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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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勇、丁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勇、丁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勇、丁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31【案件字号】(2022)鲁11民终8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红张卫华刘丽艳【审理法官】李红张卫华刘丽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勇;丁彩;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勇丁彩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勇丁彩【当事人-公司】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吕丽丽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陈宏祥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韩念壮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丽丽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陈宏祥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韩念壮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丽丽陈宏祥韩念壮【代理律所】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勇;丁彩【被告】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福海公司与中医骨伤门诊部签订的《房屋和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刘勇、丁彩依据(2020)鲁1102执541号之二执行裁定于2021年5月6日取得鲁(2021)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7号不动产权证书。

对于涉案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费用”,应理解为包含税费在内的变更登记所需缴纳的各项费用,“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或“相关变更登记费用”,只是措辞上的区别,不影响对约定中“相关费用”含义的理解。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反诉维持原判执行异议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福海公司与中医骨伤门诊部签订的《房屋和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刘勇、丁彩依据(2020)鲁1102执541号之二执行裁定于2021年5月6日取得鲁(2021)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7号不动产权证书。

杨晖、姚桂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晖、姚桂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晖、姚桂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0【案件字号】(2020)豫02民终21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根喜郭桥张洁【审理法官】赵根喜郭桥张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晖;姚桂芳【当事人】杨晖姚桂芳【当事人-个人】杨晖姚桂芳【代理律师/律所】薛东林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翟玉胜、秦天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薛东林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翟玉胜、秦天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薛东林翟玉胜、秦天义【代理律所】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晖【被告】姚桂芳【本院观点】杨晖、姚桂芳所签订的《集资房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效力待定追认违约金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第三人特别授权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晖、姚桂芳所签订的《集资房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杨晖依约向姚桂芳支付了使用权转让费15.3万,并以姚桂芳名义向河南大学交付了购房款及车位费,上述共计69.6万元。

微信、短信等记录能够证实双方解除协议的经过。

姚桂芳于2018年2月20日、3月2日、6月2日、6月23日和2019年5月17日,分五次退还杨晖65万元,尚欠4.6万元未退还,杨晖接收退款,双方已按照协商内容部分履行。

故一审判决姚桂芳返还余款4.6万元及相关利息损失正确。

关于杨晖要求姚桂芳赔偿其180万元损失的上诉请求,因杨晖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知道所购房屋产权的性质,在购房时就应预见到相应风险,且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对此事项作出明确约定,故对杨晖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易亚文、易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易亚文、易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易亚文、易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7【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5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白福群冯璐龚耘【审理法官】白福群冯璐龚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易亚文;易娜;邱阳;刘惠颖;四川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易亚文易娜邱阳刘惠颖四川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易亚文易娜邱阳刘惠颖【当事人-公司】四川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袁纪芸四川博业律师事务所;王永玺四川博业律师事务所;张磊四川人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袁纪芸四川博业律师事务所王永玺四川博业律师事务所张磊四川人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袁纪芸王永玺张磊【代理律所】四川博业律师事务所四川人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易亚文;易娜;四川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邱阳;刘惠颖【本院观点】本案的焦点为邱阳、刘惠颖于2018年11月25日交付房屋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邱阳、刘惠颖与易亚文、易娜就房屋交付时间达成了新的合意并对案涉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行为进行了变更,即房屋交付时间变更为2018年11月底。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另查明,2018年10月17日晚,链家公司工作人员青小东与易娜的聊天记录载明,青小东:“易姐,我给你打个电话把业主这边交房情况给你说一下哇,他们这边搞不赢要下个月底交房给你,刚刚阿姨也给我讲了确实是他们儿子这边只有周末才有时间,叔叔这个月时间安排满了"易娜:“又拖到下个月底了哇"青小东:“是的易姐"易娜:“按照合同的话,最晚也就是收到房款后18天就要交房了啊"“不然有违约金产生哦"“万分之五,好像是"……青小东:“我让业主给你打个电话说一下呢,他说让我给你讲一下,让你理解一下,确实搞不赢"……2018年10月18日上午,易娜与链家公司工作人员青小东的聊天记录载明,易娜:“房子就按下月底交吧,给他们留充足的时间收拾。

