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反垄断法_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价值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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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纵横]
《反垄断法》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价值分析
陈世强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61)
[摘 要]在传统理论和实践中,消费者利益的概念基本上是经济学意义上的消费者福利,反垄断法对
消费者的保护被认为是保护竞争产生的间接结果,因此只是一种间接保护。对消费者利益的直接保护认识,为探讨消费者获得损害赔偿救济奠定了基础。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理论与实践的转变问题进行重新思考,可知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是多元的,同时这些不同的价值主张存在着冲突和对立。将我国的反垄断法价值体系与国外相比较,运用价值分析方法,从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的角度阐述《反垄断法》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合理性。
[关键词]价值分析;消费者利益保护;反垄断法
[中图分类号]D9221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880(2010)03-0086-03 一、价值分析方法概述
(一)价值分析方法的内涵
价值分析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学方法,在西方有着悠久的历史。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均是从“正义”这一基本价值入手,探讨法律的本质、特征以及功能。古罗马及中世纪时期,自然法学说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在启蒙运动时期,洛克、孟德斯鸠等的著名理论“自然法”,弘扬理性、自由、平等、人权等价值理念,使用的方法也是价值分析方法。由这一分析方法所产生的著名论断就是“恶法非法”,它意味着,如果立法者制定的法律是不人道、不正义的,那么人民就有不服从的权利。因为严格说来,这样一类法律实际上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品格,因而也就丧失了法律所具有的要求人们遵从的属性。我们可以这样解释价值分析方法,这是一种从价值入手,对法律进行分析、评价的研究方法,其追问的基本问题是法律应当是怎样的。也就是说,这种分析方法以超越现行制定法的姿态,用哲人的眼光和终极关怀的理念,分析法律为何存在以及应当如何存在的问题。价值分析方法是自然法学派的重要研究方法,自然法学派认为在实在法之上存在着一种完善的自然法,是人类行为的固定规则,带有永恒的、绝对的价值。
(二)价值分析方法的功能
从立法的角度看,价值分析方法主要在于确立合理的价值标准,促成了立法事业的飞速发展。最初,作为一种法理学学说的自然法理论,是有关制定法律的理论。旧内容必须接受理想的检验,必须经过改造以符合这一理想,若不能与这一理想相符合,则应被摒弃。按照价值分析的理念,人类社会的良好法律完全可以通过人们自己的理性获得。正是通过价值判断,不断促使立法者发现并矫正现行制定法的缺陷,用自然、公正等理念评判现
行法律,改变不合理的因素,促使人类审视自己的行为,促进法律的进步与发展。
从司法角度看,主要在于正确使用价值标准处理具体案件。价值分析方法以自然法等价值观念作为法律的渊源之一,拓宽了法律渊源的范围。在制定法无规定时,法官应根据自然法和理性,或者根据公认的习惯审判案件。由此自然法本身可以用来填补法律的空白。
二、反垄断法中各主体的利益
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是多元的,但是这些不同的价值主张存在着冲突和对立。在现时社会转型时期,人们对反垄断法的期待是不同的。
(一)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体系
法律制度有无价值,取决于该法律制度能否满足该主体的需要和满足的程度。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体系或者说其追求的价值目标在第1条明确表明: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但是《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又是多元的:从政府部门来讲,希望通过反垄断法构建统一的市场秩序,并对地方性垄断行为越来越加剧的现象有所控制;从非公有制经济和民营企业来讲,希望反垄断法能够破除计划体制延续下来的行业门槛和国企垄断;一些国有企业则希望反垄断法中能明确其在市场竞争中能够获取垄断资源的边界,并对外资强有力的并购挑战有所阻隔;消费者则希望反垄断法能够限制和打击垄断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规制市场中愈演愈烈的价高物劣的无序状态。
(二)《反垄断法》价值目标在国外立法中的体现
现代意义上的反垄断法起源于19世纪末的美国。
189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保护贸易与商业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法令》(简称《谢尔曼法》
),该法旨在反对竞争过程—
68—2010年第3期总第189期黑龙江对外经贸
H LJ F 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T rade N o 13,2010Serial N o 1189
中的托拉斯垄断行为,虽然条文不多,但是确立了重要的法律原则,即“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其正义之剑直指非法垄断行为,对于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的打击倾向很明显,从而维护了公平竞争和广大消费者的权益。
