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解释:情势变更——有关合同履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条文理解】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第一,货币贬值。
在以货币作为履行标的的长期双务合同中,货币贬值是一种影响平衡关系的常见类型。
一战以后,德国帝国法院(RG)和后来的联邦最高法院(BGH)有很多这种类型的判决。
有这样的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退休后,主张其维持生活的费用比20年前增加了40%,要求法院变更退休金的数额。
法院认为,这种情况已经构成了情势变更,支持了其主张。
第二,法律变动与行政行为。
法律变动通常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往往会构成履行不能或情势变更。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征收。
其二,税法的变动。
德国最高法院的基本意见是,除非当事人对税收的结果在第三,灾难。
天灾人祸大多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
但是,能否成为“情势”,还要看其与合同的关联程度。
另外,在战争和其他灾难后,国家会特别制定一些法律加以处理。
所以,总的来说,在德国,基于灾难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不多。
就中国而言,在出现灾难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通过适用《合同法》第117条的不可抗力条款加以解决。
合同情势变更原则与其他概念如何区别
合同情势变更原则与其他概念如何区别核心内容:合同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如何区别?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区别在于功能不同、后果不同、表现形式不同、适用程序不同、两者之间不存在对应的关系。
而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主要区别与能否预见、是否与当事人主观认识有关、发生的性质等等。
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概念的区别由于情势变更原则与合同法上的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等概念具有相似之处,在司法实践中易于混淆,因此在理论上有必要明确其与这些概念之间的差异。
(一)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作为合同法上法定免责事由之一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它包括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
在立法上,法国民法即不区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实际上就是情势变更的规定。
而德国民法却对此做出了严格的区分。
在我国,许多学者将适用情势变更的事由局限于不可抗力,认为情势变更是因不可抗力而发生的,不以当事人主观意志为转移。
但是通说认为,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存在着如下区别:1、两者的功能不同。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中均可适用,一旦出现了不可抗力,则产生债务人依法被免于承担民事责任,也可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而情势变更原则属于合同履行的原则,其功能在于指导合同正常履行。
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的出现仍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从而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
2、两者的后果不同。
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都能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但是两者产生的后果存在明显的差异。
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变更或解除,无论是全部不能或一部分不能,也无论是一时不能或永久不能,都必须是该合同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
而适用情势变更导致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情形,则并不要求合同履行不能,而此时合同仍然能够履行,只不过履行代价过于高昂,且强行履行将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出现严重的利益不平衡状态。
论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
论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内容摘要: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履行的重要原则,在大陆法系及英美系国家均有规定。
虽然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由于认识尚未统一而对情势变更原则未予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早已承认,并且还会继续承认。
因此有必要加以研究。
由此,本文依据有关规定,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设立的必要性、适用条件、界限、效力等问题进行了探析。
主题词合同法情势变更正文情势变更原则是民事活动的一个基本原则,其起源于大陆法系的德国法,现在在许多国家均有明文规定。
我国合同法草案曾经吸纳了这一原则,最终却未被立法机关采纳。
但无论如何,情势变更原则作为一项先进的制度,应当在今后适当的时候载入我国《合同法》,特别是随着2001年12月中国迈入世贸组织的门槛,要求国内的经济、法律和文化等方面必须遵守国际社会的“游戏规则”。
因此,在未来的立法中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并对其适用加以严格限制合乎历史和现实的潮流。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和性质在民法理论上,对于情势以及情势变更有着种种界定。
如情势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出现的不可预见的情况,即“影响及于社会全体或局部之情事,并不考虑原来法律行为成立时,为其基础或环境之情事。
”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原有效力会显失公平,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
”我国合同法草案曾规定:“由于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情势变更原则,能够消除因情势变更所造成的不公平后果,因此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的法律秩序。
但情势变更原则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能适用的,必须对其进行严格的限制。
2023年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适用
