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施工未经验收提前使用的法律责任
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法律后果
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法律后果1. 工程验收的意义工程验收是指建筑工程完成后,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确认工程是否达到设计要求、安全可靠、符合施工标准和规范,并出具验收报告。
工程验收的意义在于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
工程施工只有在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这能有效避免因质量问题引发的事故和纠纷。
而未经验收的工程,由于可能存在设计、施工等方面的问题,存在较高的安全风险。
2. 工程未经验收的后果如果工程未经验收就擅自使用,将会面临以下法律后果:1.可能被拆除或停工未经验收的工程一旦被发现,建设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工、拆除或整改。
这将引起建设单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和时间浪费。
2.可能被罚款或追究责任在我国,工程施工和验收都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
如果工程未经验收就擅自使用,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单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被罚款或追究责任。
3.可能引发安全事故未经验收的工程存在较高的安全风险,可能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
如果发生安全事故,建设单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面临赔偿责任。
4.可能受到民事诉讼如果未经验收的工程造成了他人损失,被损失方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要求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单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失等。
3. 如何避免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风险为避免出现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风险,建设单位应当:1.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进行工程验收。
建设单位需要选择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并严格按照技术标准进行验收。
2.下发相关通知,明确相关人员工作职责。
在进行工程验收时,建设单位需要通知所有相关人员,并明确所有人员的工作职责和任务。
3.在工程完工前进行验收。
为避免因工期压力而进行强行使用,建设单位需要在工程完工前进行验收,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要求。
4.多方面把控工程质量。
建设单位可以建立自己的工程质量管理体系,通过从材料、施工流程、质量检测等多个方面把控工程质量。
4. 结论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非常危险,会对建设单位和社会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工程未验收擅自施工罚款(3篇)
第1篇随着我国建筑行业的快速发展,建筑工程项目如雨后春笋般涌现。
然而,在追求工程进度和经济效益的同时,部分施工单位存在未经验收擅自施工的现象,严重违反了相关法规,给工程质量、安全带来了极大隐患。
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本文将探讨工程未验收擅自施工罚款的相关问题。
一、工程未验收擅自施工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此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施工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工程未验收擅自施工的危害1. 影响工程质量:未经验收擅自施工,可能导致工程质量问题,影响建筑物的使用寿命和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
2. 增加安全风险:未经验收擅自施工,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将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威胁。
3. 损害建筑市场秩序:未经验收擅自施工,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损害了合法施工单位的利益。
三、工程未验收擅自施工罚款的执行1. 主管部门调查取证:对于未经验收擅自施工的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查明事实真相。
2. 责令改正: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未经验收擅自施工的行为,并按照规定进行整改。
3. 罚款:对于未经验收擅自施工的施工单位,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罚款,罚款金额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四、如何避免工程未验收擅自施工1.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相关法规和标准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2. 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严格执行施工许可制度,确保施工项目符合验收条件。
3. 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工程项目的监管,确保工程验收合格后再交付使用。
总之,工程未验收擅自施工罚款是法律法规对违规行为的严厉惩罚。
施工单位应严格遵守相关法规,确保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法律后果
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法律后果工程验收是指在工程项目完工后,由相关审批部门对工程进行检查、试运行和评估,以确认工程项目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要求的一种程序。
工程项目在未经验收前擅自使用存在很多法律风险和后果。
首先,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可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工程项目必须经过验收程序来确认其合法性和安全性。
如果项目方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工程,就可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违反法律法规可能会受到行政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工整改等。
其次,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可能引发安全事故。
工程项目未经验收就擅自使用,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和质量问题。
验收程序的目的就是为了确保工程项目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要求,保证安全施工和使用。
如果工程项目存在安全问题或者质量问题,就有可能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在发生安全事故后,项目方可能面临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甚至可能涉及刑事责任。
此外,未经验收擅自使用还可能引发合同纠纷。
通常工程项目的建设会签订合同,这些合同约定了工程的验收程序和标准。
如果项目方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工程,就可能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纠纷的发生。
合同纠纷可能会引起法院诉讼,并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赔偿对方的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最后,未经验收擅自使用还可能导致其他法律纠纷。
工程项目的施工和使用通常需要获得相关审批部门的批准和许可。
如果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工程,就可能违反了相关的审批程序,引发其他相关的法律纠纷。
例如,项目方可能面临相关部门的处罚或者诉讼,需要支付罚款或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可能引发多种法律后果。
