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118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保险资金投资债券信用评级要求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保险资金投资债券信用评级要求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1.02•【文号】银保监办发〔2021〕118号•【施行日期】2021.11.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保险资金投资债券信用评级要求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118号各银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保险资金债券投资行为,防范资金运用风险,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1号)等监管规定,经银保监会同意,现就调整保险资金投资债券信用评级要求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资金投资的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包括金融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发行的债券和国际开发机构发行的债券。
前款所称金融机构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证监会批准并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
保险资金投资的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其发行人应当公司治理良好,经营审慎稳健,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相关监管指标符合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二、保险资金投资的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其外部信用评级应满足以下要求:(一)保险公司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为200%(含)以上且具备(或受托人具备)信用风险管理能力的,取消对所投资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的外部信用评级要求。
(二)保险公司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为120%(含)以上且具备(或受托人具备)信用风险管理能力的,投资的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的主体和债项,应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BBB级(含)或相当于BBB级以上的信用级别。
(三)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的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应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含)或相当于AA级以上的信用级别,其发行人应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含)或相当于A级以上的信用级别:1.不满足(一)或(二)所述条件;2.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或被银保监会列为重点监管对象;3.被依法托管或接管;4.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12.02•【字号】黑人保发[2010]118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规定的通知(黑人保发[2010]118号)各市(地)、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局,省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局:现将《关于加强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今年年底前,各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以前月份的记账、对账工作,开展自检自查。
今后,省厅将不定期组织专项检查或抽查。
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监督工作的通知》(黑人保发〔2010〕99号)要求,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基金监督机构发现本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存在违反本规定有关问题的,要及时报请省厅处理。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0年12月2日关于加强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规定为确保企业养老保险基金安全,避免违规违纪案件发生,依据财务会计制度和公务员处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加强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作如下规定:一、六项规定1、出纳员应按日登记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不允许隔日记账;会计应在次月前10个工作日内完成当月账目的登记工作,次年1月份前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上年账目的登记工作,不允许延期记账。
超过5日不记账的予以通报批评,超过10日不记账的调离岗位,造成不利后果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2、会计和出纳应在次月前10个工作日内及时对账,财务部门和业务部门应在次月前10个工作日内及时对账,财务部门应在次月前10个工作日内及时将银行存款账与开户银行对账并取得银行对账确认证明,会计或出纳应在次月前10个工作日内及时与财政部门、地税部门的财政专户、地税征收户对账。
财险公司意健险承保资料管理规定
财险公司意健险承保资料管理规定
意健险是一家专注于健康险和意外险的保险公司,其承保资料管理规定是其业务操作中重要的一部分。
以下是意健险承保资料管理规定。
1. 客户资料的管理
(1) 采集客户资料时,应注意确保客户提供的资料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并严格根据相关法律和法规要求收集和保存客户资料。
(2) 根据客户的资料特点将其分成归档组和不归档组,明确归档资料的保存期限和保存形式,并进行分类归档。
(3) 未经客户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泄露其个人信息。
在必要时,应提供相关客户资料给依法授权的机构。
2. 承保资料的管理
(1) 根据不同险种的产品特点,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承保资料管理制度,并按照制度及时落实承保资料的采集、整理、审核等工作。
(2) 建立承保资料保全制度,对承保资料进行备份和存档,并采取安全可靠的措施保证数据安全。
3. 审单资料的管理
(1) 严格执行审单程序并建立审单资料管理制度,明确审单要求和程序,并进行审核记录和有效保存;
(2) 对不合格或含糊不清的资料及时向申请人提出补充或修改要求,并在完善后重新审核。
4. 其他
(1) 在进行承保业务的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约定;
(2) 将承保资料的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中,保障客户信息安全和公司经营稳定。
意健险承保资料管理规定的实施,对于保障客户权益、提高业务效率和保证公司安全稳健经营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将不断完善规定,加强管理,为客户提供安全可靠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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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相关法律法规
14、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保监会令[2002]4号)
15、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8第]1号)
16、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3号)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保监会令[2004]4号)
18、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6号)
28、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限额的通知(保监发[1999]43号)
29、关于下发有关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1999]90号)
30、关于调整寿险保单预定利率的紧急通知(保监发[1999]93号)
31、关于放开短期意外伤害险费率给简化短期意外险备案手续的通知(保监发[2000]78号)
