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税务局关于对中央在沪企事业、驻沪部队等单位在本
上海市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落实私房政策归口处理的规定【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沪府私房落政[1988]发字第60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发布日期】1988.11.17【实施日期】1988.11.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落实私房政策归口处理的规定(沪府私房落政[1988]发字第60号)各区、县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各区,县房管局(所),各局,中央在沪单位,驻沪部队: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办发(1980)75号、(1984)44号、(1987)7号及沪府(1987)84号、沪府办发(1988)47号等有关落实私房政策文件的规定,落实私房政策必须坚持“谁使用谁腾退,谁拆除谁补偿”的原则。
凡经落实私房政策主管部门批准落实政策的私房,均应由职工所在单位或使用单位归口负责落实。
为了顺利地完成“文革”前错改私房和代管房等落政任务,认真做好归口落实工作。
特对落实私房政策归口办法作如下规定:一、凡经市、区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审核批准,需落实政策的私房,均由房屋所在区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负责通知单位归口落实。
二、归口的原则:单位使用的,通知现使用单位归口落实;职工(承租人)使用的通知职工所在单位归口落实;如承租人无工作单位或工作不在本市的,由承租人的配偶现工作单位归口落实;承租人的配偶不在本市或无工作单位的,由承租人同住的长子女现工作单位归口落实;承租人长子女无工作单位的,由承租人同住的次子女现工作单位归口落实;多子女的以此类推。
已离、退休的干部、职工归口,按原工作单位归口落实;无归属的由私房所在区落政办负责落实。
三、单位在接到归口通知后,应根据通知要求,积极落实。
需腾退住房的,要积极筹措房源抓紧动迁;需经济补偿的,按规定进行补偿;需安排房主住房的,及时给予安置;其他按规定应予落实的工作,都应抓紧落实。
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关于做好2006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沪府发[2006]4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关于做好2006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关于做好2006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沪府发〔2006〕4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驻沪部队,武警上海市总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2006年冬季士兵退出现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6〕32号)精神和《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现就做好本市2006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作如下通知:一、接收安置的任务和对象由本市接收安置的2006年冬季退役士兵数量,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下达的安置任务执行。
安置任务分配到各区县,由各区县根据实际接收的城镇退役士兵数量,落实安置指标。
2007年7月底前,基本完成2006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开展教育培训试点的区,可推迟至同年8月底前完成。
凡符合本市接收条件的以下退役士兵,由区县安置部门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负责接收安置:(一)服现役满2年未被选取为士官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的;(二)由于伤病残等原因,滞留部队服现役超过2年的士兵退出现役的;(三)服现役满本期规定年限,未被选取为高一期的士官退出现役的;(四)按照有关规定,因政治、身体等原因被安排提前退出现役的。
二、接收安置的政策措施各区县要在全面总结近两年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和有关文件的要求,采取鼓励自谋职业和安排就业相结合的办法,创造性地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要强化服务意识,通过为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指导,以及大力开展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等途径,进一步提高退役士兵就业竞争能力,逐步建立与国家和军队改革要求相适应、与上海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特点相协调的退役士兵安置保障机制。
上海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上海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上海市机关运行保障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市委各部门、市政府各委、办、局和直属机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级监察机关、纳入市级管理的各级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市级机关、有关人民团体市级机关(以下统称市级主管部门)的机关本级及其所属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市属国有企业所属的市级事业单位。
第三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五)因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而移交的;(六)发生产权变动的;(七)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后,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资产,不得违规自行处置资产。
第六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
第七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二章处置权限和要求第八条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市机管局)按照有关工作职责分工和规定权限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6.03.07•【字号】沪财行〔2016〕4号•【施行日期】2016.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沪财行〔2016〕4号各区县财政局: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2016〕1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区县财政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上海市财政局2016年3月7日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2016〕1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财政部2016年1月20日附件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以下简称清查核实),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及财务状况,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等关于本市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等关于本市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法规类别】招工与就业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发布日期】2014.12.15【实施日期】2014.12.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等关于本市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4号)精神,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4〕77号)。
根据相关文件要求,现将本市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实施意见公告如下:一、符合条件的企业吸纳符合条件的人员税收优惠申请、备案程序(一)对象范围符合条件的企业包括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以下简称“企业”)。
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本市民办非企业单位。
符合条件的人员是指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
