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裁判规则
全体股东约定由某个股东经营公司的承包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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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体股东约定由某个股东经营公司的承包合同有效《⼈民司法(案例)》 2016年17期全体股东约定由某个股东经营公司的承包合同有效夏群佩洪海波【摘要】:正【裁判要旨】公司内部股东关于承包经营公司约定的实质是公司全体股东对各⾃如何⾏使公司法规定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等股东权利的概括性安排。
该约定符合公司⾃治原则,不违反法律和⾏政法规的禁⽌性规定,也并不当然损害公司和第三⼈利益,应为有效。
【案号】⼀审:(2013)台椒商初字第2160号;⼆审:(2014)浙台商终字第26号、(2015)浙台商终字第112号;再审:(2015)浙民申字第1999号原告(⼆审被上诉⼈、再审被申请⼈):⽅其顺。
被告(⼆审上诉⼈、再审申请⼈):丁利赏。
第三⼈:浙江省台州市万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锐公司)。
2012年2⽉3⽇,原告⽅其顺、被告丁利赏及案外⼈凌善智签订承包合同⼀份,约定:经协商,⽅其顺、丁利赏及案外⼈凌善智将其共同成⽴的万锐公司承包给丁利赏经营,承包期限⾃2012年1⽉1⽇起⾄2012年12⽉31⽇⽌,丁利赏于2013年1⽉30⽇前分别⽀付给⽅其顺及凌善智承包款125000元、72000元。
签订合同后,丁利赏在上述承包期限内对万锐公司承包经营。
承包期届满后,丁利赏未按约定⽀付承包款。
2013年11⽉25⽇,⽅其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丁利赏⽴即⽀付承包款1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丁利赏答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适格主体应当为万锐公司,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理由如下:1.股东并不享有公司的经营权,只能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享有参与公司重⼤决策的权利。
公司作为独⽴的法⼈,不仅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且享有经营权,故公司经营权对外授予只能够由公司作出。
股东虽然可以参与公司经营的决策,但股东并不是公司经营权发包的适格主体。
2.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第⼆条约定由被告直接向原告⽀付承包款的内容⽆效。
承包经营合同民法典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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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经营合同民法典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务指南:合同编(上下册)》中包含了关于承包经营合同的相关条文。
以下是一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为基础,结合实务指南编写的一篇承包经营合同的条文:【承包经营合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法所称承包经营合同,是指承包人承担经营任务,发包人提供生产资料和经营场所等条件,双方约定按照约定的方式、范围、期限和条件,由承包人经营发包人所有的或者发包人经营管理的生产资料和经营场所,并支付承包金或者按照约定的方式分配经营收益的合同。
第二条承包经营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人应当具备生产经营能力和相应的资金、技术、管理经验等条件。
第四条承包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第二章承包经营合同的订立第五条承包经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条承包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承包经营的标的;(二)承包经营的期限;(三)承包经营的条件和方式;(四)承包金的支付方式和期限;(五)经营收益的分配方式和期限;(六)合同的终止和解除条件;(七)违约责任;(八)其他双方约定的内容。
第七条承包经营合同的订立,应当经过双方协商一致。
第三章承包经营合同的履行第八条承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范围、期限和条件经营承包的标的。
第九条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生产资料和经营场所等条件,并保证生产资料和经营场所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十条承包人应当合理利用承包的生产资料和经营场所,不得损坏或者浪费。
第十一条承包人应当依法缴纳税费,并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承包金或者分配经营收益。
第四章承包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第十二条承包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承包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承包经营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承包经营的基本要求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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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经营的基本要求和注意事项承包经营是指通过与财产所有者签订合同,承担订立合同后所得权利和义务的一种经营形式。
承包经营需要遵守一定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同时还需要注重经营管理和注意事项。
下面就是承包经营的基本要求和注意事项。
一、承包经营的基本要求1. 合法合规:承包经营必须依法合规,即依法订立合同,合同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此外,承包经营的行为也必须符合市场经济原则,具备公平竞争、互利共赢的特点。
2. 资质条件:承包经营者需要具备一定的资质条件,如企业法人资格、行业资质、工商注册等。
不同行业和领域对承包经营者的资质条件可能有不同要求,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申请和办理相关手续。
3. 经营能力:承包经营者需要具备一定的经营能力,包括经济实力、管理能力、营销能力等。
只有具备合适的经营能力,才能顺利运营并取得经营成果。
4. 合同约定:承包经营的关键是通过签订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约定应当详细明确,包括承包范围、经营期限、经营条件、费用结算方式等。
二、承包经营的注意事项1. 审慎选择承包对象:承包经营者在选择承包对象时,要进行充分的调查和了解。
了解承包对象的信誉、资信情况、经营状况等,避免与不具备经营能力或不良信誉的对象合作。
2. 精确评估承包项目:在承包经营前,承包经营者需要对承包项目进行精确评估。
评估包括项目的市场前景、风险程度、投资回报率等,以便做出正确的决策。
3. 合理定价与费用控制:承包经营者在确定承包费用时,需要根据市场行情和自身经营成本进行合理定价。
同时,要严格控制经营费用,合理分配资源,避免过度投入导致经营困难。
4. 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承包经营者需要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包括财务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生产管理等方面。
管理制度要能够规范经营行为,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经营顺利进行。
5. 加强市场营销:承包经营者需要注重市场营销工作,提升品牌形象,建立良好的客户关系,不断开拓市场。
