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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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为规范保险公司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保险行业的监管,保护投保人和保险消费者的权益,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信息披露内容
第一节报告信息披露
1. 保险公司应按照要求及时报送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等信息给监管部门。

2. 报告信息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财务数据、业务数据、风险管理情况和公司治理情况等。

第二节监管信息披露
1. 保险公司应按照监管要求及时披露相关监管信息。

2. 监管信息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资本充足率、风险管理指标等。

第三章信息披露方式和途径
第一节报告信息披露
1. 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报告书、公告、网络平台等方式进行信息披露。

2. 保险公司应确保信息披露内容准确、真实、完整。

第二节监管信息披露
1. 保险公司应通过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进行监管信息披露。

2. 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平台,加强对信息披露内容的审核和监管。

第四章信息披露责任
1. 保险公司董事会对信息披露负有最终责任。

2. 保险公司各级管理人员应对信息披露负责,并确保信息披露规范、及时、真实。

第五章法律责任
对于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保险公司,监管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罚,并可能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第六章附则
1.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相关保险公司应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调整信息披露工作,确保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2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年第1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18年4月28日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保险公司向社会公众公开其经营管理相关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尽可能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基础上披露更多信息。

第五条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存在其他因披露将导致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行政法规等情形的,可以豁免披露相关内容。

第六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内容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披露下列信息:(一)基本信息;(二)财务会计信息;(三)保险责任准备金信息;(四)风险管理状况信息;(五)保险产品经营信息;(六)偿付能力信息;(七)重大关联交易信息;(八)重大事项信息;(九)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保险公司披露的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公司概况、公司治理概要和产品基本信息。

第九条保险公司披露的公司概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公司名称;(二)注册资本;(三)公司住所和营业场所;(四)成立时间;(五)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六)法定代表人;(七)客服电话、投诉渠道和投诉处理程序;(八)各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和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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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全文内容文档Full text content document of management measures fo r information disclosure of insurance companies编订:JinTai College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全文内容文档前言:办法是有关机关或部门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规、规定,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问题提出具体做法和要求的文件。

本文档根据办法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共分五章35条,主要规定保险公司将反映其经营状况的主要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开的各项要求。

下面小泰为大家分享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保险公司向社会公众公开其经营管理相关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尽可能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基础上披露更多信息。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内容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披露下列信息:(一)基本信息;(二)财务会计信息;(三)风险管理状况信息;(四)保险产品经营信息;(五)偿付能力信息;(六)重大关联交易信息;(七)重大事项信息。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人身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规范市场行为,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以下简称新型产品),是指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分红保险,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产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保险公司通过产品说明书、保险利益测算书、公告、客户报告,以及建议书、招贴画、宣传单等形式提供新型产品有关信息的行为。

第四条开办新型产品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信息披露。

第五条保险公司进行信息披露,应当采用非专业语言,通俗易懂,并对其客观性、真实性负责,无重大遗漏,不得对客户进行欺骗、误导和故意隐瞒。

第六条保险公司开办新型产品,产品说明书内容应当与保险条款相一致。

第七条保险公司在签发保单之前,应让投保人认真阅读产品说明书。

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上显著位置用黑体字打印:“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并由投保人签名确认。

第二章投资连结保险信息披露第八条投资连结保险的产品说明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风险提示在产品说明书封面显著位置用黑体字打印:“投保人要承担该产品投资风险”。

(二)产品基本特征包括投资部分的收益与投资帐户的投资表现的关系,保障部分的收益与投资帐户的投资表现的关系。

(三)投资帐户情况说明1、投资帐户的投资政策和主要投资工具;2、投资帐户的运作方式及其受到的限制;3、该保险所连接的投资帐户过去10年每年的业绩;如果运作时间不足10年,则为其存续时间每年的业绩;投资帐户的业绩计算应严格按照经中国保监会备案的程序方法进行,保险公司不得随意自行设计业绩指标;4、对投资帐户所收取的各项费用及水平;5、投资帐户资产价值评估方法;6、未来可能的投资连结部分的利益给付情况,应根据过去的经验,采用高、中、低三个不同的利率进行演示,并说明该演示利率纯粹是描述性的,不能理解为对未来的预期;7、投资帐户面临的主要投资风险。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在现代社会中,保险业在经济发展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为了保证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公平竞争,保险公司信息披露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探讨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管理办法,并强调其重要性和必要性。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是指保险公司向公众或相关利益方提供关于其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的信息。

