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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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大连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法律常识大连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产权有序流转,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各类占有和使用企业国有资产的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涉及国有产权变动行为.第三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是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负责管理和监督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资产评估,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对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第五条资产评估的目的是通过评估工作,为委托方特定经济行为所涉及资产提供相应类型价值的参考.第二章资产评估第六条占有单位具有本办法所列评估事项时,必须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任何单位不得借故规避评估程序.第七条占有单位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资产抵押、质押;(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合资、合作;(三)企业合并、分立、清算;(四)资产转让、置换等;(五)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六)境内发行各种内资股(A股等);(七)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九)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八条占有单位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对企业整体或部分资产实施的无偿划转;(二)国有独资企业及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第九条占有单位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当事方认为需要的,可以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资产评估:(二)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团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27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集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团公司范围内的国有全资、控股法人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和国有参股企业发生国有产权变化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资产评估第三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五)产权转让;(六)资产转让、置换;(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九)资产涉讼;(十)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四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四)向非国有单位投资,或设立公司涉及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五)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五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经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三)其他可以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六条企业发生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必须按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规范程序和要求,及时办理核准和备案手续。

第七条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况进行委托:(一)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由企业委托;(二)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企业出资人或其上级单位委托;(三)有多个股东的企业发生资产评估事项,经协商一致可由国有最大股东委托;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委托;(四)经济行为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应由企业与非国有单位协商委托,一般由企业委托。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确保企业改制重组、产权流转等工作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以下简称《评估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备案管理单位),按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对应当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备案管理工作,适用本指引。

第二章备案工作程序第三条企业发生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按照《关于规范中央企业选聘评估机构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产权〔2011〕68号)等文件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

第四条在资产评估项目开展过程中,企业应当就工作情况及时通过中央企业资产评估管理信息系统向备案管理单位报告,包括评估基准日选定、资产评估、土地估价、矿业权评估和相关审计等情况。

必要时,备案管理单位可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五条企业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将备案申请材料逐级报送备案管理单位。

在报送备案管理单位之前,企业应当进行以下初步审核:(一)相关经济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合理。

(三)执业评估机构及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质。

(四)评估范围是否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重组改制方案内容一致。

(五)纳入评估范围的房产、土地及矿产资源等资产权属要件是否齐全。

(六)被评估企业是否依法办理相关产权登记事宜。

(七)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等资料要件是否齐全。

第六条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时,应当向备案管理单位报送下列文件材料:(一)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其他有效文件,包括相关单位批复文件以及企业董事会决议或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等。

(四)评估所涉及的资产改制重组、产权流转方案或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淮政办发〔2017〕78号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淮政办发〔2017〕78号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淮政办发〔2017〕7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9月7日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企业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全市企业是指市属国有企业(以下称市属一级企业)及其子企业和县(区)属国有企业(以下称县区属一级企业)及子企业。

市属国有企业是指市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县(区)属国有企业是指县(区)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授权,代表市政府对市属一级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市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市政府对市属一级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市国资委或经市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机构,以下统称市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

第五条县(区)国资委办(局),根据县(区)政府授权,代表县(区)政府对县(区)属一级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县(区)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县(区)政府对县(区)属一级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第14号令发布第一条为了适应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经济结构调整中的国布资本运营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筒称占有单位)。

第三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贡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三)合并、分立、清算,(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一)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二)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五条占有单位有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第六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收购非国有资产,(二)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第七条占有单位有本规定所列评估事项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占有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九条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财政部负贡核准。

经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核准。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5.10•【文号】国资发产权[2013]64号•【施行日期】2013.05.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3〕64号)各中央企业: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提高评估备案工作效率,国资委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反馈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年5月10日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确保企业改制重组、产权流转等工作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以下简称《评估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备案管理单位),按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对应当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备案管理工作,适用本指引。

第二章备案工作程序第三条企业发生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按照《关于规范中央企业选聘评估机构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产权〔2011〕68号)等文件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

