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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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天津市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天津市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管理办法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天津市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2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兴国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天津市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促进资源再利用,规范本市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和利用活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的回收、拆解、利用、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依法应当予以报废的机动车,以及所有人自愿报废的机动车。

农业机械的回收、拆解、销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制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规划。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报废机动车资源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环保、交通港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按照政府引导、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市场运作的原则,在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集中发展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

第六条设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市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根据行业发展规划,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予以确定。

第七条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完善回收网络,提高回收、拆解技术和处理水平。

鼓励开展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

第八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根据规划布局可以在本市不同区域设立回收网点和周转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7号《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2001年6月16日第一条为了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报废汽车(包括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下同),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

第三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鼓励汽车报废更新,具体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防止并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不具备条件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或者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七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依照税法规定为一般纳税人;(二)拆解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三)具备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四)年回收拆解能力不低于500辆;(五)正式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六)没有出售报废汽车、报废“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七)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云南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_1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云南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_1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云南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办法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云南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2月2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豪2016年1月14日云南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为,保障道路交通和生命财产安全,防治环境污染,促进资源综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的回收、拆解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是指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未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自愿报废的,其回收拆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和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依法编制本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场地纳入城乡规划,将旧机动车及其零部件交易市场纳入当地市场建设规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开展行业统计、信息咨询、技术推广、宣传培训、服务体系建设和社会诚信评价等方面的服务。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全文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全文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全文《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文是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欢迎阅读!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报废汽车(包括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下同),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

第三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鼓励汽车报废更新,具体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防止并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不具备条件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或者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七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依照税法规定为一般纳税人;(二)拆解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三)具备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四)年回收拆解能力不低于500辆;(五)正式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六)没有出售报废汽车、报废“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七)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行为,推广环保产业发展,根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合用于机动车报废回收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机动车报废处理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机动车拆解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等相关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国家鼓励机动车报废回收企业通过引进技术、改造设备、提高管理能力等方式,提高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效率,发展循环经济。

第二章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第四条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资源利用、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向社会公示经营许可证、机动车回收证明、废旧机动车回收张贴告知公示牌等相关信息。

其中,机动车回收证明应当包括机动车废物变卖凭证、机动车残值评估证明或者公告、机动车处置凭证等实体证明或者电子证明。

第五条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按照报废机动车的压扁、分拆、分类、挑选等要求进行处理。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设备购置、人员技术培训、场地安排等方面进行投入,提高报废机动车回收能力和效率。

第六条机动车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报废机动车拆解过程中符合环保、安全、卫生、质量要求,并对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危(wei)险废物和其他利用价值进行分类存储、有效利用或者安全处置。

第三章机动车报废回收利用第七条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组织专业从业人员对报废机动车进行鉴定、分类、材料回收等工作,实现价值回收和回收利用。

第八条机动车回收企业可以通过建设废旧机动车拆解整车和零部件回收数据库等方式,提高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效率。

废旧机动车拆解整车和零部件回收数据库应当包括报废机动车的基本信息、车架号、发动机号、车辆产地、归属地、车型、材料组成等相关信息,并及时与公安部门进行信息联网。

第九条国家鼓励机动车回收单位和拆解企业将报废机动车材料、零部件等资源进行分离、分类、回收,实现资源综合利用。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条国家质检总局、环保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对机动车回收单位开展监督检查,严格检查机动车回收证明的真伪、环保、安全等相关要求的符合情况。

报废车辆回收管理办法

报废车辆回收管理办法

报废车辆回收管理办法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汽车的普及率也越来越高。

但是,汽车的报废和处理也成为了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

为了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以及环境的保护,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是非常必要的。

其中,报废车辆回收管理办法就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

一、报废车辆的定义报废车辆是指无法再进行修理使用的机动车,包括私人车辆、公司车辆、出租车辆等,已达到报废标准,并且无法担保安全运行的车辆。

对于这些车辆,必须进行回收和处理,以充分利用资源和保护环境。

二、报废车辆回收的必要性报废车辆的回收和处理是环保和资源回收的重要手段。

回收报废车辆可以充分利用旧车的金属和其他有用部件。

同时,处理和回收报废车辆还可以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未处理的报废车辆会腐蚀土壤、污染地下水,严重影响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因此,有必要制定相关的回收管理措施,确保报废车辆能够全面回收和处理。

