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的和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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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的和解制度

行政复议的和解制度

小议我国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汝州市政府法制办2010-11-4 15:22:52 汝州我要评论『双击自动滚屏』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凸显,尤其是行政争议造成的矛盾,如果不处理好,将会对社会发展造成巨大的阻碍。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06]27号)明确指出行政争议的特点和解决方法,要求我们认真预防和妥善化解行政争议,建立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

在我国,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被广泛运用,在行政复议中,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

调解机制在复议实践中虽已得到初步运用,但《行政复议法》却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虽然确立了行政复议调解制度,也只是简单的规定。

本文试对我国行政复议纠纷解决机制中调解、和解制度的构建和完善作进一步探讨。

一、和解、调解制度在行政复议中解决纠纷的重要意义在实践工作中,一些行政复议机关采取了协调、调解的方式审理案件,虽然在法律上找不到明确依据,但促成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一些行政复议案件以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而终止。

这样的实践,符合我国“和为贵”的传统文化,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结合,达到案结事了、稳定社会的良好效果。

同时,和解、调解制度的运用,有助于行政纠纷的彻底解决,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但是,在1999年发布实施的《行政复议法》中没有明确规定,2007年8月1日实施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首创了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制度,这在我国行政法上是一个重大的创新和进步。

和解、调解制度在行政复议中的运用,适应了新形势下行政复议发展实践的需要,是化解矛盾纠纷的有效途径,是对行政复议审理方式的创新,对促进社会和谐具有积极作用。

二、当前我国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和解、调解制度是否适用于行政复议乃至解决行政纠纷,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争议不休。

浅谈行政和解制度

浅谈行政和解制度

浅谈行政和解制度[摘要]行政和解制度体现了现代行政法的权利本位、服务合作以及公平与效率相协调等理念,对于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多重价值功能。

为使行政和解更好地发挥作用,应在丰富其适用原则的基础上,扩展其适用范围,合理设置其适用程序。

[关键词]行政和解;价值功能;适用行政争议作为一种社会矛盾,在新的社会形势下,它不仅关乎公民的切身利益和诸多社会问题的妥善解决,也对我国公权力的运用规范化、合理化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对我国现代化法制建设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效果,当下,在欧美等发达国家,行政和解制度已经在实际法律事务中得到了比较广泛的运用,起到了积极的法制效果。

但是,我国由于过度注重了行政权力而导致行政和解的作用一直被忽视,我国建设行政和解仍处于探索阶段。

因此,我们必须加强对行政和解制度的理论探讨,绝不可忽视行政和解制度的基本社会价值与功能。

一、行政和解的概述(一)行政和解的概念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行政和解制度的适用,首先就是要平等,因为在行政纠纷中,控诉双方往往不能做到真正的平等,在这一前提下,行政纠纷的双方,再通过协商的方式,进行相互合理的让步,最后在以他们的真实表示下,达成合意,从而解决该行政纠纷的机制,这就是行政和解。

①我国现在所普遍提及的行政和解,都是指行政诉讼中的和解,就是指再行政诉讼中的双方,就权力和义务的维系和相关案件的诉讼标的,以控诉双方的真实意思为标准,进行相互协商,双方都进行互相让步,以结束行政诉讼为最终表现形式的一种制度。

由此可见,行政诉讼中的和解,在这样的情况下看,就它本质而言,也是诉讼活动中的一种衍生制度。

但和解制度的启用,应该是在行政纠纷的双方还未进入诉讼程序时适用,以高度效率性,高度公平性,高度自由行为标准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

就现行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行政和解制度主要分为两种,包括执法过程中的和复议过程中的两大类。

和解的行政执法过程中是相对行政主体与行政争议,及时通过对话和协商达成的协议,这有利于行政纠纷的及时解决。

行政复议调解的范围

行政复议调解的范围

行政复议调解的范围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由行政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协商、调解,以达成和解的一种方式。

它是一种有效的解决行政争议的方式,能够有效地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行政复议调解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行政处罚类争议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作出制裁决定的活动。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当事人可能对处罚决定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议。

此时,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来解决双方之间产生的争议。

例如,在道路交通管理中,当一名司机因违反交通规则被交警部门处以罚款时,司机可以通过申请复议来要求减免罚款。

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双方能够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则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诉讼和纠纷。

2. 行政征收类争议行政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用或者收回个人、组织的财产,对其进行补偿的行为。

在行政征收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对征收决定存在异议或者申请复议,可以通过调解来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

例如,在城市规划中,政府可能需要征收某些地段的土地用于建设公共设施,而这些土地的所有者可能会对征收决定提出异议。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双方能够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则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诉讼。

3. 行政执法类争议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或强制措施的活动。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当事人可能会认为执法机关的处理不当或者存在错误,从而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议。

此时,可以通过调解来解决双方之间产生的争议。

例如,在环保领域中,企业可能会因为未能达到环保标准而被环保部门处以罚款或责令停产整改等措施。

如果企业认为自己被处罚不当,则可以通过申请复议来要求减轻处罚或撤销处罚。

4. 行政合同类争议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与个人、组织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

在签订行政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可能会因为合同的履行或者解除等问题产生争议。

此时,可以通过调解来解决双方之间产生的争议。

例如,在城市建设中,政府可能会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协议。

行政复议调解制度

行政复议调解制度

行政复议调解制度行政复议调解制度是指在行政机关决定、决议、处罚等行政行为引起当事人不满时,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并请求行政机关调解,以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制度安排。

