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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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法理分析

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法理分析

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法理分析你有权利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将作为呈堂证供。

这就是我们看电视或电影中,经常听到的一句话,但背后的权利我们是否真的了解。

似乎这是沉默权的体现,沉默权制度远非如此。

必须通过对沉默权制度更加深入的研究,才能对沉默权制度真正的价值有所了解。

一、沉默权的由来及发展沉默权是建立在沉默权制度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沉默权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首先在英国确立,大放异彩却在美国。

在英国追溯到李尔本案件,1639年英国王室特设的法院—星座法院在审理李尔本贩卖煽动性书籍案中强迫其宣誓作证,被其拒绝。

后来星座法院以其藐视法庭为由,对其施以处罚。

1641年李尔本在英国议会上呼吁通过法律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最终得到议会的支持。

确立沉默权制度最早的成文法在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后来沉默权制度又在《警察刑事证据法》、《法官规则》中得到肯定并得到进一步完善。

在美国,1966的最高法院对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的这一案件作出了一个意义深远的裁决,这一判决无疑成为美国最重要的刑事裁决之一。

1963年,一个二十三岁的青年恩纳斯托﹒米兰达,因为涉嫌强奸和绑架妇女而被捕,警察随即对他进行了讯问。

在讯问前警察没有告诉他有权保持沉默,有权不自认其罪。

米兰达受教育的文化程度不高,不知道有“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①。

在警察的讯问中米兰达承认了罪行,并最后在供词上签字。

后来在法庭上,检察官向陪审团出示了供词,作为指控米兰达犯罪的证据。

米兰达的律师认为,根据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米兰达的证词是无效的。

但最后,陪审团认为米兰达有罪,法官判米兰达20徒刑。

此案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最终最高院推翻了地方的裁决,理由是在讯问前,警察没有预先告诉米兰达应当享有的宪法权利。

后来,美国最高院在裁决中向警方重申了审问犯罪嫌疑人的原则:第一,要告诉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

第二,要告诉嫌疑人他们的供联盟词可能用于起诉和审判他们。

第三,嫌疑人有权要求在审讯他们时律师在场。

沉默权在各国的适用及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沉默权在各国的适用及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沉默权在各国的适用及对中国的借鉴意义英国是沉默权制度的起源地,随着沉默权制度在各国的建立,我国学者也开始探讨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可行性。

沉默权的优势在于,它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最大可能的实现程序正义,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它的劣势在于,有时会为了保护程序正义而牺牲实体正义,从而纵容犯罪。

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否要建立沉默权制度,建立怎样的沉默权制度,都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在这一过程中,也应当对其他国家已有的沉默权制度仔细研究并考察借鉴的可能性。

一、沉默权的含义关于沉默权的含义主要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前者为英美法系的国家所认同,后者为大陆法系的国家所采纳。

广义说认为,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犯罪案件的所有知情人所享有的拒绝回答任何人和机构的提问,并不因行使沉默权而受到任何不利评论的权利。

狭义的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特定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对提问拒绝回答或保持沉默的权利,任何以物理或精神强制方法获得的陈述,不得在诉讼中作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证据使用。

两种学说的区别很明显,广义说的沉默权主体明显广于狭义说,受沉默权拘束的主体表现为任何人和机构,可以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非常全面。

然而结合我国的国情,从打击犯罪的角度来看,狭义说更为合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沉默权的规定还没有达到西方国家的程度,一下子将沉默权的保护范围扩大,现实中缺乏实践的可能性,不利于社会稳定。

二、英美法系的沉默权(一)美国对沉默权的规定《美国1789年宪法修正案》第五条对沉默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刑事案件中,任何人都有权拒绝成为不利于自己的证人。

这是美国对沉默权的原则规定,从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角度,禁止控方和法官在被告人沉默的情况下做出对其不利的推断。

美国作为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是其法律的重要渊源,在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指导下,1966年7月,美国联邦法院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件的判决中,确立了对后世有着长远影响的“米兰达规则”。

沉默权制度和米兰达规则的本土化分析

沉默权制度和米兰达规则的本土化分析

观点阐述
本次演示认为,沉默权制度和米兰达规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 利,防止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 制度,明确规定沉默权制度和米兰达规则的适用范围和程序,以提高司法公正性 和透明度。同时,也应当加强对相关制度的监督和执行力度,确保其得到有效实 施。
1、选取具体案例,分析沉默权 制度和米兰达规则在实践中的适 用情况。
在今后的研究中,我们需要进一步沉默权制度的实施情况,并探讨如何有效 保障这一制度的正确执行,以更好地维护个人权利和司法公正。另外,我们也需 要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沉默权制度,以便于进行比较研究和经验借鉴。
感谢观看
3、沉默权制度和米兰达规则在 刑事、民事与行政案件中的不同 应用
沉默权制度和米兰达规则主要适用于刑事案件,但在民事和行政案件中也有 一定的应用。在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沉默权主要涉及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事实保 持沉默的情况。而米兰达规则则主要是为了防止警方在取证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 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2、沉默权制度和米兰达规则在 地方性法规中的体现及其实施情 况
在我国,一些地方性法规对沉默权制度和米兰达规则做出了一些规定。例如, 《上海市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 并要求警方在讯问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关权利。但是,这些规定并没有 得到完全的实施,许多地方仍存在警方违法取证的情况。
正文
1、沉默权制度的背景和实施方 式
沉默权制度的产生背景可以追溯到美国“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1966年, 美国最高法院在该案中首次确立了沉默权制度,即被告人有权在刑事诉讼中不作 证或拒绝回答问题。此后,这一制度逐渐被西方各国所采纳,成为国际人权法中 的一项重要原则。

