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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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中共同承租模式的法律风险分析

融资租赁中共同承租模式的法律风险分析

融资租赁中共同承租模式的法律风险分析共同承租,⼜称联合承租,作为融资租赁业务的创新模式,⼀般指的是⼀个出租⼈对应多个承租⼈的模式,由各承租⼈共同向出租⼈⽀付租⾦,这⼀创新模式产⽣的原因是基于各⽅主体在商事交易活动中的特殊考量,司法实践中该模式也存在⼀定争议,本⽂对此予以简单梳理,并站在出租⼈⾓度就如何防范法律风险提出建议。

⼀、共同承租模式的业务考量根据司法实践,融资租赁公司采取共同承租模式⼀般基于如下⼏⽅⾯考虑:1.强化增信,保障租⾦债权。

在实际承租⼈偿债能⼒较弱情形下,“捆绑”名义承租⼈,要求其与实际承租⼈共同承担租⾦给付义务,保障出租⼈租⾦债权。

2.优化承租⼈资信,满⾜股东单位、监管机构或内部业务操作规定对承租⼈展业的准⼊门槛要求。

在实际承租⼈资信情况较弱情形下,引⼊名义承租⼈与实际承租⼈组成承租联合体,或据此以名义承租⼈为主要承租⼈,以满⾜出租⼈展业准⼊及风险控制要求。

3.售后回租模式下,满⾜适格租赁物要求,构建融资租赁交易结构。

实际承租⼈缺少⽤于融资的适格租赁物,通过引⼊持有适格租赁物的名义承租⼈,满⾜构建售后回租交易结构的要求。

4.简化操作⼿续。

对于承租主体中涉及上市公司、国有企业等对担保事项需要履⾏特定程序的主体,或股东多元且召开股东会议程序复杂的主体,通过共同承租将实际的担保关系转化为租赁业务,并以此完成内部报审,从⽽规避决议程序,简化操作⼿续。

我们认为,前述操作模式皆存在⼀定的法律与合规风险。

⼆、共同承租的常见模式实践中常见的共同租赁的模式⼀般分为以下⼏种:(⼀)真实的共同承租对于汽车等租赁物,或对于⼩型医疗设备等具有⾃然⼈合租使⽤,或由个⼈联合经营使⽤的可能性。

如是,则多名承租⼈中并不存在名义承租⼈与实际承租⼈的区分,多名承租⼈皆系实际承租⼈。

前述共同承租系真实的共同承租关系。

此种模式也⾮本⽂所重点讨论的内容。

(⼆)租赁物归属实际承租⼈,名义承租⼈不实际占有使⽤租赁物,仅承担租⾦连带⽀付义务该模式是共同租赁的常见模式,在此模式下,实际承租⼈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且通过售后回租等⽅式占有使⽤租赁物,名义承租⼈⼀般为实际承租⼈的关联⽅,如控股股东或兄弟公司等,其加⼊融资租赁的⼀般⽬的是为了提供增信,在实践中也存在后加⼊的共同租赁,即在融资租赁业务开展⼀段时间后,由于原承租⼈的还款能⼒或资质状况等考虑,加⼊原有的融资租赁关系,成为共同承租⼈。

国际融资租赁面试题目(3篇)

国际融资租赁面试题目(3篇)

第1篇一、自我介绍与行业认知1. 请用英语进行自我介绍,并简要说明您的教育背景和工作经历。

解答提示:在自我介绍中,应包括姓名、年龄、学历、专业、工作单位、工作年限等基本信息。

同时,简要介绍自己在融资租赁行业的工作经历,以及所取得的成绩。

2. 您对国际融资租赁行业的了解程度如何?请谈谈您对国际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趋势的看法。

解答提示:在回答此问题时,应表明自己对国际融资租赁行业的关注程度,并结合当前国际经济形势、政策环境等因素,分析行业发展趋势。

3. 您认为国际融资租赁业务与传统租赁业务有哪些区别?解答提示:在回答此问题时,可以从业务模式、风险控制、政策法规等方面进行比较,突出国际融资租赁业务的特点。

二、融资租赁基础知识4. 请解释什么是融资租赁?它与传统的融资方式有何不同?解答提示:融资租赁是一种以资产为基础的融资方式,与传统融资方式相比,其特点是融资与融物相结合,企业可以通过租赁方式获得所需设备,降低资金压力。