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提高行政决策的合理性和公正性,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核心是“法治化”和“调解化”。

其中,“法治化”是指建立有关行政复议调解的法律规范和程序,明确当事人的法律权利和义务,规范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

通过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明确了解自己应享有的权益,知道如何向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并了解调解的程序和要求。

而“调解化”则是针对行政争议进行调解处理,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调解的特点是自愿、公正、公平、保密、及时,以达到当事人双方的合法合理利益。

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发展离不开行政机关的积极作用。

首先,行政机关应加强组织建设和培训,提高调解工作的专业性和水平。

行政机关要通过人才培养、制度建设等多种方式,提高调解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综合能力,确保调解工作的正常顺利开展。

其次,行政机关要加强与社会各界的联系,广泛宣传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向当事人提供充分的信息和指导,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解决争议,而不是通过诉讼途径。

同时,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协作配合,形成行政复议调解与司法裁判相互补充、协调有序的格局。

最后,行政机关应注重调解结果的落实,及时跟进调解协议的执行情况,确保当事人双方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实施对于推动社会治理创新、加强政府公信力和维护社会稳定都具有积极意义。

一方面,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建立,可以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缓解司法资源的压力。

另一方面,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可以更加直接、高效地解决行政争议,减少当事人成本,增强社会对于行政机关的信任和满意度。

同时,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实施还可以推动政府治理能力的提升,促进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增加政府行政行为的透明度和公开度。

《我国行政和解制度研究》范文

《我国行政和解制度研究》范文

《我国行政和解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行政和解制度是现代行政管理中的一种重要机制,它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缓解行政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本文旨在全面分析我国行政和解制度的现状、问题及发展趋势,以期为完善我国行政和解制度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我国行政和解制度概述行政和解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争议过程中,通过与当事人协商、调解等方式,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

这一制度具有灵活、高效、公正等特点,是我国行政管理领域的重要创新。

三、我国行政和解制度的现状(一)制度建设我国行政和解制度的建设始于上世纪90年代,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善的制度体系。

包括《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对行政和解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实施情况在实践中,我国各级行政机关积极推行行政和解制度,取得了显著成效。

通过行政和解,大量行政争议得以迅速、有效地解决,提高了行政效率,降低了行政成本。

四、我国行政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制度缺陷虽然我国行政和解制度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仍存在一些制度缺陷。

如:部分地区对行政和解的适用范围、程序等规定不够明确;行政机关在和解过程中的权力滥用现象时有发生等。

(二)实践难题在实践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如:部分当事人对行政和解的信任度不高;行政机关在处理复杂、敏感的行政争议时,往往难以通过和解方式达成协议等。

五、完善我国行政和解制度的建议(一)完善法律法规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行政和解的适用范围、程序和效力等,为行政机关和当事人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

(二)加强监督和管理应加强对行政机关在和解过程中的监督和管理,防止权力滥用现象的发生。

同时,应建立完善的考核和激励机制,鼓励行政机关积极推行行政和解制度。

(三)提高当事人信任度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当事人对行政和解的信任度。

同时,应建立公正、透明的和解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六、结论行政和解制度是我国行政管理领域的重要创新,对于缓解行政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复议调解制度问题探讨

行政复议调解制度问题探讨

行政复议调解制度问题探讨摘要:《行政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那么行政复议案件能否适用调解, 现行《行政复议法》对此未做出规定。

在理论界为行政复议案件能否适用调解的观点争论时,而以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从事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为务实界却在实际工作中运用调解方式解决复议双方矛盾作出了有益的积极的探索,收到很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

2007年实施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只是粗线条规定行政复议可适用调解,但案件具体如何调解,却没有具体的程序规范,行政复议调解作为一项制度,应有其完整的体系构成。

本文分六部分。

第一部分从行政复议的概述入手,阐述了行政复议调解定义、特点以及行政复议调解解决行政纠纷的现实意义。

第二部分列举了我国理论界目前对行政复议能否适用调解的两种观点,并提出笔者认为行政复议案件中可以适用调解的认识。

第三部分从法的本质和价值目标、行政权力的渊源、行政法的人文精神等法理方面来分析,证明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适用调解的观点。

第四部分介绍国外在解决行政纠纷中适用调解的规定。

第五部分阐述我国行政复议调解的现状以及行政复议机关追求复议案件调解的目标。

第六部分对我国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构建提出了几点设想,包括行政复议调解的原则、适用范围、选择方式、程序设置和救济途经等内容。

关键词:行政复议;调解;构建引言调解作为解决各方的利益冲突、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方式在我国的矛盾纠纷解决实践中被广泛运用,其作为一种制度文化不仅深刻地影响着我国人民群众的社会价值观,而且它的作用范围日益扩大。

在调解广泛用于解决民事纠纷的同时,其是否适用于解决行政纠纷,一直以来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1999年废止的《行政复议条例》规定:“行政复议不适用调解”。

现行《行政复议法》对此未做规定。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民主法制的不断加强,运用调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势在必行。