信息披露是保险公司履行社会责任、建立市场信誉和满足利益相关方需求的重要手段。

首先,保险公司信息披露有助于保险市场稳定。

通过向公众和相关利益方提供准确、完整的信息,可以增加市场透明度,降低信息不对称对市场的不良影响。

市场的透明度可以减少潜在的欺诈行为,提高市场的公平性和健康发展。

其次,保险公司信息披露有助于促进市场竞争。

信息披露可以使市场参与者了解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和风险管理能力,从而能够做出明智的选择。

透明的市场信息有助于市场参与者评估不同保险公司的风险和回报,促使保险公司提高自身竞争力,推动市场更加健康的发展。

此外,保险公司信息披露也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投资工具,投资者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风险非常关注。

通过向投资者提供充分的信息,可以帮助他们做出明智的投资决策,减少投资风险。

信息披露可以提高投资者对保险公司的信任度,增加他们的投资意愿,为保险公司提供稳定的资金来源。

为了有效实施保险公司信息披露,需要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管理办法。

首先,相关监管机构应该制定明确的信息披露要求和标准,保证信息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

其次,要建立信息披露的监管机制,加强对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其合规性和有效性。

同时,保险公司本身也应该加强内部信息管理和披露流程的建设,确保信息披露的质量和效果。

总之,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建立和有效实施对于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和保护投资者权益至关重要。

信息披露可以提高市场的透明度和竞争力,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保险公司履行社会责任和提高公众信任度的有效手段。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第3号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人身保险业务健康发展,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以下简称“新型产品”),是指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分红保险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产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描述新型产品的特性、演示保单利益测算以及介绍经营成果等相关信息的行为。

信息披露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形式:(一)媒体、公司网站上的说明和介绍;(二)产品说明会上的说明和介绍;(三)销售人员的说明和介绍;(四)客户服务人员的回访;(五)定期寄送报告资料。

第四条保险公司开办新型产品,应当制作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五条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准确描述与产品相关的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对信息披露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无重大遗漏,不得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进行欺骗、误导和隐瞒。

第六条保险公司销售新型产品,应当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

向个人销售新型产品的,还应当出示投保提示书。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向个人销售新型产品的,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应当包含投保人确认栏,并由投保人抄录下列语句后签名:“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

第七条保险公司在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中演示保单利益时,应当采用高、中、低三档演示新型产品未来的利益给付。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附件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行信息披露行为,有效维护本行股东、存款人和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行安全、稳健、高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及《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披露信息。

第三条本行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的原则,确保所披露的信息不存在虚假、误导和重大遗漏等。

第四条本行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

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两种文本的内容应当一致。

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五条本行信息披露事项由董事会负责,本行董事长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协调实施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六条本行董事会办公室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负责信息披露的编制、档案的保管,统一办理所有披露信息的报送和披露手续等工作。

第七条总行各部门负责人是本部门信息报告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部门工作职责内的信息披露工作,同时各部门应当指定专人作为指定联络人,负责向董事会办公室及时报告信息。

第八条总行各部门负责人要及时、真实地提供本办法要求的各类信息及信息披露所需的各类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直接责任。

如不能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披露中做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二章信息披露内容第九条本行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年度信息披露报告中披露公司基本信息、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信息、公司治理信息、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十条本行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第十一条本行披露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其他有关附表。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Understand yourself according to your own meaning, and don't underestimate yourself and be led astray byother people's opinions.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人身保险业务健康发展,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以下简称“新型产品”),是指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分红保险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产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描述新型产品的特性、演示保单利益测算以及介绍经营成果等相关信息的行为。

