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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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为公正、高效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统一劳动争议案件执法尺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与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共同研讨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北京市、区两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从事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部分领导和仲裁员参加了研讨。

经对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亟待解决的疑难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讨论,现就有关问题提出指导意见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用工单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第五项中“被挂靠单位”、“个人”与“因工伤亡职工(人员)”之间产生争议,如何处理?“用工单位”、“被挂靠单位”与“因工伤亡职工(人员)”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

“用工单位”、“被挂靠单位”仅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个人”与“因工伤亡职工(人员)”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用工单位”、“被挂靠单位”与“因工伤亡职工(人员)”之间无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争议。

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个人”追偿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2.发包单位将业务发包给有用人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包括有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个体经营者),从事该发包业务的劳动者与上述主体发生争议的,如何处理?应当认定劳动者与承包的有用人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发包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除外。

3.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聘用参与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社员产生争议,如何认定?结合农民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性质和用工特点等因素,区分情况予以严格判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用工单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第五项中“被挂靠单位”、“个人”与“因工伤亡职工(人员)”之间产生争议,如何处理?“用工单位”、“被挂靠单位”与“因工伤亡职工(人员)”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

“用工单位”、“被挂靠单位”仅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个人”与“因工伤亡职工(人员)”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用工单位”、“被挂靠单位”与“因工伤亡职工(人员)”之间无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争议。

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个人”追偿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2.发包单位将业务发包给有用人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包括有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个体经营者),从事该发包业务的劳动者与上述主体发生争议的,如何处理?应当认定劳动者与承包的有用人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发包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除外。

3.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聘用参与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社员产生争议,如何认定?结合农民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性质和用工特点等因素,区分情况予以严格判定。

北京市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41条适用之今时再探讨

北京市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41条适用之今时再探讨

北京市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41条适用之今时再探讨2009年8月17日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北京市、区两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从事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部分领导和仲裁员参加了研讨,其中对用人单位迟延转移档案和档案丢失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形成了被大家所熟知并在司法实践中沿用至今的41条。

档案丢失迟延转移档案侵权损害赔偿养老退休待遇一、侵权责任法已经为解决此类案件铺平道路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劳动者来说,人事档案是记录劳动者何时参加工作、工作时间及退休后是否可以办理养老等一系列问题的凭证。

所以说档案的特点既有人身属性又有财产属性,既有人身权益又有财产权益。

属于侵权法的调整范围。

因单位的原因致职工的档案丢失,给职工造成损失,单位应如何承担责任?综合研讨情况会议认为,单位对丢失职工档案的赔偿数额,应考虑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情况,就目前来说,掌握赔偿数额不超过五、六万元为宜。

特别情况要慎重,种赔偿是对单位行为的处罚,不应理解是对档案价值的赔偿,强调这种赔偿是一次性的。

对于这种观点,笔者有不同的观点。

(1)依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

职工档案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做好防火、防蛀、防潮、防光、防盗等工作。

”对于劳动部这份规定从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如果违反其规定,应承担一种行政责任,应由行政部门对档案保管单位予以处罚。

(2)价值与损失之间是既对立又统一的矛盾体,如果不考虑其档案的价值,就不能确定其损失,如果损失无法计算就更谈不上如何赔偿的为问题。

笔者认为,做为用人单位对人事档案负有保管的义务,劳动者的档案在单位保管期间丢失了应承担保管不利的责任,如果发生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劳动者调动工作、辞职或解除劳动合同、开除、辞退等情形离开用人单位,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再有原劳动隶属关系,只是因为用人单位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给劳动者造成迟延转移或丢失损失的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法规类别】仲裁机构劳动争议会议差旅【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14]220号【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布日期】2014.05.07【实施日期】2014.05.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2014年5月7日京高法发[2014]220号)为公正、高效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统一劳动争议案件执法尺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与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近期召开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北京市、区两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从事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部分领导和仲裁员参加了研讨。

与会人员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亟待解决的疑难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讨论,就相关问题的解决达成了基本共识。

现就有关问题纪要如下:一、仲裁与诉讼的衔接和受理问题1、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后又撤回申请,向法院起诉,如何处理?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又撤回申请的,法院不能视为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可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对于当事人在撤回申请后,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经仲裁委裁决或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法院可以受理。