浅析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的效力

浅析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的效力
彭 灿
( 湘潭 大学 法 学院 , 湖南 湘 潭 4 1 0 ) 1 1 5
[ 摘
要]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行 政复议 法实施 条例 》 首创行 政 复议 和 解 与调 解制 度 , 条例 对和 但
解协议 和调 解 书的效 力没有 作 出具体 的规 定 , 这对 和 解与调 解 制度 的具 体执 行 和 落 实存 有 潜在 的障碍 。在 现有 行政 法理论 和立 法基础 上 , 论证 和 解协议 和调 解 书的强制执 行 力和 可诉性 , 达到
21 0 0年 2月
十 堰 职 业 技 术 学 院 学 报
J u n l fS ia c nc lI siu e o r a h y n Te h ia n tt t o
Fe ., 0l b 2 0
第 2 3卷 第 1 期
Vo . 3 NO 1 12 .
浅 析 行 政 复 议 和 解 与 调 解 的效 力
[ 收稿 日期] 2 0 —20 0 91—7
[ 者简介] 彭 作 灿(96 ) 18 一 。男 , 潭 大 学 法 学 院 宪法 与行 政 法 专 业 硕 士 研 究 生 。 湘
- ・-— —
的 。本 文 旨在 分析 、 证 和解 与 论 调解 的效 力 以完 善这 项制 度 。

1 和 解协议 的 性质 . 和解 协 议作 为 当 事人 之 间 协商 的产 物 , 同 于 不


般 的 民事 合 同 , 也不 同于行 政合 同 , 属 于行政机 应 直 以来 , 统 行 政法 理 论认 为行 政 权是 人 民 关与相 对 人 的 一种 特 殊 协 议 [s 。民 事合 同是 平 传 1。 ]

《 实施条例》 确立和解与调解制度的意义

关于我国行政复议调解制度之我见

关于我国行政复议调解制度之我见

关于我国行政复议调解制度之我见作者:吴琼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3年第10期【摘要】2007年8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在立法上首次确立了我国行政复议的调解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打破了长期以来单一的以行政机关为主导的解决行政争议的解决途径,缓和了申请人与行政机关的对立情绪,节约行政成本和申请人的救济成本,促进行政争议的柔性解决,实现和谐社会的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笔者结合目前学术界对这一制度的分析,从调解的范围上、程序上以及效力上,谈论这一制度以及可行之策。

【关键词】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综述自2007年8月1日实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来,就明确规定,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以及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即首次确定了行政复议的调解制度。

对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这种新型的、特殊的解决行政纠纷的方式,一些学者对其优点与不足进行了分析。

本文从行政复议在适用范围、程序、效力三个方面来阐述这一制度的优势与改革方向。

一、在行政复议调解的适用范围上三峡大学的邓海娟在《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的创新与不足》一文中指出,行政复议的调解制度,即行政复议的调解与和解,对我国行政救济制度产生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这篇文章最大的优点是明确地阐述了行政复议的调解与和解在理论上与法规范上的不同,并对这两种方式进行了比较。

她认为,调解不同于和解,调解是由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行政争议进行居中协调,而和解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自主协商如何解决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机关不参与和解过程,也就是是否有第三方的介入。

从适用范围上来说,作者认为调解与和解在适用范围上并没有区别。

但我个人并不同意这种观点,从法规范上来看,《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一篇-行政法律制度——第五章-行政复议法律制度(9)

第一篇-行政法律制度——第五章-行政复议法律制度(9)

第一篇行政法律制度——第五章行政复议法律制度考情分析本章近年考试分值有波动,大多年份在10分左右,预计今年分值在10分以下。

命题规律:(1)和强制法、处罚法结合考核综合题,同时要注意与行政诉讼法的对比学习。

(2)受案范围、当事人、管辖、决定、和解与调解、与税务问题的结合是历年出题的热点。

单元一行政复议基本原则及受案范围问题思考:1.行政复议基本原则有那些?(P78--80)2.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是什么?(P96)3.复议机关附带审查内容和程序是什么?(P96)考点导图习题演练【例题·多选题】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行为不服,可以不经复议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1年)A.评定纳税信用等级B.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C.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是否有效D.确认税款征收方式E.加收滞纳金『正确答案』ABC『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复议前置。

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相对人对征税行为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

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例题·单选题】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禁止不利变更原则”要求税务行政复议机关()。

(2011年)A.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加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B.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C.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驳回行政复议请求的行政复议决定D.不论是否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均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加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答案』A『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禁止不利变更原则。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决定;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依据错误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开展行政复议和人民调解相结合化解行政争议工作方案

开展行政复议和人民调解相结合化解行政争议工作方案

开展行政复议和人民调解相结合化解行政争议工作方案一、背景和目标行政复议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合法途径,可以有效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而人民调解是一种依法处理纠纷的方式,可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将行政复议与人民调解相结合,可以更好地化解行政纠纷,提高行政争议解决的效率和公正性。

本工作方案的目标是建立一个行政复议和人民调解相结合的工作机制,使行政复议和人民调解能够互为补充,为解决行政争议提供多元化和灵活的解决途径。

二、工作内容和措施1.建立工作机制:成立行政复议和人民调解相结合的工作组织,包括行政复议工作组和人民调解工作组。

行政复议工作组负责受理、处理行政复议案件,人民调解工作组负责受理、处理符合调解条件的行政争议案件。

2.加强信息共享:行政复议工作组和人民调解工作组之间加强信息共享,及时交流行政争议案件的情况和进展。

通过建立统一的案件登记和管理系统,方便双方工作组进行案件协作。

3.强化培训和交流:定期组织行政复议和人民调解工作人员的培训和交流活动,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平和工作效率。

