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修订印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2021版)》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修订印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2021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2.29•【字号】沪卫规〔2021〕22号•【施行日期】2022.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妇幼健康正文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修订印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2021版)》的通知沪卫规〔2021〕22号各区卫生健康委,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中福会,市卫生健康委监督所、市妇幼保健中心,有关医疗机构:为进一步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加强本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积极应对国家调整完善生育政策后妇幼健康服务需求增加和质量提升,保障母婴安全和健康,降低孕产妇、婴儿死亡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妇幼健康领域“证照分离”改革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妇幼发〔2021〕1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委对《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2016版)》进行了修订,形成《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2021)版》,并经2021年12月17日市卫生健康委第32次委务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关于修订印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2016版)〉的通知》(沪卫计妇幼〔2016〕34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21年12月29日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2021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置规划及原则第三章机构审批第四章人员审批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加强本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积极应对国家调整完善生育政策后妇幼健康服务需求增加和质量提升,保障母婴安全和健康,降低孕产妇、婴儿死亡率,维护妇女生殖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妇幼健康领域“证照分离”改革工作的通知》《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管理
(三)规章制度要求: (四)质量控制 (五)专业技术基本要求 (六)人员配备基本要求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配备至少2名具有副 高以上职称的从事遗传咨询的临床医师,2名具有副高以 上职称的妇产科医师,1名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从事超声 产前诊断的临床医师,2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细胞遗传 实验技术人员和生化免疫实验技术人员。 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过系统 的产前诊断技术专业培训,通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 获得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方可从事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从事辅助性产前诊断技术的 人员,需在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的人员指导下开展工作。
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
• (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人员标准 • 1、工作认真负责,有良好的医德医风。 • 2、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的医师, 应接受有关专业的技术培训,经卫生行政 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 核合格证书》。 • 3、具有国家认可的中专及以上医学专业学 历证明,已获得医师及以上技术职称,并 具有三年以上妇产科或外科临床经验。
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的卫生技术人员,不得私自或者在未取得《母婴 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中开展母婴保 健专项技术服务。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应当妥善保管, 不得出借或者涂改,禁止伪造、变造、盗用以及 买卖。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遗失后,应当及 时报告原发证机关,并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 持有《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应 于每三年进行一次复核,由所在医疗保健机构向 审批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复审合格后,方可继续 开展相应项目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机构许可
申请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 具备下列条件: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和人员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事项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和人员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事项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和人员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事项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和人员资格认定一、行政许可事项扬州市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和人员资格认定二、行政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第三十二、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第三十五条;《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于1997年4月30日施行)第三十三条。
三、行政许可对象1、凡在扬州市区范围内开展助产技术、结扎终止妊娠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2、凡在扬州市范围内开展婚前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四、行政许可条件(一)申请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1、符合扬州市城区区域卫生规划要求;2、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获得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3、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4、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设备;5、婚前医学检查由符合卫生行政部门相关建设标准的妇幼保健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承担。
6、开展母婴保健法规定的结扎、终止妊娠手术服务由符合卫生行政部门相关建设标准的县及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承担。
7、分别符合《江苏省婚前医学检查评审细则》、《扬州市结扎终止妊娠手术评审细则》、《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扬州市助产技术评审细则》等要求。
8、符合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请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终止妊娠和结扎手术的医师应具备国家认定的中专及以上医学专业学历,并具有三年以上妇产科或外科临床经验,相应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从事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主检医师必须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2、从事助产技术人员应具备国家认定的中专及以上医学专业学历,并已相应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或助产士)资格;通过助产技术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有接生30例以上新生生儿的经历。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
一、设定依据
服务部门应按照以下依据向服务对象提供该项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
二、三十三条;——卫生部《产前诊断管理办法》第十
一、十三条;
——卫生部《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二、申请条件
