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律师的保密义务及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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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行为规则

结课论文

论律师的保密义务及立法完善

学院:法学院学号:1001010085 班级:10级宪行二班姓名:於建平

论律师的保密义务及立法完善

【摘要】

保密义务律师制度为一国司法制度之重要组成部分,而律师的保密义务,则为律师制度之重要组成部分,并在维护律师的独立地位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律师在执业中尤其在做刑事辩护人时可能会遇到职业伦理与社会正义观念的冲突,这种冲突如果得不到解决会影响律师在社会中的形象和作用,而且我国律师法及诉讼法未能对律师的保密义务加以全面缜密的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出现“律师伪证罪”等而引起较大争议。故应借鉴世界各国有关律师保密义务的先进理论,结合我国实际,完善我国的相关制度。

【关键词】律师保密义务职业道德完善

一、由案例引发的思考

1993年,加拿大公民伯纳多被指控涉嫌强奸,委托资深刑事律师莫利担任辩护人,律师在伯纳多的指不下,找到了辩护的重要证据——六盘录像带,其中两盘上而录有伯纳多对两名受害女子非法拘禁、殴打、性攻击等内容,还有对其死亡威胁的内容。莫利律师在看了这些录像带后,与当事人想全部否认以上行为的目的形成冲突,于是辞去对谋杀罪的辩护。按照当事人的意愿,莫利律师要对录像带之事保密,后来罗森律师及其辩护团队得知了这一情况,倾向交出录像带,试图通过与检察官沟通而争取达成对被告有利的协议,同时得到

了被告的同意。之后,莫利律师被起诉隐瞒给伯纳多定罪重要证据之一的两盘录像带,故意或意图妨碍司法。而莫利律师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作为律师应当为当事人保密,应当利用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进行辩护,而在这过程中,正是因为与当事人意见冲突而辞去辩护,并未意图妨碍司法。最后,法官认为证明莫利律师妨碍司法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判决其无罪。相似的例子还有著名的“快乐湖女尸案”。

从这些个真实的案例中,我们难免会有这样的思考,刑事辩护律师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知悉了委托人未被公安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是向公安司法机关告发还是为委托人保守秘密呢?这一问题把辩护律师推向两难的境地,引发了职业伦理和一般社会道德的冲突。选择将委托人的秘密公之于众,成为所谓社会正义的化身,还是选择保守秘密拒绝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誓死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显然,选择前者会失去委托人对律师的信任,选择后者则要接受社会舆论的谴责。作为律师不仅要遵守自己的角色伦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同时也要遵守普通公民的道德义务、揭发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解决这一矛盾最现实可行的方式就是法律为律师的行为做出指引。

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了律师应当保守职业秘密。人们通过权衡做出了这样一种价值选择:即便有时会造成一些有重要意义的证据丢失也要保护委托人与律师之间的秘密沟通,维护他们之间的信赖关系。

二、国外关于律师保密问题的基本规定

律师职业秘密是一项权利又是一项义务,在美国,关于律师保守

职业秘密的规则,体现在三个不同的规则实体中。首先,在证据法中规定有律师——委托人特权。其次,在程序法中,规定有律师的工作成果豁免原则。第三,在律师的职业行为规则当中规定有律师的保密义务。

1律师——委托人的特(免)权

律师——委托人特权是证据法上的一项重要特权,是指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即使律师具有证人的适格性,仍然能够就其因提供法律服务而从委托人处知悉的委托人的秘密信息拒绝作证。

关于该特权的历史渊源问题是有争议的。律师对于委托人的忠诚,要求律师不得成为其委托人案件中的证人,这一观念早已经深深植根于罗马法中。虽然其反映的理念至少像罗马法一样古老,但是传统的观点认为该特权是在16世纪伊丽莎白一世统治时期为英国法所确立的。最初的律师——委托人特权是为了维护“律师的誓言和尊严”而确立的,即其反映的是绅士尊严的观念。在早期的判例中,该特权被视为是属于律师而不是属于委托人的。这些判例认为,律师执业活动所固有的高尚和尊严具有广泛的价值。有尊严的人不应当泄露秘密,而法官作为有尊严的人是不会要求这样的人去泄密的。因此,传唤律师来公开其委托人的不名誉之事而使律师处于尴尬境地是不妥当的,需要为律师设立绝对的特权。随着产生这一规则的社会理念的衰微,该特权的理论基础也发生了变化。到了18世纪,对于律师尊严的强调逐渐减少,人们逐渐开始强调这一特权对于发现事实之司法目的的服务作用。这一在今天仍然是支持该特权的主要理由的观点认

为,律师——委托人特权是建立在三个假设基础上的。第一个假设是,由于法律的复杂性,为了保证社会成员能够遵守这些法律,解决他们之间的争端,他们需要获得专业人员的帮助,因此一个人获得律师的帮助是有所助益的;第二个假设是,律师的法律服务和帮助必须建立在委托人对有关事实充分公开的基础上。如果律师对于委托人的状况没有尽可能充分的了解,律师就不可能有效履行这一职责;第三个假设是,如果不能向委托人保证律师不会被强迫在法庭上披露委托人的秘密,则委托人就不会向律师充分披露有关信息。为了保证委托人充分公开有关事实,律师必须向委托人保证其与律师的私下交流能够处于保密状态。根据这一理论,保证委托人能够向律师推心置腹的利益,超过了法庭能够获得所有相关证据的利益。

2律师工作成果原则

律师工作成果豁免原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47年在Hick-man v. Taylor一案中确立的一项原则,即在诉讼中,对于律师准备的材料有限地免于审前预示(discovery ) ,1938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审前证据预示程序,建立了在审前从对方当事人和第三人处获取有关信息的强制机制。这样,就有必要确定律师应当在什么样的范围内满足对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关于获取有关信息的要求。证据预示程序一开始就禁止通过该程序获取受特权保护的信息,因此,受律师——委托人特权保护的信息不得通过证据预示程序获取。但是对于处于律师掌握之下的不受特权保护的信息如何处理没有明确规定。194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Hickman v. Taylor一案.中认为,为了促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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