使他们对行政法律法规有较深入的了解,并学习行政复议和人民调解的操作技巧。

4.优化行政复议程序:对行政复议程序进行优化,简化手续,提高办理效率。

在需要进行人民调解的行政争议案件中,要鼓励申请人与行政机关进行调解,解决纠纷。

只有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才进入行政复议程序。

5.加强法律宣传:加大法律宣传力度,提高公民对行政复议和人民调解的认知和了解。

通过组织宣讲报告会、发放宣传手册等方式,向公众普及行政复议和人民调解的相关知识,鼓励公民积极参与行政争议解决。

6.评估和改进:定期对行政复议和人民调解工作进行评估和改进,了解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并及时完善工作机制和流程。

同时,积极采纳公众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提升行政争议解决的质量和效果。

三、预期效果1.提高行政争议解决的效率和公正性,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2.减轻行政复议工作的负担,增加人民调解工作的影响力。

外国的行政复议调解制度

外国的行政复议调解制度

外国的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外国的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在许多国家都有着长期的历史和成熟的运作机制。

这一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通过第三方调解,解决涉及行政机关和个人或机构之间的纠纷和争议,确保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

外国的行政复议调解制度通常由专门的行政复议机构或独立的调解机构负责管理。

这些机构往往由专业的调解人员组成,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解决纠纷的经验。

当事人可以向这些机构申请调解,并在接受调解的过程中得到专业和公正的指导。

在进行行政复议调解时,调解人员通常会以中立、公正的立场进行调解,帮助当事人找到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由表达意见和诉求,寻求调解人员的建议和支持。

调解人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提出具体的调解方案,帮助双方达成和解。

外国的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在解决各类纠纷和争议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一些国家的行政复议调解机构可以处理涉及行政处罚、建设项目审批、土地征收等方面的纠纷。

通过调解,可以避免长时间的诉讼程序,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同时也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外国的行政复议调解制度还可以提高行政机关的管理效率和服务质量。

通过调解,行政机关可以更及时、公正地解决涉及公民权益和社会利益的问题,建立起良好的政府与民众之间的互信关系,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外国的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在维护公民权益、提高行政效率和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这一制度不仅有利于解决纠纷和争议,也有助于推动社会的法治建设和民主进步。

希望各国政府和社会各界能够更加重视和支持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建设和发展,为人民的福祉和社会的长远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

【字数:457】第二篇示例:外国的行政复议调解制度一、外国的行政复议调解制度概述行政复议调解制度是指在行政机关的复议程序中,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争议或纠纷的一种机制。

在一些发达国家,行政机关设立了专门的行政复议调解机构,以便更有效地解决行政争议。

外国的行政复议调解制度__概述及解释说明

外国的行政复议调解制度__概述及解释说明

外国的行政复议调解制度概述及解释说明1. 引言1.1 概述本篇长文旨在对外国的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展开概述和解释说明。

行政复议调解制度是一种通过调解来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安排,其在外国得到广泛应用并取得了积极成效。

本文将从基本概念、原则和特点,运作过程与程序以及不同国家的比较分析等方面探讨外国行政复议调解制度。

1.2 文章结构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进行阐述,每个部分都有相应的重点内容。

下面将简要介绍各个部分的主题内容。

第二部分将详细介绍外国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基本概念和原则,包括定义、机构和组织形式以及特点等方面。

第三部分将阐述外国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运作过程与程序,包括调解申请与受理程序、调解协议达成与效力认定以及行政复议调解决定和执行情况等方面。

第四部分将进行不同国家之间的比较分析,具体研究国家A、B和C的外国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特点和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分析和解决思路。

最后一部分为结论与展望,对外国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运作优势进行总结,同时思考存在问题,并对未来发展趋势进行展望。

1.3 目的本文的主要目的是系统介绍外国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并通过比较分析不同国家之间的差异和问题,提供对该制度未来发展的思考和展望。

借鉴和吸收外国经验,在我国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建设中提供参考和借鉴意义,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行政争议解决机制,促进社会稳定和法治进程。

通过深入研究与探讨,本文旨在为相关学者、从业人员以及决策者提供有益信息,并推动该领域学术研究与实践工作的深入开展。

2. 外国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基本概念与原则2.1 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定义外国行政复议调解制度是指在行政争议发生后,由第三方机构或组织,在当事人申请或协商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独立公正的调解程序,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寻求相对公平合理的权益保护。

2.2 外国行政复议调解机构和组织形式外国行政复议调解机构多样化,常见的包括专门设立的行政复议调解委员会、独立法院、仲裁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等。

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完善措施

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完善措施

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完善措施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立法原则单单在相关实施条例中指出了合法、自愿原则,以下是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行政复议调解制度问题的,供大家阅读参考。

一、引言行政复议是因行政机关的不法侵害致使行政相对人权益受损,并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提供救济。

对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展开研究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缺陷(一)立法原则不全面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立法原则研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立法原则单单在相关实施条例中指出了合法、自愿原则。

但是实际上,按照行政法、调解理论,行政复议调解通常还应当引入诸如中立原则、公益原则等相关重要的原则。

倘若在行政复议调解适用期间对另外相关原则予以忽略,极易使得产生调解缺乏公正,降低行政效率,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等不良局面。

(二)适用主体范围过窄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适用主体不够广阔。

就以《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第50条规定为例,规定指出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结合合法、自愿原则,能够就行政机关享有行政自由裁量权案件、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两类行政复议案件适用调解。

另外均未规定,该项规定存在几方面问题:首先,是否全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案件均适用调解;再者,除去上述两类行政复议案件之外,是否其他能够开展行政复议的案件均能够予以调解,法律同样未进行明确规定。

(三)程序规定过于简单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程序规定可行性不足。

即便《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行政复议调解制度予以了明确规定,然而关于行政复议调解的程序规定却是少之又少。

