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
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
二十三、信用证开证行的付款责任一、我某公司向外国某商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该行议付货款,中国银行也对议付行作了偿付;我方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开证行拒绝;问:开证行拒绝是否有道理答:1、开证行拒绝是有道理的;2、分析提要:在本案中,开证行是按信用证支付原则,还是按买方要求,这是本案分析的焦点,根据“单单相符,单证一致”的信用证支付原则,开证行依信用证规定的支付原则行事是合法、合理的,这也是分析本案开证行拒绝买方要求的关键; 3、理由:本案货物买卖的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不经受益人或有关当事人同意,开证行不得单方加以修改或撤销信用证,即银行见票即付;因为信用证开出以后就成了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另一个交易关系,银行只对信用证负责,只要卖方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在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条件下,银行承担无条件付款的义务;为此,开证行拒绝我某公司提出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交易所拒绝付款的要求是合法、合理的,因为开证行只依信用证,而不看重双方买卖合同的规定;二、上海A出口公司与香港B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成交商品价值为418816美元;A公司向B公司卖断此批产品;合同规定:商品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两箱一捆,外套麻包;香港B公司如期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中的包装条款为:商品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两箱一捆;对于合同与信用证关于包装的不同规定,A公司保证安全收汇,严格按照信用证规定的条款办理,只装箱打捆,没有外套麻包;“锦江”轮将该批货物5000捆运抵香港;A公司持全套单据交中国银行上海银行办理收汇,该行对单据审核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因信用证付款期限为提单签发后60天,不做押汇,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将全套单据寄交开证行,开证行也未提出任何不同意见;但货物运出之后的第一天起,B公司数次来函,称包装不符要求,重新打包的费用和仓储费应由A公司负担,并进而表示了退货主张;A公司认为在信用证条件下应凭信用证来履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B公司又通知开证行“单据不符”,A公司立即复电主张单据相符;问: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答:在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其成交合同与信用证的规定不相符合,处理本案争执的关键是依合同还是依据信用证;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规定,信用证“单单相符、单证一致”的支付原则,卖方上海A公司依据信用证行事是合法、合理的,应给予支持;因为在给付时,开证行和受益人只依据信用证行事,而不看重合同的规定,而对买方香港B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为本案处理是依据信用而不依据合同;二十一、信托收据案例1案情摘要我国某外贸企业与某国A商签订一份出口合同,付款条件为付款交单见票后45天付款;当汇票及所附单据通过托收行寄抵进口地代收行后,A商及时在汇票上履行了承兑手续;货物抵达目的港时,由于用货心切,A商向代收行出具信托收据借得单据,先行提货转售;汇票到期时,A商因经营不善,失去偿付能力;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由我外贸企业直接向A商索取货款;法律问题你认为我外贸企业应如何处理参考结论我方不能接受代收行建议,应通过托收行责成代收行付款;托收行对本案应承担最终的付款责任;法理、法律精解本案属于跟单托收项下的信托收据问题;托收统一规则第4款规定:“托收指示:1a.所有送往托收的单据必须附有一项托收指示,注明该项托收将遵循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文件并且列出完整和明确的指示;银行只准允根抿该托收指示中的命令和本规则行事;… C.除非托收指示中另有授权,银行将不理会来自除了他所收到托的有关人/银行以外的任何有关人/银行的任何指令;”根据这一规定,代收行在未征得托收申清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借货,由此给托收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由托收行承担;我外贸企业不必向A商索取货款;二十四、开证行对议付行的偿付责任案例1案情摘要1992年10月,法国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电于计算机的合同,每台CIF上海1000美元,以不可撒销的信用证支付,1992年12月马赛港交货;1992年11月15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怔行根据买方指示,向卖方开出了金额为20 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委托马赛的一家法国银行通知,并议付此信用证,1992年12月20日,卖方将200台计算机装船,并获得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据后,即到该法国议付行议付;经审查,单证相符,银行即将20万美元支付结卖方;与此同时,载货船离开马赛港10天后,由干在航行途中遇上特大暴雨和暗礁,货船及货物全都沉人大海,此时开证行已收到了议付行寄来的全套单据,买方也已得知所购货物全都灭失的悄息;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拟拒绝偿付议忖行巳议付的20万美元的货款,理由是其客户不能得到所期待的货物;法律问题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何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2开证行能否由于这批货物全郁灭失而免除其所承担的付款义务 3买方的损失加何得到补偿参考结论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1992年12月马赛港交货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2开证行不能由于这批货物全部灭失而免除其所承担的付款义务;3.买方的损失可以通过卖方提交的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法理、法律精解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条d款规定:“开证行指定另一家银行,或允许任何银行仪付,或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加以保兑,开证行授权上述银行凭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办理付款、承兑汇票或议付,并保怔按本条规定对上述银行予以偿付”;本案中,议付行已经议付了信用证,根据上述规定,开证行中国银行行上海分行只有在法国银行没有在单证一致的情况下付款时,方可拒绝向议付行偿付,如果只以客户不能得到所期待的货物为由而拒绝偿付,开证行应对议付行承担责任;因为,信用证独立于货物买卖合同,信用证款项的支付以单证相符为前提.与货物无关;二十五、信用证的修改与延期靠例1案情摘要外国一家贸易公司与我国一家进出口公司订立合同,购买化肥500吨;合同规定, 1994年1月30日前开出信用证, 2月5日前装船;1月 28日买方开来信用证,有效期至2月 10日;由于卖方按期装船发生困难,故电请买方将装船期延至2月17日并将信用证有效期延长至2月20日,买方回电表示同意,但末通知开证银行; 2月17日货物装船后,卖方到银行议付时,遭到拒绝;法律问题1、银行是否有权拒付货款为什么2.作为卖方律师,应当如何处理此事参考结论1.银行有权拒付货款;2.作为卖方律师;应该要求买方通知银行将信用证修改并展期;法理、法律解释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的规定,信用证虽是根据买卖合同开出的,但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银行只受原信用证条款约束,而不受买卖双方之间合同的约束;合同条款改变,但信用证条款未改变,所以银只能按照原信用证条款办事;买卖双方达成修改信用证的协议并未通知银行并得到银行同意,银行可以拒付;作为卖方律师,当银行拒付时,可要求买方通知银行修改信用证证展期,或依据修改后的合同条款,直接要求买方履行付款义务;案例2案情摘要我某出口企业与非洲某公司成交一批货物;开来的信用证规定,按合同规定的日期9月装运,但计价货币与合同规定不符;加上备货不及,直至11月对方来电催装,我方才向其答复提出改证,同时要求展期;次日非洲公司复电:证已改妥;我方据此发运货物,但信用证修改书一直未到;我某出口企业将货运单据寄抵开证行时遭到拒付;我方为及时收回货款.