(二)认定申请流程1.企业在新增岗位中新招用符合条件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按规定向注册地所在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递交认定申请,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1)企业书面申请书(申请内容包括对新增岗位的描述)及申请表;(2)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3)新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4)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5)企业与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原件及复印件);(6)《上海市社会保险费缴费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7)《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见附件);(8)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6.01.27•【字号】沪财预〔2016〕12号•【施行日期】2016.0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沪财预〔2016〕12号各市级预算主管部门,各区县财政局: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30号)转发给你们,并就做好中央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一、对提前下达下一年度的中央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除必须由市本级直接列支的部分外,各预算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中央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下达文件的20日内,会同市财政局制定完成资金分配计划,确保在收到中央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下达文件的30日内发文下达至各区县财政局。
各区县财政局应及时将市财政局提前下达的中央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全额编入下一年度预算,准确列入相关预算收支科目。
二、对年度执行中下达的中央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凡已明确项目的,除中央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另有规定外,各预算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中央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下达文件的10日内,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向市财政局提出拨款申请;对未明确具体项目的,除中央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另有规定外,各预算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中央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下达文件的20日内,会同市财政局研究方案并确定具体实施项目,其中对由相关区县负责实施的,应在收到中央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下达文件的30日内正式发文下达相关区县财政局。
三、对于分配到企业的中央专项转移支付资金,负责分配的预算主管部门在会同财政部门明确资金分配方案后,应在资金下达前通过预算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公示期一般不少于7日。
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印发《上海市〈中介服务收费管制办法〉实施细则》.doc
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发文单位: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文号:沪计价费[2001]001号发布日期:2001-4-28执行日期:2001-6-1生效日期:1900-1-1各区县物价局、浦东新区发展计划局: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的规定,特制定《上海市〈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上海市《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中介机构收费行为,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制定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质的中介机构和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的非企业法人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中介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并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第四条中介服务是指向委托人提供的公证性服务、代理性服务、信息及技术性服务。
公证性服务是指提供检验、鉴定、仲裁、公证、土地评估、房产评估、企业资信评估、物品价格评估、无形资产评估、认证等服务。
代理性服务是指提供、会计、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企业注册代理、税务代理、报关代理、广告代理、房屋交易和租赁代理、签证代理、收养代理等服务。
信息及技术性服务是指提供招标、咨询、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等服务。
第五条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采取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定价形式。
对咨询、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代理和设计收费等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对评估、认证、报关代理、签证代理、收养服务、政府指定交易、招标服务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对检验、鉴定、公证、仲裁收费等少数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实施意见正文:----------------------------------------------------------------------------------------------------------------------------------------------------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实施意见各市级预算主管部门和预算单位,各区财政局:近年来,在国务院和财政部的统一部署下,各地、各部门在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和资金存放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主要表现在:有的地方和部门资金存放管理不够透明,存在廉政风险甚至利益输送现象;资金存放不够规范,存在资金安全隐患;资金存放管理不够科学,选择资金存放银行未综合考虑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等因素。
为此,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7〕76号),要求各地充分认识当前资金存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面临的风险,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完善公共财政治理体系的高度,切实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以高度的责任感做好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工作。
根据财政部工作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本市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主要目标和基本原则(一)主要目标。
建立健全科学规范、公正透明的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机制,防范资金存放安全风险和廉政风险,发挥暂时闲置资金支持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提高资金存放综合效益。
(二)基本原则。
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依法合规。
资金存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符合廉政建设要求。
公正透明。
