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分析:使用伪造的驾驶证构成犯罪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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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分析:使用伪造的驾驶证构成犯罪的标准

一、要旨

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对于201X年间11月1日之前购买驾驶证并在201X年11月1日之后接受交警部门临检时使用的情形如何进行法律判断?其购买行为是否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共犯予以打击。其使用行为是否一律属于刑法修正案(九)中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中的“情节严重”情形,予以刑事追究。

二、基本案情

201X年下半年,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在XX县花了1200元购买了一个伪造XX 市公安局下发的B2驾驶证,并一直沿用至今。201X年2月24日,曾某某驾驶赣F8Q361白色长城轿车途经XX县收费站接受临检时,使用了该本伪造的驾驶证,后被公安民警查获。

三、关键问题

1、购买驾驶证中提供身份信息和照片的行为是否属于伪造国家机关证据罪的共犯。

2、购买一本驾驶证自用是否应当纳入刑事范畴予以规制。

3、在临检中使用伪造的驾驶证如何判断情节严重。

四、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曾某某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并花费金钱购买假驾驶证并使用,属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共犯,应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侦查机关即持这种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曾某某使用假驾驶证至今,其未经国家机关考核过关的驾驶技术对社会公众、社会安全存在较高的危险程度,其行为横跨刑法修正案(九)前后,时间较长,符合情节严重标准,其行为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在201X年2月24日接受交警部门临检时具有使用伪造的驾驶证行为,但被发现后予以坦白,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应当不构成犯罪。

五、辨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曾某某购买伪造的驾驶证行为不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有观点认为,曾某某在购买伪造的驾驶证的过程中,需要提供本人的身份信息,个人照片等资料,客观上为该本驾驶证的伪造提供了帮助,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共犯论处。此种观点不能成立。

首先,曾某某的购买行为从性质上看,不属于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共犯行为。曾某某是基于购买意图下提供个人信息和照片的,这是购买的附随行为,应该纳入购买行为予以整体评价,否则就是割裂主客观一致的纯客观判断。对此,201X年公安部《关于对伪造学生证及贩卖、使用伪造学生证的行为如何处理问题

的批复》中规定,“对贩卖伪造的学生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就其明知是伪造的学生证而购买的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以明知是赃物而购买处罚。”该批复的精神,也是将购买行为与伪造共犯行为进行区分,单纯的购买假证的行为,是以治安处罚条例进行行政处罚,而不是犯罪行为。曾某某没有贩卖意图和行为,其提供身份信息的行为属于一种购买行为,应以行政处罚处理,不构成犯罪。

其次,曾某某的购买行为从数量上看,达不到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追诉标准。201X年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参考该解释,刑法并不是对任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都予以追究刑事责任,而是要有一定的数量,才彰显严重的社会危害,方纳入刑事打击范畴。因此曾某某只购买了一本驾驶证自用,达不到刑事追诉的标准。

最后,曾某某购买的驾驶证从性质上看,是否纳入国家机关证件范畴予以保护尚有争议。客观上,国家机关证件,属于“公文书”,多用于办理公共事务所用;而身份证件,属于“私文书”,多用于办理私人事项所用。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将国家机关证件与身份证件分列,赋予了不同的罪名和法定刑进行规制,说明两者是存有区别的。将驾驶证纳入身份证件予以保护是刑法修正案(九)所明确的,如果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又将驾驶证纳入国家机关证件罪予以保护,易引发法律适用的自我矛盾。

(二)曾某某购买伪造的驾驶证行为不适用买卖身份证件罪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驾驶证属于身份证件的一种,购买伪造的身份证件属于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刑法修正案(九)的解读中阐述的精神,买卖行为包括买或者卖。曾某某的行为从客观上看是种购买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买卖身份证件行为。但是刑法修正案九是201X年11月1日开始施行,曾某某购买假的驾驶证是在201X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曾纯奎的行为不适用刑法修正案(九)的买卖身份证件罪予以打击。同时,参考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需要三本的规定,购买一本驾驶证自用的行为哪怕符合买卖身份证件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也不宜以犯罪论处。

(三)曾某某临检时使用伪造的驾驶证行为属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行为,但不属于情节严重

曾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中的使用行为如何判断?有观点认为曾某某自从201X年购得驾驶证直至201X年被查获,一直都是无证驾驶,客观上给社会安全带来了危险,都属于使用虚假驾驶证的时间,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使用,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

首先,曾某某只有在201X年接受交警部门临检时提供伪造的驾驶证行为属于使用行为。一方面,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之一已经明确规定,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的前提是在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曾某某只有在201X 年接受临检时需要提供驾驶证明,而平时并不需要提供,所以平时的持有不是使用;另一方面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类罪的一种可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行为破坏的法益是国家的公共秩序管理活动,或者说是对驾驶证的检

查管理活动,而不是无证驾驶的社会危害性,将无证驾驶的社会危害性(本质是种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与破坏国家对驾驶证监管的社会危害性混为一谈是不适当的。

其次,曾某某在临检时使用驾驶证的行为不属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的“情节严重”,不应以犯罪论处。“情节严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曾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必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保持法律适用的精准,不宜简单的一律入罪处理。就本案而言,从危害行为上看,曾某某一经查获,就主动供述了购买假证,使用假证的行为,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从危害结果上看,曾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也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从使用目的上看,曾某某不是为了犯罪而使用假证。所以判断曾某某的使用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依据不足。同时借鉴201X年修正的《居民身份证法》规定,“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处以罚款,行政拘留”和伪造机动车行驶证,需要达到三本才予以刑事追究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曾某某只使用一次,被查获就积极配合调查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将其作为行政处罚更为合理,也能进一步实现行政管理与刑事打击之间的平衡。

六、处理结果

该案最终于201X年4月25日经检委会讨论作出不起诉决定。该决定送达侦查机关后,侦查机关同意我院决定,未提出复议、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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