通过市场营销工作,增加销售量,提高竞争力。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1990年修订)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1990年修订)](https://img.taocdn.com/s3/m/06b8dcba6429647d27284b73f242336c1eb930b2.png)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199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0.02.24•【文号】国务院令第49号•【施行日期】1990.02.24•【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1988年2月27日国务院发布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0年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和完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转变企业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在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承包经营合同形式,确定国家与企业的责权利关系,使企业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三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兼顾国家、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利益,调动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积极性,挖掘企业内部潜力,确保上交国家利润,增强企业自我发展能力,逐步改善职工生活。
第四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应当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切实落实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按照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超收多留、欠收自补的原则,确定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
第六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由国家审计机关及其委托的其他审计组织对合同双方及企业经营者进行审计。
第二章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内容和形式第八条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包上交国家利润,包完成技术改造任务,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
在上述主要内容的基础上,不同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他承包内容。
第九条承包上交国家利润的形式有:(一)上交利润递增包干;(二)上交利润基数包干,超收分成;(三)微利企业上交利润定额包于;(四)亏损企业减亏(或补贴)包干;(五)国家批准的其他形式。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106个裁判规则(李用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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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般案情较为复杂,“强监管”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会带来工程结算等问题;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等均可能导致合同结算价款纠纷。
李用华律师依据其他成果整理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裁判规则,供读者参阅。
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裁判规则1施工总承包与专业承包的承包人,既需符合资质类别也需符合资质等级,否则施工合同无效。
施工劳务承包的承包人只需具备劳务资质,不区分类别与等级。
裁判规则2农村房屋中的非住宅,受《建筑法》调整,如果承包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施工合同无效。
农村房屋中的住宅,三层以下的,属“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要求承包人具备相应资质;三层(含三层)以上的,承包人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承包人未取得工匠资格证的,不影响施工合同效力。
裁判规则3装饰装修(含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含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
装饰装修工程应区分“公装”与“家装”,公装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否则装饰装修合同无效,家装工程不要求承包人具备相应资质。
裁判规则4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发包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除外。
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超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模的,合同无效。
违法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应当是确认合同无效,而非解除合同。
工程发包方,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对于合同无效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裁判规则5必须招标的项目未经招投标直接签订施工合同的,应当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只有同时满足《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的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工程,才必须进行招标。
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2条、第3条规定的项目,应当区分为国有投资与非国有投资,如果属国有投资建设的,必须进行招标,如果属非国有投资建设的,是否招标由投资主体自行决定。
采取PPP模式的政府采购工程,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合同无效的13种典型情形及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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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的13种典型情形及裁判规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合同或者部分合同条款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2)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5)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6)对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合同条款。
(7)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8)因被撤销而形成的合同无效情形。
我们将通过本文的13个案例详细阐述在实务中哪些情形容易出现合同无效以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部分失效)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二、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主要有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及相对方订立虚伪的买卖合同、虚伪抵押合同或虚伪赠及合同等;企业高管或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企业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债务人及债权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等情形。
《人民司法》(201518)精选裁判规则15条
![《人民司法》(201518)精选裁判规则15条](https://img.taocdn.com/s3/m/3957c064f242336c1eb95e93.png)
