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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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律所管理和和律师执业行为的意见》的通知

枣庄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律所管理和和律师执业行为的意见》的通知

枣庄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律所管理和和律师执业行为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枣庄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9.11.12•【字号】•【施行日期】2019.1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枣庄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律所管理和和律师执业行为的意见》的通知各区(市)司法局,各律师事务所:现将《关于进一步规范律所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具体贯彻措施,积极推动我市律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枣庄市司法局2019年11月12日关于进一步规范律所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的意见为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律师在建设平安枣庄、法治枣庄中的积极作用,针对当前我市律师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薄弱环节,现就进一步规范律所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提出以下意见:一、充分认识规范律所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的重要性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是律师履行职责、服务社会的组织者,是律师及律师法律服务最直接的管理者。

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是整个律师管理体系中最基础、最直接、最根本的一环。

加强律师事务所管理,是培育律师良好职业习惯、端正职业态度、提升职业技能的重要保障;是防范经营风险、提高服务质量,增强律师事务所综合竞争力的关键所在;是落实行政、行业管理措施,建立科学、完善律师管理体制的基础工作。

律师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力量,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重要一员,律师以法为业、以律为师,其执业行为是否规范,关系到律师队伍的整体形象。

关系到公众对法治的信仰、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信心。

目前我市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上,仍存在薄弱环节。

个别律师执业理念不端正,诚信意识缺失,执业行为不规范,甚至违法违规执业,损害了律师队伍的社会形象,影响了律师事业健康发展。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律师事务所要正视这些突出问题,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把加强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认真抓好抓实。

2024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

2024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

2024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促进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依法组织专业服务的机构,依法提供法律咨询、法律代理、法律顾问等服务。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客户合法权益,保守客户商业秘密,维护社会公正。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和完善其内部管理体系,确保律师事务所的正常运作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合理组织业务,保证律师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培训机制,提高律师的业务素质和专业能力。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合理的利益调整机制,维护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关系,保证律师事务所与客户的利益一致。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主动接受行业管理机构的监督,积极配合监督工作。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组织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注册设立,并按照要求完成登记手续。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合适的业务部门,专门负责事务所的各项工作。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管理委员会或管理人员,负责事务所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明确事务所内律师的职责和权限,建立合理的分工机制。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详细的管理制度,确保律师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的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记录律师的执业情况和专业成绩。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质量评价制度,评估律师的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事务所诚信档案,记录律师事务所的信誉和业绩。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完善事务所的管理制度和流程。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和解决律师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保护律师的合法权益,维护律师的执业自由。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的宣传和推广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业务需求,制定合理的宣传和推广策略。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的宣传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宣传和不当竞争。

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
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工商管理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司发通[1992]062号
【失效依据】司法部关于废止《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等三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司法部
【发布日期】1992.06.20
【实施日期】1992.06.2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司发通<1992>0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了一批没有律师工作执照、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但却以营利为目的长期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活动的公民个人。

据调查,这些人以个人名义或其他身份擅自在社会上承揽法律事务,随着解答法律问题,挑词架讼,公开或变相收取高额费用,干扰了律师业务的正常开展和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影响了法律服务的正常秩序。

针对上述现象,从切实维护法律服务正常秩序,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

司法部关于继续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继续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继续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司法部
•【公布日期】1995.08.21
•【文号】
•【施行日期】1995.08.2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律师
正文
司法部关于继续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的通

(1995年8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司法行政部门是管理全社会法律服务机构的职能部门。

1985年12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求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了这一点;1994年4月10日,国务院批准的司法部“三定”方案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几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在有关讲话中多次予以强调。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为切实履行政府赋予的法律服务机构管理职能做了大量的工作。