英国对沉默权的限制

英国对沉默权的限制

英国对沉默权的限制1、英国对沉默权的限制英国对沉默权的限制是:英国司法部门可以要求涉嫌犯罪的人提供有关信息,如果他们拒绝提供,可能会被判处相应的刑事处罚。

此外,在某些情况下,涉嫌犯罪的人可能会被要求提供有关信息,如果他们拒绝作出回应,可能会被判处相应的罚款。

2、英国政府对沉默权的解释英国政府认为,沉默权是一种基本的人权,是每个人的权利和责任,表达自己的沉默,不受任何强迫或压力,不被要求提供任何信息或证据。

沉默权可以帮助确保每个人都有平等的机会表达自己,同时也保护每个人的隐私权。

3、英国的沉默权法律英国的沉默权法律规定,无论是警方还是其他机构,在某些情况下,被调查人可以拒绝回答询问,以保护自己免受不必要的害处。

这一法律包括了拒绝回答定性问题,以及不回答涉及刑事责任的问题。

在英国,拒绝回答某些问题不会被视为犯罪,但是被调查人可能会面临刑事处罚,如果他们说出的证词与他们之前的证词有出入。

4、英国政府如何执行沉默权英国政府采用法律框架来执行沉默权。

根据英国的《财政管理法》,沉默权是指政府机构不能公开披露某些信息的权利。

这些信息可能包括个人信息,商业机密,国家安全信息等。

《财政管理法》规定,政府机构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使用沉默权,以保护这些信息不被公开披露。

5、英国沉默权的影响英国沉默权的影响是指1919年英国通过的《沉默权法案》,它规定了公民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以不回答警察或检察官的问题。

这项法案对英国的司法系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它使公民有权保护自己的隐私,保护自己免受不必要的审讯和调查。

此外,这项法案也使英国的警察和检察官不得不更加小心地收集证据,避免以不合法的方式获取信息。

英国的边沁认为

英国的边沁认为

英国的边沁认为一般只有急于证明自己清白的人才是无辜的,而常保持沉默的人是因为犯罪心虚选择什么都不说。

无疑这种见解是偏激的。

沉默的理由有太多,很难用这样的一种推理说明问题。

沉默是人人都有的权利,这是种人权。

知道人权是什么吗?人权简单点从字面上理解就是人的权利,人权是人所特有的,来自于人强烈的自我意识,比如尊严、比如人格。

可以说是人类本性的另一种体现。

人权是从出生开始就固有的权利,它因你的存在而存在,因你的死亡而消逝。

但也因为这样使得沉默权才需要被确立。

不然不是被诡辩小人利用就是被善良无知之人遗忘。

沉默权的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有着不可小觑的作用,不仅如此,它对我国的法制建设、司法制度的完善也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沉默权的概述(一)沉默权的概念在学术界一般把沉默权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

从广义上讲,沉默权是宪法的另一种阐释,它保护的是人们的言论自由,即公民在任何时候面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问题有选择回答或者拒绝回答的权利。

从狭义上讲,沉默权仅仅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本文所说的沉默权就是这种在刑事诉讼中的狭义的沉默权。

(二)沉默权的起源无论是从思想起源看还是从制度起源看,沉默权都最早出现在英国。

沉默权发展史的开端应是1639年发生在英国的约翰·李尔本事件。

约翰·李尔本1615年生人,老家在德尔海郡。

1630~1636年在伦敦做学徒,老板是个清教徒,李尔本一生受老板的影响很深。

在1637年12月李尔本的第一次审判出现,理由是走私诽谤性书籍。

当时的星座法院可以毫不夸张的说是英国王室以及旧教会的走狗。

星座法院不管是在面对哪种诉讼程序,都毫无悬念的会选择使用“依职权”宣誓。

被告先是被要求宣誓,其次就是一定要回答一些经过设计的类似于文字陷阱的问题。

被告没有了解指控情况的权利,但是却有必须回答一切问题的义务,一旦被告掉入了他们设计好的陷阱中,他将会被强迫定罪。

是否可以给被告人沉默权

是否可以给被告人沉默权

是否可以给被告人沉默权一、沉默权的概念及内涵。

沉默权也被称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或拒绝作证的特权。

其实质是在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尊严的前提下,保证供述的自愿性。

它包括三个方面:第一,被告人没有义务提供可能对控方或法院不利的陈述或其他证据,控方不得以任何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方式强迫被告人就案件事实陈述或提供证据;第二,被告有权拒绝回答检察官的讯问,并在讯问中保持沉默。

警方、检察官和法官应当及时告知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项权利,因此不允许对犯罪进行推断。

第三,被告人有权对案件事实作出对自己有利或不利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是在他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时出于他的真实意愿作出的。

法院不得将被告人的陈述作为终局裁决的依据,该陈述不是出于自己的意愿,而是在外部胁迫压力下作出的。

二、我国被告人沉默权制度的不良现状及根源。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我国一直把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中的“实事求是”作为证据法的唯一理论基础,我国大多数立法者和司法工作者否定“沉默权规则”的合法性,忽视了被告人自由供述的意志决定和选择。

沉默权规则作为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一,最初要求司法机关不得强迫被告人对自己作出陈述,不得因被告人的沉默或故意作出虚假陈述而迫使被告人承担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

然而,这一规则尚未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得到公开承认和实施。

相反,它也受到了遏制和阻止。

当然,这可能是我们的理论家和立法者对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片面理解造成的。

他们认为,被告人的沉默权与基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实事求是”和“以事实为基础”的原则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矛盾和冲突。

因此,我们的立法者只会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嫌疑人接受调查人员讯问时应如实回答。

立法者指出,西方国家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扩大了被告人的沉默权,但沉默权与无罪推定一样是不正当的。

我们怀疑刑讯逼供是严格禁止的,但嫌疑人对调查人员非常怀疑。

问,应当如实回答,有罪就有罪,无罪就无罪,罪重就罪重,罪轻就罪轻,是否坦白,是衡量有无悔过表现的一把尺子,坦白可以从宽。

论沉默权

论沉默权

论沉默权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

该制度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确立了,而我国的一些学者也就此进行了长期的争论。

本文作者将从自然法基础方面对沉默权的产生和确立过程进行论述,并对一些现实问题进行必要的阐述。

第一部分沉默权的理论基础一、自然法的基本法则人是自然平等的,不分性别、种族、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或身体等任何区别。

