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保利益原则_案例2008-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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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要求 可保 利益 存在 的时 间
在财产保险中,通常都要求投保时 和出险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 险标的都具有可保利益,即可保利 益都必须存在,否则合同无效或者 不能索赔。例外的是在货物运输保 险中,保险人允许投保时可保利益 暂时不存在。但是出险时,被保险 人必须具有可保利益,才能向保险 人索赔。保单也可以不经过保险人 的同意,随着可先标的所有权的转 让而转移,一般采用背书形式。

案理 解析
可保利益体现了投保人和保险标的之间的 利害关系,投保人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 故而蒙受经济损失,因保险标的不发生保 险事故而从中受益。 第一:何、高夫妇对高兴是否具有可保利 益? 从案情介绍中得知,何、高夫妇“收 养”了弃婴高兴并报进户口,且户口薄上 记载双方关系为养父养母,但法院在审理 中发现,他们收养高兴却有悖《收养法》 的规定。高收养高兴时不满30岁,不符合 《收养法》关于夫妻双方收养孩子必须达 到30周岁的法定条件;最重要的是两人未 在民政部门办理过合法的收养手续,所以 其收养关系是无效的。而这样,何、高夫 妇对被保险人高兴就不具备可保利益。

六: 各险 种的 可保 利益
财产保险所承保的保险标的是 物质财产以及与之有关的利益 等。有以下几种形式: 1、投保人对他所拥有的标的具有 可保利益。 2、投保人对他受委托保管经营的 标的具有可保利益。 3、投保人对他所租赁的标的具有 可保利益。 4、投保人对别人抵押给他的标的 具有可保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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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构成 可保 利益 的条 件
可保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即在客观事 实上存在的利益而不是主观臆测所产生的 利益。对于一些尚未实现的期待利益的确 定,则必须遵循客观上事实上存在而不能 通过主观臆断来产生。比如在农作物保险 中,投保人对于尚在田里处于生长期的农 作物的可保利益一般都是通过该地区历年 来平均亩产量来确定的,保险人也是依据 此经济数据加以核实的,并不是任凭投保 人凭空想象。

三: 构成 可保 利益 的条 件

可保利益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即这种经济利益 能够用货币来衡量。一般来讲,物质财产都具有 一定的可以计算的实际价值,该实际价值可以通 过货币形式表现出来。谁拥有了这项财产,则谁 所拥有的可保利益就是财产的实际价值。至于一 些无价之宝或者价值经常处于变动而难以确定其 实际价值的财产,则可以通过保险双方之间的协 商来确定可保利益。但保险对一些无法确认的非 物质上的价值是不保的,如精神上的纪念价值, 因为难以用货币衡量。 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即这种经济利益是 为法律所认可,受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性要求这 项经济利益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下是受到保护的, 如果这种经济利益不受法律法规的保护,哪怕损 失发生后,其经济利益确实受到影响,保险人也 不能承保。建立在不合法的可保利益基础 之上的 保险合同是无效的。

确定赔偿的限额
五: 可保 利益 原则 的意 义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最多不超过被 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拥有的可保利益 。一般在财产保 险合同中,大多数合同的履行要遵守补偿的原则, 其中衡量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的标准之一就是可保 利益,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出得到的赔偿不可能超过 其对保险标的多拥有的可保利益。例如,甲有一批 货物价值20万,暂存在某仓库以寻求合适的买主。 为防万一,甲以这批货物为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火 灾保险,保额20万。后甲找到买主乙,乙买了其中 的一半货物,双方办理了货物所有权转让的手续。 就在乙前来运货的前一晚,仓库失火,标的全损。
信用保险就是以义务人的信用 为保险标的。 首先,投保人作为合同的义务人 (债务人)对自己的信用享有 可保利益。 其次,投保人作为合同的权利人 (债权人)对义务人的信用享 有可保利益。