2023年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适用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变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需要不断地进行改进和完善。
情势变更原则作为一种用于调整合同义务的原则,对于适应新的经济形势和社会需求起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探讨2023年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适用,旨在为建筑工程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与特点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当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市场变化等严重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合同的履行义务。
它主要包括新增工程量、材料价格上涨、施工方案调整等方面。
1.1 新增工程量由于建设工程常常受到客户需求变化、设计方案调整等原因影响,合同施工过程中可能需要进行新增工程量的调整。
在2023年情势变更原则中,建筑施工合同应允许合同双方协商调整原有工程量,以适应实际施工需求。
1.2 材料价格上涨由于原材料市场的供给和需求情况,可能会出现材料价格上涨的情况。
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2023年情势变更原则应允许施工方合理调整合同价款,以反映材料价格上涨对合同成本的影响。
1.3 施工方案调整施工过程中可能会发现原设计方案存在问题,需要对施工方案进行调整。
在2023年情势变更原则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保留调整施工方案的权力,并确保调整不会对建设工程的正常进行造成重大影响。
二、2023年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2023年情势变更原则应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阶段,包括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和合同解除等。
具体来说,它适用于以下几个方面:2.1 合同签订阶段在合同签订阶段,双方应约定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例如,在合同中可以明确约定新增工程量的补偿方式、材料价格上涨的调整机制等。
2.2 履行过程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情势变更原则帮助施工方和业主应对变化的市场环境和工程需求。
例如,在发生新增工程量时,施工方可以向业主提出工程量调整要求,并根据约定的补偿方式进行协商。
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1、概念: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
2、相关法律规定(1)《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21]165号)为了因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使审判工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3、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第一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条件。
所谓“情势”,系指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
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客观状况,具体如:国家政策、行政措施、现行法律规定、物价、币值,国内和国际市场运行状况等等。
第二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终止之前。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时间要件。
只有情势的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关系消灭之前,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比较情势变更原则和商业风险
比较情势变更原则和商业风险
情势变更原则和商业风险之间有一些相似之处,但也存在一些不同。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签订后,因不可抗力或特殊情况导致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发生变动的原则。
它强调在情势发生变化时,合同双方应根据公平和诚实原则进行协商和调整,以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商业风险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面临的各种潜在威胁或不确定因素,可能对企业的利益和财务状况产生负面影响。
商业风险包括市场风险、操作风险、财务风险、法律风险等。
情势变更原则和商业风险都强调外部环境的不确定性。
情势变更原则主要针对外部因素对合同履行带来的影响,强调公平和诚信原则,鼓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问题。
商业风险则更广泛地考虑了企业经营过程中面临的各种潜在威胁,包括外部环境、市场需求、竞争等因素对企业经营的可能影响。
总的来说,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法的一个原则,主要强调在合同履行中因不可抗力或特殊情况导致合同发生变化时,如何协商解决。
商业风险则更广泛地考虑了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面临的各种潜在威胁,不仅包括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还考虑了其他因素对企业的可能影响。
情势变更原则
安徽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论文题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专业学号分校指导教师教学点情势变更原则初探作者:某某某[ 内容提要]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对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市场道德秩序,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消除履行合同中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显失公平具有重要意义。
情势变更原则虽然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未明确规定,但其与现行法律所规定和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一脉相承,诚实信用原则应作为情势变更原则的一项基本理论依据。
除此之外,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规则、显失公平规则既有联系和相似之处,同时又有许多根本的不同。
完善我国的情势变更原则立法,规范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倡导合同当事人诚实交易,合理承担风险,是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应长期努力的目标。
