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制的核心是公司法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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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的核心是公司法人制度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要适应经济市场化不断发展的趋势,进一步增强公有制经济的活力,大力发展国有资本、集体资本和非公有资本等参股的混合所有制经济,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这是我国多年企业改革特别是国有企业改革的经验总结。早在1983年,学术界就提出股份制的主张。自1984年,城市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的工作逐步展开。1986年,国务院在《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中首次提出允许各地可以选择少数

有条件的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进行股份制试点。但是,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的大规模试验是在党的第十三次代表大会之后。该次代表大会的报告指出,“改革中出现的股份制形式,包括国家控股和部门、地区、企业间参股以及个人入股,是社会主义财产的一种组织形式,可以继续试行。”在此前后,理论界和经济界曾开展了一场股份制的大讨论。其中,赞成股份制者有之,反对股份制者也有之。1992年初,邓小平南巡讲话再次肯定了股份制,党的

十四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明确指出,“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有益探索。”从此,以公司(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改建国有企业的改革思路被最终肯定下来了。十六届三中全会的《决定》关于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的分析,再次肯定了股份制是实现国有企业改革和集体企业改革的基本途径。本文试图探讨股份制的核心和企业采用股份制的注意点。

一、股份制的核心是公司法人制度

上述对股份制的回顾表明,股份制、公司制和实行现代企业制度,基本上是同一个问题。但它有时是指财产的组织形式,有时是指企业的一种法律形态。其实,两者是统一的,即企业改革采用公司法人制度,这就是股份制的核心。我国民法通则对企业法人作出了规定,并没有规定公司法人。但由于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公司法作为商法的组成部分,在企业法人制

度的基础上创设关于公司法人的特殊规定,从而形成公司法人制度,这是合于逻辑的。公司法人制度不仅成为公司法的基础,也为国有企业的改革(不单是国有企业,而是为各种投资者)提供了如下法律框架。

1.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分离,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

公司法人格赋予的目的是创造独立财产的主体,实现法人财产的独立性和法人与构成成员(股东)财产分离的原则。这一原则,在公司法中得到了体现。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设计

的企业财产权利结构是:国家作为出资人对企业的财产拥有所有权,企业对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财产仅有经营权。实践表明,这种企业财产权利结构没有给企业以独立的财产权利,不能完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因此,公司法在规定公司财产权利结构时不可能再沿用上述设计。依照公司法第4条规定的精神,公司的股东向公司出资后,不再对其所投入的财产享有直接控制权,而只享有股东权(股权),即“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同条第3款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它实际上是指国家对相当于投入公司的财产的那部分股份拥有所有权,而不可能是对投入公司的财产的直接控制权。这一点,与其他股东没有区别。在强调出资人出资后仅有股权的同时,公司法第4条第2款还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这样,公司就有了独立的财产权利,即公司可依法对其拥有的财产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并且,出资人包括国有出资人投资以外的财产和投资于公司的财产分开了,从而实现了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的分离。

2.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

“公司最显著的特征就在于它具有法律人格。”所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指公司作为法人,是私法上“享有权利、负有义务的主体,也是全部私法权益的最终受益者。”而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可以收到简单处理法律关系,避免全体构成员以自己的名义去行使权利义务。公司法人人格的属性是:

(1)实体法主权利、义务的归属,包括积极财产的归属;债务与责任的归属;

(2)诉讼当事人能力,即以自己的名义成为诉讼当事人;

(3)只能根据公司法人自身名义的债务,才能对法人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4)股东退股的禁止。

依我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换言之,公司具有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种独立的人格还反映在公司法第5条的规定上,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我国,基于过去“政企不分”的教训,作为人格的独立性,不仅表现为独立于股东(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更表现为独立于政府。

3.股东承担有限责任。

理论和实务上都认为,“企业之经营体为组织体时,最显著之实益为:经营风险独立化。”与之相适应的,“有限责任是公司具有法律人格的当然结果。”它表现为股东在出资额(或股份价额)限度内享受有限责任的利益,此即为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有限责任原则的出现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在国外曾引起一场轰动,因而国外有学者评价有限责任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形式。依据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且,在这两种公司中,都是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样,公司法就确立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其含义是:股东在履行了出资义务之后,仅对公司负责;并仅以出资额为限负责;不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应该肯定地说,有限责任原则无一例外地适用公司(企业)所有股东,包括国家股股东、法人股股东和自然人股东。由此,它调动了所有投资者的积极性,也以法律的形式解除了实际存在的国家对国有企业承担的连带责任。