5. 融资租赁的当事人有哪些?解答提示:融资租赁的当事人包括出租人、承租人、担保人等。

出租人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

6. 融资租赁的主要风险有哪些?解答提示:融资租赁的主要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等。

7. 融资租赁的合同要素有哪些?解答提示:融资租赁合同要素包括租赁物、租金、租期、违约责任等。

三、国际融资租赁业务操作8. 请举例说明国际融资租赁业务中的风险控制措施。

解答提示:在回答此问题时,可以从信用调查、担保、保险、法律审查等方面举例说明。

9. 国际融资租赁业务中,如何处理跨境法律问题?解答提示:在回答此问题时,可以从法律选择、合同约定、争议解决等方面说明。

10. 国际融资租赁业务中,如何进行汇率风险控制?解答提示:在回答此问题时,可以从汇率锁定、衍生品交易等方面说明。

四、案例分析11. 某企业拟引进一套生产线,需要融资租赁方式购买。

请分析该企业的融资租赁需求,并为其制定融资租赁方案。

融资租赁法律法规政策最新汇编目录2014版

融资租赁法律法规政策最新汇编目录2014版

融资租赁法律法规政策最新汇编目录2014版[同步更新]本文以屈子建律师发表的《融资租赁法规目录(附最高院最新司解全文)》(2014年2月28日推送)一文为基础,增加法规条目50%以上,并将原文中已经废止或失效的文件进行了标注。

说明:1、本汇编目录截至2014年12月16日。

2、税务法律法规及政策较为庞杂,本文难免有疏漏,请读者多提宝贵意见。

在此基础之上,租赁视界为了便于大家检索,分别为每条法律及规范性文件附上了适合PC端及手机端阅读的链接,方便大家阅读,另外本文将持续更新,请大家收藏本文链接地址。

一、融资租赁有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二、融资租赁监管有关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一)综合1.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2004年10月22日)2.商务部《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5号,2005年3月5日)3.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监管工作的通知》(商建[2006]160号,2006年4月12日)4.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商流通发[2011]487 号,2011年12月15日)5.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审批与管理工作的通知》(含《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准入审批指引》,2013年7月11日)6.商务部《关于印发<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商流通发[2013]337号,2013年9月18日)(二)金融租赁公司(三)会计(四)外汇*除特别说明外,发文机构为国家外汇管理局1.《关于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外汇帐户及外债登记若干问题的复函》([96]汇资函字第247号,1996年9月27日)2.综合司《关于国内金融租赁公司办理融资租赁收取外币租金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2]80号,2012年9月27日)3.《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2014年2月10日)(五)其他三、融资租赁登记、查询有关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四、融资租赁税收有关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除特别说明外,发文机构均为国家税务总局1、2014-09-10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融资租赁企业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加强融资租赁企业风险防控工作通知如下:(1)、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管理办法,依法经营;(2)、开展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良性发展;(3)、加强部门联动,提高监管效率。

国际融资租赁之租赁物回收权问题研究

国际融资租赁之租赁物回收权问题研究

国际融资租赁之租赁物回收权问题研究摘要:本文第一部分从融资租赁的一般理论出发,论述了融资租赁的涵义及其法律特征;第二部分从理论上阐述了租赁物回收权,第三部分是针对前面部分的分析,立足于我国国际融资租赁行业的现状,提出解决租赁物回收权问题的建议,从而推进我国国际融资租赁业发展。

关键字:融资租赁回收权租赁物一、国际融资租赁概述(一)涵义融资租赁是由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指示向供货商购买租赁物,并将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的交易方式。

即由承租人根据承租人提出的条件和要求,与承租人所指定或同意的供货商订立购买合同,购进承租人所指定的租赁物,并按其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在约定的期间内将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同时由承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租金而形成的法律关系。

(二)产生租赁物回收权的国际融资租赁法律特征融资租赁作为现代租赁的主要形式,源于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

融资租赁与其他租赁方式的最大区别在于它的融资性。

根据融资租赁,承租人放弃在租赁期间拥有的所有权,以换取分期支付租金的融资便利,且不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