但是目前在一些地方社会法律服务秩序仍然比较混乱,有的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成立法律服务咨询机构,严重地影响了法律服务工作的正常秩序,损害了国家的法制形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按照《通知》的精神,切实
行使管理社会法律服务机构的职责,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支持,迅速制定社会法律服务机构的登记、从业、管理等加强社会法律服务秩序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把整个管理工作提高到新水平。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重新印发,望继续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落实情况请及时报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1985.12.10•【文号】•【施行日期】1985.12.10•【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日)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为满足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要,我国恢复了律师制度,积极发展律师队伍,增设律师工作机构。

这些机构对促进我国经济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但是,由于过去对成立法律服务机构的条件、审批程序及其业务范围的限定和业务活动的监督等,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目前这些法律服务机构程度不同地存在着一些问题。

如有的缺乏符合条件的法律专业人员,不能为社会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有的没有固定的工作人员,不能保证法律服务工作正常进行;有的打出"公司"的牌号进行活动;有的名义上搞单项法律服务,实际上搞多项以至全部律师业务;还有的未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自行成立"律师事务所",擅自从事律师工作。

这些做法是违背现行法律的,必须迅速改变。

为此,提出如下意见:(一)成立法律服务机构,必须由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经司法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批准。

(二)对已经成立的法律服务机构,批准机关要认真进行复查。

符合条件的,可以允许其开展工作;不符合条件的,要切实加以整顿,或予以撤销。

关于统一管理法律服务机构的具体办法,我们将根据现行法律另行规定。

以上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执行。

司法部关于清理整顿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清理整顿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清理整顿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1989.07.15•【文号】•【施行日期】1989.07.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司法部关于清理整顿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通知(1989年7月1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据调查,目前有些地区法律服务机构名目繁多,法律服务市场秩序混乱。

一些政府部门、执法机关及其它单位和个人,不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自行成立了营业性的法律服务机构。

这些机构依附于各职能部门,从业人员中除少数为离退休干部和停薪留职人员外,其余均由主办单位的在职干部兼任。

他们有的乱收费,任意办理各种法律事务,错误解答法律问题,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干扰了律师业务的正常进行,妨碍了法律秩序。

根据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指示精神,应当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坚决进行清理整顿。

为此,司法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9年7月15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以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管理。

现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接到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联合《规定》后,应立即会同工商行政机关着手对本地区现有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进行全面的清理整顿。

①凡不符合成立条件的,坚决予以撤销(个体开业的法律服务机构一律予以取缔);②凡按照一部一局联合《规定》,符合成立条件的,应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③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名称应严格限制在《规定》的范围内。

对于诸如“讨债公司”、“法律事务所”等名称,应予变更,所有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名称都须加上“法律咨询服务”字样。

二、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不得成立分支机构。

对法制日报社和中国法学会在各地成立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凡符合条件的,均应向当地司法厅(局)申报,并到当地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

三、对新申报成立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各地司法厅(局)应严格把关,有控制地审批,防止造成新的混乱。

企业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企业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聘请法律服务中介机构进行法律服务的行为,确保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保护集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集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及集团各级全资、控股子公司(以下统称“子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中介机构是指为公司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及常年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管理,是指根据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方法,使用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活动。

包括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选聘、使用和考评等工作。

第五条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聘请由集团统一考察、选定、管理,子公司应接受集团的统一管理和指导,未经集团考察选定的,一律不得擅自聘请。

第二章部门职能第六条法务审计部是集团法务服务中介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一)负责制定完善与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管理相关的制度。

(二)负责监督法律服务中介机构提高集团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第七条党建综合部是法务服务中介的选聘部门,其主要职责:(一)负责审查法律服务中介机构及律师的资格条件,科学确定选聘方式,组织开展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选聘。

(二)负责明确法律服务中介机构选聘的审批权限和流程。

(三)负责建立法律服务中介机构备选库(常用合作单位备选库),完善备选库备选库(常用合作单位备选库)动态评估机制。

第八条法律服务需求经办单位的主要职责:(一)就具体项目提出聘请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需求,配合、协助法律服务中介机构开展工作。

(二)推荐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监督所聘用法律服务中介机构为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情况。

