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安全培训管理办法暂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27•【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一十五号•【施行日期】2022.05.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一十五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5月27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2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一、对《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
二、对《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
(二)将第十四条中的“晚育或者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享受本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假期”修改为“符合《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奖励延长产假六十日,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日。
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用人单位职业健康培训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用人单位职业健康培训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7.03.01•【字号】晋安监发〔2017〕47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与放射卫生正文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用人单位职业健康培训工作的通知晋安监发〔2017〕47号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属及中央驻晋企业:为推动用人单位做好职业健康培训工作,不断提升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管理水平,提高劳动者的职业病危害防治意识和能力,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培训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安键〔2015〕121号)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做好用人单位职业健康培训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用人单位职业健康培训工作的总体思路和工作目标用人单位要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绿色发展,牢固树立“培训不到位就是隐患”的观念,把职业健康培训摆上更加重要的位置,切实把工作谋划好、部署好、落实好。
(一)总体思路。
以“强化红线意识、促进职业健康”为工作主线,以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为主要内容,实施分类培训,突出重点行业、重点岗位和重点人群,进一步明确职业健康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法,提升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提高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法治意识和管理水平,提升劳动者的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为防治职业病危害提供保障与支持。
(二)工作目标。
力争在“十三五”期间,矿山开采、金属冶炼、石材加工、水泥生产、化工、建材等职业病危害严重行业领域的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和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培训率达到100%;其它行业领域的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培训率不低于90%。
二、用人单位应履行好职业健康培训的主体责任(一)制定培训计划,落实培训资金。
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培训,规范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发证和监督管理,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安委〔2012〕10号),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关于进一步明确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通知〉的通知》(晋政办函【2010】7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培训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培训是指以提高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安全知识、管理水平及生产技能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四条本办法以及配套实施细则所称煤矿企业是指省属五大煤矿集团公司、平朔煤炭工业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公司、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公司、山西正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地方煤矿主体企业,前述各单位所属的子分公司,各类煤矿。
所称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下同)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其中:主要负责人是指对煤矿生产和安全负全面责任、有安全生产决策权的人员。
具体指:煤矿企业的董事长、法人代表、总经理、矿长。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分为A、B 两类: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矿长)、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副总工程师、通风区队长(矿长助理).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指: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负责人。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15年80号令修改)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9月8年2013根据号公布,4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月1年2012(日国家安全监管29月5年2015根据,号第一次修正6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号第二次修正)80总局令第总则第一章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根据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产培训质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第二条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训)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安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指导全国安全培(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自治区、省、依法对所辖区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机构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晋应急发〔2020〕92号培训管理办法2020
山西省安全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培训管理,规范安全培训工作秩序,保证安全培训质量,提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西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全省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省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市级和县级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及技能提升工作,通过学历教育、职称评审、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变招工为招生、师带徒、新型学徒等措施,实现从业人员队伍专业化。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全面负责,完善安全培训工作制度,保证安全培训投入,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第五条安全培训机构和自主开展安全培训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培训条件,开展安全培训需求调研和课程设计,规范培训过程管理,强化教师队伍素质建设,组织实施培训效果评估,保证安全培训质量。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利用互联网、VR等新技术开展安全培训。