行政法规
9、《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6号)
部门规章
10、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26号)
11、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26号)
12、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42号)
13、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2000]6号)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32、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33号)
33、关于在北京等试点城市放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额通知(保监发[2002]34号)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练习题(2018高管考试最新试题)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练习题(2018高管考试最新试题)1【单选题】 11《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发布时间是(B)。
A2013年8月B2014年8月C2014年9月D2014年1月2【单选题】 11《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指导思想是(D)。
A马克思列宁主义B毛泽东思想C科学社会主义D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3【单选题】 11属于《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基本原则的是(C)。
A坚持市场主导、政策管理B坚持改革创新、审慎开放C坚持完善监管、防范风险D坚持全面放开的市场化4【单选题】 11属于《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发展目标的是(C)。
A保险成为政府、企业、居民风险管理和财富管理的补充手段B成为提高保障水平和保障质量的可选渠道C到2020年,保险深度达到5%,保险密度达到3500元/人5【单选题】 11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商业保险要逐步成为(A)。
A企业发起的养老健康保障计划的重要提供者B成为个人和家庭商业保障计划的部分承担者C社会保险市场化运作的潜在参与者D视情况发挥对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的补充作用6【单选题】 11《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提出,创新养老保险产品服务,商业保险需要(C)。
A关注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试点B发展二胎家庭保障计划C为不同群体提供个性化、差异化的养老保障。
推动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发展D发展养老机构单一责任保险7【单选题】 11《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提出,发展多样化健康保险服务,鼓励保险公司开发(A)保险产品。
A各类医疗、疾病保险和失能收入损失保险等商业健康保险产品B社保补充健康保险C医院责任保险D新型农村养老健康保险8【单选题】 11《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提出,发展多样化健康保险服务,支持保险机构参与健康服务业产业链整合,探索运用股权投资、战略合作等方式()。
上海银监办发(2004)118号
中国银监会上海监管局办公室文件上海银监办发〔2004〕118号关于转发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转发外交部(关于执行安理会1532号决议对利比里亚前总统泰勒等实施金融制裁名单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上海银行,上海市农村信用联社,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上海市各外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现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转发外交部(关于执行安理会1532号决议对利比里亚前总统泰勒等实施金融制裁名单的通知)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164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情况采取具体措施,切实执行安理会决议。
附件:关于转发外交部《关于执行安理会1532号决议对利比里亚前总统泰勒等实施金融制裁名单的通知》的通知二OO四年八月三日主题词:金融监督制裁通知内部发送:政策法规处,各监管处,统计信息处。
联系人:田伟联系电话:58881000-5985打字:陈思洁校对:田伟韩文晶(共印83份)中国银监会上海监管局办公室2004年8月4日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银监办通(2004)164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转发外交部《关于执行安理会第1532号决议对利比里亚前总统泰勒等实施金融制裁的通知》的通知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现将外交部《关于执行安理会第1532号决议对利比里亚前总统泰勒等实施金融制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根据文件要求,结合本单位情况采取具体措施,切实执行安理会决议。
请各银监局立即将本通知转发到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银行、城乡信用社及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请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储汇局立即将本通知转发至各分支机构。
特此通知。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主题词:金融制裁通知抄送:外交部、人民银行办公厅、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内部发送:国际部、法规部、银行一部、银行二部、银行三部、非银部、合作部联系人:曾智萍联系电话:6619479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二OO四年七二月二十三日印发(共印100份)外交部文件外发(2004)24号关于执行安理会第1532号决议对利比里亚前总统泰勒等实施金融制裁的通知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2004年3月12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第1532号决议,要求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冻结利比里亚前总统查尔斯▪泰勒及其直系亲属、利前政权其他高级官员、经安理会制裁利比里亚委员会认定的其他有关实体及个人拥有或控制的资金、其他金融资产或经济资源,并确保本国国民或本国境内任何人不向上述实体和个人提供资金、金融资产和经济来源。
《保险法》118条
《保险法》118条摘要:1.保险法118 条背景和概述2.保险法118 条具体内容解读3.保险法118 条在实际案例中的应用4.保险法118 条对保险行业的影响和启示正文:《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是我国《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规定。
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在特定情况下,保险合同可以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进行变更、解除或终止。
这对于保障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一、保险法118 条背景和概述《保险法》118 条是在总结了我国保险市场发展经验,借鉴国际保险法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制定的。
该条款明确了在保险合同签订后,双方因特定原因需要对合同内容进行调整时,应遵循的程序和原则。
同时,它还规定了在特定情况下保险合同可以依法解除或终止,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二、保险法118 条具体内容解读保险法118 条规定,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变更、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
在变更、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自愿、诚信的原则,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此外,该条款还列举了保险合同可以依法解除或终止的几种情形,如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标的的转让等。