避兔在进口地的仓储费用支出,遂接受进口人要求改按D/P、T/R提货要求;终固进口人未能如约付款使我方遭受重大损失;法律问题1、我方在该笔交易中是否有失误为什么参考结论〉我方有失误,我方应在收到信用证修改书后再发货;法理、法律精解本案理由同上案例;信用证修改书未收到就先行发货.或只有进口方口头同意但书面修改未到,并不等于开证行同意修改信用证;因此,开证行仍按原信用证执行;二十六、议付行、承兑行对爱益人的付款责任案例1案情摘要我出口企业收到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由设在我国境内的某外资银行通知并加保兑;我出口企业在贷物装运后,正拟将有关单据交银行仪付时,忽接该外资银行通知,开证银行已宣布倒闭,该行不承担对该信用证的议付或付款责任、但可接受我出口公司委托向买方直接收取货款的业务;法律问题你认为我方应如何处理,为什么参考结论我方应按规定交货并向该保兑外资银行交单,要求付款;法理、法律精解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9条b款的规定:“根据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加具保兑,当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保兑行或任何一家指定银行时,在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情况下,则构成保兑行在开证行之外的确定承诺…··,”根据该规定,保兑行在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加具保兑后,其责任独立于开证行,不论开证行是否能够偿付,保兑行都必须对受益人履行付款责任;因此,某外资银行作为保兑行不能以开证银行巳宣布倒闭为由拒绝付款;二十七、买方的付款赎单责任案例1案情摘要甲国公司向丁国A公司购买灯泡生产线;合同规定分两次交货、分批开证;甲国公司应于货到目的港后60天内进行复验,若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甲国公司凭所在国的商品检验证书向A公司索赔;合同订立后,甲国公司按合同规定向银行开出首批货物的信用证;丁国A公司装船后凭合格单据向议付银行要求议付,开证银行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对议付行偿付了款项;在第一批货物尚未到达目的港前,第二批货物的开证期临近,甲国公司又申请因行开出信用证;此时,首批货物抵达目的港;经检验发现.货物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甲国公司当即通知开证行,称:拒付第二次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并请听侯指示;然而,开证行在收到议付行寄来的第二批单据后,经审核无误,再次偿付议付行;但当开证行要求甲国公司付款赎单遭到拒绝;法律问题甲国公司和开证行的处理是否合理,甲国公司应如何处理此事,为什么参考结论开正行的处理是合理的,开证行有权要求甲国公司付款赎单;法理、法律解释根据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承担的责任,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证一致,开证行必须付款,因此,本案中,开征行的做法是正确的;既然开证行已经履行了信用证义务,甲公司应向开证行偿付信用证金额;对于货物质量问题应另外根据合同规定向A公司索赔;一、北京某贸易公司与美国达成一项纸张进口合同,由美方公司提供给中方公司纸张100吨,以集装箱装运,价格条件为CIF青岛,支付方式为信用证;美方公司承担的船舶驶抵青岛港,商检部门进行了开箱检验,检验结果发现,箱内纸张实为废旧纸张,大都不能回收利用,且与生活垃圾混杂在一起;为此,青岛海关对该批货物予以查封,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问:本案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答:本案中北京某公司与美国一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纸张,且为废旧纸张,与生活垃圾混杂在一起,是违反国家法律,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因为我国对外贸易法规定:“为保护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须禁止进口或出口的”国家禁止其进口或出口;为此,本案买卖经济合同属于内容不合法的合同;最后,有关部门对北京某公司进行了处理,责令其将进口的“垃圾”就地销毁;此案带来了惨痛的经济损失和教训;二、1996年,加拿大安大略省以本省境内销售的可回收不可重复利用的易拉罐啤酒包装不利于环保为理由,决定对境内这种罐装啤酒征收捐税,事实上市场销售的罐装啤酒几乎都是德国A厂生产的,本地啤酒都是瓶装;另外本地的罐装饮料、罐头不属于征税范围;A厂认为安省此举违背了WTO货物贸易原则和规则德、加均为世贸组织成员,安省认为其采取的与标准有关的措施属于GATT第20条一般例外范围,不受GATT约束,双方发生争议;问:1.双方争议应由哪些WTO货物贸易规则调整2.请运用相关规则反驳安省的主张,并说明其措施是否合适厂如果认为其利益受损害,它应采取何种救济措施答:1.双方争议应由以下贸易规则调整:A.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B.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协议2.安省采用的措施不合适GATT第20条第1款规定了一般例外范围,其中规定了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也即一国政府只有为了保障人民、动植物生命健康而采取措施,但前提是对其国内的本国生产者与外国生产者以同等待遇,也就是对后者以国民待遇,但是现在安省只对德国A厂罐装啤酒征收捐税,而对本地罐装饮料不征收捐税,其行为已属歧视地实施产品标准,违反了WTO的相关规定;厂可以在加拿大起诉安省的征税行为,A厂还可向其本国报告,请求政府通过WTO机制的谅解协议的规定解决双方纠纷;三、我国诺华公司与新加坡金鼎公司于1999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52500吨饲料的CFR合同,诺华公司开出信用证,装船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1月10日,由于金鼎公司租来运货的"亨利号"在开往某外国港口运货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货至2000年1月20日才完成;承运人在取得金鼎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亨利号"途经某海峡时起火,造成部分饲料烧毁;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饮料湿毁;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迟延,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赶上了饲料价格下跌,诺华公司在出售余下的饲料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诺华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请根据上述事例,回答以下问题:1 途中烧毁的饲料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2 途中湿毁的饲料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3 诺华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饲料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 4 承运人可否向托运人金鼎公司追偿责任为什么答案:1 属单独海损,应由诺华公司承担;因为途中烧毁的饲料不属共同海损,而依CFR术语,此时的在途货物已由诺华公司即买方承担风险;※2 属共同海损;因为船舶和货物遭到了共同危险,船长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又合理地造成了饲料被湿毁;此项损失由诺华公司与船舶公司分别承担,这是共同海损的结果;※3 可以;因为承运人迟延装船,又倒签提单,当然应对买方的损失负责;※4 可以;因为金鼎公司出具人保函;解题思路共同海损制度也是律考的重点内容之一,而且又往往会结合倒签提单和保函问题来出题,解答起来难度较大,应引起足够重视;另外,CFR与CIF、FOB一样,是律考中最常考的三大国际贸易术语之一,应详细掌握CFR 条件下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理详解1、2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受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而合理地采取措施所造成的特殊牺牲及支付的特殊费用;※ 与单独海损相比,共同海损具有如下特征:① 发生的原因不同;共同海损是有意采取措施造成的,而单独海损则是由偶然的意外事件造成的;② 涉及的利益方不一样;共同海损是为船货各方的共同利益所受的损失;而单独海损则只涉及损失方个人的利益;③ 后果不同;共同海损应由受益各方分摊,而单独海损则由损失方自己承担;※ 共同海损的成立条件是:① 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必须遭遇共同危险;② 