1 从事临床工作的,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2 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应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称。
3 符合卫生部《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
4 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事产前诊断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三、申请材料
1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考核审批表。
2 申请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聘书、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及复印件,小二寸照片2张,培训考试、考核合格证明。
四、办事流程
1.受理政务服务中心窗口电话:XX
2.审查政务服务中心窗口电话:XX 3 发证政务服务中心窗口电话:XX
五、审批时限
法定期限:30天;承诺期限:15个工作日。
六、收费依据及标准无
七、年检要求
三年
窗口电话: XX 监督电话:XX。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医疗保健
【发文字号】卫妇发[1995]第7号
【发布部门】卫生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1995.08.07
【实施日期】1995.08.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1995年8月7日卫妇发〔1995〕第7号)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审批,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
(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四)符合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申请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各项规章管理制度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各项规章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管理,保障母婴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
第三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安全、有效的原则,保障母婴健康权益。
第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服务机构与管理第五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三)助产技术服务单位的设置条件、业务用房、设备、人员配备规章制度符合助产技术服务单位基本标准,婚产医学检查服务单位的设置条件、业务用房、设备、人员配备、规章制度符合国家卫计委规定的条件的技术标准;(四)具有开展业务相适应并取得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资格的临床和实验技术人员;(五)从事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助产技术服务单位的房屋、设备和人员配备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及相关标准。
第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及复印件;(三)有关医师和实验技术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四)母婴保健诊疗组织设置情况(主任、办公室、资料室等);(五)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六)县卫计局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放《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服务项目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二)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许可证;(三)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年度校验和专项检查。
依据卫生部发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
为贯彻执行《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依法规范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执业准入及卫生监督管理,依据卫生部颁发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及《甘肃省各级医疗保健机构产科建设标准》,省卫生厅组织专家制定了《甘肃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准入审核表》,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进一步做好全省母婴保健审批许可工作,提高依法行政能力,特提出以下要求:一、进一步明确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母婴保健技术的权限医疗机构申请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科室设置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省政府《甘肃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规定审批程序进行。
(一)省卫生厅负责从事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母婴保健技术的审批。
由省卫生厅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省级在兰医疗保健机构申请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项目的由省卫生厅审批;各市(州) 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同时申请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先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卫生厅,经评审合格后由省卫生厅颁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二)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划分本辖区范围内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技术评审范围。
原则上,市(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市级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项目的医疗保健机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县、乡两级从事助产技术、结扎和终止(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坚持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许可发放《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对获证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各医疗保健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按照规范配置基本硬件设备,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工作技能和管理水平。
二、及时提交有关母婴保健审批材料(一)申请助产技术、结扎、终止妊娠手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按省卫生厅颁发的《甘肃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管理规范》(甘卫法监发[2004]242号)的要求提供审报材料。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995年8月7日卫生部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审批,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四)符合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申请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并交验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二)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应向审批机构交纳审批费。
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六条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核实。
经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申请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许可项目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母婴保健是指通过各种技术手段,对母婴进行全面的健康保护和服务,以保障母婴的生理和心理健康。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母婴保健服务行业,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服务安全而制定的管理办法。
本文将从许可条件、许可程序、审核标准和人员资格管理等方面详细介绍。
一、许可条件1.机构条件:申请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的机构应具备独立的服务场所,有完善的设备、设施和专业人员,具备提供专业母婴保健服务的能力。
2.人员条件:机构应配备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应母婴保健专项技术资格的医务、护理、营养等专业人员,并组建专业团队,具备提供全面、连续、协同、个体化的母婴保健服务能力。
二、许可程序1.申请材料的提交:机构应按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包括机构基本情况、管理体系、人员情况、质量控制和服务项目等。
