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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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管理,预防和控制重大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涉及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但不限于企事业单位、政府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设备设施、工艺工作、环境或其他因素。

第四条重大事故隐患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责任明确、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重大事故隐患管理应当实行分类管理、分层负责、全员参与、监督问责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重大事故隐患管理应当与安全生产工作相衔接,共同促进安全生产和事故隐患的综合治理。

第二章重大事故隐患的识别和报告

第七条重大事故隐患的识别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对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开展安全评估、安全检查,发现存在的隐患;

(二)对政府机关,应当开展安全监察,发现存在的隐患;

(三)对个体经营者,应当从事故模拟演练、安全技术培训中发现存在的隐患。

第八条重大事故隐患的报告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严禁瞒报、谎报、漏报;

(二)报告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三)报告应当包括事故隐患的概况、影响范围、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重大事故隐患的报告应当根据不同层级和性质进行:(一)对企事业单位、政府机关和社会组织,报告应当分层次、分层级进行;

(二)对个体经营者,报告应当由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

第十条重大事故隐患的报告应当及时进行,原则上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三章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和落实

第十一条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停止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停用存在的设备设施,停工整改存在的工艺工作;

(二)制定整改措施和时间表,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三)做好隐患整改的技术和管理准备工作,确保整改工作的有效进行。

第十二条隐患整改期间,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确保整改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隐患整改完成后,单位和个人应当重新评估风险,确保整改工作的效果。

第十四条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整改情况,以及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五条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应当根据整改责任的不同,划分为一般隐患和重大隐患。

第四章重大事故隐患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重大事故隐患的监督和检查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监督和检查应当及时进行,保持对事故隐患的持续关注;

(二)监督和检查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按照程序和要求进行;

(三)监督和检查应当公正、公开、公平,便于广大人民群众参与。

第十七条重大事故隐患的监督和检查应当有专门的监督和检查机构或人员负责。

第十八条重大事故隐患的监督和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重大事故隐患的识别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报告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三)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监督和检查工作应当采取巡查、抽查、检查等方式进行,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监督和检查工作,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保证监督和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章重大事故隐患的处置和追究

第二十一条对重大事故隐患的处置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根据隐患的性质和情况,采取警示告诫、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置措施;

(二)对严重违法行为和造成严重后果的隐患,依法追究责任,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重大事故隐患的追究应当依法进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重大事故隐患必须进行追究的,应当依据情况,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整改,消除事故隐患,并按照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进行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建立重大事故隐患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掌握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况,便于管理和决策。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确保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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