信息披露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形式:(一)媒体、公司上的说明和介绍;(二)产品说明会上的说明和介绍;(三)销售人员的说明和介绍;(四)客户服务人员的回访;(五)定期寄送报告资料。

第四条保险公司开办新型产品,应当制作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五条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准确描述与产品相关的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对信息披露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无重大遗漏,不得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进行欺骗、误导和隐瞒。

第六条保险公司销售新型产品,应当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

向个人销售新型产品的,还应当出示投保提示书。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向个人销售新型产品的,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应当包含投保人确认栏,并由投保人抄录下列语句后签名:“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

银保监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银保监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2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年第1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18年4月28日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保险公司向社会公众公开其经营管理相关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尽可能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基础上披露更多信息。

第五条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存在其他因披露将导致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行政法规等情形的,可以豁免披露相关内容。

第六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内容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披露下列信息:(一)基本信息;(二)财务会计信息;(三)保险责任准备金信息;(四)风险管理状况信息;(五)保险产品经营信息;(六)偿付能力信息;(七)重大关联交易信息;(八)重大事项信息;(九)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保险公司披露的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公司概况、公司治理概要和产品基本信息。

第九条保险公司披露的公司概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公司名称;(二)注册资本;(三)公司住所和营业场所;(四)成立时间;(五)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六)法定代表人;(七)客服电话、投诉渠道和投诉处理程序;(八)各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和联系电话。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人身保险业务健康发展,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以下简称“新型产品”),是指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分红保险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产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描述新型产品的特性、演示保单利益测算以及介绍经营成果等相关信息的行为。

信息披露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形式:(一)媒体、公司网站上的说明和介绍;(二)产品说明会上的说明和介绍;(三)销售人员的说明和介绍;(四)客户服务人员的回访;(五)定期寄送报告资料。

第四条保险公司开办新型产品,应当制作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五条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准确描述与产品相关的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对信息披露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无重大遗漏,不得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进行欺骗、误导和隐瞒。

第六条保险公司销售新型产品,应当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

向个人销售新型产品的,还应当出示投保提示书。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向个人销售新型产品的,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应当包含投保人确认栏,并由投保人抄录下列语句后签名:“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

第七条保险公司在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中演示保单利益时,应当采用高、中、低三档演示新型产品未来的利益给付。

利益演示应当坚持审慎的原则,用于利益演示的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的假设投资回报率或者万能保险的假设结算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最高限额。

人身保险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人身保险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人身保险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人身保险信息的安全性、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办法所称人身保险信息,是指与保险业务有关的个人信息或企业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客户信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信息、保险责任和权利状况、投保期间和理赔期间发生的保险事件和投保合同等信息。

第三条保险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确保人身保险信息的安全、机密性、完整性,提高信息安全性和可靠性。

第四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对人身保险信息进行保密和披露,以及管理披露过程中生成的新信息。

第二章保密义务第五条保险机构有保密义务,有义务严格保守保险信息,不得未经授权地泄露、变通或者滥用保险信息。

第六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完备的保密制度,明确违法行为的责任和处罚,对违反保密义务的员工,应当依法严肃处理。

第七条保险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保险信息的安全,防止数据遭受破坏、丢失、泄露,制定严格的信息处理流程,控制访问权限,定期备份,监督信息使用情况。

第三章露义务第八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监管机关的要求披露保险信息,并严格执行披露义务,不得做出拒绝、拒绝及时响应或者限制披露的行为。

第九条保险机构披露保险信息,应当向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有权机关和接受信息者,按照要求履行披露义务,披露内容应当视情况及有权机关要求,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及时。

第十条保险机构披露保险信息,应当维护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利用披露信息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披露信息中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四章露管理第十一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披露管理制度,明确披露的披露内容、披露的方式及记录等,并将披露的结果向有关部门报告,作为有关部门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保险机构在披露保险信息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技术手段,防止他人恶意利用披露的信息,应当按照有权机关的要求,对披露的信息加密处理和保护。

第五章第十三条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9〕3号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9〕3号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9?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人身保险业务健康发展,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以下简称“新型产品”),是指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分红保险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产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描述新型产品的特性、演示保单利益测算以及介绍经营成果等相关信息的行为。