措施必须是有意的和合理的;③ 牺牲和费用必须是特殊的;④ 采取的措施取得了效果,达到了全部或者部分保全船货或其他财产的目的;※一般而言,共同海损的损失范围包括:① 抛弃货物的损失;② 为扑灭船上火灾而造成的损失;③ 割弃残损部分的损失;④ 自愿搁浅所致的损失;⑤ 机器和锅炉损害的损失;⑥ 作为燃料烧掉的船用材料和物料;⑦ 卸货等过程中造成的损失;⑧ 运费损失,即由于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害所造成的运费损失; 本案中,船长为了全船的共同安全,有意而又合理地造成了饲料湿毁,该项损失应属于共同海损,由受益人诺华公司与船公司共同承担;至于途中烧毁的饲料,则不符合共同海损的构成条件,应属于单独海损;※ 至于3、4两答案中所蕴含的法理,读者朋友可参考上题中的有关阐述,此处不赘述;案例三:1990年,发货人中国厦新进出口公司委托某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将750箱茶叶从大连港出口运往印度,某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又委托其下属S分公司代理出口;S分公司接受委托后,向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申请舱位,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指派了箱号为HTM-5005等3个满载集装箱后签发了清洁提单,同时发货人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海上货物运输的战争险和一切险;货物运抵印度港口;收货人拆箱后发现部分茶叶串味变质,即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印度的代理人申请查验,检验表明,250箱茶叶被污染;检验货物时,船方的代表也在场;国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印度为代理人赔付了收货人的损失之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问:1 在集装箱运输中,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应负有什么义务它是否应对损失负责2 在集装箱运输中,S分公司应负有什么义务它是否应对损失负责3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否是适格的原告为什么4 如果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资格作原告,它应将谁列为被告答案:1 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应保持集装箱清洁、干燥、无残留物以及前批货物留下的持久性气味;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应对茶叶的损失负责;※2 S 分公司作为装箱,铅封的收货物人,代理人,应负有在装箱前检查箱体,保证集装箱适装的义务;S分公司未尽前述义务,主观上有过失,应承担货损责任;※3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因为其已取得代位求偿权;※4 被告是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与S分公司; 解题思路※ 本题专考海上集装箱运输合同责任,比较简单,解开本题之关键在于确认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及S分公司有无责任; 法理详解1 在海上集装箱运输中,根据国际惯例,集装装箱应该清洁、干燥、无残留物以及前批货物留下的持久性气味;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的提单适用"海牙规则"的规定,承运人须在航次开始前和开始时履行应尽职责,以便使化舱、冷藏舱和该船装载货物的其他部分适于并能安全地收受、承运和保管货物;作为提供集装箱的承运人,明和发货人托运的是易于串味的茶叶,而将未能彻底清除、残留有前一航次货物气味的不适载集装箱交给发货人装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关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规定,对本案茶叶的货损,犯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应该承担茶叶损失的赔偿责任;※2 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签发的提单下3个集装箱的运输条件为集装箱运输,即由S分公司全权代理发货人发货、点数、装船、铅封;S分公司明知对于集装箱的检验,应是其作为发货人、代理人的职责,但是,本航行茶叶装箱前,S分公司明知对于集装箱的检验,应是其作为发货的适载性有充分的把握,没有尽到认真检查集装箱体的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2款的规定,犯有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货损赔偿责任;※3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即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所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4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将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和S公司都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至于它们各自承担责任的大小,则由法院依据实际情况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判断;中方S公司于1989年8月与某国E公司签订了一项冷冻北京鸭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S公司向E 公司出口带头、翼瞨、无毛的一级冷冻填鸭10公吨,冷冻鸭须按照伊斯兰教的方法屠宰,并由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出具有关证明;S公司认为,如按伊斯兰教的方法宰杀会影响冻鸭的外观,遂采用最科学的屠杀方式,即自鸭子口中进刀,将血管割断放血后加工速冻;然后,请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出具了“此批冷冻北京填鸭确系采用伊斯兰教方法屠宰”的证明文件;货物运至E公司所在地后,经当地卫生部门检验,发现这批冻鸭是采用“钳宰杀法”屠杀,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按伊斯兰教方法屠杀”的条款,E 公司拒绝收货和付款,并通知S公司,要么将冻鸭就地销毁,要么将冻鸭退回;问: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答:本案是由于中方S公司擅自改变屠宰方式,违反了合同的品质标准条款,因此,中方S公司应承担一切违约责任;。
国际结算信用证案例分析
分析
根据 《UCP600》第 27条 a款(1)项规定: “如信用证要求实际发运日期,应对此日 期作出专项批准。……在所有其他情况下, 签发空运单据的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因此该批货物的装运日期应为 3月 1日。又 根据 《UCP600》第 43条规定,银行拒收迟 于装运日期后 21天提交的单据。所以银行 拒绝议付。
与上述相反,若英镑汇率下跌,英镑价格 低于铸币平价-输金费用的水平时,则美国出 口商一定以输入黄金方式完成结算,而不采用 票据方式结算。
结论:
由于存在输金方式,通过黄金的输 出入结算,实现了汇率向铸币平价的 回 归,并形成了以铸币平价为基础, 以黄金点为波幅的汇率形成及调解机 制。
信用证案例
案例1
(2)当开证行要求甲公司付款赎单时,该公司拒绝 付款赎单没有道理。根据信用证的特点,甲公司 作为开证申请人,在付款赎单时,也仅限于审核 受益人交的单据,“单证相符、单单相符”时, 甲公司必须付款赎单。如果开证人在审核单据时 发现单证不符,可拒绝付款赎单。但如果开证申 请人凭运输单据提货后发现货物与买卖合同不符, 与银行无关,只能向受益人、承运人或保险公司 等有关责任方索赔。所以甲公司应依据贸易合同 与对方进行交涉。
案例2
某出口公司接日本银行开来不可撤销信用证有 下列条款:“Credit amount USD50,000, according to invoice 75% to be paid at sight, the remaining 25% to the paid at 60 days after shipment arrival.”出口公司 在信用证有效期内,通过议付行向开证行提交了 单据,经检验单证相符,开证行即付75%货款, 计37,500美元。但货到60天之后,开证行以开证 人声称到货品质欠佳为理由,拒付其余25%的货 款。请问:开征行拒付是否有道理?为什么?
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完整版
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 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信用证的再转让I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消可转让跟单信用证,以M作为受益人,A 行为该证的通知行。
在A行将该证通知M后,M指示A行将此证转让给X,该转证的到期日比原证早1个月。