(三)跟踪、评价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工作及成果。

第三章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选聘第九条拟申请在经营活动或专项工作中聘请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由需求经办单位提交招标采购需求(立项)审批流程。

第十条需求经办单位提交的招标采购需求(立项)审批通过后,由党建综合部根据相关采购要求进行法律服务中介结构的选聘工作。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若干措施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若干措施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若干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7.07•【字号】冀政字〔2022〕35号•【施行日期】2022.07.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若干措施的通知冀政字〔2022〕35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现将《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2022年7月7日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的若干措施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的指导意见》(国发〔2022〕5号)精神,全面提升我省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水平,更好满足企业和群众办事需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以下措施。

一、全面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一)明确政务服务事项范围。

政务服务事项包括依申请办理的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

所涉及的行政权力事项包括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备案及其他行政权力事项。

公共教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险、医疗卫生、养老服务、社会服务、住房保障、文化体育、残疾人服务等领域依申请办理的公共服务事项全部纳入政务服务事项范围。

(二)健全事项基本目录审核和动态调整机制。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国家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确定应承接事项,并全面梳理依法依规自设的事项,修订完善本行业领域政务服务事项目录。

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对政务服务事项的合法性,基本目录及其要素信息的完整度、准确性进行联合审核,修订印发全省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

各市、县要根据上级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和本地实际明确应承接的事项,梳理依法依规自行设立的事项,并编制本地政务服务事项目录。

各级各部门应及时公布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按程序进行动态调整,接受社会监督。

法律咨询公司管理制度规范标准

法律咨询公司管理制度规范标准

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法律咨询公司的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客户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助理、行政人员等。

第三条公司应遵循诚信、专业、高效的原则,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咨询服务。

二、组织架构与管理第四条公司设立法律咨询服务部,负责公司的法律咨询业务。

第五条法律咨询服务部设部长一名,负责部门全面工作,下设律师团队、助理团队、行政团队。

第六条各部门职责如下:(一)律师团队:负责为客户提供专业、准确的法律咨询,处理案件,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二)助理团队:协助律师团队开展案件研究、资料整理、客户接待等工作。

(三)行政团队:负责公司内部行政管理、财务管理、人事管理等。

三、业务规范第七条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我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二)具备扎实的法律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

第八条律师在接受客户委托时,应当与客户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九条律师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守客户秘密,不得泄露客户隐私。

第十条律师在为客户提供法律咨询时,应确保咨询内容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助理应协助律师完成以下工作:(一)协助律师收集、整理案件资料;(二)协助律师接待客户,了解客户需求;(三)协助律师处理案件中的日常事务。

四、质量管理第十二条公司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公司定期对律师、助理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员工的专业技能和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公司设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客户投诉,确保客户满意度。

五、行政管理第十五条公司设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司内部行政管理、财务管理、人事管理等。

第十六条行政管理部门应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确保公司各项工作有序进行。

六、附则第十七条本制度由公司总经理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法律服务所的管理制度

法律服务所的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法律服务所的管理,保障法律服务所的合法权益,提高法律服务质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协会章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所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所所有工作人员,包括律师、实习律师、行政人员等。

第三条本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秉持“诚信、专业、高效、创新”的服务理念,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本所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保各项工作有序进行。

第二章组织架构与职责第五条本所设立理事会,负责本所的重大决策和日常管理。

第六条理事会成员由本所全体合伙人或股东担任,理事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

第七条理事会的职责:(一)制定和修改本所章程;(二)决定本所的发展规划、经营方针和重大投资;(三)选举和罢免合伙人或股东;(四)监督本所的财务状况;(五)决定本所的解散和清算;(六)其他应由理事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本所设立监事会,负责对本所的财务、业务进行监督。

第九条监事会成员由本所全体合伙人或股东担任,监事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

第十条监事会的职责:(一)监督本所的财务状况;(二)审查本所的业务报告;(三)对理事会的工作进行监督;(四)其他应由监事会负责的事项。

第三章业务管理第十一条本所业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一)提供法律咨询;(二)代理诉讼、仲裁;(三)起草、审查法律文书;(四)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五)其他法律服务。