、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及理论依据(一)、情势变更原则含义及沿革某页(二)、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某页、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及法律效力(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某页(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某页、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规则的辩析(一)、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规则某页(二)、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规则某页四、完善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思考情势变更原则初探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才逐渐确立起来的,现已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立法中予以规定或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认可,而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有关情势变更的直接规定。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逐渐完善,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越来越显其重要;同时,由于情势变更原则所涉及的理论复杂性和各国在司法实践中的差异,有必要从理论和实务两个方面对此进行探究。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及理论依据(一)、情势变更原则含义及沿革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后,作为合同关系基础的情势,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的变化,如果仍坚持原来的法律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当对合同的法律效力作相应的变更乃至合同解除的一项法律原则[1]。
合同法 情势变更
合同法情势变更合同法是指对合同的缔约、履行、修改、解除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总称。
合同是民法上一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自愿地约定了各方在特定事项上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法律效力。
然而,由于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合同签订后当事人的情势可能会发生变更,这就需要探讨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
一、情势变更的定义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签订后,因不可抗力、一方违约、需求变化等原因,导致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来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合同目的发生了变化。
二、情势变更的准则1. 自愿原则:情势变更应基于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以强制或威胁方式强迫另一方接受变更。
2. 合理原则:情势变更的内容应当符合合理性原则,即不能违反法律、道德或公共利益。
3. 全面考虑原则:情势变更应在全面考虑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进行,避免一方牺牲过多利益,造成不合理不公平。
三、情势变更的方式合同法中对于情势变更有以下几种常见的方式:1. 协商一致方式: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
这种方式最常见于双方自愿、诚实守信的情况下,双方可以通过重新协商来调整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2. 违约赔偿方式:当一方违约导致情势变更时,另一方可以要求违约方进行赔偿,从而实现对合同的变更。
3. 不可抗力方式:当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可以通过变更合同来适应新的情势。
不可抗力可以分为自然不可抗力和人力不可抗力两种情况。
4. 法定规定方式: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合同法对情势变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了由于市场变化等原因,需要调整合同价格的情形。
四、情势变更的影响情势变更的结果主要体现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目的、履行方式等方面的变更。
情势变更产生的后果包括:1. 权利义务发生变更:合同当事人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会因情势变更而发生变化,当事人需要重新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2. 合同目的发生变更:合同的目的可能会由于情势变更而发生变化,当事人需要重新确定合同的目的。
论情事变更原则
综述情事变更原则,也称情势变更原则或情事变迁原则,它是指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其基础或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若维持合同原有效力继续履行合同则显失公平,应当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以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法律原则。
在现代民法中,情事变更原则被认为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则之一。
正因如此,我国《合同法》在起草过程中曾将情事变更原则写入其中,后由于种种原因,在最后通过的《合同法》正式文本中该原则被删除,直到2009年才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情事变更原则。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健全,笔者认为,情事变更原则基于其独特的价值,应当成为调节社会经济关系,分担社会风险,实现实质公平不可或缺的法律手段之一。
我国情事变更原则制度简陋,弊大于利。
不能因为可能存在法官滥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危险而因噎废食,放弃在正式立法中规定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原则的积极作用和独特作用是无法否定和忽视的。
情事变更原则是调整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从维护社会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我国应当在正式立法中规定情事变更原则。
本文拟就情事变更原则的基本理论以及我国确立情事变更原则的合理性等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并提出具体的立法设想,希望能对完善我国情事变更原则理论以及今后的立法有所裨益。