三、报废车辆回收管理办法1.政府的引导和监管政府要发挥引导和监管的作用,制定并实施相关的法规和标准,保障回收行业的健康发展和公平竞争。

同时,加强对机动车报废的监管,确保每辆车的报废和拆解符合标准,避免因非法拆解和倾倒造成环境和公共安全的隐患。

2.建立回收网络建立回收网络是保证车辆回收率的关键。

政府或相关部门应该与专业回收企业、汽车修理企业等建立合作关系,开发相应的回收渠道。

在城市的主要出口、加油站、汽车修理厂等地点,为回收企业建立回收点,确保报废车的快速回收。

同时,还可以通过媒体广告等渠道提高市民的回收意识和热情。

3.建立回收标准建立统一的回收标准是保证回收质量的重要手段。

制订并执行相关的回收标准,确保回收的车辆符合环保要求和安全标准。

同时,建立回收标准也是防范非法拆解和倾倒的重要手段之一。

4.加强资金支持为了保证回收业的健康发展,应该加强资金支持,引导企业进军回收行业。

政府可以通过财政补贴、税收减免等方式给予企业支持。

同时,回收企业也应该积极寻求商业支持,提高回收行业的投资收益率。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报废汽车的管理,推进报废汽车资源化利用和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报废汽车回收范围包括在本市行驶、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不具备安全行驶条件或者无法修复的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报废汽车)。

第三条报废汽车回收应当以促进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为重点,通过发展绿色循环经济,提高报废汽车回收利用率,减少车辆废弃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四条本市实行政府主导、企业运营、市场化运作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模式。

政府部门负责制定政策措施、协调推进工作;相关企业负责开展回收业务、建设回收网络并提供服务;市场机制发挥关键作用,通过价格信号引导报废汽车回收行动。

第二章报废汽车回收机构的申请、备案和证书第五条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手续,并到市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相关资质审批手续。

第六条企业应当设立或者规划专门的回收网点,建立管理制度并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七条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企业应当进行资格认证,取得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报废汽车回收证书》,并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证书。

第三章报废汽车回收程序第八条机动车行驶证注销前的报废汽车,车主应当向以环境保护部门为主管的车辆报废单位(以下简称报废单位)申请回收。

报废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回收。

第九条机动车行驶证注销后的报废汽车,车主应当自行将报废汽车运往符合要求的报废单位。

第十条报废单位应当对回收的报废汽车进行全面拆卸、清洗,并进行分类处理。

符合再利用标准的零部件和材料应当先进行分类后销售或委托加工利用。

第四章监管及处罚第十一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开展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第十二条本细则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上海市报废汽车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86号)。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根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3年第2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境内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与再制造结合,构建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全产业链生态,坚持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新路,突出绿色化、集约化、市场化、专业化发展,提高回收利用效率、服务水平和环保水平。

第四条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商(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科学规划布局第五条省商务厅加强科学规划布局指导,市州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区域内报废机动车行业发展规划布局,报废机动车企业进行新建、迁建、扩建等,要做好与国土空间规划的衔接,坚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拆解场地进省政府明确四至范围的开发区(包括经开区、高新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和专业产业园区)和产业园区,且在四至范围内。

第六条坚持供需总体紧平衡原则,统筹考虑区域位置、汽车保有量、行业发展前景等因素,严格按照《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2019,以下简称《技术规范》)要求,根据所在地区(地级市)年总拆解产能、地区单个企业最低年拆解产能、企业空间间距、回收报废车辆成本等要素进行科学合理规划布局。

