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训教案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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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侦查程序实训

实训科目:

一、讯问、强制措施实训

审讯技巧

(一)讯问前的准备:

1、组织讯问力量。考虑的要素有:案件性质、复杂程度、社会影响、犯罪嫌疑

人的情况、犯罪地点等。

2、了解案件情况。(1)了解案件情况。发案时间、地点、现场情况、作案工具、

作案方式、造成的后果。(2)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自然状况、社会经历、交往情况、家庭环境、性格特点。(3)破案情况。破案的线索、嫌疑人被抓获的情况等。(4)证据情况。来源、可靠程度、是否充分等。(5)被害人情况。

3、分析犯罪嫌疑人的心理。

4、制定讯问计划。计划的内容(1)简要案情。(2)询问的目的要求。(3)讯问

的步骤重点。(4)突破口的选择。(5)询问的策略、方法,使用证据的方法。

(6)如何对付辩解。(7)犯罪嫌疑人提出条件该如何应对。(8)出现僵局该如何?(9)出现紧急情况该如何处理。

(二)第一次讯问:

1 第一次讯问的对象

(1)已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2)被传唤的犯罪嫌疑人;

(3)已有确凿证据证明是正在侦查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

2、讯问的法定性。拘留、逮捕后24小时内讯问;传唤、拘传不得超过12小时。

3、讯问步骤地规范性。刑诉法93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4、第一次讯问的要求

(1)严格依法进行。A 必须符合法定的讯问时间要求。

B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时,

应出示讯问人员的证明文件,否则被讯问人有权拒绝

接受讯问。

C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至少一纪录一审讯。

D不得引供、诱供、更不得刑讯逼供。

E须按法律规定的步骤进行。

(2)告知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辩护权、要求回避权、控告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问题的权利、对讯问笔录要求补充修改权、辨认物证权、申请鉴定权、聘请律师权、了解涉嫌罪名的权利等。

5、第一次讯问的步骤。

(1)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姓名、别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暂住低、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等。

(2)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刑诉法93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3)告知诉讼权利和义务。

(4)向嫌疑人提出问题。

(三)突破口的选择

(四)使用证据:

训练内容:

训练一: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训犯罪嫌疑人主观心态的认定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对象的调查认定

训练内容:根据佘祥林一案的审讯过程,讨论审讯犯罪嫌疑人中存在的问题,并模拟制作审讯笔录。

案例:

根据佘祥林的回忆,1994年4月11日晚上,当时在马店派出所当治安巡逻员的他被带至一家宾馆。在这家宾馆里,时任京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的卢定成告诉佘祥林,“你的妻子已经找到,是属他杀,你要接受我们的审查。”

根据案卷记载,4月11日下午5时,京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指导员任朝斌、刑警毕超以及技术员李甫泽等赶赴现场。与此同时,佘祥林已经被警方确定为嫌疑人,当晚即将其带至一宾馆进行审查。文件记载,当时京山县公安局成立专案组,对佘祥林突审,时任京山县公安局副局长的韩友华任专案组组长,刑警大队大队长卢定成为副组长,成员包括任朝斌、何泽亮、毕超、曾忠、唐开斯、吴中华、李义忠、潘余均等人。11天后,由京山县公安局法医出具的鉴定书显示,死者系佘祥林妻子张在玉,1993年1月20日晚上从家出走,系被钝器击伤后沉入水中溺水窒息而亡,并从腹内提取有硅藻之类。

4月22日,佘祥林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

四种作案方式

“就这样,他们不停的对我进行毒打、体罚、提示,为避免酷刑的折磨,我再次编造了当晚寻找妻子回家途中在关桥水库碰到我妻子作的案。”

从佘祥林案的卷宗中可以看到,1994年4月11日至4月22日,11天的审讯之中,佘祥林供出了四种作案方式。这在后来的审判中曾被当作疑点提出。

第一种作案方式简述为:1993年腊月初九(1994年1月20日)晚上,佘祥林将张在玉带出门,顺手在大门边拿出一根板车撬棒,将张带至雁门口镇红旗碎石厂山坡,将张打死埋入水沟。

第二种作案方式简述为:腊月初九,佘祥林看到魏太平(佘的好友,当时在雁门口镇交通管理站上班)在雁门口镇兽医站门口对面打桌球,佘便将张在玉交给魏太平让其带走,魏将张带至长岗村二组抽水机房,腊月十二,佘祥林和魏太平用石头将张打死,沉入水中。

第三种方式为:1993年腊月初九,佘祥林在雁门口镇兽医站碰到魏太平,让魏太平晚上11点到家里说点事情,当晚,佘和魏将张在玉带到长岗村二组抽水机房外,给张

换好衣服,再带至吕冲九组窑凹坝山用石头将张打死,然后用装有四块石头的蛇皮袋将张沉入水中。

警方认为第一种是假口供,因为张的尸体不在水沟,是佘祥林试探性地看警方能否找到尸体。第二、三种作案方式随后也被否定。证据是,长岗村二组胡明德(男,65岁)讲述,这几天晚上他都在抽水机房睡觉,没有间隔一天,且机房白天上锁,另外,张在玉也不可能和魏单独出走。此后,当地医院也出具证明,张在玉失踪那几天,魏太平正在医院打针吃药,不具备作案时间。

这样,佘祥林供述的第四种情况,被警方认定“符合案件客观事实”:1994年1

月20日晚10时许,佘将精神失常的妻子从床上拉起来,带到一处瓜棚里关起来。

第二天凌晨两点半,佘将六岁的女儿抱到父母房内,谎称妻子出走了,然后以外出寻找妻子为由,拿着手电筒、麻绳和张在玉的毛裤,推着自行车出门,来到瓜棚内,给妻子换了一身衣服。然后他把妻子带到吕冲村九组那处池塘边,趁张不备,用石头猛击张的头、面部至张不能动弹,将张拖到堰塘的东北角,用麻绳将装有四块石头的蛇皮袋绑附其身沉入水中。次日下午将从张身上换下的衣服全部放在自家灶里烧毁。

此供述的时间为1994年4月20日。

佘祥林的说法是,这些供述是在警方的诱供和刑讯逼供下被迫做出的。

“我敢说那10天11夜的痛苦滋味并不是每个人都能理解的,鼻子多次被打破后,他们竟将我的头残忍地按到浴缸里,我几次因气力不足喝浴缸里的水呛得差点昏死……长期蹲马步,还用穿着皮鞋的脚猛踢我的脚骨。”这是佘祥林申诉材料中的一段文字。对这11天的审讯,他多次在申诉材料中提及。

“你把尸体埋在土里,我们可以挖地三尺,你把尸体沉在水里,我们可以把水抽干,你懂吗?把水抽干。”佘祥林在1998年的申诉材料中写到,“从那位指导员语气十分突出地‘把水抽干’及‘那个水库是雁门口水库吗?’的问话中,我已经猜到了在关桥水库杀人后将尸体沉在水库的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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