王海军、崔红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海军、崔红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海军、崔红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1【案件字号】(2021)苏05民终137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稚群郑雄黄学辉【审理法官】王稚群郑雄黄学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海军;崔红华;苏州和锦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海军崔红华苏州和锦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海军崔红华【当事人-公司】苏州和锦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刁永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仇旭博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陈留华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朱剑星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刁永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仇旭博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陈留华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朱剑星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刁永仇旭博陈留华朱剑星【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海军【被告】崔红华;苏州和锦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案涉房屋虽存在权利人设立居住权利的情形,但权利人已经出具声明放弃权利,根据现有证据王海军无法证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因此王海军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共同共有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王海军向本院明确解除合同的依据:一是崔红华构成根本违约导致王海军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王海军有权行使解除权;二是王海军与崔红华就合同解除协议一致。

曾红、唐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曾红、唐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曾红、唐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9【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68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白福群【审理法官】白福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曾红;唐靖;成都房邻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曾红唐靖成都房邻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曾红唐靖【当事人-公司】成都房邻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雄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刘盛乔四川履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雄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刘盛乔四川履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雄刘盛乔【代理律所】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四川履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曾红;成都房邻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唐靖【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唐靖在履行合同义务时,有违约行为。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据种类证据不足新证据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简易程序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对此,本院评述如下:曾红与唐靖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案涉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约定:“甲方出现下列第(1)种情形或乙方出现下列第(2)种情形的,则构成根本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书面解除合同。

本合同解除的,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该房屋本合同成交价10%的违约金,并由甲方退还乙方全部已付款。

王炜、王本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炜、王本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炜、王本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9【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30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明明孙琦甘玉军【审理法官】陈明明孙琦甘玉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炜;王本源;王胜正;朱金芳;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当事人】王炜王本源王胜正朱金芳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王炜王本源王胜正朱金芳【当事人-公司】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王战烈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刘新丽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某某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胡文平山东翔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战烈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刘新丽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某某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胡文平山东翔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战烈刘新丽某某胡文平【代理律所】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山东翔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炜;王本源;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被告】王胜正;朱金芳【本院观点】涉案房屋购买于王炜与王洪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王洪栋已去世,王胜正、朱金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王炜与王洪栋对其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有特殊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涉案房屋应视为王炜与王洪栋的夫妻共同财产。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追认撤销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王炜、王本源对王胜正、朱金芳提交的现金6万元收条中“王洪栋"的签字不予认可,对于王洪栋收到现金6万元的事实亦不予认可。

赵丹、胡军霞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丹、胡军霞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丹、胡军霞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3【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64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帆吕长辉谢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丹;胡军霞;张纯国【当事人】赵丹胡军霞张纯国【当事人-个人】赵丹胡军霞张纯国【代理律师/律所】刘旸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费临泽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侯雪敏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旸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费临泽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侯雪敏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旸费临泽侯雪敏【代理律所】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赵丹;胡军霞【被告】张纯国【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催告撤销无权代理共同共有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1:47:53赵丹、胡军霞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642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旸,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临泽,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军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旸,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临泽,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纯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敏,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丹、胡军霞因与被上诉人张纯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12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第一审民事判决书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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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第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被告: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第三人: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号:(年份)民初字第____号一、案件基本情况原告因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____及其委托代理人____,被告____及其委托代理人____,第三人____及其委托代理人____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 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 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____元;3. 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____元;4.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答辩意见被告辩称:1. 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 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构成违约;3. 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 原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第三人陈述意见第三人陈述:1. 第三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2. 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无异议;3. 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孟亚丽、刘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孟亚丽、刘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孟亚丽、刘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0【案件字号】(2020)豫11民终2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跃武于凤鸣陶京涛【审理法官】宋跃武于凤鸣陶京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孟亚丽;刘丹;漯河家家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孟亚丽刘丹漯河家家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孟亚丽刘丹【当事人-公司】漯河家家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德强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德强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德强【代理律所】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孟亚丽;漯河家家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刘丹【本院观点】一、孟亚丽提供的转账凭证证明,其向刘丹通过转账返还购房款200400元,其中5400元系孟亚丽向刘丹出具借条注明270000元借款的一个月利息,剩余5000元购房款理应向刘丹返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胁迫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证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孟亚丽提供的转账凭证证明,其向刘丹通过转账返还购房款200400元,其中5400元系孟亚丽向刘丹出具借条注明270000元借款的一个月利息,剩余5000元购房款理应向刘丹返还。