三、保险法118 条在实际案例中的应用在实际案例中,保险法118 条在保障保险合同双方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例如,在一起火灾保险事故中,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118 条规定,在核实保险事故的真实性后,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
另外,在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况下,双方根据保险法118 条,协商一致办理了保险合同的变更手续,确保了保险权益的顺利转移。
四、保险法118 条对保险行业的影响和启示保险法118 条的实施对保险行业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促使保险公司加强风险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同时,该条款也为保险消费者提供了法律保障,使他们更加信任和认可保险产品。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银发[1998]118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正文:---------------------------------------------------------------------------------------------------------------------------------------------------- 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银发〔1998〕118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其他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为了进一步完善存款准备金制度,理顺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关系,增强金融机构资金自求平衡能力,充分发挥存款准备金作为货币政策工具的作用,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1998年3月21日起对现行存款准备金制度实施改革。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的内容(一)调整金融机构一般存款范围。
将金融机构代理人民银行财政性存款中的机关团体存款、财政预算外存款,划为金融机构的一般存款。
金融机构按规定比例将一般存款的一部分作为法定存款准备金存入人民银行。
金融机构缴存款范围见附件二。
(二)将现行各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缴来一般存款”和“备付金存款”两个账户合并,称为“准备金存款”账户。
(三)法定存款准备金率从现行的13%下调到8%。
准备金存款账户超额部分的总量及分布由各金融机构自行确定。
(四)对各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准备金按法人统一考核。
1.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民生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由各总行统一存入人民银行总行。
2.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海南发展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由各总行统一存入其总行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分行。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XX118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XX11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治理,爱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爱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治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治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治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的设立和治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照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住宅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差不多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打算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依照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打算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打算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第五条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进展。
第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三)投资人承诺出资或者认购股份,拟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四)具有明确的进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操纵体系;(五)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六)有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法117条 118条
保险法117条 118条保险法中的第117条和第118条涉及到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责任和义务。
这两条法律条款至关重要,对于保险行业的运营和保险合同的成立具有重要的指导和约束作用。
第117条规定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责任。
根据这一条款,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即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履行合同义务,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
同时,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时,应当诚实信用,不得对被保险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通过不当手段获得不当利益。
根据第118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成立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
首先,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基于协商一致原则,即双方应当在平等的地位上进行协商和签订合同。
其次,保险合同的成立需要有法定的形式,即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订立,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最后,保险合同的成立还需要支付保险费作为对保险合同成立的一种表征性意义。
这两条法律条款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第117条确立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保障责任,保证了被保险人在遭受意外风险时能够得到及时的经济赔偿,有效保障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该条款对保险人在履行保险合同中的行为也提出了明确要求,促进了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118条的规定则保证了保险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为保险合同的签订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确保了保险关系的正常运转。
然而,实施这些法律条款也有一定的难度和挑战。
首先,保险人在履行保险责任时需要揣摩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和需求,通过适当的保险产品和条款满足被保险人的风险保障需求。
其次,保险人需要具备强大的风险承担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确保能够按时足额地给付保险金。
最后,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需要保证签约双方处于对等的地位,避免合同的不公平条款对被保险人造成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保险法第117条和第118条的出台,在确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责任和义务的同时,也为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和保险合同的合法性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劳部发(1994)118号