但就自然状态而言,所有人都有危害他人的意愿,这源于人天性上的贪恋,或是意见上的分歧。

冲突,或是战争在这种情况下都是不可避免的。

人同时又是趋利避害的,而在各种自然的“害”中的“至害”就是死亡。

一个人尽全力去保护他的身体和生命免遭死亡并不是荒诞不经的,也是不应受到指责的。

可以看到,自然权利的首要基础就是:每个人都尽可能地保护他的生命。

而各项自然权利中的核心权利就是生命权。

显而易见,永久的战争与人类的保存或是个人的保存是不相容的。

由此,可以得出自然法的基础,就是:当和平可得的时候就寻求和平,当和平不可得时,就在战争中寻求救助。

从这条基本的自然法中可以得出:所有的人必定无法维持他们对所有东西的权利,必须转让或者放弃某些权利。

因为如果所有人都坚持他们对所有东西的权利的话,那就必定会出现这种情况:一些人去攻击另一些人,而后者又会对前者进行反抗。

他们这样做都是为权利所驱使的,战争也由此而来。

因此任何人如果不想放弃他们对所有东西的权利,那就是在做有违和平的事,换言之,他们的行为是有违自然法的。

二、有关协议的几个问题(一)协议的自然法理论放弃权利有两种情况:或者简单地放弃,或是将权利转让给其他人。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相互转让他们权利的行为叫做契约。

①在每一个契约中,或者是双方立刻按照他们约定的那样去做,以至于谁也没有对另一方给予信任;或者是一方履约了,而另一方被给予了信任;或者谁也没有履约。

当双方立刻履约时,契约随着这种履约而终止。

米兰达规则

米兰达规则

米兰达规则什么是米兰达规则米兰达规则(Miranda Rule)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沉默权。

这已为世人所共知,并成为保护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强有力的工具。

沉默权,即对提问可以不回答,从而减少和避免刑讯逼供、诱供或惧于强权的假供,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下犯罪嫌疑人拥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它肯定了犯罪嫌疑人不得被迫自证有罪;二、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嫌疑人个人的力量不足以保证讯问的“正常”进行,律师的参与对讯问程序的合法有效起到监督保证作用,在一定程序上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对无力聘请律师的,应由政府免费提供,以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米兰达规则的起源-米兰达案米兰达一案源自凤凰城警察局地下室一间地牢似的讯问室。

埃内斯托·米兰达是名有前科的中学退学生,因于一周前强奸一名未成年少女而被捕。

她事后发现了他的1953年帕卡德(Packard)车,辨认出它属于那个让她搭车,开往沙漠后将她奸污的男子。

他离开她时说了,“为我祈祷。

”从1963年3月2日天一亮,警员们就轮番盘问这年轻的墨西哥裔美国人。

他们的目的:供词。

德布斯先生如今是凤凰城一名出众的辩护律师。

那天晚上,他是呆在警察局的探员之一。

他现在不怎么记得那嫌疑人。

“他是个小个墨西哥小子。

在那个年头,他就是那样一个无足轻重的人。

”然而,德布斯倒是记得他的同事使用了一切允许的手段,从“唱白脸和唱红脸”的软硬兼施到以把种种罪名加在他头上相威胁。

“我记得我们几个人对他连续讯问,”他说。

“我们拼命使他供认。

过了片刻,他招了。

我想,坚持就是胜利吧。

”米兰达最终在书面供状上签下字。

法庭上,警方承认没有告诉他有权获得律师或提醒他可以不回答警方的提问。

多年以后,米兰达会这么说起那天:“从头天晚上我就没睡一点觉。

我累了。

我刚下班,他们就把我抓走进行盘问。

他们先提到一项罪名,后来又提到另一项,他们认定我就是那个人。

”埃内斯托被判有罪,刑期20至30年。

他最亲近的侄子戴维·米兰达(David Miranda)说,事后没有人关心这起案子。

浅谈我国沉默权制度的设立样本

浅谈我国沉默权制度的设立样本

浅谈国内沉默权制度设立【内容提纲】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权利。

它具备体现刑事诉讼价值,丰富刑事诉讼职能,实现刑事诉讼构造公正,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作用。

没有沉默权权利体系是不完备权利体系,该制度在世界上诸多国家都已经确立了。

本文试图通过对沉默权浅述,并联系国内详细司法实际,阐述在国内设立沉默权重要意义。

【核心词】沉默权米兰达警告完善制度在欧美警匪片中,警察在铐住犯人时所念那套家喻户晓说词大意为“你有权保持沉默,但是你说一切也许在法庭上用作对你不利证词”。

这套说词就是知名“米兰达警告”,也即沉默权在西方国家司法实践中重要体现。

一、沉默权概述(一)沉默权缘起“米兰达警告”来源于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一起案件:一种18岁姑娘被人绑架强奸,她指认是米兰达所为。

警方审讯了米兰达,并以她供词作为开庭时证词。

米兰达被判有罪后上诉到最高法院,理由是警方没有告知她有保持沉默权利,而她供词是迫于压力编造。

她说如果事先告诉她有沉默权,她是不会供认。

考虑了种种论证之后,美国最高法院裁决米兰达供词在法庭审判中无效,由于这一判例,此后警方在逮捕和审问被控犯罪人时,都要说“米兰达警告”。

这便是沉默权在司法制度中诞生。

(二)沉默权性质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官员提问依法可以保持沉默或回绝回答,不因而而受到追究。

讯问官员则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是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在受到侦查人员讯问时有保持沉默权利。

同步,沉默权也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人权构成某些,是一项无罪推定重要内容。

(三)沉默权内容沉默权最核心内容就是对于讯问保持沉默权利,但为了可以行使这一权利就必要一方面享有被告知权,否则,权利主体主线就不懂得自己享有这项权利,如何行使?因而,被告知权隐含在沉默权之中。

另一方面,既然是权利,那么权利主体就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并且不因行使权利而致不利之后果,这是权利本质所决定。

“你有权保持沉默”的来源

“你有权保持沉默”的来源

“你有权保持沉默”的来源作者:沈宇来源:《课堂内外(高中版)》2007年第04期我们在看香港的警匪片时,常常会有这样的镜头,警察在逮捕嫌疑犯之前,对他说:“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一切都将成为呈堂证供。