2.审核评估:申请机构的资料经审核后,由组织专家对机构的设备、设施、人员和质量控制等进行评估,以确认机构是否满足许可条件。
3.听证评审:对通过审核的机构,进行听证评审,听取相关人员和专家的意见,并根据评审结果决定是否颁发许可证书。
三、审核标准1.机构条件的要求:机构应具有独立的服务场所,设备设施完备,符合卫生安全要求,并有统一的管理体系。
2.人员条件的要求:机构应配备符合母婴保健需求的医务、护理、营养等专业人员,并组建专业团队提供全面、连续、协同、个体化的母婴保健服务。
3.质量控制的要求:机构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控制体系,制定和实施标准化操作规程,确保服务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
四、人员资格管理1.培训要求:机构应定期组织人员培训,提高人员的专业水平和技能,不断更新知识和技术,以保证提供专业的母婴保健服务。
2.资格认定:机构应评估和认定人员的专业资格,确保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技术水平符合母婴保健服务的要求。
3.管理制度:机构应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制度,规范人员的行为,加强人员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人员的工作符合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制定印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制定印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4.06.29•【字号】沪卫妇基[2004]24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制定印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妇基〔2004〕24号)各区(县)卫生局,市、区(县)妇幼保健所,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对本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管理,我局制定了《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原《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沪卫妇儿〔1997〕36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是指: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筛查)技术。
本办法中所称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指:夫精人工授精、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人工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衍生技术。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有关医务人员。
第四条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以保障母婴健康,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婴儿死亡率,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为目的。
应当在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第五条市卫生局主管本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设置规划、机构和人员的条件与相关标准,以及各项技术服务规范。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培训考试题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培训考试题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培训考试题一、填空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_____年____月____日通过,自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施行。
2、《母婴保健法》规定: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四项内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依照《母婴保健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____同意,并签署意见。
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_____同意,并签署意见。
4、《母婴保健法》规定: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_________________;有____________以及___________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5、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母婴保健法》规定开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及__________和__________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6、《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规定,国家推行______喂养。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_____________。
7、《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规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________,责令_____________,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________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____倍以上____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_______元的,并处_______元以上______元以下的罚款。
8、违反《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_____,责令_____________;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_____________。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相关工作制度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相关工作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安全、便捷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保障母婴安全。
第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服务机构第五条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一定数量的专兼职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与所开展的技术服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三)有与所开展的技术服务相适应的诊疗科目和诊疗环境;(四)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机构章程;(三)专业技术人员名单、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四)仪器设备清单;(五)诊疗科目和诊疗环境的相关资料;(六)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符合条件的,发给《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期满需要续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续期手续。
第三章服务人员第九条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三)遵守职业道德,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员应当取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颁发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
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四章服务内容第十二条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内容包括:(一)婚前医学检查;(二)产前诊断;(三)助产技术;(四)结扎手术;(五)终止妊娠手术;(六)其他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规章制度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此规章制度是为了加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管理和规范,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条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包括产前保健、产后护理和婴儿护理等内容,旨在保障孕产妇和新生儿的健康与安全。
第三条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应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进行,保证服务的安全、效果和质量。
第二章:服务要求第四条服务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孕产妇健康宣教、妊娠期和产后期护理、产后乳腺保健、新生儿专项护理等。
第五条服务人员应具备相关医学、护理专业知识,并持有相应的医疗执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服务人员应熟悉并遵守相关操作规程和操作流程,保证服务的安全和有效性。
第七条服务场所应符合卫生标准,保持整洁卫生,消毒设施必须齐全并按时进行消毒。
