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违约金制度
一般合同违约金赔偿标准原则是什么?
一般合同违约金赔偿标准原则是什么?一、完全赔偿原则完全赔偿原则是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
二、合理预见原则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三、减轻损害原则。
四、损益相抵原则。
【为您推荐】江华县律师新田县律师贵池区律师赫章县律师蓬安县律师青羊区律师兖州市律师广丰县律师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大街对合同并不陌生,那么合同中会有一项内容就是关于违约的处理办法,双方违约均有标准和应当承担的责任与赔偿条款,那么大家是否了解▲一般合同违约金赔偿标准呢?它的基本赔偿原则又是什么呢?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介绍。
▲一、完全赔偿原则完全赔偿原则是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
即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对方因其违约而引起的现实财产的减少,而是应赔偿对方因合同履行而得到的履行利益。
这是对受害人利益实行全面的、充分的保护的有效措施。
从公平和等价交换原则看,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而使受害人遭受损害,违约方也应以自己的财产赔偿全部损害。
当然,这种赔偿应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实际损失是现存的损失,可以说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损失,一般也不会产生争议。
关键是要掌握可得利益。
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债权人可以实现或者取得的收益▲二、合理预见原则《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合同法39
合同法第39条解读一、引言合同是一种法定的、有约束力的协议,用于规范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法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合同的成立、履行、变更、解除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本文将通过解读合同法第39条,深入探讨该条款的含义和适用情况。
二、合同法第39条的内容合同法第39条明确规定了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
具体内容如下: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对方在违约时应当支付的违约金。
如果对方未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另一方可以要求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但是,当事人可以就违约金的数额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并在对方违约时要求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但是,如果对方未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另一方有权要求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或仲裁机构请求变更违约金的数额。
三、合同法第39条的适用情况合同法第39条的适用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 违约金的协议约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和支付方式。
一般情况下,违约金的数额应该与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的性质和影响程度相匹配,不能过高或者过低。
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到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确保违约金能够起到威慑违约行为的作用。
2. 违约金的支付请求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时,有权要求对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支付。
这是保护当事人利益的重要措施,也是对违约行为的一种惩罚。
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支付请求,并在请求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金额、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3. 违约金的变更请求当事人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申请,请求变更违约金的数额。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原先约定的违约金可能存在不合理或不公平的情况,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当事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说明为何请求变更违约金的数额,以便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正确的判断。
四、合同法第39条的意义和作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对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公平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司法解释
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司法解释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五、违约责任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根据如上规定请求适当减少或增加违约金数额时,既可以通过反诉的请求方式,也可以通过抗辩的主张方式。
因违约解除合同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但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在性质上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因合同解除而影响其效力。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
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且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
当违约金低于损失,则属于赔偿性质;当违约金高于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兼有赔偿与惩罚的双重功能,违约金与损失的相等部分为赔偿性质,超过损失的部分为惩罚性质。
司法实践中认定违约金过高存在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最高院的倾向性意见为,违约方需提供足以让法官对违约金约定公平性产生怀疑的初步证据,然后法官可将证明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守约方。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解读】违约金是否过高需要考量多种因素,如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等。