2、当事人申请仲裁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仲裁委按照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并作出决定书的,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如何处理?法院经审查符合劳动争议受理条件的,可以受理。

3、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未起诉,或裁决有多项内容,当事人仅就部分内容提起诉讼的,如何处理?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或仅就部分内容提起诉讼,法院只需审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请求,保持当事人诉讼请求与审理内容的一致性。

北京市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41

北京市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41

的部分庭 长和法官、 北京市 、 区两级 劳动 争议 仲裁委 员会从 事 劳动 三、 物 价上涨养老金逐 年上调 。 6万元的赔偿标 准 已经 不能适 争议仲裁 工作的部分领导和仲裁 员参加 了研讨 , 其中对用人单位迟 应为人们生存所需要 延转移档案和档案丢失问题进 行 了探讨 并形成 了被 大家所熟知并 根据《 北京市 2 0 1 3年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显示 , 北 在 司法实践 中沿用至今 的 4 l条。 【 关键词】档案丢失 迟延转移档案
能生存 2年。同时北京 市 的养 老金 以每 年 1 0 % 的速 度递增 , 而北 京市高院从 0 9年《 会议纪要》 开始适用该标准至今未做 调整 , 已经 2 0 1 0年 7月 1日起施 行 的《 侵权 责任法 》 第 二条规 定 : “ 侵 害 不能满足社 会生活需要 。当档案所有人 因档案丢 失影响办理 退休 民事权益 , 应当依 照本 法承担侵权责任 。 ” 对于劳动 者来说 , 人 事档 手续 , 在花完 了所有 的赔偿金后将再无着落 , 可能 引发对社会 和政 案是记 录劳动者何 时参 加工作 、 工作 时 间及 退休 后是 否可 以办理 府不满 , 影 响社 会 安 定 团结 。 养老等一 系列 问题 的凭证 。所 以说档案 的特 点既有人身属性 又有 四、 对 于档 案丢 失和 迟 延 转 移 造 成 的 损 失 应 分 情 况 分 别 加 以 财 产属性 , 既有人身权益又有财产权 益。属 于侵权法 的调整范 围。 对 待 因单位 的原 因致职工 的档案丢失 , 给职工造成 损失 , 单位 应如 《 会议纪要》 第4 1 条分 为两种情形 , 其中迟延转移 的是一 种情 何 承担 责任 ?综合研讨情 况会议 认为 , 单位 对丢 失职 工档案 的赔 况: “ 因用人单位 的过错 而使档 案迟延移 转 , 劳动者 要求用 人单 位 偿 数额 , 应考虑过错程度 、 损害后果等情况 , 就 目前 来 说 , 掌 握 赔 偿 赔偿损失 , 劳动仲裁委或 人 民法 院在确定 赔偿额 时 , 可参 照《 北 京 数额不超过 五 、 六 万元 为 宜 。特 别 情 况 要 慎 重 , 种 赔 偿 是 对 单 位 行 市失业保 险规定 》 及 相关政策文 件的规定 ; ” 另一 种为档案 丢失的 为的处 罚 , 不应理 解是 对档 案价 值 的赔偿 , 强 调 这种 赔偿 是一 次 情况 : “ 劳 动 者 因其 档 案 丢 失 而 向 用 人 单 位 主 张 赔 偿 损 失 的 , 劳 动 性 的。 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 程度和受损 情况酌情 确定 对 于这种观点 , 笔 者有不 同的观点 。( 1 ) 依 据《 企 业职T 档案 赔 偿数 额 , 一般不超过六万元 。 ” 笔 者认 为 , 迟 延 转 移 档 案 应 细 化 为 管 理工作规定》: “ 职工档案 由所在企 业的劳动 ( 组织人 事) 职 能机 两种情况 , 一种是 因为迟延转移影响劳动者 再就业 的情 形 ; 一 种是 构 管理 。