第十二条律师、实习律师办理业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接受当事人委托,应当审查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二)办理业务前,应当与当事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委托合同的规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五)及时向当事人报告案件进展情况。

第十三条本所应当建立健全案件管理制度,包括:(一)案件受理登记制度;(二)案件审查制度;(三)案件承办制度;(四)案件归档制度;(五)案件质量监控制度。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充分发挥律师在法治政府建设中的作用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意见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充分发挥律师在法治政府建设中的作用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意见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充分发挥律师在法治政府建设中的作用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2.30•【字号】石政发[2013]45号•【施行日期】2013.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充分发挥律师在法治政府建设中的作用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意见(石政发〔2013〕4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法治社会进程,完善政府依法决策、民主决策、科学决策的机制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就进一步加强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建设,充分发挥律师在法治政府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一)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是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迫切要求。

近年来,全市各级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并积极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距离法治政府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特别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要求还不相适应。

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引导律师积极介入政府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各领域环节,有利于增强政府法治意识、法治思维,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水平;有利于更好地规范政府行为、完善执法体制,有效防范法律风险,切实做到依法公正执法和规范文明执法,不断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和执行力。

(二)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是提高政府依法管理经济社会事务能力、推动和保障科学发展的客观要求。

随着建设幸福石家庄、平安石家庄、法治石家庄的深入推进,无论是持续推进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还是全面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都要求政府更加自觉、更高水平地用法治眼光审视发展问题,用法治思维规划发展路径,用法治手段破解发展难题,用法治制度营造发展环境。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厅(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的通知》(中发[2004]21号)精神,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三日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法律援助机构窗口建设和工作规范》的通知-苏司通[2010]63号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法律援助机构窗口建设和工作规范》的通知-苏司通[2010]63号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法律援助机构窗口建设和工作规范》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法律援助机构窗口建设和工作规范》的通知(苏司通[2010]63号)各市司法局:为落实省委、省政府有关民生工作的决定,完善法律援助工作机制,提高法律援助服务水平,便于困难群众获得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省厅制定了《江苏省法律援助机构窗口建设和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法律援助机构窗口建设,积极争取将其列入政府为民办实事的内容,通过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人员素质,规范服务行为,提高工作效率等措施,树立法律援助机构良好的政府公共服务形象。

各地要按照本规范,制定适合本地发展水平的法律援助机构窗口建设规划,争取用三至四年的时间,使辖区内所有法律援助机构窗口达到本规范的要求。

省厅将把各地窗口建设的情况列入相关考核目标,加强督促检查。

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江苏省法律援助机构窗口建设和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法律援助机构窗口建设,规范接待服务,提高法律援助机构的服务能力和工作效率,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窗口”是指法律援助机构面向社会处理法律援助申请,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等事务的工作部门。

第三条窗口接待工作应当坚持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无偿为社会提供专业化的服务。

第四条法律援助窗口的主要职责是:(一)处理法律援助申请;(二)解答法律咨询;(三)代拟诉讼文书;(四)提供法律信息;(五)受理、答复投诉。

第二章场所设置第五条法律援助窗口应当在沿街一楼设置,按照江苏省法律援助机构视觉识别系统设计门厅。

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

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

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司法部发布文号:为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管理,满足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5>82号)的有关规定,现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设立及管理,作如下规定:一、名称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名称,按行政区划、字号、业务性质和组织形式的顺序组成。

未经司法部审查同意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不得使用“中国”、“全国”、“中华”、“国际”等字样。

设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符合成立公司条件的,称为“……法律咨询服务公司”;不具备成立公司条件的,称为“……法律咨询服务部(社、所)”。

二、性质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是向社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

其经济性质按登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核定。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须与主办单位在人、财、物等方面彻底脱钩。

三、成立条件成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八名以上专职人员。

其中至少五名是已取得法律专业大专以上毕业文凭者;或已取得律师资格者;或实际从事法律专业工作(包括在公、检、法和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以及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工作)五年以上者。