项目方可能因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面临行政处罚和法律责任。
同时,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可能导致安全事故发生,引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项目方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此外,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可能引发合同纠纷和其他法律纠纷,导致法院诉讼和赔偿责任。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未经验收擅自使用
第十三条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司法解释原文]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对建设工程出现质量瑕疵,其责任应如何认定问题。
本条规定包含以下内容:(1)、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建设工程的,对其使用部分出现的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责任。
(2)、对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只要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由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
[理解与适用](一)、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建设工程的,出现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责任。
《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亦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
由于房屋建筑是较永久性的建设项目,且建筑质量问题错综复杂,其既可能是勘察、设计方面的原因,亦可能是施工方面的问题。
因此国家对建筑质量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等对此均作了明确规定。
该规定中所称的竣工验收,是指建筑工程全部建成后为检查工程质量而进行的一项工作程序,也是建设过程中最后一个工序,是全面考核基本建设工作,检查是否合乎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是房屋从建设生产转入使用的一个重要的标志,交付使用的房屋必须经过这一环节。
在正常情况下房屋建成后,有关部门应根据《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及工程规模大小,复杂程度等组织验收。
不管是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及技术改造项目一律要经过工程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
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工程竣工验收程序等有严格的规定。
要求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并具备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等。
根据《建筑法》有关规定,竣工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以下要求:①、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作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②、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安全规定的标准。
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的法律后果
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的法律后果首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使用,必须依法进行验收。
如若未经实施验收,即视为违约行为,承包商或业主可能面临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前,使用工程可能存在各种风险以及质量问题,给业主带来经济损失,也可能对使用者和周边环境造成安全隐患。
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具体内容需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具体分析。
最后,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可能引发诉讼纠纷。
未经验收提前使用的建设工程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安全隐患等,导致各方纠纷。
业主可能要求承包商承担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承包商可能向设计方追究设计责任,各方之间可能出现纠纷。
当纠纷无法通过协商解决时,各方可能选择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这将使各方不仅需要承担金钱和时间成本,还可能会影响其他合作项目以及双方声誉。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的法律后果非常严重。
违约赔偿、行政处罚、刑事责任以及经济损失都是不可避免的后果。
建设工程的验收程序是为了保证建设项目的质量和安全,任何违反这一程序的行为都将导致法律风险的增加,对各方利益产生严重损害。
因此,为了避免法律后果,所有参与建设工程的各方必须严格遵守验收程序,并确保工程在获得验收合格后再进行使用。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法律责任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法律责任(一)发现缺陷未整改的;
(二)未形成法定保修期的;
(三)装饰装修等未完成的;
(四)未经安全检验的;
(五)未完成竣工验收的。
”
对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根据
上述规定,主要的法律责任如下:
1.被责令停止使用:建设主管部门有权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使用。
2.给予警告: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进行警告,
提醒其认识到违法行为的严重性。
3.处以较重罚款:建设主管部门有权根据情况给予建设单位或者施工
单位罚款,罚款数额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性而定,如果情节较为严重,罚
款数额将会较高。
此外,如果擅自使用的行为构成犯罪,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具
体而言,如果擅自使用的行为涉及重大事故、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
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可构成刑法中相关罪行,如重大责任事故罪、破坏生
产经营罪等,一旦定罪,将面临刑事处罚。
总之,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行为涉及到了建设工程的质
量和安全问题,一方面会受到建设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和罚款等;另一方面,如果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接受刑事处罚。
因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
竣工前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竣工验收,获得相应的合格证明后方可使用,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法律后果