职T档 案管 理单 位 应建 立健 全工 作制 度 , 做 好 防火 、 防 迟延转 移影 响劳动者退休 的情形 。对于第一种情 况 , 影 响再就业 , 蛀、 防潮 、 防光 、 防盗等工作。 ” 对 于 劳 动 部 这 份 规 定 从 性 质 上 属 于 按照《 失业保险条例》 赔偿对于劳动者来说可 以在迟延转移期 间拿 部 门规 章 , 如果违反其 规定 , 应 承担一 种行政 责任 , 应 由行政部 门 到等同于失业金的赔偿数 额 , 可 以满足赔偿 的 目的 ; 对于第 二种情 对 档案保管单位予 以处 罚。( 2 ) 价 值与损失 之间是 既对立又 统一 况, 所造成 的损失结果如 同档案丢失 , 影 响劳动者退 休及养 老故应 的矛盾体 , 如果不考虑其档 案 的价 值 , 就不 能确定其 损失 , 如果 损 该 按 照 档案 丢失 的情 形 赔 偿 。对 于档 案 丢 失 应 根 据 情 况 加 以 区 分 失无法计算就更谈不 上如何 赔偿 的为 问题 。笔者认 为 , 做为用 人 对待 , 比如 一 个 2 0多 岁 的人 档 案 丢 失 了 , 可 以重新建立档 案 , 达 到 单位对人事档案 负有保 管的义务 , 劳动者 的档案 在单位保 管期 间 退休年龄时可 以办理退休手续 领取养老金 , 如果一个 5 0多岁的人 丢 失了应承担保管不利 的责任 , 如果发生 争议应属 于劳动争议 , 但 档案丢失了 , 档案里 的材料也补不 回来 了, 不能计算 之前 的连续T 是劳动者调动工作 、 辞 职或 解除 劳动合 同、 开除、 辞退等情 形离 开 龄无法核算 养老金 , 虽然按照现在 的标准赔偿 6万元 , 可是不 能解 用人单位 , 由于劳动者 和用人单位不再有 原劳动隶属关 系 , 只是因 决 长 远 问题 , 会 导 致 严 重 的不 公 平 。 为用人单位没有履行法定 义务 , 给 劳动者造 成迟延 转移 或丢失 损 五、 结 语 失的应 承担 民事侵权 责任。同时造成 的损失 可 以依 照《 侵权责 任 笔者借 最近正在代理 张某诉 中国某 仪器设备有 限公 司档案丢 法》 的相关规 定 , 根据过错程度按照《 失业 保险条例》 及《 养老保 险 失 赔偿 一 案 , 且 审 理 法 官 也 对 6万 元 赔 偿 额 与 实 际 损 失 之 间存 在 法》 的标 准计算 , 并可以要求赔 偿精 神损 失。 差 距 予 以思 考并 向北 京 市 高 院提 出 建 议 之 机 。通 过 发 表 此 文 向 北 二、 赔 偿 数额 过低 , 导 致 用 人 单 位 更 加 不 重视 档 案 的保 护 京市高院提出建议修 改《 会议纪要》 4 1条之 内容 , 笔者研 究这个 问 对 于劳动者来说 , 档案未及 时转到社保 机构 , 将不能领取社 会 题 尚浅 , 望大家批评指正 。 养 老保 险, 只能向用人单位 主张损 害赔偿责任 。按 照现行 4 l条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劳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研讨会纪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劳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研讨会纪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为公正、高效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统一劳动争议案件执法尺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与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近期召开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北京市、区两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从事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部分领导和仲裁员参加了研讨。