劳动合同违约金标准如何规定
劳动合同违约金标准如何规定劳动合同违约金问题是我国劳动合同立法和适法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劳动合同违约金标准有哪些呢?劳动合同违约金法律如何规定?下面是的劳动合同违约金标准资料,欢迎阅读。
劳动合同违约金标准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
”但是,《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畸高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适当减少。
双方当事人因违约金发生争议的,可以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至于怎样的数额才不算“畸高”,究竟如何根据劳动报酬“合理确定”,对不起,就没有下文了。
浙江、江苏等地的规定也大致相同。
看来只得依靠“自由心证”了。
支付了违约金,还要支付赔偿金吗?必须指出的是,违约金和赔偿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违约金是对于违反合同所承担的责任,具有惩罚的性质。
赔偿金是与实际损失相一致的。
“京派”法规如《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就是说,一方违约在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如果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因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实际损失,用人单位请求赔偿的,劳动者应按实际损失赔偿。
”实际上规定了由用人单位在违约金和赔偿金中“两者取一”的原则。
劳动合同违约金法律如何规定一、《劳动合同法》违约金规定: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合同法违约责任的规定
合同法违约责任的规定有关合同法违约责任的规定(2)赔偿损失:第112条规定,实际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如果对方还有损失,应赔偿。
根据第113条的规定,赔偿的范围包括违约所造成的所有损失,该损失中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即应遵守“合理预见规则”。
(3)支付违约金: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也可以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违约金不得过高或过低。
(4)执行定金罚则:关于定金的问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具体规定执行;如果当事人同时约定有违约金和定金的,只能选择其一执行。
(5)其他责任方式:第111条规定,违约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因为质量不符合约定,首先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责任方式的,非违约方可根据标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价等违约责任。
3.免责事由第117条、第118条规定,只有不可抗力方可免除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但不履行合同的一方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4.其他(1)防止损失扩大规则:第119条规定,非违约方不可坐视损失扩大,应当采取措施而未采取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主张赔偿。
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2)因第三人原因而违约:第121条规定,因第三人方面的原因而违约,不是免责理由。
(3)责任竞合:第122条规定,当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受害人可以选择适用的法律。
三、新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新规定(一)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根据新合同法第107条及其后面一系列条文的规定,违约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1.现行法中的规定。
现行《经济合同法》第29条规定的是过错责任:“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浅析合同中的惩罚性违约金制度
浅析合同中的惩罚性违约金制度[摘要]违约金制度历来受到我国合同立法和司法的重视,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14条、116条对违约金制度进行了规定,但关于违约金性质、功能及适用等问题,规定得较为笼统;有关惩罚性违约金的性质、适用范围、调整标准等,学界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甚至对于何为惩罚性违约金的定义学界也没有统一的观点。
文章试图在违约金的框架体系中对惩罚性违约金制度进行基本范畴界定,对比较法中有关惩罚性违约金进行研究,并且梳理我国惩罚性违约金的概况,以期理清惩罚性违约金制度适用中的模糊认识,提出完善我国的惩罚性违约金制度适用的建议。
[关键词]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一、惩罚性违约金的基本概念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法并不排斥惩罚性违约救济,也未将清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区别开来。
英美法系从近代开始对惩罚性违约金进行限制并且最终将其排斥出合法的合同救济之外。
目前我国合同法的违约金制度贯彻“赔偿性违约金为原则,惩罚性违约金为例外”。
惩罚性违约金在我国虽然是例外,但加强对惩罚性违约金的研究极具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在我国应存在惩罚性违约金,并且对于惩罚性违约金的界定标准比较支持“责任并行说”。
理由有二:第一,“责任并行说”有助于实现惩罚性违约金的功能。
惩罚性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其对当事人具有威吓作用,从而促使当事人信守合同,为此,惩罚性违约金必须具有当事人事先约定性和确定性。
由于违约所产生的损失是不确定的,所以“损失比较说”不具有确定性这一特点。
第二,“责任并行说”有助于明晰惩罚性违约金的界定。
“损失比较说”中违约金的数额具体要比实际损失高多少才能界定其惩罚性,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
“责任并行说”只要当事人有并用违约金和其他违约责任的意思则可界定这种违约金是惩罚性违约金。
所以采责任并行说可以明晰惩罚性违约金的界定,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员工合同违约金赔偿标准
员工合同违约金赔偿标准
1. 违约金的定义。
1.1 在本合同中,违约金是指员工因违反合同规定而需向雇主支付的经济赔偿。
1.2 违约金的支付不影响雇主追求其他法律救济的权利。
2. 违约行为和违约金的规定。
2.1 员工未经雇主同意擅自离职的,应支付违约金等于其一个月工资。
2.2 员工擅自泄露公司机密信息或故意损坏公司财产的,应支付违约金等于其三个月工资。
2.3 员工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导致公司遭受损失的,应支付违约金等于其六个月工资。
3. 违约金的支付方式。
3.1 违约金应在员工离职或违约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雇主。
3.2 雇主有权在员工的未来工资中直接扣除违约金。
4. 其他条款。
4.1 双方同意,违约金的支付不影响雇主追求其他法律救济的权利。
4.2 如果员工违约后无力支付违约金,雇主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 生效和变更。