在操作实际过程中,通常会产生某方当事人并非自愿开展调解,或由于调解程序不合理造成合法不得保护的局面。

由此可见,法律对行政复议调解详细程序予以明确规定,属于健全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重要途径之一。

三、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完善(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在《行政复议法》中对行政复议调解制度予以明确的规定,同时详尽规定对应的制度,进一步为行政复议调解制度打下上位法基础,于此对现行法律法规展开深入健全、规范,就好比湖北、安徽等省份颁布了相关政府规章,借助实际的立法手段促使调解制度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丰富了调解制度所需结合的原则,强调了行政复议机构的审查权,当事人相关程序性权利好比了解案情、全力参与及陈述表达等,引入了以合意为基础产生的调解协议成立、生效要件等。

浅议行政复议调解范围及适用原则

浅议行政复议调解范围及适用原则

遇到行政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浅议行政复议调解范围及适用原则行政复议调解,是许多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经常使用的办案方式。

它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是化解矛盾的有效手段,也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途径。

长期以来,我们不断运用调解方式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后,行政复议调解被正式纳入了行政复议工作程序,结束了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调解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行政复议调解在行政复议实践中运用更为普遍,作用也越来越突出。

但是,鉴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调解范围过于狭窄,调解原则比较笼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调解制度在行政复议中作用的发挥。

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行政复议机关认真把握法律原则和精神,努力增强创新意识,积极探索调解方式、方法,充分发挥调解制度的重要作用,妥善解决行政争议。

一、行政复议调解的范围行政复议的司法性决定了行政复议不同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调解也不是“万金油”,并不是所有复议案件都可以适用调解。

除《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外,我们认为,在实践中,下列案件也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一)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确权、认定等案件。

这类案件的调解对象是申请人与第三人。

例如发生争议较多的土地权属纠纷案件,这类案件,往往是历史遗留问题且关系当事人切身利益,争议双方往往各执一辞,不论原处理机关作出处理结果如何,总有一方不服。

审理这类案件,复议机关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在充分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基础上进行调解,通过说服教育和劝导协商,促成当事人双方相互理解与体谅,从而解决纠纷。

由此可见,调解在此类复议案件中发挥的作用非常明显。

如工伤认定案件,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工伤行政确认案件不属于调解的范围,但通过认真调研分析,结合大量的案例,我们认为,大多数情况下,没有工伤保险的受伤害职工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来确定“名分”不是根本,关键的问题在于“名分”地确定最终决定用人单位是否补偿以及补偿多少,这才是问题的本质。

行政复议和解

行政复议和解

浅谈行政复议和解摘要:行政复议和解已被引入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中,作为一种合意解决纠纷的制度,行政复议和解体现了现代行政法的权利本位,对于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多重价值功能。

本文从行政复议和解的概念入手,分析外国相关行政复议和解制度以及行政复议和解制度存在的意义,并提出一些立法建议以完善我国行政复议和解制度,充分发挥行政和解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行政复议和解;域外考量;适用意义;立法完善一、行政复议和解概述所谓和解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或者有可能发生争议时,通过协商,互相让步,达成协议,以终止或者防止争议发生的行为。

行政复议适用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由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在确认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合法的情况下,依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通过相互沟通协商,互相让步,从而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解决行政争议。

这里行政复议中的和解,它不应理解为一种程序,而应视为行政复议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方法或手段。

虽然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但对有权受理行政复议的机关来说,在审理纠纷并解决纠纷的有效方法中有较好、突出的法律意义与实践意义。

二、行政复议和解域外考量域外有关行政复议和解制度比较发达。

行政和解制度最先是出现在德国,而且法律对其有明确的规定。

作为普通法系的典型代表,美国的许多制度都是先有法律规定,然后通过实践论证并充分发展的。

美国的行政和解制度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手段,具有很强的灵活性。

英国的行政纠纷一般通过调解来解决。

“在德国,有效的诉讼和解等价于法院判决”。

德国行政和解制度中规定了行政和解成立的条件: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在处理行政纠纷时,如果对于事实问题或者法律问题存在着不同理解,并各执己见,甚至有时候需要耗费巨大精力才能查明具体问题时,二者之间可以通过和解和解来解决纠纷。

缔结行政和解协议时不能仅由一方让步。

需要双方当事人共同让步,这个和解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有效的解决行政争议。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制度解读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制度解读
随着 《 行政 复议 条例 》 和新
《 务 行 政 复 议 规 则 》 的 颁 布 实 税 施 .我 国首 次以 法律 的形 式 确立 了和 解与 调解 制度 可以作 为 解决
关 规 定 . 税 务 行 政 复 议 和 解 与 调
政行 为 的复议 案件 可 以用和 解与
解制度 适 用 以下四种 情况 :
调 解功 能 .将 有 助 于充 分发 挥税 务 行 政 复 议 在 解 决 税 务 行 政 争
议 、 解征 纳 矛盾 、 建和 谐征 纳 化 构 关 系的重要 作 用 .力 争把 税务 行 政 争议 化 解在 基层 、化 解在 初 发 阶段 、 解在 征 管程序 中。 化