第二章安全培训机构与考试点基本条件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或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应当符合《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T 8011-2016)等有关标准,并符合以下要求:(一)从事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班组长安全培训的,至少有3名专职安全培训教师,根据专业领域或者作业类别领域合理配备专(兼)职安全培训教师,组织教师应当每年入企调研实践不少于一周,配备相关专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培训工作;(二)培训教室应当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使用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其中:人均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公共面积不低于教室使用面积的10%;无安全隐患,干净整洁,采光、通风好,配备投影仪、投影屏幕、计算机、白板、音响及互联网等设施设备;设置具有远程实时传输功能的视频监控系统;(三)开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应当具备与所培训作业类别相适应的实训设施、设备、场地等条件;(四)采用远程安全培训的,应当采取线上与线下相结合方式进行培训,在培训前应当将网络平台、教学管理、课程管理、档案管理及学时认定等情况按规定逐级报告至省级应急管理部门;(五)按照规定组织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演练。
山西省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山西省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山西省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加入时间: 2022/8/1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监督与管理,规范煤矿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秩序,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号令)、《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20号令)、《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煤矿安全培训的机构。
第二章培训机构第三条煤矿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煤矿安全培训活动。
资质证书分四个等级。
煤矿安全培训机构一级、二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批、颁发;煤矿安全培训机构三级、四级资质证书,由山西省煤炭工业局审批、颁发。
第四条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中央煤矿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及中央以下各类)的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一级以下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省属(及省以下各类)煤矿企业和中央煤矿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二级以下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和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取得四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以外的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上一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
第五条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50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四)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煤矿主体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且经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五)有能够满足同期9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80平方米以上;(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山西省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实施细则
山西省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实施细则山西省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全省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管理工作,依据《山西省煤矿安全培训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全省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对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实施的监督管理,依照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是指除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井下从业人员。
第四条煤矿企业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煤矿企业应当将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纳入本企业年度工作计划,确保从业人员培训经费足额提取、有效使用。
第六条省煤炭工业厅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各市、县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省监狱管理局按隶属关系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所属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第二章安全培训第七条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四级以上(含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担。
第八条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要本着“就近培训、工学结合”的原则,以企业自主培训为主;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可就近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组织培训。
第九条培训按国家统一的培训教学大纲,推荐使用省煤炭工业厅组织编写的培训教材,同时,可结合具体工种要求选取规范的辅助教材组织教学。
第十条参训人员报名时需提供以下材料:1、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两份;2、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第十一条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初训不少于72学时,复训不少于48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不少于24学时(新工人安全培训不得少于72学时,跟班实习不少于4个月)。
第十二条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要重点加强实际操作技能培训,新工人培训要认真落实跟班实习制度,切实提高实际操作技能水平。
煤矿煤矿从业人员准入管理制度