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的法律责任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是建设工程中的最后一个程序,是全面检验设计和施工质量,考核工程造价的重要环节;通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的建筑物方可投入使用,建设单位才能投入经营或交付使用,获得经济效益;一、工程质量验收的相关规定当建设项目完工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由建筑单位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并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之后,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后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建筑单位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对此,我国合同法、建筑法、房地产管理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作出了明文规定;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筑法第61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上述工程质量验收的相关规定表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一项法定义务,发包人即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验收的主体同时也是法定责任人;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目前,在我国的建筑市场上,绝大多数建设单位很好地执行了这一规定,但由于各种原因,很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即交付使用,或只有部分项目进行了验收即交付使用,由此发生了很多纠纷;下面,本文笔者试就提前使用未经验收工程的质量责任承担问题作一个探讨;二、提前使用未经验收工程责任承担的立法沿革1983年8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13条第2款第3项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1998年8月20日的合同法草案仍沿用了上述立法观点,该草案第278条规定,“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发现质量问题的,由发包人承担责任;”1998年12月21日合同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中删除了发包方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发包方承担责任的内容;1999年3月15日正式颁布的合同法第279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但该条款仅规定了建设工程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对工程未经验收就交付使用或发包方擅自使用的后果作出具体的规定;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该条款仅规定了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不合格即将工程擅自交付使用时,应承担行政责任和所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未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应承担擅自交付使用工程的质量责任由谁承担;实践中,对于未验收即投入使用工程的质量责任由谁承担,观点不一;三、关于未经验收工程提前使用责任承担的不同观点;目前大多数意见认为:如果建设单位为提前获得经济效益,在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即将工程投入经营或交付使用,由此所发生的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这种意见认为,工程验收是发包方和承包方风险承担的分界线;在验收前,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应由承包该项工程的单位负责;验收后,对不属于保修范围的工程质量问题或者保修期届满后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发包方自行负责;建设工程竣工后进行验收,是法律规定承、发包方应尽的强制性义务,这一规定既是对发包方权利的限制,也是为了维护发包方最终的利益;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行为的通知等多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均对发包方提前使用未经验收建设工程的行为处以非常严厉的行政处罚,可见,发包方对其提前使用未验收工程这一行为的违法性是明知的,主观存在过错,应当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由于发包方不遵守有关验收的规定,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很难分清是发包方的行为所致还是承包方的行为引起的,而发包方负有未经验收提前使用的过错,故应不考虑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一律由发包方对工程质量负责,以此加重发包方的责任,强化当事人的验收意识;如某地法院在处理一起工程质量纠纷时就持这种观点;具体案例如下:某工厂将一厂房施工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工程公司,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方按发包方要求进行施工,发包方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价款,以及其他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承包方按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承包方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但发包方一直拒不履行,于是承包方退出工地;发包方在未对厂房验收的情况下投入使用,使用不到三个月出现结构梁开裂等工程质量问题;发包方向承包方提出维修并赔偿损失的要求;承包方以发包方未验收即投入使用且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维修,并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双方于是产生纠纷;发包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1条、第28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58条第1款、第61条第1款之规定,即工程的施工质量应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否则,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质量责任;但法院认为,发包方并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就将其投入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90条、第28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1条第2款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第1项关于建筑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之规定,该工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并非由承包方的原因引起,发包方应自行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遂判令发包方自行对该建筑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但也有意见认为:发包人未经工程验收提前使用建设工程的,确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将承包人对建筑工程质量的责任完全免除;该意见认为,正式通过的合同法第279条只是规定了禁止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这一规定与原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在对待提前使用未验收工程质量问题承担的处理上是截然不同的,发包方或承包方由此承担的法律后果也是不同的;发包方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确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将承包方对建筑工程质量的责任完全免除;因实践中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情况非常复杂,工程竣工后验收无法进行,既有发包方的原因也有承包方的原因;例如发包方因无钱支付工程款故意拖延不予组织验收,或是承包方以必须付清全部工程款,否则不参加验收为由要挟发包方致使工程验收无法进行;笔者担任法律顾问的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曾出现这样一件事,开发公司将某栋住宅楼的施工发包给某建筑商,建筑商又内部发包给某项目经理,该项目经理在工程竣工前发现因自身管理失误不能达到既定的盈利目标,如继续施工只会亏损更多,遂携带发包商已支付的工程款和工程资料不告而别;而开发公司和购房人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已将来临,为了不向购房人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开发公司不得不组织另外的施工队伍完成工程,但因资料不全,拖了很长的时间才完成该栋楼竣工验收;这种情形下,如果将只要未经验收即使用的建设工程的质量责任一律由