与会人员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亟待解决的疑难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讨论,就相关问题的解决达成了基本共识。

现就有关问题纪要如下:一、仲裁与诉讼的衔接和受理问题1、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后又撤回申请,向法院起诉,如何处理?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又撤回申请的,法院不能视为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可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对于当事人在撤回申请后,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经仲裁委裁决或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法院可以受理。

2、当事人申请仲裁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仲裁委按照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并作出决定书的,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如何处理?法院经审查符合劳动争议受理条件的,可以受理。

3、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未起诉,或裁决有多项内容,当事人仅就部分内容提起诉讼的,如何处理?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或仅就部分内容提起诉讼,法院只需审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请求,保持当事人诉讼请求与审理内容的一致性。

对双方当事人均未起诉的仲裁结果部分,可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确认,并直接写入判决主文。

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的审理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法院应当结合证据对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和认定。

法院对仲裁裁决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项认为有误的,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诉讼请求,均可以直接予以认定,并根据所认定的事实作出相应判决。

4、在仲裁程序中,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诉讼中证人是否仍需出庭?证人可不再出庭,但仍有需要质询的事实或当事人又提供反证的除外。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一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为了及时解决劳动争议案件执法中的疑难问题,促进执法统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与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处于近期联合召开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北京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从事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部分领导和仲裁员参加了研讨,与会人员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亟待解决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认真充分的讨论,对部分问题的解决取得了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问题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我市的仲裁和审判实践,对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2)由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上述待遇的,应予受理。

(3)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2、因用人单位迟延转档或将档案丢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办理退休手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二、关于一裁终局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4、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有两类,一是小额案件,即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是标准明确的案件,即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培训时刻:2020年8月12日培训讲师:刘昊斌律师培训主题:北京最新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审判意见解析与HR实务操作依照文件:«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一,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畴?1、没有缴纳社保的,仲裁是否受理?纪要条文:1、〔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一样不予受理。

——劳动者需要向劳动和社会保证部门进行投诉,由其进行处理。

案例:假如职员不情愿上社保,不配合企业办理缴纳业务如何办?——企业应留下证据证明是职员要求不上社保的,同时能证明企业差不多尽到了提醒义务〔职员入职时提交材料的通知、邮件、合同或者职员手册〕;或者在职员入职之时就让职员提交办理社保所需的个人材料,直截了当办理。

2、因为没有缴纳社保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报销、生育费用报销,是属于受理范畴?纪要条文:1、〔2〕由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上述待遇的,应予受理。

——用人单位应该按照已发生的职员实际应享受的待遇金额支付,或者职员将要发生的费用应按其今后可期待的待遇标准支付〔最好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作为支持证据〕。

小案例:假如企业以开会的名字组织职员游玩,途中大巴车出事故,职员受伤或者死亡,这是否应算作工伤?解答:假如在周一至周五的的工作时刻内,可算作工伤;下班时刻或者休息日,不算加班。

3、农民工的社保赔偿,是否属于受理范畴?农民工的社保缺失赔偿标准是什么纪要条文:1、〔3〕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缺失的,应予受理。

——假如农民工不要求上全险,那么企业能够只给他们上医疗和工伤;假如农民工提出申诉,那么企业应该将企业应缴纳养老保险部分赔偿给农民工。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九年八月十七日)为了及时解决劳动争议案件执法中的疑难问题,促进执法统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与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处于近期联合召开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北京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从事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部分领导和仲裁员参加了研讨,与会人员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亟待解决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认真充分的讨论,对部分问题的解决取得了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问题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我市的仲裁和审判实践,对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2)由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上述待遇的,应予受理。

(3)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2、因用人单位迟延转档或将档案丢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办理退休手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二、关于一裁终局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4、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有两类,一是小额案件,即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是标准明确的案件,即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劳动争议会议纪要一

劳动争议会议纪要一

劳动争议会议纪要一篇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发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发文字号】【批准部门】【批准日期】【发布日期】20XX.08.17【实施日期】20XX.08.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法规类别】仲裁调解/劳动人事【唯一标志】17111794【全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庭;各区、县人民法院民庭及派出法庭:为了及时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的疑难问题,促进执法统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与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于近期联合召开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亟待解决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问题进行了研讨,对一些问题的解决取得了一致意见,并形成了会议纪要。

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供审判实践中参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二○○九年八月十七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为了及时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促进执法统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与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于近期联合召开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北京市、区两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从事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部分领导和仲裁员参加了研讨,与会人员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亟待解决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认真充分的讨论,对部分问题的解决取得了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问题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我市的仲裁和审判实践,对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2)由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或按规定给付相关费用的,应予受理;(3)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解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解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解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文/福田汽车法律与知识产权部张京利2017年4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与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进一步统一劳动争议案件审判标准和执法尺度。

本文仅对企业生产经营中常涉及的问题进行解读。

1用工主体和劳动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解答》规定,“用工单位”、“被挂靠单位”尽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不以此推定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同时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个人”与工伤亡人员之间界定为雇佣关系。