租赁期满后,还可以根据需要续租、留购或将租赁物退还给出租人。

而从出租人的角度看,在租赁期间对所有权的保护也仅限于保障租金债权的实现,如承租人不得转让、销售、抵押、转移、非法使用。

只有在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的所有权的规定才对所有权人(出租人)产生实际意义,即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破产法称”取回权”)。

二、租赁物回收权(一)租赁物回收权问题的提出世界经济的全球范围扩张,给融资租赁业带来了广阔的发展前途,同时也使它面临更大的风险。

因此有效的法律保障对业界抵制风险至关重要。

国际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违约或破产是出租人面临的最大风险。

融资出租人的所有权是为承租人的目的而获得的,出租人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的目的不在于该权利本身,而是通过所有权权能得让渡获得利益。

一旦,承租方出现致使租赁合同难以继续的情况,该所有权对出租人的利益就很难保障。

船舶融资租赁纠纷法律适用问题

船舶融资租赁纠纷法律适用问题

船舶融资租赁纠纷法律适⽤问题对于纠纷的处理,我们⼀般情况是要么直接双⽅当事⼈私聊,或者找相应的仲裁机构直接进⾏仲裁,实在没有办法的话,就可以直接通过诉讼的途径进⾏解决,不过,因为纠纷的本质不同,具体如何解决还需要看案件纠纷的实际情况来决定,接下来跟着店铺⼩编⼀起看看船舶融资租赁纠纷法律适⽤问题吧。

⼀、对现有案件的梳理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公布的船舶融租案件较少[2],天津⽅⾯也不例外。

2010年以来天津海事法院受理的船舶融租案件不过4件。

天津⾼院2010年以来受理的船舶融租案件只有2件[3]。

不过,现有案件仍然可反映迄今为⽌中国船舶融租案件存在的特点。

(⼀)标的价值较⾼,履约期⼀般不长船舶融租案件的标的物为船舶,价值往往⾼达数千万元甚⾄上亿元。

在履约期⽅⾯,虽然船舶寿命⼀般超过10年,最长甚⾄能达30年以上[4],但考察范围案件显⽰,船舶融租合同的履约期⼀般均在5年以内,⼤⼤低于船舶预期寿命[5]。

(⼆)融资租赁模式与期满后船舶归属约定多样化传统上将融资租赁合同划分为四⼤模式: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和杠杆租赁。

{4}考察范围案件包括直接租赁与回租,此外,还包括以下两种模式:⼀是承租⼈先⾏向造船⼚订购船舶并⽀付⾸期款项,之后出租⼈通过向造船⼚⽀付剩余款项取得涉案船舶所有权的⽅式加⼈,与承租⼈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承租⼈已⽀付的购船款项视为⾸期租⾦;⼆是出租⼈在与承租⼈履⾏融资租赁合同期间,将合同权益全部转让给第⼆出租⼈,再由第⼆出租⼈与原承租⼈订⽴新的船舶融租合同。

以上两类模式,均可视为直接租赁的变种。

就期满后船舶所有权的归属⽽⾔,考察范围案件主要包括船舶⾃动归属承租⼈型、承租⼈以象征性价格(如1元)取得船舶型、承租⼈以实质性价格(如船舶预期残值)取得船舶型、续租等四类情形。

(三)涉及多⽅主体虽然理论上船舶融租主体仅有出租⼈、承租⼈、供货⼈(包括出卖⼈或船舶建造⼈)三⽅,但考察范围中有的案件还涉及租⾦义务担保⼈(保证⼈或抵押⼈)、受让承租⼈擅⾃处分船舶的⼈及承租⼈⽆权处分船舶后就船舶获得抵押权的⼈等主体。

