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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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制定了《四川省环境保护》,下面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观念、法制观念、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实行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领导,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保证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本地区的环境问题。

根据环境保护任务,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机构,支持环境保护部门贪污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和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环境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技术。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院的,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1月1日施行)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1月1日施行)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生态保护与建设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原则.推进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环境保护工作职责.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工作力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宣传和隐患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法定责任.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约的生产、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规定环境保护相关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环境科学理论和技术研究.支持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利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力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营造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2024年修订)

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2024年修订)

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29•【字号】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施行日期】2024.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正文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5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5月29日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2002年1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12月3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2024年5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报第三章规划第四章管理第五章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世界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世界遗产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文化强国建设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以及《实施〈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操作指南》,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世界遗产的申报、规划、管理、保护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世界遗产,是指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委员会审议通过,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世界文化遗产、世界自然遗产、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

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包括世界遗产地及其缓冲区。

第三条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政府主导、全民参与、永续利用、世代传承的原则,确保世界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跨行政区域的世界遗产,应当共同保护、共同编制规划、共同管理、共享资源、共同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协调机制,解决世界遗产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正文:----------------------------------------------------------------------------------------------------------------------------------------------------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风景名胜区。

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工作和活动,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系指县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观赏、游览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地形地貌、山体、溶洞、冰川、河溪、湖泊、瀑布、林木植被、野生动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观和宗教寺庙、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工作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提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报告;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申报工作;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和监督规划的实施;负责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的审批。

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法规标题】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发布部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适用区域】四川省【发布时间】2018-09-30【生效时间】2018-09-30【关键词】环境,生态保护,其它生态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09年修订)【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NO:SC091654)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条修改为:“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办理;(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市(州)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市(州)级和县(市、区)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逐级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省级自然保护区建立的有关程序办理;(四)建立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并按照前两项规定的程序审批。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1月1日施行)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1月1日施行)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生态保护与建设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原则,推进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环境保护工作职责,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工作力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宣传和隐患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法定责任,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约的生产、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规定环境保护相关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环境科学理论和技术研究,支持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利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力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营造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

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

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1.29•【字号】四川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施行日期】1999.0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9年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天然林资源,防止水土流失,维护和改善长江、黄河上游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天然林是指未经人为措施而自然起源的原始林和天然次生林。

人工林中划为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等公益林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林保护、管理和资源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天然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加强对天然林保护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天然林保护的管理、监督工作。

市(地、州)、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保护的管理、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天然林的保护管理工作。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加强对天然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具体落实管护措施。

第六条天然林保护管理坚持保护天然林与培育人工林相结合;实行分类经营,合理利用;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在天然林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林保护规划,确定保护范围和保护目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1996年修正)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1996年修正)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199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6.18•【字号】•【施行日期】1990.01.1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1990年1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6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修正案》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它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依法进行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和其它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在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和科学研究等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县级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至少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

第七条省林业厅、省水利电力厅是省人民政府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四川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6号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四川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6号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正文:----------------------------------------------------------------------------------------------------------------------------------------------------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引导、规范公民的丧事活动,提倡移风易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葬服务和殡葬管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事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全省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工商、国土、卫生、城市规划、环境卫生及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人口稠密和交通方便的区域为火葬区,其他区域为土葬改革区。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划定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核准。

第二章火葬管理第八条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除下外情形之外,一律实行火化:(一)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四川省人民政府废止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四川省人民政府废止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四川省人民政府废止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07.09•【字号】•【施行日期】1991.07.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废止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1991年7月9日)1.关于山林处理的补充规定川办字[1953] 0545号已执行川委发[1981]65号文件2.四川省护林防火暂行办法[1957]川字第0603号由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代替3.四川省云杉林经营暂行办法川办字[1961]0199号经省政府批准、由省林业厅发布的川林政[1987]75号文代替4.关于人民办学的试行办法川议字[1962]第0331号国家教委、省教委已发布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新规定5.关于加强拖拉机行车安全管理的布告川革发《1979)140号已实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6.省政府批转省林业厅关于集体林竹木及其制品应按规定收取育林费的报告川府发[1980]125号现按川林综[1984]4号和川林计[1988]70号文执行,原文自行失效7.四川省基本建设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川府发[1981]4号由省政府批准,省环保委员会、省计经委、省建委发布的《四川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代替8.省政府批转省卫生厅等单位关于加强药政管理禁止售伪劣药品的报告川府发[1981]13号已实施《药品管理法》9.四川省农副业船、渡口船、渔船安全管理办法川府发[1981]33号由《四川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代替10.关于群众监督市场物价的暂行规定川府发[1981]51号已实施国家物价局《街道群众价格监督暂行规定》和省物价局川价字[1988] 检53号文件11.关于加速发展水产生产的决定川府发[1981]79号由省委、省政府《关于加速发展水产生产的决定》(川委发[1985] 26号文代替)12.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制止农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紧急通知》的通知川府发[1981]98号已实施《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3.四川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川府发[1981]167号已实施《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4.四川省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基本条款暂行规定川府发[1981]201号已实施《经济合同法》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15.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川府发[1982]22号已实施《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四川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16.贯彻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紧急通知川府发[1982]41号已实施《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7.省政府批转省第二轻工业局关于对二轻集体所有制企业进全面整顿的意见川府发[1982]59号已自行失效18.省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清查偷漏欠税情况和加强税收工作的报告的通知》的意见川府发[1982]83号已实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19.省政府批转省工商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的意见川府发[1982]105号已实施《广告管理条例》20.关于全面整顿商业企业的通知川府发[1982]142号已自行失效21.四川省工商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川府发[1982]159号由1988年9月16日省政府发布的《四川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代替22.四川省商用计量器具管理条例川府发[1983]10号已实施《计量法》和《计量法实施细则》23.省政府批转省林业厅关于调整林业政策有关问题的报告川府发[1983]57号大部分内容已有新政策规定。

