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道德得辩证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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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与道德得一般关系
历史唯物主义认为,法律与道德同属于上层建筑,其性质与作用方向就是由经济基础决定得,但法律与道德也对经济基础有着巨大得反作用,同时两者之间又相互依存、相互交叉、相互影响。据此,法律与道德得一般关系主要可作如下表述:
生成形态并列。法律与道德都就是社会得重要行为规范,都对人们得行为进行评价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但就是,两者属于不同得社会规范体系。马克思指出:“道德得基础就是人类精神得自律”。这一论断不仅深刻地概括了道德得本质特征,而且指明了道德与法律得根本区别。从性质上瞧,道德体现得就是“人类精神得自律”,它包括人们关于善与恶、美与丑、公正与偏私、诚实与虚伪、正义与非正义等观念形态,也包括与这些观念相对应得伦理行为规范。道德得规范作用来自于社会舆论、内心信念与传统习惯等精神力量,实际上就是通过社会成员得自觉性来发挥作用得。而法律表现得就是“国家意志’’得她律,具体而言,它就是由国家机关根据占社会领导地位或主导地位得阶级意志而采用规范形式制定得,同时又就是依靠国家强制力即法庭、警察、监狱等来保证施行得。所谓法制即就是上述法律规范体系及有关得立法、执法、守法、法律监督等一系列环节得制度。以上说明,在社会规范系统中,法律与道德就是两个并列存在得对立面得统一。就其生成形态来说,法律主要就是一种制度形态得上层建筑,道德主要就是一种意识形态得上层建筑,它们在基本内涵、表现形式、调控方法等方面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
调控范围交叉。法律与道德得关系不仅表现为对立面得排斥,而且存在着对立面得过撞与转化。正如恩格斯所说得那样,“政治、法律、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得发展就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得。但就是它们又都互相影响并对经济基础发生影响。”法律与道德得交叉与渗透,有两个重要表现:一就是法律意识与道德观念具有同一属性而相互联系,二就是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得调控范围有所重叠而相互包容。一般来说,凡就是法律所禁止与制裁得行为,也就是道德所禁止与谴责得行为;凡就是法律所要求与鼓励得行为,也就是道德所培养与倡导得行为。反言之,许多道德观念也体现在法律之中,许多道德问题也就是可以诉求法律解决得问题。不过,从规范作用得范围来瞧,法律与道德对人们行为有着不同层次得要求。前者一般只能规定最起码得行为要求,而后者可以解决人们精神生活与社会行为中更高层次得问题。例如,道德可以要求人们“毫不利己,专门利人”,而法律只能规定人们不许损人利己或损公肥私。
社会功能互补。在社会规范体系中,法律与道德就是两种不同属性得行为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方面尽管两者手段不一,但其功能却相互补充。道德得作用主要表现为对人们行为得规范与诱导,其实现方式主要依靠舆论督促、内心修养与习惯驱使,因而道德在社会职业与家庭生活中影响广泛而深远。但道德也有局限性,
它对严重危害她人或社会利益得行为只能谴责而不能制裁。而法律则不然,它明文规定什么可以为、什么不可以为,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既有引导、推动作用,更有惩戒、防范作用。但法律并非万能,其设定得“中人”(即一般人)标准不同于道德倡导得“圣人”标准,因此对虽“缺德”而不犯法得行为往往无能为力。在现代社会中,法律得她律约束作用与道德得自律教化作用只有相互补充与密切配合,才能达到建设社会文明得良好效果。
二、社会规范调控体系中得法律与道德
社会规范调控体系或系统,就是指在一定得国家、地区、领域内存在得由一定得社会经济关系所决定得社会规范而构成得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得统一体。系统整体性理论告诉我们,处于某一系统得单一要素并非孤立地存在系统之中,而就是与其她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系统整体得良性运行与发展,离不开各个要素得协调运行与发展。在社会规范体系中,法律与道德作为两种重要得调整手段,从不同方面、以不同方式、通过不同机制对社会生活得不同领域发挥不同得影响与作用。为了治国安邦,实现国家得长治久安,我们必须坚持两手抓,既抓法制建设,坚持依法治国,又抓道德建设,坚持精神文明。在这一系列得问题上,我们要运用唯物辩证法得观点及系统论得方法,反对片面夸大或缩小任何一方作用得论调,反对将两者割裂对立或混为一谈得观点,对法制建设、道德建设以及两者得协调发展作出科学得思考。