煤矿煤矿从业人员准入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和规范从业人员准入管理,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92号令》有关规定,结合山西省应急厅《安全培训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2年及以上工作经历,并通过井下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取得《特种作业操作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二、班组长必须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并接受班组长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班组长安全培训合格证书》,方可任职。
除班组长以外的煤矿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基础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其中,生产作业人员还应接受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井下新工人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和《上岗证》后,须跟班实习满3个月以上,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三、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习,具有3年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经历,并经应急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四、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以岗前职业健康体检报告为准);
(二)年龄18-50周岁;
(三)煤炭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文化,初级以上职业资格;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山西省安全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安全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培训管理,规范安全培训工作秩序,保证安全培训质量,提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西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全省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省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市级和县级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及技能提升工作,通过学历教育、职称评审、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变招工为招生、师带徒、新型学徒等措施,实现从业人员队伍专业化。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全面负责,完善安全培训工作制度,保证安全培训投入,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第五条安全培训机构和自主开展安全培训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培训条件,开展安全培训需求调研和课程设计,规范培训过程管理,强化教师队伍素质建设,组织实施培训效果评估,保证安全培训质量。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利用互联网、VR等新技术开展安全培训。
第二章安全培训机构与考试点基本条件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或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应当符合《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T 8011-2016)等有关标准,并符合以下要求:(一)从事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班组长安全培训的,至少有3名专职安全培训教师,根据专业领域或者作业类别领域合理配备专(兼)职安全培训教师,组织教师应当每年入企调研实践不少于一周,配备相关专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培训工作;(二)培训教室应当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使用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其中:人均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公共面积不低于教室使用面积的10%;无安全隐患,干净整洁,采光、通风好,配备投影仪、投影屏幕、计算机、白板、音响及互联网等设施设备;设置具有远程实时传输功能的视频监控系统;(三)开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应当具备与所培训作业类别相适应的实训设施、设备、场地等条件;(四)采用远程安全培训的,应当采取线上与线下相结合方式进行培训,在培训前应当将网络平台、教学管理、课程管理、档案管理及学时认定等情况按规定逐级报告至省级应急管理部门;(五)按照规定组织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演练。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通知-晋政发[1996]76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通知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通知(晋政发〔1996〕76号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为适应我省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形势的需要,保证法制的统一,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对我省1949年至1994年,重点是1979年以来发布的政府规章和规章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将废止和需修订的政府规章和规章性文件公布于后,请各地各部门接此通知后认真对现行的文件也进行一次清理,凡属本文所列废止的文件应立即停止执行;对涉及本部门需进行修订的文件,请尽快提出修订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附所废止和需修订的政府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目录废止的规章目录(74件):类别序号文号及发布时间规章名称说明文物1晋政发〔1985〕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已被《山西省1985.3.7加强文物市场管理打文物保护实施击文物走私活动的通办法》、全国告人大常委会《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代替2晋政发〔1987〕61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1987.7.31认真宣传贯彻国务院同上《关于打击盗掘和走私文物活动的通告》的通知物价3晋政发〔1982〕155号关于小商品价格实行自行失效1982.12.13市场调节的实施办法4晋政发〔1987〕54号内部宾馆、饭店、招自行失效1987.6.13待所收费管理办法5晋政发〔1988〕77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自行失效1988.10.16进一步加强物价管理严格控制物价上涨幅度的通知计划6晋政发〔1986〕101号关于继续认真贯彻《《山西省计划生育1986.12.28关于计划生育的若干生育条例》明规定》的通知令废止广播7晋革政字〔1974〕关于加强对公社放大自行失效电视第2号站和大队扩音机管理的通知教育8晋革发〔1979〕102号山西省高等学校教师自行失效1979.6.18岗位责任制试行办法9晋政办发〔1986〕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自行失效154号厅发国家教委等部门1986.11.27《关于实施〈义务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意见10晋政发〔1987〕8号山西省乡镇人民政府自行失效1987.2.6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农业11晋政发〔1975〕130号山西省渔业生产的若被《山西省实1975.6.26干试行规定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代替12晋政办发〔1987〕49号关于解决当前农村果被《山西省农1987.6.2园承包纠纷问题的通村合作经济承知包合同管理条例》代替13晋政发〔1987〕77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自行失效1987.9.5振兴旱作农业的决定物价14山西省依靠科技促进自行失效1989.5.28粮食增产的奖励办法土地15晋政发〔1987〕93号关于认真加强土地管自行失效1987.10.19理坚决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林业16晋政发〔1982〕74号山西省育林基金、更自行失效1982.6.18改资金实施办法17晋政发〔1986〕37号山西省野生动物保护被《山西省实1986.6.13管理办法(试行)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