5.1 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员工离职或合同终止。
5.2 本合同的任何修改或补充须经双方书面同意并签署。
以上所述为员工合同违约金赔偿标准范本,如有需要,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和修改。
合同违约金20%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合同违约金20%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所计算出的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当事人没有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或者过低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合同违约金是在合同签订之后,一方对合同条款违约的情况下所应支付给被违约方的金钱赔偿。
合同违约金由双方自行约定,但它有一个上限,也就是不能超过该合同标的额的20%。
小编就为大家提供合同违约金20%的法律规定的内容。
▲一、合同违约金20%的法律规定法律对于违约金的最高限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处理规范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所计算出的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当事人没有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或者过低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要求调减或者调增违约金的情况下,不得主动对约定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
当然在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非违约方的实际损失时,法官可以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释明,由当事人决定是否提出相应的主张。
2、当事人提出合同违约金或者计算标准过高或者过低的可由当事人之间进行协商,如果达不成新的协议法院可以参照同类案件违约金的中等标准予以核定,无法确定上述标准的,可以按照非违约方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参照,但是违约金本身一般是损害赔偿额的预定,非违约方在诉讼中无需证明损害事实,对于因违约所造正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请求减少违约金的违约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证明的责任。
在判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在决定减少的具体幅度时,要将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之间的差额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同时还应当考虑债权人的其他合法权益,比如寻找替代交易的难易程度、是否信赖该合同依约履行而签订了连环合同、当害人之间的交涉能力是否平等、是否使用了格式合同条款以及债务人是够属于故意违约等。
劳动合同违约金的规定
劳动合同违约金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关于违约金规定有两个方面:1、用人单位给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约定服务期,那么劳动者在服务期中途提出辞职的,要支付违约金。
2、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而签订约定竞业限制条款,那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就由公司支付违约金;劳动者违反竞业约定,那么支付违约金。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修改后只有两种情况需要支付违约金第一种是:单位为职工进行专业培训,约定了服务期,服务期限内辞职的第二种是:与单位约定了保密和竞业限制条款,而违反的其他都不用支付你这种情况不用支付违约金的。
要具体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浅议我国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
浅议我国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摘要: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是合同中的违约金制度在劳动合同中的适用,现阶段劳动合同违约金中已经成为劳动法领域的热点问题。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颁布了《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做了统一的规定,对于保护劳资双方合法权利,维护劳动关系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劳动法违约金劳动合同违约金近期关于劳动合同违约金的热点事件层出不穷,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对混乱的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做了统一的规定,笔者就我国现阶段的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进行了简要的分析。
一.劳动合同违约金的概念及法律性质违约金是合同法规定的一种违约责任,它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是由双方约定的在违约后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的一笔金钱。
①所谓的劳动合同违约金就是指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劳动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金额,作为对违约方的制裁和对守约方的赔偿。
由于劳动法中存在强势主体与弱势主体之分,劳动合同一旦适用违约金,就极易被强势主体所滥用,如果不管违约金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都必须依照约定给予赔偿对于依靠工资生存的劳动者来说是极不公平的,这种严重的不平等就必须以法律的形式事先对劳动者予以倾斜保护才能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达到实质的平等。
所以劳动合同违约金具有其特有的法律性质。
(1)担保属性。
在我国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其作用主要是担保劳动合同的正确履行,是劳动合同的一种担保方式。
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那么拟违约的一方就会衡量其违约的后果,如果违约金完全属于补偿性质,对拟违约方而言没有通过违约获得额外利益,相反会对自己的信誉带来损害时,拟违约方在权衡利弊后会选择履行合同。
(2)补偿性。
劳动合同当事人对于违约金的期望主要为了得到便捷效率的损害赔偿,以避免事后计算损失的麻烦及举证困难。
劳动合同违约返还工资
劳动合同违约返还工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劳动合同制度在劳动力市场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约定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件,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
然而,在实际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现象时有发生。