”美国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也首先要向其宣布:“你有权保持沉默,因为你的任何供述都可能成为证明你有罪的证据:你在供述前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若你请不起律师,联邦政府会免费为你提供一位。

”其他如英国、法国等西方国家都有类似的规则。

这就是著名的米兰达明示。

1963年3月2日晚,美国亚利桑那州发生了一起劫持强奸案。

受害人是菲尼克斯大剧院18岁女营业员芭芭拉,那天深夜,她被人劫持到车上并被强暴。

根据受害人提供的线索,犯罪嫌疑人米兰达很快被擒获。

在讯问的过程中,警察要求他招供犯罪事实,并令其自己写下供述,米兰达照做了。

很快,案情变得清楚明了,法官判决米兰达犯有劫持罪和强奸罪,刑期为50年。

判决下来,后,米兰达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他在上诉时辩称,警察“强迫”他在自己不自愿的情况下写下供述,而这一点明显违反了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即在刑事诉讼中不得强迫任何人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证词。

当时的首席大法官沃伦经审理认为:警察的讯问违背了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所以由此获得的被告承认有罪的供述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最高法院采纳了他的上诉理由,撤销原判决,立即释放被告。

并同时指出,但凡审讯,警察必须事先告诉被捕者两点,一是他有权保持沉默,二是他如果选择了回答,则所做的回答可用作呈堂证供。

否则,所得证词无效。

该案的判决对美国社会震动很大,由此促使警察在履行公务时必须遵守“忠告”义务,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这一判决成了著名的米兰达明示的诞生标志。

米兰达规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沉默权。

这已为世人所共知,并成为保护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强有力的工具。

沉默权,即对提问可以不回答,从而减少和避免刑讯逼供、诱供或惧于强权的假供,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下犯罪嫌疑人拥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它肯定了犯罪嫌疑人不得被迫自证有罪。

当今中国应该还是不应该立法明确沉默权?辩论赛 正方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

当今中国应该还是不应该立法明确沉默权?辩论赛 正方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

当今中国应该还是不应该立法明确沉默权?辩论赛正方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正方辩词一辩发言稿:尊敬的评委、各位辩友,大家好!我们代表正方立场,谈论的话题是当今中国是否应该立法明确沉默权。

我们认为,当今中国应该立法明确沉默权。

首先,沉默权可以保护个人的隐私权和人身安全。

在国家法律法规还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的情况下,个人可能会面临无数次强制性询问和不合理的拘留,这不仅侵犯了个人的基本权利,还可能导致各种不公正的问题。

通过立法明确沉默权,可以有效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沉默权可以维护法律的公正与权威。

公正法治是国家法律体系的基石,而沉默权的存在可以确保调查和审判的真实性和公正性。

如果在犯罪嫌疑人面临审讯时,明确规定了沉默权,就能消除不必要的强制性供词,防止不公正的判决和错判发生。

最后,沉默权还能增强人民对司法机关的信任。

当人们知道自己有沉默权,并且这个权利会被司法机关尊重时,他们会更加相信司法机关的公正和专业。

这将有助于构建法治社会,加强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综上所述,当今中国应该立法明确沉默权,因为这可以保护个人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权威,增强人民对司法机关的信任。

谢谢。

正方辩词二辩发言稿:尊敬的评委、各位辩友:我是正方的二辩,我将进一步陈述当今中国应该立法明确沉默权的理由。

首先,沉默权对于促进司法公正起到重要作用。

明确规定沉默权可以防止调查者的滥权行为,避免过度采取强制手段,使得调查人员更加依法行使权力。

此外,在审讯过程中,疑犯如果拥有沉默权,律师和辩护人也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以确保案件公正性和合法性。

其次,沉默权对于个人自由与尊严的保护至关重要。

任何人都有权拥有个人隐私和自由,沉默权的存在可以阻止非法询问,维护个人的尊严。

没有沉默权,个人在面对调查时常常会感到被迫于被捕人员求证或自证其无罪的窘境,丧失了自由的权利。

再次,明确沉默权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和公正。

如果被审讯者拥有沉默权,就可以避免虚假供词和冗余的问答,减少无效的审讯时间和资源开销。

沉默权与严禁刑讯逼供

沉默权与严禁刑讯逼供

沉默权与严禁刑讯逼供一、沉默权的概念和内容(一)沉默权的概念(二)沉默权的内容三、刑讯逼供的概念何为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迫其供认犯罪的行为。

其中,追诉者是在侦查中承办案件的人员:在古代是指承办刑事案件的司法官吏;在国外,是指警官、检察官和法官;在我国现代,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中狱侦科的侦查人员和军队保卫部门办案的侦查员。

“被追诉者”,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肉刑”,是指对被追诉者的身体进行摧残和伤害,如殴打、夹指、捆绑、吊起、用警棍电击等。

“变相肉刑”,是指罚站、罚跑、罚冻、罚晒、罚饿等。

“精神折磨”,是指用药剂催眠、不让睡眠、搞车轮战等。

“逼取”是指逼迫和获取。

“供认”,是指供述和承认其犯罪的行为。

“刑讯行为”,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法律中有的被规定为法定的取供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国外法律规定是非法取供行为。

四、法律规定沉默权是严禁刑讯逼供的客观要求沉默权与严禁刑讯逼供虽然适用的行为主体不同,前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者是公安司法人员,但是,二者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保障人权、保障司法文明和公正。

因此,二者之间是保障与被保障关系,制约与被制约关系。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可以防止和制约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对他们搞刑讯逼供,保障其人身和其他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因此,沉默权是对刑讯逼供的制约,而严禁刑讯逼供又是对沉默权的保障。

沉默权与严禁刑讯逼供这种辩证统一关系,就决定了在一部完整的刑事诉讼法中,应当同时规定该两项内容,以保证法律的科学性和切实可行性。

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确立沉默权原则。

五、排除非法证据效力是遏制刑讯逼供和落实沉默权原则的重要措施之一排除非法证据,即以法律形式禁止使用由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非任意自白)的证据效力,也是一种很重要的措施。