案例 1
案情: 1999年8月29日,何丽霞、高严明夫妇从 草场街派出所领养了一名被遗弃的女婴, 取名高兴。同年9月8日他们为高兴申办了 “蓝印户口”。不久,何、高两人分别在 中国某保险公司A、保险公司B为高兴买 了10份“少儿乐”两全A款保险,5份“长 顺安全”A款保险、20份“长泰安康”B 款以及1份“独生子女两全”保险。根据 这些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果被保险人高兴 出险,受益人即可获得保险金35万。同年 10月10日,何等带高兴在南湖公园游玩时, 高兴不幸从游船上落水,经抢救无效于次 日身亡。高兴落水时何不在船上。事后, 何、高两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两家保险公司 提出理赔要求,被保险公司拒赔。


案例

甲向房东乙租借了一间房产,租期 10个月,租金为1200美元。在签下 房产租赁合同后,甲向财产保险公 司A一所租房产为保险标的投保了 火灾保险,保险期限是1年。10个月 后,因租赁合同到期,甲搬走了。 就在甲搬走后不久(保险合同上处 于有效期),该房产因遭受雷击而 导致着火,损失近7800美元。甲、 乙谁向A索赔?A该不该赔偿呢? 首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其次,是否具有可保利益?

案例 解析

在投保时,甲已签下租赁合同,甲对标的 拥有租赁权,若这时标的发生损失,甲的 经济利益肯定会遭受损失,包括租金上的 损失以及重新寻找主所产生的费用等。因 此甲对该房产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加一次 标的向投保火灾保险完全符合可保利益原 则的要求,保险合同是有效的。 失火前,甲的租赁合同到期已搬走,甲对 保险标的已失去了租赁权,不再具备可保 利益,标的发生任何损失对甲没有任何影 响。所以以不能向A索赔,尽管保单是甲 投保的。房产失火时,对标的具有可保利 益的是乙,理应由乙向A提出索赔,但由 于乙并未向A投保,所以也不能向A索赔, 尽管乙具有可保利益。

案例 解析
《婚姻法》和《保险法》这两部法 律调整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 《保险法》涉及的是保险合同主体之 间及保险行政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 关系(本案涉及的是保险合同主体 之间的关系) 《婚姻法》涉及的是婚姻及基于婚姻 而形成的家庭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 尽管两者有联系,但是除非法律上 有比较明确的准用性规定,一般情 况下,法院不可以用《婚姻法》调 整保险法律关系,更不可用《婚姻 法》的规定否定《保险法》条款的 法律效力。

案例 2
未经登记而同居的“夫妻”投保出 现后所赔遭拒审理案 自小“青梅竹马”的夏和邱一起 离开农村到城里打工,几年后,两 人于99年5月未经登记便以夫妻名义 开始同居生活。02年初,为使两人 今后生活获得保障,“丈夫”夏以 “妻子”邱为被保险人向某寿险公 司买了一份20年期的两全保险,保 险金额为20万。投保人夏在保险合 同中指定受益人为他自己和邱两人。 投保后不久,邱在外出购物时竟遭 遇车祸意外死亡。事后,夏以受益 人的身分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 金的申请。但,保险公司以它与被 保险人的婚姻形式不合法为由拒绝 给付。
六: 各险 种的 可保 利益
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责任, 包括民事责任以及合同责任。 首先,投保人对其依法应承担的 民事所害赔偿责任向有可保利 益。如因忘记关水龙头导致房 间内水漫金山,并且造成楼下 住户的装修及家具受潮致损。 其次,投保人对他人应承担的合 同责任享有可保利益。如违约 责任等。

六: 各险 种的 可保 利益
二: 可保 利益 原则 的概 念
可保利益原则规定:投保人对 保险标的必须具备可保利益。 如果对保险标的不具备可保利 益,保险合同无效。 投保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 须具备可保利益,他才有资格 和保险人签约;签约以后,如 果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必 须具备可保利益,他才有资格 索赔。保单未经保险人同意, 不能随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而 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而转让 的保单无效。
赔付:这是尽管保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是20万,但在 出险时,其中一半的所有权益转让给了乙,甲对标 的仅拥有一半的可保利益,则保险公司最多负责10 万的赔产责任。
五: 可保 利益 原则 的意 义
防止道德风险 在保险业的发展早期,对可保利 益的要求不十分明确,于是出 现了大量为谋取保险金而故意 制造保险事故的道德风险,给 保险业的发展造成很大的困难。 区别于赌博 侥幸性、偶然性、以小博大

