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用益物权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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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用益物权的功能
用益物权的功能,也就是其在社会经济生活的作用、意义或社会经济价值。在现代社会,用益物权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因其具有特殊的权利结构,使得其具有不同于所有权、担保物权、债权的特殊功能,在社会经济生活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笔者认为,用益物权的功能,总的说,就在于它是充分利用资源,维护物的利用秩序的法律手段。具体说,用益物权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配置资源的功能
用益物权配置资源的功能,也就是解决资源的所有与利用之间矛盾的功能。从法经济学角度分析,用益物权配置资源的功能取决于资源的稀缺性。所谓资源的稀缺性,是指资源总量是有限度的,不能满足人的无限需求。稀缺性意味着没有一个社会或一个社会的经济有足够的生产资料生产足够的产品。”[1]如果资源足可以达到由任何人任意使用的程度,人们对之可以取之不尽、用之不竭,任何时候都可以向大自然任意索取,那么人类就没有必要为资源的利用担心,也就没有必要独占地支配某种资源。因此,资源的稀缺性导致了其不能满足任
何主体的所有需求,这就很自然地产生了资源的所有与利用之间的矛盾。这种矛盾,随着人类利用资源能力的提高而表现得越来越明显。如果不加以妥善地解决,必将限制社会经济的发展。
如何解决资源的所有与利用的矛盾,法律上规定了诸多的方法。例如,法律在明确土地、房屋所有权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允许转移其所有权的方法,来满足非所有人对土地、房屋的利用需求。这种方法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也许是最为可行的办法。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所有权具有绝对性,法律奉行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思想。但即使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完全通过取得所有权的方法满足资源的利用需要,也是不可行的。因此,有许多情况下,也只能求助于其他的法律方法,如租赁、借用等债方法以及设定用益物权的方法等。但因债的方法对利用人保护不力,于是,人们更乐于采取设定用益物权的方法来满足非所有人对他人财产的利用需要。因此,在古代罗马法及近代各国民法上,用益物权都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在现代社会,随着人类对财产控制能力的增强和对财产利用程度的加深,使得人类对本来就不太丰富的资源需求量成倍成长,资源显得更为短缺。因此,用益物权在现代社会就越来越显示出特殊的资源配置功能。用益物权是利用他人之物的权利,是以土地、房屋为客体的物权。土地、房屋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人人都需要利用土地和房屋以维持生存。但是,土地、房屋属于稀缺性资源,人人又不可能都拥有土地、房屋。这是因为:一方面,土地、房屋是具有较高价值
的财产,人们往往无力购买;另一方面,在有些情况下,基于社会制度
的考虑,土地不允许由私人拥有,从而使取得土地所有权在法律上成
为不可能。例如,在我国公有制条件下,土地就是禁止买卖的。同时,非所有人确实需要利用他人不动产但又没有必要购买的情况也是存
在的。在这些情况下,用益物权就成为解决土地、房屋的所有与利用矛盾的有效手段。无论是私有制国家还是公有制国家,用益物权都是非所有人利用他人土地、房屋的重要制度之一。例如,在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法律通过设定地上权解决非所有人利用他人土地建造建筑物的问题,通过永佃权制度解决非所有人利用他人土地耕种的问题。在我国,现行法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典权等多种权利,也为非所有权利用他人的土地、房屋创造了法律条件。同时,对于土地、房屋的所有者而言,因其受自身条件的限制,其又未必能完全充分地利用其土地、房屋。因此,与其搁置不用,还不如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使他人使用而自己从中收取利益。可见,用益物权为解决资源的所有与利用之间的矛盾,提供了一条十分
便捷的途径。因此,有学者指出:在社会变迁日趋复杂的情形下,人民私法上之权利义务关系亦随之千变万化,但大致上都可以从资源分配的观点去切入,而法律界定资源分配的手段就是财产权。法律保障财产权的方式,是设计不同的机制去促进或限制人民利用资源的方式。”
[2] 二、提高不动产利用效益的功能
市场经济的一个基本规则就是追求效益的最大化,因此,不追求
最大效益的经济绝不是市场经济。实现效益的最大化,就是要求市场主体选择合理的方式,对有限的资源加以利用,寻求有限资源的最大价值。在资源的所有与利用之间存在矛盾的情况下,通过某种手段对有限资源加以配置,只是解决了资源的利用需求问题。但是,资源的配置是否有效率,是否能使资源的利用获得最大的效益,仍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实现了资源配置,不等于就达到了资源的有效利用。按照法经济学的观点看来,效益原则是法赖以建立的基础,也是法惟一的出发点和归宿。一切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法律活动,归根到底,都应以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产为目的。[3]因此,从经济效率上说,应当将权利赋予经济收益更大者。当然,我们强调效益的同时,也绝不能忽视法律的其他价值如公平价值。因为尽管效益是令人向往的,但它并不是人类社会中惟一值得追求的”。
如前所述,从资源的配置上说,法律提供了多种途径,如取得所有权、建立租赁等债的关系、设定用益物权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些资源配置方式均无不可,但相比而言,用益物权的设计比较好地解决了资源所有与利用的矛盾,对提高资源的利用率是最为理想的。特别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土地实行公有制,不允许买卖。因而,以土地为主要客体的用益物权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在坚持公有制条件下,最大限度地发挥土地的利用效率,就必须赋予土地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人相对独立的权利,惟有如此,才能保证土地资源通过市场实现配置优化,并在此基础上充分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4]
在用益物权的设计中,一方面,所有人在不丧失所有权的情况下,能够获取相当的收益,又免除了自己利用所有物的负担;另一方面,非所有人虽付出一定的代价,但取得了效力强、使用期限长的用益物权。在用益物权人取得用益物权后,不仅第三人,即使是物的所有人,都不得妨碍权利人对物的利用。这样,对于稳定物的利用关系甚为有利,从而有利于提高物的效益。可见,用益物权制度使物的所有人与非所有人都取得了相当高的收益,可谓实现了资源的价值最大化。在这一点,我们土地制度的变迁完全可以印证。在我国计划经济条件下,由于过分强调土地的国家和集体所有,土地完全集中在国家或集体手中,土地的利用完全由国家或集体通过行政等方式加以决定。例如,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都无须支付代价,而是由国家无偿拨付。这就完全忽视了具有巨大经济价值的土地的效用,从而使得国有土地的利用毫无效益可言。而农村对集体土地的集体耕作制度,也导致土地的利用率低下,甚至还不能满足人们的基本生活需求。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这种利用状况,极大限制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在改革开放后,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集体土地实行承包经营制度,从而极大提高了土地的利用效率,促进了经济的高速发展。可见,通过非所有人使用国有土地、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制度,不仅解决了资源所有与利用的矛盾,而且极大提高了土地的利用率,增进了土地的效益。从用益物权的特殊权利构造上,它也为增进物的利用效率创造了条件。按照法经济学的观点,判断一项财产权是否有效率有三条标准:一是财产权的普遍性(universality),即任何有价值的资源都应是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