代替水利18晋革发〔1979〕165号山西省保护水利工程被《山西省水1979.9.22保障防洪安全布告利工程管理条例》、《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山西省防汛管理暂行办法》代替19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被《山西省水1985.9.10保护水利工程实施的工程管理条例通知》代替测绘20晋政发〔1986〕85号山西省测绘管理办法被《山西省测绘条例》代替交通21晋革发〔1979〕60号山西省公路路产奖惩被《山西省公办法路管理条例》代替22晋政发〔1984〕47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自行失效1984.5.21支持农民发展运输业的通知23晋政发〔1987〕75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自行失效1987.9.4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环保24晋政发〔1979〕106号关于奖励综合利用的自行失效1979.6.18通知标准25晋政发〔1987〕53号山西省产品商品质量自行失效1987.7.6监督办法电力26晋革发〔1978〕44号山西省“三电”工作自行失效1978.1条例27晋政发〔1981〕125号转发国务院关于节约自行失效1981.7.1用电的指令(节能指令第二号)的通知煤炭28晋政发〔1984〕80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自行失效1984.8.27进一步加快我省地方煤矿发展的暂行规定29晋政发〔1986〕20号山西省乡镇煤矿整顿自行失效1986.9.1办法工商30晋发〔1987〕7号山西省发展个体工商自行失效1987.3.19业暂行办法经贸31晋政办发〔1986〕84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自行失效1986.6.30厅转发《试行地区、部门经济目标管理并建立责任制的办法》的通知32晋政发〔1986〕98号山西省全民所有制工自行失效1986.12.24业企业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试行办法33晋政发〔1992〕11号关于企业关停并转有自行失效1992.1.28关问题的意见综合34晋政办发〔1987〕150号贯彻《国家行政机关被晋政办发〔1987.12.7公文处理办法》的实1994〕6施细则0号文件代替35晋政发〔1988〕23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工作晋政办发〔1988.3.7规则1994〕37号文明令废止被新规定代替民政36晋政发〔1983〕6号山西省人民政府批转1983.1.7省民政厅《关于接收安置军队退休干部有关事项的报告》的通知37晋政发〔1985〕95号优待和安置服役青工被《山西省实1985.10.9试行办法施〈退伍兵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代替38晋政发〔1987〕14号山西省优待烈属、军被《山西省军1987.3.15属、残废军人暂行规人抚恤优待实定施办法》代替39晋政发〔1982〕10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被《全国人大1982.8.9贯彻中共中央关于禁禁毒决定》绝鸦片烟毒问题的紧代替急指示的紧急通知公安40晋政发〔1985〕113号山西省消防管理处罚被《山西省消1985.11.27试行规定防管理条例》(1993)代替人事41晋政发〔1981〕18号关于干部退休退职工自行失效1981.2.21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动42晋政发〔1984〕114号山西省人民政府转发被《山西省全1984.12.20省劳动局关于贯彻执民所有制企业行《矿山企业实行农招用农民合同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制工人实施细例》意见的通知则》(1994)代替43晋政办发〔1986〕7号山西省贯彻《国营企被《山西省城1986.9.13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镇企业职工保规定》的实施办法险暂行条例》(1995)代替44晋发〔1987〕7号山西省改进企业工奖自行失效1987.3.19资金分配制度暂行办法45晋政发〔1988〕1号山西省实施《国营企被1995年1988.1.3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省政府62号规定》的细则令《山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代替商业46晋政发〔1980〕276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被《山西省盐1980.11.25加强原盐市场管理的政管理办法》通告代替47晋政发〔1980〕225号批转省商业厅关于节自行失效1980.11.25约石油的紧急报告税收48晋政发〔1983〕34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被新税法取代1983.3.11收缴牲畜交易税有关问题的通知49晋政发〔1985〕59号山西省征收农林特产《山西省农村1985.7.10农业税实施办法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明令废止50晋政发〔1985〕86号关于改进屠宰税征税被《山西省屠1985.9.14办法的若干规定宰税征收办法》明令废止51晋政发〔1986〕46号山西省实施《中华人被《中华人民1986.6.11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共和国个人所商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得税法》代替》的细则52晋政发〔1986〕76号山西省税收征收管理被《中华人民1986.9.3实施办法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代替53政府令第3号山西省实施《中华人自行失效1988.11.4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办法54政府令第10号山西省处罚偷税漏税自行失效1989.6.27欠税行为的暂行规定55政府令第12号山西省农林特产农业被《山西省农1989.7.19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林特产税征收管理办法》明令废止外贸56晋政发〔1981〕135号山西省人民政府转发自行失效1981.7.29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进出口委等单位关于加强外汇兑换券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57晋政发〔1985〕12号山西省地区实施《中被《中华人民1985.2.25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规商品检验法》定替代58晋政发〔1985〕28号山西省利用外资引进自行失效1985.3.25技术若干优惠规定59晋政发〔1986〕1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自行失效1986.4.2管理的补充通知60晋政发〔1986〕26号批转省经贸厅关于加自行失效1986.5.9强利用外汇外资、技术引进对个人工作管理的报告的通知61晋政发〔1987〕32号山西省进出口商品检被《中华人民1987.5.2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替代62晋政发〔1987〕50号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山西省鼓励投1981.4.11实施办法资办法明令废止金融63晋政发〔1981〕51号批转农村现金管理暂被《现金管理1981.4.11行办法暂行条例》(1988)代替64晋政发〔1981〕69号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山自行失效1981.4.29西省分行关于加强金融市场管理、打击收买倒贩伪币活动的报告65晋政发〔1983〕141号山西省人民政府批转自行失效1980.10.15人民银行分行关于国营企业流动资金统一管理的补充办法的通知66晋发〔1987〕7号山西省开发资金市场自行失效1987.3.19暂行办法67晋政发〔1988〕78号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自行失效1988.10.16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控制货币、稳定金融的决定的几项规定财政68晋政发〔1985〕2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被晋政〔191985.3.8实行“划分税种、核94〕34号定收支、分级包干”《关于实行分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税制管理体制的通知》明令废止69晋政发〔1986〕35号山西省征收教育费附自行失效1986.6.5加的实施办法(试行)70晋政发〔1986〕83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自行失效1986.7.2厅转发《山西省地方国营工交企业财务成本目标管理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71晋政发〔1986〕113号山西省政府办公厅转被《山西省预1986.9.10发省财政厅省计委等算外资金管理部门《关于加强预算条例》明令禁外资金管理的规定》止的通知72晋政发〔1988〕8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自行失效1988.11.5压缩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若干规定出版73晋政发〔1980〕210号批转省出版局九个单自行失效1980.8.29位关于制止滥编滥印书刊和加强出版管理工作的意见国防74政府令第7号山西省征兵工作实施自行失效1989.3.2办法(试行)——结束——。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提升安全生产培训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XX省安全生产办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省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全省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省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及县级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省应急厅组建全省安全培训考核专家组,并对专家组进行分类,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动态管理,承担安全培训理论知识和实操考试的师资及培训考核技术支撑和保障工作。