关于融资租赁的相关法律法规

关于融资租赁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融资租赁有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章第四节民用航空器租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2014年3月1日)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津高法[2011]288号,2011年11月11日〕二、融资租赁监管有关的部门规章、标准性文件〔一〕综合1.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2004年10月22日〕2.商务部《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方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5号,2005年3月5日〕3.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监管工作的通知》〔商建[2006]160号,2006年4月12日〕4.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商流通发[2011]487 号,2011年12月15日〕5.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审批与管理工作的通知》〔含《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准入审批指引》,2013年7月11日〕6.商务部《关于印发<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方法>的通知》〔商流通发[2013]337号,2013年9月18日〕〔二〕金融租赁公司*除特别说明外,发文机构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1.《关于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关联交易业务监管的通知》〔银监通[2004]21号,2004年4月23日〕【注:本法规已被《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标准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7年7月3日实施日期:2007年7月3日〕废止】2. 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租赁公司售后回租业务监管的通知》〔银监办发[2005]19号,2005年1月13日〕【注:本法规已被《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标准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7年7月3日实施日期:2007年7月3日〕废止】3.《关于调整金融租赁公司业务范围的通知》〔银监发[2005]60号,2005年8月25日〕【注:本法规已被《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标准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7年7月3日实施日期:2007年7月3日〕废止】4.《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方法》〔银监会令2007年第13号,2007年8月7日〕5.《关于印发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发[2007]86号,2007年12月6日〕6.《汽车金融公司管理方法》〔银监会令2008 年第1 号,2008年1月24日〕7.《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0]2号,2010年1月13日〕8.《金融租赁公司管理方法》〔银监会令2007年第1号,2007年3月1日〕【注:本法规已被《金融租赁公司管理方法(2014)》〔发布日期:2014年3月13日,实施日期:2014年3月13日〕废止】9.《金融租赁公司管理方法》〔银监会令2014年第3号,2014年3月13日〕10.《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办发[2014]198号,2014年7月11日〕〔三〕会计*除特别说明外,发文机构为财政部1.《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财会[2006]3号2006年2月15日〕2.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的通知(财会[2007]14号)3.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通知〔财会[2008]11号〕〔四〕外汇*除特别说明外,发文机构为国家外汇管理局1.《关于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外汇帐户及外债登记假设干问题的复函》〔[96]汇资函字第247号,1996年9月27日〕2.综合司《关于国内金融租赁公司办理融资租赁收取外币租金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2]80号,2012年9月27日)3.《关于进一步改良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2014年2月10日〕〔五〕其他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融资租赁医疗器械监管问题的答复意见》(国食药监市[2005]250号,2005年6月1日)2.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标准国内船舶融资租赁管理的通知》(厅水字[2008]1 号,2008年4月2日)3.国务院《关于印发<船舶工业加快结构调整促进转型升级实施方案〔2013-2015年〕>的通知》(国发[2013]29号,2013年7月31日)三、融资租赁登记、查询有关的部门规章及标准性文件1.《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规则》【注:本规则已于2014年6月30日被《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操作规则》废止】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银发〔2014〕93号〕3.《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操作规则》4.《商务部关于利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租赁物等级查询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商务部公告2014年第84号,2014年12月4日〕5.《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津金融办[2011]87号)四、融资租赁税收有关的部门规章及标准性文件*除特别说明外,发文机构均为国家税务总局1.《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656号)【注:本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标准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宣布废止或失效】2.《关于融资租赁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83号〕3.《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第514号〕4.《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0]909号〕5.《关于营业税假设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6.《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假设干问题的通知》第十条〔财税[2009]6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7.《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8.《关于印发<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方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52号)9.《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4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10.《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13号〕11.《关于进一步标准飞机租赁中的大修储备金、赔偿金和企业所得税等费用的海关税收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47号,海关总署〕12.《关于跨境设备租赁合同继续实行过渡性营业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4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3.《关于进一步明确飞机租赁中相关费用税收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55号,海关总署〕14.《关于发布<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方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9号〕16.《关于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试行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6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注:该法规已于2014年10月1日被《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方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废止】17.《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3〕10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8.《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3]12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方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20.《关于租赁企业进口飞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4]16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21.《关于飞机租赁企业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印发《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务部关于印发《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务部关于印发《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3.09.18•【文号】商流通发[2013]337号•【施行日期】2013.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内经贸与流通正文商务部关于印发《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商流通发[2013]3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为进一步完善融资租赁企业监管制度,提升融资租赁行业监管水平,规范融资租赁企业经营行为,防范行业风险,促进融资租赁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商务部制定了《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商务部2013年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2013年9月18日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规范融资租赁企业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商务部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企业是指根据商务部有关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融资租赁直接服务于实体经济,在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中小企业融资、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商品流通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是推动产融结合、发展实体经济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融资租赁企业应具备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产规模、资金实力和风险管控能力。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企业的境外投资者,还须符合外商投资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融资租赁企业应配备具有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方面专业知识、技能和从业经验并具有良好从业记录的人员,拥有不少于三年融资租赁、租赁业务或金融机构运营管理经验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风险控制主管等高管人员。