第四条在资产评估项目开展过程中,企业应当就工作情况及时通过中央企业资产评估管理信息系统向备案管理单位报告,包括评估基准日选定、资产评估、土地估价、矿业权评估和相关审计等情况。

必要时,备案管理单位可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五条企业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将备案申请材料逐级报送备案管理单位。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填报说明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填报说明

附件3《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填报说明为适应《暂行办法》第六条所列各类资产评估行为备案的需要,现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分为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和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两类。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所出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时,应按附件1、2的格式和内容填报办理。

一、如何下载、填写、打印、上报(一)下载:有关单位按目前统一的固定格式下载,不得修改表式和有关项目。

(二)填写:填写《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时,必须通过计算机输入(经济行为类型或有例外,参后),不得用手工填写。

有关单位要严格按《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规定的项目和内容如实填写,填写内容要准确、齐全、清晰,不得漏项、涂改。

填报的评估数据以万元为单位,保留两位小数。

(三)打印:有关单位按印制的固定输出格式,用A3纸双面打印,不得分页。

(四)上报:国务院国资委网站刊登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仅供企业下载填报用,填写好的备案表按规定加盖公章并签字后上报。

二、如何填写《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当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时评估对象为国有资产,评估备案时需填写《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当评估对象为非国有资产,评估备案时需填写《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应由产权持有单位如实通过计算机输入填写(经济行为类型或有例外,参后),上级单位核实无异议后,签章转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共四部分,分别为“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封面”、“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资产评估结果”、“备注”。

1.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封面(1)备案编号:由受理备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存档时填写统一编号;(2)产权持有单位(盖章):由评估对象的产权持有单位填写单位全称并盖章;(3)法定代表人(签字):由产权持有单位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4)填报日期:填写填报《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的具体时间,如“2006年01月01日”。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填报说明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填报说明
账面价值:当评估对象为企业产权(股权)时,账面价值应为审计后账面值;当评估对象为部分资产时,账面价值为企业的账面价值;
评估价值:按照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汇总表填写。评估对象为企业产权(股权)时,选用成本法评估值作为评估结果的,流动资产至净资产的评估价值要逐项填写;选用收益法或市场法评估值作为评估结果的,只填写净资产的评估价值;
增减值:增减值为评估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
增减率:增减率为增减值与账面价值的比率。
(5) 所出资企业(有关部门):填写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所属所出资企业或有关部门单位全称;
(6) 经济行为类型:根据与评估目的一致的经济行为,按所列类型“手工”打勾,不得多选。若经济行为未包括在所列类型中,占有单位必须在“其他”项下通过计算机明确输入经济行为类型;
(7) 评估报告书编
当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时评估对象为国有资产,评估备案时需填写《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当评估对象为非国有资产,评估备案时需填写《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应由产权持有单位如实通过计算机输入填写(经济行为类型或有例外,参后),上级单位核实无异议后,签章转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一、如何下载、填写、打印、上报
(一)下载:有关单位按目前统一的固定格式下载,不得修改表式和有关项目。
(二)填写:填写《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时,必须通过计算机输入(经济行为类型或有例外,参后),不得用手工填写。有关单位要严格按《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规定的项目和内容如实填写,填写内容要准确、齐全、清晰,不得漏项、涂改。填报的评估数据以万元为单位,保留两位小数。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国资办发[1992]36号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国资办发[1992]36号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正文:----------------------------------------------------------------------------------------------------------------------------------------------------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2年7月18日国资办发<1992>3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办法》第二条所说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行政法规。

第三条《办法》所说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或接受捐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形态的资产。

第四条《办法》第三条所说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包括:(一)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及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社会组织;(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三)各种形式的国内联营和股份经营单位;(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五)占有国有资产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六)其它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

第五条《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经济情形时,除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评估外,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第六条《办法》第三条所说的情形中:(一)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超过百万元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的经济行为。