即I档地区(地区机动车保有量500万辆)单个企业最低年拆解产能3万辆、∏档地区(地区机动车保有量200-500万辆)单个企业最低年拆解产能2万辆、In档地区(地区机动车保有量100-200万辆)单个企业最低年拆解产能1.5万辆、IV档地区(地区机动车保有量50-100万辆)和V档地区(地区机动车保有量20-50万辆)单个企业最低年拆解产能1万辆、V1档地区(地区机动车保有量20万辆以下)单个企业最低年拆解产能0.5万辆。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二〇二〇年第2号《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本届商务部第2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钟山主任何立峰部长苗圩部长赵克志部长黄润秋部长李小鹏局长肖亚庆2020年7月18日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根据国务院《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国家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发展,推动完善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体系,提高回收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治安状况、买卖伪造票证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拆解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生态环境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0.07.1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二〇二〇年第2号•【施行日期】2020.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其他规定,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二〇二〇年第2号《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本届商务部第2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钟山主任何立峰部长苗圩部长赵克志部长黄润秋部长李小鹏局长肖亚庆2020年7月18日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根据国务院《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国家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发展,推动完善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体系,提高回收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工作。

2023年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最新版

2023年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最新版

2023年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最新版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第一条为了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保护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报废的机动车。

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应当报废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自愿作报废处理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鼓励特定领域的老旧机动车提前报废更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主管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

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

机动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

第六条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具有符合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存储、拆解场地,拆解设备、设施以及拆解操作规范;(三)具有与报废机动车拆解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拟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资质认定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资质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推行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等方式,为申请人提供便利条件。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保护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报废的机动车。

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应当报废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自愿作报废处理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鼓励特定领域的老旧机动车提前报废更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主管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

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

机动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

第六条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具有符合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存储、拆解场地,拆解设备、设施以及拆解操作规范;(三)具有与报废机动车拆解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拟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资质认定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资质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推行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等方式,为申请人提供便利条件。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监督和指导,促进资源循环利用和环境保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报废机动车回收应当符合以下原则:1. 依法合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依法注册,拥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和技术设备,确保操作过程合法合规。

2. 安全环保: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制定安全、环保和操作规程,确保回收过程中不产生二次污染和安全隐患。

3. 公平公正: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依法公开回收价格,并提供公平竞争的机会,确保回收价格符合市场规律和公平合理。

4. 资源循环利用: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通过科学有效的技术手段,最大限度地实现报废机动车的材料和零部件的再利用。

第三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注册登记:应当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

2. 设备设施:应当具备完善的回收设备和设施,能够满足报废机动车回收的需要。

3. 人员素质:应当有一支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工作人员队伍,能够进行科学有效的回收作业。

4. 资金保障:应当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能够保证回收作业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回收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 回收渠道:建立健全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渠道,确保回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2. 回收程序:制定详细规定报废机动车回收的程序和标准,确保回收作业的准确和规范。

3. 材料鉴定:建立科学的技术手段,准确鉴定报废机动车的材料和零部件,确保资源循环利用的高效性和准确性。

4. 信息管理:建立健全的信息管理系统,记录和管理报废机动车的信息,确保信息的安全和可追溯性。

第五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定期进行账目核实和检查,确保回收资金的合法、合规和安全。

并应当接受相关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六条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资质证书,追究刑事责任。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旨在规范我国的报废汽车回收行业,加强对废旧汽车的回收利用和处置,促进资源的循环利用和环境的保护。

本文将从报废汽车回收的范围、回收机构的建立、报废汽车处置的程序、废旧汽车回收资金的扶持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报废汽车回收范围的确定。

为了能够有效管理废旧汽车回收行业,明确回收的范围非常重要。

《实施细则》规定,废旧汽车回收范围包括全国范围内的全部自用汽车、营运出租汽车和企事业单位拥有并使用的机动车。

并且对于被保险公司确认为“达到报废标准”需要予以回收。

二、回收机构的建立。

为了保证废旧汽车回收行业的有效运营,必须建立一批政府指导下的回收机构。

《实施细则》规定,各地级以上城市应当建立回收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废旧汽车回收工作。

同时,回收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委托企事业单位开展废旧汽车的回收。

三、报废汽车处置程序的规定。

为了确保废旧汽车得到适当的处置,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必须明确废旧汽车处置的程序。

《实施细则》规定,废旧汽车回收后,回收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报废手续,并将车辆交付给指定场所进行拆解和处理。