发包方承担,对发包方不免不公;因此,发包方提前使用未经验收工程虽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但不能因此将该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全部归由发包方承担,应根据过错原则确定双方责任,过错相当的,责任相抵;工程由此而发生质量或其他问题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日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该解释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的,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对工程结构、基础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其他质量问题由发包方自负”;笔者这样来理解该征求意见稿的意图: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必须经验收合格方能交付使用,因此,无论何种情形下,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发包方不能使用,一经使用即为擅自使用,发包方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即承包商必须在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里承担工程主体结构和基础工程的质量责任;发包方使用未经验收工程的过错不足于消除承包商的上述终身质量责任,但为了惩罚发包商的违法行为,又必须要其承担一定的责任,即“其他质量问题由发包方自负”;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所称“合理使用期限”一般指工程主体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如某大楼主体工程设计使用年限为70年,承包方就应当根据建筑设计标准施工建设,其对大楼主体工程应承担的质量保证期限也为70年;如果因为承包方原因,如偷工减料、施工水平低下或施工不严格以至于工程主体在设计使用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那么无论该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承包方对工程主体出现的质量问题都应当承担责任;四、笔者观点及建议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的质量责任承担的明确,统一了各地对该问题的认识,保证了司法统一,是有着积极意见的;但是,该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并没有区分工程未经验收的原因,统统把其他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归咎于发包方,未免是一个遗憾;如前所述,一项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有可能是发包方建设单位的原因,也有可能是承包商造成的原因;如果是发包方为了提前获得经济效益,置国家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强制性要求于不顾,将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尚未来临的未竣工工程投入使用,或者发包方为了逃避竣工验收后的结算付款未经验收就将已完工工程投入使用,则发包方有重大过错,由其承担由此出现的其他质量问题是合理的;因为发包方如果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是完全能够发现工程存在的质量瑕疵,并要求发包方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因此逾期竣工给发包方造成了损失的,承包方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是承包方因为自身原因不能或不愿在工程竣工且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到来时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导致发包方不能按时组织竣工验收,发包方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经与承包商协商,将工程提前使用,或自行将已完工但未验收的工程投入使用,此时承包商应当为工程的其他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如前文所举某地法院处理的某工厂与某建筑公司工程质量纠纷案例中,承包方因为发包方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遂不提供竣工资料申请竣工验收而是退出工地,导致发包方验收不能,不得不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按照一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程序,此时,承包方仍应当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申请竣工验收,因为是否竣工验收,意味着其是否按时完工;竣工验收后,承包方可以根据合同法中优先受偿权的规定,要求对该工程行使法定抵押权;因此,该案中,未能验收的责任应当由承包方承担,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都应由承包方承担;如果承包方拒绝验收或不能提供竣工资料致使发包方无法验收,发包方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可将已完工程投入使用;笔者认为,只有这样处理,才真正符合过错原则的本意,否则,就是矫枉过正,不利于形成良好的建筑市场秩序;因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正式出台该司法解释时,能够区分工程未经验收的原因,如因承包方的原因导致发包方不能组织验收而提前使用,承包方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质量责任,反之,承包商不承担其他质量问题的责任;如果司法解释通过后,仍规定为“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的,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对工程结构、基础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其他质量问题由发包方自负”,笔者建议,为规避发包方“擅自使用”这一条,发包方应与承包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无论何方原因造成的延期,在合同确定的竣工日之后,如工程尚未达到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要求时,发包方为履行与他人的合同以减少损失而将工程或其部分交付他人的,不视为发包方提前使用,承包方应当承担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要求的责任;”这样,即使发包方无奈之下提前使用未验收的建设工程,因为有合同依据,也不能算作“擅自使用”,承包商仍应当承担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要求的责任,而不能依司法解释免责;。
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的法律责任_
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的法律责任_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工程建设中,工程验收成为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环节。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工程验收是确定工程建设质量和技术水平的关键步骤,是对工程建设工作的评价和监督。
然而,有时候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因为各种原因,工程未经验收就被提前使用,这将会给社会带来很大的安全隐患。
在这种情况下,责任人需承担法律责任。
一、原因分析1.1 个人的操作失误在工程验收过程中,有时候出现了个人的操作失误,比如验收人员未仔细查看资料或关键程序,从而导致未经验收的工程被提前使用,给工程建设带来极大的风险。
1.2 监管不严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监管部门的职责很大。
无建筑物验收证明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审查和批准的情况下,工程是不应该启动的,但是一些监管部门工作不到位,不能对工程建设进行有效监管,也会导致工程未经验收就被提前使用。
二、法律责任的界定2.1 依法行政处罚在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的情况下,监管部门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
这些行政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工整改、吊销资质证书等,有利于普及安全生产和建筑质量管理知识,维护公共安全。