第三章:服务流程第八条孕产妇健康宣教的内容应包括孕期注意事项、饮食保健、产后护理要点等,可通过宣传材料、讲座等形式进行。
第九条妊娠期和产后期护理应配合孕产妇的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饮食营养指导、心理疏导、居家照料、基本护理等。
第十条产后乳腺保健应提供乳房按摩、乳腺炎预防和处理等专业服务,帮助产妇有效解决乳腺问题。
第十一条新生儿专项护理包括新生儿生活护理、喂养指导、常见疾病预防等,服务人员应具备相关知识和技能。
第四章:服务质量第十二条服务人员要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尊重孕产妇和新生儿的隐私和尊严,并对其信息进行保密。
第十三条服务人员要及时更新和提升专业知识和技能,提供最新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服务场所要进行定期的检查和维护,保证设施和器械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十五条孕产妇和新生儿的意见和反馈应得到重视,服务人员要及时做出回应和改进。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相关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服务场所和服务人员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七条孕产妇和新生儿及其家属对服务不满意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相关部门应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加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宣传和推广,提高服务的覆盖率和普及度。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及人员资格管理法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及人员资格管理法示例文章篇一:《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法:保障母婴健康的重要防线》在这个世界上,新生命的诞生就像是一场神奇的魔法。
每一个小婴儿都是一个小小的奇迹,而妈妈们则像是伟大的魔法师,孕育着这些奇迹。
但是呢,要让这个魔法顺利进行,母婴的健康是至关重要的。
这时候,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法就像是一个超级英雄闪亮登场啦。
我听我妈妈说过,以前在一些小地方,有些不正规的人也在做母婴保健相关的事情。
比如说接生啊,给宝宝做健康检查之类的。
这就好比是让一个没学过开车的人去开汽车,多危险呀!没有经过正规培训的人去做母婴保健工作,就可能会给妈妈和宝宝带来很多伤害。
我有个邻居阿姨,她生宝宝的时候就遇到了点麻烦。
本来她去了一个小诊所,那个诊所的医生看起来也不是很专业的样子。
阿姨说她当时心里就特别慌,感觉像走进了一个黑暗的迷宫,不知道会发生什么。
幸好后来她被送到了正规的大医院,那里的医生和护士都是有正规资格的,在他们的帮助下,阿姨和宝宝才都平平安安的。
那这个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法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其实呀,它就像是一把大伞,罩着妈妈和宝宝们。
这个法律规定了什么样的机构可以做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就像是给能做这件事的地方发了一个特殊的“通行证”,只有有这个“通行证”的地方才是靠谱的。
比如说医院吧,如果想要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就必须得按照这个法律的要求来申请许可。
要满足好多条件呢,像医院的设施得齐全,要有专门的产房,要干净卫生,设备要先进。
这就像我们搭积木一样,每一块积木都得放对位置,才能搭出一个漂亮又牢固的城堡。
如果缺了一块,那城堡可能就倒了。
再说说人员资格。
那些照顾妈妈和宝宝的医生、护士还有其他工作人员,可不能随随便便就上岗。
他们得经过专门的学习和培训,要掌握好多好多知识呢。
就像我们上学,要一门一门功课学好才能升级。
他们要学怎么照顾怀孕的妈妈,怎么接生,怎么照顾刚出生的小宝宝。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04.20•【字号】浙卫发〔2023〕9号•【施行日期】2023.05.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妇幼健康正文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浙卫发〔2023〕9号各市、县(市、区)卫生健康委(局):为进一步加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根据国家相关文件要求,我委对《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将《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3年4月2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管理第三章人员管理第四章技术实施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进一步提升优生优育服务水平,保障母婴安全与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含产前筛查)、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须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四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制定相关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加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质量控制、人员培训、信息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卫生健康领域“放管服”改革和行业综合监管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审批工作和监督管理。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各项规章管理制度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各项规章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管理,保障母婴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安全、便捷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保障母婴权益,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服务机构与管理第五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规定的科目,并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施设备和管理制度。
第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应当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第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管理制度,包括服务项目、操作规程、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病历管理、信息安全等方面。
第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设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科室,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保证科室的正常运行。
第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确保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对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病历进行规范管理,确保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追溯性。
第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的管理,保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涉及的个人信息和医疗数据的安全。
第三章服务内容与质量控制第十二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内容包括:(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二)婚前医学检查;(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四)助产技术;(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六)新生儿疾病筛查;(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确保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定期对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进行质量控制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7号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正文:----------------------------------------------------------------------------------------------------------------------------------------------------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995年8月7日卫妇发〔1995〕第7号)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审批,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四)符合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申请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并交验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二)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应向审批机构交纳审批费。
