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同危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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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危险行为
【摘要】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个民事主体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对他人实施了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并对他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结果,且无法确定具体的加害人。
从其含义来看,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五个要素:行为主体具有复数性、行为人无主观意思联络、行为具有危险性、造成损害结果、致害人不明。
为了进一步剖析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这里通过将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进行比较分析。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与其他行为之比较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标志着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
责任。
”《解释》和《侵权责任法》填补了我国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理论的立法空白,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个民事主体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对他人实施了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并对他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结果,且无法确定具体的加害人。
根据共同危险行为的含义和学界通说,笔者认为该行为包括以下构成要件:(一)行为主体具有复数性
一人单独实施的行为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由数人实施行为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前提,行为主体具有复数性是共同危险行为的重要特征。
(二)行为人无主观意思联络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主体必须不具有意思联络,否则构成的并非共同危险行为而是共同加害行为。
“在德国,将共同加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区别开的要件就是意思联络”。
(三)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具有危险性
此处所说的“危险性”,是指行为具有致人损害的可能性。
也就是说,每个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均有可能造成实际损害,如果当中一个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并不具有危险性,则不算作共同危险行为人。
(四)危险行为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
上述所说的危险性是指行为致人损害的可能性,那么危险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则是这种可能性转化成的现实的客观的损害,即“可能变为现实”。
(五)实际致害人不明
无法确定具体的致害人也是共同危险行为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是共同危险行为的一个显著特征。
二、共同危险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的比较
(一)与共同加害行为的比较
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具有危险性,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害结果,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二者也有明显的区别:1、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范围是确定的,但实际致害人是不可确定的。
共同加害行为人的范围和实际加害人都是确定的。
2、从因果关系来看,在共同加害行为中,各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定存在因果关系。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因果关系是推定的。
3、在责任分担比例上,虽然二者的行为人均要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以平均分担为原则;在共同加害行为中,只要行为人能证明自己行为的致害性低于其他行为人行为的致害性,则承担的赔偿责任低于平均责任。
(二)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的比较
共同危险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相同之处在于行为主体具有复数性,行为都对受害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后果。
二者的不同之处如下:1、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实际加害人是不确定的。
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中,加害人是确定的,不需要推定谁是真正的加害人。
2、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全部危险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损害结果是有因果关系的,但是每个行为人的行为和实际损害的因果关系是由法律推定的。
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中,每个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必然有因果关系的。
3、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以承担平均侵权责任为原则。
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中,在明确具体损害份额的情况下,按份承担侵权责任;在不明损害份额的情况下,行为人按致害原因的大小承担责任。
4、从主观过错来看,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实施行为可能基于共同故意、共同过失或行为人之一的单独故意结合他人的共同过失。
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中,各行为人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仅存在客观的行为联系。
三、结语
04年《解释》和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均确定了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也可以得到权利救济。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是判断案件行为是否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标准,也是共同危险行为与
其他侵权行为的区别所在。
在司法实务中应区别对待共同加害行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以求彰显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即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参考文献
[1] 陈果.论共同危险行为[D].华东政法大学,2011.
[2] 方益权.共同加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之区分[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2).
[3] 王利明.共同危险行为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杂志, 2004(04).
作者简介:蒋薇(1988- ),女,新疆乌鲁木齐人,民商法学硕士,新疆师范大学法经学院民商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民商法基础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