同时,规定了废旧汽车拆解的流程和环保要求,明确了废旧汽车处理的责任主体和违法处理措施。

四、废旧汽车回收资金的扶持。

废旧汽车回收涉及到大量的资金投入,因此需要相关政策的支持和扶持。

《实施细则》规定,废旧汽车回收企业应当享受财政补贴和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各级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和扶持废旧汽车回收利用产业发展。

此外,还要鼓励金融机构为废旧汽车回收企业提供贷款等金融支持。

五、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为了保障报废汽车回收行业的健康发展,必须加强对废旧汽车回收的监督和管理,并明确法律责任。

《实施细则》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回收企业的日常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和调查,同时建立完善的投诉受理机制和举报奖励制度。

对于废旧汽车回收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报废车辆回收管理规定

报废车辆回收管理规定

报废车辆回收管理规定1. 管理目的为加强报废车辆回收管理,规范报废车辆回收市场秩序,确保车辆回收工作安全、有效地进行,保障环境和公共利益,制定本规定。

2.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报废车辆回收活动及相关单位和个人。

3. 定义•报废车辆:指机动车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被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无法行驶,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

•报废车辆回收:指对报废车辆进行的回收、拆解、处理等活动。

•报废标准:指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及相关标准的规定。

4. 报废车辆回收凭证报废车辆回收单位在接收报废车辆时,应向车主出具本单位的报废车辆回收凭证,并如实登记报废车辆的基本信息。

报废车辆回收凭证应包括:1.回收单位名称、地址、电话、法人代表姓名和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回收站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收车、拆车、处理等。

3.被回收车辆的基本信息,包括车主姓名、车牌号码、发动机号码、车辆型号等信息。

4.对被回收车辆车身和危险部位的防护措施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报废车辆回收凭证应当在车主交付报废车辆时一并提供。

5. 报废车辆回收作业报废车辆回收单位在进行车辆拆解和处理工作时,应采取防护措施,控制噪声、振动等污染,确保车辆回收工作的安全、合法和环保。

工作人员必须参加职业安全培训,持有相应的岗位证书。

6. 报废车辆回收所在地的规划和建设根据报废车辆回收的需要,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制定报废车辆回收设施的规划,并对回收设施实施建设和管理。

报废车辆回收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保、安全等条件,并满足下列条件:1.位置应当适中,容易接近。

2.道路、电力、供水、排污设施等应达到要求。

3.建设应符合当地法规和标准。

7. 监督检验国家实施报废车辆回收的监督检验制度,检查报废车辆回收单位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进行回收处理工作。

相关机构应完成对报废车辆回收的安全、环保等方面的检查评估和实验室化验。

8. 处罚和追责报废车辆回收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违反国家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罚,对造成环境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济损失由回收单位承担,并负责修复环境损害。

最新报废汽车管理办法

最新报废汽车管理办法

最新报废汽车管理办法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全文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7 号《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二○○一年六月十六日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报废汽车(包括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下同),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

第三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鼓励汽车报废更新,具体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防止并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不具备条件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或者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七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依照税法规定为一般纳税人;(二)拆解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三)具备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四)年回收拆解能力不低于500辆;(五)正式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六)没有出售报废汽车、报废“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七)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行为应当遵循诚信、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依法开展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

第四条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确保回收环节的安全、高效和规范。

第五条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技术和业务水平,确保回收工作的质量和安全。

第六条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回收的机动车进行分类、鉴定、拆解、处置等环节进行管理,确保回收过程的科学、合理。

第七条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登记、国家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核算信息系统,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相应数据。

第二章注册与备案第八条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按照规定向相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质检部门备案其所拥有的相关设备和设施。

第十条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保部门备案其所属的回收场地和相关污染物治理设施。

第三章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第十二条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设备和器材,确保回收车辆的安全和有效性。

第十三条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对回收车辆进行全面的鉴定,包括车辆型号、车辆状况、车辆零部件状况等。

第十四条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对回收车辆进行科学的分类和处理,按照标准进行拆解、回收、处置和分类。