具体详见《解答》前4条。

公司的建设工程业务、行政部门修理修缮业务、物流业务等在运输、发包业务中可能会涉及此类问题,相关人员应特别注意。

2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的变更《解答》第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可根据生产经营情况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当调岗属于合理范畴内,应支持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

但如果未约定工作岗位或约定不明,用人单位有正当理由,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合理地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用工行为。

若明确约定工作岗位但未约定如何调岗的,则调岗应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所列情形。

当用人单位调岗不符合规定时,对于劳动者主张恢复原工作岗位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

经审查难以恢复原工作岗位的,可释明劳动者另行主张权利,释明后劳动者仍坚持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可驳回请求。

实际中很多用人单位奉行岗变薪变的的工资政策。

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

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2014年5月7日)为公正、高效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统一劳动争议案件执法尺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与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近期召开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北京市、区两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从事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部分领导和仲裁员参加了研讨。

与会人员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亟待解决的疑难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讨论,就相关问题的解决达成了基本共识。

现就有关问题纪要如下:一、仲裁与诉讼的衔接和受理问题1、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后又撤回申请,向法院起诉,如何处理?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又撤回申请的,法院不能视为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可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对于当事人在撤回申请后,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经仲裁委裁决或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法院可以受理。

2、当事人申请仲裁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仲裁委按照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并作出决定书的,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如何处理?法院经审查符合劳动争议受理条件的,可以受理。

3、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未起诉,或裁决有多项内容,当事人仅就部分内容提起诉讼的,如何处理?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或仅就部分内容提起诉讼,法院只需审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请求,保持当事人诉讼请求与审理内容的一致性。

对双方当事人均未起诉的仲裁结果部分,可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确认,并直接写入判决主文。

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的审理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法院应当结合证据对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和认定。

法院对仲裁裁决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项认为有误的,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诉讼请求,均可以直接予以认定,并根据所认定的事实作出相应判决。

4、在仲裁程序中,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诉讼中证人是否仍需出庭?证人可不再出庭,但仍有需要质询的事实或当事人又提供反证的除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千里之行,始于足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了统一法律适用,解决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问题而发布的一份指导性文件。

劳动争议案件在现代社会中十分普遍,经常涉及劳动合同、劳动报酬、工伤赔偿等方面的纠纷。

因此,针对这些问题的解答对于维护劳动者权益、保障企业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该文件共由六个部分组成,涵盖了劳动合同、工资福利、工资支付、工伤认定、劳动争议仲裁和法院审理等方面的内容。

本文将以这六个部分为线索,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进行解读和分析。

首先,劳动合同是劳动争议案件的核心问题之一。

在这部分内容中,文件明确了对劳动合同的定义,并强调了劳动合同签订的原则和要求。

对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和解除所需程序等细节问题也进行了明确规定。

此外,文件还对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承担作出了相应的解答。

其次,文件关于工资福利的解答非常重要。

工资是劳动者最直接的利益体现之一,关乎他们的基本生活需求。

在这部分内容中,文件明确了工资的定义和构成要件,并详细阐述了工资支付的时限、方式和标准等问题。

对于工资支付迟延和拖欠的问题,文件指出了相关法律法规和法院判例,并对雇主的违法行为提出了明确的举证要求。

第三,文件关于工资支付的解答同样重要。

工资支付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的一项重要措施。

在这部分内容中,文件明确了工资支付的法定时限、方式和内第1页/共2页锲而不舍,金石可镂。

容。

对于支付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如工资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符合、工资不足等情况,文件提出了相应的解答和法律依据。

第四,工伤认定是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常见问题之一。

工伤赔偿与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密切相关,是劳动者应享有的权益。

在这部分内容中,文件明确了工伤的定义和认定标准,并详细列举了工伤赔偿的具体计算方式和范围。

对于工伤认定中的审查程序和证据要求,文件也进行了规定和解答。

综合工时会议纪要

综合工时会议纪要

综合工时会议纪要篇一:综合部月度会议纪要第1页共2页第2页共2页篇二:劳动法会议纪要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为了及时解决劳动争议案件执法中的疑难问题,促进执法统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与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处于近期联合召开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北京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从事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部分领导和仲裁员参加了研讨,与会人员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亟待解决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认真充分的讨论,对部分问题的解决取得了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问题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我市的仲裁和审判实践,对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2)由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上述待遇的,应予受理。