违约返还工资问题成为劳动合同纠纷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本文将从劳动合同违约返还工资的法律规定、返还工资的计算方法、违约返还工资的司法实践等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劳动合同违约返还工资的法律规定1. 《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
但是,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续签的,劳动合同续签。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逾期不订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 《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法》第九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二、劳动合同违约返还工资的计算方法1. 计算工资基数工资基数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工资平均数的计算方法如下:(1)劳动者每月工资相同的,以每月工资为准;(2)劳动者每月工资不相同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工资平均数 =(劳动者每月工资之和÷ 劳动者工作的月数)2. 计算返还工资返还工资的计算方法如下:(1)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者每月工资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3)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违约金 = 工资基数× 违约金比例× 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三、劳动合同违约返还工资的司法实践在劳动合同违约返还工资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会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具体案情,判断用人单位是否构成违约,并依法判决返还工资的数额。
合同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合同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规定有哪些?中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同时在《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
这在中国是一种创新的制度,对中国《合同法》的完善有着积极的意义,但同时也带来了具体操作中的困难。
预期违约制度是积极、主动的制度,一经认定预期违约的构成,债权人就可以向法院起诉,让违约方在履行期到来之前承担违约责任,这也是最大的一个特点。
在实践中,鉴于明示预期违约当事人采取明确的意思表示,属于一种明显的、确定的毁约,比较容易判断,但在实践经济活动中,比如金融活动中,明示毁约就鲜有发生,默示毁约的情况偏多。
如何判断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可以从当事人的行为判断,同时也可以根据客观事实进行判断,而不仅限于依当事人的行为判断,《合同法》94条第2项规定了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方面判断默示预期违约,而没有规定从客观事实方面判断,容易导致预期违约制度的滥用,并有违鼓励交易的合原则。
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将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等四种情况作为默示毁约的合理理由。
《合同法》68条规定: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当对方出现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时,对方当事人刊登不安抗辩权,要求提供担保而不得的,也可认为其有确切证据,则构成默示毁约,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承担预期违约的责任。
在具体操作中,一般可以适用《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可以让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履行提供担保或要求债务人恢复他的履行能力,如果债务人拒绝提供或在合理期限没有恢复履行能力,债权人则有权解除合同,也可认定债务人构成预期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08条规定:造成预期违约的,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但《合同法》中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这个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则上讲,有几种方式可以适用。
合同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怎么计算的?.doc
合同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怎么计算的?合同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是按照合同金额的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收取的。
如果合同中只对违约金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约定违约金的比例或数额,并且有关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违约金比例或者金额的,则可按《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关于承担违约金责任的一般原则执行。
一、合同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怎么计算的?合同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是按照合同金额的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收取的。
如果合同中只对违约金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约定违约金的比例或数额,并且有关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违约金比例或者金额的,则可按《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关于承担违约金责任的一般原则执行。
二、违约金上限违约金可分为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
法定违约金是指由法律明文规定了适用情形、比例或者金额的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自行约定适用情形、比例或者金额的违约金。
如果合同中只对违约金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约定违约金的比例或数额,并且有关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违约金比例或者金额的,则可按《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关于承担违约金责任的一般原则执行。
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违约金的条款,法律也未规定违约金比例或者数额的,但只要由于违约造成了对方的损失,违约方就应向对方支付赔偿金。