2.2 赔偿民事损失如果因为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导致了行政、刑事、民事责任以及环境污染等后果,责任人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也是一种惩罚方式,同时可以保护被损害人权益,恢复被损害人的利益。
2.3 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导致事故或者严重后果,构成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责任人将面临刑事责任追究,据此,刑事责任是迫使责任人不敢轻率违法的最有效手段。
三、责任承担范畴3.1 工程管理单位一般情况下,建筑工程的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等,都需要承担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所导致的后果。
因为这些单位是负责工程建设的机构,应该对工程建设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3.2 工程建设人有时候工程的建设业主没有对建筑物验收证明的相关手续进行审查和批准,但是通过这个组织了工程建设,这个建设业主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的法律责任
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的法律责任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验收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它是确保工程质量和合法性的重要手段。
然而,有时候出于各种原因,工程可能会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被提前使用。
这种情况下,相关责任应由哪些主体承担呢?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的责任加以探讨。
首先,施工单位应对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
如果施工单位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提前使用工程,那么一方面可能存在施工不合格的问题,导致工程品质不达标;另一方面也可能出现安全隐患,威胁使用者的安全。
因此,施工单位应对工程未经验收的后果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业主单位也应对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业主单位在工程建设中拥有管理和监督责任,应当在施工单位施工完成后进行验收,确保工程符合规定要求后再投入使用。
如果业主单位未经验收就提前使用工程,那么其行为可能造成不合格工程投入使用,对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都会产生一定的损害。
因此,业主单位也应对工程未经验收的后果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也应对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确保设计方案合理可行;监理单位应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施工质量符合要求。
如果设计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未尽职责,导致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并出现问题,那么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总结起来,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相关主体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施工单位、业主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都应对其行为负有一定的责任。
对于施工单位而言,应对施工质量不合格、安全隐患等问题承担责任;对于业主单位而言,应对不合格工程投入使用的后果承担责任;对于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而言,应对未尽职责导致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的问题承担责任。
无竣工验收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竣工验收是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重要环节,是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关键。
然而,在实际工程实践中,部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为了追求利益,忽视竣工验收环节,导致工程未经验收便投入使用。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无竣工验收的法律后果,以引起各方对竣工验收的重视。
二、无竣工验收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2.《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工程符合设计文件要求;(二)工程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三)工程安全可靠;(四)工程使用功能符合要求。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将竣工验收报告报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无竣工验收的法律后果1.违反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无竣工验收的工程,违反了《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将面临以下法律责任:(1)行政处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如罚款、吊销资质证书等。
(2)刑事责任:若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环境污染等严重后果,相关责任人可能面临刑事责任。
2.影响工程使用功能,造成经济损失未经验收的工程,可能存在以下问题:(1)工程质量不合格,影响工程使用寿命和功能。
(2)安全隐患,可能导致安全事故发生。
(3)环境污染,影响周边环境和居民生活。
这些问题将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带来经济损失,甚至可能导致工程报废。
3.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引发纠纷无竣工验收的工程,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如:(1)侵害他人房屋安全、采光、通风等权益。
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法律后果精编版
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法律后果精编版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经验收就擅自使用的行为可能会引发许多法律后果。
以下是这些后果的精编版:1.违反合同条款:在进行工程施工前,业主和施工方通常会签订施工合同,其中明确规定了验收程序和条件。
如果施工方未经验收就擅自使用工程,将违反合同的约定,可能会被判定违约并承担责任。
此外,业主还有权要求施工方重新进行验收,使其符合合同要求。
2.违反法律法规: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工程施工涉及的各种规定和标准是需要遵守的。
如果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就擅自使用工程,将违反法律法规。
根据不同法律体系,相关部门可能会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如罚款、吊销执照等。
3.造成安全隐患:工程未经验收就擅自使用可能会导致安全隐患的存在。
工程施工中,相关部门通常会对工程进行验收,以确保其符合安全要求。
未经验收就擅自使用的工程可能存在设计缺陷、施工质量问题等,使其存在破坏性甚至危险性。
如果出现事故,相关责任方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民事赔偿责任。
4.业主追究责任:如果施工方擅自使用工程,业主可能会追究其责任。
业主可以要求施工方退还施工款,并要求承担额外的维护费用或其他相应费用。
业主还可以要求施工方承担由于擅自使用而导致的其他损失和责任。
5.业主寻求救济途径:如果施工方未经验收就擅自使用工程,业主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救济。
法院可能会判决要求施工方停止使用工程、退还已支付的款项、赔偿业主相关损失等。
在诉讼过程中,业主还可以要求相关鉴定机构对工程进行评估,以确定工程是否符合验收标准。
6.排除保险责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参与方通常会购买责任险等保险来承担可能发生的风险。