《人民司法》(2015/18)精选裁判规则15条| 天同码本期内容,精选自《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8期)部分典型民商事案例,并整理成天同码,与读者分享。
【规则摘要】1.第三人承诺届期清偿债务的,构成免责式债务承担——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届期清偿债务人全部债务的,应认定系免责式债务承担。
此种情形,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
2.第三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人债务,法律性质上属债务加入,债权人有权请求原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还款。
3.第三人基于委托付款承诺偿债的,不构成债务加入——第三人基于与债务人之间委托付款关系,承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应认定为债务履行承担。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原管辖法院应继续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未结案件,不因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施而受“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约束。
5.配偶的居住权,可对抗房屋产权人排除妨害请求权——在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无固定经济来源又无其他居所情况下,因婚姻关系产生的居住权益不因一方去世而消灭。
6.小区业主租赁车位使用权归属发生纠纷的处理原则——因小区业主租赁车位使用权归属发生纠纷,应结合小区业主大会决议、物业管理合同、小区管理惯例等规范处理。
7.安置房选购资格一旦赠与并使用,应视为权利转移——基于房屋征收所获安置房选购资格一旦赠与他人,受赠人已使用该资格,应认定赠与合同标的物已完成权利转移。
8.合作经营合同解除,不影响此前所签买卖合同效力——在合作经营合同系继续性合同情况下,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
解除之前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仍有效。
9.数份证据发生矛盾冲突时,应依优势证据原则处理——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财产权属的约定存在数份不同且相互矛盾的证据时,应依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各自效力。
10.外商追加投资,不能自然形成外资企业的股东出资——外资企业股权变更事项,应报经审批机关批准。
合同案件绿色裁判规则构建--以《民法典》合同编绿色条款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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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9285(2021)02—0052—06合同案件绿色裁判规则构建——以《民法典》合同编绿色条款为基础王德林[1]【摘要】绿色原则的含义为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
实现物尽其用,达到效率状态,也是绿色原则的内在要求。
绿色原则在合同纠纷中有广阔的运用空间,但目前司法实践对绿色原则的运用还存在违背法律原则适用规律、裁判尺度不一、说理不充分等问题。
《民法典》合同编绿色条款规定的义务相比传统合同义务有其独特性。
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探索构建绿色裁判规则,从审查合同效力、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判断合同是否解除及处理合同终止的后果等方面,将绿色原则贯穿案件始终加以考量。
公益诉讼制度的引入亦有助于绿色原则的贯彻。
【关键词】绿色原则绿色条款合同裁判规则《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突破性地将绿色原则规定在民事法律体系中。
该条规定为《民法典》所沿用,并在物权、合同、侵权各编规定了体现绿色原则的具体制度。
本文试图通过分析绿色原则的含义,结合司法实践,探讨构建合同类案件中贯彻绿色原则的裁判规则。
一、绿色原则的内涵辨析按照《民法典》的规定,绿色原则的含义有二:一为节约资源;一为保护生态环境。
绿色原则的主要内涵,即为回应环境问题的挑战,贯彻绿色发展的理念,构建生态文明制度体系。
解决资源消耗、环境污染的问题,主要是公法调整范围。
而对每一个民事主体来说,在建设美丽中国的当下,进行民事活动时注意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也是尽到公民责任的应有之义。
《民法典》作出此规定,既是贯彻党的十八大以来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也是贯彻《宪法》关于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
[2]除环境保护外,绿色原则另一延伸内涵也值得注意,即节约包括当事人及整个社会所有相关财产或资源,实现物尽其用,达到“社会成本最小化或社会财富最大化”的状态。
[3]此种意义上的绿色原则,实际就是经济学上的效率,即通过“资源配置使得社会所有成员得到的总剩余最大化”。
企业承包经营法律案例(3篇)
![企业承包经营法律案例(3篇)](https://img.taocdn.com/s3/m/64b8b376a31614791711cc7931b765ce05087abb.png)
第1篇一、案情简介XX纺织厂(以下简称“纺织厂”)成立于上世纪80年代,是一家以生产棉纺织品为主的企业。
由于市场竞争激烈,加上内部管理不善,纺织厂在90年代初期陷入了严重的经营困境。
为了挽救企业,当地政府决定对纺织厂进行改革,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经过公开招标,李某以较高的投标价格成功承包了纺织厂。
李某承包纺织厂后,采取了一系列改革措施,包括优化生产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等,使企业逐渐恢复了生机。
然而,在承包期间,李某与纺织厂原管理层、职工以及当地政府之间产生了诸多纠纷,导致承包经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为此,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并要求纺织厂支付相应的承包费。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李某是否具备承包纺织厂的资格;2. 纺织厂与李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3. 李某在承包期间的经营行为是否合法合规;4. 纺织厂与李某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可以解除;5. 双方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后,李某应得的承包费如何计算。
三、法院判决1. 李某是否具备承包纺织厂的资格法院认为,李某在投标时提交了相关资质证明,且其投标价格符合市场行情,因此李某具备承包纺织厂的资格。
2. 纺织厂与李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法院认为,纺织厂与李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且经过当地政府批准,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
3. 李某在承包期间的经营行为是否合法合规法院认为,李某在承包期间采取的经营措施是为了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因此李某的经营行为合法合规。
4. 纺织厂与李某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可以解除法院认为,虽然纺织厂与李某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存在一定的争议,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解除条件。
在此情况下,法院不支持纺织厂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请求。
5. 双方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后,李某应得的承包费如何计算法院认为,根据李某在承包期间的经营成果和合同约定,李某应得的承包费为XX万元。
租赁经营,承包经营劳动关系的认定
![租赁经营,承包经营劳动关系的认定](https://img.taocdn.com/s3/m/b8e98d4e4531b90d6c85ec3a87c24028905f8503.png)