第五条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除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从业人员经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发培训合格证,式样可参照《关于更XX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式样的通知》(应急厅(2019)53号)中相应式样和规范。
第六条安全培训的方式包括面授、网络培训等形式。
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可采用面授或网络培训的方式组织实施。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由安全技术理论培训与实际操作培训两部分组成;理论培训可采用面授或网络培训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贯彻落实安全生产培训相关的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我省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培训工作,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全面负责。
主管培训工作的负责人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其他负责人落实“一岗双责”,对其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培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其他从业人员须应当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作业。
山西省煤矿安全培训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煤矿安全培训管理办法(试行)山西省煤矿安全培训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煤矿安全培训工作,规范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管理,严格持证上岗,根据《煤炭法》、《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号令)、《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20号令)、《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工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晋政办发[2022]174号),结合山西省煤炭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培训、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对安全培训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素质、管理水平及生产技能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四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主要负责人是指对煤矿生产经营和安全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
具体指:煤矿企业(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及其分公司、地方煤炭企业集团)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各类煤矿(公司)矿长(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等。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分为A、B、C三类: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指:煤矿企业(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及其分公司、地方煤炭企业集团)安全、生产、机电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各类煤矿(公司)安全、生产、机电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通风区队长。
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指:各类煤矿采煤、掘进、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安全生产区(科、队、井)负责人;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及其分公司、地方煤炭企业集团安全生产部门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外承包煤矿工程施工队主要负责人。
C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指:煤矿井下生产班组负责人,即: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等班组长。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取消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审批项目有关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取消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审批项目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07.09•【字号】晋安监人培字[2013]25号•【施行日期】2013.07.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取消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审批项目有关工作的通知(晋安监人培字〔2013〕25号)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务院〔2013〕1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对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等事项贯彻落实情况开展督促检查的通知》(安监总厅政法〔2013〕103号)和《山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落实、承接国务院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迎接国务院督促检查工作的通知》(晋编办字〔2013〕89号)精神,自2013年7月1日起,省安监局取消二、三级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事项。
现将我省取消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后的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二、三级安全培训机构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晋安监人培字〔2013〕8号),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即行废止。
各市、县(市、区)安监部门要以文件形式告知辖区内二、三级安全培训机构,告知行政相对人,并以网络或在媒体上公布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二、要认真做好本部门关于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等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和修改工作,并向社会公开。
三、各级安监部门决不允许在贯彻执行中出现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及推诿扯皮等行为。