如果施工方未经验收就擅自使用工程,可能会导致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在确定赔偿范围时通常会参考验收的结果,如果工程未经验收就擅自使用,将不被视为合法使用,保险公司可能会以此为由拒绝赔偿。
总结起来,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法律后果包括违反合同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安全隐患存在、业主追究责任、业主寻求救济途径以及排除保险责任等。
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的法律后果
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法律后果在建设工程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承建单位完成工程建设后需要进行专业验收。
只有通过验收并获得质量合格的证明,才可正式投入使用。
但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单位或个人可能会为了节省时间或成本,擅自将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法规,也存在很大的安全风险。
如果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将可能造成很严重的结果。
本文将从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定义、法律法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定义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是指建设单位或承建单位在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前,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部分或全部被投入到了使用、生产等方面中,违反了《建筑法》中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规明确规定,任何建筑工程必须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合格证明才能开始使用。
在未经验收前擅自使用,将会受到相应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也对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进入正在施工、改建和拆除的建设工程内,除非获得了建设单位或者承建单位的许可或者有监管部门的授权;建设工程必须经过规定的安全生产检查,并通过验收,并且持有相应的安全生产合格证明,方可投入使用或者经营。
法律后果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后果将非常严重。
如果因使用未经验收的建筑物,导致了事故,那么,发生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将会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未经审批擅自使用建造的建筑可能被处以罚款或强制拆除,还有可能刑事责任。
一些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相关责任方不仅要承担违法行为的法律和经济责任,还会面临舆论风险和信誉风险,这种影响往往是难以估量和弥补的。
从安全的角度来看,如果在未经验收后擅自使用建筑工程,一旦出现事故将会造成很大的危害,不仅会影响建筑物本身的安全,可能还会伤及到周围的人员和其他建筑物,给社会带来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
在实际生活和工作中,我们应该始终保持遵守法律法规的意识,不轻易违反相关规定。
“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的法律后果及司法认定
“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的法律后果及司法认定“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的行为在《合同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制。
本文试图结合司法实践探讨这一行为的法律后果及具体的司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该条文的规定,首先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第一,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的,对其使用部分出现的质量问题,应由发包人自行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承包人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及时组织参加验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进行修复、返工等,这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但是如果发包人在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时提前使用了,此时承包人的修复义务即行消除,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只能由发包人自行承担。
第二,对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因为该问题直接影响着人身和财产安全,因此无论建筑工程是否经过验收、发包人是否擅自使用,只要建筑物在合理使用期限内,承包人应当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负责。
如何理解和认定司法解释规定的“擅自使用”?此处的“擅自使用”应当是指发包人在未经过承包人依法进行验收并验收合格而提前使用建筑工程的行为,且即使发包人经过了承包人的同意而提前使用了未经验收合格的建筑工程,仍然属于此处的“擅自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不仅关系到发包人的财产利益,同时也关系到施工方员工的人身安全,甚至关系到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所以工程建设的各方参与者,包括发包人、承包人、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筑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等均负有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定义务。
建设工程施工违法验收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违法验收规定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而且严重影响了工程质量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利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建设工程施工违法验收的规定。
一、违法验收的主要表现形式1.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
施工单位在完成建设工程后,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擅自将工程投入使用。
2. 验收过程不规范。
施工单位在验收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如未组织验收、验收组人员不符合要求、验收程序不完整等。
3. 验收资料不齐全。
施工单位在验收过程中,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提供完整的验收资料,如验收报告、验收合格证书等。
4. 验收结果弄虚作假。
施工单位在验收过程中,采取不正当手段,如篡改数据、伪造资料等,导致验收结果失真。
二、违法验收的法律责任1. 行政责任。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验收的行为,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2. 民事责任。
施工单位违法验收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承担返工、维修、赔偿等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 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违法验收,导致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三、预防违法验收的措施1. 加强法律法规宣传。
提高施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使其充分了解违法验收的法律后果。
2. 强化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的监督管理,加大对违法验收行为的查处力度。
3. 完善验收制度。
施工单位要建立健全验收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验收,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4. 提高验收人员素质。