具有 一 定 的选择 、 裁量 余地 且 需
解 . 解 也 不是 复议 程 序 的 必 经 调
阶 段 . 政 复 议 机 关 也 不 得 强 迫 行
有 自由处 分 的性质 .存 在 进行 调
解的基 础 税务 机 关 与税 务行 政
解调 解适 用范 围可 知 。 目前我 国
的行 政 复议 纠纷 还是 采 取 有 限和
当事 人接 受调 解 结 果 。调 解 未 达
解、 调解 。根 据《 政 复议 法 实施 行
权 。能够 处分( 变更) 力是 和解 、 权
调 解 的 前提 。故 涉及 自由裁 量 行
条例 》 《 务 行 政 复 议 规 则 》 和 税 有
日 日 目 曼
范 围 内 予 以 赔 偿 的 问题 .权 利 具
和《 税务 行政 复 议规 则 》 定 的和 规
税 务行政 纠纷 的途 径 这是 我 国
行 政 法 理 论 和 行 政 管 理 理 念 的 一

论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论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 参考文献】 .. 1 、蔺耀 昌.行政 争讼 中的和解 与调解 [ .行政 法 学研 究 ,2 0 ,() J ] 06 5 2 、施建辉 . 行政救 济中的和解 与调解
的 目的 。 《 行政 复 议 法 实 施 条 例 》 对 行 政 复 议 和 解 与 调 解 制 度 的适 用 范 围作 了概 括 性 的
懑圈礴凰 圈嬲
了 行政 复议 和 解 与 调 解 要 考 虑 其 适 合 的 范 围 、公 共 利 益及 其实 施 的合 法 性 ,更 要 考 虑事后的监督与实施 ,才能在行政复议和 解 与 调 解 的 适 用 范 围 内 ,真 正 地 发 挥 其 重
存在争议的 ,本人认为也可 以运用行政复 议和解与调解制度。在这里想重点讨论这
类情形。 例 如 在 我 国的 医 疗 卫 牛 领 域 ,目 前由 f医务人 员执业环境恶化 ,医患之间互不 信 任 的程 度 降 到 了最 低 ,严 重 影 响 了 医疗 服务 的提供 以及和谐社会的构建 ,医疗纠 纷 愈 演 愈 烈 。 由于 医药 信 息 对 于 患 者 的 不 对 称 性 ,越 来 越 多 的 患 者 要 求 政 府 设 立 第 兰 方 机 构 ,针 对 赔 偿 或 补 偿 纠 纷 进 行 调 解 。 中 医 院协 会 2 0 年 对 患 者 的调 查 据 06 统 计 显示 ,5 % 的 患 者 认 为 卫 生局 应 当设 1 立 医疗 纠 纷 仲 裁 部 ¨解 决 纠 纷 ;3 % 的患 6 者认为应 由医疗 行业 协会组织 医疗纠纷仲 裁 庭 或 调 解 委 员会 ;l% 的患 者 建 议 民间 2 组 织 成 立调 解机 构 ;%的 患 者 认 为 保 险 公 9 司 应 l成 l 解 机 构 。 当 上调 上 述 调 解 指 的是 行 政 调 解 ,在 目前 医 患 纠 纷层 出 不 穷 的社 会状 况 一 ,在 具 体 的 卜 调 解 过 程 中 ,我 们 可 以按 照 医疗 事故 处 理条例》第三 十五条的规定 ,在政府相 关 部 门设 立 医疗 纠 纷 特 别 仲 裁 庭 ,弥补 行 政 处理实 际操作不 足的 问题 。可以规定发牛 医 疗 纠 纷 后 ,应 当 先 进 行 仲裁 ,经 过 仲 裁 处理后 ,如医患双 方中有不服仲裁 结果 ,

《山西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西省政府•【公布日期】2009.08.03•【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山西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第二稿)第一条为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推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行政复议工作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经查明有关行政争议的事实,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积极进行协调,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从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处理方式。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或经行政复议机构引导其达成和解,并依法经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准许相关和解内容,从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处理方式。

第三条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自愿平等原则。

行政复议调解或当事人和解活动中,行政复议机关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内容或和解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平等协商,真诚交换意见,以达到调解、和解的目的。

(二)合法合理原则。

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内容应当尊重客观事实,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诚实信用原则。

参加调解、和解的各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促成案件妥善解决,并自觉履行调解书、和解协议的内容。

(四)调解、和解优先原则。

属于调解、和解范围,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先行调解、促成和解;或者当事人提出调解、和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准许,并提供相关便利条件。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或者适用行政复议调解或和解方式结案:(一)涉及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案件;(二)涉及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的案件;(三)行政合同案件,当事人之间达成新的协议或自愿解除原合同的;(四)涉及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确权、认定等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就该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一并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就民事部分进行和解;如民事争议的和解需要以变更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向被申请人提出变更建议;(五)申请人和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请求;或者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协议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相应撤销或变更的;(六)涉及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劳动和社会保障、资源环保等可能引起群体性冲突或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可能造成影响的案件;(七)涉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或争议的案件;(八)涉及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九)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或申请行政复议机关调解的案件;(十)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可以依法调解、和解,或行政争议已得到妥善解决的其他案件。