资金存放银行选择应当公开、公平、公正,程序透明,结果透明,兼顾效率。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市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市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市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资〔2017〕13号)、《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委办〔2018〕5号)和《上海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沪财教〔2016〕26号)等有关规定,经研究,市财政局制定了《关于市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2018年5月15日关于市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资〔2017〕13号)、《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委办〔2018〕5号)和《上海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沪财教〔2016〕26号)等有关规定,现结合本市市级事业单位实际情况,就经批准的市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级经营类事业单位”)改革中涉及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具体事项明确如下:一、总体要求(一)市级经营类事业单位应当在明晰产权关系的基础上,根据改革方案批准的改革途径、方式和步骤,依据相应的资产管理制度,切实做好国有资产清查、处置和监管等工作。
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中、夜班等津贴标准的通知-沪劳综发[95]7号
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中、夜班等津贴标
准的通知
正文:
---------------------------------------------------------------------------------------------------------------------------------------------------- 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中、夜班等津贴标准的通知
(沪劳综发(95)7号)
各区、县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局,各有关局(公司):
为了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根据市府【1994】90号令《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中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物价指数变动的实际情况决定对本市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中、夜班等津贴标准作相应调整。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事中班工作到二十二点以后下班的,中班津贴标准调整为二元二角。
从事夜班工作到二十四点以后下班的,夜班津贴标准调整为三元四角。
从事夜间连续工作十二小时的,夜间津贴标准调整为四元四角。
二、五点前上班的早班职工的早餐补助费,调整为八角。
三、正常日班在夜间值班的夜餐费,值班到二十二点以后的,可发给二元二角。
通宵值班不睡觉的,可发给三元四角。
四、事业单位津贴提高部分所需的资金,仍由原渠道列支。
五、上述调整津贴办法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上海市劳动局
上海市人事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日——结束——。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制发本市《重点税源户税源监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国税计[2000]17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制发本市《重点税源户税源监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制发本市《重点税源户税源监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国税计[2000]17号2000年5月26日)各区、县税务局,浦东新区财税局,各直属分局、外税分局:为确保本市重点税源户税源监控管理工作规范、有序地开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重点企业税源监控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M0]7号)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重点税源户税源监控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重点税源户税源监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及时、准确地反映重点税源户的生产经营和税收状况,掌握经济税源变动情况和税源结构变化趋势,为组织税收收入提供直接的数据参考依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重点税源户税源监控管理是以重点税源户为具体对象,通过建立税源数据库,对企业生产经营和税收情况进行跟踪、监控、分析、预测的一种管理方式。
第三条重点税源户税源监控管理的模式。
建立税务所、税务分局、市税务局三级重点税源户,实行分级监控管理,层层负责,逐级上报。
对列入国家税务总局监控范围内的重点税源户,由市局统一上报.第四条重点税源户的确定原则。
以企业实际上交的税收为依据,兼顾行业分布,重点监控工业、商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房地产业、建筑安装业、社会服务业。
列入各级税务部门监控管理范围内的全市三级重点税源户的税源应达到本市税收收入和“两税”收入总额的6 0%以上。
根据各征管分局税源分布结构的差异,凡税源大户较集中的单位,三级重点税源户的税源监控面应达到本单位税收收入和“两,税”收入总额的 8 0%以上,税源特别分散的单位,监控面也至少应在 3 0%以上。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财政政策预算绩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财绩〔2019〕20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财政政策预算绩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财政政策预算绩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财绩〔2019〕20号各市级预算主管部门、各区财政局:为全面落实《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意见的实施意见》(沪委发〔2019〕12号)精神,加快建成全方位、全过程、全覆盖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提高财政政策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现将《上海市市级财政政策预算绩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2019年7月5日上海市市级财政政策预算绩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目的意义)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沪委发〔2019〕12号),加快建成全方位、全过程、全覆盖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提高财政政策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预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财政政策组织开展的事前绩效评估、绩效目标、绩效跟踪、绩效评价及评价结果应用等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指的财政政策是指在一定时间内,由财政预算安排,具有专门用途和政策目标的财政专项资金政策,以及市对区的专项转移支付政策。
政策范围由财政部门确定。
预算主管部门开展政策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跟踪和绩效评价,应通过财政预算和绩效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并对相关结果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条(管理职责)预算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部门实施财政政策绩效管理制度,负责对本部门的财政政策进行绩效管理,健全本部门财务和业务之间的工作协同机制;财政部门负责制定财政政策绩效管理制度,指导、推进本级预算主管部门开展财政政策绩效管理工作。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财行[2010]62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财行[2010]62号)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了《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并已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附件: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市级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市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和上海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府机管局”)按规定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4.03.11•【字号】沪财行[2014]9号•【施行日期】2014.03.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沪财行[2014]9号)市政府各委、办、局: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八项规定以及本市有关实施细则,推进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制度建设,加强和规范本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我们制定了《上海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特此通知。
