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行政救济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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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行政救济制度的完善

【内容摘要】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安全有序、公平正义、人权保障的法治社会,建立完善、有效的行政救济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条件,我国现有行政救济制度的内在要素与外部环境存在诸多不足,与构建和谐社会不相适应。树立法治观念、坚持依法执政、加强权力监督与制约、完善行政救济立法,保障行政救济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以及提高全民法律素质等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路径。

【关键词】行政救济制度法律素质立法

我国宪法确立了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人身自由权、住宅权、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权,个人合法私有财产权等等,这些规定为公民行政救济权的授予和实现奠定了基础,但宪法所确立的权利必须得到法律的具体规定才能真正实现。我国已经颁布实施了《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信访条例》等一系列行政救济的法律、法规,使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基本上能够得到救济。然而,在和谐社会里,人权应当得到充分保障,有权利必有救济。整个社会的纠纷与矛盾能够得到化解,不应当存在行政救济的法律“空白”,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任何侵犯都应当得到救济。否则,最终必然导致社会动荡不安。因此,和谐社会的基本目标给我们的行政救济制度提出了一些新的要求,需要我们更新观念、完善制度、健全机制。

一、行政救济含义及实施意义

行政救济是法律救济的一种,是指国家机关通过解决行政争议、制止和矫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侵权行为,从而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获

得补救的法律制度,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信访等,行政救济在法律上表现为一项制度,具体到行政相对人则体现为一种权利,即救济权利,其实现程度是一国行政救济制度是否完善的重要标志。我国宪法确立了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人身自由权、住宅权、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权,个人合法私有财产权等等,这些规定为公民行政救济权的授予和实现奠定了基础,但宪法所确立的权利必须得到法律的具体规定才能真正实现。我国已经颁布实施了《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信访条例》等一系列行政救济的法律、法规,使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基本上能够得到救济。然而,在和谐社会里,人权应当得到充分保障,有权利必有救济。整个社会的纠纷与矛盾能够得到化解,不应当存在行政救济的法律“空白”,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任何侵犯都应当得到救济。否则,最终必然导致社会动荡不安。

二、当前行政救济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救济范围的不协调影响权利的真正实现

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的救济范围依次从大变小,前三种是当前最主要的行政救济方式,行政相对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相关提出,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申请,而行政诉讼则把抽象行政行为完全排除在外,以致一些行政机关为了逃避司法审查,大量出台红头文件,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抽象行政行为的侵犯则不能够提起诉讼,同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和行政赔偿都有受案范围的限制,这必然导致有些纠纷得不到实质解决,有些权利得不到真正救济。从而形成大量的信访案件,当事人一旦踏上信访之途,往往不能自拔,坚信只有信访才是找到解决问题的唯一希望,从而形成大量群体事件,影响社会安定,放在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这是非常不协调的。

(二)整个救济制度衔接不够导致权利落空

信访、复议、诉讼之间如何衔接存在众多问题,法院与复议机关经常在实践中以抽象行政行为或内部行政行为为由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请求不予受理,行政相对人被逼信“访”,而信访机关又不能解决实质问题,便建议他们再去复议或诉讼,如此反反复复,最后陷入纠纷无处管、冤屈无处伸,老百姓的合法权益必然落空。

(三)司法独立没有充分保障

司法权对党政权的依附,司法行政化、地方化,司法独立没有充分保障。一方面,行政机关掌握着财政大权,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由同级政府决定,司法机关在装备、办案经费等方面因各地财政状况不同而不同,而地方财政收入的高低又取决于地方的经济状况和税收水平。为此,地方司法机关更多地倾向于从发展地方经济的角度去行使司法权,这必然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另一方面,在实践中,地方党委和政府部门拥有地方司法机关主要领导的推荐权或指派权,司法机关实际上都对同级党委负责,当关系到本地的局部利益时,有的行政机关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就通过党的机构作出决定或制定文件,甚至党政领导直接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指示”,司法机关无法中立、超脱地行使司法

权,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能从根本上得到保障。

(四)法院监督制约机制有待加强

行政救济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有待提高,法院监督制约机制有待加强。在《法官法》以及公务员逢进必考制度实施以前,由于各种关系网的作用,一些只有初、高中学历、没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大量进入行政机关乃至司法机关,这些人往往专业素质低,法律意识淡薄,政治修养差,抵制拜金主义、特权思想的能力不强,加之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司法机关的监督不力,行政司法机关内部监督软化以及社会监督乏力。这类现象大大增加了司法不公、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概率。

三、完善行政救济制度的对策

(一)扩展行政救济的范围

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限制,实质上是对公民寻求司法保护权利的限制,并进而限制到了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权利或利益。原则上说,公民的诉权不应受到限制,只要公民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皆可向法院起诉。

1、确立“司法最终救济”的原则。这是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命题,是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屏障,行政终局复议不能排除司法审查。因此应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取消不适当的行政终局裁决制度,扩大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范围,给当事人提供更多的行政救济机会,让所有的行政争议能够在法院得到最终解决,这也是我国履行入世的义务和职责。在立法技术上,法院受案范围宜采用概括式规定,对于特殊行政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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