租赁经营,承包经营劳动关系的认定示例文章篇一:《租赁经营、承包经营劳动关系的认定,我有话说!》我是个小学生呀,可能大家觉得我谈这个话题有点奇怪。
可是呢,我身边就发生了一些事儿,让我对这个租赁经营、承包经营劳动关系的认定特别好奇。
我家邻居叔叔,他就去了一个承包经营的小工厂上班。
这个小工厂呢,原来是一个大老板的,后来大老板把它承包给了另一个叔叔。
我邻居叔叔去上班的时候,可高兴啦,想着能多挣点钱养家呢。
他每天都早早地去,很晚才回来。
我就问他:“叔叔,你在这个厂里工作,那你是这个大老板的员工还是那个承包的叔叔的员工呀?”叔叔挠挠头,说:“哎呀,我也不太清楚呢。
我就知道干活,领工资。
”这时候我就在想,这肯定是个很复杂的事儿,就像一团乱麻一样。
我又听爸爸说,还有一种租赁经营的情况。
比如说,有个店铺,老板把它租给了别人来经营。
那在这个店铺里工作的人,他们的劳动关系又该怎么算呢?是和租店铺的人有关系,还是和原来的店铺老板有关系呢?这就像一道超级难的数学题,我感觉比我做的那些数学作业都难。
我想呀,如果我是一个在这种租赁经营或者承包经营下工作的人,我肯定特别希望能清楚地知道自己到底是谁的员工。
这就好比我在学校参加小组活动一样,如果我不知道自己是哪个小组的成员,那多混乱呀。
我要是努力干活了,都不知道该找谁要奖励呢。
我有个小伙伴的爸爸,他在一个承包的建筑队里干活。
有一次,他受伤了。
这可不得了啦,要去医院看病,得花钱呢。
这时候就出问题了,原来的大建筑公司说,这是承包出去的工程,和他们没关系。
承包的那个小老板呢,又说自己没那么多钱,很难承担所有的医药费。
我小伙伴的爸爸就特别委屈,他说:“我在这个工地上干活,怎么就没人管我了呢?”这就像一个皮球,被人踢来踢去。
在我看来呀,这劳动关系的认定肯定得有个明确的规则。
不能让这些劳动者像没头的苍蝇一样,到处乱撞找不到方向。
比如说,要是按照谁给发工资来认定劳动关系,那会不会太简单了呢?因为在租赁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情况下,工资的发放可能也很复杂呢。
2021年合同无效的8种情形及13个裁判规则详解(2)
![2021年合同无效的8种情形及13个裁判规则详解(2)](https://img.taocdn.com/s3/m/abfd34f0cc7931b764ce1560.png)
合同无效的8种情形及13个裁判规则详解(2)合同无效的8种情形及13个裁判规则详解民事领域的法律关系应以意思自治调整为主,法律的强制干预为辅。
依据《 ___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 ___关于适用〈 ___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上述条款中的强制性规定的表述进一步细化为是一种效力性规定,将强制性条款区分为管理性条款和效力性条款,只有后者才影响合同的效力。
《 ___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 ___的报价竞标”。
该法中所指建设工程的 ___对不同承包企业而言是不同的,主要取决于其成本管理控制能力,低于成本倾向于理解为企业个别生产成本,故招标过程中协诚公司编制的工程造价 ___标底造价严格讲并非 ___认定之根据。
对于成本问题,应由作为施工单位的投标者一方加以 ___并结合自身能力预先估测。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 ___的报价竞标,其目的并非出于对其缔约自由意思本身之强行约束,而是基于《 ___建筑法》以建筑产品质量安全这一社会公共利益考量作出的规制。
本案中标合同所涉标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或建筑产品,而是取土工程,招投标主要范围是土方挖运、堆放、便道(桥)和土源管理等,带有一定的技术含量相对较低的劳务承包特征。
故百盛市政公司在自主报价并中标施工的基础上,在施工过程中又以合同约定工程 ___因受迫东太湖公司而低于 ___,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既然合法有效,即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退一步讲,即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也应参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工程款。
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 ___﹤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___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一般情形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会低于按照定额标准按实结算的工程价款,在合同无效时,如果允许承包人按照定额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将高于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就会使其获得比合同有效情形下更多的利益,故从平等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考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也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https://img.taocdn.com/s3/m/eaf812ebad51f01dc281f1d4.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XX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20XX年12月24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XX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已于20XX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XX年12月24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XX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20XX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法释〔20XX〕15号)为进一步加强民事审判工作,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际需要,决定废止20XX年底以前发布的27件司法解释(第七批)。
废止的司法解释从公布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适用下列司法解释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
予以废止的20XX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七批)序号司法解释名称发文日期或者文号废止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租的房屋不允许继承问题的批复1964年9月18日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居民和资本家的城市房屋是否准许买卖的复函〔1965〕法研字第173号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使用多年经补办批准手续后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的批复〔1985〕法民字第14号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吴天爵等与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房产纠纷案的批复法(民)复〔1985〕17号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抵押不能改为房屋典当处理的批复1985年4月27日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放前劳动人民之间宅基地租赁契约是否承认和保护问题的批复1985年11月21日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毕云亭房屋被入股后,久不主张权利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85〕法民字第18号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斯棣等人为房屋产权申诉案的批复〔1986〕民他字第7号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的批复〔1986〕民他字第33号已被物权法取代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42号与物权法规定冲突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曹根田与张仁吉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