第十五条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妥善保存回收车辆的相关证件和资料,及时向相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十六条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其开展的巡查和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的监管力度,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社会组织和公众应当积极参与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工作,向相关部门举报违法行为和不合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的,相关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一、总则与目的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保护环境,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报废机动车的回收管理活动。

二、报废机动车定义报废机动车是指因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严重损坏、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或其他法定原因而被依法注销登记的机动车辆。

三、鼓励提前报废更新政府通过提供经济补贴、税收减免等措施,鼓励车主提前报废更新老旧机动车,降低环境污染。

鼓励企业研发推广节能环保型机动车,优化机动车产品结构,减少机动车污染排放。

四、主管部门与职责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工作的政策制定、协调和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具体实施。

五、资质认定制度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取得相关部门的认定。

资质认定制度包括企业注册资本、技术条件、设备设施、管理人员等方面的要求。

六、申请与审查流程申请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

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七、回收活动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破碎、资源化利用等处理。

回收过程中应当保护环境,防止二次污染。

回收企业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台账,记录回收机动车的基本信息、处理过程及去向。

八、附则与废止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本办法废止前,已经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继续从事回收活动,直至资质到期或注销。

以上是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旨在规范报废机动车的回收管理,保护环境,促进资源循环利用。

希望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认真执行,共同推动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工作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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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编辑锁定讨论999《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是中国即将出台的法规,该《办法》将允许将符合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再制造、再利用,这将对新车消费和二手车消费起到促进作用。

2019年2月22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在北京举行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

中文名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发布机构国务院发布时间2019年2月22日(吹风会)拟取代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目录1. 1出台背景2. 2发展历史3. 3内容解读4. 4办法全文5. 5修订内容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出台背景编辑随着中国汽车产销量增长,报废汽车数量也逐年增加。

2001年6月由国务院发布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中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新的情况。

[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发展历史编辑2019年1月3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2019年2月22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在北京举行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请商务部副部长王炳南、商务部市场建设司负责人郑书伟、司法部立法二局负责人张要波介绍《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修订草案)》有关情况,并答记者问。

[2]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内容解读编辑新办法对新旧企业、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标准一致,符合条件就可以从事回收拆解工作。

通过这样的标准调整,可以有效促进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的竞争,促进行业发展,对提高报废回收行业技术水平产生重要作用。

此外,新办法还取消了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数量控制,由市场来决定报废机动车回收的价格等等,这将有助于激发市场活力,吸引更多资本进入,提升绿色循环发展的水平。

针对机动车报废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污染问题,新办法增加了环境保护有关规定,明确要求报废回收企业在存储拆解场地、设施设备、拆解操作规范等方面要符合环保要求,并要求对环保违法行为加大处罚力度。

新办法一大特点是允许将符合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出售给再制造企业,提高回收价值。

这将明显提升报废汽车回收利用的价值,提高车主报废积极性。

汽车报废拆解是汽车流通的最后一个环节,通过调整回收拆解的价格,提高车主报废拆解积极性,将会给新车消费置换出空间。

[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办法全文编辑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报废汽车(包括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下同),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

第三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鼓励汽车报废更新,具体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防止并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不具备条件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或者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七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依照税法规定为一般纳税人;(二)拆解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三)具备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四)年回收拆解能力不低于500辆;(五)正式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六)没有出售报废汽车、报废“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七)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设立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还应当符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报废汽车回收行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拟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核完毕;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资格认定书》;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资格认定书》后,应当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人持《资格认定书》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格认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并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九条经济贸易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的职责对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申请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颁发有关证照。

第十条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

公安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机动车报废证明》,并告知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指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第十一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凭《机动车报废证明》收购报废汽车,并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汽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样式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十二条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

第十三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汽车应当逐车登记;发现回收的报废汽车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及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配件。

第十四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

拆解的“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汽车,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

禁止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

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以及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状况实施监督,堵塞销赃渠道。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第十九条报废汽车的收购价格,按照金属含量折算,参照废旧金属市场价格计价。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报废汽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拼装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拼装车,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负责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审批发证的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给有关证照的,对部门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其中,对承办审批的有关工作人员,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不得继续从事审批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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