符合上述条件的离、退休干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3.自有资金三万元以上(成立公司的须十万元以上)。

4.有健全的财会制度。

四、经营范围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可以提供下列法律服务:1.解答法律询问;2.代为草拟、审查、修订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3.担任法律顾问;4.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1.审批及登记申请成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首先经设立该机构的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

由当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审查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

正式批文应通知申报单位并报司法部备案。

法律咨询服务规定

法律咨询服务规定

法律咨询服务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环境的复杂化,法律咨询服务的需求逐渐增加。

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规范法律咨询服务的行为是至关重要的。

本文将从法律咨询服务的定义、从业人员要求、诚信原则以及服务义务等方面来讨论法律咨询服务的规范。

一、法律咨询服务的定义与范围法律咨询服务是指依法向一方提供法律意见、法律分析和法律指导的行为。

法律咨询服务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民事纠纷、刑事案件、行政诉讼、商业合同以及知识产权等领域。

作为法律咨询服务从业人员,首先需要对法律咨询的边界和范围有清晰的认识与把握。

二、从业人员的要求为了保证法律咨询服务的质量和专业性,从业人员需要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和技能。

首先,从业人员应具备法学、法律等相关专业的学历背景,并通过国家法律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其次,从业人员还需要不断学习与更新法律知识,关注最新法规和法律变化,以保持专业的敬业精神。

三、诚信原则法律咨询服务是建立在信任基础上的,因此从业人员应秉持诚信原则,遵守职业道德,确保提供真实、准确的法律意见。

从业人员应当尊重客户的权益和隐私,严守商业秘密和保密责任。

此外,在法律咨询过程中,从业人员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客户利益。

四、法律咨询服务的服务义务法律咨询服务的主要目的是为客户提供合法、合规的解决方案。

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客户的实际情况,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咨询意见。

从业人员应严谨、细致地开展咨询工作,确保咨询服务的准确性和可行性。

此外,从业人员还应耐心倾听客户的需求,为客户解疑释惑,帮助客户保障自身权益。

五、法律咨询服务的责任与限制尽管从业人员尽职尽责地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但由于法律咨询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从业人员并不能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和建议是完全准确和无误的。

因此,在法律咨询过程中,从业人员需要明确告知客户所提供的咨询仅供参考,并具体说明风险和责任的分担。

此外,从业人员还需要遵循法律诚信原则,不得利用咨询服务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司法部关于下发《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下发《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下发《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案》的通知⽂号:司发通[2000]100号颁布⽇期:2000-08-14执⾏⽇期:2000-08-14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各省、⾃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现将《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案》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

请将进展情况及执⾏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我部。

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通知》[国办发(1999)92号]和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脱钩改制的意见》,为保证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制⼯作的顺利完成,制订本⽅案。

⼀、脱钩改制的⽬标和原则这次脱钩改制的⽬标是,完善律师、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的执业组织形式,建⽴、健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律性运⾏机制,促进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独⽴、客观、公正地执业,使之真正成为⾃主管理、⾃担风险、⾃我约束、⾃我发展、平等竞争的执业主体。

这次脱钩改制⼯作的基本原则是,正确处理改⾰、发展、稳定的关系,在积极稳妥地推进改⾰的同时,⼜要做到队伍不散,业务不间断;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的利益,既要防⽌国有资产的流失,⼜要保护⼴⼤律师的积极性;⿎励律师事务所、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在脱钩改制中实⾏联合,⾛规模化发展道路。

⼆、脱钩改制的范围和内容这次脱钩改制的范围是:(⼀)已实现⾃收⾃⽀的国资律师事务所;(⼆)挂靠事业单位、企业或社会团体的律师事务所;(三)司法⾏政机关批准设⽴的,挂靠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企业或社会团体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脱钩改制的内容是,属于脱钩改制范围的律师事务所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脱钩单位)要在⼈员、财务、业务、名称四个⽅⾯,与挂靠的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企业或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挂靠单位)彻底脱钩,具体要做到: (⼀)脱钩单位不再属于⾏政或事业单位,不再具有⾏政级别。