第五条融资租赁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际法热点问题及评述

国际法热点问题及评述

国际法热点问题及其评述(一)国际公法的热点问题及其评述1.中国民间对日索赔问题2.保护在外本国国民的国际法制度及我国的对策3.反对恐怖主义与国际人权保护4.引渡制度中的主权和人权5.钓鱼列屿主权归属问题6.日本“入常”的国际法问题7.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家责任8.国际犯罪及其责任(二)国际私法的热点问题及其评述1.中国国际私法的法典化问题2.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3.欧盟国际私法问题。

4.根据《纽约公约》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最新发展(三)国际经济法的重要争议问题及其评述1.转基因农产品贸易的法律问题2.信息时代著作权国际保护的发展与调整3.跨国公司的国际人权责任4.国际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研究5.欧盟共同农业政策改革与WTO多哈回合谈判6.从欧盟竞争法看中国的反垄断法7.国际税收公约8.WTO争端解决机制问题当今世界,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践中,国际法的热点问题比比皆是。

只有厘清上述关系,才有可能解开国际法的种种理论和现实的难题。

(一)国际公法的热点问题及其评述1.中国民间对日索赔问题中国民间对日索赔是指在二战期间因日本政府或企业等所实施的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和相关国内法的严重犯罪行为而遭受人身、财产和精神方面损失的中国国民或其遗属,向加害者提出的要求其承担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和其它民事法律责任的诉讼。

中国民间对日索赔运动在进入第19个年头的今天,遭遇到极其严峻的局面。

2007年4月27日日本最高法院第一法庭和第二法庭分别对山西“慰安妇”案和西松建设公司案,6月15日该法院第二法庭又对三菱等公司案做出终审判决,前者以中国政府已根据《中日联合声明》放弃了其国民的对日索赔权,后者以法定索赔权20年的请求时效即除斥期间已过为由,判我国民败诉。

在中国民间对日索赔问题上,围绕着中国政府是否已放弃其国民的索赔权问题,中日两国之间一直存在争议。

在4月27日上述两判决做出的次日,中国外交部新闻发言人就指出:“日本最高法院就《声明》做出的解释是非法的、无效的。

最高院关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最高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23)

最高院关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最高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23)

最高院关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最高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23)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为了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法律依据:《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是什么1、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2、为了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3、融资租赁合同是由出卖人与买受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构成的,但其法律效力又不是买卖和租赁两个合同效力的简单叠加。

4、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5、《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国际租赁及其案例分析

国际租赁及其案例分析

国际租赁及其案例分析班级:国贸085姓名:蒋贤象学号:08012351国际租赁的含义:国际租赁是现代租赁业务由国内向国外进一步发展的结果。

又称租赁贸易或租赁信贷,也称为国际金融租赁或购买性租赁。

系指出租人通过签订租赁合同将设备等物品较长期地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将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经济合作方式。

在租赁期内,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拥有租赁物的使用权,并定期向出租人缴纳租金,租赁期满后租赁物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处理。

国际租赁是国际金融市场融资方式与手段的创新,是国际贸易发展所导致贸易方式多样化的结果,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资金与技术矛盾冲突的产物,是企业在科技革命进程中不断谋求新的筹资与投资方式的结果。

国际租赁具有许多其他合作方式所没有的优点,它可以作为推销商品的方式,又可以作为筹措资金的手段,还可以作为一种投资或贷款的形式。

国际租赁业务从其性质上来讲,它既有别于串通的商品买卖,又不同于串通的企业筹资与信贷,是典型的贸易与信贷,投资于筹资,融资与容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案情介绍原告:德意志某公司(以下简称德意志公司)被告:中国某租赁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 案由:一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1986年8月29日,原告德意志公司与被告租赁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并同时签署了主租赁协议,融资总额度为2390万德国马克和1390万美元。

依照合作协议和主租赁协议的规定,双方于1986年9月2日至1989年5月30日期间先后签署了43份子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公司就各子租赁协议项下租赁设备向德意志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的金额、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

