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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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产生的原因,以及在我国实施的必要性及实施方式分析
沉默权,又称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的特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司法机关的讯问有权拒绝陈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并且不因拒绝陈述而被司法机关作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的权利。野蛮及其他非人道方式强迫受刑事追究的人供认有罪,并以此方式获得相关证据的,该证据无效,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沉默权观念来源于古罗马法,“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始立于英国,后通过确立“米兰达规则”在美国推行,并逐渐影响到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的台湾、香港等地。“米兰达规则”——“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不保持沉默,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能够用来在法庭作为控告你的证据。你有权在受审时请律师在一旁咨询。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的话,法庭会为你免费提供律师。你是否完全了解你的上述权利?”
沉默权是基于人格尊严应受尊重、言论自由不受侵犯、诉讼权利趋向平衡等理念应当事人主义的内在要求而产生的,它对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提供了有力的程序性保障,其价值不容低估。
刑事司法制度中的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什么人有权在什么时间、什么场合、以什么方式保持沉默。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构成了沉默权制度的基本内容。中外学者对沉默权制度的阐释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被告人没有义务向法庭或司法机关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第二,被告人有权在接受讯问时保持沉默或者拒绝回答问题;第三,司法机关不得以刑讯或其他方式强迫被告人坦白或供述罪行;第四,侵犯被告人沉默权所获得的证据不能在审判中采用为证据;第五,司法机关不能因为被告人保持沉默而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关于对沉默权制度的界定和划分:
一、默示沉默权制度和明示沉默权制度
通过对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的沉默权制度历史沿革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到两种基本模式:
一种是以“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也可以译为“反对强迫性自证有罪”)的特免权为表现形式的沉默权制度;另一种是以“米兰达规则”为表现形式的沉默权制度。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前者并没有在法律中明确使用沉默权的字样,法律也没有要求司法和执法人员事前明确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沉默权,但是从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可以推断出被告人应该享有沉默权;后者则由法律对沉默权做出明确规定,并要求司法和执法人员必须事前告知。据此,我们可以把前者称为默示沉默权制度,把后者称为明示沉默权制度。默示沉默权制度有三个构成要件:第一是在刑事诉讼中坚持无罪推定原则;第二是在刑事审判中明确规定由公诉方承担证明责任;第三是以自愿性作为被告人供述的采用标准。无罪推定原则是沉默权制度的前提条件。
二、审判沉默权制度与审讯沉默权制度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具有“过渡性”和“不确定性”。一个犯罪嫌疑人开始可能是以证人或潜在证人的身份被纳入侦查过程的;经过调查,他最后有可能转化为被告人,也有可能转化为证人或与案件无关的人。由此可见,我们在研究沉默权制度的时候有必要区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具体来说,一个可能犯有罪行的人在哪个诉讼阶段有权保持沉默,是在法庭审判中才有权保持沉默,还是从接受调查或审讯开始就有权保持沉默。
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把沉默权的对象限定为被告人,或者说把沉默权限定在包括法官预审阶段的审判过程之中。至于作为侦查对象的犯罪嫌疑人,法律或者要求其像“证人”一样承担作证义务,或者笼统地规定侦查人员可以要求一切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回答问题。目前,中国法律已经在原则上确立了审判沉默权,但是没有承认审讯沉默权。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审判中不承担证明责任,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无罪。
目前,我认为在我国应该引进沉默权制度。原因在于:
首先,沉默权不仅有足够的正当根据,而且对于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维持和提升刑事程序的公信力具有重要的意义。沉默权的诉讼价值主要体现在:
1.确立“沉默权”是落实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在要求。
无罪推定原则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斗争的产物。它是以司法文明战胜司法专横,使诉讼走向民主的标志。据资料统计,目前共有19个国家将其作为宪法原则予以规定。这一原则也被写入联合国有关人权公约之中。例如,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参加的一些国际公约如《儿童权利公约》也有类似规定。在一些重要的地区性的法律文件中,对无罪推定原则也作了明确规定。由上可见,无罪推定原则具有世界性意义。根据任何人在未经审判机关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之前被推(假)定为无罪的原则,此人既然被推(假)定无罪,那么,他对讯问就有沉默的自由,因此,沉默权是无罪推(假)定原
则的内容之一自不待言。反过来说,只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才能使沉默权原则落到实处,即法律上规定沉默权,是无罪推(假)定原则的内在要求。
2.确立沉默权原则是为被追诉者提供的一个权利保障机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简称“被追诉者”)被追究刑事责任,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在力度上,前者强大后者弱小;在气势上,前者持积极、主动进攻态势,后者处在消极防御地位。在这两种情况下,被追诉者很容易被刑讯逼供,或者受到其他非法侵害。只有法律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才能以法律的形式约束司法人员的非法行为,也才能以此为依据保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因此,为了文明执法和保障被追诉者的人权,法律应当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当然,也不能认为,赋予沉默权就能完全杜绝刑讯逼供,但赋予他们以沉默权,起码可以阻却其人身
遭受侵害的可能,它毕竟是对执法者非法行为的约束和对被追诉者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3. 确立沉默权能够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
现代刑事诉讼实行控、辩、审模式,控、辩处在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之中,审判居于中立地位。做到控、辩双方力量平衡,是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需要,又是实现裁判公正的保障。若控方力量太强,辩方力量太弱,必然导致裁判不公或者造成错判;反之必然会导致放纵犯罪。为防止这些弊端的产生,在诉讼结构方面,必须注意控、辩双方权利平衡。这是实现公正裁判的前提条件。由于被追诉者处在被追诉地位,人身自由受到严格的限制,无法收集和提供有力的证据,
因此,必须赋予他们某些法定的权利,沉默权就是其中的一种。这样做,既表明他们不承担证明犯罪的责任,与其被推定无罪和处于被追诉的地位相适应,又能强化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力度,从而使法官全面了解和掌握全部案情,对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决,最终实现判决公正。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沉默权也存在一定的制度缺陷,主要为:(1)很可能使大量确凿证据丧失。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被追诉者的供述是证据的一种,但是,由于它是直接证据,不仅对定案能起到重要作用,而且通过它能获取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或者被害人陈述等大量证据线索。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后,他就可以据此不提供明明知道并且对查明案件事实有很重要作用的大量证据,这就必然造成司法人员本来完全可以收集到的证据而收集不到;同时,在客观上还
增加了警察、检察官的办案难度,重者会出现疑案(事出有因,查无实据),使有罪者逍遥法外。
(2)必然会增加办案难度和增加诉讼成本。由于被追诉者行使沉默权,警察、检察官收集不到他们的供述和其他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线索,不得不另辟途径去收集其他证据。为此,就需根据发案的时间、地点、气候、环境、被害人(有被害人的案件)尸体状况等方面去分析案件,查找线索,再去收集证据。这比按照被追诉者供述的线索去收集、核实证据耗时、花钱、费力得多。尤其是在一些特殊案件如贪污、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以及利用现代科技犯罪的案件中,行为人的供述显得更为重要,甚至没有它们就难以定案。沉默权的确立无疑会大大增加诉讼成本。(3)沉默权的利大于弊。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利大于弊。首先,赋予他们沉默权,虽然可能会丧失他们的供述和难以收集到众多证据,增加诉讼成本,但是,只要从立法方面采取有效措施,作出一些限制性规定,就会弥补这个不足。有鉴于此,应当在一定程度上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