法律咨询的规章制度

法律咨询的规章制度

法律咨询的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法律咨询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咨询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法律咨询是指律师机构、律师、法律服务机构等依法提供的法律意见、法律帮助、法律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法律咨询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法律咨询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合法经营,确保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第五条律师、律师机构从事法律咨询活动,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规范,维护律师行业声誉。

第六条法律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障法律咨询活动的稳定和规范。

第七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敏感信息的法律咨询活动,应当严格保密,依法保护相关信息的安全。

第八条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咨询行业的监督管理,维护行业秩序,促进法律咨询服务的规范发展。

第九条本规章所称法律咨询行为,包括书面咨询、口头咨询、电话咨询、网络咨询等形式。

第二章法律咨询机构的设立和登记第十条法律咨询机构应当依法依规设立,并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法律咨询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二)设立专门从事法律咨询活动的部门或机构;(三)聘请有相关资质和经验的律师、法律顾问等从业人员;(四)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障法律咨询活动的稳定和规范;(五)具备承担法律责任和赔偿的能力。

第十二条法律咨询机构应当向当地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法律咨询机构设立申请书;(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三)法律咨询机构章程;(四)法律咨询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法律咨询机构设立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审批决定。

第十四条法律咨询机构获得设立登记证书后,应当在法定时期内进行公告,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法律咨询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进行年度检查,并报送有关部门相关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7号——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7号——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7号——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17.12.2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7号•【施行日期】2018.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7号《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军2017年12月25日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在乡镇和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执业管理第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住所和必要的资产。

事业体制基层法律服务所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持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普通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至少有两名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能够专职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合伙人,并有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的合伙协议。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所建设的意见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所建设的意见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所建设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6.10.27•【文号】司发[2006]10号•【施行日期】2006.10.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所建设的意见(2006年10月27日司发[2006]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局:司法所是我国基层政法部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化解民间纠纷、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维护基层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是司法行政工作的基础。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要加强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等基层基础建设。

2006年1月24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中西部地区基层派出所、乡镇司法所、人民法庭建设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从2004年起用五年时间集中解决中西部地区乡镇司法所无房和危房问题。

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司法所建设,是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客观需要,是司法行政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服务的迫切需要,是司法行政事业发展的基础工程,也是加强司法行政自身建设的内在要求,事关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事关司法行政事业的长远发展。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规划》,进一步加强司法所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司法所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司法所建设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司法所建设的一系列指示精神,坚持抓基层、打基础,坚持建设、管理、工作并重,全面加强司法所建设和管理,全面活跃司法所工作,努力提高司法所干部队伍综合素质,提高司法所管理水平,提高司法所业务能力,充分发挥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的积极作用。

法律服务工作的法律服务机构管理

法律服务工作的法律服务机构管理

法律服务工作的法律服务机构管理一、引言法律服务是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一环。

法律服务机构作为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代理等服务的专业机构,对于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维护法律秩序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探讨合理有效的法律服务机构管理措施,以提高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二、法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1. 法律服务机构的准入标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门槛,要求法律服务机构具备相关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件。

同时,法律服务机构的成立和运营应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保证其合法性和规范性。

2. 法律服务机构的执业纪律:应建立健全的执业纪律体系,对违规违法的法律服务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罚。

同时,对于失职失责、侵权等行为,要进行切实有效的惩戒,以维护法律服务的专业性和公信力。

三、法律服务机构的质量管理1. 建立法律服务质量评估机制:通过设立专门的机构或组织定期对法律服务机构进行评估,评估项包括服务质量、案件处理效率、专业能力等。

评估结果可作为法律服务机构业务发展和信誉建设的依据。

2. 加强法律服务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法律服务机构应加大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力度,提高其法律专业知识和综合素质。