1990年租赁公司要求宽限所有以德国马克作价的子租赁协议,双方于1990年12月28日签署了债务重组协议,将6-7、18-22、30-36以及42-44号17份子租赁协议项下自1990年11月23日起尚欠支付的以“提前付款”方式计算和支付的租赁费用改变为以“租金加出租人出售选择权价格”方式支付,并相应延长了支付这些租金和出租人出售选择权价格的期限。

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研究

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研究
能 转 移 , 可 能 不转 移 。 也 ( 融 资租 赁 法 律 性 质 二) 1 期 付 款 买 卖 契 约说 。融 资租 赁 的 性 质 实 质 上 是 一 种 分 . 分
融 资 租 赁 业 在 发 达 国 家 的 发展 经验 表 明 ,融 资租 赁 业 发 展 的初 期 离 不 开 国 家 的 优 惠 税 收 政 策 等鼓 励 性 政 策 ;如 果 没 有 融 资 租赁 业 发 展 初 期 的 优 惠 税 收 政 策 ,融 资租 赁 业 很 难 充 分 体 现
适度的, 毕竟 它 与接 受 公 众 存 款 的商 业 银 行 和 受 人 之 托 、 人 理 代 财 的信 托 以及 证 券 和保 险 等金 融 机 构 相 比 , 是 有很 大 区别 。因 还 此 ,对 于银 行 参 股 的 融 资 租 赁 公 司 监 管 应 严 格 与 一般 融资 租 赁 公 司 ,但 是 不 加 区别 地 按 照 银 行 标 准 实 施 金 融 监 管 是完 全 不 必 要 的 , 利 于融 资 租 赁 业 的 健 康发 展 。 不
出其 独 特 的 优 势 。 ( ) 资 租 赁监 管制 度 五 融 国 际融 资 租 赁 的 监 管 制 度 包 含 两个 方 面 的 内容 :一 是 根 据 司法 主权 ,一 国政 府 对 发 生 于 本 国境 内 的 融 资 租 赁 业 务 中 的行
业 管 理 ; 是 为促 进 国 际 融 资 租 赁 业 健 康 、 序 发 展 , 际 组 织 二 有 国 及 各 国政 府 在 融 资 租 赁 领 域 开 展 的 协 调 行 动 与 国 际合 作 , 以及
于 融 资租 赁 的性 质 和 监 管 程 度 上 还 存 在 巨 大 的 分歧 ,其 涉 及 领 域 广泛 而复 杂 , 过 比较 分 析 及 综 合 考 察 , 据 我 国 国情 认 为我 通 根 国 融 资租 赁 应 当选 择 统 一 立 法 的 监 管 模 式 ,对 融 资 租 赁进 行 适 度 监管 , 到促 进 整 个 行 业 健 康有 序 的发 展 都 有 很 大 的作 用 。 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11⽉25⽇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4年3⽉1⽇起施⾏。

最⾼⼈民法院2014年2⽉24⽇(2013年11⽉25⽇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第⼀条⼈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百三⼗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的构成以及当事⼈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条承租⼈将其⾃有物出卖给出租⼈,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处租回的,⼈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和出卖⼈系同⼀⼈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三条根据法律、⾏政法规规定,承租⼈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应当取得⾏政许可的,⼈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未取得⾏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效。

第四条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效,当事⼈就合同⽆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

但因承租⼈原因导致合同⽆效,出租⼈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返还出租⼈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的,⼈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并根据合同履⾏情况和租⾦⽀付情况,由承租⼈就租赁物进⾏折价补偿。

⼆、合同的履⾏和租赁物的公⽰第五条出卖⼈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因下列情形之⼀拒绝受领租赁物的,⼈民法院应予⽀持:(⼀)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出卖⼈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或者出租⼈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融资租赁合同的无效情形研讨

融资租赁合同的无效情形研讨

经济与法JING JI YU FA融资租赁合同的无效情形研讨◎李志嘉在我国改革开放的初期,融资租赁行业开始发展。

经过四十年的长期发展,在近十年内,融资租赁已成为深受投资者欢迎的一种非银金融形式。

到2017年底,该行业的资产规模估算超过了7万亿。

融资租赁行业内部的业务主要含有融资与融物两种特点,也是与产业契合较为密切的金融产品,能够有效地促进我国经济的创新与升级,并且在调整产业结构方面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本文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一些无效情形进行分析与研究,以供相关人员进行参考。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3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该规定的提出,其改变了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关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的重要做法,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其中租赁物的性质是否属于“虚构租赁物”,并且对于该说法的立法和司法态度也没有明确指出,这样就需要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做出判定,并且要明确在合同中的一些无效情形。