有效的批复1987年12月10日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孙兆骧购置的房产应如何确认产权和继承的批复〔1988〕民他字第27号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时献产且产权早已转移的房屋,现在要求返还不应支持的复函〔1989〕民他字第5号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中地主的房产,已确权部分归地主所有,未确权又未分配的部分应属公产的批复〔1989〕民他字第13号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肖至柔、肖荣沈诉泰和县螺溪乡郭瓦、集丰两村委会房屋产权纠纷案的函1990年6月19日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杜月丑房屋申诉案处理问题的函1990年11月7日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伯恩与泉州制药厂房产纠纷上诉案的复函〔1991〕民他字第55号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主在土改时隐瞒未报的房屋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1992年3月26日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6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40条至第253条、第299条法发〔1992〕22号民事诉讼法已经修改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土地登记在两个土地证上应如何确认权属的复函1992年7月9日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淄博食品厂诉张店区车站办事处财产交换一案请示的函1994年9月6日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使用多年何时补办批准手续方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的复函〔1994〕法民字第28号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15号已被物权法及新的司法解释所取代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第94条、第115条、第117条、第118条、第177条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法发〔1996〕19号与物权法相关规定冲突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XX〕25号已停止适用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2条法释〔20XX〕18号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篇二:法释[1999]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于1999年6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8日起施行。
工程总承包裁判案例法律风险分析
![工程总承包裁判案例法律风险分析](https://img.taocdn.com/s3/m/d890066310661ed9ac51f311.png)
• 《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市政工程 设计研究总院等与中山市坦洲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 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639号。
• 法院认为,因处理分包队伍纠纷而导致工期延迟, 是由于工程总承包公司、市政工程研究院自身管理 不到位所致,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 参考案例:
• 《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钢铁建工集 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冶南方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 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10号。
• 武钢院与建工集团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中明确约 定了未经武钢院同意,建工集团不得将合同或其 中任何部分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建工集团认 可签订分包合同前后并未向武钢院报备或批准。 法院认为,《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均违反了法 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 本案中,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建 设单位与设计单位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设计单 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法院认为三份合同 均有效。但法院同时认为,三份合同内容存在矛 盾,不可能同时履行。实践中,在建设单位事先 有推荐或指定的施工单位时,一定要了解建设单 位是否已与施工单位前期签订过合同,也要评估 后期对施工单位的管理难度。
工程总承包裁判案例法律 风险分析
• 裁判规则及法律风险防范
• 1. 合同签订
• 在合同签订前,要注意审查合同主体的信 息。若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主体无签约资格、 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可能会直接影响 到合同的效力。如与发包人签约,则需要 审查营业执照、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等证照代码的主体是否与签约主体一 致。
• 实践中还是存在一定争议,设计单位在分包 业务时要注意审查分包单位资质并取得建设 单位许可,防范相关风险。
承包经营合同与承包经营合同
![承包经营合同与承包经营合同](https://img.taocdn.com/s3/m/44afa8259a6648d7c1c708a1284ac850ad020490.png)
承包经营合同与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合同与承包经营合同是在商业领域中常见的两种合同形式。
虽然它们的名称相似,但在实质内容和法律效果上存在一些差异。
本文将介绍承包经营合同和承包经营合同的定义、主要特点和适用范围,并分析他们在商业交易中的应用。
一、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合同是指一方(承包人)以约定的方式,承担在一定期限内经营、管理、控制或利用他人财产的义务,另一方(被承包人)则支付约定的报酬的合同关系。
承包经营合同强调承包人对被承包人财产的经营管理权,并按约定获得报酬。
特点:1. 法律关系:承包经营合同是一种法律关系的建立,受法律保护,具备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 经营管理权: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拥有被承包人财产的经营管理权,可以对其进行经营、管理和控制。
3. 报酬约定: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价格获得报酬,通常以一定的比例或固定金额形式支付。
4. 期限约定:承包经营合同具有一定的期限,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延长或终止。
适用范围:承包经营合同常见于酒店、餐饮、商场、物业管理等行业。
通过与业主或经营者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人可以对其经营管理,并获得相应的收益。
此外,承包经营合同也适用于各种基础设施建设、农田开发、矿产资源开采等项目。
二、承包合同承包合同是指合同双方约定在一定时间内,一方(承包商)承担完成某项工程或提供某项服务的义务,另一方(业主)支付约定的酬金的合同关系。
承包合同的重点在于承包商对工程或服务的完成责任,并以此获得报酬。
特点:1. 工程或服务承诺:承包商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和标准完成某项工程或提供某项服务。
2. 酬金支付:业主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金额支付酬金,通常与工程进度或阶段性完成相对应。