第二受益人X受到转证后,对于转证的一些条款与第一受益人M产生了分歧。
双方经过多次协商,终未达成协议。
而此时,该转证已过期。
于是M请求A行将已过期的未使用的转证恢复到原证。
鉴于原证到期日尚有1个月,M要求A行能将恢复到原证的金额再度转让给新的第二受益人Y。
A行认为它不能同意M的做法。
因为将该证转让给Y构成了信用证的第二次转让,而这正违反了《UCP600》第38条的规定。
况且,A行未从第二受益人X处收到任何货物未出运.转证未被使用或者同意撤销转证之类的信息。
分析A行在认识上存有误区。
将未使用过的转证再次转让给另一新的第二受益人不能被视作为二次转让。
《UCP600》第38条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因此,该信用证不能按第二受益人要求转让给随后的第三受益人。
根据此条文意,由第一受益人作出的再次转让并不构成二次转让,而视为一次同时转让给多个受益人的情形。
所以此等转让并非为《UCP600》所禁止。
在此案中,既然第二受益人X并未接受转证,第一受益人M当然可以自动地将该证转让。
当然A行也并未义务接受M再次转让的指示。
《UCP600》第38条又规定:除非转让范围和方式已为转让行明确同意,转让行并无办理该转让的义务。
倘若A行同意将该证转让给Y,比较谨慎的做法是:它从X处获取一份书面指示同意撤销未用的转证,同时退回转证通知。
开证行对议付行的偿付责任1992年10月,法国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电于计算机的合同,每台CIF上海1000美元,以不可撒销的信用证支付,1992年12月马赛港交货。
信用证案例分析与研究_含答案
二十三、信用证开证行的付款责任一、我某公司向外国某商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
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该行议付货款,中国银行也对议付行作了偿付。
我方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开证行拒绝。
问:开证行拒绝是否有道理?答:1、开证行拒绝是有道理的。
2、分析提要:在本案中,开证行是按信用证支付原则,还是按买方要求,这是本案分析的焦点,根据“单单相符,单证一致”的信用证支付原则,开证行依信用证规定的支付原则行事是合法、合理的,这也是分析本案开证行拒绝买方要求的关键。
3、理由:本案货物买卖的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不经受益人或有关当事人同意,开证行不得单方加以修改或撤销信用证,即银行见票即付。
因为信用证开出以后就成了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另一个交易关系,银行只对信用证负责,只要卖方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在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条件下,银行承担无条件付款的义务。
为此,开证行拒绝我某公司提出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交易所拒绝付款的要求是合法、合理的,因为开证行只依信用证,而不看重双方买卖合同的规定。
二、上海A出口公司与香港B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成交商品价值为418816美元。
A公司向B公司卖断此批产品。
合同规定:商品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两箱一捆,外套麻包。
香港B公司如期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中的包装条款为:商品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两箱一捆。
对于合同与信用证关于包装的不同规定,A公司保证安全收汇,严格按照信用证规定的条款办理,只装箱打捆,没有外套麻包。
“锦江”轮将该批货物5000捆运抵香港。
A公司持全套单据交中国银行上海银行办理收汇,该行对单据审核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因信用证付款期限为提单签发后60天,不做押汇,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将全套单据寄交开证行,开证行也未提出任何不同意见。
几个信用证案例分析
案例一:1:我某进出口公司收到国外信用证一份,规定:最后装船日2004年6月15日,信用证有效期2004年6月30日,交单期:提单日期后15天但必须在信用证的有效期之内。
后因为货源充足,该公司将货物提前出运,开船日期为2004年5月29日。
6月18日,该公司将准备好的全套单证送银行议付时,遭到银行的拒绝。
请问(1)为什么银行会拒绝议付?(2)该进出口公司将面临怎样风险?(1)银行拒绝议付的理由是,信用证已经逾期。
虽然此信用证的有效期是6月30日,但是信用证的交单期是提单日期之后15天且在效期之内。
现在该公司于5月29日将货物出运,就必须在6月13日之前将全套单证送交银行议付,否则就是与信用证不符。
有了不符点,银行当然拒绝议付。
(2)因为时间不可能倒转,不符点已无法更正,该进出口公司只能一方面电告进口商此不符点,希望进口商理解并付款赎单,另一方面告知银行担保议付。
该进出口公司的风险是:原来的银行信用由于单证操作失误而降低成了商业信用,万一国际市场风云突变,客户可能不付款或少付款。
案例二:2:我某外贸公司与澳大利亚某商达成一项皮手套出口合同,价格条款为CIF悉尼,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投保中国保险条款一切险。
生产厂家在生产的最后一道工序时,将低了湿度标准,使得产品的湿度增大,然后将产品装入集装箱。
货物到港后,检验结果表明,产品全部霉变,损失达八万美元。
调查后发现,该货物出口地不异常热,进口地不异常冷,运输途中无异常,属于正常运输。
问(1),保险公司对该批货物是否负责赔偿?为什么?(2)进口商是否该支付货款?为什么?(1)保险公司对该批货物不负责赔偿。
根据中国保险条款,货物本身内在的缺陷或特征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属于保险除外责任。
这批皮手套的霉变,是由于工厂降低了湿度标准后,货物本身内在的缺陷或特征所致的,所以保险公司是不会负责赔偿的。
(2)进口商必须支付货款。
因为CIF是象征性交货,交单即是交货。
信用证案例
• A行对此拒付不同意,复电如下:来电拒付无 理.UCP600第14条c款适用于商业跟单信用证,而 非备用信用证.后者是担保你客户履约而立的.只要 你证明你客户违反和受益人之间的商业合同条款, 即为有效.此外,为了履行商业合同,受益人必须在 发货后等待120天,以便你客户付款.如后者违约不 付,则受益人将使用备用信用证取得该证项下的付 款.因此,在装运后,做出必要的违约证书以前,受益 人既要给予120天的融资,同时又要按信用证要求, 在发货后21天之内,提交信用证要求的单据是不可 能的.据此,我行认为你行拒付无根据,并即希望偿 付我行已付的款项,加上我行付款日到你行偿付我 行之日的利息.
• 2004年4月,朝鲜客商通过朝鲜外贸银行发 来修改电一份,要求货物分两批分别于5月15 日、30日出运,信用证的有效期展延至6月 15日.大同银行在第一时间将信用证修改通 知了受益人.
• 5月30日,大众食品公司将5000吨黑龙江大 豆装船出运,在备齐了所有信用证所要求的 单据后,于6月3日向大同银行要求议付.大同 银行审单后拒绝对其付款.
• 分析
• 这是一起由于单证不符遭致拒付的案例,按 UCP600的规定,应行审单遵循严格相符的原则,也
即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必须做到单据与信用证规定 一致和单据与单据一致,银行才会接受单据并付款. 这是一条刚性原则,虽然曾有不少人提出应软化这 一刚性原则,即银行应接受只有轻微瑕疵的单据并 付款,但这一主张并未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接受,也未 得到国际商会的认可.实际上,对轻微瑕疵的认定,
信用证业务案例分析1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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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某市中国银行分行收到新加坡某银行电 开信用证一份, 金额为100万美元,购花 岗岩石块,目的港为巴基斯坦卡拉奇,证 中有下述条款: (1)检验证书于货物装运前开立并由开 证申请人授权的签字人签字,该签字必须 由开证行检验; (2)货物只能待开证申请人指定船只并 由开证行给通知行加押电通知后装运,而 该加押电必须随同正本单据提交议付。 问:该信用证可不可以接受?
7. 我方出口手表到印度,按FCA Shanghai Airport签约。交货期8月。出口企业8月31日 将该手表运到上海虹桥机场并由航空公司收 货开具航空运单。我方即电传印度发出装运 通知。9月2日手表抵达孟买,将到货通知连 同发票和航空运单送交孟买XX银行。该银行 即通知印商提货、付款,但印商以延迟交货 为由拒绝。问:根据案例,分析最后结果。
【分析】此案例充分表明了CIF术语自身的缺
陷,在用于内陆地区出口业务时显得心有余 而力不足。
1、CIF合同的交货义务分离使风险转移严重 滞后于货物实际控制权的转移
2、CIF运输单据规定有限制,致使内陆出口方 无法在当地交单。
3、内陆地区使用CIF术语还有一笔额外的运 输成本。所以,CIP术语比CIF术语更适合内 陆出口业务。
9. 我某公司按FCA条件进口一批化工原料,合 同中规定由卖方代办运输事项。结果在装运 期满时,国外卖方来函通知,无法租到船, 不能按期交货。因此我公司向国内生产厂家 支付了10万元违约金,问:对我公司的这10 万元损失,可否向国外的卖方索赔?