对此,有的国家法律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或者文件都有这方面的规定。

沉默权制度

沉默权制度

沉默权制度沉默权制度是指人们有权选择不发表意见或选择保持沉默的权利。

这是一种重要的权利制度,它保护和维护了个人的自由和尊严,同时也促进了社会的和谐与进步。

首先,沉默权制度保护了个人的自由。

每个人都应当拥有表达自己思想和意见的权利,但同时也应该有选择不表达的权利。

沉默权让人们在言论自由的前提下,自由地选择保持沉默,而不必担心因为拒绝表达而受到惩罚或压迫。

这个权利使得个体能够独立思考,自由选择是否发表意见,从而保护了个人的自由。

其次,沉默权制度维护了个人的尊严。

有时候,人们会遇到一些不公正或偏见的言论或行为,如果没有沉默权这样的制度,人们可能会感到被迫背离自己的价值观或隐藏自己的真实想法,这对人们的尊严是一种伤害。

有了沉默权制度,人们可以选择沉默,以保持自己的尊严,而不必被迫做出违背自己内心真实想法的选择,同时也能够免受他人的指责或责备。

此外,沉默权制度有助于社会的和谐与进步。

在一个多元的社会中,人们有着不同的观点和意见,如果每个人都强制发表意见,可能会导致争执和冲突。

而有了沉默权制度,人们可以选择保持沉默,从而避免不必要的争论和分歧,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进步。

同时,沉默权制度也鼓励个人独立思考,促进了自由思想和创新。

然而,沉默权制度也需要有合理的限制。

在一些情况下,人们的沉默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如在紧急情况下不发出警报或在关键决策时不发表意见。

因此,在一些特殊情况下,需要对沉默权进行限制,以免给他人带来不可预见的损失。

总之,沉默权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权利制度,它保护了个人的自由和尊严,促进了社会的和谐与进步。

在实践中,我们应当尊重和保护每个人的沉默权,同时也要注意该权利的限制,以确保其在社会中的正常运行和发展。

沉默权和如实陈述义务

沉默权和如实陈述义务

摘要:沉默权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两种制度存在着冲突、矛盾。

文章对两种制度的含义、价值进行了全面的比较分析,得出两种制度利弊相当的结论,进而提出在我国应建立相对沉默权制度。

关键词:沉默权,价值,如实陈述,义务一、沉默权的含义及其价值取向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自证其罪,可以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的权利。

西方国家设立这样一项法律制度,其价值取向就是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这种防御性手段来对抗有强大后盾支持的侦查控诉方的控诉,在一定程度上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来保护人权,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简言之,沉默权的实质就是权利对权力的制衡。

沉默权制度从确立至今几百年的时间内得以良好的运行,除了与这些国家的法律文化、司法理念及其他相关配套法律制度有关外,还在于沉默权制度本身的价值蕴涵。

首先,沉默权制度体现了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是通过法律程序本身而不是其所要产生的结果得以实现的价值目标.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后,被追诉方可以运用沉默的权利对抗追诉方的讯问,以显示他们是在平等地参与诉讼,由此,他们的人格尊严也能得到保障。

在受到这样的公正对待以后,诉讼的公平合理就以看得见的方式为社会所收稿日期:2003-12-28接受。

反之,只有追诉方积极参与,被追诉方只能被动应付,就没有诉讼的公正合理可言。

其次,沉默权制度能够实现人权保障和惩治犯罪的统一。

刑事诉讼的目的既要惩治犯罪,又要保障人权。

虽然从根本上说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一致的。

但是在诉讼程序的具体运作过程中,二者的冲突会表现得很明显。

西方国家在刑事诉讼中设立沉默权制度就是公民个人利益与国家和社会发展的整体利益进行必要的价值权衡的结果。

经过价值权衡,在一个方面的目的被弱化时,相应的法律制度就要得以补充和加强;当这一目的明显超出另一目的后,采取对它进行适当抑制的法律制度又是应有的选择。

沉默权的法律后果(3篇)

沉默权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沉默权,又称沉默自由,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不向他人或国家机关透露任何信息的权利。

在我国,沉默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体现了法治精神和个人尊严。

然而,沉默权并非绝对,其行使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探讨沉默权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沉默权的法律依据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这为公民的沉默权提供了宪法保障。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得以刑讯逼供或者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

”该条款明确了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

三、沉默权的法律后果1. 法律后果的种类(1)无罪推定原则下的沉默权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无罪推定原则,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犯罪的情况下,不得对其定罪。

在此原则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不提供任何有罪证据。

若其保持沉默,不得视为承认犯罪。

(2)证据不足时的沉默权在刑事诉讼中,若证据不足,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则其沉默权得到保障。

此时,司法机关不得对其定罪,应当释放。

(3)自诉案件中被告人的沉默权在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不提供任何有罪证据。

若其保持沉默,不得视为承认犯罪。

2. 沉默权的法律后果(1)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保护沉默权有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在讯问过程中,若其被迫提供有罪证据,可能面临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违法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

(2)对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限制沉默权限制了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范围。

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司法机关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罪证据,否则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

(3)对证据收集的制约沉默权对证据收集具有一定的制约作用。

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司法机关需寻找其他证据证明其犯罪,这有助于提高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沉默权制度我国尚未建立沉默权制度之原因评析

沉默权制度我国尚未建立沉默权制度之原因评析

沉默权制度我国尚未建立沉默权制度之原因评析沉默权是指被刑事追诉之人对刑事指控保持沉默的权利。

这项权利在有关的国际文件和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中,通常被表述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沉默权发端于17世纪的英国,随着世界法治文明的进步、人权保障理念的发展,沉默权制度逐渐被世界很多国家借鉴和吸收,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立,但我国一直没有确立沉默权,这其中包含了很多原因。