二、本案中的30000元定金属于履约定金,因孟亚丽拒绝履行合同,刘丹可以适用定金法则,要求孟亚丽双倍返还定金,双方已自认返还30000元,孟亚丽仍需向刘丹返还惩罚性定金30000元。

三、孟亚丽向刘丹出具借条,但又声称受到胁迫,却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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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模板)案号:(法院名称)民初字〔××××〕第××号原告:(原告姓名或名称),性别:(性别),年龄:(年龄),民族:(民族),住址:(住址),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被告:(被告姓名或名称),性别:(性别),年龄:(年龄),民族:(民族),住址:(住址),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第三人:(第三人姓名或名称),性别:(性别),年龄:(年龄),民族:(民族),住址:(住址),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一、案情简介本案因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产品,总价款为××元,支付方式为××。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部分货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产品义务。

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产品,并支付违约金××元。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故不同意履行合同交付产品。

第三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

二、审理过程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

三、判决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产品义务,构成违约。

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产品,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连红兵、王素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连红兵、王素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连红兵、王素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1【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22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悦金鑫王虹【审理法官】孙悦金鑫王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连红兵;王素兰;沈阳市皇姑区安尚网络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当事人】连红兵王素兰沈阳市皇姑区安尚网络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连红兵王素兰【当事人-公司】沈阳市皇姑区安尚网络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任育德辽宁君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任育德辽宁君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任育德【代理律所】辽宁君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连红兵【被告】王素兰;沈阳市皇姑区安尚网络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卫生间向北整体移动,拆除大部分承重墙,并将卫生间门改至西侧并改为拉门。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返还上诉人定金2万元问题,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房屋出售给上诉人,但对房屋承重墙已经被拆改及卫生间格局改变事宜在买卖合同中并未记载,虽然上诉人在购房过程中对房屋的结构状况并未提出异议,但承重墙关系到房屋结构安全,上诉人签订购房合同的目的必然是为了购买到符合建筑安全标准的房屋,上述事实是影响上诉人作出是否购买涉案房屋意思表示的重要因素,被上诉人作为出卖方,应将该事实告知上诉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将上述事实明确告知上诉人,合同中“乙方(上诉人)承诺已实地看过该房屋,对该房屋实际情况已充分了解,并对该房屋内部及外部现状无异议,自愿购买该房屋”的约定并不能理解为被上诉人已将上述拆改和改变结构的内容告知了上诉人,故其出卖行为存在不当之处。

吴海燕、朱鹏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海燕、朱鹏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海燕、朱鹏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09【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30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海萍李连求刘颖【审理法官】孙海萍李连求刘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海燕;朱鹏飞【当事人】吴海燕朱鹏飞【当事人-个人】吴海燕朱鹏飞【代理律师/律所】巢青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巢青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巢青【代理律所】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吴海燕【被告】朱鹏飞【本院观点】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理由如下: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帝王条款。

本案中,吴海燕、朱鹏飞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保障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因吴海燕明确拒绝履行合同致使朱鹏飞购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吴海燕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吴海燕收受定金且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其提出同意仅返还5万元定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海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吴海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1:28:2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7日,朱鹏飞、吴海燕、案外人常州市卓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源公司)、常州常禄不动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禄公司)签订《保障服务合同》一份。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9【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15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磊赵蕾朱文君【审理法官】张磊赵蕾朱文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当事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当事人-个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代理律师/律所】冷寒冰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冀向阳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冷寒冰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冀向阳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冷寒冰郝瀚童健冀向阳【代理律所】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无权处分追认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张某主张李某5与李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不知情,李某5与李某1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利益,故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对于涉案房屋,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由李某1进行出资,最近十几年李某1与李某5、张某二人一起居住,并无证据表明李某5或者李某1与张某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没有证据表明李某5或者李某1存在损害张某利益的主观恶意。