该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对方遭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违约金没有规定的比例,双方都接受就行。
违约金的比例规定要看具体的内容,如开发商延期交房,其违约赔偿为万分之二;买方违约,定金不能收回,卖方违约加倍返还定金等。
一般涉及到开发商违约的内容,赔偿的比例就较低。
司法解释中的“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应该是对合同法违约金过高的一个注解,而不是对违约金比例的规定。
一般来说合同每日的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是合理的,如果计算下来违约金的金额超过了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就不属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况。
合同法损害赔偿违约金怎么算
Don't worry about the result, first ask yourself if you are qualified enough, and the effort must be worthy of the result. When the time is in place, the result will naturally come out.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合同法损害赔偿违约金怎么算对于合同违约金,当事人可以根据约定索要赔偿金。
赔偿金低于实际损失时,可以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希望的整理,能够帮得上你。
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签订合同后直接解除合同的,在合同中一般会约定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的,或者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
下面笔者就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合同法损害赔偿违约金以及相关规定。
一、赔偿损失1、赔偿损失的概念与确定方式赔偿损失,在合同法上也称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受害方因违约行为所减少的财产或者所丧失的利益的责任形式。
赔偿损失具有如下特点:(1)赔偿损失是最重要的违约责任形式。
赔偿损失具有根本救济功能,任何其他责任形式都可以转化为损害赔偿。
(2)赔偿损失是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损失。
金钱为一般等价物,任何损失一般都可以转化为金钱,因此,赔偿损失主要指金钱赔偿。
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以其他物代替金钱作为赔偿。
(3)赔偿损失是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
首先,赔偿损失是对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与违约行为无关的损失不在赔偿之列。
其次,赔偿损失是对守约方所遭受损失的一种补偿,而不是对违约行为的惩罚。
(4)赔偿损失责任具有一定的任意性。
违约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由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既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也可以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新劳动合同法解释二十五:违约金
在合同中加入不平等的条款,劳动者迫于生计不得已接受,其意思自治受到用人单位的事实上的不正当影响。
二是实务中极少存在劳动合同同等约定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即解雇的违约金责任,多为约定劳动者不管何种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用人单位不菲的违约金,有无实际造成经济损失及其多少和用人单位是否提供特殊福利待遇或承担保密义务等在所不问,而对于用人单位打破劳动者职业稳定性期待提前解雇,往往没有同等的违约金支付约定,劳动者所失甚多所得甚少,显失公平。
三是劳动者具有劳动自由,任何公共机构、私人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强迫劳动者劳动,这就是现代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劳动自由原则。
我国劳动法第32条也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强迫劳动,否则,劳动者有权即时辞职。
四是,劳动者依法享有择业自主权,用人单位当然也依法享有保护单位利益如商业秘密的权利,但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是劳动者的生存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之一,在权利位阶和效力上高于用人单位的相对应的权利。
综上,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相对应的特别对价(特殊福利待遇和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支持,仅因为合同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就必须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用人单位违约金而不受限制的做法没有法理基础,不符合个别劳动关系的本质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作为社会法的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宗旨,因而不具有合法性,最起码合法性不足。
之所以允许劳动合同就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事项和服务期事项约定违约金,是因为用人单位就这两项事项事先有投入,例如,用人单位因出资培训而与劳动者签订服务期条款,劳动合同就此对劳动者的辞职约定违约金,不是为了惩罚劳动者或担保合同的履行,而是补偿因劳动者辞职给企业造成的损失。
这样的违约金的约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单纯就劳动合同期限对劳动者约定的违约金显然不具有这样的合理性。
劳动者干一天的活用人单位付一天的钱,违约金原则上对普通劳动者不适用。
有的观点认为,企业高管人员不应成为劳动法倾斜保护的对象。
合同法中对违约责任的规定条款
合同法中对违约责任的规定条款为了帮忙大伙儿更好的了解合同违约责任,文典律师专门整理了此篇文章,以下内容要紧从合同法违约责任制度内容、违约责任特点及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规定条款三方面介绍,欢迎大伙儿阅读交流。
一、合同法违约责任制度内容一是依照违约的时刻,将违约分为实际违约和预期违约。
实际违约是指事实上已经发生了的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的情形。
正如第107 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是指合同还未到履行期,但合同一方当事人用语言或行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的情形。
正如第108条的规定,合同尽管尚未到期,若是一方有不履行的表示,对方也能够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是依照违约程度,将违约分为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
不履行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
不适当履行是指当事人履行的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形。