一、人权保障观念缺失我国古代封建社会是一个中央集权的强权社会,传统的社会基础导致个体权利意识的缺失。

而且,法在我国封建时期是统治者用来维护自身封建统治和保障社会稳定有序的工具,诉讼所要实现的目的则是发现犯罪、惩治犯罪。

法律凌驾于人民之上,统治者则凌驾于法律之上,个人的权利意识逐渐淡化,法律被打上深深的义务烙印,导致沉默权没有滋生的土壤。

另外,在新中国成立后,法律更多的是强调国家和集体本位主义理念,强调个人利益应当服从国家、集体利益。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的法制建设逐步恢复,法律慢慢地在人民心中重新树立起了威信,但国家本位观的思想仍深刻影响这我们,导致了个体权利保护的弱化。

在我国,占据主导地位的价值观一直是“国家本位观”。

而沉默权的理念背景是市民社会观,沉默权只有在个人本位价值观的基础上才能生根发芽。

在这样的一种理念背景下,个体的权利意识极度缺乏,沉默权的理论的产生则更是没有依托。

二、传统诉讼模式影响沉默权制度与当今世界司法民主的运动目标和无罪推定诉讼原则紧密相连,无罪推定以及确立沉默权则是近现代法制民主化的必然。

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下,被控人被假设有罪,法官集侦查、控诉与审判职能于一身,主宰全部审判过程,双方当事人只是诉讼的客体,几乎没有诉讼权利,被控人只承担供述义务,成为只能接受审问甚至刑讯的对象。

纠问式诉讼模式及其思维模式无疑是专横跋扈的。

随着近代宪政文明和法治文明的进步,纠问式诉讼模式及与其相联系的旧有法律制度被历史扬弃。

论沉默权

论沉默权

沉默权的必要性前言西方沉默权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人权组成部分,同时也是一项无罪推定的重要内容。

随着我国公民法律素质的不断提高和媒体转播技术的日新月异,特别是在欧美影视节目中经常的出现,沉默权已经开始为许多平民百姓所津津乐道。

然而关于我国是否应该引入沉默权,以及沉默权与我国司法体制中一贯执行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审讯原则的矛盾,一直还存在着争议。

本文将从沉默权的概念、产生历史、在西方实施的情况、以及来自各方面的不同意见来分析沉默权在中国实施的必要性。

关键词:沉默权无罪推定如实供述(一)沉默权制度,最早开始于英国,后又在美国推行并波及欧洲各国,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学理上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

这一项制度,其实我们的国民已经从港台影视剧中能够体验,当警方决定对嫌疑犯提出起诉时,要采用“简短的警戒词”对其警戒,再进行问话和盘问。

即警方盘问嫌疑人时,事先要对嫌疑犯复述“简短的警戒词”,告知该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凡是在警戒后的答语,都可能在开庭时作为证词出示。

1912年,英国《1912年法官规程》对沉默权作出了明文规定。

受英国法的影响,美国1789年宪法修正案第5条明确规定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

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有罪”。

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则是通过刑事诉讼法最终确定的,在立法中直接规定沉默权的规则。

例如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己的供述”。

其刑事诉讼法第198条(二)规定:“在进行前项调查时,应当预告知嫌疑人没有必要违反自己的意识进行供述。

”而随着联合国不断确立、推行刑事司法的国际化,特别是刑事司法领域最低限度人权保障标准的努力,①沉默权已得到了联合国文件的确认。

(二)历史上,有关沉默权的著名案件有“希鲁尔诉威廉姆斯”案和“米兰达的忠告”,特别是发生在1966年的美国联邦法院所判的“米兰达诉亚里桑那州”一案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该案件可以说对于沉默权这一制度的最终确立具有里程碑的作用。

辩论反方:不应当引入沉默权

辩论反方:不应当引入沉默权

辩论反方:不应当引入沉默权第一篇:辩论反方:不应当引入沉默权一、反方学者观点: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不符合我国国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义务如实回答对他的提问。

“沉默权最大的弊端就是加大了司法成本,而且丧失了口供的便捷性,给侦破案件造成很大的困难。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的王怀旭教授说,“虽然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只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但目前绝大部分案件都要依靠它寻找突破口,由于我国的证据制度强调证据间的相互印证,不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主观色彩的自由心证和内心确信,某些证据比如凶器等,没有口供再高的侦查技术也很难查清。

”沉默权是一种具有某种奢侈性的制度,承认沉默权必然导致破案率大幅降低。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肖胜喜副检察长指出,确认沉默权需要满足很高的条件要求,就我国目前的制度配套、侦查能力、人员素质和司法资源来看,显然难以做到。

由于可能造成一大批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在目前治安状况如此严峻的形势下,社会能否承担如此代价,实难把握。

北京东城公安分局的一位预审员坦诚地说,”你可以说我们的软硬兼施侵犯了嫌疑人的权利,是粗暴的懒惰行为,但事实上,讯问是一门比刑侦技术更为精深和有效的学问。

我们可以不使用刑讯逼供,可以不把嫌疑人看作罪犯,但你给他们不回答我们提问的沉默权利,就像缴去我们的武器一样可怕。

"如果每一起案件都在充分获得了直接的犯罪证据之后再去触动犯罪分子,那么破案率必将大大下降,很多本来能得到及时破案的案件只能白白扔掉。

二、沉默权制度的弊端1.理论上对沉默权的批评。

事实上,在沉默权的产生之初,就褒贬不一,存在着广泛的争议。

例英国著名法学家边沁就曾激烈地反对过沉默权,他认为,一,自证其罪并不比其他人作证更残忍;二,要求被告人自证其罪并没有什么不公平;三,沉默权只会保护有罪的人,而对无罪的人没有什么价值。

他把沉默权称为“人的思想所曾经发现的最有害和最荒谬的规则之一”,并且以讽刺的口吻说:“如果每个级别的罪犯聚集在一起,并且按他们的愿望设计出一种制度,为了保护他们的安全,除了这项规则作为首选,还会是什么?无罪者绝对不会利用这项规则,无罪者绝对会主张说出来的权利,就像有罪者援引沉默权一样”。