信用证案例分析
案例1 信用证指示不明确,不完整欧洲某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该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供“Certificate of Origin:E.E.C.Countries”(标明产地为欧共体国家的原产地证明书)。
该证经通知行通知后,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受益人交来了全套单据。
在受益人交来的单据中,商业发票上关于产地描述为“Country of Origin:E.E.C.”,产地证则表明“Country of Origin:E.E.C.Countries”。
议付行审核受益人提交的全套单据后认为,单单,单证完全一致,于是该行对受益人付款,同时向开证行索汇。
开证行在收到议付行交来的全套单据后,认为单单,单证不符:1 发票上产地一栏标明:E.E.C.,而信用证要求为E.E.C.Countries。
2 产地证上产地一栏标明E.E.C.Countries,与发票产地标明E.E.C.开证行明确表明拒付,并且保留单据听候处理。
收到开证行拒付通知后,议付行拒理力争:信用证对于发票并未要求提供产地证明,况且发票上的产地系与产地证一致。
故议付行认为不能接受拒付,要求开证行立即付款。
分析该案的争议源于信用证条款的不完整,不明确,在开证行开列的信用证中,开证行对产地的要求为E.E.C.Countries,而并未具体要求哪一国。
在此情况下,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中涉及产地一栏时既可笼统表示为欧共体国家,也可具体指明某一特定国家(只要该国是欧共体成员国即可)。
倘若开证行认为不符合其规定,它应在开证时将产地国予以明确表示。
《UCP600》规定:开立信用证的指示,信用证本身,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以及修改书本身必须完整,明确。
既然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指示不明确,它将自己承受此后果。
故在此案中开证行的拒付是不成立的。
此案中给我们的启示是:1.作为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是必须完整,明确。
2.议付行在收到不明确,不完整的指示时,应及时与对方联系,以免不必要的纠纷。
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 (2)
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 (2)信用证的再转让I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消可转让跟单信用证,以M作为受益人,A行为该证的通知行。
在A行将该证通知M后,M指示A行将此证转让给X,该转证的到期日比原证早1个月。
第二受益人X受到转证后,对于转证的一些条款与第一受益人M产生了分歧。
双方经过多次协商,终未达成协议。
而此时,该转证已过期。
于是M请求A行将已过期的未使用的转证恢复到原证。
鉴于原证到期日尚有1个月,M要求A行能将恢复到原证的金额再度转让给新的第二受益人Y。
A行认为它不能同意M的做法。
因为将该证转让给Y构成了信用证的第二次转让,而这正违反了《UCP600》第38条的规定。
况且,A行未从第二受益人X处收到任何货物未出运.转证未被使用或者同意撤销转证之类的信息。
分析A行在认识上存有误区。
将未使用过的转证再次转让给另一新的第二受益人不能被视作为二次转让。
《UCP600》第38条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因此,该信用证不能按第二受益人要求转让给随后的第三受益人。
根据此条文意,由第一受益人作出的再次转让并不构成二次转让,而视为一次同时转让给多个受益人的情形。
所以此等转让并非为《UCP600》所禁止。
在此案中,既然第二受益人X并未接受转证,第一受益人M当然可以自动地将该证转让。
当然A行也并未义务接受M再次转让的指示。
《UCP600》第38条又规定:除非转让范围和方式已为转让行明确同意,转让行并无办理该转让的义务。
倘若A行同意将该证转让给Y,比较谨慎的做法是:它从X处获取一份书面指示同意撤销未用的转证,同时退回转证通知。
开证行对议付行的偿付责任1992年10月,法国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电于计算机的合同,每台CIF上海1000美元,以不可撒销的信用证支付,1992年12月马赛港交货。
1992年11月15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证行)根据买方指示,向卖方开出了金额为20 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委托马赛的一家法国银行通知,并议付此信用证,1992年12月20日,卖方将200台计算机装船,并获得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据后,即到该法国议付行议付。
国际贸易信用证诈骗案例分析下载
国际贸易信用证诈骗案例分析篇一:正文:一:案例描述: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是常用的支付方式之一。
然而,信用证也成为了一些不法分子进行诈骗的手段之一。
本案例将对一起国际贸易信用证诈骗案进行分析。
二:案例背景:1.\t交易双方介绍本案例中,买方为中国某公司,卖方为美国某公司。
2.\t信用证介绍买方向卖方开立了一份信用证,该信用证的款项将在卖方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并提供所需的文件后支付。
三:诈骗过程:1.\t伪造信用证诈骗分子伪造了买方的信用证,改动了支付条件和款项金额。
2.\t欺骗卖方买方以合法的信用证要求卖方按照修改后的金额支付。
3.\t卖方发货卖方按要求完全发货,并提供所需文件。
4.\t诈骗分子骗取款项买方在收到货物和文件后,并未按原信用证支付,而是将款项转至其他账户。
四:案件后果:1.\t损失情况卖方因没有收到款项而遭受损失,包括货物成本、运费及相关费用等。
2.\t追回款项困难由于款项被转移到其他账户,卖方很难追回损失。
五:案例分析:1.\t诈骗手段诈骗分子通过伪造信用证和欺骗卖方来实施诈骗。
2.\t风险防控措施企业可以通过加强信用证的审核和核实来防范信用证诈骗。
另外,与可信赖的银行合作,确保信用证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附件:本文档所涉及的附件包括:1.\t信用证复印件2.\t相关往来记录法律名词及注释:1.\t信用证:国际贸易中一种常见的支付方式,由买方向卖方的银行开立,确保卖方按照约定提供货物和文件后获得款项。
2.\t伪造:指制做虚假的证据或文件,以达到欺骗他人的目的。
3.\t款项:指在交易中支付的金额。
篇二:正文:一:案例描述:国际贸易信用证诈骗是一种常见的经济犯罪行为,本案例将对一起信用证诈骗案进行分析,企业了解诈骗手法,从而做好风险防范。
二:案例背景:1.\t交易双方介绍本案例中,买方为中国某公司,卖方为法国某公司。
2.\t信用证介绍买方向卖方开立了一份信用证,该信用证规定在提供一定的货物和文件后,买方将支付相应款项。
信用证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XX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被告:XX银行(以下简称“被告”)2019年3月,原告与外国某公司(以下简称“外国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外国公司出口一批货物,总价为100万美元。
双方约定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信用证由被告开具。
2019年4月,原告按照信用证条款的要求,将货物装船,并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包括发票、装箱单、提单、原产地证明等。
原告将上述单据提交给被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
被告在审核单据过程中,发现发票金额与信用证条款约定的金额不符,遂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原告认为,其提交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要求,被告无权拒付。
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信用证条款中关于发票金额的规定是否有效?2. 原告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要求?3. 被告是否有权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三、法院判决1. 关于信用证条款中关于发票金额的规定是否有效的问题。
法院认为,信用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在本案中,信用证条款中关于发票金额的规定是明确的,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晓该规定,因此,该规定有效。
2. 关于原告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要求的问题。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的要求基本一致,但发票金额与信用证条款约定的金额不符。
虽然其他单据符合要求,但发票作为信用证结算的核心单据,其金额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导致整个单据集合不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要求。
3. 关于被告是否有权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的问题。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3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履行自己的义务。