3. 方案设计和工作计划:承包商须提交工程方案设计和工作计划,并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进行实施。
4. 质量监督和验收:合同对工程或服务的质量监督和验收进行了相关约定,确保合同目标的实现。
适用范围:承包合同广泛适用于建筑、工程、制造、信息技术、咨询等领域。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案由](https://img.taocdn.com/s3/m/0fb76b63492fb4daa58da0116c175f0e7dd1197f.png)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案由【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案由】1. 引言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是商业领域中常见的纠纷类型,涉及商业合作关系的方方面面。
在这篇文章中,我将从多个角度全面评估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案由,探讨其深层次和广泛性,并分享我对这一领域的个人观点和理解。
2. 定义与背景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是指一方企业(承包方)将自身的特定业务或项目承包给另一方企业(经营方)负责经营管理,并按约定向承包方支付一定费用或利润分成。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主要涉及以下案由:2.1 合同履行纠纷当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责任或违约时,即出现合同履行纠纷。
常见纠纷包括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未提供质量符合要求的产品或服务、未支付合同款项等。
2.2 不正当竞争纠纷承包方和经营方在合同期间共同合作,但某一方采取不正当手段破坏竞争原则,损害了对方的利益,导致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发生。
此类案由包括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垄断行为等。
2.3 终止合同纠纷当一方提前解除合同或未按约定通知对方解约,或者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能达成续签意向,就会产生终止合同纠纷。
争议主要包括解约违约的民事责任承担和补偿问题。
2.4 法律法规纠纷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还涉及法律法规的解释和适用。
当合同中的约定与法律法规相悖,或当事人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同,就会引发法律法规纠纷。
3. 案例分析在实践中,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例层出不穷,正面临着各种复杂问题。
以下是一个具体案例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这一纠纷类型。
案例:承包企业无法完成承诺的经营指标,导致合同终止。
双方存在争议,经营方要求违约赔偿。
在这个案例中,承包企业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经营指标,导致合同终止。
双方由于争议不断,经营方要求违约赔偿。
分析该案例可见,纠纷产生的原因是承包企业未能按合同履行责任,而经营方除了要求违约赔偿外,可能还会追究违约方的其他责任。
4. 纠纷解决方法在处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时,有以下几种常见解决方法:4.1 谈判和调解对于一些小规模的合同纠纷,可以通过谈判和调解来解决。
承包经营的基本要求和注意事项(四篇)
![承包经营的基本要求和注意事项(四篇)](https://img.taocdn.com/s3/m/c7af8a16e55c3b3567ec102de2bd960591c6d94d.png)
承包经营的基本要求和注意事项1、承包经营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方法确定承包者(即,董事会根据事先拟定的条件由合营企业公开招标);也可以根据董事会决议由合营企业直接和承包者(可以是合营1方,也可以是第3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
2、承包经营不得改变合营企业的法人地位、名称和经营范围。
3、承包者是合营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者,应严格执行承包经营合同,接受合营企业董事会的监督。
承包者对合营企业的财产无权行使任何形式的处置权,如,转让、变卖、转移、抵押、出租、赠送等。
承包者应定期据实向合营企业董事会报送企业的财务报表。
4、承包经营期限1般为____至____年,最长不得超过____年。
承包者应保证,承包经营期满时,合营企业能够扭亏为盈或经营状况有明显改善。
5、承包经营只能对合营企业的税后利润实行承包。
承包双方应根据设立合营企业时的可行性报告中的有关指标及市场的实际情况确定承包期间的年利润基数。
6、承包经营期内,承包者须于每年第1季度内向合营企业提交承包经营风险保证金保函或风险抵押金。
抵押金不得再另设担保,不得以合营者的出资作抵押。
风险保证金、保函须以银行不可撤销、合营企业可以单方提款的形式提供。
无论以哪种形式,其数额均不得低于当年承包利润总额的____%。
7、承包经营期间,承包者若以合营企业的名义贷款,须经董事会同意。
承包经营期间,合营企业的负债余额不得超过当年承包利润的总额。
8、承包经营期间,合营企业仍应执行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
承包者所得承包收入应依法缴纳所得税。
承包经营的财务、会计、税务按财政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9、连续两年未按合同规定完成承包利润额的,除按合同规定,每年度结束后,合营企业收缴承包者的风险抵押金或按银行保函提取风险保证金,或按承包合同规定的赔偿额赔偿合营企业外,原审批机关可撤销对承包合同的批准,承包合同失效,承包之间的联系自行解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承包经营登记证件,并办理合营企业的相应变更登记。
国有企业承包经营管理规定
![国有企业承包经营管理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8d18edb005a1b0717fd5360cba1aa81145318f12.png)
国有企业承包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章概述
国有企业承包经营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国有企业的承包经营行为,保护国有资产,促进国有企业的稳定发展而制定的管理规范。
第二章定义
第一条
国有企业承包经营是指国家对国有资产、资源进行经营管理的方式。
第二条
承包经营管理是指国有企业将一定范围内的资产、资源、产权转交给承包人进行经营管理的制度。
第三章承包规定
第三条
国有企业承包经营应当遵循政府的批准程序,确保承包行为合法有效。
第四条
承包经营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内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
承包期限应当明确规定,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
第四章管理要求
第六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承包管理制度,加强对承包人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国有企业对承包经营行为应当进行定期审计,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第八条
国有企业和承包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不得违法违规经营。
第五章处罚措施
第九条
对于违反承包规定的行为,国有企业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并有权解除合同。
第十条
承包人若违规经营,国有企业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结语
国有企业承包经营管理规定的制定,旨在规范承包经营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促进国有企业的健康发展。