(二)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

(三)企业出售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或企业内部的分厂、车间及其它整体性资产的出售。

(四)企业联营是指国内企业、单位之间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投入组成的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厦财统[2010]2号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厦财统[2010]2号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厦财统〔2010〕2号)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各区财政局:现将《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市财政局。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管理,正确反映国有资产的价值量,维护国家所有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管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置换非国有资产等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

第四条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和监管工作;区级财政部门负责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和监管工作。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实施。

第二章资产评估第六条行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资产有偿转让、置换、拍卖的;(二)非货币性资产抵偿债务的;(三)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四)确定无原始价格资产价值的;(五)出租资产的租金底价;(六)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行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产权)的;(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偿债务的;(三)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802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802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8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市、厦门市、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煤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我们制定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2.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除核准项目以外的所有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2.01.14•【文号】财办企[2002]4号•【施行日期】2002.01.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1月14日财办企[2002]4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市、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厦门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有关国有金融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人民团体: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802号),现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为顺利开展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各中央管理企业集团(总公司)、有关部门、各省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国资)部门(以下简称“各有关单位”)要尽快按有关规定程序和要求刻制“××(单位名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专用章”(即专用章名称),并及时将印模报我部企业司备案。

二、各有关单位要配备专人负责使用和保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专用章,制定有关评估项目备案管理的内部工作制度,并报我部企业司备案。

三、各有关单位要切实转变观念和工作方式,认真履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职能,正确处理企业资产财务管理与评估项目管理的关系,正确对待评估委托方与评估机构的关系,杜绝以各种方式设置部门和地区壁垒干扰评估市场的现象,保证改革措施的贯彻执行和资产评估活动的正常开展。

四、《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所称“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是指以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及子公司,以及国务院直属企事业单位为经济行为当事方之一的资产评估项目,前述中央企业集团子公司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转让股权投资涉及的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集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受理备案。

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委产权[2006]274号)

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委产权[2006]274号)

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委产权[2006]27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资委,各中央企业:《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施行,进一步规范了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效提高了资产评估工作水平。

结合《暂行办法》施行以来的实际情况,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过程中的一些具体问题需进一步明确。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中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其中包括采用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设置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项目中,按限额专项委托中央企业办理相关资产评估项目备案。

其中,属于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中央企业负责办理资产总额账面值5000万元(不含)以下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5000万元以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备案;其他中央企业负责办理资产总额账面值2000万元(不含)以下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2000万元以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备案。

二、资产评估项目的委托根据《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发生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针对不同经济行为,资产评估工作的委托按以下情况处理: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由企业委托;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产权等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企业的出资人委托。

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等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一般由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委托。

三、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资产评估项目的管理方式有多个国有股东的企业发生资产评估事项,经协商一致可由国有股最大股东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国有股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国资委资产评估核准备案要求及评估报告常见问题(ppt 71页)

国资委资产评估核准备案要求及评估报告常见问题(ppt 71页)

国资评估报告要求及常见问题
评估结论 同一报告下同一类型的各公司评估结论选择理由 需保持一致性 对于高新技术企业,或者企业有商标、专利、资 质等无形资产而在成本法评估中又未考虑的,应推 荐收益法 企业最主要的资产如果是采用收益法评估的(例 如房地产企业、采矿企业),而报告又未采用收益 法作为最终结果,须注意选择方法描述时的合理性 收益法和成本法评估结果差异应有合理解释 对于长期股权投资评估值,应加回最合理的评估 结论 关注股东部分权益价值的计算
国资评估报告要求及常见问题
假如用收益法对企业整体资产或者无形资产进行评估, 一般情况下要有企业前三年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或 审定报表) 拟上市项目或已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项目,评估 基准日在6月30日(含)之前的,需提供最近三个完整 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评估基 准日在6月30日之后的,需提供最近两个完整会计年度 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其他经济行为需 提供最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 审计报告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
核准备案的时间要求
企业应当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资委提出核准 申请 企业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评估 基准日起9个月内将备案申请材料逐级报送备案管理单 位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
需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 1、采用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2、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设置事项 3、经国务院国资委批准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项目中, 按限额专项委托中央企业办理相关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 作。其中,属于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中央企业负责办理 资产总额账面值在5000万元(不含)人民币(下同)以 下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5000万元以上的资产评估项目 继续由国务院国资委办理备案;其他中央企业负责办理 资产总额账面值在2000万元(不含)以下资产评估项目 的备案,2000万元以上的资产评估项目继续由国务院国 资委办理备案。