徐毅、宋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毅、宋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毅、宋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9【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69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冬艳刘小南刘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毅;宋宸【当事人】徐毅宋宸【当事人-个人】徐毅宋宸【代理律师/律所】赵博辽宁知泰律师事务所;于知渊辽宁知泰律师事务所;王永伟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博辽宁知泰律师事务所于知渊辽宁知泰律师事务所王永伟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博于知渊王永伟【代理律所】辽宁知泰律师事务所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徐毅【被告】宋宸【本院观点】宋宸提供的其与万腾公司就其他房屋签订的抵债协议,与本案缺乏直接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2020年9月9日的《房屋买卖协议》解除后徐毅是否已经向宋宸返还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的全部房款488159.80元。

宋宸在一审中自认收到徐毅返还的案涉房款22万余元,但对该22万余元具体包含哪些款项没有明确表述。

陈雪梅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今收到徐毅代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陈雪梅人民币20万元整。

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承诺如与安邦、法院及华融办理该房屋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时,无论何种原因导致该房屋最终不能(办理)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时,甲方无条件退款,退回金额为488。

【权责关键词】追认委托代理表见代理合同恢复原状第三人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2020年8月30日,陈雪梅通过平安银行大连甘井子支行向徐毅工商银行账户转账46106.04元,转账交易详情留言载明“代万腾垫付华融阳光尚城房子补税款(169B2303宋宸)”。

刘毅、彭冰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毅、彭冰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毅、彭冰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3【案件字号】(2022)云01民终9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林春【审理法官】邓林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毅;彭冰华;赵乾民;刘玉金【当事人】刘毅彭冰华赵乾民刘玉金【当事人-个人】刘毅彭冰华赵乾民刘玉金【代理律师/律所】皮燕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王淑蕴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王建生云南博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皮燕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王淑蕴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王建生云南博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皮燕王淑蕴王建生【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云南博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毅;彭冰华【被告】赵乾民;刘玉金【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房款,被上诉人直至2020年7月30日才付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房屋买卖合同第》第十一条第3项明确了被上诉人未按期支付房款时,应按每日100元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虽第1项也约定了合同当事人违约时,应支付20%的违约金,本案被上诉人虽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但其于2019年12月13日后已陆续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并非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授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房款,被上诉人直至2020年7月30日才付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赵某1与黄某、赵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1与黄某、赵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1与黄某、赵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4【案件字号】(2020)晋02民终12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明柱王艳宏赵学姑【审理法官】梁明柱王艳宏赵学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某1;黄某;赵某2【当事人】赵某1黄某赵某2【当事人-个人】赵某1黄某赵某2【代理律师/律所】张某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王某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杜某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某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王某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杜某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某王某杜某【代理律所】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首先,赵某1提交《鑫雁佳园购房合同》系复制件,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其次,《鑫雁佳园购房合同》签署于2017年9月26日,而赵某1与黄某所签《抵押(购房)合同》签署于2017年9月29日,赵某2与黄某所签《购房合同》签署于2017年10月28日,以先签署的《鑫雁佳园购房合同》为据否定后签署的两份购房合同的效力,显然不符合常理;再次,《鑫雁佳园购房合同》系大同市雁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所签,与本案关联性存疑,且该合同具有抵押字样,亦无法确认合同签署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赵某1、赵某2分别与黄某所签《抵押(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关联性质证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赵某1、赵某2分别与黄某所签《抵押(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黄某按约定向赵某1、赵某2支付房款52万元,赵某1、赵某2向黄某出具收条,现赵某1、赵某2无法交付房屋,应当向黄某返还房款。

吴某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7【案件字号】(2020)内06民终2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乌宁苏晨郝蓉【审理法官】乌宁苏晨郝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某;王某【当事人】吴某王某【当事人-个人】吴某王某【代理律师/律所】赵某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某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某【代理律所】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成立并生效,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以书面形式将定金条款载入合同,且王某已按约交付定金,即双方所约定的定金合同随之生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诉讼请求书面审理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成立并生效,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以书面形式将定金条款载入合同,且王某已按约交付定金,即双方所约定的定金合同随之生效。