信息披露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形式:(一)媒体、公司网站上的说明和介绍;(二)产品说明会上的说明和介绍;(三)销售人员的说明和介绍;(四)客户服务人员的回访;(五)定期寄送报告资料。

第四条保险公司开办新型产品,应当制作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五条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准确描述与产品相关的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对信息披露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无重大遗漏,不得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进行欺骗、误导和隐瞒。

第六条保险公司销售新型产品,应当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

向个人销售新型产品的,还应当出示投保提示书。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向个人销售新型产品的,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应当包含投保人确认栏,并由投保人抄录下列语句后签名:“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

第七条保险公司在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中演示保单利益时,应当采用高、中、低三档演示新型产品未来的利益给付。

利益演示应当坚持审慎的原则,用于利益演示的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的假设投资回报率或者万能保险的假设结算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最高限额。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什么内容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什么内容

⼈⾝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什么内容
下⾯这篇⽂章是由店铺⼩编为⼤家提供的⼀篇有关《⼈⾝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知识,希望这样的⽂章能够帮助到更多需要帮助的⼈,如需了解其他相关知识,可以登录店铺向律师进⾏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什么内容
《⼈⾝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四条 保险公司开办新型产品,应当制作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书,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信息披露。

第五条 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应当采⽤通俗易懂的语⾔,准确描述与产品相关的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对信息披露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重⼤遗漏,不得对投保⼈、被保险⼈、受益⼈及社会公众进⾏欺骗、误导和隐瞒。

第六条 保险公司销售新型产品,应当向投保⼈出⽰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

向个⼈销售新型产品的,还应当出⽰投保提⽰书。

订⽴保险合同,采⽤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向投保⼈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说明合同的内容。

向个⼈销售新型产品的,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应当包含投保⼈确认栏,并由投保⼈抄录下列语句后签名:“本⼈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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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2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2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2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4.28•【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2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年第1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18年4月28日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保险公司向社会公众公开其经营管理相关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尽可能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基础上披露更多信息。

第五条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存在其他因披露将导致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行政法规等情形的,可以豁免披露相关内容。

第六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内容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披露下列信息:(一)基本信息;(二)财务会计信息;(三)保险责任准备金信息;(四)风险管理状况信息;(五)保险产品经营信息;(六)偿付能力信息;(七)重大关联交易信息;(八)重大事项信息;(九)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3简版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3简版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一、总则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旨在规范保险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的行为,增强信息透明度,保护投保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在境内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三、信息披露内容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法规、监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以下信息:1. 公司基本信息:包括公司名称、注册地质、企业性质、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等信息;2. 公司治理结构:包括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等组成结构及职责分工;3. 公司财务情况:包括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信息;4. 业务经营情况:包括保险产品、销售渠道、费率调整等信息;5. 重大风险提示:包括公司面临的重大风险、应对措施等信息;6. 公司治理、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内控制度及执行情况;7. 与关联方的关系及交易:包括与关联公司的关联交易、关联人员持股等信息;8. 其他监管机构要求的信息披露内容。

四、信息披露方式保险公司可以采用以下方式进行信息披露:1. 公司官方网站:保险公司应在其官方网站上设立信息披露专栏,定期更新相关信息。

2. 报纸、杂志等媒体发布:保险公司可以选择在全国性或地方性的报纸、杂志等媒体上发布信息披露公告。

3.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保险公司应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在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上提交相关信息。

五、信息披露的频率和时限保险公司应根据信息披露的内容和重要性,合理确定信息披露的频率和时限。

重要信息应立即披露,一般信息应定期披露。

具体的信息披露频率和时限要求由监管部门另行规定。

六、信息披露的责任主体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有直接责任。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内部部门应配合高级管理人员,确保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合规性。

七、信息披露的违规处罚对于违反本管理办法的保险公司,监管部门有权采取以下处罚措施:1. 警告、通报批评;2. 罚款;3. 撤销保险公司经营许可证;4. 吊销保险公司营业执照;5. 提请相关法律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保障保险企业信息公开与公正,维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信息披露范围保险公司信息披露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公司基本情况:包括公司名称、注册地址、主营业务等。