(3)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2、因用人单位迟延转档或将档案丢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办理退休手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二、关于一裁终局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4、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有两类,一是小额案件,即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是标准明确的案件,即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北京市高院对劳动争议三大疑难问题进行解答

北京市高院对劳动争议三大疑难问题进行解答

2014年5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会议纪要(二)》”),对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阐明和解释。

2015年1月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4年部分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对于在实践中执行《会议纪要(二)》相关规定时遇到的疑难问题进行了统一答复和解释。

其中,值得北京市用人单位关注的问题如下:如何确定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问题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以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时效问题,首先,仲裁时效按天起算,不再按整段起算,时效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计算一年,因此实际给付的二倍工资不超过十二个月;其次,仲裁时效不能被主动适用,该抗辩应由用人单位提出。

以劳动者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例:陈某1996年5月10日起到公司工作,双方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11月15日。

2008年10月14日陈某以连续工作12年为由要求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拒绝,公司一直未与陈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1年3月23日,陈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若不考虑时效问题,陈某可以主张二倍工资自2008年11月16日至双方实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但如果用人单位提出时效抗辩,且陈某不能证明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的,陈某于2011年3月23日申请仲裁,往前计算一年为2010年3月23日,那么,陈某主张的2010年3月23日之前的二倍工资就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在本案例中,若陈某有证据证明其自2008年11月16日起一直在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时效,则给付的二倍工资的期间应自该日起至实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因工死亡职工亲属的诉讼地位《会议纪要(二)》明确规定,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可以要求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北京市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要点解读

《北京市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要点解读

《北京市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要点解读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劳动人事部2014年5月,北京市高院出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以下简称《纪要》)。

作为直接指导北京市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各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性文件,《纪要》对于以往实践中很多存在争议的问题有了较为明确的意见,尤其是以下四点更应注意。

一、在校学生在用人单位进行实习,是否应认定劳动关系?主体是否适格是确定劳动关系的重要条件。

一直以来很多用人单位在人力资源管理中存在这样的误区,即认为在校学生不是劳动者,所以当然不会与其形成劳动关系。

但实际上依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校生只有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的情况下才可以不视为就业、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其他情况下是否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要视双方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定。

《纪要》对这一问题明确指出“在校学生在用人单位进行实习,应当根据具体事实进行判断,对完成学校的社会实习安排或自行从事社会实践活动的实习,不认定劳动关系。

但用人单位与在校学生之间名为实习,实为劳动关系的除外。

”所以,用人单位今后在对在校学生进行人员管理过程中,应当提高法律意识,注意管理方式,以免被认定为与在校学生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被迫承担社保、加班费等基于劳动关系的各项义务。

二、HR未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能否支持?在实践中,作为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者的HR向单位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能否得到支持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支持者认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HR无论因何种原因未签劳动合同均属于用人单位内部的管理问题,但只要未履行法定义务,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样才能促使用人单位不断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依法履行各项法定义务。

否定者认为,作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者的HR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一种“监守自盗”的行为,如果支持这样的行为有违法律的基本原则,对单位显失公平,故不应支持。

北京高院劳动争议问题纪要(劳动争议疑难问题解答)

北京高院劳动争议问题纪要(劳动争议疑难问题解答)

关于印发《部分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各法院民庭:市高院下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在执行中由市一中院收集整理了相关疑难问题,并召开由市高院、市一中院及辖区法院参加的研讨会,会后整理形成会议纪要。

我庭已就该会议纪要与市第二、第三、第四中级法院进行沟通研究,形成统一意见。

现将该纪要下发,以供你们在审理案件时参考。

审理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高院民一庭。

特此通知。

市高院民一庭部分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一、《会议纪要二》第28条第(2)项:“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自用工之日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向仲裁委、法院主张确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在此情况下,劳动者同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用工之日满一年后的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问题:此时如果劳动者没有主张确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只主张支付用工之日满一年后的二倍工资,能否支持二倍工资?研讨意见:在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对二倍工资不予支持。