关于转发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的通知现将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1994)118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情况,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一、企业招(聘)职工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要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终止和解除。
企业招(聘)境外人员,必须按规定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二、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由企业与职工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地同行业规模和生产条件的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水平。
同时,要根据企业生产经营和当地公布的物价指数上涨情况,适时调整职工工资。
三、企业职工在职期间生、老、病、死、伤、残、医疗、休假、探亲等保险福利待遇,均按国家和省对国有企业的规定执行,所需费用从企业成本中支付。
企业和职工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参加当地、市(县)退休费用统筹,单位按月工资总额的15-20%或按当地、县(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15—20%缴纳,个人按工资收入的3%缴纳。
当地已实行外商投资企业退休费用统筹的,可以按当地办法执行;当地已实施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按当地改革办法执行。
企业依法破产、撤销时(含外商投资企业届满),要将资产转移和拍卖所得收入首先留足用于安排好职工的遣散、转业、培训和基本生活费用;对因工负伤、职业病正进行治疗或医疗终结的职工,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要参照国有企业的有关规定,给予办理退休和一次性结清保险费用,交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安排。
四、企业中人事技术工种的职工必须经过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发证后才能上岗操作,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劳动部门考核取证后才能上岗操作,特种设置必须经过劳动部门检测检验合格后才能运行;要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新工时制,发给职工必须的劳动防护用品;企业发生工伤事故,必须立即报告劳动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做好善后工作;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按国家规定执行。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出口信用保险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服务的通知-财金[2006]118号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出口信用保险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服务的通知正文:----------------------------------------------------------------------------------------------------------------------------------------------------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出口信用保险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服务的通知(2006年12月7日财政部财金[2006]118号)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中发[2006]4号)和《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的若干配套政策》,加强出口信用保险对自主创新的支持,进一步促进出口信用保险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服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要充分发挥出口信用保险对推动高新技术企业出口的作用。
要主动贴近市场,深入了解企业需求,根据高新技术企业的特点,不断改善服务,加强保险新产品的开发,完善业务种类,积极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提供收汇保障。
二、要优先为高新技术企业出口提供保险保障。
在国家规定的政策范围内,适当简化承保、理赔手续,加快承保和理赔工作的速度。
进一步推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扩大与商业银行的合作,拓宽高新技术企业的融资渠道。
三、要加强出口信用保险宣传。
要向高新技术企业广泛推介出口信用保险,提高高新技术企业的风险防范意识,引导高新技术企业利用出口信用保险手段,建立风险控制机制,增强国际竞争力。
四、要强化海外风险信息的收集和分析工作。
发挥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的信息资源优势和商账追收经验,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信息咨询、商账管理等全方位服务。
五、要加强同科技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的沟通。
及时汇报工作情况,反映实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断增强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服务的能力。
——结束——。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保险业社团组织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保险业社团组织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12.03•【文号】保监发[2007]118号•【施行日期】2007.12.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保险业社团组织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07〕118号)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加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建设,切实发挥保险业社团组织职能,保监会制定了《关于加强保险业社团组织建设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积极支持保险业社团组织建设。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关于加强保险业社团组织建设的指导意见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指出:“要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要发挥社团、行业组织和中介组织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作用,形成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的合力”。
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明确了社团组织建设的指导意见。
行业社团组织建设在市场经济体制完善和政府职能转变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受到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高度重视。
2004年,我会出台了《关于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的指导意见》,对规范保险社团组织建设,促进保险市场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当前,保险市场快速发展,市场形势日新月异,市场主体不断增加,市场各方对行业社团组织的期望与要求也日益提高,迫切需要行业社团组织发挥出越来越重要的辅助管理、自律和服务职能。