国有企业和承包人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共同促进国有经济的繁荣与稳定。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注意的细节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注意的细节](https://img.taocdn.com/s3/m/87a25d5bb6360b4c2e3f5727a5e9856a561226cd.png)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注意的细节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是企业与承包方之间签订的一种协议,用于明确双方在承包经营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在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时,需要注意以下细节:
1. 合同当事人:合同中应明确企业(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名称、住所等信息,确保双方身份真实、合法。
2. 承包项目:合同中应详细描述承包项目的具体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地点、期限、质量标准等。
3. 权利与义务:合同中应明确承包方的权利和权限、义务和责任,包括承包经营方式、内容、收益分配方式等。
4. 利润分配:合同中应明确利润的分配方式,包括上交利润的基数、超收多留、欠收自补等原则。
5. 风险保证金:合同中应约定风险保证金、保函或风险抵押金的相关事项,以保障发包方的利益。
6. 违约责任:合同中应明确违约行为的处理方式,包括违约金、赔偿责任等。
7. 争议解决:合同中应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如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
8. 合同期限:合同中应明确承包经营的期限,以及合同终止后的相关事项,如清算、交接等。
9. 工程质量及安全:合同中应明确工程质量及安全标准,并约
定发包方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和检查权。
10. 劳动管理:合同中应明确承包后对合营企业原有人员的安排、劳动管理、工资、福利、保险等事项。
11. 企业债务安全线:合同中应约定企业债务的安全线,以确保企业债务的合理承担。
12. 违法及侵权行为:合同中应明确在承包经营期内因执行承包合同而引起的纠纷、侵权行为等由谁负责处理和承担责任。
在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时,建议双方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并咨询专业律师意见,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15号](https://img.taocdn.com/s3/m/6e05088d6aec0975f46527d3240c844769eaa031.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于1999年6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8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9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6次会议通过)法释〔1999〕15号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不断完善和发展,保障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保持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特制定本规定。
一、受理与管辖第一条农业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承包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共同承包人数众多的,应当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共同承包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由人民法院提出代表人名单,要求共同承包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共同承包人中指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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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裁判规则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裁判规则导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是指在不改变企业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由发包方(企业的所有者或者授权管理者)与承包方签订的明确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一.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再审申请人宣威市巾帼社区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宣威市人民政府招待所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40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巾帼公司提出的《营业执照》《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问题。
1.巾帼公司主张招待所未履行为其办理《营业执照》的义务,但从涉案合同的约定看,双方明确约定的是招待所将客房部承包给巾帼公司,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内容。
巾帼公司承包客房部后进行了正常经营,开具发票等一系列手续系以招待所名义办理。
2.巾帼公司主张《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系招待所事后花500元通过舞弊的方式取得,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不能予以支持。
故巾帼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巾帼公司主张承包合同约定的“争取宽松的外部经营环境”的内容即招待所有义务保证巾帼公司停车场使用、蒸汽和餐饮供应问题。
该主张依据不足,理由是:1.从文义看,涉案合同中“争取宽松的外部经营环境”所在自然段的内容是关于招待所及时向巾帼公司传达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文件精神,做好政策咨询和协调服务管理工作,该段内容中的“经营环境”与停车场使用、蒸汽和餐饮供应等内容关联性不足。
同时,涉案承包合同对“承包标的”的内容作了详细约定,却未约定停车场使用、蒸汽和餐饮供应的内容。
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巾帼公司主张将合同约定的“争取宽松的外部经营环境”理解为招待所有义务保证巾帼公司停车场使用、蒸汽和餐饮供应,依据不充分。
2.从承包合同的履行看,巾帼公司在经营时,使用停车场以及蒸汽等场地设备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如果巾帼公司的主张成立,则巾帼公司无需另行付费,巾帼公司不但交纳了费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对此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显然与巾帼公司的主张矛盾。
故巾帼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巾帼公司主张招待所擅自断水、断电和停止供应蒸汽违反承包合同约定的问题。
巾帼公司主张的断水、断电等情形,发生在巾帼公司拒付租金几个月之后。
巾帼公司拒付租金的行为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已经被认定为违约,招待所断水断电等行为,属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巾帼公司主张招待所违约依据不足。
关于巾帼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20%损失的问题。
由于本案处理装修等问题的原因是涉案合同被解除发生返还,合同被解除的原因应当作为折价的考虑因素,另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巾帼公司违约,一、二审判决认定巾帼公司承担20%的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判决损失认定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物品价值的确认并不是在调解过程中形成,巾帼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对前述认定签字确认,巾帼公司申请再审时主张前述认定系调解时形成,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二. 企业内设部门的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处理——李显志诉长春建工集团界定产权、返还财产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建五处是市一建公司根据企业发展需要,经其主管部门建工局审批设立的企业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其全部财产均为市一建公司法人财产不可分割的部分。