1情事变更原则的基本概念和理论基础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律原则。
从情事变更原则的这个概念出发,考究情事变更原则的立法目的和法理基础。
我认为情事变更原则建立在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之上,用以维护特定环境中的,市场交易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的所应享有的权利。
因此,情事变更原则不仅在微观上可以维护市场交易的单位公平,而且在宏观上情事变更原则对于市场经济整体的良性运行和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浅谈对情势变更规则的理解和适用》
《浅谈对情势变更规则的理解和适用》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辨析在条文的表述当中,特别明确排除适用不可抗力的情形以及属于商业风险的情况。
因此在说明情势变更的概念时,有必要同这两个概念进行区分。
不可抗力同情势变更原则相比,二者的主要区别可以概括为不可抗力主要适用于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这里的合同不能履行是指广义的合同不能履行,包括合同全部不能履行、合同部分不能履行以及合同一时不能履行。
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全部或者部分免除当事人的合同责任,而情势变更是针对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或者不符合合同目的的情形。
二者相比,不可抗力强调的是不能履行,而情势变更强调的是履行艰难和对价失衡。
但是二者之间并非不存在交叉的情形,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亦有存在情势变更规则适用的可能性。
比如发生了自然灾害导致一方虽然可以履行合同,但是履行将变得十分艰难,此时又尚未达到不能履行的程度,那么就应当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种情形下是不能适用情势变更的,因为这属于不可抗力范畴。
这就造成了不适当的缩小了情势变更的适用范围的后果,因此,在区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同时,我们应当进一步理顺二者的关系,特别是在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场合,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决相关问题。
虽然司法解释规定存在障碍,但是实务当中已经出现因不可抗力导致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案件。
“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就是典型案例。
该案当中:xx年4月26日,原告通过竞拍的方式从被告处取得了鄱阳湖永修县若干采区的采砂权,于5月同被告签订了《采砂权出让合同》,采砂期限至xx年底,原告随后就缴纳了出让款以及税费共计8228万元。
之后开始进行采砂作业,但是当年7月开始,江西境内持续的高温干旱天气导致了降雨量下降,长江江西段出现罕见的枯水位,鄱阳湖水大量流入长江,自当年8月份开始,由于水位过低导致运砂船难以进入采区,原告被迫停止采砂。
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若干问题探析
爆 发 ,导致 资本 主义各 国政 治 、经济 、社会 等方
面剧烈 动荡 ,二 战再 次 出现这 一 问题 。大 战前作
指 异 常的变 动 。但 是 ,在 司法 实践 中 ,确定情 事
是否 达到 了异 常变动 的程度 ,是很 难判 断 的 ,总
收 稿 日期 :2 1 — 4 1 02 0 —7
( 州大 学 ,广东 ・ 广 广州 5 17 ) 130
内容摘要 :情事变更原则在许多 国家的立法中得到确认 ,但我 国没有将其写进新 《 合同法》 。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条 件是 :须发生情事变更的事实 ;须发生在合 同成立后履行终止前 ;当事人所不 能预见等。情事变更 与不 可抗力 、商业 风 险是不 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 ,明确规定情事变更原则不会 导致法官权利滥用 ,且 随着司法实践 中对情事 变更原则 的需 要 ,未来 的立法应确立该原则。 关键词 :情事变更原则 ;立法;司法实践 ;必要性
合 同 的 目的 是 对 合 同 中显主张适 用 该 原 则 ,而 倘 若 对 债 权人 不 利 ,
债权 人应 有权 主张 ;发 生在 迟延受 领 情况 下 ,违 约方 为债 权人 ,其 不能 主张 而债务 人 有权 主张 适
用该 原则 ;最后 ,即使情 事 变更发 生 在合 同订 立
解 除合 同的原 则 。
罗马 法 时 代 ,在 合 同法 领 域 由于 坚 持 “ 契
约严 守 ” 原 则 ,因 此 ,该 时 期 未 确 立 情 事 变 更 原则 。1 、1 纪 ,注 释 法 学 派 《 帝 法 学 阶 2 3世 优 梯 注解 》 有 类 似 于 情 事 变 更 原 则 的思 想 ,通 说 认 为此 为 其 萌 芽 阶段 。1 、1 6 7世 纪 , 自然 法 学
情势变更原则是现代各主要国家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是现代各主要国家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国际商事交易中解决因经济环境异常变动所造成的合同履行困难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都对这一原则作了具体规定。
我国合同法草案吸纳了这一原则,但最终未被立法机关采纳,成为我国合同法的一大缺憾。
本文现就情势变更原则作粗浅探析。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涵义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全面履行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
依《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因发生根本改变双方当事人利益均衡的事件,当事人双方在合理时间内不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者终止该合同。
该事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事件的发生是在订立合同之后;(2)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预见事件的发生;(3)当事人不能克服事件的发生;(4)事件的发生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
它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其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第一,须有情势之变更。
通说认为情势无须为普遍的:可以是某一较大范围的,也可以是某一较小范围的,既可以是针对当事人双方而言的,也可以是仅仅针对当事人一方而言;情势得为经济的或非经济的,前者如物价稳定、币值近似不变等,后者如和平状态、交通状态等。
近来有学者从严格限制情事变更原则以维护合同严肃性出发,认为情势应当以持续、一般的状态而存在,不仅为合同当事人、且为一切普通个人所能共同认知且以为当然。
如仅为涉及具体合同关系、具体合同当事人的特定交易条件,诸如:特定合同标的于缔约当时的一般价格,则不属于情势变更原则所指向的情势范围。