2.公司治理:包括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组织结构、职责分工等。

3.公司财务情况: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

4.公司风险管理:包括风险控制政策、风险定价与评估机制等。

5.产品信息:包括各类保险产品的详细介绍、保险责任与免除责任等。

6.投诉和纠纷处理:包括投诉渠道、投诉处理流程等。

7.公司业绩:包括保费收入、理赔率等。

三、信息披露方式保险公司应采取以下方式进行信息披露:1.官方网站:保险公司应在官方网站上设立专栏,定期更新披露信息。

2.报刊媒体:保险公司可以选择在报纸、杂志等媒体上发布信息披露公告。

3.电子媒体:保险公司可以利用电视、广播等电子媒体进行信息披露。

4.公开场合:保险公司在业务活动中可以通过会议、展览等方式进行信息披露。

四、信息披露内容要求保险公司在进行信息披露时,应满足以下要求:1.准确性:信息披露内容应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和误导性陈述。

2.及时性:信息披露应及时进行,避免滞后造成的投资者误判。

3.一致性:信息披露内容应与实际情况保持一致,避免出现矛盾和差异。

4.公正性:信息披露应公正、公平,不得偏袒某个利益相关方。

5.可读性:信息披露应简明易懂,方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理解。

五、信息披露监管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受到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保险公司应主动配合监管部门开展信息披露检查工作。

六、信息披露违规处罚对于违反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保险公司,监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处罚措施:1.警告和通报批评。

2.财务处罚:罚款金额将根据违规程度和损失情况进行确定。

3.暂停业务:对严重违规的保险公司可以暂停其相关业务活动。

4.吊销执照:对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保险公司可以吊销其经营执照。

2023修正版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2023修正版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一、概述保险公司作为金融市场的参与者,在信息披露方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制定了本《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本办法旨在明确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和时限,规范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程序和要求,提高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和准确性,提升投资者对保险公司的了解和信任。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2.1 公司概况包括保险公司的注册信息、组织结构、股权结构、经营范围等。

2.2 财务信息包括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收入、盈利能力、偿付能力等。

2.3 重大事项包括保险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变动或发展,对公司经营状况、股东权益、投资者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等。

2.4 运营信息包括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产品和服务、客户群体等。

2.5 风险管理包括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框架、风险控制措施、内部监管机制等。

三、信息披露的方式和时限3.1 信息披露的方式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信息披露:- 官方网站:在保险公司的官方网站上发布相关信息,确保投资者能够及时获取信息;- 信息披露专栏:在指定媒体或期刊上设立信息披露专栏,定期披露相关信息;- 定期报告:保险公司按照规定的时间向监管机构提交定期报告,报告中需包含相关信息;- 其他适当的方式:根据需要,保险公司可以采取其他合适的方式进行信息披露。

3.2 信息披露的时限- 公司概况和财务信息:保险公司应每年至少披露一次,披露时限为上一年度结束后的3个月内;- 重大事项和运营信息:保险公司在发生重大事项或有新的运营信息需要披露时,应在发生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披露;- 风险管理:保险公司应每年至少披露一次,披露时限为上一年度结束后的3个月内。

四、信息披露的程序和要求4.1 信息披露的程序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经过以下程序:- 搜集信息:保险公司应及时搜集相关信息,并进行整理和归档,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审核信息:保险公司应对搜集到的信息进行审核,并确保信息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编写披露文件:保险公司应编写符合规定的披露文件,确保信息的清晰易懂和准确无误;- 审核披露文件:保险公司应对编写的披露文件进行内部审核,确保信息的合规性和准确性;- 发布披露文件:保险公司应按照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发布披露文件,确保信息能够及时传达给投资者。

保险行业信息披露规定

保险行业信息披露规定

保险行业信息披露规定随着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加剧,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显得尤为重要。