2014年3月11日上海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市级机关国内差旅费管理,推进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级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机关,是指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市委和市工商联。
第三条差旅费是指工作人员临时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公务出差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四条各市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务出差审批制度。
出差必须按规定报经单位有关领导批准,从严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格差旅费预算管理,控制差旅费支出规模;严禁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第五条市财政局参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按照分地区、分级别、分项目的原则制定差旅费标准。
第二章城市间交通费第六条城市间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出差乘坐火车、轮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所发生的费用。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取消和调整本市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取消和调整本市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取消和调整本市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市级主管部门: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本市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准备工作的通知》(沪府发[2003]73号)以及财政部《关于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审批管理行政许可有关收费的通知》(财综[2004]2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清理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有关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196号)规定要求,我们对本市地方法规、规章批准设立的行政许可收费事项,以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所涉及的相关收费项目进行了清理。
经市政府同意,取消34项行政性收费项目;降低17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改变14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性质。
现将取消和调整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取消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准产证申报费”等17个部门的34项行政性收费项目(详见附件1)。
(一)本次取消收费项目的下列文件予以废止:1.《关于调整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理许可证收费标准的复函》(沪价费[1995]136号、沪财综[1995]42号)。
2.《关于对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城市排水管理处要求收取〈合流污水治理设施使用证〉等工本费的复函》(沪财综[1994]55号、沪价行[1994]127号)。
3.《关于同意收取教师证工本费的复函》(沪财综[1994]59号)。
4.《关于调整酒类专卖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沪价行[1996]119号、沪财综[1996]33号)。
5.《关于降低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沪价行[1999]356号、沪财综[99]76号)。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物价局等关于调整民用煤、电、水价格后对职工适当给予补贴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物价局等关于调整民用煤、电、水价格后对职工适当给予补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公布日期】1994.07.30•【字号】沪财企二[1994]51号•【施行日期】1994.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调整民用煤、电、水价格后对职工适当给予补贴的通知(沪财企二[1994]51号1994年7月30日)根据市委、市府决定,本市在调整民用煤、电、水价格后,相应对在本市的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本着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共同负担的原则,给予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适当的补贴,按现行财政体制和隶属关系,分别负担。
现将补贴的范围、标准和资金的来源通知如下:1.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每人每月补贴20元。
资金来源:凡属全额预算单位,由各级财政负担;差额预算单位按差额比例由各级财政负担和在成本(费用)中列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单位收入中列支2.本市企业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劳动部门批准招用的计划外用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在职职工),以及在实习期、熟练期、学徒期各类新参加工作职工每人每月补贴20元,补贴款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其中,部分年内职工工资增幅较大的企业,也可不予补贴,由企业结合工资调整一并考虑。
对本市亏损企业如发放职工月工资收入低于220元,企业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级财政用安民帮困基金给予贷款解决。
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离、退休人员(含按104号文件规定退职的人员),每人每月补贴20元。
离、退休(职)人员的补贴,凡参加退休费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开支,未参加社会统筹的,按原资金渠道列支。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0.10.26•【字号】沪财教[2010]76号•【施行日期】2010.10.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财教[2010]76号)各市级主管部门: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了《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并已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现将这个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附件: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市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市财政局和市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进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单位资产整合与共享,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5.12.09•【字号】沪财预[2015]180号•【施行日期】2015.1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沪财预[2015]180号各市级预算主管部门、各区县财政局: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2015年12月9日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委):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和风险控制、预算管理等工作,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政部2015年11月12日附件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是指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或合同章程规定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