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概念的区别由于情势变更原则与合同法上的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等概念具有相似之处,在司法实践中易于混淆,因此在理论上有必要明确其与这些概念之间的差异。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区别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对不可抗力作了如下定义:“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可见,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区别如下:一是客观情况不同,前者是起因于重大的自然灾害和重大的社会事件,后者一般是由社会经济情势的变化引起的。
二是履行后果不同,前者发生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不能履行;后者发生后,合同一般仍能履行,只是履行后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后果。
三是影响范围不同,前者既可适用于契约关系,又可适用于侵权关系;后者仅适用于契约关系。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区别商业风险是指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可能遇到的并应当承担的正常损失。
它与情势变更的区别如下:首先是性质不同,前者为正常风险,后者为意外风险。
其次是对当事人的主观要求不同,前者是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够预见的,如未预见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后者为当事人在订约时无法预见的,故其未预见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
最后是引起的事由不尽相同,前者主要由一般的经济情势所致,后者可为不可抗力、重大的经济情势和其他社会事由所致。
情势变更原则与诚信原则区别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当事人参加民事活动并在其中实施民事行为时,一定要使其他有关当事人与自己于相互之间实现利益平衡。
依台湾学者林荣耀先生的看法,在发生情势变更情况下,若绝对无限制的严守契约,势必有违诚信原则。
而法律自身又具有稳定性与适应性两相反之性能,就稳定性而言,契约应严守;就适应性而言,应承认情势变更原则。
具体言之,二者的区别有:第一,诚信原则较情势变更原则,为上位概念,即情势变更原则是诚信原则的适用。
“然诚信原则过于笼统,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宽严不一的情况,从而动摇信守约定原则。
当有可能制定比较具体的法律规范时,还是应尽可能地制定和适用这种具体的规范,而诚信原则则被作为堵塞法律漏洞或矫正可能带来不公正后果的法律规范的作用的最后手段。
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全面履行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
[1]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第一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
第二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终止之前。
第三情势变更须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且有不可预见之性质.第四情势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
第五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通常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是变更合同第二是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构成要素:1.客观上,必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
主观上,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可预见并不可避免的,双方当事人在心态上都不存在过错。
3。
时间上,情势变更事由必须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终止履行前。
4.责任上,情势变更发生的事由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5.结果上,因情势变更会导致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6.目的上,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而出现的不公平后果,维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衡平利益,从而维护市场交易的秩序。
7。
救济上,必须是当事人无法获得别的救济.如果当事人能从其他途径获得应有的救济,从而减少或消除情势变更的影响,则不适用该原则。
8.解决上,情势变更发生后,应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必须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予以裁定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
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得自行变更或解除合同。
适用效率:1.变更合同:即变更合同内容,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使合同在公平基础上得到履行。
2.解除合同:即解除(或终止)原合同关系,并免除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法律后果:1.变更合同: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经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认为情势变更的情形存在,但认为合同尚有履行的价值时,通过变更合同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上得以履行.其变更措施主要有:增减标的数额的给付、延期或分期履行、变更给付物、拒绝先为履行等。
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概念
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概念【学员问题】: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概念。
【解答】1、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含义情势变更,是民法上非常重要的一个原则。
其中,情势是指合同成立时的社会环境或作为合同基础的一切客观情况;变更则是指发生了重大的异常变化。
情势变更,指合同有效成立之后,产生合同效力的合同基础或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当事人不能预料、不能防止的变化,若继续履行原有合同,将显失公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此情况下,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责任。
其目的在于消除因合同的基础发生变化而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情势变更一般包括五方面构成要件:①须有情势之变更;②情势变更须于法律行为成立后、债务关系消灭以前发生;③情势之变更,须未为当事人所预料,而且具有不能预料之性质;④情势之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⑤情势的变更导致履行合同将会显失公平。