信息披露是指保险公司将其业务、财务等相关信息向公众和投资者充分公开的行为。

这不仅有利于保险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信息对称,提高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更有助于维护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因此,建立合规的信息披露规定对保险行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信息披露的目的和原则信息披露的目的是保证信息的公平、及时和准确,以满足投资者对信息的需求,提高市场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坚持以下原则:1. 公平原则:保险公司应公正、平等地对待所有投资者,并按照统一的规则披露信息,确保信息平等对待,防止信息不对称和内幕交易。

2. 及时准确原则:保险公司应及时、准确地向投资者披露公司的业务、财务、风险等关键信息,以保证市场的有效运作。

3. 全面原则:保险公司应全面披露与公司业务、财务等相关的信息,不得隐瞒或误导投资者,确保信息的真实、完整和可比性。

4. 原始资料原则:保险公司应披露原始资料,提供足够的依据,以便投资者能够独立分析和判断相关事务。

第二、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方式信息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公司概况:包括公司的基本信息、组织架构、法定代表人等。

2. 经营业务:包括保险业务的范围、类型、渠道、产品等。

3. 财务信息:包括年度财务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

4. 风险管理:包括资产负债管理、投资组合分析、风险控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

5. 公司治理:包括董事会构成、监事会构成、高级管理人员、内部控制等。

6. 重大事项:包括公司投资、合并、重组、诉讼等事项。

信息披露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 公告:通过报纸、电视、互联网等方式向投资者公布重大信息。

2. 定期报告:按照规定时间提交年度报告、中期报告等。

3. 临时报告:在重大事项发生后及时向投资者披露。

4. 定期电话会议:通过电话会议等方式向投资者解读公司的业绩和其他重大事项。

人身保险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人身保险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人身保险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人身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产品,在商业保险领域具有重要的地位。

保险核保中需要有关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以及之后在计算保险金额、执行、结案时,也需要披露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保单以及其他付款明细等信息,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建立有效的信息披露管理体系,确保参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为了加强人身保险信息披露的管理,保险业及有关部门制定了《人身保险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本办法共十四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营销中、核保保险合同时,以及在实施和结案保险合同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披露信息的范围、条件、方式和要求,以及披露信息的内容等。

第一条规定,人身保险公司在营销中必须向投保人披露有关信息,包括保险产品的名称、特点、功能、受益人的订立要求、保险期间、犹豫期、保险金的额度、费率、保险金的再投资和分配、犹豫期内保险合同的解除条件、保险责任的计算方法、保险责任的终止条件及投保人的诉讼权利等。

第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核保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披露核保中需要知晓的关于投保人身体状况及其他资料等信息,并向投保人解释有关投保人申报信息及其他资料的意义及其对保险核保的影响;保险公司仅可要求投保人披露与保险的实际风险有关的信息。

第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实施保险合同时,必须向受益人披露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保单号码、保险期间、保险金额、免除保险责任的事由、保险合同的变更、续保等内容;在结案保险合同时,必须向受益人披露付款明细、结案原因等情况。

第四条规定,保险公司有义务保守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保密信息、密码信息等商业机密,不得把当事人的信息披露给任何第三方,也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投保人的个人信息、保险保单信息和付款明细等信息。

综上所述,《人身保险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为保险公司披露信息提供了一致标准,有助于实现保险公司的有序运营,促进投保人权益的受到合理保障。

20180428-银保监-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20180428-银保监-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2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年第1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18年4月28日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保险公司向社会公众公开其经营管理相关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尽可能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基础上披露更多信息。

第五条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存在其他因披露将导致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行政法规等情形的,可以豁免披露相关内容。

第六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内容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披露下列信息:(一)基本信息;(二)财务会计信息;(三)保险责任准备金信息;(四)风险管理状况信息;(五)保险产品经营信息;(六)偿付能力信息;(七)重大关联交易信息;(八)重大事项信息;(九)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保险公司披露的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公司概况、公司治理概要和产品基本信息。

第九条保险公司披露的公司概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公司名称;(二)注册资本;(三)公司住所和营业场所;(四)成立时间;(五)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六)法定代表人;(七)客服电话、投诉渠道和投诉处理程序;(八)各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和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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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10-05-26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7号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2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保险公司向社会公众公开其经营管理相关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尽可能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基础上披露更多信息。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基本信息;
(二)财务会计信息;
(三)风险管理状况信息;
(四)保险产品经营信息;
(五)偿付能力信息;
(六)重大关联交易信息;
(七)重大事项信息。