二、《会议纪要二》第28条第(4)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自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算,截止点为双方实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问题:对未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否没有时间上限?如果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一直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时效,是否一直支持未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支持至实际订立之日?研讨意见:1、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而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没有规定时间上限,即未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时间与因此支付的双倍工资时间相同,而不受支付十二个月二倍工资上限限制,但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如何适用见以下问题三研究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颁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颁布时间】2009-11-02【实施时间】2009-11-02【时 效 性】有效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庭; 各区、县人民法院民庭: 为妥善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31日联合召开社会保险相关问题研讨会,与会人员对部分问题的解决取得一致意见,并形成了会议纪要。

现将《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供审判实践中参考。

此外,市高院民一庭经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部门协商,委托该局相关部门开发了计算农民工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的计算机程序软件,供法官在办案时使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 研讨会会议纪要 为妥善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31日联合召开社会保险相关问题研讨会。

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领导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了研讨。

与会人员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进行了讨论,对部分问题的解决取得了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问题 1、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2、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赔偿数额的确定可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和《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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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二○○九年八月十七日)为了及时解决劳动争议案件执法中的疑难问题,促进执法统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与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处于近期联合召开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北京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从事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部分领导和仲裁员参加了研讨,与会人员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亟待解决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认真充分的讨论,对部分问题的解决取得了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问题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我市的仲裁和审判实践,对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2)由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上述待遇的,应予受理。

(3)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2、因用人单位迟延转档或将档案丢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办理退休手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二、关于一裁终局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4、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有两类,一是小额案件,即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是标准明确的案件,即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对于第一类案件,一般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各项请求的总金额为标准确定是否属于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

对于第二类案件,该类案件一般不涉及具体金额,主要是指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而产生的争议。

5、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

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应一并处理。

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或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对于终局裁决不服的案件后,均应在开庭审理前审查是否同时存在撤销仲裁之诉和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起诉,以便两级法院就有关案件进行协调和沟通。

6、根据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向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阅案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提供案卷。

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的裁定,应当送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三、程序方面的其他问题7、在劳动仲裁程序中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可依法予以追加,无须再行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漏裁的事项,人民法院可直接作出处理。

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该条款中的“不可分性”是指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的事项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

9、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原告(被告)”,后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被告(原告)”。

10、《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涉及的期间的起算,应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均从次日起算;《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所称的“以上”“不满”(合同期限)的界定,应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相一致。

11、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

四、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12、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

13、对于以自己的技能、知识或设施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自行承担经营风险,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一般不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或支配的人员,应认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14、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如此后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另一方因不同意解除而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如认为上述解除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应当确认解除。

15、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劳动合同。

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16、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应认定有关用工关系为雇佣关系。

五、关于劳动报酬方面的相关问题17、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18、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届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内支付工资,但最迟不得超过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届满后七日。

如工资支付日遇节假日或休息日时,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19、对于加班工资的日或小时工资基数的确定,应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但同时又约定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或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劳动者主张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的,应予支持。

20、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予以确认的考勤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依据。

劳动者仅凭电子打卡记录要求认定存在加班事实的,一般不予支持。

21、用人单位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职工少休息的一天,不应视为加班。

22、下列情形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一般不予支持:(1)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2)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

在上述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惯例等支付相应待遇。

2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

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24、用人单位作出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如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给付上述处理决定作出后至仲裁或诉讼期间的工资,应按以下原则把握:(1)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仅因程序方面存在瑕疵而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2)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因在实体方面存在问题而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

六、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方面的问题25、《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2007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计算,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

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再分段计算。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按上述规定计算出的经济补偿金为基础,再乘以2计算出赔偿金。

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需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其加付的一倍工资不应计入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26、在劳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7、由于原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尚未被修改或废止,因此劳动者因追索劳动报酬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或因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仍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28、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

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相对应的月份的应得工资为准。

29、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不予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每延迟一日支付一日工资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30、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标准自行达成的协议,如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劳动者领取后,又在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应予以支持。

但如果用人单位在协议中已明确告知劳动者相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标准,劳动者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对其主张则不应予以支持。

31、《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本市规定的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32、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劳动者办理了本市户口,双方据此约定了服务期和违约金,由于该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用人单位以双方约定为依据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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