(1)实际履行:第109条规定,关于金钱债务,必需实际履行;第110条规定,关于非金钱债务,特殊情形不适用实际履行。
这些特殊情形包括: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太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2)补偿损失:第112条规定,实际履行或采取补救方法后,若是对方还有损失,应补偿。
依照第113条的规定,补偿的范围包括违约所造成的所有损失,该损失中包括合同履行后能够取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即应遵守“合理预见规那么”。
(3)支付违约金:第114条规定,当事人能够约定违约金,也能够约定损失补偿额的计算方式,但违约金不得太高或太低。
(4)执行定金罚那么:关于定金的问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具体规定执行;若是当事人同时约定有违约金和定金的,只能选择其一执行。
(5)其他责任方式:第111条规定,违约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因为质量不符合约定,第一依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若是当事人没有约定责任方式的,非违约方可依照标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改换、重作、退货、减价等违约责任。
房屋买卖合同中违约金相关规定细则
房屋买卖合同中违约金相关规定细则Detailed rules and regulations on liquidated damages in housing sales contract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 年 ____ 月 ____ 日合同编号:XX-2020-01房屋买卖合同中违约金相关规定细则前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文档根据买卖合同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一、什么是违约金?我国违约金的性质是什么?按照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违约金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其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违约金是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它主要是在订立合同时作为合同的手段之一规定在合同中,也不排除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对违约金进行专门的或补充的约定。
2、违约金是违约时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对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数额的一种约定。
3、违约金是对承担责任的一种约定。
在我国违约金的性质具有多重属性:它具有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同时具有担保属性,为了使违约金的性质整体发挥功能,国家应当对违约金进行适当干预。
这是本条司法解释出台的历史背景。
房产律师寇志中特别提示:为什么要在这里9特别提到违约金的法律属性,是要弄清在法院审理时可以对违约金的支持程度。
还有,如果你想在合同中加大对违约的惩罚力度,制裁违约,想适用惩罚性违约金时,就特别注明,“本违约金的约定,是经双方慎重磋商,用以严惩不诚信的违约方的.,属惩罚性违约金,故不适用调整条款。
”这样法官就会支持特别约定条款。
没有特别约定的,则一般适用补偿性违约金处理原则,即以补偿损失为适当。
二、本条司法解释适用的条件是什么?本条司法解释的内容为: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合同违约金20%的法律规定有哪些.doc
合同违约金20%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法律对于违约金的最高限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出合同违约金或者计算标准过高或者过低的可由当事人之间进行协商。
一、合同违约金20%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法律对于违约金的最高限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处理规范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所计算出的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当事人没有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或者过低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要求调减或者调增违约金的情况下,不得主动对约定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
当然在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非违约方的实际损失时,法官可以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释明,由当事人决定是否提出相应的主张。
2、当事人提出合同违约金或者计算标准过高或者过低的可由当事人之间进行协商,如果达不成新的协议法院可以参照同类案件违约金的中等标准予以核定,无法确定上述标准的,可以按照非违约方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参照,但是违约金本身一般是损害赔偿额的预定,非违约方在诉讼中无需证明损害事实,对于因违约所造正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请求减少违约金的违约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证明的责任。
在判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在决定减少的具体幅度时,要将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之间的差额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同时还应当考虑债权人的其他合法权益,比如寻找替代交易的难易程度、是否信赖该合同依约履行而签订了连环合同、当害人之间的交涉能力是否平等、是否使用了格式合同条款以及债务人是够属于故意违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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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法中的违约金制度
一、我国法律关于违约金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沿袭了民法通则的立法体例,将合同的违约责任单列一章。
并将违约金作为责任方式之一加以规定。
《合同法》较之以前的合同法的违约金制度有了相当大的改变。
1、《合同法》确立违约金具有补偿性
《合同法》继承了原《涉外经济合同法》以及《技术合同法》的立法思想,确立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将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并行规定,互为代替,明确了违约金的补偿性,而调整违约金数额的目的也是与违约实际损失基本相当。
2、《合同法》仍承认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
关于该问题,虽然《合同法》保持了沉默。
但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单纯的惩罚性违约金。
只要该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便仍属有效。
