承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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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立建与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二初字第53号

原告彭立建,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司机,住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向阳北路16号附80号。

委托代理人邹欣伟,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升平,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立建与被告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运泉、廖志高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并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立建的委托代理人邹欣伟,被告二十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立建诉称,2006年5月12日被告与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和泰纸业有限公司位于衡山县金龙工业园年产12万吨箱纸厂房建设项目。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土方工程由原告自带挖机挖掘。2007年5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机台班费共计140717元。原告多次催付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0717元及欠款利息18996.8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彭立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6年5月12日被告与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承包了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年产12吨A级箱纸工程建设项目及合同的签订地点和时间等情况;

2、被告公司和泰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彭成于2007年5月12日、25日出具的(三张)证明,证实被告自2007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积欠原告挖机台班费140717元,且其中2007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有被告工程部副总吴泽平签字确认等事实;

3、2009年5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证人刘云灿所做调查的笔录,证明被告承包了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衡山县金龙工业园的厂房建设项目,原告承包了被告所承建厂房的基础土方挖掘工程,原告聘请被调查人负责管理;2007年6月29日彭成出具所欠台班费证明的经过;彭成、吴泽平在和泰纸业公司工程项目的身份及主管工作;被告共欠原告挖机台班费数额等情况;

4、2009年5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证人刘华所作调查的笔录及2009年5月15日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承包了和泰纸业公司在衡山县金龙工业园的厂房建设项目,原告承包了被告所承建工程的基脚土方挖掘工程;2007年6月29日彭成出具欠原告台班费证明的经过;彭成、吴泽平在和泰纸业公司工程项目部的身份、职务及主管的工作;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等事实。

被告二十冶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包了和泰纸业公司在衡山县金龙工业园的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属实。但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施工合同关系或施工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所诉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未果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被告有证据证实其承建项目土方工程已分包给上海豪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事实与被告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举不出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03年6月26日中国二十冶建设公司蒲东分公司与上海豪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年产12吨A级箱纸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将所承包的和泰纸业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的土建部分项目工程分包给上海豪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无直接的工程施工关系。

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证据1只是证明被告与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中的一部分,被告已将所承包和泰公司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上海豪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被告既未向法庭提交除2006年5月12日与和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外的任何合同,又未向法庭提交所承包和泰公司建设工程中的土方工程项目在分包给上海豪城公司后的合同实施履行情况方面的证据佐证其分包事实。其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是本案诉讼事实的主要依据,被告提出2号证据的出证人彭成及在彭成出具的《证明》上签字确认人吴泽平,既不是被告方工作人员,也不是被告方聘请在和泰工程项目部从事工作人员的辩解意见,被告负有对提出否定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被告不能提交支持其抗辩意见的反驳证据,属举证不能。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虽与证据规则理论要求不符,但其证明的事实与1、2号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形成了证据链,且相印证吻合一致,补证了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证明力度,故本院亦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施工分包合同》,原告提出《施工分包合同》是被告2003年6月26日与上海豪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签订时,和泰公司的组建还在意向中,被告与和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2005年5月12日,和泰公司的所有建设项目均是2006年才启动,被告提交的《施工分包合同》是虚假的。本院认为,中

国二十冶建设公司蒲东分公司2003年6月26日与上海豪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和泰纸业年产12万吨A级箱纸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虽非异象,但二十冶蒲东分公司既未与二十冶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又未与和泰纸业公司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反,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恰恰证实被告于2006年5月12日与和泰纸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被告提出所承建和泰建设工程中的土方工程项目分包给上海豪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抗辩意见,被告不仅负有向法庭提交其与上海豪城公司就《施工分包合同》履行结算方面事实的举证责任,同时还负有对其与蒲东分公司的企业性质及相互关系的举证义务。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未能向法庭提交抗辩本案诉讼事实的有效证据,仅提交了二十冶蒲东分公司与上海豪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对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的事实是:

原告彭立建系建设工程个体机械司机。从事个体机械出租和建设工程承揽挖掘经营活动。2006年5月12日,被告中国二十冶建设公司与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了和泰纸业公司年产12万吨A级箱纸生产区内造纸、制浆车间、热电站、给水及废水处理和仓库等构建物的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建设项目总价款3200万元(不含设备安装);建设工期自2006年5月21日起,至2007年1月21日止共计24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和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设立了中国二十冶蒲东分公司和泰纸业12万吨纸板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和泰工程项目部)。吴泽平是被告设立在和泰工程项目部主管材料,供应工作的副总经理。彭成是被告设立的和泰工程项目部会计。在被告承包和泰建设工程开工时,原告经与被告联系,承揽了被告承包的和泰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土建挖掘工程。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口头约定由原告自带挖掘机械,对被告所承包的建筑物土方工程进行挖掘施工。挖掘的工程量价款按挖掘机械的台班计费。此后,原告聘请了刘云灿为其从事和泰建设工程土方机械挖掘管理。被告设立在和泰工程项目的财务工作人员彭成亦按时与原告及原告聘请的管理人员进行挖机工时费结算。双方经过结算,自2007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被告欠原告挖机台班费140717元。被告财务工作人员彭分别于2007年5月12日、5月25日、6月29日给原告及原告聘请的管理人刘云灿出具了结算《证明》。其中2007

年5月12日彭成给原告出具的挖机台班费结算《证明》有被告设立的和泰工程项目部副总经理吴泽平签字确认结算情况,此后,原告持被告工作人员彭成出具的结算《证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挖机台班费欠款未果,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挖机台班费140717元及欠款利息18996.80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被告承包了湖南省和泰纸业公司发包建设的年产12万吨A级箱纸生产的造纸、制浆车间等建设工程后,经与原告协商,将其承包的建设项目中的土方挖掘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自带挖掘机械,按机械挖掘台班计付台班费,原告以其机械设备及劳动,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经双方结算的承揽工作成果。被告工作人员彭成、吴泽平亦对原告承揽挖掘的土方工作量进行了验收结算,并给原告出具了挖机台班费结算《证明》,双方承揽定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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