第七条保险公司披露的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公司概况和公司治理概要。

第八条保险公司披露的公司概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定名称及缩写;
(二)注册资本;
(三)注册地;
(四)成立时间;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
(六)法定代表人;
(七)客服电话和投诉电话;
(八)各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和联系电话;
(九)经营的保险产品目录及条款。

第九条保险公司披露的公司治理概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近3年股东大会(股东会)主要决议;
(二)董事简历及其履职情况;
(三)监事简历及其履职情况;
(四)高级管理人员简历、职责及其履职情况;
(五)公司部门设置情况;
(六)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东及其持股情况。

第十条保险公司披露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信息应当与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保持一致,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二)财务报表附注,包括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说明,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的说明,或有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和表外业务的说明,对公司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再保险安排说明,企业合并、分立的说明,以及财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
(三)审计报告的主要审计意见,审计意见中存在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保险公司还应当就此作出说明。

实际经营期未超过3个月的保险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披露的风险管理状况信息应当与经董事会审议的年度风险评估报告保持一致,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险评估,包括对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等主要风险的识别和评价;
(二)风险控制,包括风险管理组织体系简要介绍、风险管理总体策略及其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公司披露的产品经营信息是指上一年度保费收入居前5位的保险产品经营情况,包括产品的保费收入和新单标准保费收入。

第十三条财产保险公司披露的产品经营信息是指上一年度保费收入居前5位的商业保险险种经营情况,包括险种名称、保险金额、保费收入、赔款支出、准备金、承保利润。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披露上一年度的偿付能力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的实际资本和最低资本;
(二)资本溢额或者缺口;
(三)偿付能力充足率状况;
(四)相比报告前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率的变化及其原因。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足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披露的重大关联交易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交易对手;
(二)定价政策;
(三)交易目的;
(四)交易的内部审批流程;
(五)交易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及经营状况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的意见。

重大关联交易的认定和计算,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有下列重大事项之一的,应当披露相关信息并作出简要说明:(一)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二)更换董事长或者总经理;
(三)当年董事会累计变更人数超过董事会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一;
(四)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或者注册地发生变更;
(五)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六)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七)撤销省级分公司;
(八)偿付能力出现不足或者发生重大变化;
(九)重大战略投资、重大赔付或者重大投资损失;
(十)保险公司或者其董事长、总经理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
(十一)重大诉讼或者重大仲裁事项;
(十二)保险公司或者其省级分公司受到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罚;
(十三)更换或者提前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信息披露的方式和时间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公司互联网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互联网站披露公司的基本信息。

公司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制作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内容。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在公司互联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发布年度信息披露报告。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发生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事项之一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信息披露报告,并在公司互联网站上发布。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不能按时进行信息披露的,应当在规定披露的期限届满前,在公司互联网站公布不能按时披露的原因以及预计披露时间。

保险公司延迟披露的时间不得迟于规定披露期限届满后的第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的互联网站应当保留最近5年的公司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和最近3年的临时信息披露报告。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在公司互联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以外披露信息的,其内容不得与公司互联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披露的内容相冲突,且不得早于公司互联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的披露时间。

第四章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保监会。

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息披露的内容和基本格式;
(二)信息的审核和发布流程;
(三)信息披露事务的职责分工、承办部门和评价制度;
(四)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

未设董事会的保险公司,应当指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保险公司应当将董事会秘书或者指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承办信息披露事务的部门的联系方式报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互联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设置信息披露专栏。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公司互联网站建设,维护公司互联网站安全,方便社会公众查阅信息。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使用中文进行信息披露。

同时披露外文文本的,中、外文文本内容应当保持一致;两种文本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产品经营信息和其他信息的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保险集团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以及再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但经营直接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公司除外。

经营直接保险业务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上市保险公司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已经披露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信息的,可免予重复披露。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6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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