作为法人内设部门的设立,仅仅是法人内部组织机构的增加,不同于法人的成立,故其设立并不以是否有财产投入为前提。
故李显志关于市一建公司并未对一建五处投入任何财产的主张,对认定一建五处的性质并无实质意义。
一建五处成立后采取什么性质的经营方式以及李显志是否对其进行投入等均不能改变一建五处系市一建公司内设部门的法律属性。
从市一建公司《关于对一建五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承包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对一建五处试行股份经营制的规定》载明的内容看,市一建公司将一建五处作为其承包经营和股份制经营的试点,仅仅是在经营方式上采取了特殊的方式,并未因此改变法人的属性和投资结构。
即使如李显志主张市一建公司曾试图对一建五处采取股份制的经营方式,但因市一建公司最终并未正式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即市一建公司国有企业的法律属性并未变更,其投资主体仍仅限于国家,并无其他性质的投资主体加入,故市一建公司《关于一建五处试行股份经营制的规定》和1988年合同中虽然对李显志125209元固定资产的投入有“个人入股”“投入股额”等字样,但亦不宜简单据此认定李显志个人对市一建公司有投资,亦即李显志并非市一建公司的投资主体之一。
且即使认定李显志通过股份制改造对市一建公司有投入,其也仅能作为市一建公司的出资者对市一建公司主张有关股份权益,一建五处仍然是市一建公司的内设部门,其全部财产仍然是市一建公司法人财产不可分割的部分。
故李显志关于一建五处系其个人投资成立,一建五处的全部财产权利均属其个人所有,要求建工集团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一建五处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故李显志和一建五处之间所体现的应该是李显志和市一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因本案所涉有关事实发生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初,企业改制尚处摸索阶段,从市一建公司1985年《成立一建五处的请示报告》《关于对一建五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承包的暂行规定》,到1987年《关于对一建五处试行股份经营制的规定》,以及1988年《关于选聘张文仕(包括李显志)等五十九名同志为行政中层干部的通知》等内部文件看,对李显志参加一建五处经营的关系先后有承包经营、投资入股、聘任等不同的表述,这种混乱和不确定,是由当时的社会大背景所导致。
从现有证据看,市一建公司和李显志双方当时对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缺乏明确的界定,在双方均予认可的1988年合同中同时包含有“承包经营”“投资入股”“股息(年息)”“降低成本额”和“分红”等性质各异的表述,所以在事隔十几年后以规范的法律概念来准确界定双方当时的真实法律关系,确实存在一定的困难。
但是这并不影响准确界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规定,因李显志和市一建公司签订的1988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约定明确,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作为人民法院界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李显志有权要求建工集团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
原审法院根据1988年合同将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承包经营和借款双重法律关系,虽然在字面上不甚相符,但对公平保护各方权益是有其积极意义的,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因李显志参加到市一建公司经营中来时,并无一具体的法人实体存在,一建五处更非其个人设立的民事主体,故李显志关于其系以一建五处挂靠于市一建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1988年合同,李显志一方面享有其125209元固定资产的相关权益和年15%的固定回报,另一方面,对其经营一建五处完成降低成本额29.5万元后的超出部分享有40%的分红。
李显志有权向建工集团主张其应得的利益。
李显志原审庭审中认可其已在1987年至1992年期间从市一建公司收取的股息、红利为111837.11元。
至于完成降低成本额情况,现在仅有的证据是《794号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内容,但因该报告系根据市一建公司提供的部分账册作出的审计结论,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对此,李显志应当向法院提交更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完成降低成本额情况。
李显志和建工集团一建公司于1995年签字、盖章的《1995年结算清单》明确显示经对李显志和市一建公司双方债权债务(包括李显志125209元集资款和未结利息)结算后李显志尚欠市一建公司107743.09元。
且在此之后,即同年4月9日,李显志以其开办的另一企业志新公司名义与建工集团就李显志结算所欠107743.09元债务签订一份《代还欠款协议书》,通过志新公司代替建工集团偿还其他债务的方式实际偿还了李显志结算后所欠的107743.09元。
上述事实至少说明李显志对《1995年结算清单》所载的其对建工集团的欠款是认可的。
诉讼中李显志否认该《1995年结算清单》是对其与市一建公司1985年至1992年全部关系的结算,对此李显志负有举证责任。
因至今李显志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原审法院按照《1995年结算清单》载明的结算结果,认定李显志与建工集团已就其与市一建公司之间1995年前的全部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李显志对市一建公司的全部债权已经全部清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因李显志已通过《1995年结算清单》的方式,对其与市一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一并进行了了结,故对李显志完成降低成本额情况以及应当从市一建公司获取多少股息、红利,实际收取了多少等问题,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对于李显志主张的两块地问题,因李显志并未向法院提交其权利所在的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三. 依据当时的国家政策,个人对企业管理经营是其个人承包行为,承包人在承包期间所得收入应当归承包人所有——刘福田与平定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平定县二轻工业局汽车驾驶员培训基地、平定县交通机械职业学校确权侵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86年10月26日,刘福田与汽车队签订的《厂房租赁承包合同》约定,以租赁承包的形式由刘福田代表该企业进行独立的经营活动。
虽然合同中称“刘福田为代表三人组合在”,但事实上系刘福田个人对修理部进行承包经营,且刘福田为承包修理部向汽车队缴纳了1000元款项。
双方在《厂房租赁承包合同》中还约定,承包经营期为5年,刘福田每年向汽车队缴纳租赁承包费1.2万元,在合同终止时双方盘点核对,对汽车队租赁给刘福田的财产,如有丢失,刘福田照价赔偿,如有长余,归刘福田所有。
双方签订合同后,刘福田对修理部进行了承包经营,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刘福田与汽车队签订的《厂房租赁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刘福田在承包经营修理部期间还承包经营了汇丰商场,并按期足额地付清了承包费用。
对此,罗家峪村与刘福田无异议。
对该问题,城镇联社虽称汇丰商场是汽车队与罗家峪村联合投资兴建的,罗家峪村无权单方对外承包。
但是,在承包给刘福田以前,汇丰商场是由罗家峪村经营管理的,而且在刘福田租赁承包汇丰商场期间,汽车队未提出过异议。
因此,刘福田与罗家峪村签订的汇丰商场承包合同亦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城镇联社的主张不能给予支持。
刘福田在承包修理部和汇丰商场期间还成立了驾驶员培训班,该培训班后改为培训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