为深入贯彻中央及国务院的有关精神,结合保险市场发展现状,现将保险业社团组织建设中的有关意见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专业化、职业化、规范化原则,以有利于促进保险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有利于维护行业利益和市场秩序、有利于社团组织自身发展、为会员提供服务为目标,进一步完善体制和机制,加强保险业社团组织建设。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订精算规定中生命表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5]118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订精算规定中生命表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订精算规定中生命表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12月19日保监发[2005]118号)各寿险公司、各养老保险公司、各健康保险公司:为了更好地使用《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2000~2003)》,现对精算规定中有关生命表事项修订如下:一、《关于下发有关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1999]90号)之“人寿保险精算规定”第二部分“保险费”中第三条(二)“预定死亡率”修改为:“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自行决定采用的预定死亡率。
”二、《关于下发有关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1999]90号)之“人寿保险精算规定”第四部分“法定责任准备金”中第九条(二)“评估死亡率”修改为:“采用《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2000~2003)》所提供的数据。
保险公司应根据产品特征,对于同一产品的全部保单整体考虑,按照审慎性原则在非养老金业务表和养老金业务表之间选择采用较为保守的评估死亡率。
”三、《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之“个人分红保险精算规定”第二部分“保险费”中第三条(二)“预定死亡率”修改为:“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自行决定采用的预定死亡率。
”四、《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之“个人分红保险精算规定”第五部分“法定责任准备金”中第十四条(二)“评估死亡率”修改为:“采用《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2000~2003)》所提供的数据。
保险公司应根据产品特征,对于同一产品的全部保单整体考虑,按照审慎性原则在非养老金业务表和养老金业务表之间选择采用较为保守的评估死亡率。
北京银保监局关于做好辖内新市民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京银保监发〔2022〕118号
北京银保监局关于做好辖内新市民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正文:---------------------------------------------------------------------------------------------------------------------------------------------------- 北京银保监局关于做好辖内新市民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京银保监发〔2022〕118号各政策性银行北京市分行及总行营业部、国家开发银行在京营业机构、辖内各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辖内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北京银行、北京农商银行、北京中关村银行、辖内各村镇银行、各城市商业银行北京分行、辖内各信托公司、辖内各消费金融公司、辖内各卡中心,各属地监管中资保险公司、辖内各中资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各在京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北京市银行业协会、北京保险行业协会: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提高新市民金融服务可得性和便利性,助力解决新市民在创业、就业、住房、医疗、养老、教育等领域的急难愁盼问题,根据《中国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新市民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22〕4号)精神,就做好辖内新市民金融服务工作通知如下:一、明确新市民金融服务工作原则(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突出服务重点紧扣北京“四个中心”城市定位,聚焦吸纳新市民较多的区域和行业,深入挖掘新市民金融需求,提供全覆盖、多层次、差异化、有质量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二)坚持多方协同、发挥政企合力主动加强与北京市政府部门的沟通合作,细化金融支持措施,切实多办实事,协同解决服务新市民方面的瓶颈问题,助力北京新市民支持政策有效实施。
(三)坚持数据驱动、提升服务效率积极参与北京银保监局数据体系建设,在依法保护个人信息的基础上,探索大数据技术应用,深化信息共享,有效提高金融服务效率。
二、做好新市民金融服务重点领域工作(四)加大对吸纳新市民较多企业的信贷投放力度各商业银行要积极对接北京市贷款服务中心,充分运用政务、金融、企业数据资源,批量挖掘仓储运输、批发零售、家政服务、文化旅游等行业的“首贷户”,填补吸纳新市民较多企业的信贷空白;优化“有贷户”服务,推广“随借随还”模式,加大续贷政策落实力度;主动对接中关村科学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等重点产业园区,优化信贷产品和服务,助力企业带动新市民就业。
保险行业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解读
保险行业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解读保险行业是一个重要的经济领域,涉及众多利益相关方。
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以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各国纷纷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
本文将对保险行业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进行解读,旨在加深大家对该行业的了解和认识。
一、保险行业法律法规解读保险行业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保险法、保险合同法、保险经纪人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为保险市场的正常运行和保障消费者权益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保险法是保险行业最基本的法律法规,它规定了保险经营者的资格条件、监管权限、保险产品的设计和销售等内容。
保险合同法则主要规定了保险合同的成立、效力、解除和责任等方面的规则。
而保险经纪人法则是对保险经纪人从业资格、行为规范进行了规定。
二、保险行业监管政策解读保险行业监管政策通常由保险监管机构颁布的规章制度、通知等文件组成,目的是确保保险市场的稳定、安全和合规运行。
监管政策中最重要的一项是向保险公司要求的资本充足率要求。
资本充足率是指保险公司应具备足够的资本与风险相匹配,以应对可能的保险风险。
监管机构通常会根据保险公司的实际情况和市场风险情况制定相应的资本充足率要求,以保障保险公司的稳定经营和消费者权益。
此外,监管政策还包括对保险销售行为的规范,如保险销售人员的资格要求、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等。
这是为了防止保险公司在销售保险产品时出现欺诈、误导等行为,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三、保险行业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的意义保险行业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对于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消费者的权益保护至关重要。
首先,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可以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防止不法分子的侵害。
通过设立准入门槛、规范筹资运作和资本充足率要求,可以有效遏制非法保险公司进入市场,减少消费者风险。
其次,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有助于提升保险行业的服务品质和水平。
从保险产品设计到销售环节,监管政策对保险公司的各个环节进行规范和指导,保障消费者购买到适合自身需求的保险产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1.08.18•【文号】财税[2001]118号•【施行日期】2001.08.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营业税,税收征管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1年8月18日财税〔2001〕1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规范对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管理,现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002号,以下简称“002号文”)中有关对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问题明确如下:一、根据国务院《关于研究财税体制改革方案出台后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字〔1994〕42号)的精神和保险企业核算制度的变化,对保险公司开展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健康保险免征营业税。