严禁出现将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转交所属事业单位、协会继续审批的行为,或以拆分、合并(重组)审批事项以新的名义替代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等各种名义进行变相审批的行为。
四、要积极征求和听取有关部门、企业、行业协会、培训机构等各方面意见,研究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加强后续的监管和服务工作。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监局关于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监局关于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0.30•【字号】晋政办发[2008]89号•【施行日期】2008.10.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监局关于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89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省属重点企业,中央驻晋企业:省安监局《关于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关于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省安监局2008年10月)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24号)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进一步落实科学发展观,做好全省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切实防范、有效应对重特大安全事故,控制和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现就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制和机制为进一步落实《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的通知》(晋政办发〔2006〕81号)中确定的关于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重点工程,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明确应急管理指挥机构,配置应急救援装备,落实应急救援监督管理职责。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强企业应急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7〕13号)要求,大型企业必须设置或明确应急管理领导机构和办事部门,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开展应急管理工作;中小型企业要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或指定应急管理办事机构,配备应急管理人员。
形成企业主要领导全面负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群团组织协助配合、相关人员全部参与的应急管理组织体系。
生产安全教育培训管理规定【最新】
生产安全教育培训管理规定(试行)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职工生产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提高职工安全素质,防止伤亡事故,减少职工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山西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它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含个体经营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同)和作业人员。
具体包括:生产经营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生产、经营后勤服务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的人员。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
具体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其它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投资人等。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其它从业人员指除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特种作业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各项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它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生产、经营、后勤服务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的人员。
666666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列入国家安监管人字【2004】124号文规定的特种作业范围的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依法组织,指导我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并行使监督职责。
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区局)依法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培训工作,亲行使监督职责,全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人事培训科归口管理。
组织实施。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普及安全知识,倡导安全文化,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培训机构第六条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教学条件,并经过评估认证,取得培训资质。
山西省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实施细则
山西省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号令)、《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20号令)、《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山西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工作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进行。
第三条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按照“依法办事、严格程序、服务企业”的原则组织实施,实行“统一规划、教考分离、分类指导、分级实施”和“统一教学大纲、统一考核标推、统一证书发放”。
第二章组织领导与培训对象第四条省煤炭工业局负责制定中长期规划及阶段性的培训计划;负责制定考核办法、方案和推荐培训教材;负责对各市煤炭工业局、各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省监狱管理局的培训考核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各市煤炭工业局根据省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制定本市的实施细则;按照省煤炭工业局下达的年度培训计划,负责组织、督促本市应参加一、二级培训的人员按计划参加培训;负责安排落实三级培训机构的培训计划,组织三级培训机构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省监狱管理局根据省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制定本企业、局的实施细则;按照省煤炭工业局下达的年度培训计划,负责组织、督促本企业、局应参加一、二级机构培训的人员按计划参加培训;负责安排落实所管辖三级培训机构的培训计划,组织三级培训机构的培训、考核工作。
第五条山西省煤炭工业局统一组织、监督、指导、协调全省煤矿主要负责人、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工作。
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含监狱管理局)负责组织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省煤炭工业局负责发证工作。