人格的独立性和股东(出资人)的有限责任的结合,是法人的根本特征,也是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重要标志。企业只有这样,才能成为富有活力的商事主体。但是,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又都是以股东和公司的财产相互分离为前提的。公司因其具有独立财产才具有独立人格;股东因其投资并实现了其与公司财产的分离,才享有股东权并享有了承担有限责任的待遇。相反,如果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分离不存在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和公司的独立人格也便不可能。国外的揭开公司面纱和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也正是基于此才产生的。

二、采用股份制应有的关注点

国有企业的改革采用股份制,即采用改建为公司的途径,应实现以下转变:

1.从资产运营到资本运营的转变。

从独资的国有企业到采用公司制,国有出资人面临的第一个转变就是如何从习惯于资产运营到习惯于资本运营的转变。以往,政府关心的是国有企业资产的运营,在此基础上,关心的是企业的生产。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之后,国有出资人应关心什么?有一种观点,即人、财、物统一管。然而,管人管什么?管财管什么?管物管什么?核心的问题是国有出资人的

地位是什么?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国有出资人的地位是股东,他所关心的重心应该有变化,即不是关心具体资产的运营,而是重点关心资本的运营。就根本意义而言,即行使好股东权。换言之,依照公司法第4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该股东权不因其出资者的身份而有差别。按照股东权衡量,人、财、物管理的内涵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所谓“管人”,应在采用公司制中建立相应的新的观念:(1)董事、监事是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是所有股东的董事、监事,而不能象国有企业一样,经营者经理(或厂长)仅是国有出资人一人的(国有独资公司除外,以下同);(2)董事、监事的选任与解任,决定权属于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为股东大会,以下同),而不属于某一个股东。不论是董事还是监事的任免,都不可能象过去国有企业那样,仅国有出资人一家说了算。凡是依公司法设立的公司,股东都有权推荐董事、监事候选人,但董事、监事的选任取决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表决权的多数;(3)基于选任方式的变化,董事、监事对股东会负责,而不是仅对国家负责。

所谓“管物”,不是在对公司具体财产进行管理,更不能对公司财产进行支配,而是表现为上述的重大决策权,即在股东会上就公司经营的表决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决定公司增加或减少资本,决定公司重大资产的转让等。无疑,这里关注的是公司经营战略目标的实现。

所谓“管财”,关心的是公司经营质量,是股东利益的实现。因此,也应通过行使表决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同时,通过行使股东的知情权,查阅财务会计报告,掌握会计信息。在此基础上,依照出资比例(或持有股份)分配可分配利润。

无疑,国有出资人在行使上述权利时,也应有适应于资本运营的观念:一是坚持股东平等原则,即实行股份平等,不歧视任何股东,不存在公司法之外任何股东优位的问题;二是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股东会的决议按照出资比例的多数作出;三是控制股东履行诚信义务的原则。

所谓控制股东履行诚信义务,是指控制股东在行使其权利时,除了考虑自己利益之外,还负有认真考虑其他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义务。本来,履行诚信义务的要求是对董事和经理们提出的,因为他们受托经营公司财产,在公司结构中掌握了广泛的权力,因而其行为对公司具有较强的影响。但是,随着中小股东的权利被控制股东的行为所损害的案件不断发生,法律也开始将诚信义务的承担者扩展到控制股东。

显然,按照传统公司法理论,股东在原则上除了出资义务之外无须承担任何附加义务,而且公司股份作为股东的私有资产,即使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只顾自身利益,也不能认为其违反法律。况且,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表决制度之立论基础和假定前提是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一致,其意思即为公司的意思。然而,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控制股东与公司和少数股东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信义关系,应该将诚信义务扩大适用于控制股东。并且,当控制股东支配公司时,控制股东已不仅仅是一般的股东,而是在象董事那样直接“经营”公司,因此,他们理应承担象董事那样的义务。无疑,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与董事的诚信义务侧重点有所不同,前者主要针对其他股东,后者主要针对公司。并且,控制股东对其他股东和公司的诚信义务要求他们以公平、正义、平等的方式,而不是以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方式运用其控制公司的权力。换言之,控制股东不仅对公司承担诚信义务,而且直接对中小股东承担诚信义务。对此,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机关证监会采取积极态度,在《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19条中规定,控制股东对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具有诚信义务。这是对所有控制股东的规