德国于1923年颁布了《卡特尔条例》,允许对“滥用经济强权”的卡特尔向法院起诉,“卡特尔法”这一名称也一直沿用至今。1944年联邦德国开始制定自己的反垄断法,到1957年通过了《反限制竞争法》,不仅以维护公平竞争为己任,更兼顾了保护消费者的功能。如该法第七条出于对消费者权益的考虑,指出:“有利于改善商品或服务的开发、生产、分配、采购、回收或处理条件,并以适当方式使消费者分享因此产生的利益的协议和决议,可以豁免适用第1条的禁令”。
日本在20世纪30年代以前极欲赶超西方国家,采取了扶助和救济垄断组织的政策。二战之后,美国占领军以强力为后盾,在日本大力推行政治和经济民主化,因而形成了1947年的《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平交易的法律》,第1条规定了本法的目的是:“通过禁止私人垄断、不正当的交易限制以及不公平的交易方法,防止事业支配力的过度集中,排除因联合、协议等方法形成的生产、销售、价格、技术等的不正当限制以及其他的对事业活动的不正当约束,促进公平的、自由的竞争,发挥事业者的创造性,繁荣经济,提高工资及国民实际收入水平,以确保一般消费者的利益并促进国民经济民主、健康的发展。”
值目标。
三、我国《反垄断法》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价值分析
由以上我们可以看出,许多发达国家对立法目的的理解都包括提高消费者福利。反垄断政策对竞争机制的保护,对效率的追求,最终往往是落实到消费者福利这一点上,保护消费者福利无异成了反垄断政策的终极目标。我国的《反垄断法》(送审稿)第1条规定了立法目的:“为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笔者认为,立法者捕捉到了当代反垄断法的发展趋势,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作为一个重要的立法目的,同时由于经营者在整体上处于相对强势,其受益是自然的和现实的,市场竞争最优化本身就蕴涵了经营者受益的内容,无须在立法目的中规定。在实施的反垄断法中虽未明确规定其立法目的,但是应以保护消费者的福利为宗旨,这是法的公平正义价值的体现。
(一)从分配正义的角度分析
分配正义的实质是“比例平等”,它要求依据参与者各自的价值确定某一标准,在共同体成员之间分配社会公有的财富、职位、荣誉或其他可分之物。分配正义强调分配必须因人而异,平等的人应受平等的待遇,不平等的人应受不平等的待遇。区分人的价值的根据是综合考虑公民的血统、财富、地位、品德、才能、绩效等各种因素。
首先,法律创造自由竞争、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从而保证市场中的每一个主体都有可能通过自己的努力取得成功。其次,法律必须保证社会财富的公平分配,主要是保证社会弱势群体在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下仍然能够公平地享受自己的权益。在反垄断法立法价值的争论中,对公平价值的考虑也占有重要地位,比如反垄断法反对那些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人为的抬高价格或限制产量,使得财富不公平地从消费者手中转向垄断集团,形成垄断利润。禁止卡特尔的规定有利于降低产品的价格,扩大消费者选择的可能性;控制企业合并可以保证市场上有多个竞争者,从而有利于维护消费者自主交易的权利。防止经济过度集中的政策和保证中小企业有机会参与竞争的政策,其最终目的也都是为了给消费者更多选择的机会。此外,反垄断法中关于对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的规定,其目的是防止这些企业滥用它们的经济优势,剥削消费者。反垄断法的公平价值体现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二)从矫正正义的角度分析
矫正正义旨在维护人们经济交往中的公平,矫正人们之间的相互伤害,对受害者进行补偿。矫正正义的依据是“算数平等”原则。如若分配正义可视为“各得其所应得”,那么矫正正义就可视为“各失其所应失”。矫正正义只关注所造成的损害的大小,而不论人本身价值量的大小。凡是侵害了他人利益,法律将一视同仁,尽量使其恢复均等。
保护消费者的前提是因为在社会中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相比,处于弱者地位,为了救助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因此在立法上国家有必要予以倾斜。以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正义。如果消费者仅仅是受到欺诈、胁迫等明显的具有道德上可受非难行为的侵害,则民法就会予以救济,可是消费者受到垄断集团的剥削,是在契约自由的名义下受到的更为隐蔽的剥削。由此可以看出:消费者与经营者追求的利益不同承担的风险也不同。经营者承担的是经济上带来的风险,而消费者除了承担经济风险还必须承担人身和财产安全风险。传统民法对此是无力予以救济的,因为传统民法以形式平等为核心,无论是经营者、消费者在近代民法产生的过程中,都将其抽象为民事主体,拥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而不论其性别、出身、贫富、强弱等,所有在主体上的具体差别在建立民事主体的过程中都被抽象掉了。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力量的集中,基于经济的特权产生了。大企业通过经济上的优势,在契约自由的名义下,使消费者无从选择,只能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很难有讨价还价的余地。经营者可能处于垄断的地位,垄断者支配市场时,消费者只能购买垄断者提供的商品。“人为刀俎,我为鱼肉”不得不接受质次价高的消费品。抽象的平等理念在现实中无法实现,于是出现了实质公平的要求。如《反垄断法》第17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制了相当类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对此类行为类型的规制是出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考虑。
四、结束语
在经济法的视野里,其主体的体系构造中,消费者应处于核心地位;经营者的生产经营目的是为消费者提供有偿服务与商品;管理者应服务于消费者和经营者。对 (下转第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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