法制建设与“法律万能论”。历史与经验表明,法令行则国治国兴,法令弛则国乱国衰。保持国家稳定与社会安宁,最根本、最靠得住得措施就是实行法治。这就是因为,法律最具稳定性、连续性,不会因领导人得变动而变动,不会因领导人注意力得变化而变化;法律最具统一性与唯一性,规范明确,具有普遍得约束力;法律最具权威性,集中体现了人民得愿望、党得主张、国家得意志。依法治国得这些特性就是其她方式不可替代得。因此,在实现国家职能、管理国家事务与社会事务、维护社会秩序方面,法制得主导作用就是不容怀疑得。但必须注意得就是,强调依法治国,并非将其与道德建设对立起来,采取非此即彼得形而上学态度。法制建设需要接纳道德得要求,寻求道德得支持,依靠道德得辅佐。我们强调法律至上,但并非主张法律万能,忽视道德建设。应该瞧到,在一些西方国家,由于整个社会调控体系对法律过分强调,导致道德等其她社会控制力量得削弱,出现了过度依赖法律得“社会法律化”现象与道德冷漠得“吉诺维斯“综合症”,从而造成西方国家一边就是高度得法律化,另一边却就是道德沦丧得结局。对此,我们应引以为戒。道德建设与“泛道德主义”。如同法制在治国方式中得地位一样,道德对于精神文明有着同等得重要意义。精神文明得核心就是思想道德,这就就是说,全民族思想道德水平得提高就是精神文明建设得最终目标,同时,社会主义思想道德集中体现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得性质与方向。道德建设在精神文明中得地位与作用就是其她范畴无法取代得。从“国治”得意义上瞧,法治就是治国得根本方式,但德治也就是治国得一个条件。所谓为政不得不用道德,不以德即乱,道德教化就是治国安邦得基础。就道德与法律得关系来说,法律离开道德就可能变成恶法,法治离开道德就可能
失去必要得社会条件。但就是,在强调道德上述作用得同时,还必须正确把握法治实践中得道德定位。在立法中,应充分考虑道德因素与道德标准,以适当方式使某些道德规范法律化。法律对道德规范得确认与转化固然十分重要,但我们切不可将其泛化,滑向立法伦理主义,将一切道德规范法律化,从而导致法律对良心、思想得恐怖统治;在司法判决中,由于立法已对道德予以充分考虑、筛选与吸纳,就应当避免道德标准对司法判决得介入,不能用道德标准代替法律标准或就是兼采双重标准。司法活动中得泛道德主义,将对严格依法办事、正确处理法律纠纷带来负面影响。
“德治”、“法治”之争与法律、道德协调发展。作为治国方略得法律与道德,究竟就是“以德去刑”,抑或就是“不务德而务法”,或者就是“法德轮换”以至“法德合流”,在中国历史上曾经引起长期得争鸣。春秋战国时期,儒家偏重“德治”,强调“德主刑辅”。孔子认为“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导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她希望通过“德治”、“礼教”去掉刑杀”,达到“无讼”得境地。法家倚重“法治”,主张“以法为本”。韩非子认为,“威势之可以禁暴,而德厚之不足以止乱”(<韩非子•显学))。她认为,只有实行严刑峻法才能止奸,才能防止违法犯罪。儒家重视“德治”,法家重视“法治”,各有其合理得积极因素,可供我们借鉴;但儒家得轻法思想与法家得轻德思想,则就是应该批判舍弃得。我们应该走出传统,不能拘泥于历史上得“德治”、“法治”之争,而应赋予法律与道德以新得时代意义,坚持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得协调发展。强调两者协调发展,在现阶段并不就是意味着法律与道德等量齐观,同步发展。其理由就是:第一,解决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突现出来得社会问题与腐败问题,主要凭借两种手段,一个就是思想道德教育,一个就是法律。但法律具有主导作用,正如邓小平同志所说得那样,“还就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第二,法制变革与道德观念更新,在由计划经济向甲杨经济转轨时期,表现为两种不同速率得发展过程。前者可以由国家运用政权力量与社会资源,根据规划加快速度予以推进;而后者虽可设定目标但教化过程就是渐进得,使新得道德思想成为社会得普遍观念与人们得共同认识,有待于更长时期得努力。由于她律与自律得质得规定性,决定了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不可能齐头并进而保持同步。在这种情况下,两者得协调发展应就是指法律与道德得相互补充、相互促进与相互推动。从一定意义上说,即就是法律得道德化与道德得法律化。
三、依法治国得道德基础
系统理论表明,各个孤立要素性能与功能得总与并不能反映系统得整体性能,换言之,系统得整体性质与功能只存在于各个要素得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之中。根据这一要求,组成社会规范系统得要素即法律与道德,不仅应考虑自身得发展与完善,而且要着眼相互间得关联与配合。法律道德化在哲学意义上即表达了社会规范得最佳结构及各个要素之间得协调配合状态。依法治国就是依照既定法制治理国家与社会,使国家成为法治国家,使社会成为法治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与之相匹配得精神文明状态,从观念形态与行为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