四: 要求 可保 利益 存在 的时 间
在人身保险中,对可保利益存在的时间要 求是:在出单(即订立保险合同)时,投 保人对保险人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出险时, 可保利益即使丧失了,保险人也依然要承 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 例如:丈夫为妻子投保终身寿险,保 费是一次缴清,这完全符合可保利益的要 求,保险人出立保险合同,若干年以后, 该对夫妻离婚,保险合同则并不因为投保 人和被保险人的离异,投保人丧失对被保 险人的可保利益而有所改变。以后若被保 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尽管投保人已丧失可 保利益,但由于保险金是由保单指定的受 益人来享有,因此丝毫不影响保险人承担 保险责任。
问题思考 1、投保人夏对被保险人邱是否具 有保险利益? 2、保险法律关系与婚姻关系是不 是同一种关系? 3、你认为法院对本案应做出怎样 的判决?保险公司是否要履行 给付责任?

案例 解析
案例解析 1:由于夏和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配偶, 不符合《保险法》所列出的“配偶” 的含义,因此作为投保人的夏对被 保险人—并非其配偶的邱不具有保 险利益。 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根据《婚姻法》 的规定,认定夏和邱两人的婚姻形 式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保 险法对具有保险利益的家庭成员关 系范围的规定,判定夏对邱没有保 险利益,夏和保险公司订立的人身 保险合同无效。最终驳回了原告夏 要求保险公司给付10万元保险金的 诉讼请求。
六: 各险 种的 可保 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就是人的生命和身体。 国际上,英、美国家对人身保险中的可保 利益的确认比较重视利益原则,即投保人 与被保险人之间一定要有经济利益关系; 大陆法系的国家则采用法定的原则,即在 法律规定的一定范围之内的人员之间有经 济利益关系;日本比较强调统一原则,则 投保人对统一他投保的被保险人具有可保 利益。我国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 可保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 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 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 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 的,视为投保人对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


案例 解析
本案中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保 险利益 由于它们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配偶, 不适用《保险法》关于配偶之间具 有保险利益的规定。但是,夏和邱 生活在一起,两人在经济上具有较 密切的联系,这一点显然是不应被 忽视的。夏出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 利益和保障与他一起是生活的邱的 利益而投保,应该是合理的。而且, 夏为邱投保人身保险是征得了作为 被保险人邱的同意。 具备了《保险法》规定的条件:一是 两人之间存在密切的经济利害关系; 二是邱作为被保险人同意夏为他投 保。因此,夏对邱具有保险利益, 其合同是完全有效的!
案例 解析
对法院所作判决的异议 认为法院错误的支持了保险公司以投 保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为由 而拒绝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理由 是: 1:构成了事实婚姻。虽是违法婚姻, 不受法律保护。然而,两人的婚姻 关系仅仅是不具备结婚成立的形式 条件,确实符合结婚成立的实质条 件,且,他们生活在一起,也没有 妨碍公共秩序。 2: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是肯定的,但 他们的其他合法权益却不宜以此而 被剥夺。我们不能用涉及婚姻法律 关系的《婚姻法》去调整保险法律 关系。

一: 可保 利益 原则 的含 义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定 义:“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 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由 此可见,可保利益就是指投保人对 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因为具有 各种利益关系而可以享受的经济利 益。通俗地说,就是当某个标的受 到损失,某人的经济利益也遭到了 损失,那么某人就对这项标的具有 可保利益。换个角度来看,损失发 生后是某个人的生活发生了变化, 则一般就认为某人对该
案理 解析
如果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备 可保利益,后果如何? 即保险合同无效。 最后判定,不具有可保利益,他 们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 自始无效,其诉讼请求不予支 持。两家保险公司未能认真履 行核保义务,没有按规定查验 出生证和收养证,主观上疏忽 了核保责任,应对保险合同无 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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