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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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行政程序法的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
第一,联邦行政程序法原则上适用于联邦行政机关及各州行政机关执行联邦法律的公法行为。联邦行政程序法第1 条和第2 条对此作了规定。
第二,州行政机关执行州法律的情形。《联邦行政程序法》第1 条第3 款规定:“如果公法行政活动受到州的行政程序法规范,州对联邦法律执行不适用本法”。
第三,特定行政领域的排除。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第 2 条的规定,一些行政领域被完全排除。如:财政行政;刑事追诉、违反秩序的追诉和处罚;在德国的仲裁机关进行仲裁;负担平衡的权利等。被排除的原因一般都是因为适用特别法,如排除财政行政适用《联邦行政程序法》是因为财政行政的程序适用税收法。
(二)行政程序
德国行政程序可以分为形式化和非形式化两大类。《联邦行政程序法》第五章第一节对正式程序做了规定。正式行政程序是以听证为特征的行政程序。核心要求是:行政当局在作出裁决前,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应当进行言辞辩论。行政当局在全面评估正式程序的各种结果后作出裁决。正式程序的适用和提起有两个条件:
第一,法律的规定。即只有当特别法规定适用正式程序,才能依《联邦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正式程序依当事人申请提起。没有当事人的申请,行政机关不得依职权开始正式程序。计划确定程序是正式行政程序在计划确定中的运用,仍然以听证为核心内容。它是为了解决因对象的特殊性而设置的专门程序。计划确定程序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占用公共空间的公用计划。
非形式化的程序是指未经法律特别规定而由行政当局依据一般原则使用的程序。《联邦行政程序法》第十条规定,如果法律对于程序没有特别的规定,行政当局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任何方式活动。但是要受到两种限制:
第一,行政当局对活动方式的选择要符合行政程序法关于非刑式化程序的原则要求,即建议原则和符合目的原则。
第二,应当适用并遵守《联邦行政程序法》第二章“行政程序一般规定”以及补充规定。
(三)权利救济程序
因不服行政行为的权利救济,《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应当适用《联邦行政法院法》和该法施行法的有关规定。这里所说《联邦行政法院法》的规定,是指《联邦行政法院法》第二章第八节的复议程序。即时如果公民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合目的性)提出审查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联邦行政法院法》规定的复议程序进行复议。
参考来源:杨柳青:德国行政程序法[J].法制与社会,2010,26:172.
目录:
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
(1976年5月25日通过,根据1998年5月1日颁布文本翻译)
注:对于没有分节的章列出具体条目
第一章适用范围、地域管辖、职务协助
第1条(适用范围)
第2条(适用之例外)
第3条(地域管辖权)
第4条(职务协助)
第5条(职务协助的条件及限制)
第6条(机关的选择)
第7条(职务协助的实施)
第8条(职务协助的费用)
第二章行政程序一般规定
第一节行政程序基本原则
第二节期间,期日,恢复原状
第三节官方认证
第三章行政行为
第一节行政行为的形成
第二节行政行为的确定力
第三节行政行为的时效
第四章公法合同
第54条(公法合同的合法性)
第55条(和解合同)
第56条(交换合同)
第57条(书面方式)
第58条(第三人与行政机关之同意)
第59条(公法合同的无效)
第60条(特殊情况下合同的调整及解除)
第61条(即时强制执行的接受)
第62条(补充适用的规定)
第五章特别程序分类
第一节要式行政程序
第一a节许可程序的加快
第二节确定规划程序
第六章法律救济程序
第79条(针对行政行为的法律救济)
第80条(前置程序中费用的偿还)
第七章名誉职务的工作,委员会
第一节名誉职务的工作
第二节委员会
第八章结束规定
第94条(乡镇任务的委托)
第95条(国防事务的特别规定)
第96条(程序的过渡)
第97条(经行政法院法修改)
第98条(经联邦远程道路法修改)
第99条(经联邦公害防治法修改)
第100条(州法的规范)
第101条(市州条款)
第102条(柏林条款)(已失去意义)
第103条(生效)
参考来源:(德)施密特-阿斯曼等:《德国行政法读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11月版
各章节主要内容:
德国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架构是程序与实体并存型。德国《行政程序法》的结
构由八章组成: 第一章规定了适用范围、土地管辖和职务上的协助; 第二章为行
政程序的一般规定, 包括程序范围、当事人、证据、听证和回避等制度; 第三章
为行政处分, 规定了行政处分的意义、形式、内容、效力、时效等; 第四章为公
法契约, 规定了公法契约的形式与内容、签订与解除、效力等; 第五章为特别程
序, 规定了正式程序、听证程序和计划程序等; 第六章为法律救济程序, 规定了
适用行政法院法和诉愿程序; 第七章为荣誉职务和委员会, 规定了荣誉职务与
委员会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章为终结规定, 主要规定宗教共同体不适用本法,
国防事务不适用听证程序及若干过渡条款。
注:各主要条文内容参加上述基本内容及法条.
参考来源:李劲:德国行政程序法对我国立法的启示[J].法学杂志,2006,02:140-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