定,包括对国有控制股东的规定。

2.从相信“贤人”到完善公司治理的转变。

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我国国有企业实行厂长负责制,厂长拥有经营管理指挥权、法定代表人权和除国家保有的决策权之外的企业经营决策权。厂长负责制的企业领导体制,实质也是一种企业治理。在这种治理模式里,降低代理成本的一种重要思路是选拔“贤人”,即将企业治理建立在“贤人”机制上,相信选准一个好厂长(经理)就能治理好企业。实践证明,这种治理模式有很大缺陷。何况,在股权多元化的情况下,不可能再实行厂长负责制,只能丢掉所谓“贤人”模式,实行和完善现代公司治理。采用这种思路,必须将保护所有股东的权利放在首位。必须将公司管理监督与管理效率紧密结合起来,实现公司利益,进而实现股东长期最大利益,并确保不损害利害相关者利益。

如何实现从相信“贤人”到完善公司治理的转变?关键是两点:

第一,应强调从重视经营者个人作用转向重视公司组织机构的作用。这种转向的合理性在于,不仅重视经营者个人的德与能,而且更重视治理的组织制度。而后者的着重点是在公司中“实行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与约束相互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

第二,应强调从重视建立符合公司法要求的组织转向同时重视公司组织和公司治理机制。国内外成功的公司治理表明,公司治理结构应包括健全的公司组织机构,合理的权力配置,良好治理机制。有了健全的组织机构,只是完善公司治理的基础,没有良好治理机制,仍然不可能有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治理必须通过制度规则建立经营运营的效率机制、监督机制和激励机制,并相应地在董事、经济、监事的权利、义务中体现出来。经营运营效率机制的核心是完善董事会,充分发挥董事会的功能,克服董事会的无机能化状态。监督机制的重心是强化监督手段,使监事会能够实现其职权。激励机制的重点应是董事、经理报酬的区别性和董事、经理报酬与承担公司风险的关联性。约束机制的核心是强化董事、经理的义务和责任。公司法关于董事义务的改革,应将重点放在对董事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的概括性规定上,强调董事、经理必须遵循诚信原则,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执行职务,谨慎、认真、勤勉地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董事、经理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3.从只注意公司外部的信息披露转变为既注意外部的信息披露又注意经营者、股东、监事会的信息沟通。

多年来,人们对公司治理进行了有益的讨论,但主要关注的是上市公司治理。当我们将公司治理的关注点转向所有公司之时,不得不注意所有公司治理存在的一个共同问题,即治理的信息资源被忽视了。公司治理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管理监督,但人们却没有注意到,“信息是现代经营活动的核;动资源,是对经营行为进行充分评价的重要依据。”公司的实践表明,公司业务的执行和经营决策需要公司信息,处于监督者地位的人或组织更需要信息。没有必要的信息,监督就无从谈起。市场机制因信息不对称而失灵,公司的监督机制也一样因信息不对称而失灵。就监事会而言,其监督不力并不只因为其组成人员不合理,监督手段不充分,还在于缺乏监督所必要的信息。当董事会将公司的财产会计报告提交监事会表决时,监事们往往既很难有理由表示赞成,也很难有理由表示反对。就其根本原因而言,就是信息严重的不对称。

如何在公司治理中重视信息资源的功能与作用?关键是尊重股东、董事和监事的知情权。为了使公司法上的监督机制真正发生作用,“股东有权获得任何他们希望了解的信息”,而监事会成员的知情权则是股东知情权的延伸,是行使监督权的基础。为此,必须保证监事能独立获取监督所必要之信息。除董事会定期向监事会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外,还应在必要时,

要求董事会就其公司经营的重大问题或突发性问题向监事会报告。

【作者介绍】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与参考文献

[日]上柳克郎:《法人论研究序说》,转见于江头宪治郎《企业の法人格》,载《现代企业法讲座》,东京大学出版会1985年版,第57-58页;《公司法人格否认の法理》,东京大学出版会,昭和55年版,136页。

[德]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65页。

前引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第75页。

末永敏和:《现代日本公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中文版,第8页。

前引江头宪治郎:《企业の法人格》,载《现代企业法讲座》,第63-70页。

曾世雄:《企业设计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页。

前引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第265页。

前引江头宪治郎:《企业の法人格》,载《现代企业法讲座》,第72-73页。

Robert W 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the director as a“Fiduciary”.Wes Nutshell Settes.P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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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立法上,有的国家对股东赋予陈出资义务之外的附随义务。参见德国股份法第55条规定。

Julian Jaview Garza,Rethinking Corporate Govemance:the Role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Comparative Study,St.Mary’s Law Journal,2000.

Julian Jaview Garza,Rethinking Corporate Govemance:the Role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Comparative Study,St.Mary’s Law Journal,2000.

See Recen Cases,Harvard law review,vo183,p19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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