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押财物及行政侵权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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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财物及行政侵权赔偿案

1994年7月9日,福安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属的下白石镇矿产资源管理站工作人员前往“剑沙”海域,对正在该海域开采矿砂的闽侯县航运公司所属的S-72号船进行检查,以其无证采砂为由,扣押了该船的船舶检验证书簿(编号0148)、采矿许可证〔宁集采证建字(93)第003号〕复印件和海域图(白马门港道)复印件,发电机、电焊机各一台,但未办理任何扣押手续和出具扣押清单。7月10日,S-72号船因六号强台风,在宁德市漳湾港沉没。7月12日,下白石镇矿产资源管理站开具了所扣押物的收条给S-72号船职员。闽侯县航运公司不服,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1月受雇于福建宝洋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为其洋尾塘围垦工程采挖矿砂。自1994年5月起至7月,原告已向矿产管理部门缴纳全部矿产管理费用,即在宁德市矿业公司核定采矿范围内开采矿砂。1994年7月9日中午,原告所属S-72号挖砂作业船在“采矿许可证”范围内“剑沙”作业区开采矿砂时,被告工作人员要该船缴纳矿管费。当原告S-72号船负责人向其说明情况,并出具船检验证书、船员身份证、采矿许可证、采矿区域图、宁德市(94)41号文件等证件时,被告工作人员不仅不予理睬,竟将这些证件强行扣留,并扣押发电机、电焊机各一台。7月10日凌晨,六号台风登陆,因船舶缺乏发电机致抽水泵无法运行,该船沉没。综上所述,原告依法开采矿砂,手续合法,证件齐全。被告扣押原告财物无法律依据,属侵权行为。被告的行政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扣押财物行政强制措施,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属S-72号船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在福安区域采砂违法;被告采取扣押措施与原告的S-72号挖砂船沉没无直接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福安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原告闽侯县航运公司挖S-72号船在其辖区内无证开采为由,采取扣押强制措施,违反法定行政程序,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应返还扣押的财物。挖S-72号船属无动力装

置的挖砂船,因受1994年六号强台风袭击,冲滩未果,造成该船倾斜沉没,该船的沉没与被告扣押措施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赔偿沉船损失理由不能成立。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规定,于1996年11月23日作出判决如下:

(1)撤销福安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原告闽侯县航运公司挖S-72号船扣押措施,所扣押财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

(2)驳回原告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6500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负担500元。

闽侯县航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人闽侯县航运公司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应在法律生效后十天返还被扣押物品不当。发电机等物已损坏,应给予经济赔偿。(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船无动力装置,被上诉人扣押发电机等行为与沉船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而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不当。上诉人认为,扣押发电机与沉船后果存在着因果关系,有船舶检验证等证据材料为证,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福安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辩称:上诉人挖S-72号船沉没是由于自然灾害以及上诉人自身的原因,如逆风推船,撞上鱼网等原因造成,与被上诉人执法没有关系,不应负任何赔偿责任。

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闽侯县航运公司所属的S-72号挖砂船,系属双体链斗式无动力挖砂船。1994年7月9日中午,福安市下白石矿产资源管理站的工作人员前往“剑沙”海域,对正在该海区开采矿砂的S-72号船进行检查,以无证开采为由,扣押了该船的船舶检验证书簿(编号0148)一本、采矿许可证〔宁集采证建字(93)第003号复印件〕和海域图(白马门港道)复印件各一份,20千瓦发电机一台、电焊机一台,但未办理任何扣押手续和开其扣押清单。同年7月10日,为了躲避台风,上诉人所属的三艘驳船将挖S-72号船拖到漳湾港避风。次日凌晨由于受六号强台风影响,该船船舱进水,上诉人采用冲滩措施未果,该船在漳湾沉没。7月12日,福安市下白石镇

矿产资源管理站开具了所扣押之物的收条。7月28日,福建省船舶检验处赛岐检验所对S-72号船作出检验报告,确认该船船体双子体中部均断裂,认为该船船体报废。8月1日,福建省闽东海上安全监督局漳湾监督站作出《挖S-72号沉船事故调查报告》,确认沉船原因为:(1)台风引起大风、大浪、大雨,该船舱内长时间积水。(2)无发电机组,水泵无法抽水。舱内积水过多,船体过重而倾斜沉没。现上诉人被扣押的发电机及电焊机已损坏,不能使用。

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下属的S-72号船在其辖区内无证开采为由,而扣押上诉人财物,于法无据,超越职权,且违反法定程序,属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所扣押的财物应予返还,但鉴于发电机、电焊机已损坏,不能使用,应作价赔偿给上诉人,经本院委托价格部门评估,并经本院确认,20千瓦发电机每台作价3800元,电焊机每台作价1190元,计4990元。对于S-72号船的沉没,主要系因台风引起大风、大浪、大雨,该船舱内长时间积水及无发电机致水泵无法运作抽水,导致舱内积水过多,船体过重而倾斜沉没,但与被上诉人扣押发电机有一定关系,因此对于沉船造成的损失负重要责任,应予相应的赔偿。对于上诉人提出赔偿其他损失,因提供不出合法的证据材料证实其损失的存在,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应予改判。

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1997年9月16日作出判决如下:

1.撤销福安市人民法院(1996)安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

2.被上诉人福安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扣押上诉人发电机等物行为违法。

3.被上诉人福安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扣押上诉人的第0418号船舶检验证、采矿许可证、〔宁集采证建字(93)第003号〕复印件和海域图(白马门港道)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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