二、对保险公司开办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的具体险种,凡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并列入免税名单的可免征营业税,未列入免税名单的一律征收营业税。
对保险公司新开办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的具体险种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免征营业税以前,保险公司应当先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免征营业税以后,可从其以后应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扣,抵扣不完的由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附件:免征营业税的具体险种附件:免征营业税的具体险种一、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一)普通人寿保险1.国寿少儿两全保险(二)养老金保险1.国寿99鸿福两全保险2.国寿养老年金保险3.国寿金色夕阳养老年金保险4.国寿分红终身保险5.国寿分红两全保险6.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7.国寿团体终身寿险8.国寿团体定期寿险9.国寿鸿福相伴两全保险(分红型)10.国寿鸿寿年金保险(分红型)11.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12.国寿鸿运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13.国寿鸿祥两全保险(分红型)14.国寿鸿盛终身保险(分红型)15.国寿团体年金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型)(三)健康保险1.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2.国寿团体女性安康保险3.国寿母婴安康保险4.国寿计划生育手术安康保险5.国寿病员安康保险6.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7.国寿团体医疗保险8.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9.附加住院医疗保险10.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1.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12.人身意外伤害急救保险13.国寿意外伤害急救保险14.国寿全家福保险(B)15.职工团体补充医疗保险16.国寿辉煌人生保险17.国寿医疗急救保险18.国寿大额疾病医疗保险19.国寿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住院医疗补充保险20.附加团体综合医疗保险21.国寿出境人员传染病保险22.国寿计划生育妇幼幸福健康保险23.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24.附加三大特定疾病保险25.团体补充医疗保险(A型)26.团体补充医疗保险(B型)27.国寿团体重大疾病保险二、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一)普通人寿险1.金色童年两全保险2.子女教育保险3.喜洋洋消费借贷者定期寿险失业特别附约4.太平盛世.长泰安康两全保险(C)5.团体人寿保险(1999年6月)6.企业负责人太平保险7.青年英杰8.少儿幸福安康保险9.少儿定期还本终身保险10.太平精英卡保险11.泰安人身保险12.老年平安长效还本保险13.老板卡保险14.简易人身两全保险15.金婚银婚保险16.美满婚姻保险17.公安干警人身平安保险(二)养老金保险1.员工团体年金保险(万能型)2.补充养老团体年金保险3.太平盛世.长发两全保险(万能型)4.团体附加终身寿险5.幸福伉俪联合寿险6.学生综合险7.养老金还本保险8.福寿双全保险9.妇女人身权益保险10.个人定额人寿保险11.学生平安长效还本保险12.团体累积型养老保险13.老有所养年金保险14.团体人寿保险15.个人累积型年金保险16.美满人生保险17.一生安康保险18.小福星终身寿险19.团寿双全保险20.爱子女年金保险21.长寿安康保险22.长寿还本综合保险23.长寿平安保险24.长效平安保险25.城乡居民养老保险26.定额终身养老年金保险27.定期定额人寿保险28.独生子女康宁储蓄保险29.儿童养老金30.投资分红寿险团体儿童定额还本寿险31.团体个人理财32.先进科技工作者补充养老保险33.乡村干部养老金保险34.养老附加险35.养老金保险36.个人投资分红人寿保险37.个体劳动者综合养老保险38.购物养老39.孤儿教育安康保险40.洪福养老保险41.红太阳42.还本养老金保险43.家庭幸福还本保险44.康乐养老保险45.跨世纪终身保险46.少儿教育、婚嫁、养老综合保险47.双全寿险48.太平洋双全寿险49.太平洋人身定额还本保险50.义务兵及父母人身平安保险51.义务兵团身险52.永安人身保险53.幼儿平安保险54.员工综合保障保险55.职工双全寿险56.职工特约养老保险57.子女备用金保险58.综合养老保险59.三八红旗手补充养老保险(三)健康保险1.附加终身住院补贴医疗保险2.附加住院医疗保险3.团体补充医疗保险4.附加团体雇员综合保险健康保险5.附加太平盛世疾病保险6.附加终身住院补贴医疗保险7.附加团体健康保险8.附加门(急)诊医疗保险9.附加住院团体医疗保险10.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1.输血意外团体疾病保险12.输血意外个人疾病保险13.附加团体长期疾病保险14.妇女团体健康保险15.城镇职工补充团体短期医疗保险(B)16.团体重大疾病保险(1999年6月)17.附加团体重大疾病住院医疗保险(1999年6月)18.师生团体人身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1999年6月)19.师生团体人身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999年6月)20.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1.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2.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医疗附约23.子女安心团体短期医疗保险24.婴幼结核病医疗保险25.特种医疗保险26.少儿住院保险27.少儿疾病住院医疗保险28.九华健康保险29.育龄妇女肿瘤康复保险三、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一)普通人寿保险1.少儿终身幸福平安保险转换条款2.少儿终身平安保险(新)转换条款3.少儿终身平安保险〔9712〕转换条款4.平安鸿利终身保险(分红型)5.平安鸿盛终身寿险(分红型)6.平安世纪彩虹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7.平安鸿祥两全保险(分红型)8.平安保险金转换年金保险9.平安千禧红两全保险(分红型,A)10.平安千禧红两全保险(分红型,B)11.平安千禧红两全保险(分红型,C)12.平安附加万寿两全保险〔2000〕(二)养老金保险1.平安创世纪团体年金保险2.平安团体退休金投资连结保险3.平安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三)健康保险1.平安附加重疾终身保险〔2000〕2.平安附加防癌终身保险〔2000〕3.平安世纪安康十年期住院津贴保险4.平安团体重大疾病保险以(A)款5.平安女性安康团体重大疾病保险6.平安附加团体生命尊严提前给予条款7.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团体医疗保险四、新华人寿股份有限公司(一)养老金保险1.养老金保险(旧)2.养老金保险(新)3.小松树教育年金保险4.递增养老年金保险5.团体养老金保险6.瑞丰年金保险7.终身还本人寿保险8.少儿终身保障保险9.吉庆有余两全保险10.创世之约投资连结型个人终身寿险(二)健康险1.重大疾病保险2.个人、青少年团体疾病住院医疗保险3.幼儿、青少年团体疾病医疗保险4.高额补充团体医疗保险5.团体住院医疗保险6.个人住院医疗保险7.重大疾病还本保险8.重大疾病保险(A)9.团体大病医疗保险(A)10.团体住院补充医疗保险11.团体综合医疗保险12.防癌终身保险13.安康重大疾病定期保险14.团体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5.团体高额医疗保险16.瑞安团体重大疾病保险17.重大疾病保险(B)18.安康重大疾病终身保险19.重大疾病还本定期保险20.重大疾病还本终身保险21.健宁还本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2.个人高额医疗保险23.个人住院医疗保险24.瑞宁团体医疗保险25.健安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6.瑞龙定期团体特定疾病保险27.瑞龙终身团体特定疾病保险28.意外伤害医疗特约保险29.疾病住院医疗特约保险30.医疗救助团体医疗保险31.附加医疗救助住院补充医疗保险32.附加医疗救助高额补充医疗保险33.附加医疗救助住院补充团体医疗保险34.附加医疗救助门诊团体医疗保险五、泰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一)普通人寿保险1.小博士计划保险2.小博士计划保险(B)3.小博士计划保险定期保险特约4.希望英才教育保险5.世纪宝贝两全保险(分红型)6.