信用证法律制度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际贸易日益频繁,信用证作为一种国际贸易支付方式,在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贸易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信用证法律制度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和争议。
本文将以某国际贸易纠纷案为例,分析信用证法律制度的相关问题。
二、案情简介某市一家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国一家外商(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口一批货物,总价为100万美元。
合同约定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信用证由被告所在国的银行(以下简称“开证行”)开具。
货物出口后,原告按照信用证要求提交了单据,但开证行以单据不符为由拒绝付款。
原告认为,其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开证行无权拒绝付款。
被告也认为原告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要求开证行履行付款义务。
开证行则认为,原告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根据信用证条款,有权拒绝付款。
三、法律分析1. 信用证的性质信用证是一种由银行开立的、载有开证行对受益人付款承诺的书面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信用证是一种独立、自足的文件,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2. 信用证条款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二条,信用证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
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存在不符点,开证行有权根据信用证条款拒绝付款。
3. 信用证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信用证欺诈是指受益人、议付行、保兑行或者开证行,在信用证交易中,故意制造虚假单据、隐瞒真实情况,骗取开证行付款的行为。
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存在不符点,但并未构成信用证欺诈。
4. 开证行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四条,开证行在信用证交易中,对受益人负有付款义务。
在本案中,开证行以单据不符为由拒绝付款,但根据信用证条款,其无权拒绝付款。
四、案例分析结论1. 原告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存在不符点,开证行有权根据信用证条款拒绝付款。
案例分析:信用证业务案例
例1:河南某外贸公司曾收到⼀份以英国标准麦加利银⾏伯明翰分⾏(STANDARD CHARTERED BANK LTD . BIRMINGHAM BRANCH,ENGLAND)名义开⽴的跟单信⽤证,⾦额为USD37,200.00元,通知⾏为伦敦国民西敏寺银⾏(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LTD .LONDON)。
因该证没有象往常⼀样经受益⼈当地银⾏专业⼈员审核,发现⼏点可疑之处: (1)信⽤证的格式很陈旧,信封⽆寄件⼈地址,且邮戳模糊不清,⽆法辩认从何地寄出; (2)信⽤证限制通知⾏-伦敦国民西敏寺银⾏议付;有违常规; (3)收单⾏的详细地址在银⾏年鉴上查⽆; (4)信⽤证的签名为印刷体,⽽⾮⼿签,且⽆法核对; (5)信⽤证要求货物空运⾄尼⽇利亚,⽽该国为诈骗案多发地。
根据以上⼏点,银⾏初步判定该证为伪造信⽤证,后经开证⾏总⾏联系查实,确是如此。
从⽽避免了⼀起伪造信⽤证件诈骗。
例2:某中⾏曾收到⼀份由加拿⼤AC银⾏ALERTA分⾏电开的信⽤证,⾦额约100万美元,受益⼈为安徽某进出⼝公司。
银⾏审证员发现该证存在以下疑点: (1)该证没有加押证实,仅在来证开注明"本证将由××⾏来电证实"; (2)该证装效期在同⼀天,且离开证⽇不⾜⼀星期; (3)来证要求受益⼈发货后,速将⼀套副本单据随同⼀份正本提单⽤DHL快邮寄给申请⼈; (4)该证为见45票天付款,且规定受益⼈可按年利率11%索取利息; (5)信⽤证申请⼈在加拿⼤,⽽受货⼈却在新加坡; (6)来证电传号不合常理。
针对这⼏个疑点,该中⾏⼀⽅⾯告诫公司"此证密押未符,请暂缓出运",另⼀⽅⾯,赶紧向总⾏国际部查询,回答:"查⽆此⾏"。
稍后,却收到署名"美漩银⾏"的确认电,但该电⽂没有加押证实,于是该中⾏设法与美州银⾏驻京代表处联系,请⽰协助催晒,最后得到答复:"该⾏从未发出确认电,且与开证⾏⽆任何往来"。
银行信用证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信用证作为一种国际贸易支付方式,因其安全、便捷、可靠的特性被广泛使用。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信用证纠纷也时常发生。
本案例将以一起银行信用证法律纠纷为例,分析其中的法律问题。
(一)案情简介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某国外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一份贸易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出口一批货物,货款以信用证方式支付。
双方约定信用证的开证银行为某商业银行(以下简称C银行)。
A公司在货物装运后,向C银行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包括发票、装箱单、提单等。
然而,C银行以单据存在不符点为由拒绝付款。
A公司认为C银行无理拒付,遂将C银行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C银行是否有权拒绝付款?2. 单据不符点的认定标准是什么?3. A公司是否有权要求C银行承担违约责任?二、案例分析(一)C银行是否有权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信用证是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向受益人开立的,在一定期限内,按照信用证条款,对受益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款项的书面承诺。
根据该规定,C银行作为开证行,有权根据信用证条款对受益人进行审查。
在本案中,C银行在收到A公司提交的单据后,经审查发现单据存在不符点,根据信用证条款,有权拒绝付款。
因此,C银行有权拒绝付款。
(二)单据不符点的认定标准是什么?根据《UCP 600》规定,单据不符是指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或者单据之间表面不一致。
单据不符点的认定标准如下:1. 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包括单据种类、数量、金额、日期、地点等与信用证条款不一致。
2. 单据之间表面不一致:包括单据之间内容矛盾、单据之间日期、地点等不一致。
在本案中,C银行认为A公司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具体包括发票金额与信用证条款不符、提单日期与信用证条款不符等。
根据《UCP 600》规定,C银行有权拒绝付款。
(三)A公司是否有权要求C银行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信用证反诈骗案例分析 【09营销一班 牛威 黄亮】
案例一: 案例一:100亿美元信用证诈骗案 亿美元信用证诈骗案
• 2006年3月底,被告人美籍华人梅某、李某经人介绍来到N省H市, 以“引资”为名进行诈骗信用证的犯罪活动。他们先后向中国 农业银行H市中心支行(简称H农行)行长赵某、副行长徐某提 交了虚假的“引资”承诺以及编造的美国亚联(集团)有限公 司(简称亚联)的各种材料,谎称亚联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和许 多合作伙伴,以亚联财团的金票做抵押,可在国际金融市场上 为H农行引入巨额资金;H农行只需开具备用信用证作为引资的 必要手续,不承担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引入的资金不还本付 息。 • 以此骗取了赵、徐的信任。此后,赵某于同年4月1日和2日代表 H农行工会下属的恒融实业公司与梅、李签订了三份数额分别为 50亿、16亿、34亿美元的《合作引进外资投资开发协议书》。 梅某、李某将备用信用证英文本译成中文提供给赵某、徐某审 查时,故意把英文本中“证明开具的汇票金额代表与给予亚联 (集团)公司贷款融资相关的债务”一段内容不译。梅某、李 某在没有向H农行提供任何担保和抵押的情况下,骗使赵某、徐 某于4月5日开出了以亚联为申请人、H支行为开证行、莎物得投 资(巴哈马)有限公司(简称莎物得)为受益人、一年期不可 撤消可转让的200份总额为100亿美元的备用信用证。
案例二: 案例二:通过仲裁解决信用证纠纷
• 申请人中国A公司(买方)与被申请人加拿大B公司(卖方)于1995年1月15 日签订了098号5万吨白糖销售合同,单价USD311/MT CIF 中国广西防城港, 总额1555万美元。合同付款条件规定:自合同签字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买 方银行向卖方银行开出货物价值100%的不可撤销、可转一次的即期信用证副 本。卖方在5天内按总金额2%电汇到买方中国银行某保证金账户上。买方在 收到卖方保证金后2个工作日内开出即期信用证正本。如果卖方在收到信用 证7日内未能传真“装运单据”、“船名”、“起运港”、“目的港”“数 量”、“重量”等到买方,则卖方按货物总值2%赔偿给买方,同时L/C 撤证 失效。 合同中仲裁条款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提交中 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申请仲裁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 合同签订的第二天,申请人即按合同开具了信用证,而被申请人却未能在5 天内将2%保证金汇到中方银行。1995年1月21日,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开出的 信用证不能接受,要求按被申请人,信用证和合同样本“进行交易,否则,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开出的信用证后,没有正式致函申请人具体指出该信用 证的哪些内容与合同规定不符,而是提出超过合同约定的额外要求,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我公司与德商签订一出口合同,德商按时开来了信用证,证中规定的装运条款为:1月装100公吨,2月装150公吨,3月装150公吨。