2、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异同不可抗力是一项免责条款,是指合同签订后,不是由于合同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由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事件,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发生意外事件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者推迟履行合同。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相同之处在于:①都是当事人所不可预见的;②都属于客观情况的变更,非人力行为所能影响和抗拒;③都要求当事人无过失;④发生时间均在合同签订之后,履行完毕之前;⑤在举证责任上,均由因客观事由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合同当事人负举证责任;⑥很多情势变更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比如别国战争引发的物资紧缺和物价大幅度变动等。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主要区别在于:①客观情况不同。
前者是起因于重大的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海啸)和重大的社会事件(如战争、罢工、社会动乱),后者一般是由社会经济情事的变化引起的。
②履行后果不同。
前者发生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不能履行;后者发生后,合同一般仍能履行,只是履行后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后果。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情势变更】第二十六条释义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情势变更】第二十六条释义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条文理解】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
概念的重点,在“与合同有关”这个限制上。
客观事实的发生与合同无关或对合同的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之列。
关于情势的类型,经过多年司法实践,德国法上总结得较为完整,其类型化可资借鉴。
在德国法上“情势”主要被总结为以下几类:第一,货币贬值。
在以货币作为履行标的的长期双务合同中,货币贬值是一种影响平衡关系的常见类型。
一战以后,德国帝国法院(RG)和后来的联邦最高法院(BGH)有很多这种类型的判决。
有这样的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退休后,主张其维持生活的费用比20年前增加了40%,要求法院变更退休金的数额。
法院认为,这种情况已经构成了情势变更,支持了其主张。
第二,法律变动与行政行为。
法律变动通常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往往会构成履行不能或情势变更。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征收。
其二,税法的变动。
德国最高法院的基本意见是,除非当事人对税收的结果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否则税法变动的结果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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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由于情势变更原则与合同法上的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等概念具有相似之处,在司法实践中易于混淆,因此在理论上有必要明确其与这些概念之间的差异。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区别
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对不可抗力作了如下定义:“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可见,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区别如下:
一是客观情况不同,前者是起因于重大的自然灾害和重大的社会事件,后者一般是由社会经济情势的变化引起的。
二是履行后果不同,前者发生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不能履行;后者发生后,合同一般仍能履行,只是履行后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后果。
三是影响范围不同,前者既可适用于契约关系,又可适用于侵权关系;后者仅适用于契约关系。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区别
商业风险是指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可能遇到的并应当承担的正常损失。
它与情势变更的区别如下:
首先是性质不同,前者为正常风险,后者为意外风险。
其次是对当事人的主观要求不同,前者是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够预见的,如未预见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后者为当事人在订约时无法预见的,故其未预见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
最后是引起的事由不尽相同,前者主要由一般的经济情势所致,后者可为不可抗力、重大的经济情势和其他社会事由所致。
情势变更原则与诚信原则区别
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当事人参加民事活动并在其中实施民事行为时,一定要使其他有关当事人与自己于相互之间实现利益平衡。
依台湾学者林荣耀先生的看法,在发生情势变更情况下,若绝对无限制的严守契约,势必有违诚信原则。
而法律自身又具有稳定性与适应性两相反之性能,就稳定性而言,契约应严守;就适应性而言,应承认情势变更原则。
具体言之,二者的区别有:
第一,诚信原则较情势变更原则,为上位概念,即情势变更原则是诚信原则的适用。
“然诚信原则过于笼统,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宽严不一的情况,从而动摇信守约定原则。
当有可能制定比较具体的法律规范时,还是应尽可能地制定和适用这种具体的规范,而诚信原则则被作为堵塞法律漏洞或矫正可能带来不公正后果的法律规范的作用的最后手段。
”
第二,诚信原则系法律之最高原则,而情势变更原则仅系例外之救助方法。
“情势变更”:施工企业可以期待几多
□本报记者孙贤程
最高人民法院不久前公布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因其第26条规定了“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等内容,而被许多专家和媒体称之为“情势变更”原则正式获得中国司法体制的认可。
但它对建筑施工企业而言,这条司法解释意味着什么?应该怎样理解?如何在实践中有效运用?客观上还存在那些问题?记者最近采访了一些律师界、企业界、司法界、理论界等方面的专家。
“第26条”为何备受关注
所谓“情势变更”,指的是合同依法成立后,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不可预见,且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情,动摇了合同订立的基础。