现王某要求解除合同,吴某同意解除合同,即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可予解除。

至于返还定金的问题,其一,双方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而约定定金,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定金具有惩罚性。

在合同当事人有违约行为且存在过错情况下,才可适用定金罚则;若双方共同违约,且违约责任可以相互抵销的,就不应适用定金罚则;若双方共同违约,违约责任未能抵销的,主要违约方应按相应的比例承担定金责任。

分析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行为的过错程度,王某未在约定的合同签订后20日内全力协助吴某办理过户手续,亦未确认过户至指定的第三人,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不能。

王某1、王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王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王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9【案件字号】(2020)鲁08民终50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阿梅王衍琴张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1;王某2;张某某【当事人】王某1王某2张某某【当事人-个人】王某1王某2张某某【代理律师/律所】王修生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王广朋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修生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王广朋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修生王广朋【代理律所】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被告王某2与济宁腾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9日签订了商品房定金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产(该房产位于新世纪以北,九华山路以南,环湖路以东,普陀山路以西,腾骐世家A区一期,第0028(0028)【座】02【单元】【层】0002(2-1102)号),总价626785元。

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六、房屋过户登记:因该房产暂时未办理房权证,故不能办理过户手续。

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诉求为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依法判令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书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查封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诉求为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依法判令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对判决结果并未提出异议。

上诉人仅对涉及的25万元首付款是否实际给付提出了异议。

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以64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了首付款25万元,上诉人同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25万元的收到条。

詹光辉与陈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詹光辉与陈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詹光辉与陈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5【案件字号】(2020)粤04民终39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莹孙志马艳【审理法官】陈莹孙志马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詹光辉;陈冰华【当事人】詹光辉陈冰华【当事人-个人】詹光辉陈冰华【代理律师/律所】赵玉娟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王小军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黄海云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玉娟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王小军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黄海云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玉娟王小军黄海云【代理律所】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詹光辉;陈冰华【本院观点】詹光辉上诉主张涉案《借条》确认的欠款是某某公司“未付货款”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詹光辉上诉主张涉案《借条》确认的欠款是某某公司“未付货款”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查,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詹光辉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与某某建材行(陈冰华系经营者)签订《采购合同》未付货款合计93400元,某某公司财务人员于2019年1月20日在结算单中签名确认。

同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光辉又以个人名义向某某建材行经营者陈冰华出具涉案《借条》,确认“本人詹光辉因资金困难向陈冰华借80000元。

定于2019年3月8日之前还清”。

基于上述事实,虽然案涉的欠款系因某某公司和某某建材行间的采购合同而发生的未付货款,但经过双方结算后由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光辉以个人名义向陈冰华出具《借条》,明确为詹光辉个人借款80000元,且明确了具体还款期限,应认定陈冰华与詹光辉已就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建材行支付的货款转化为詹光辉个人借款达成合意。

个体工商户字号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

个体工商户字号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

个体工商户字号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1. 判决书目的1.1 本判决书旨在对涉及个体工商户字号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进行裁决,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维护合法权益。

1.2 判决书的签署表示法院对案件事实及法律问题的审理结果,双方应按照判决内容执行。

2. 关键信息项2.1 案件编号案件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2 判决书签署日期签署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3 原告(申请方)信息原告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原告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原告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4 被告(答辩方)信息被告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被告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被告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5 案件背景与诉讼请求案件背景:原告与被告于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签署了一份字号买卖合同,涉及个体工商户字号的买卖事宜。

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2.6 法院审理过程审理过程:法院受理本案后,组织双方进行庭审,听取了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及证据。

法院审查了合同的原件及相关证据,包括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等,并对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审查。

2.7 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合同副本、付款凭证、相关通信记录等。

被告提供的证据:合同履行记录、交易凭证等。

法院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法律法规作出判决。

2.8 判决结果判决结果:法院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要求被告于判决生效后________日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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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篇一: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整理)案情乙公司系“三环大厦”项目用地的开发商,甲公司系毗邻的“兴隆商城”项目用地的开发商。