世纪之星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7.世纪之星两全保险(分红型)B款8.松鹤延年两全保险(分红型)9.团体定期保险10.吉祥相伴定期保险11.投资连结保险(二)养老保险1.永相伴终身保险2.常青树终身保险3.常青树终身保险(B)4.常青树终身保险(C)5.指数化年金保险6.投资连结型年金保险7.还本终身保险8.新世纪终身保险9.泰康养老年金保险10.泰康两全保险11.团体增额型养老年金保险12.终身保险特约13.世纪长安终身保险14.世纪永安终身保险15.世纪英才终身保险16.福寿两全保险17.松鹤相伴养老年金保险18.世纪长乐终身分红保险19.年金转换特约20.真情2000两全保险21.团体人寿保险22.团体终身保险23.团体定额型养老年金保险24.团体新一代养老年金保险25.泰康2000团体年金保险26.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三)健康保险1.重大疾病终身保险(A)2.重大疾病终身保险(B)3.重大疾病保险特约4.意外伤害收入保障保险5.重大疾病分红保险6.女性安康保险7.女性安心保险8.手术、麻醉安康保险9.介入诊断、介入治疗安康保险10.女性疾病保险11.妇女节育环安全保险12.生命关爱重大疾病终身保险13.团体重大疾病保险特约14.世纪泰康个人住院医疗保险15.世纪泰康团体住院医疗保险16.世纪泰康团体综合医疗保险17.高额无忧团体医疗保险Ⅰ型18.高额无忧团体医疗保险Ⅱ型19.高额无忧团体综合医疗保险Ⅰ型20.高额无忧团体综合医疗保险Ⅱ型21.附加健康关爱疾病住院个人医疗保险22.附加健康关爱意外伤害住院个人医疗保险23.住院医疗保险特约24.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特约25.团体医疗保险特约26.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特约c30542--011123xjk。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4.03.31•【文号】财税[2004]71号•【施行日期】2004.03.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营业税,税收征管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4]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接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和有关保险公司请示,要求对保险公司新开办的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下同)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下同)健康保险免征营业税。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002号)和《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决定对有关保险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下列险种免征营业税,具体免税险种见附件。
对附件中保险公司新开办的保险险种业务在本文下发之前缴纳的营业税,可从其以后缴纳的营业税税款中抵扣,抵扣不完的由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请遵照执行。
附件:免征营业税的具体险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0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附件:免征营业税的具体险种一、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民生长裕两全保险2、民生长宁终身保险3、民生长顺两全保险4、民生长乐两全保险5、民生金榜题名两全保险6、民生众悦团体年金保险7、民生金玉满堂两全保险8、民生金喜年年两全保险9、民生安康定期保险10、附加每日住院给付保险11、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2、附加住院医疗保险13、高倍给付特约保险14、提前给付特约保险15、民生康吉重大疾病保险16、附加团体住院医疗保险17、附加团体每日住院给付保险18、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9、团体重大疾病保险20、民生康泰重大疾病两全保险21、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2、民生团体年金保险23、民生消费信贷保险24、附加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25、团体商业补充医疗保险26、附加特种疾病每日住院给付保险27、民生关爱特种疾病定期寿险二、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世纪泰康特定疾病医疗保险2、世纪泰康特种定期寿险3、世纪泰康特定疾病团体医疗保险4、世纪泰康特种团体定期寿险5、世纪泰康社会统筹团体医疗保险6、附加世纪泰康门急诊团体医疗保险7、附加世纪泰康特需医疗金团体医疗保险8、附加世纪泰康住院医疗(费用型)个人医疗保险9、泰康生命关爱重大疾病终身保险(2003)10、附加世纪泰康防癌个人疾病保险11、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2、泰康“千里马”两全保险(分红型)B款13、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14、泰康世纪之星B款两全保险(分红型)15、泰康世纪长乐(2003)终身寿险(分红型)16、泰康松鹤延年(2003)两全保险(分红型)17、泰康新天寿(2003)两全保险(分红型)18、泰康智慧宝贝终身保险(分红型)19、泰康附加少几特定疾病保险20、附加世纪泰康少儿住院个人医疗保险21、放心理财投资连接保险三、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1、信诚附加提前给付长期重大疾病保险2、信诚“运筹”慧选投资连结保险3、信诚附加“运筹”慧选投资连结保险4、信诚[创未来]润泽两全保险A款(分红型)5、信诚[创未来]润泽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6、信诚附加[创未来]润泽提前给付长期疾病保险7、信诚[储易保]两全保险8、信诚附加[储易保]提前给付长期疾病保险9、信诚附加特别住院津贴长期医疗保险四、海尔纽约人寿保险有限公司1、海尔纽约人寿附加额外重大疾病长期健康保险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平安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3、平安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4、平安重疾团体疾病保险5、平安住院安心团体健康保险六、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1、海康双福还本两全保险2、海康明日之星教育金两全保险3、海康步步高增额两全保险4、海康附加定期寿险5、海康幸福一生重大疾病保险6、海康附加手术补贴医疗保险7、海康附加住院费用补贴医疗保险(A型)8、海康附加住院费用补贴医疗保险(B型)9、海康福满多还本两全保险10、海康福满堂还本两全保险11、海康安心365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2、海康康顺两全保险13、海康富利宝还本两全保险(分红型)14、海康附加非典卫士医疗保险15、海康长福终身寿险(分红型)16、海康福乐两全保险(分红型)17、海康福康两全保险(分红型)18、海康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七、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1、联众恒利两全保险2、联众恒祥终身年金保险3、联众恒益终身年金保险4、联众锦绣前程分红年金保险5、联众恒悦重大疾病保险6、联众附加意外伤害保险7、意外伤害住院补贴附加合同8、联众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9、联众附加重大疾病保险10、住院补贴附加合同11、联众附加少儿医疗意外伤害保险12、豁免保费附加合同13、联众附加女性疾病健康保险14、联众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类15、联众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类16、定期保险附加合同17、联众附加少儿住院补贴医疗保险18、联众福寿如意A类两全保险(分红型)19、联众福寿如意B类两全保险(分红型)20、联众大富翁两全保险(分红型)八、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1、金利来两全保险(分红型)2、安安年金保险(分红型)3、福禄寿两全保险九、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平安附加防癌终身健康(2003)保险2、平安附加开心果定期少儿重大疾病保险(2003)3、平安附加少儿大学教育年金保险(分红型)4、平安附加少儿高中教育年金保险(分红型)5、平安世纪星光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6、平安千禧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7、平安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8、平安附加学生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9、平安学生幼儿团体住院医疗保险10、平安附加重疾终身保险(2000)11、平安附加防癌终身保险(2000)12、平安附加万寿两全保险(2000)13、平安育英才保险14、子女教育保险