行政复议案前和解制度的设计

行政复议案前和解制度的设计

第三, 和解制度 作为一种交流协商机
第五, 有利 于对和解协议进行监督 审
调 达成和 解协议 作 出的让步也 是完全 自主 制 , 比调 解具有 更宽泛的适用性 。行政复 查 。在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主 导 的 调 解 中 , 解 当 的 让 步 , 现 的 是 申请人 对 其 实 体 权 利 和 议 案 前 和 解 制 度 本 质 上 是 由行 政 复 议 机 协 议 如 果 出现 瑕 疵 , 事 人 难 以再 通 过 行 体 而在和解程序 复 议 权 利 的 处 分 , 反 映 出 被 申请 人 自主 关 搭 建 的 、 当事 人 意 愿 为 主 导 的对 话 和 政 复议途径本身得到救济 。 也 以
高 生管 的 律问 校学 理中 法 题
口文 / 付 煜
法律 保 护 学生 的名 誉 权 。 隐 私 权 是 第 9条 中作 了 明 确 规 定 ,但 在现 实 中 , 由 程 度 ,
是 于 学 校 侵 犯 学 生 受 教 育 权 而 双 方 对 簿 公 人 类 文 明发 展 到 一 定 高 度 的必 然 要 求 ,
时代要求的 高校 学生管理模 式, 而为 高 从 校积极稳 妥地 实现人 才培 养 目标提供 有
力保 障 . 关 键 词 : 等 学校 : 生 管 理 ; 治 化 高 学 法
中图 分 类 号 : 9 文 献 标 识 码 : D A


高 校 学 生 管理 中 的 问 题
因被 学 校 开 除 尊 重人 格 尊 严 和 个 人 价 值 的体 现 , 是 公 也 ( 高校在行使管理职权 时, 一) 侵犯 学 堂 的案 件 近 年 来 日趋 增 多 , 不 学 个人与社会 之问的和谐关系得 以 生权利的现 象时有发生 。 高校管理 中对学 学 籍 、 予 颁 发 学 历 学 位 证 书 等 的“ 子 民之 间、 维 系 的 保证 。 高校 在 为 录取 新生 邮 寄录 但 生 的侵 权 , 要 有 以下 几 个 方 面 : 主 状 告母 校 ’ 日益 受 到社 会 的关 注 。 , 案

税务师《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知识点:行政复议程序

税务师《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知识点:行政复议程序

税务师《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知识点:行政复议程序2017税务师《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知识点:行政复议程序行政复议程序是行政复议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各项步骤、形式、顺序和时限的总和。

行政复议程序是行政复议行为的重要环节,也是行政复议合法、高效进行的重要保证。

下面是店铺为大家带来的关于行政复议程序的知识,欢迎阅读。

一、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一)申请复议的条件1.申请人合格;2.有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3.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理由;4.属于复议范围和受理复议机关管辖;5.在法定申请期限内申请复议(《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是60日)。

(二)申请复议的期限1.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2.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提示:特殊复议期限只有法律规定超过60日的才有效。

如申请人对专利局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3.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时已经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送达之日的时间,不计入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2)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没有向申请人依法告知行政复议权利及行政复议机关名称,致使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无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接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机关又没有及时将该案移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因此被耽误的,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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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我国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汝州市政府法制办2010-11-4 15:22:52 汝州我要评论『双击自动滚屏』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凸显,尤其是行政争议造成的矛盾,如果不处理好,将会对社会发展造成巨大的阻碍。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06]27号)明确指出行政争议的特点和解决方法,要求我们认真预防和妥善化解行政争议,建立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

在我国,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被广泛运用,在行政复议中,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

调解机制在复议实践中虽已得到初步运用,但《行政复议法》却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虽然确立了行政复议调解制度,也只是简单的规定。

本文试对我国行政复议纠纷解决机制中调解、和解制度的构建和完善作进一步探讨。

一、和解、调解制度在行政复议中解决纠纷的重要意义在实践工作中,一些行政复议机关采取了协调、调解的方式审理案件,虽然在法律上找不到明确依据,但促成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一些行政复议案件以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而终止。

这样的实践,符合我国“和为贵”的传统文化,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结合,达到案结事了、稳定社会的良好效果。

同时,和解、调解制度的运用,有助于行政纠纷的彻底解决,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但是,在1999年发布实施的《行政复议法》中没有明确规定,2007年8月1日实施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首创了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制度,这在我国行政法上是一个重大的创新和进步。

和解、调解制度在行政复议中的运用,适应了新形势下行政复议发展实践的需要,是化解矛盾纠纷的有效途径,是对行政复议审理方式的创新,对促进社会和谐具有积极作用。

二、当前我国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和解、调解制度是否适用于行政复议乃至解决行政纠纷,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争议不休。

传统行政理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的具体体现,行政权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不能自由处分,而和解、调解则意味着行政权是可以处分的,所以不承认行政法上的和解、调解。

而现代行政理论则既讲究对行政权的约束,又讲究维护行政权的机动性,表现在法律上,就是承认行政领域中的和解、调解。

在我国现行实施的《行政复议法》中没有明确规定适用和解、调解,相反在《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在行政诉讼中不适用调解。

为适应社会矛盾的日益增多和难度不断增加的情况,2007年8月1日实施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首创了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制度,这在我国行政法上是一个重大的创新和进步,目前,调解已在全国各地的行政复议实践中得到了普遍采用。

从近几年汝州市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实践来看,三分之二以上的案件都通过调解、和解环节,并最终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案件以调解、和解结案。

通过和解、调解,当事人因各自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相对的救济,避免了管理相对人与行政机关间矛盾的激化,也从一定程度上缓和了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紧张关系。

但是《实施条例》对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具体处理程序及和解协议的效力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这给和解与调解制度的具体执行造成实际操作上的困难,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调解、和解范围狭窄,未能完全突破传统行政理论。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和五十条规定来看,目前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制度明确只适用于申请人不服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和要求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两种情形。

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除行政处罚外,还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及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

2005年至2010年10月,汝州市共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案件约275件,主要涉及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