为了安置“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上的被拆迁居民,在芙蓉区政府的多次协调下,甲公司同意为乙公司安置138户被拆迁居民。

XX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三环大厦”安置协议》。

主要内容约定:一、甲公司同意于XX年11月16日发布交房公告,安置三环大厦地区已拆迁的本应由乙公司负责安置的138户拆迁户。

本协议签订后,甲公司通过法院诉前保全冻结“三环大厦”项目用地当日向三环大厦整村改造建设拆迁指挥部交付全部安置房的钥匙。

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的138户安置房的总金额为6150万元。

二、乙公司已于XX年11月10日向甲公司支付了138户拆迁户的购房资金XX万元,并承诺于XX年11月15日17:30前办理好担保人丙公司提供的长沙市兴平路北路1023号12层房屋(产权面积1328,56平方米,产权证号诚信木材公司,担保金额XX万元)以及担保人丁公司提供的兴宝路201号整栋房产(产权面积平方米,产权证号瑞得电子公司,担保金额XX万元)的抵押进窗手续,作为剩余4150万元未付款的担保。

三、如乙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协议的第二条规定的义务,则甲公司有权依法通过诉讼等多种途径对乙公司的所有财产和权益(包括但不仅限于乙公司取得的“三环大厦”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追偿乙公司所欠的拆迁安置购房款4150万元,并承担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责任。

…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三环大厦”安置协议》签订之前,甲公司作为甲方,乙公司作为乙方,丙公司及丁公司作为担保方,曾签订过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

合同文本中约定:甲公司提供乙公司安置用房面积9045平方米,总价约为6151万元。

购房款分期支付:乙方承诺在XX年11月10日前支付首期购房款2151万元,XX年5月10日前支付XX万元及自合同签订起至XX年5月10日前的两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XX年11月1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全部余款以及自合同签订起至XX年11月10日前的两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购房款及利息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的,乙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二十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违约金数额是由双方自愿协商确定的,旨在促进合作的健康发展,具有补偿及惩罚的双重性质,双方皆同意违约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低违约金数额。

合同生效:本合同为附条件生效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并且乙方按合同支付完甲方首期购房款且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生效;如乙方未及时支付首期购房款或者丙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本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各方均无约束力。

合同文本还对签约背景、合同解除、履约担保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但最后甲方甲公司和乙方乙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盖章,而担保方丙公司及丁公司未在合同的落款处签名盖章。

该合同文本落款处未签注日期。

此后,乙公司实际于XX年11月10日支付甲公司首期购房款XX万元,欠151万元未付;且在XX年11月11日签订《“三环大厦”安置协议》后至同年11月15日17:30,乙公司未能促使担保人丙公司和丁公司办理相应担保房产的抵押登记进窗手续。

甲公司遂于XX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乙公司名下的“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使用权。

法院依法作出(XX)芙民保字第1224号《民事裁定书》,对乙公司名下的“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

查封方式:由于乙公司涉诉他案,项目用地分两部分分别被长沙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和长沙市兴平区人民法院先期查封,故本院只能采取轮候查封方式,且均轮候排序第二。

此后,甲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诉讼标的为万元。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芙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民得利百货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昌平街农贸市场商住楼01楼。

法定代表人:赵寅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赫,湖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生商贸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兴平区平安街1002号。

法定代表人:齐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前进,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长沙市兴平区平安街90号3门102房。

原告民得利百货公司因(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福生商贸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XX 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林独任审判,于XX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可担任庭审记录。

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赫,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前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乙公司系“三环大厦”项目用地的开发商,甲公司系毗邻的“兴隆商城”项目用地的开发商。

为了安置“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上的被拆迁居民,在政府的多次协调下,甲公司同意为乙公司安置138户被拆迁居民。