加强对验收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确保验收工作的公正、公平、公开。
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的法律责任
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的法律责任1.质量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提前使用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时,施工单位可能需要承担质量责任。
受伤害方可以要求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修复损坏的工程、赔偿经济损失等。
2.违约责任:施工单位和业主之间通常会签订合同来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如果未经验收提前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例如违反了工期交工的规定,业主可以要求施工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通常包括赔偿业主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可能要求施工单位支付违约金。
3.安全责任:未经验收提前使用的工程,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例如安全设施未完善、楼层承重能力不足等。
如果因此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施工单位可能需要承担安全责任。
受害人可以要求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赔偿金等。
4.违法责任:未经验收提前使用的行为可能涉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例如,违反建设工程管理相关规定和标准。
相关监管机构可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工等。
5.行政责任:相关部门可能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例如,监管部门可能会对工程项目的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包括停职、撤职等。
此外,未经验收提前使用的行为也可能导致相关相关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未经验收提前使用的工程可能涉及到质量责任、违约责任、安全责任、违法责任和行政责任。
相关责任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受害方的损失。
为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各相关方应该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工程验收,确保工程的安全和质量。
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法规条款
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法规条款
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如果发包人在建设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时,提前使用了,此时承包人不再承担返工、修复义务,质量问题由发包人自行承担。
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如果您对此类问题存在疑问,建议咨询法律相关专业人士,以便于更好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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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的法律责任--谈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13条的理解王文立[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经实施四年多,在《解释》第13条明确规定了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又对质量问题主权利的,不予支持。
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普遍存在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建设工程、却欠付工程款,当承包人提起索要工程款诉讼时,发包人则以工程有质量问题作为抗辩理由并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甚至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此时,人民法院应否接受该鉴定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呢?笔者作为一家钢结构施工单位的法律顾问,在追要工程款的诉讼中,多次遇到上述问题,由于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认识,下文将结合实际案例谈谈笔者个人对这一问题的理解。
[关键词]建设工程、擅自使用、验收合格《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那么,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后,究竟丧失了哪些权利?如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工程”确实出现质量问题,应如何处理?案例:2006年2月,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以3140万元的价款包干承揽了被告联合厂房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
工程工期:自承包人收到发包人20%的定金之日起130天竣工交付发包人使用。
合同还约定:发包人按施工进度付款,工程竣工之日付至工程总价的70%;下余30%工程款,待发包人验收合格后一年付清;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验收资料后28日组织验收,若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若发包人强行使用,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由发包人承担。
2006年10月,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接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和监理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提出诸多问题,要求承包人返工修复;承包人经过返工整修后,再次向发包人提出竣工验收,但发包人迟迟不组织验收。
2007年1月,发包人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使用该工程,所欠承包人的1100万元工程款也未支付。
当承包人向发包人索要下欠工程款时,发包人以该工程未经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下欠1100万元工程款,承包人为此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对下欠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主原告对工程修复合格前,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
同时,被告以原告使用的板不符合合同约定,工程存在屋顶漏雨、塑钢窗损坏等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更换板、支付违约金,并向法庭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要求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原告使用的板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屋面漏雨修复费用三项进行鉴定。
原告则以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若发包人强行使用,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由发包人承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3条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又对质量问题主权利的,不予支持”为由,坚决不同意进行鉴定。