在此情况下,应允许合同双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这项原则是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原则,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均有规定。
《解释二》出台后之所以各界对“第26条”普遍关注,主要是因为我国立法对此则经历了一个较为曲折的过程。
据记者了解,早在《合同法》出台前的1993年,最高
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就提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之后,从1995年学者提出的《合同法草案建议稿》,到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向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合同法(草案)》四个审议稿,都在“合同的履行”一章中写入了情事变更原则,但正式施行的《合同法》最终却没有确立该原则。
《合同法》出台后的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二十七条也明确提出,“因情势变更导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而明显不利于承包人的,承包人可请求增加工程款。
但建材涨价属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涨价部分应由承包人承担。
”
此次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将“情势变更”原则纳入,使《合同法》原则与国际合同规范更加接近。
该解释的主要起草者,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所副所长曹守晔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解释二》的出台,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认识法院工作遇到的挑战和考验的基础上,“更加充分有效地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应对金融危机的重大举措。
”
对施工企业的影响究竟有多少
据有关机构的不完全统计,从2007年7月到2008年7月,北京、上海和广东地区每吨钢筋的价格分别上涨58%、58%、47%左右。
而施工承包合同绝大部分是单价不可调的闭口合同,有
的甚至很明确地规定不因原材料价格的任何上涨情况而调整。
因此一个项目材料价差的损失风险少则几百万元,多则数千万元,对一个企业来说,这个损失可能达几亿甚至数十亿元。
虽然经过各方面的努力,有部分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材料价差补偿方面取得进展,达成了补偿协议,但同时还有不少项目材料价差协商谈判有很大难度,甚至也有很多业主明确表示不予补偿。
对业主不予配合协商补偿的项目,建筑企业非常被动,虽然提起诉讼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也有一些成功案例,但总的来看,由于有关法律依据过于原则,多数建筑企业仍不敢贸然起诉。
《解释二》第26条对施工企业确实是个利好。
因为它对施工企业今后将长期面临的材料价格波动引发的纠纷处理,将起到更加积极的作用。
那么第26条对施工企业的影响究竟有多少?
上海锦惠建筑工程公司副总经理洪世暑告诉记者,首先,《解释二》对司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有了一个相对明确的法律规范。
其次,施工企业过去对材价补差的谈判,即使成功,其中也有着太多的“有求于人”的主观色彩。
今后依照《解释二》处理,则更加看重客观的“情势”而非“人情”。
第三,虽然企业在解决材料价差补偿的谈判和司法处理中,仍然还有各种各样的困难,但有一点可以肯定:从企业的角度看;《解释二》至少为我们解决材料价差补偿问题增加了砝码。
如何运用第26条解决争议?
虽然《解释二》第26条事实上确立了面对材料价格“情势”发生变更后,企业可以要求变更合同价款甚至撤销合同,福建晋江法院张安腾认为,由于情势变更原则是基于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衡平立场,允许法律凌驾于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意识之上,出于防止合同当事人因缔约时所无法预料且无法控制的社会变故,而获取不当利益或遭受意外损失的明显违反一般公正观念的情况发生,主动介入和干预合同关系。
因此,司法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有着严格的限定。
首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是必须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
这种客观事实是指合同订立时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
该变动既可以是交易或经济情况的变化,也可以是非经济事实的变化,如发生了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国家经济政策进行重大调整,货币严重贬值、价格大幅度上涨等。
在实践中判断情势是否发生变更,应以法律行为基础是否丧失、当事人目的能否实现、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等因素为具体标准。
其次,情势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终止前。
这项原则确立的目的在于对合同关系建立基础发生异变而给合同当事人造成的不公平处境予以法律救济。
如果情势变更的事实在订约以前发生,则合同是在已发生变化了的客观情况的基础上订立的,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
如果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后发生情势变更,则因合同关系已不存在,对双方的利益不产生任何影响,也就没有必要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再次,情势变更是订约时当事人不可预见的。
如果订约时
当事人预见将来要发生某种情势变更,而当事人仍以现在的客观情况为基础订约的,表明该当事人愿意承担风险,而无理由主张情势变更。
第四,情势变更事实的出现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如果情势变更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当事人自应负担其风险或承担违约责任,不发生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问题。
第五,因情势变更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
在理解显失公平时应当注意三点:其一,显失公平的出现必须是因情势变更产生的,而不是因其它原因造成的。
其二,合同履行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表现为履行过于艰难或必须付出高昂的代价。
如果情势变更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影响轻微,则不应主张适用。
其三,决定公平与否的时间应以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为准,而不能以其它任何时间为标准。
也有学者认为,情势变更只是合同变更或解除的酌定条件,亦即发生情势变更后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应由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自由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