同时,建立健全内部交流学习机制,促进经验分享和专业能力提升。

3. 客户满意度调查:定期对法律服务机构的客户进行满意度调查,了解客户的需求和意见,以便及时调整服务模式和改进服务质量。

四、法律服务机构的信息化建设1. 建立法律服务信息平台:通过互联网和信息技术手段,建立法律服务信息平台,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服务的在线平台,方便公众获取法律服务。

2. 推动电子化文书流程:建立电子文书管理系统,实现法律服务机构内部文书的电子化处理和管理,提高办案效率和服务质量。

3. 加强信息安全保护:建立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法律服务机构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防止信息泄露和非法访问。

五、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的社会责任1. 推进社会责任管理:法律服务机构应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关注法律公益事业,开展法律宣传教育,提供免费法律援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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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
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司法部
发布文号:
为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管理,满足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5>82号)的有关规定,现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设立及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名称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名称,按行政区划、字号、业务性质和组织形式的顺序组成。

未经司法部审查同意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不得使用“中国”、“全国”、“中华”、“国际”等字样。

设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符合成立公司条件的,称为“……法律咨询服务公司”;不具备成立公司条件的,称为“……法律咨询服务部(社、所)”。

二、性质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是向社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够独立承担
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

其经济性质按登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核定。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须与主办单位在人、财、物等方面彻底脱钩。

三、成立条件
成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八名以上专职人员。

其中至少五名是已取得法律专业大专以上毕业文凭者;或已取得律师资格者;或实际从事法律专业工作(包括在公、检、法和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以及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工作)五年以上者。

符合上述条件的离、退休干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3.自有资金三万元以上(成立公司的须十万元以上)。

4.有健全的财会制度。

四、经营范围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可以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1.解答法律询问;
2.代为草拟、审查、修订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
3.担任法律顾问;
4.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
1.审批及登记
申请成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首先经设立该机构的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

由当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审查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

正式批文应通知申报单位并报司法部备案。

申请成立全国性的法律咨询服务公司,须报司法部审批。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于申请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件,按分级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于登记注册后,将开户银行及帐号报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申请成立和申请登记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均应提交下列文件:①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②申请报告;③章程;④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组成人员的学历、职称和资历证明;⑤业务活动场所使用证明;⑥资金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
⑦其它必要的文件。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要求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终止,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于税务、债务和其它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设立、名称变更或终止,均须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公告。

2.管理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并按规定分别交纳管理费和登记费。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成员(包括已经取得律师资格的成员)受本机构的指派从事咨询活动时,一律不得使用律师名义,不享有法律规定的律师的各种权利。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不得聘用兼职人员。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于每年1月31日前要向批准其成立的司法行政机关报告上一年度的业务开展情况及工作总结,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财务和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并应按登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受原登记机关的年度检验。

3.处罚
对于违反以下规定之①、②、③、④项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撤销机构的处分;对于违反以下规定之①、②、⑤、⑥项的,由工商行政机关根据登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扣缴、撤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①未经批准和登记擅自开业的;
②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的;
③以律师名义进行活动的;
④因不称职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⑤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年度检验的;
⑥违反其他登记管理法规的;
六、经费管理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提供法律服务,暂按照《律师收费办法》收取费用,不得超标准收费。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营业所得,应依法纳税,其税后利润,按一定比例设立发展基金、风
险基金、社会保险基金、福利基金等。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人员工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商有关部门确定。

离、退休人员从事法律咨询服务的个人收入,应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规定下发前已设立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在本规定下发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补办批准和登记手续。

在补办过程中,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重新审查,对于与本规定不符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予整顿或撤销。

八、本规定未尽事宜,应按有关法律和规定办理。

九、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司法部关于废止《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
等三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4年8月17日司发通[2004]117号)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3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国发[2004]16号),经7月6日第
23
次部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并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
决定废止由司法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等三件有关社
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有关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后续监管措施,拟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附件:司法部决定废止的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3件)
2004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原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行政许可予以撤消,现
不再办理设立法律咨询公司的审批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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