10.论米兰达规则与中国式沉默权制度

10.论米兰达规则与中国式沉默权制度

论米兰达规则与中国式沉默权制度摘要沉默权制度在欧美等西方国家已经广泛推崇和应用,但我国因为国情、传统习俗和宗教信仰等诸多方面的原因,一直未曾建立沉默权制度。

随着时代的进步和国家的发展,我国是否应当建立沉默权制度引起了法学和司法实践界激烈的讨论,本文通过分析米兰达规则,结合中国本土的文化,对在中国建立沉默权的必要性进行探讨,吸取米兰达规则和沉默权制度的优秀之处,再与中国实践相结合,建立适合中国国情,富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

一、沉默权制度概述(一)沉默权的界定对于沉默权,不同的国家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同一国家在不同的时期对沉默权也可能作出不同的解释。

大体来说,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理解。

广义上,沉默权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具体表现,即任何人有权决定他愿意说什么或不说什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因此,面对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均有权拒绝回答,更有权拒绝回答可能使他自陷于罪的问题。

狭义上,沉默权则是专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来自警察和法庭的讯问,有拒绝回答和保持沉默的权利。

根据这种狭义的理解,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有的一项诉讼权利。

一般来说,不论从广义上还是从狭义上来理解沉默权,各国法律关注的焦点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

本文所研究的重点,也主要是上述狭义的沉默权。

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沉默权又有"默示沉默权"与"明示沉默权"之分。

所谓"默示沉默权",是指法律并未使用"你有权保持沉默"之类的字样,但默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提问的权利,通常的立法用语是"对任何人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而"明示沉默权",则是指法律明确规定:任何执法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之前,必须明确告知他有保持沉默而不必回答提问的权利。

正像美国于1966年通过一起判例所确立的"米兰达规则"那样,如果警察或法官在进行讯问前没有履行告知的义务,就会被认为是非法取证,即使取得了当事人认罪的供述,也不能据此认定其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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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产生的原因,以及在我国实施的必要性及实施方式分析沉默权,又称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的特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司法机关的讯问有权拒绝陈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并且不因拒绝陈述而被司法机关作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的权利。

野蛮及其他非人道方式强迫受刑事追究的人供认有罪,并以此方式获得相关证据的,该证据无效,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沉默权观念来源于古罗马法,“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始立于英国,后通过确立“米兰达规则”在美国推行,并逐渐影响到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的台湾、香港等地。

“米兰达规则”——“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不保持沉默,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能够用来在法庭作为控告你的证据。

你有权在受审时请律师在一旁咨询。

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的话,法庭会为你免费提供律师。

你是否完全了解你的上述权利?”沉默权是基于人格尊严应受尊重、言论自由不受侵犯、诉讼权利趋向平衡等理念应当事人主义的内在要求而产生的,它对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提供了有力的程序性保障,其价值不容低估。

刑事司法制度中的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什么人有权在什么时间、什么场合、以什么方式保持沉默。

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构成了沉默权制度的基本内容。

中外学者对沉默权制度的阐释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被告人没有义务向法庭或司法机关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第二,被告人有权在接受讯问时保持沉默或者拒绝回答问题;第三,司法机关不得以刑讯或其他方式强迫被告人坦白或供述罪行;第四,侵犯被告人沉默权所获得的证据不能在审判中采用为证据;第五,司法机关不能因为被告人保持沉默而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

关于对沉默权制度的界定和划分:一、默示沉默权制度和明示沉默权制度通过对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的沉默权制度历史沿革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到两种基本模式:一种是以“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也可以译为“反对强迫性自证有罪”)的特免权为表现形式的沉默权制度;另一种是以“米兰达规则”为表现形式的沉默权制度。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前者并没有在法律中明确使用沉默权的字样,法律也没有要求司法和执法人员事前明确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沉默权,但是从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可以推断出被告人应该享有沉默权;后者则由法律对沉默权做出明确规定,并要求司法和执法人员必须事前告知。

据此,我们可以把前者称为默示沉默权制度,把后者称为明示沉默权制度。

默示沉默权制度有三个构成要件:第一是在刑事诉讼中坚持无罪推定原则;第二是在刑事审判中明确规定由公诉方承担证明责任;第三是以自愿性作为被告人供述的采用标准。

无罪推定原则是沉默权制度的前提条件。

二、审判沉默权制度与审讯沉默权制度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具有“过渡性”和“不确定性”。

一个犯罪嫌疑人开始可能是以证人或潜在证人的身份被纳入侦查过程的;经过调查,他最后有可能转化为被告人,也有可能转化为证人或与案件无关的人。

由此可见,我们在研究沉默权制度的时候有必要区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具体来说,一个可能犯有罪行的人在哪个诉讼阶段有权保持沉默,是在法庭审判中才有权保持沉默,还是从接受调查或审讯开始就有权保持沉默。

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把沉默权的对象限定为被告人,或者说把沉默权限定在包括法官预审阶段的审判过程之中。

至于作为侦查对象的犯罪嫌疑人,法律或者要求其像“证人”一样承担作证义务,或者笼统地规定侦查人员可以要求一切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回答问题。

目前,中国法律已经在原则上确立了审判沉默权,但是没有承认审讯沉默权。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审判中不承担证明责任,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无罪。

目前,我认为在我国应该引进沉默权制度。

原因在于:首先,沉默权不仅有足够的正当根据,而且对于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维持和提升刑事程序的公信力具有重要的意义。

沉默权的诉讼价值主要体现在:1.确立“沉默权”是落实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在要求。

无罪推定原则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斗争的产物。

它是以司法文明战胜司法专横,使诉讼走向民主的标志。

据资料统计,目前共有19个国家将其作为宪法原则予以规定。

这一原则也被写入联合国有关人权公约之中。

例如,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我国参加的一些国际公约如《儿童权利公约》也有类似规定。

在一些重要的地区性的法律文件中,对无罪推定原则也作了明确规定。

由上可见,无罪推定原则具有世界性意义。

根据任何人在未经审判机关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之前被推(假)定为无罪的原则,此人既然被推(假)定无罪,那么,他对讯问就有沉默的自由,因此,沉默权是无罪推(假)定原则的内容之一自不待言。

反过来说,只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才能使沉默权原则落到实处,即法律上规定沉默权,是无罪推(假)定原则的内在要求。