二、我国违约金制度设计上存在的缺陷
从我国合同法有关违约金制定的具体规定来看,过于笼统、简单,在实践中很难准确把握,给具体审理的法官带来较大困难。
1、《合同法》第113条的”预见规则”为违约提供了条件
该条文的”但书”部分就是本文所称的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
预见规则”。
在合同违约损害赔偿时,是以守约方为标准还是以违约方为标准,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如果以守约方为标准,则守约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所有损失都应得到赔偿。
如果以违约方
标准,则赔偿是有限度的。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前半部分是以守约方为标准,后半部分的”但书”是以违约方为标准。
从公平角度考虑,如果守约方违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损失不能全部得到赔偿,而是受”预见规则”限制,等于是让守约方分担违约方的部分违约后果,这种对损失进行分配的思想显然是不公平的。
另外,现实世界中要遇见到损失的具体数额是相当困难的,对于预见程度的界定似乎只能具有形式意义。
因此,违约方可以很方便的主张损失是其无法预见的而免除责任,从而逃避法律制裁。
2、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的标准,在实践中很难掌握
一方面,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确立的,即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而不得约定与原来的损失不相称的违约数额,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低于或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减,以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这明显体现了违约金的赔偿性。
《合同法》第114条还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适当减少。
”即一般高于实际的则无权请求减少,这一方面是为了免除当事人举证的繁琐,另一方面表明允许违约金带有一定的惩罚性。
《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此种情况下,违约金与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双重适用,体现了一定的惩罚性。
3、合同法第114条的设计具有一定的缺陷性
表现在没有确定过高的上限,”适当减少”在审判中难以操作。
该条立法的本意是为了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未意识到过高违约金所带来的危害。
因此,第114条的缺陷设计给法官判案带来较大的困难。
三、完善我国违约金制度的几点建议
1、明确违约金的赔偿性和惩罚性
关于赔偿性和惩罚性标准不是十分明确的问题,笔者认为应本着意思自治优先的原则,我们必须看到,当事人意思表示是成立合同不可少的基本条件,是合同最根本、最有价值的因素,而社会利益和公正的作用只能是限定合同的内容范围,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条件,意思自治原则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仍然有着重要意义,本着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宗旨,违约金应该首先是当事人的约定,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只有明显违背民法公平原则的情况下,才能由法官变更。
而变更的数额应有一定的限定,如约定的违约金超出合同标的总价值的,超出部分法院可宣布无效,合伙、联营合同违约金超过投资额的30%的等等,人民法院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
调整后的标准同上面的最低标准应一致,而不能以当事人实际损失为准。
对于违约金条款的完善,在目前尚不能修改法律的情况下,可通过司法解释对约定违约金上线予以限制,以便法官在实际办案中有章可循。
具体限制额度为:如果有损失的,违约金过高,可参考定金法则按照损失的2倍额度支付违约金较为合理;如属于长期违约,
除可按照损失的2倍额度赔偿外,还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标准加罚;如果没有直接具体损失的,可参考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计算,即以不超出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控制标准。
这样既可以体现违约金的适当惩罚性特点,也比较符合公平原则,杜绝漫天要价的约定违约金。
2、合理规制违约金数额调整的裁量权
(1)对违约金数额过低时的限制。
从外国法来看,《法国民法典》第1152条第2款前段规定,在原约定的数额明显过高或过低时,法官可以,甚至得依职权减少或增加此种违约金数额。
但法国的破弃院在一系列的判例中,对于法官的此项裁量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特别是,”如果法官干预,他必须表明在哪方面约定的数额是过多的或过少的,这一差异应谓’明显的’,即它不应仅仅是可以看得出的,而且须是达到相当程度的”。
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字面上只限定为”低于”而非”过分低于”,很容易让人认为,只要违约金比违约造成的损失低,法院就应予以增加。
这种效果并不妥当,只要有差额,均予以增额,必然使违约金的规范目的落空。
法院或仲裁机构经当事人的请求而对违约金数额调整时,实有必要参照上述法国法院的实践经验。
(2)对违约金数额过高时的限制。
法官对约定的违约金减额进行裁量时,会将实际损失作为重要的考虑因素,但还应该考虑债权人的其他合法因素。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用语只是”适当减少”,笔者赞同借鉴外国法,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能动性应有
所节制。
注意部分履行与违约金减额的问题。
依《法国民法典》第1231条的规定,在承诺的义务已部分履行时,原定的违约金得由法官视此种部分履行给债权人带来的利益,依职权相应减少,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可以认为第114条第二款可以包含此种情形。
韩世远先生认为,我国法律虽未禁止私的惩罚,但绝非意味着完全放任。
鉴于同样属于私的制裁的惩罚性违约金,主张可以类推适用《担保法》第91条,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也可作为赔偿性违约金的’过高’标准”。
综上所述,借鉴大陆法系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完善我国违约金制度,在经当事人的请求而对违约金数额调整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实有必要参照法国法院的实践经验,即如果法官干预,他必须表明在哪方面约定的数额是过多的或过少的,这一差异应谓”明显的”,它不应仅仅是可以看得出的,而且须是达到相当程度的。
另外,还要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交涉能力是否平等。
参考文献:
[1]王利民.违约责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2003.p627-629.
[2]韩世远.违约金的理论问题[j].法学研究,2003,(4).
[3]丁俊海.违约金的性质与功能新论[j].西南民族大学学
报,2005,(3)..
作者简介:;韩婧(1985.5-),女,汉族,山西太原人,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2009级经济法专业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财税法、
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