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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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一)犯罪构成共同要件的含义

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或犯罪的共同构成要件,是指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从具体要件中抽象出来的,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形形色色、千姿百态,但根据普遍与特殊、共性与个性的原理,可以从各种犯罪的具体要件中,科学地概括出各种不同犯罪构成的共同组成要素,这便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与具体要件是共性与个性、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共同要件寓于具体要件之中,通过具体要件而存在;共同要件只能大致地包括具体要件,而不能完全代替具体要件;具体要件比共同要件丰富,但具体要件不可能都是共同要件。将共同要件与具体要件联系起来研究,有助于犯罪构成理论的深化。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虽然不可能成为认定具体犯罪的法律依据,但对认定具体犯罪又起着重要作用:具备共同要件的行为才可能成立犯罪;不具备共同要件的行为则不可能符合具体要件,因而不可能成立犯罪。

(二)犯罪构成共同要件的确定

关于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采取的是前苏联刑法理论的观点,即认为犯罪构成有以下四个共同要件:(”犯罪客体,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2)犯罪客观方面,指犯罪活动在客观上的外在表现,其中主要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等;(3)犯罪主体,指到达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单位也可以成为少数犯罪的主体;(4)犯罪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对于上述传统观点,不少人提出了异议,并阐述了新见解。

有人认为客体不是要件,因为客体就是犯罪侵害的对象,而且没有必要将其列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25]但是,客体与对象在刑法上不应是等同的概念,根据通说,前者是社会关系或利益,后者指人与物,故说客体就是对象并不一定合适。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将客体分为行为客体(攻击客体)与保护客体(法益),二者分别相当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可见,外国刑法理论也未将客体与对象等同起来,只是名称与我国不同而已。

有人认为主体要素不是要件,因为犯罪构成只能是行为的构成;构成犯罪与承担刑事责任是两个概念,主体要素只影响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影响是否成立犯罪;主体的内容已为主观要件的内容所包含。[26]但是,犯罪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将主体要素作为要件并不否认犯罪是行为;犯罪与刑事责任不可分割,不应当出现行为构成犯罪但不负刑事责任的现象;主观要件以主体要件为前提,但主观要件并不能包含主体要件的内容。不过也要看到,犯罪是行为,犯罪构成的直接功能在于说明行为是如何构成犯罪的,行为是主客观的统一体,故只需从行为的主客观方面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行为是主体实施的,这便表明主体独立于犯罪行为之外。因此,将犯罪主体作为构成要件也确有不妥之处。本书认为,犯罪主体与犯罪主体要件应是两个不同概念:前者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后者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必须具备的条件。根据刑法的规定,只有具备一定条件的人才能实施犯罪行为,在此意义上,将犯罪主体要件作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也未尝不可。

有人认为,犯罪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应合并为危害行为一个要件,因为行为是主客观相统一的整体,不可分割;将二者合并为一个要件,也有助于解决因果关系问题;现实生活中的犯罪现象实际上表现为主体一危害行为一客体三个部分。[27]这种观点重视了犯罪行为的主客观统一性,但似乎混淆了实践结构上的问题与认识论上的问题。从实践结构上说,主观罪过与客观行为不可分割,否则便无犯罪行为可言;犯罪、犯罪构成都是有机整体,不可分割。但是,从认识论与方法论的角度来看,人们为了深入研究犯罪构成的内部结构(要件及其相互关系),才将犯罪构成分为若干要件来研究;这种研究仅仅具有认识论与方法论上的意义,决不意味着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可以任意分割。事实上,持上述观点的人在论述“危害行为”这一要件时,依然将其分为行为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来说明的,故上述观点的实际意义并不明显。

有人认为,危害社会的行为应从客观要件中抽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构成要件,因为任何犯罪都以危害行为为首要条件,没有行为就不会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因而不存在犯罪。[28]这种观点强调了行为的特殊意义,但将客观方面的要件分解为两个独立要件是否合适,还值得研究。

与上述观点相适应,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出现了

以下学说:“二要件说”认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行为要件与行为主体要件,或者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犯罪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三要件说”认为是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或者认为是主体、危害行为与客体;“四要件说”即前述通说;“五要件说”认为共同要件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行为的客体、危害社会的结果及其与危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危害行为的主体要件、行为人的主观罪过。

本书认为,犯罪客体不是构成要件。理由如下:(1)如前所述,犯罪客体实际上是保护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它属于犯罪概念的内容。刑法第13条、笫420条明文在犯罪的一般概念和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概念中说明了犯罪客体或法益。揭示犯罪的本质是犯罪概念的任务,而揭示犯罪本质,不仅要说明犯罪行为侵犯了法益,而且要说明犯罪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法益,否则就等于没有揭示犯罪本质。在犯罪概念中研究法益,则有利于揭示犯罪的本质。(2)犯罪客体本身是被侵犯的法益,但要确定某种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以及侵犯了什么法益,并不是由犯罪客体本身来解决;从法律上说,要通过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综合反映出来的;从现实上说,要通过符合上述三个要件的事实综合反映出来。换言之,行为符合上述三个要件,就必然出现犯罪客体,不可能出现符合上述三个要件却没有客体的现象。(3)犯罪客体与上述三个要件并不处于同一层次,犯罪客体是被反映、被说明的现象,而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都从不同角度说明行为侵犯的是何种法益以及侵犯程度;不仅如此,法益实际上对确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具有决定性意义,将法益作为犯罪概念的内容而不作为构成要件,有利于以犯罪本质为指导解释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4)主张犯罪客体不是要件,并不会给犯罪定性带来困难。如上所述,一个犯罪行为侵犯了什么法益,是由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以及符合这些要件的事实综合决定的;区分此罪与彼罪,关键在于分析犯罪主客观方面的特征。如果离开主客观方面的特征,仅仅凭借犯罪客体认定犯罪性质,难以甚至不可能达到目的。(5)外国刑法将法益视为十分重要的概念,但没有任何人认为刑法保护的法益是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犯罪客体是构成要件的观点来自于前苏联,但是,其一,前苏联刑法学者中也有人(如布拉依宁)反对这种观点。[29]其二,前苏联刑法理论之所以认为犯罪客体是构成要件,只是因为“每一个犯罪行为,无论它表现为作为或不作为,永远是侵犯一定的客体的行为。不侵犯任何东西的犯罪行为,实际上是不存在的。”[30]但是,任何犯罪都侵犯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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