其中,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大都是对行政机关认定违法事实、证据和依据和程序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行政复议同时申请行政赔偿或者补偿的案件只有5件,仅占受理案件总数的1.81%。

截止目前,我市还没有正式接到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类型,仅将调解、和解制度限定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和行政赔偿、补偿范围内,不利于解决当前社会矛盾,也不符合行政复议工作实际。

(二)行政复议双方有可能蓄意串通,违反了合法的原则。

在行政复议调解实践中,一些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有瑕疵甚至错误的,当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后,被申请人因担心复议机关撤销原行政行为,有可能会与申请人私下“沟通”,会导致行政复议双方串通,通过“自愿”达成和解的方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甚至有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违反自愿原则进行调解,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甚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相关规定不明确。

从《实施条例》可以看出,调解、和解的适用范围仅在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但《实施条例》对和解协议的效力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

实际上,和解协议是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于解决行政纠纷的协议,因此,和解协议应只具有双方法律效力,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当事人对和解协议反悔后如何处理,《实施条例》也没有明确规定,给实际办案带来一定的困难。

《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立法本意,我们可以推出调解书的效力应等同于复议决定书的效力,调解书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行政复议的当事人都必须遵守调解书的内容,履行调解书中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另一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但对生效的行政复议调解协议不服是否可以提起诉讼,《实施条例》没有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同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调解行为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这样的规定虽然在办案中起到一定积极作用,但是赋予行政复议调解书强制执行力,而又不赋予相对人对行政复议调解书不服的救济途径,显然不合适。

另外《实施条例》对调解、和解经过的期间而耽误复议案件审理期间如何处理也未作具体规定。

三、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制度构建及完善的建议(一)加强立法或修改《行政复议法》,确立调解、和解制度,并扩大调解、和解的案件范围。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涉及了大部分的行政活动领域,在实际工作中,涉及案件最多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大都是对认定违法事实、证据和依据和程序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同时,在复议中涉及申请行政赔偿或者补偿的案件和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服的案件所占比例很小。

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类型,仅将调解、和解制度限定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和行政赔偿、补偿范围内,不符合行政复议工作实际。

其实,大部分行政复议机构已经在实践中尝试扩大对案件调解、和解的范围并且取得了比较满意的结果,如山西省出台了《山西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

所以,笔者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运用调解、和解方式结案:1、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2、涉及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的;3、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权属的行政裁决、行政确权的行政争议中,当事人就所涉权属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或者该调解、和解协议的履行需要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4、因行政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达成新的协议或自愿解除原合同的;5、因土地征收、征用或出让、房屋拆迁、资源环境、工伤认定等行政争议或群体性的可能影响公共利益或社会稳定的;6、涉及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7、有关法律、法规对解决该行政争议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8、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可以调解、和解的其他情形。

(二)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应把握的原则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运用调解、和解方式。

调解、和解时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合理和公开公正的原则,保障当事人在行政复议调解、和解过程中充分参与、陈述表达与知悉案情的权利。

首先做到合法,就是要做到范围必须合法,只有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情形才可适用调解。

另外,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

其次要注重自愿平等原则,调解、和解就是要始终尊重当事人意愿,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复议中双方地位是平等的,处于同等法律地位。

同时,自愿原则也是当事人自动履行调解、和解协议的有力保障。

另外要坚持效率原则。

追求效率原则也是法律的价值之一,所以,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必须把握合理的时限,以便及时、高效地解决行政纠纷。

最后,还要坚持时效原则,《行政复议法》规定了行政复议审理的期限,但《实施条例》对适用调解、和解的案件经过的时效未作明确规定,本着效率和防止久调、久和不果的情况,我们依然要遵守《行政复议法》规定了行政复议审理的期限。

(三)结合案件实际,把握好行政复议调解、和解结案方式。

一般说来,案件经过调解、和解并经过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当事人按协议履行完毕后,向复议机关撤回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案件终结。

但是在实践中我们会遇到问题并不像以上所说的情况那样简单,下面就可能遇到的情况做简单的分析,试图探寻在这些情况下的结案方式。

一是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和解协议不服,签收前就反悔。

这种情况下,行政复议机构应该根据法律规定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及时作出相应的决定。

二是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反悔。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我们要厘清行政复议调解书的效力问题,前面已经提到过,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有法律效力,这就意味着行政复议案件在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就已结案了,只是涉及到当事人对行政复议调解书不服如何救济的问题了。

三是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又反悔而未撤回复议申请的。

这种情况下,不论和解协议是否经过行政复议机关的确认,因案件还未结案,所以,笔者认为行政复议机构应继续审理案件,及时作出相应决定。

四是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撤回复议申请后又反悔的。

这种情况下,就行政复议案件本身来说,已经结案了,但行政纠纷没有根本解决,这里涉及到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如何救济的问题了。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后,行政复议终止。

但笔者认为,应根据当事人是否是自愿撤回复议申请而定,若不是自愿撤回申请且还在申请期限内,则应但允许再次提前复议或诉讼,以便真正解决行政纠纷;若是自愿撤回,则案件终止。

五是当事人按照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如何?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如果原具体行政行为在没有变更的情况下,经过法定期限仍具有法律效力。

当然已经不需要继续执行了,在结案方式上,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给申请人和行政机关下发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再执行的建议书,以达到案结事了。

从以上的论述和实践可以看出,当前的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在解决行政纠纷中起到一定的效果,但当前法律法规等对此规定很不完善,这需要我们再多方面进行探索,不断完善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在解决行政纠纷中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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