我公司1月份按规定如数装运并顺利收到货款。
考虑到货源分散,经与船公司协商同意,由月亮河号轮于2月10日在烟台、2月11日在青岛共装运150公吨。
当我公司持单据到银行要求付款时,遭到开证行的拒绝。
请问开证行的拒付是否合理?为什么?答:不合理。
根据《UCP600》,我公司2月份的装运行为并不违反信用证条款。
案例分析:我某公司向韩国出口一批大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规定:数量2000公吨,单价150美元/公吨,允许10%的数量增减。
对方如期开来了信用证,证中规定:总金额300000美元,数量果按发货数量制单我方是否能安全收汇答:不能。
最多发货案例分析:有一份出售成套设备的合同,买方发现交货的品质有严重缺陷,根本达不到合同所规定的技术标准。
因此,买方主张全部合同无效。
在上述情况下,买方有无这种权利?为什么?答:买方可以宣告全部合同无效。
中一部分设备根本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那么整套设备都不能发挥应有的效用。
案例分析:货轮在航行途中触礁,船体一侧裂口,船长命令抛货并将船驶上浅滩,排水抢修裂口,并请求附近港口派拖轮将船拖回港口修理,修好后船舶继续航行。
损失如下:1)船身裂口抛货5)抢修及排水费用独海损?哪些属于共同海损?答:(1)、(3)是单独海损;案例分析:我某外贸公司与某国sight。
当汇票及所付单据通过托收行寄抵代收行后,手续。
货抵目的港是,由于用货心切,转售。
汇票到期时,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由我外贸公司向如何处理?答:我方应要求代收行追回货款案例分析:某公司受国内用户委托,以本公司名义与国外一公司签订一项进口某种商品的合同,支付条件为就直接将货物连同单据都交给了国内用户,但该国内用户在收到货物后由于财务困难,无力支付货款。
在这种情况下,国外卖方认为,我外贸公司作为合同的买方,根据买卖合同的支付条款,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
信用证业务案例解析分析
信用证业务案例分析一、案情背景业务类型:信用证结算开证行:I银行开证申请人:A公司受益人:B公司寄单行:N银行信用证类型: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案情经过2008年6月10日,N银行收到I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并将此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B公司。
信用证显示出口商品为“NYLON COAT”。
11月24日,B公司来N银行交单,单据包含全套海运提单,经N银行审核发现单据存在不符点,当日N银行获得B公司书面不符点确认授权后单寄I银行索汇。
12月5日,N银行在收到I银行的拒付电文及时通知了B公司。
而12月10日,B公司却告知N银行此套单据项下货物已被A公司凭开证行I银行出具的提货担保书提走,此时B公司仍未收到货款,当天N银行向I银行发出查询。
12月11日,I银行回复不符点未被接受。
当日,受益人B公司立即指示N银行发报要求I银行退单。
其后经N银行多次发报催促的情况下,于1月4日N 银行最终才收到退回的全套单据,并在核对无误后交还给B 公司。
案情分析:二、案情背景业务类型:信用证结算开证行:I银行开证申请人:A公司通知行:A银行议付行:N银行受益人:B公司信用证类型: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案情经过国内B公司与日本A公司成交一笔香菇出口贸易,A公司于2008年2月份委托日本I银行开出一份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通过A银行通知B公司。
由于B公司大部分业务在N 银行办理,因此2008年3月14日持信用证及相关单据到N银行交单议付。
信用证部分条款规定如下:1300公斤香菇,从上海装运至日本大阪,最迟装运期2008年3月10日。
不许分批装运和转运等。
N银行审核单据无误后,按信用证要求邮寄单据索汇。
2008年3月21日,N银行收到日本I银行拒付通知,提出以下不符点:1、信用证规定总数量1500公斤不许分批装运,但所提交提单只装1300公斤,不符合信用证规定。
2.信用证规定不许转运,但你方所提交的提单上记载有将转运的字样,故不符合信用证要求。
信用证案例分析
信用证案例分析(附参考答案)国际结算2009-10-31 19:56:58 阅读1752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1、我某公司与外商按CIF条件签订一笔大宗商品出口合同,合同规定装运期为8月份,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
外商拖延开证,我方见装运期快到,从7月底开始,连续多次电催外商开证。
8月5日,收到开证行的简电通知,我方因怕耽误装运期,即按简电办理装运。
8月28日,我方才收到信用证证实书,该证实书对有关单据作了与合同不符的规定。
经办人审证时未予注意,交银行议付时,银行也未发现,开证行即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
你认为,我方应从此事件中吸取哪些教训?答:教训:1)在签订合同时,不仅要规定装运日期,还必须规定好信用证的开证日期。
信用证下,出口方先备货,等进口方开来信用证并审核无误时才发货,所以如果不规定开证日期,进口方拖延开证,甚至超过合同的装运日期,出口方只会处于被动地位。
2)信用证是一项纯单据业务,审核信用证时要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
我方收到信用证证实书,该证实书对有关单据作了与合同不符的规定。
但经办人审证时未予注意,交银行议付时,议付行也未发现。
业务员在审证时应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
2、我某出口企业与某外商按CIF某港口、即期信用证方式付款的条件达成交易,出口合同和收到的信用证均规定不准转运。
我方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将货物装上直驶目的港的班轮,并以直运提单办理了议付,国外开证行也凭议付行提交的直运提单付了款。
承运船只驶离我国途经某港时,船公司为接载其他货物,擅自将我方托运的货物卸下,换装其他船舶继续运往目的港。
由于中途耽搁,加上换装的船舶设备陈旧,使抵达目的港的时间比正常直运船的抵达时间晚了两个多月,影响了买方对货物的使用。
为此,买方向我出口企业提出索赔,理由是我方提交的是直运提单,而实际上是转船运输,是弄虚作假行为。
我方有关业务员认为,合同用的是CIF贸易术语,船舶的舱位是我方租订的,船方擅自转船的风险理应由我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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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信用证开证行的付款责任一、我某公司向外国某商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
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该行议付货款,中国银行也对议付行作了偿付。
我方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开证行拒绝。
问:开证行拒绝是否有道理?答:1、开证行拒绝是有道理的。
2、分析提要:在本案中,开证行是按信用证支付原则,还是按买方要求,这是本案分析的焦点,根据“单单相符,单证一致”的信用证支付原则,开证行依信用证规定的支付原则行事是合法、合理的,这也是分析本案开证行拒绝买方要求的关键。
3、理由:本案货物买卖的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不经受益人或有关当事人同意,开证行不得单方加以修改或撤销信用证,即银行见票即付。
因为信用证开出以后就成了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另一个交易关系,银行只对信用证负责,只要卖方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在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条件下,银行承担无条件付款的义务。
为此,开证行拒绝我某公司提出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交易所拒绝付款的要求是合法、合理的,因为开证行只依信用证,而不看重双方买卖合同的规定。
二、上海A出口公司与香港B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成交商品价值为418816美元。
A公司向B公司卖断此批产品。
合同规定:商品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两箱一捆,外套麻包。
香港B公司如期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中的包装条款为:商品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两箱一捆。
对于合同与信用证关于包装的不同规定,A公司保证安全收汇,严格按照信用证规定的条款办理,只装箱打捆,没有外套麻包。
“锦江”轮将该批货物5000捆运抵香港。
A公司持全套单据交中国银行上海银行办理收汇,该行对单据审核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因信用证付款期限为提单签发后60天,不做押汇,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将全套单据寄交开证行,开证行也未提出任何不同意见。
但货物运出之后的第一天起,B公司数次来函,称包装不符要求,重新打包的费用和仓储费应由A公司负担,并进而表示了退货主张。