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岗位培训经费使用有关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岗位培训经费使用有关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1992.04.06•【字号】•【施行日期】1992.04.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岗位培训经费使用有关规定的通知各部、委、办、区、县、局:根据《关于上海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岗位培训的意见》(沪人〔1991〕2号)的要求,为保证岗位培训工作顺利开展,现就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岗位培训的经费问题通知如下:一、经费来源市、区、县国家污政机关工作人员岗位培训的主管部门开展岗位培训所需经费,应在当年年初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编报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拨给。
各国家行政机关所属工作人员的岗位培训所需经费,应在各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职工教育经费不足以支付的,其不足部分可在包干结余或其它资金中调剂解决;确因当气培训任务较重,所需经费在调剂后仍有缺口,可按经费管理渠道提出申请,经审核后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二、列支范围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岗位培训经费的使用范围:1.购买人事部门规定的岗位培训教材及辅导材料等有关学习资料;2.参加电视授课、面授辅导等教学活动的有关费用;3.参加人事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全市统考的有关费用。
三、经费使用要求各单位应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尽量利用现有的教学基地、师资、设备,严格控制经费使用范围,确保专款专用。
各级主管部门对经费使用应加强计划管理,严格把关,以保证培训经费的有效使用。
一九九二年四月六日。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4.02.21•【字号】沪财库〔2024〕8号•【施行日期】2024.0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各市级预算主管部门,各区财政局,市国库收付中心: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和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管理,防治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4号)等规定,财政部对《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50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以下行为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依法使用税务发票。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罚没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非税收入票据。
(三)行政事业单位受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的委托,代行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有关委托手续,使用委托单位申领的非税收入票据。
(四)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收入,使用社会团体会费票据;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取得收入,使用医疗收费票据;公益性单位接受并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五)财政部门认定的不属于资金往来结算范围的其他行为。
二、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核准的使用范围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超范围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严格按规定领取、使用、管理票据,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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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税务局关于对中央在沪企事业、驻沪部队等单位在本市1993年价格改革后有关职工等人员价格补贴问题有关财税
事项的处理意见
【标 签】价格补贴问题,财税事项
【颁布单位】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税务局
【文 号】沪财企二﹝1993﹞77号
【发文日期】1993-06-07
【实施时间】1993-06-0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
根据市府意见对中央在沪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在本市1993年价格改革后有关职工等人员价格补贴问题有关财税事项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中央在沪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包括行政事业单位所办各类经济实体企业),对本市实行的1993年职工价格补贴可允许列入成本(费用)开支,如企业由此发生亏损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税务部门批准酌情减免产品税、增值税。
二、中央在沪的行政事业单位增加的职工价格补贴支出,在按原经费渠道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外,为帮助中央在沪行政事业单位、驻沪部队提高自身补偿消化能力,从1993年6月起建立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驻沪部队价格补贴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具体办法为:
(1)中央在沪的科研、教育、卫生等行政事业单位和驻沪部队所办工厂、商店、公司、招待所、车队等经济实体企业,除按上述第一条 办法解决本经济实体企业的职工价格补贴外,另按该经济实体企业的职工人数(以1992年末在册人数为准),以每人每月10元标准,筹集价格补贴统筹基金,此项统筹基金可允许从1993年6月起在该经济实体企业的成
本(费用)中开支。
该经济实体企业承担此项价格补贴统筹基金后如发生亏损的,可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税务部门批准酌情减免产品税、增值税。
以上筹措的价格补贴统筹基金由列成本(费用)的经济实体企业上交给在沪的主管部门,专项统筹用于解决中央在沪的行政事业单位发放本市1993年6月份起实行的价格补贴资金不足。
(2)中央在沪企业按上述第一条 办法在解决本企业职工价格补贴之外,从1993年6月
起再统一筹措价格补贴统筹基金,中央在沪企业按其在职职工人数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根据纳税关系分别向负责征收所得税的财税部门(即代筹集统筹基金的部门)缴纳,此项统筹基金可列入企业成本(费用)。
具体缴纳办法为,由中央在沪企业按上年末在册职工人数计算统筹金额填列专用缴款书(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按季缴入各级财税部门开设的银行专户。
亏损企业可免予缴纳。
各级财税部门收到统筹基金后于下季度初10天内汇交市财政局专户,汇交后应随即将当季度交纳基金款的单位及交款金额,编造清册送市财政局备查。
(3)市财政局将筹措的统筹基金从1993年6月起按以下原则和办法在下列的中央在沪行政事业单位、驻沪部队中统筹使用:中央在沪的国家机关以及教育事业单位(不包括其所办经济实体企业),凡属全额预算单位,由市财政局按其经市财政局核定的在职职工人数每人每月10元计算核拨;差额预算单位按5元计算核拨。
驻沪部队在实行上述第二条 第1点办法后仍有困难的,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按其在职和离退休的军官人数,每人每月10元计拨。
以上统筹基金专项拨款每年核拨一次。
(4)上述措施限于本市1993年6月份实行的职工价格补贴。
一九九三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