《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解读

《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解读

《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解读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省政府国资委结合我省实际修订了《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评估管理办法》《评估管理办法》分为总则、资产评估事项、评估机构的选择与委托、资产评估工作程序、核准与备案、监督检查、罚则和附则等八章、四十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一是按照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划分备案权限。

明确了经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出资企业负责备案。

市州及以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各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二是规范评估机构的选择和委托。

对评估项目委托人确定、机构选择的基本条件、评估委托合同签订、省出资企业评估机构库的建立和管理等进行了规范。

三是规范资产评估工作程序。

明确了企业开展资产评估业务的条件、企业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责任义务、评估报告初稿后沟通、审核程序及公示程序等,促进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四是加强核准项目的跟踪指导。

需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正式评估前应当向省国资委书面报告;省国资委认为必要时可以对项目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通过加强事前事中监督指导,及时掌握企业重大资产评估项目进展情况,及早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督促企业依法合规开展工作,评估机构公正合理估值作价。

五是强化监督检查。

要求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利用产权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加强对资产评估工作的日常监督,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定期不定期抽查,形成监督检查合力。

重庆市国有企业资产评估备案及核准管理办法

重庆市国有企业资产评估备案及核准管理办法

重庆市国有企业资产评估备案及核准管理办法重庆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802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办发[2003]178号),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除核准项目以外的所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重庆市市属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

第四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三)合并、分离、清算、破产;(四)公司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或增资扩股;(五)企业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七)整体资产或部分资产托管、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八)企业进行债权转股权或主辅分离;(九)企业发行股票、可转换债券;(十)确定涉讼资产价值;(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五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一)经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二)国有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资产(股权)划转、置换、转让、托管和租赁。

(三)账面资产价值不超过100万元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下(资产价值100万元以上的除外)的非整体性资产处置(土地和房屋除外)。

第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进行评估:(一)收购非国有资产;(二)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形式偿还债务;(四)与非国有单位或自然人共同组建公司制企业的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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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财政部【发文字号】财企[2001]802号
【发布日期】2001.12.31 【实施日期】2001.12.31
【法规类别】国有资产评估【唯一标志】38292
【全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1〕802号)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4篇其他规范性文件1篇地方法规10篇相关论文1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市、厦门市、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煤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我们制定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2.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除核准项目以外的所有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后,在相应经济行为发生前将评估项目的有关情况专题向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集团公司、有关部门报告并由后者受理的行为。

第四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财政部负责;子公司或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负责。

地方管理的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比照前款规定的原则执行。

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按国有股最大股东的资产财务隶属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一方办理备案手续。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地方法规1篇)
第五条办理备案手续需报送以下文件材料:
(一)占有单位填报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附件二);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可以软盘方式报备);
(三)其他材料。

第六条办理备案手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应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
(二)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待占有单位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第七条评估项目备案后,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占有单位应自调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原备案表由备案机关收回。

第八条财政部门建立评估项目备案统计报告制度。

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1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项目情况统计汇总后上报财政部;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应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本省备案项目情况统计汇总后上报财政部。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中央管理企业集团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的管理,对备案项目必须严格逐项登记,建立评估项目备案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评估项目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备案项目经济行为和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的合法性。

第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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