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61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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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规划局
二O—O年十二月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征求意见稿2010-12-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2007-2020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用地上实施建设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
编制亦应符合本规定。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传统风貌街区保护范围等特定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执行。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改造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规划编制与技术规定的关系)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
详细的编制涉及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内容的,应符合本规定。
第四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在本市规划区内制定城市规划和
实施规划管理应采用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并应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五条(用地分类)本市城市用地分类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各类城市用地的规划指标应符合附表的规定。
第六条(用地兼容)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居住功能;
(二)居住用地兼容其它性质用地的,其居住建筑面积不得大于地上建筑面积的80% ;
(三)公共设施用地兼容居住用地的,其公共设施建筑面积不得小于地上建筑面积的50% ;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居住用地和公共设施用地兼容的,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兼容性质。
第七条(零星用地)零星用地是指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000平方
米的居住用地(含居住用地与其他用地兼容),或小于2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或用地形状不规则、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
零星用地应按照有利于城市规划整体实施的原则,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
对于无法整合的零星用地,鼓励实施城市绿地、道路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允许实施市政基础设施、解危改造等建设项目;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和公建项目。实施上述之外的建设项目,应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据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
第八条(专业用地控制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规划控制指标的体育用地C4、医疗卫生用地C5、教育科研用地C6、其他公共设施用地C8、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对外交通用地T等专业用地,可参照国家规范,结合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及相关要求,确定规划条件。
第九条(地上容积率规定)地上容积率计算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地上建筑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其建筑面积均计入地上容积率。
(二)地上建筑局部被掩埋的楼层,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小于等于16
米进深的部分均计入容积率;大于16米进深的部分用作车库且
有实墙完全隔断时,该车库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地上容积率计算规则按本规定附录执行。
第十条(建筑密度)建筑密度是指某一基地范围内,地上建筑的建筑投影面积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表达公式为:
建筑密度=建筑投影面积一建设用地面积X 100%
建筑投影面积为以下两部分的最大水平投影面积之和。
(一)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
(二)局部被掩埋的地上建筑的非掩埋外墙对应的16米进深部分;进深不足16米的,据实计入。
雨篷、挑檐、构架的水平投影面积,不计入建筑投影面积。
第十一条(停车位配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必须按规定的停车位标准配建停车位。
第十二条(地下空间利用)地下空间利用应本着统筹规划、适度
开发的原则,优先满足城市公共设施需要,加强与周边项目的交通联系,重视防灾减灾。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应按照有关规定,为地下公共设施预留发展空间。
第三章建筑间距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间距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间距,必须遵守本章规定。
第十四条(低、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低、多层居住建筑之
间的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
(一)主采光面相对平行布置时,不小于相对的两主采光面各自的半间距之和,且不小于8米。
(二)主采光面与山墙相对垂直布置时,不小于该主采光面半间距与山墙面半间距之和,且不小于8米。
(三)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小于8米。
(四)主采光面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夹角不大于60度的,其间距按第(一)条确定;夹角大于60度的,其间距按第(二)条确 ^定。
(五)错位布置时,相邻两栋均为低层建筑的,其间距不小于8米;其中一栋为多层或两栋建筑均为多层的,其间距不小于12米。
第十五条(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
(一)相对布置时,不小于相对面各自的半间距之和,且不小于
19米。
(二)错位布置时,不小于19米。
第十六条(高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
按以下标准控制:
(一)相对布置时,不小于相对面各自的半间距之和,且不小于
30米。
(二)错位布置时,不小于30米。
第十七条(超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超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
(一)相对布置时,不小于相对面各自的半间距之和,且不小于
22米。
(二)错位布置时,不小于22米。
第十八条(超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超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
(一)相对布置时,不小于相对面各自的半间距之和,且不小于
33米。
(二)错位布置时,不小于33米。
第十九条(超高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超高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
(一)相对布置时,不小于相对面各自的半间距之和,且不小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