XX 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福生商贸公司三环大厦地块安置协议》(以下简称《“三环大厦”安置协议》),主要约定:1、甲公司为安置乙公司项目用地的被拆迁人,提供安置住房138套;2、确认乙公司已支付购房款XX万元;3、如乙公司未能于XX年11月15日17:30分之前办理好担保人诚信木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提供的位于长沙市兴平路北路1023号12层房屋以及担保人瑞得电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提供的位于兴宝路201号整栋房产的抵押进窗手续,甲公司有权就乙公司欠交的拆迁安置购房款4150万元进行追偿,并有权冻结乙公司名下“三环大厦”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乙公司还须承担《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责任。

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中主要约定:1、乙公司应支付购房款约6151万元;2、乙公司逾期支付购房款超过十日的,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0%承担违约金责任。

此后,乙公司未能在XX年11月15日17:50分之前办理好担保人的抵押担保进窗手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为维护甲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立即支付购房款4150万元、违约金12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000元(暂从XX年11月1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的继续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举证如下:1、《“三环大厦”安置协议》,拟证明双方就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房屋买卖合同书》,拟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

被告乙公司辩称:由于安置被拆迁居民需要,乙公司确实欠了甲公司购房款4150万元,应当给付。

但甲公司主张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政府协调双方签订《“三环大厦”安置协议》目的只是为冻结“三环大厦”项目土地使用权提供依据和保障,并不存在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这些内容。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乙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乙公司对甲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作为在政府协调下达成的协议,目的只是为冻结“三环大厦”项目土地使用权提供依据和保障,并不涉及违约责任的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份合同因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故不能作为甲公司主张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

本院对甲公司所举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双方就“三环大厦”项目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内容;但其中关于乙公司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以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的相关约定为准,而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书》因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故证据1中关于乙公司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视为约定内容不明而不予认定,故证据1只有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证据2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双方曾签订过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但该合同因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故证据2亦只有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乙公司系“三环大厦”项目用地的开发商,甲公司系毗邻的“兴隆商城”项目用地的开发商。

为了安置“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上的被拆迁居民,在芙蓉区政府的多次协调下,甲公司同意为乙公司安置138户被拆迁居民。

XX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三环大厦”安置协议》。

主要内容约定:一、甲公司同意于XX年11月16日发布交房公告,安置三环大厦地区已拆迁的本应由乙公司负责安置的138户拆迁户。

本协议签订后,甲公司通过法院诉前保全冻结“三环大厦”项目用地当日向三环大厦整村改造建设拆迁指挥部交付全部安置房的钥匙。

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的138户安置房的总金额为6150万元。

二、乙公司已于XX年11月10日向甲公司支付了138户拆迁户的购房资金XX万元,并承诺于XX年11月15日17:30前办理好担保人丙公司提供的长沙市兴平路北路1023号12层房屋(产权面积1328,56平方米,产权证号诚信木材公司,担保金额XX万元)以及担保人丁公司提供的兴宝路201号整栋房产(产权面积平方米,产权证号瑞得电子公司,担保金额XX万元)的抵押进窗手续,作为剩余4150万元未付款的担保。

三、如乙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协议的第二条规定的义务,则甲公司有权依法通过诉讼等多种途径对乙公司的所有财产和权益(包括但不仅限于乙公司取得的“三环大厦”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追偿乙公司所欠的拆迁安置购房款4150万元,并承担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责任。

…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三环大厦”安置协议》签订之前,甲公司作为甲方,乙公司作为乙方,丙公司及丁公司作为担保方,曾签订过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

合同文本中约定:甲公司提供乙公司安置用房面积9045平方米,总价约为6151万元。

购房款分期支付:乙方承诺在XX年11月10日前支付首期购房款2151万元,XX年5月10日前支付XX万元及自合同签订起至XX年5月10日前的两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XX年11月1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全部余款以及自合同签订起至XX年11月10日前的两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购房款及利息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的,乙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二十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违约金数额是由双方自愿协商确定的,旨在促进合作的健康发展,具有补偿及惩罚的双重性质,双方皆同意违约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低违约金数额。

合同生效:本合同为附条件生效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并且乙方按合同支付完甲方首期购房款且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生效;如乙方未及时支付首期购房款或者丙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本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各方均无约束力。

合同文本还对签约背景、合同解除、履约担保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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