各市煤炭工业局负责所管辖煤矿企业的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计划、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山西省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山西省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据《山西省煤矿安全培训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以及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对安全培训实施的监督管理,依照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统一标准,教考分离”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省煤炭工业厅(以下简称“省厅”)对全省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工作实施监督指导;各市煤炭局、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含省属五大煤炭集团、省煤炭运销集团、省煤炭进出口集团、平朔煤炭工业公司、太原煤炭气化集团,以下简称: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省监狱管理局对所属煤矿B类、C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第五条省厅负责制定煤矿主要负责人、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年度培训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各市煤炭局、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省监狱管理局负责制定所属煤矿B类、C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年度培训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第六条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行业发展实际,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规定如下:㈠实行任职资格规定的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中的煤矿企业(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及其分公司、地方煤炭企业集团)总经理,各类煤矿(公司)矿长(经理);所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㈡主要负责人中的总经理、矿长(经理)和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求具备煤炭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经历;矿长(经理)还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2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求具备煤炭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含中专)学历;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经历。
C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即班组长,要求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经历。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09.22•【字号】晋安监职监字[2013]10号•【施行日期】2013.09.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正文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晋安监职监字〔2013〕10号)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企业: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47号令)精神,进一步加强对我省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山西省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实施意见》,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3年9月22日山西省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实施意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47号令)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山西省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第二条用人单位(煤矿除外)的职业病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意见》。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47号令)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全省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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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山西省安全培训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安全培训管理,规范安全培训工作秩序,保证安全培训质量,提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山西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总体原则】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全省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省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市级和县级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职责】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安全培训纳入本单位发展规划,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培训责任制,完善安全培训工作制度,保障安全培训投入,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从业人员素质提升工作,通过学历教育、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变招工为招生、师带徒等措施,实现从业人员队伍专业化。
第五条【培训单位职责】自主开展安全培训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具备安全培训条件,开展安全培训需求调研和课程设计,规范培训过程管理,强化教师队伍素质建设,组织实施培训质量评估,提高安全培训质量。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利用互联网、VR等新技术开展安全培训。
第二章安全培训机构与考试点基本条件第六条【培训机构条件】生产经营单位或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应当符合《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T 8011-2016)等有关标准,并符合以下要求:(一)从事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班组长安全培训的,至少有3名专职安全培训教师,根据专业领域或者作业类别领域合理配备专(兼)职安全培训教师,鼓励培训机构配备相关专业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培训工作;(二)培训教室应当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使用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其中:人均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公共面积不低于教室使用面积的10%;培训教室无安全隐患,干净整洁,采光、通风好,配备投影仪、投影屏幕、计算机、白板、音响及互联网等设施设备;设置具有远程实时传输功能的视频监控系统;(三)开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应当具备与所培训作业类别相适应的实训设施、设备、场地等条件;(四)采用远程安全培训的,在培训前应当按规定向省级和市级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安全培训的教师、教材、档案生成及学时认定等情况;(五)教学、办公、后勤保障等场所应当符合消防要求。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不得从事安全培训活动。
第七条【培训机构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的,应当建立并落实下列有关安全培训制度:(一)安全培训岗位责任制度;(二)培训需求调研制度;(三)培训策划设计制度;(四)学员管理制度;(五)教学管理制度;(六)教师管理制度;(七)培训过程控制制度;(八)档案管理制度;(九)经费管理制度;(十)后勤保障制度;(十一)其他应当健全落实的制度。
其中(一)(四)(五)(六)(八)款应当悬挂在适当位置。