2.确立沉默权原则是为被追诉者提供的一个权利保障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简称“被追诉者”)被追究刑事责任,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

在力度上,前者强大后者弱小;在气势上,前者持积极、主动进攻态势,后者处在消极防御地位。

在这两种情况下,被追诉者很容易被刑讯逼供,或者受到其他非法侵害。

只有法律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才能以法律的形式约束司法人员的非法行为,也才能以此为依据保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因此,为了文明执法和保障被追诉者的人权,法律应当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

当然,也不能认为,赋予沉默权就能完全杜绝刑讯逼供,但赋予他们以沉默权,起码可以阻却其人身遭受侵害的可能,它毕竟是对执法者非法行为的约束和对被追诉者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

3. 确立沉默权能够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现代刑事诉讼实行控、辩、审模式,控、辩处在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之中,审判居于中立地位。

做到控、辩双方力量平衡,是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需要,又是实现裁判公正的保障。

若控方力量太强,辩方力量太弱,必然导致裁判不公或者造成错判;反之必然会导致放纵犯罪。

为防止这些弊端的产生,在诉讼结构方面,必须注意控、辩双方权利平衡。

这是实现公正裁判的前提条件。

由于被追诉者处在被追诉地位,人身自由受到严格的限制,无法收集和提供有力的证据,因此,必须赋予他们某些法定的权利,沉默权就是其中的一种。

这样做,既表明他们不承担证明犯罪的责任,与其被推定无罪和处于被追诉的地位相适应,又能强化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力度,从而使法官全面了解和掌握全部案情,对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决,最终实现判决公正。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沉默权也存在一定的制度缺陷,主要为:(1)很可能使大量确凿证据丧失。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被追诉者的供述是证据的一种,但是,由于它是直接证据,不仅对定案能起到重要作用,而且通过它能获取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或者被害人陈述等大量证据线索。

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后,他就可以据此不提供明明知道并且对查明案件事实有很重要作用的大量证据,这就必然造成司法人员本来完全可以收集到的证据而收集不到;同时,在客观上还增加了警察、检察官的办案难度,重者会出现疑案(事出有因,查无实据),使有罪者逍遥法外。

(2)必然会增加办案难度和增加诉讼成本。

由于被追诉者行使沉默权,警察、检察官收集不到他们的供述和其他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线索,不得不另辟途径去收集其他证据。

为此,就需根据发案的时间、地点、气候、环境、被害人(有被害人的案件)尸体状况等方面去分析案件,查找线索,再去收集证据。

这比按照被追诉者供述的线索去收集、核实证据耗时、花钱、费力得多。

尤其是在一些特殊案件如贪污、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以及利用现代科技犯罪的案件中,行为人的供述显得更为重要,甚至没有它们就难以定案。

沉默权的确立无疑会大大增加诉讼成本。

(3)沉默权的利大于弊。

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利大于弊。

首先,赋予他们沉默权,虽然可能会丧失他们的供述和难以收集到众多证据,增加诉讼成本,但是,只要从立法方面采取有效措施,作出一些限制性规定,就会弥补这个不足。

有鉴于此,应当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沉默权。

其次,如果被追诉者选择了沉默,也就放弃了辩护权。

据有关资料显示,在法律赋予沉默权的国家,选择行使沉默的人并不多,因此,不必担心不供认犯罪的人会大大增加。

最后,目前在世界上既有英美法系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被追诉者享有沉默权,又有某些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沉默权,甚至有的地区和国际性组织的文件中也规定了沉默权。

所有这些都是在权衡沉默权的利弊之后,认为利大于弊所作的选择。

可见,确立沉默权利大于弊。

我国确立“沉默权”原则的必要性1确立“沉默权”原则的必要性(1)是进一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和公正的需要。

现刑事诉讼法与原刑事诉讼法相比,其民主和公正的内容有所增加,如规定定罪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中疑罪从无的内容等。

但是,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不断深入,客观形势要求,刑事诉讼应当进一步实现民主化和公正地确保被追诉者的诉讼权利。

为此,赋予他们沉默权势在必行。

(2)是使大陆刑事诉讼在规定沉默权问题上与香港、澳门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相协调的需要。

香港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追诉者享有沉默权。

例如,香港保安公司公布了《查问嫌犯及录取口供的规则及指示》第2条和第3条,①澳门刑事诉讼法第50条和第324条,均规定了被追诉者在任何诉讼阶段享有沉默权,而且还要告知行使沉默权不会受到不利后果。

自香港和澳门回归祖国以后,因经商、投资、办企业等三地相互来往的人员增多,涉及刑事案件的数量也会相应地增多。

为了使三地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使被追诉者享有沉默权并相互协调,便利诉讼,因此,有必要经过立法程序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增加规定“沉默权”的内容。

(3)是顺应世界诉讼民主化潮流发展的需要。

在当今世界,刑事诉讼民主化的不断发展已逐渐成为一个大趋势,其中赋予被追诉者享有沉默权就是一个重要内容。

例如,在英国,1994年修订的《法官法规则》第1条、第2条、第3条和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正程序法》均有此项内容的规定。

美国,1966年6月13日联邦最高法院在“米兰达”案件中,确立了“沉默权”规则。

②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1条第1款、③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4款、加拿大刑事诉讼法第541条第2款均规定了沉默权。

随着社会的进步,诉讼民主、文明的日益发展,联合国机构中的某些组织或世界性的协会,也承认或者号召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

例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7条和世界刑法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问题决议》第16条等。

为了顺应诉讼民主化的发展趋势,我国也应当根据本国司法实际,逐步确立被追诉者享有“沉默权”的原则。

(4)由于我国已认同某些国际规则或会议倡导的“沉默”原则,因此,就需要在刑事诉讼法中做出相应的规定。

例如,我国认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和世界刑法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在《北京规则》第7条和《决议》第16条中,均规定和建议各国立法机关赋予被追诉者享有沉默权的内容,我国并未对此提出保留意见,表明对其认同,因此,在我国刑诉法中也需要相应地予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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