上述案例涉及以下二个问题:1、发包人以工程未经验收而拒付下欠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2、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后,能否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出现质量问题应如何处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筑法》第61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颁发的施工验收规和质量标准及时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筑法》第60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合同法》第28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
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一种观点认为: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中,工程质量合格是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前提条件,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即使发包人已经擅自使用,发包人也有权拒付工程款,其依据是《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
而且《建筑法》第60条也规定了工程竣工时应符合的条件,如果不符合这一条件,承包人应当对工程承担修复、重作等质量责任。
因此,在诉讼中,不论发包人是否已经使用工程,只要发包人提出对工程质量申请鉴定,法院就应当同意,并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因为,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直接决定着发包人是否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以及是否可以提出反诉,是否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修理、返工、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所以,只要经鉴定机构认定承包人所建设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发包人就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付工程款。
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从效力上不能和《合同法》、《建筑法》相抵触,如有抵触、应认定无效。
上述案例涉及以下二个问题:1、发包人以工程未经验收而拒付下欠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2、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后,能否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出现质量问题应如何处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筑法》第61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颁发的施工验收规和质量标准及时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筑法》第60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合同法》第28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
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一种观点认为: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中,工程质量合格是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前提条件,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即使发包人已经擅自使用,发包人也有权拒付工程款,其依据是《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
而且《建筑法》第60条也规定了工程竣工时应符合的条件,如果不符合这一条件,承包人应当对工程承担修复、重作等质量责任。
因此,在诉讼中,不论发包人是否已经使用工程,只要发包人提出对工程质量申请鉴定,法院就应当同意,并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因为,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直接决定着发包人是否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以及是否可以提出反诉,是否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修理、返工、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所以,只要经鉴定机构认定承包人所建设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发包人就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付工程款。
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从效力上不能和《合同法》、《建筑法》相抵触,如有抵触、应认定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279条规定的情形,是指发包人对未使用的不合格工程,可以行使拒付工程款的权利;而《建筑法》第60条规定的条件,只适用于正常竣工验收时工程应具备的条件,一旦发包人擅自使用了未验收的工程,视为发包人认可工程质量是合格的,或者即使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也自愿承担质量责任。
此时,按照《解释》第13条,发包人丧失了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的权利,包括拒付工程款、要求返工、修理、赔偿损失的权利。
《解释》第13条并没有违背《合同法》和《建筑法》,只是对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作出补充,是有效的。
笔者认为,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势必造成大量发包人对已完工的工程不予竣工验收而直接使用,并以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为由拖欠巨额工程款不付。
当承包人提起诉讼时,发包人为了不付工程价款、少付工程价款或为了拖延付款,往往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来拖延诉讼。
由于建筑工程规模较大,建筑质量问题错综复杂,其工程质量既可能是勘察、设计方面的原因,也可能是施工方面的原因,再加之发包人已使用较长时间,有些已过了法定质量保修期,如:屋面防水工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那么在诉讼中已事过境迁,再鉴定工程100%合格的可能性不大,并且鉴定时的不合格能否认定是工程竣工时的不合格,在技术上也是一个问题。
于是在漫长的诉讼鉴定过程中,形成了发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工程款,承包人拖欠民工工资的恶性循环,这不仅造成了建筑市场的混乱,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同时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
所以,这种观点显然不能成立。
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开篇就强调“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招标投标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因此,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本意来看,《解释》第13条不存在和前述法律相抵触的问题,而是对法律的补充。
从具体容来看,《合同法》第279条虽然规定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但是,在进行反推“验收不合格的,发包人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时,则必须结合第279条的全文,不能断章取义、不能脱离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即“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颁发的施工验收规和质量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只有当发包人履行了这一义务后,对于“验收不合格的”才可以行使拒付工程款、拒绝接收工程的权利。
那么,当发包人没有履行这项义务或是怠于履行验收义务,却擅自使用工程时,发包人是否还可以享有“拒付工程款的权利”呢?法律没有做出规定,而《解释》第13条正是对这种情形作出了“不予支持”的规定,所以,《解释》和《合同法》根本不存在相互矛盾或抵触的问题。
但是,如果认为此时发包人完全丧失了要求返工、修理、赔偿损失等全部权利,则忽略了《解释》第13条但书部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