这样,才能够了解如何去辨别某案例中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存在法律效益。

-、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定义介绍在我国《合同法》第237条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在此规定中可以理解为融资租赁合同中既包含租赁关系、买卖的法律关系,又包含债权与债务关系,这也是一种融合较深的交易模式,而不是两种合同(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简单相加叫如果要想融资租赁合同能够依法生效,则保证其需要满足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之外,还需要在合同明确所约定的租赁物件,保证租赁物件的合法、有效性。

并且在合同制需要将资金的性质与构成进行明确,使其满足融资租赁的交易要求与特点。

二、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之岀租人是否为持牌机构由于融资租赁具有金融业务的相关性质,开展此项业务的企业需要经过我国的银保监会或者商务部进行严格审查。

融资租赁法律风险案例(3篇)

融资租赁法律风险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近年来在我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然而,在融资租赁业务开展过程中,由于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不足,一些企业或个人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往往忽略了相关法律问题,导致纠纷频发。

本文将通过一个实际案例,分析融资租赁法律风险,以供相关企业和个人借鉴。

二、案例介绍(一)案情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为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民营企业,因资金链紧张,向乙租赁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申请融资租赁业务。

双方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以1500万元的价格向乙方购买一台设备,租赁期为5年,租金总额为2000万元。

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约定向甲方交付了设备,甲方也按期支付了租金。

2019年10月,甲方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支付租金。

乙方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支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

(二)争议焦点1. 甲方是否构成违约?2. 乙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3. 甲方应承担何种责任?三、案例分析(一)甲方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甲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

(二)乙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甲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且乙方多次催收无果,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乙方可以解除合同。

(三)甲方应承担何种责任?1. 支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甲方应支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

2. 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四大原因、十大风险点和7个典型案例(附法院白皮书全文)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四大原因、十大风险点和7个典型案例(附法院白皮书全文)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四⼤原因、⼗⼤风险点和7个典型案例(附法院⽩⽪书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四⼤原因、⼗⼤风险点和7个典型案例(附法院⽩⽪书全⽂) 融资租赁是⾃贸区最受关注的业务之⼀。

上海市⼀中院、⼆中院发布《2009-2013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判⽩⽪书》,成为国内⾸次编制权威的融资租赁司法审判案例分析报告。

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服务于⼀体的新型⾦融产业,由出租⼈根据承租⼈对出卖⼈、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使⽤,承租⼈⽀付租⾦。

融资租赁各⽅往往以融资租赁合同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并以此确定权利义务。

截⾄2013年底,全国融资租赁合同余额约为⼈民币2.1万亿元。

在上海建设经济、⾦融、贸易、航运中⼼的进程中,融资租赁是沟通⾦融、贸易、航运三⼤产业的重要桥梁,是上海实现产业转型升级、创新驱动发展这⼀改⾰⽬标的有⼒助推器。

上海的融资租赁交易市场已经形成较强的聚集效应,并体现出⽇益强劲的辐射能⼒,业务总量约占全国的三成。

同时,近年来融资租赁纠纷也⽇益增多。

为进⼀步发挥⼈民法院审判⼯作对社会活动的规范指引作⽤,促进融资租赁市场规范健康发展,上海市第⼀中级⼈民法院与上海市第⼆中级⼈民法院联合就五年来两院审理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情况通报如下。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及特点 (⼀)审理基本情况 1、收结案数量:逐年递增,涉案标的额⼤ 2009年1⽉⾄2013年12⽉,上海两个中级法院共受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145件,审结144件,同期结案率为99.31%。

其中2009年收案22件,结案19件;2010年收案20件,结案20件;2011年收案28件,结案23件;2012年收案32件,结案33件;2013年收案43件,结案49件;收、结案数逐年递增。