雅安市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

雅安市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

雅安市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雅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8.04•【字号】•【施行日期】2022.08.04•【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文水环境正文雅安市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9月27日雅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年5月18日雅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的《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雅安市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青衣江流域水环境,推进绿色发展示范市建设,建设美丽雅安、生态强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雅安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本条例所称青衣江流域是指雅安市行政区域内青衣江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属地管理、整体联动、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青衣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协调机制和联合执法机制,解决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督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查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青衣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发现有破坏青衣江流域水环境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报告,并协助相关部门执法。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1月1日施行)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1月1日施行)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生态保护与建设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原则,推进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环境保护工作职责,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工作力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宣传和隐患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法定责任,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约的生产、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规定环境保护相关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环境科学理论和技术研究,支持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利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力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营造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调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公告-2018年 第4号

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调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公告-2018年 第4号

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调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公告正文:----------------------------------------------------------------------------------------------------------------------------------------------------关于调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公告2018年第4号为进一步简政放权,提高环境管理效能,明确环评审批权责,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环境保护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5年第17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实际,我厅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权限进行了调整。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我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予以公告。

一、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按照《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执行。

我省将根据生产工艺技术进步、污染防治技术发展和环境保护管理要求,适时调整该目录。

二、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建设项目,其调整、变更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按本公告分级审批规定执行。

三、除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厅审批的项目外,市(州)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下列类型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二)除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厅审批的项目外,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铁路、水运、油库和气库、石油和天然气开采、煤炭洗选和配煤、型煤和水煤浆生产、有化学处理或喷漆工艺的轻工类制品、屠宰、机场导航台站等配套工程、规模2万吨/天及以上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工业废水集中处理、220千伏及以下的输变电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订)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9.24•【字号】四川省第十届人大会常委会公告第49号•【施行日期】1991.07.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199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和宣传教育,增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观念、法制观念,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实行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保证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本地区的环境问题。

根据环境保护任务,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机构,支持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和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64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64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64号)
黄强
【期刊名称】《四川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4()6
【摘要】《四川省自然资源督察办法》已经2024年2月2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3页(P3-5)
【作者】黄强
【作者单位】不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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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2018年修订)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2018年修订)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201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07•【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持续有效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大气污染共同防治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大气环境隐患排查,发现存在大气污染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大气污染成因和防治对策等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开展相关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2018)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2018)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园林
绿化条例》的决定(2018)
【法规类别】植树造林与绿化
【发文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8.07.26
【实施日期】2018.07.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NO:SC070564)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7月26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
(2018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发展城市园林绿化事业,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适应公众游憩需要,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绿地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及规划远期目标,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三、删除第十八条。

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与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自然保护为目的,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陆地、水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型各级别的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义务,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对在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和有关的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林业、建设、农业、国土、地矿、畜牧、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相关类型自然保护区。

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

第二章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第八条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二)珍稀物种资源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和文化价值的地质剖面、典型地质地貌、古生物化石分布区等自然遗迹;(三)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它自然区域。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四川湾坝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的批复-川府函〔2015〕79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四川湾坝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的批复-川府函〔2015〕79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四川湾坝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的批

正文:
----------------------------------------------------------------------------------------------------------------------------------------------------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四川湾坝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的批复
川府函〔2015〕79号
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调整四川湾坝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的请示》(川环〔2015〕24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按你厅报送方案对四川湾坝省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进行调整。

调整后,保护区面积由38644公顷调增至41824公顷。

其中核心区面积由17927公顷调增为20324公顷,缓冲区面积由5949公顷调增为6852公顷,实验区面积由14768公顷调减为14648公顷。

二、请你厅严格按照调整方案,组织有关地方政府尽快完成保护区新范围和功能区的标桩定界工作,
进一步加强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有效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资源和自然生态系统,充分发挥保护区的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5年4月16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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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自然保护
区管理条例》的决定(2018)
【法规类别】自然保护
【发文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8.09.30
【实施日期】2018.09.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NO:SC091654)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办理;
(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市(州)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州)级和县(市、区)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逐级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省级自然保护区建立的有关程序办理;
(四)建立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并按照前两项规定的程序审批。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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