A公司认为在信用证条件下应凭信用证来履行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B公司又通知开证行“单据不符”,A公司立即复电主张单据相符。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答:在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其成交合同与信用证的规定不相符合,处理本案争执的关键是依合同还是依据信用证。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规定,信用证“单单相符、单证一致”的支付原则,卖方上海A公司依据信用证行事是合法、合理的,应给予支持。
因为在给付时,开证行和受益人只依据信用证行事,而不看重合同的规定,而对买方香港B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为本案处理是依据信用而不依据合同。
二十一、信托收据案例1【案情摘要】我国某外贸企业与某国A商签订一份出口合同,付款条件为付款交单见票后45天付款。
当汇票及所附单据通过托收行寄抵进口地代收行后,A商及时在汇票上履行了承兑手续。
货物抵达目的港时,由于用货心切,A商向代收行出具信托收据借得单据,先行提货转售。
汇票到期时,A商因经营不善,失去偿付能力。
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由我外贸企业直接向A商索取货款。
【法律问题】你认为我外贸企业应如何处理?【参考结论】我方不能接受代收行建议,应通过托收行责成代收行付款。
托收行对本案应承担最终的付款责任。
【法理、法律精解】本案属于跟单托收项下的信托收据问题。
《托收统一规则》第4款规定:“托收指示:(1)a.所有送往托收的单据必须附有一项托收指示,注明该项托收将遵循《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文件并且列出完整和明确的指示。
银行只准允根抿该托收指示中的命令和本规则行事;…C.除非托收指示中另有授权,银行将不理会来自除了他所收到托的有关人/银行以外的任何有关人/银行的任何指令。
”根据这一规定,代收行在未征得托收申清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借货,由此给托收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由托收行承担。
我外贸企业不必向A商索取货款。
二十四、开证行对议付行的偿付责任案例1【案情摘要】1992年10月,法国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电于计算机的合同,每台CIF上海1000美元,以不可撒销的信用证支付,1992年12月马赛港交货。
1992年11月15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怔行)根据买方指示,向卖方开出了金额为20 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委托马赛的一家法国银行通知,并议付此信用证,1992年12月20日,卖方将200台计算机装船,并获得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据后,即到该法国议付行议付。
经审查,单证相符,银行即将20万美元支付结卖方。
与此同时,载货船离开马赛港10天后,由干在航行途中遇上特大暴雨和暗礁,货船及货物全都沉人大海,此时开证行已收到了议付行寄来的全套单据,买方也已得知所购货物全都灭失的悄息。
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拟拒绝偿付议忖行巳议付的20万美元的货款,理由是其客户不能得到所期待的货物。
【法律问题]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何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2开证行能否由于这批货物全郁灭失而免除其所承担的付款义务?3买方的损失加何得到补偿?【参考结论]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1992年12月马赛港交货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开证行不能由于这批货物全部灭失而免除其所承担的付款义务。
3.买方的损失可以通过卖方提交的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法理、法律精解《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条d款规定:“开证行指定另一家银行,或允许任何银行仪付,或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加以保兑,开证行授权上述银行凭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办理付款、承兑汇票或议付,并保怔按本条规定对上述银行予以偿付”。
本案中,议付行已经议付了信用证,根据上述规定,开证行中国银行行上海分行只有在法国银行没有在单证一致的情况下付款时,方可拒绝向议付行偿付,如果只以客户不能得到所期待的货物为由而拒绝偿付,开证行应对议付行承担责任。
因为,信用证独立于货物买卖合同,信用证款项的支付以单证相符为前提.与货物无关。
二十五、信用证的修改与延期靠例1案情摘要】外国一家贸易公司与我国一家进出口公司订立合同,购买化肥500吨。
合同规定,1994年1月30日前开出信用证,2月5日前装船。
1月28日买方开来信用证,有效期至2月10日。
由于卖方按期装船发生困难,故电请买方将装船期延至2月17日并将信用证有效期延长至2月20日,买方回电表示同意,但末通知开证银行。
2月17日货物装船后,卖方到银行议付时,遭到拒绝。
【法律问题1、银行是否有权拒付货款?为什么?2.作为卖方律师,应当如何处理此事?【参考结论]1.银行有权拒付货款。
2.作为卖方律师。
应该要求买方通知银行将信用证修改并展期。
法理、法律解释】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的规定,信用证虽是根据买卖合同开出的,但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
银行只受原信用证条款约束,而不受买卖双方之间合同的约束。
合同条款改变,但信用证条款未改变,所以银只能按照原信用证条款办事。
买卖双方达成修改信用证的协议并未通知银行并得到银行同意,银行可以拒付。
作为卖方律师,当银行拒付时,可要求买方通知银行修改信用证证展期,或依据修改后的合同条款,直接要求买方履行付款义务。
案例2【案情摘要】我某出口企业与非洲某公司成交一批货物。
开来的信用证规定,按合同规定的日期9月装运,但计价货币与合同规定不符。
加上备货不及,直至11月对方来电催装,我方才向其答复提出改证,同时要求展期。
次日非洲公司复电:证已改妥。
我方据此发运货物,但信用证修改书一直未到。
我某出口企业将货运单据寄抵开证行时遭到拒付。
我方为及时收回货款.避兔在进口地的仓储费用支出,遂接受进口人要求改按D/P、T/R提货要求。
终固进口人未能如约付款使我方遭受重大损失。
【法律问题]1、我方在该笔交易中是否有失误?为什么?《参考结论〉我方有失误,我方应在收到信用证修改书后再发货。
法理、法律精解】本案理由同上案例。
信用证修改书未收到就先行发货.或只有进口方口头同意但书面修改未到,并不等于开证行同意修改信用证。
因此,开证行仍按原信用证执行。
二十六、议付行、承兑行对爱益人的付款责任案例1【案情摘要]我出口企业收到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由设在我国境内的某外资银行通知并加保兑。
我出口企业在贷物装运后,正拟将有关单据交银行仪付时,忽接该外资银行通知,开证银行已宣布倒闭,该行不承担对该信用证的议付或付款责任、但可接受我出口公司委托向买方直接收取货款的业务。
法律问题你认为我方应如何处理,为什么?【参考结论】我方应按规定交货并向该保兑外资银行交单,要求付款。
【法理、法律精解】《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9条b款的规定:“根据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加具保兑,当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保兑行或任何一家指定银行时,在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情况下,则构成保兑行在开证行之外的确定承诺…··,”根据该规定,保兑行在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加具保兑后,其责任独立于开证行,不论开证行是否能够偿付,保兑行都必须对受益人履行付款责任。
因此,某外资银行作为保兑行不能以开证银行巳宣布倒闭为由拒绝付款。
二十七、买方的付款赎单责任案例1【案情摘要]甲国公司向丁国A公司购买灯泡生产线。
合同规定分两次交货、分批开证。
甲国公司应于货到目的港后60天内进行复验,若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甲国公司凭所在国的商品检验证书向A公司索赔。
合同订立后,甲国公司按合同规定向银行开出首批货物的信用证。
丁国A公司装船后凭合格单据向议付银行要求议付,开证银行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对议付行偿付了款项。
在第一批货物尚未到达目的港前,第二批货物的开证期临近,甲国公司又申请因行开出信用证。
此时,首批货物抵达目的港;经检验发现.货物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
甲国公司当即通知开证行,称:拒付第二次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并请听侯指示。
然而,开证行在收到议付行寄来的第二批单据后,经审核无误,再次偿付议付行。
但当开证行要求甲国公司付款赎单遭到拒绝。
法律问题甲国公司和开证行的处理是否合理,甲国公司应如何处理此事,为什么?【参考结论]开正行的处理是合理的,开证行有权要求甲国公司付款赎单。
法理、法律解释]根据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承担的责任,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证一致,开证行必须付款,因此,本案中,开征行的做法是正确的。
既然开证行已经履行了信用证义务,甲公司应向开证行偿付信用证金额。
对于货物质量问题应另外根据合同规定向A公司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