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等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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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等5件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法规类别】森林采伐更新
【发文字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发布部门】江西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2.01.17
【实施日期】2002.01.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等5件省人民政府规章
的决定
(2002年1月15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2年1月17日发
布)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要求,贯彻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地方所得税减免规定》、《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江西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控制森林资源消耗,保证森林永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森林限额采伐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制定和调整年森林采伐限额;
(二)编制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三)审批采伐作业设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
(四)对伐区进行监管、检查和验收;
(五)监督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的执行。


三、第四条修改为:“森林限额采伐的范围,包括对各林种的森林和林木的主伐、抚育伐和其他采伐。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第五条修改为:“森林限额采伐,应当遵循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

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五、第六条修改为:“国有森林和林木以国有场(厂)、矿、校、所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市、区)为单位,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六、第九条修改为:“木材生产计划实行年度管理,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

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指标,应当落实到生产单位和林权所有者。

木材生产计划中的商品材,包括各种规格材、非规格材的原材、制成品、半制成品及柴炭。


七、删去第十条。

八、删去第十一条。

九、第十二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采伐林木过程中所产生的可利用枝桠、梢头、灌木等采伐剩余物,应当充分综合利用。

采伐剩余物的利用指标,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年度木材生产计划进行核定,不列抵采伐限额。


十、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采伐森林和林木的单位、个人,应当在核定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范围内,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一、删去第十四条。

十二、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县属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县属国有企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采伐,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省、设区市属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省、设区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审批发证。


第(三)项修改为:“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经营的森林和林木采伐,应当先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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