从案件标的额看,案件总标的额⾼达⼈民币38.05亿元,案均标的额为2600余万元,在⾦融民商事纠纷案件中位于前列。

融资租赁法律法规

融资租赁法律法规

融资租赁相关法律法规简录一、融资租赁有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三十九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第二百四十一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百四十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最高院民二庭)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最高院民二庭)
2、处分以不妨碍承租人的使用为前提 3、实践: 处分物的少,主要是处分权利,如通过保理再融资。
第九条:租赁物的善意取得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 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 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 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 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 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4.2 合同的履行与租赁物的公示
第五条: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条件及后果
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承 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 (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
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 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 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 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双方均可解除 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 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 解除的后果
第十一条:均可解约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 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 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 合同的;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 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
9000 8000 7000 6000 5000 4000 3000 2000 1000
0 2008
2010
2012
案件数
持续增长 2008年,880件; 2012年,4591件 2013年,8530件
原因与趋势
3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的 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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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法律问题》介绍
国际融资租赁是国际金融领域的一个新生事物,它的产生和发展是战后国际金融资本与产业资本迅速结合并扩张的产物,是国际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结果,促销是融资租赁存在和发展的源泉,也是区别于其他金融工具的重要功能。

融资租赁这种新型交易必然有其独特的法律关系,而国际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则更为复杂。

与其他金融法律理论相比,国内外关于国际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的研究还尚欠成熟。

鉴于此,本文在查阅大量国内外最新文献的基础上,力图运用国际法的理论和方法,对国际融资租赁法律的若干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以期对国际融资租赁统一法进程以及我国融资租赁立法与国际接轨工作有所裨益。

国际经济法发展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统一实体法的形成数量及进程也不断增长和加快。

本文第一章着重研究了现代融资租赁制度产生及发展的历史和现状,融资租赁的基本功能、国际融资租赁在金融服务贸易领域的功能和性质、世界租赁业乃至我国租赁业的发展状况及前景展望,目的是让人们对这一新兴行业能有较全面的认识和了解,并对研究和探讨解决国际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的必要性产生共识。

国际融资租赁统一实体法的基础是国际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理论及实践的统一。

本文第二章在分析了国际上关于融资租赁法律性质的主要流派的基础上,提出了信用所有权的法律关系理论,赋予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全新的概念和内涵,从而进一步探讨其对金融私法的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实践统一以及国际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比较研究是法学研究领域较常用又很有意义的研究方法,本文第三章通过对融资租赁四大支柱学说、各国融资租赁立法以及《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进行比较研究,力图全面掌握国际融资租赁立法的现状及发展动态,为国际融资租赁法律体系的建立提供理论及实践依据。

风险问题一直是国际经济法学家们比较关注的问题,探讨并运用法律手段、寻求国际合作来避免国际经济领域中的各种风险始终是法学家们的一项重要任务。

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金融工具在跨国业务过程当中也同样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风险。

本文第四章从研究国际上普遍认可的融资租赁可能面临的四类风险开始,着重研究了租赁物回收权、破产风险、税收风险以及国际融资租赁的监管制度,并在论述过程中探讨性提出了避免或减少风险的法律方法。

服务贸易法是世界贸易组织酝酿过程中及成立后的一个热点问题,而金融服务是其中的重要调整内容。

国际融资租赁已被世贸组织的金融服务法律文件列为调整对象,这对于国际融资租赁法律体系的建立无疑产生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本文第五章在总结国际服务贸易法及金融服务贸易法原则、规则的基础上,研究这些原则、规则在国际融资租赁领域的适用问题及具体措施,从而提出建立国际融资租赁统一法体系的理论见解。

作为重要国际经济组织世界银行成员的国际金融公司为推动全球租赁业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特别是在推动各国的融资租赁立法以及融资租赁统一实体法方面更是起到了积极作用,第五章第四节对此做了较全面的论述。

中国的现代化进程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与世界逐渐接轨的过程,而法律制度的接轨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吸纳国际上先进的立法经验和国际惯例为中国经济立法的进步与完善建言献策是中国国际法学者义不容辞的责任。

本文第
六章就是从这个角度出发,回顾并研究了中国融资租赁立法的历史和现状,提出了从公法、私法两个方面与国际接轨的法律建议,并且考虑到中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及中国租赁企业目前面临的重组任务,结合市场准入原则,研究探讨了中国租赁业发展、状大所需的良好法律环境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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