第八条【培训机构条件报告】从事安全培训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向市级应急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在接到书面报告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书面报告相关内容的现场核查,并向省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第九条【考试点考场设置】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筹安排、总量控制、高效便民、布局合理的原则,设置安全生产考试点。
考试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公布的有关标准,并满足以下要求:(一)在考场入口处设置具备网络链接功能的人脸、身份证等识别阅读器,并至少配备一台备用设备;(二)理论和实际操作考场设置独立、具有远程实时传输功能的视频监控系统,配备足够的存储设备保存视频影像资料;(三)理论考场使用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其中:人均面积不得低于1.6平方米,公共面积不低于教室使用面积的10%;应当部署相对独立的考试局域网,配备不少于60台计算机,应当按主控台在机房正前方,考生用机面向主控台的横排式格局进行布置,新建、改建的考场采用单排单列方式布置,各考位之间应当设置有效的间隔设施;(四)实际操作考场必须配置与考核工种相适应的实物操作、仿真模拟操作等考试设备,各考位之间应当设置充足的安全距离。
(五)考试、办公等场所应当符合消防要求。
第十条【考试点制度】考试点应当建立并落实下列有关考试考核制度,并悬挂在适当位置。
(一)考试点职责;(二)考务人员(监考、考评员、技术保障人员、工作人员等)职责;(三)考试实施程序;(四)理论考试考场规则;(五)特种作业人员实际操作考试考场规则;(六)考试违规违纪处理办法;(七)考试系统及设备管理制度;(八)考试档案管理制度;(九)其他应当健全落实的制度。
第十一条【考试点审批】申请考试点和新增考试项目的单位,应当向省级应急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安全生产考试点申请表;(二)安全生产考试点自查自评表;(三)考试点工作人员基本情况表;(四)制度建设情况;(五)办公及考试场所建设情况;(六)计算机考场基本配置情况;(七)实际操作考试考场基本配置情况。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后,采取委托市级审核或组织人员核查等方式,对申请单位的考试点建设情况进行验收,符合要求的,省级应急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职业教育考试点】支持一批职业院校申报特种作业人员考试点,方便在校学生考取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三章安全培训第十三条【培训实施主体】生产经营单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并与委托方签订培训协议,明确安全培训的对象、目标、形式、内容、学时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安全培训的主体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企业培训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或明确安全培训管理机构,建立并落实下列安全培训制度:(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责任制度;(二)从业人员准入制度;(三)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制度;(四)师带徒实习教育制度;(五)从业人员培训档案管理制度;(六)安全培训经费提取与使用制度;(七)安全培训过程管理和质量考评制度;(八)其他应当健全落实的制度。
第十五条【主负安管知识能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有关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应急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十六条【煤矿主负安管人员学历和工作经历要求】煤矿企业总经理、矿长,分管安全、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测、防治水、调度等工作的副总经理、副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副总工程师,通风矿长助理必须具备国民教育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3年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经历。
煤矿企业董事长兼任总经理或矿长的,要具备上述学历和相关工作经历要求。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测、防治水、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区、科、队)负责人必须具备国民教育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2年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经历。
第十七条【危化品分管负责人学历要求】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分管安全、生产、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化工专业知识或者相应的专业学历;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带有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安全工程)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第十八条【特种作业人员学历要求】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自2018年6月1日起新上岗的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矿2年及以上相关工作经历(煤矿防突作业人员具有3年及以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其他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除前款规定外,特种作业人员还应符合《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中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未经培训或培训后未取得培训合格证的,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法对新上岗人员、转岗人员、重新上岗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实习学生等进行专门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条【班组长安全培训】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制定班组长的培训大纲,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实施班组长安全技能提升专项培训,培训由上一级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委托安全培训机构采取灵活便捷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七新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学时,每年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再培训,重点突出新法律法规、新标准、新规程、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等方面的内容,如实记录培训情况。
第二十二条【师带徒】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师傅带徒弟制度。
矿山新上岗的井下作业人员、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危险工艺岗位操作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并符合要求的工人师傅带领下,实习满四个月,并取得工人师傅签名的实习合格证明后,方可独立工作。
第二十三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取证条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并符合准入学历、专业工作经历等条件的,可以向负责考核发证工作的应急管理部门申领相应类别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但不得受聘于注册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执业。
第二十四条【学历提升教育】从事煤矿从业人员一年制学历提升校企合作办学的教育机构,应当将办学资质、培养方案、教学计划报送省级应急管理部门。
每年将毕业取证人员情况报送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及所属市级应急管理部门。
教育机构应当严格落实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的培养方案以及理论教学、岗位技能训练和顶岗实习教学计划确定的时间和内容,确保培养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