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六条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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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7号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审批,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四)符合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申请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并交验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二)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应向审批机构交纳审批费。
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六条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核实。
经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申请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许可项目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把《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悬挂在明显处所。
第十条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家庭接生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从事家庭接生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内容由卫生部规定。
第十二条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不得私自或者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出借或者涂改,禁止伪造、变造、盗用以及买卖。
第十五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遗失后,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并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
第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师,经考核认定,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已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经考核认定,发给《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和《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1995年8月7日卫生部发布)一、婚前医学检查(一)婚前医学检查单位房屋、设备和人员配备基本标准1.婚检门诊房屋要求:(1)分设男、女专用婚前医学检查室,并具备婚前卫生咨询服务的条件;(2)设婚前健康宣教室,室内有性生理、性卫生、母婴保健、计划生育知识挂图、模型、音像等宣教设备。
2.婚检设备:(1)女婚检门诊:妇科检查台、检查床、妇科检查器械、听诊器、血压计、体重计等;(2)男婚检门诊:检查床、听诊器、血压计、体重计等;(3)具有开展血、尿常规、阴道分泌物涂片、乙肝两对半、肝功能、梅毒、淋菌涂片或培养等化验设备和X光机等辅助设备。
3.人员配备:有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男、女专职检查医师和高年资的主验医师。
(二)婚前医学检查人员基本标准1.工作负责,有良好的医德医风,应当做到严肃、认真、亲切、守密;2.婚检医师应具有国家认可的中专及以上的医学专业学历证明,并具有三年以上妇产科或泌尿外科临床经验,已取得医师及以上技术职称者;3.主检医师应具有大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并已取得主治医师及以上技术职称;4.婚前医学检查医生必须经过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母婴保健知识和婚前医学检查专业岗前培训,并经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一)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单位房屋、设备和人员配备基本标准1.终止妊娠手术室房屋要求:(1)手术室应设在门诊或病房一端;(2)手术室的面积与其任务相适应;(3)室内墙面装有1.5~2米高的瓷砖或用油漆粉刷;有水池;有水磨石或水泥地面,并有倾斜度和下水道。
(4)门窗严密,光线充足,装有纱窗、纱门,应有采暖、降温设备。
(5)除手术间外,设缓冲间(更衣、换鞋),并有涮手、敷料准备,污物处理等地方。
(6)设观察室和观察床。
2.终止妊娠手术设备:(1)设手术床、器械台、器械敷料柜,负压吸引器,冲洗设备,照明灯等。
(2)紫外线灯,常用消毒药品或制剂。
(3)必备的抢救设施及备用物品(血压计、体温计、听诊器、注射器、输液器、氧气袋(瓶)、抢救药品)。
(4)手术包。
3.结扎手术在综合手术室进行,综合手术室的设施按卫生部颁发标准执行。
4.其他必备设施:(1)转送疑难、急重症病人的应急条件(交通工具、电话等)。
(2)供血、配血、输血设备。
(3)供氧、抢救监护条件。
(4)有效消毒设施(高压灭菌锅等)。
(5)有关检验等辅助设施。
5.人员配备:有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医师。
(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人员标准1.工作认真负责,有良好的医德医风。
2.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的医师,应接受有关专业的技术培训,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3.具有国家认可的中专及以上医学专业学历证明,已获得医师及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三年以上妇产科或外科临床经验。
三、家庭接生人员考核标准(一)热爱本职工作,认真负责,具有小学以上文化程度;(二)必须经过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医疗保健机构组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在上级医师指导下已独立接生5次以上;(三)具有高压灭菌产包、脐带包,必备的用品和抢救药品等;(四)能承担孕产妇系统管理,填写保健管理卡,并能识别高危妊娠及时转诊;(五)认真执行卫生部下发的“农村接产常规”,并填写出生医学记录;(六)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出生缺陷的报告制度,按程序及时上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1999年4月15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资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建立健全县(市、区)、乡(镇)、村母婴保健工作三级服务网,保障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主要职责是:(一)制订本地区母婴保健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依法制定母婴保健工作规范和技术管理措施;(三)负责母婴保健宣传教育、培训工作,考核从事母婴保健监督、监测的工作人员;(四)依法对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进行监督,核发相应的合格证书;(五)依照《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奖励和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公安等主管部门或者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工会、妇联和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卫生主管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一)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三)在推广先进、实用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婚前保健第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农村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或者在边远的地方设立婚前医学检查代检点。
第六条准备结婚的男女,经婚前医学检查,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一)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的;(二)患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
第七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男女双方同意不生育并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的,可以结婚。
第八条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孕产期保健第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下列保健服务:(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与咨询,对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二)为孕妇建立孕产期保健手册,做好高危孕妇筛查和监护管理工作,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三)对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四)为孕妇住院分娩和治疗提供优质服务,预防和减少产伤、产后出血和产褥感染,推行新生儿复苏技术,预防并及时治疗出生窒息;(五)为新生儿生长发育、母乳喂养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六)对产妇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提供避孕措施方面的医学指导和医疗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