(B)(1999)15、平安鸿利两全保险(分红型)16、平安世纪栋梁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17、养老金保险附加终身保险(新)18、养老金保险附加终身死亡保险19、平安航空意外保险20、平安交通意外保险21、平安旅行意外保险22、平安千禧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3、平安附加千禧平安住院津贴意外伤害保险24、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2)25、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2002)26、平安补充住院团体医疗保险27、平安补充门诊急诊团体医疗保险28、平安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9、平安附加学生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30、平安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31、平安千禧安康住院津贴健康保险32、平安学生幼儿团体住院医疗保险33、平安康盛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险34、平安康顺终身女性重大疾病保险35、平安附加定期男性重大疾病保险36、平安附加定期女性重大疾病保险37、平安附加防癌终身健康保险(2003)38、平安附加开心果定期少儿重大疾病保险(2003)39、平安附加少儿大学教育年金保险(分红型)40、平安附加少儿高中教育年金保险(分红型)41、平安世纪星光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42、平安千禧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43、平安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44、平安附加学生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45、平安学生幼儿团体住院医疗保险46、平安附加重疾终身保险(2000)47、平安附加防癌终身保险(2000)48、平安附加万寿两全保险(2000)49、平安育英才保险50、子女教育保险(B)(1999)51、平安鸿利两全保险(分红型)52、平安世纪栋梁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53、养老金保险附加终身保险(新)54、养老金保险附加终身死亡保险55、平安航空意外保险56、平安交通意外保险57、平安旅行意外保险58、平安千禧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9、平安附加千禧平安住院津贴意外伤害保险60、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2)61、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2002)62、平安补充住院团体医疗保险63、平安补充门诊急诊团体医疗保险64、平安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65、平安附加学生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66、平安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67、平安千禧安康住院津贴健康保险68、平安学生幼儿团体住院医疗保险69、平安康盛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险70、平安康顺终身女性重大疾病保险71、平安附加定期男性重大疾病保险72、平安附加定期女性重大疾病保险73、平安千禧红两全保险(分红型,E)74、平安鸿鑫终身寿险(分红型)75、平安鸿祥两全保险(分红型,2003)十、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一)健康保险1、太平怡康长期健康保险2、太平益康长期健康保险3、太平少儿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4、太平特定疾病附加住院收入保障保险5、太平抗非典附加健康保险6、太平真爱附加女性疾病保险7、太平真爱附加女性生育疾病保险8、太平真爱附加每日住院给付收入保障保险9、太平真爱附加每日重病监护给付收入保障保险10、太平真爱附加手术费补偿医疗保险11、太平真爱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12、太平真爱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13、太平安益长期健康保险14、太平附加防癌健康保险15、太平防癌还本型健康保险16、太平团体附加意外医疗保险(200212)17、太平绿洲附加团体生育医疗保险18、太平团体女性疾病保险19、太平附加团体驾驶员意外医疗保险20、太平抗非典附加团体健康保险21、太平附加团体意外收入保障保险22、太平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23、太平游附加境外紧急救援医疗保险24、太平游附加境外紧急门诊医疗保险25、太平附加团体婴儿特定疾病保险26、太平团体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分红型)27、太平附加团体定期重大疾病保险28、太平绿洲高端医疗保险29、太平账户式管理医疗保险30、太平长期健康保险31、太平还本型长期健康保险32、太平团体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二)年金保险1、太平状元附加初中教育年金保险(分红型)2、太平状元附加高中教育年金保险(分红型)3、太平状元附加大学教育年金(分红型)4、太平状元附加初中教育年金保险(分红型)20035、太平状元附加高中教育年金保险(分红型)20036、太平状元附加大学教育年金保险(分红型)20037、太平福满堂年金保险(分红型)8、太平常青年金保险(分红型)9、太平英才初中教育年金保险(分红型)10、太平英才高中教育年金保险(分红型)11、太平英才大学教育年金保险(分红型)12、太平保险金转换年金保险(A款)13、太平保险金转换年金保险(B款)14、太平智选团体养老金投资连结保险15、太平智选团体企业年金投资连结保险(三)普通寿险1、太平锦绣前程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2、太平抗非典定期寿险3、太平家得乐购房贷款定期寿险(A款)4、太平家得乐购房贷款定期寿险(B款)5、太平真爱附加定期寿险6、太平关爱附加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A款7、太平关爱附加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B款8、太平寿比南山附加养老两全保险(分红型)9、太平寿比南山附加养老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10、太平丰登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11、太平盈丰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12、太平盈丰两全保险c款(分红型)13、太平玉满堂两全保险14、太平福满堂B款两全保险(分红型)15、太平福满堂D款两全保险(分红型)16、太平盈家投资连结保险A款17、太平智胜投资连结保险A款18、太平一世终身寿险19、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分红型)20、太平福满堂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21、太平抗非典团体定期寿险22、太平学生、幼儿定期寿险23、太平团体母婴定期寿险24、太平团体终身寿险(分红型)十一、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附加传染病疾病保险2、成长无忧少儿重大疾病保险3、成长绿荫定期寿险4、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附加智多星学生平安疾病住院医疗保险6、附加智多星学生平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7、红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8、福如东海终身寿险(分红型)9、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10、锦绣年华养老金保险(分红型)11、转换定期年金特约12、转换养老年金特约13、附加员工福利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4、附加如意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5、开元永祥还本定期寿险16、附加开元安平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7、开元丰瑞两全保险(A款)(分红型)18、开元丰瑞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19、开元丰瑞两全保险(c款)(分红型)20、红双喜·望子成龙两全保险(分红型)21、红双喜·养老无忧两全保险(分红型)22、裕康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23、开元永安还本意外伤害保险24、附加开元安心住院津贴保险25、团体旅游求援医疗保险(代理)26、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个人)27、福如东海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8、福如东海终身寿险(分红型)(B款)29、锦绣年华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A款)30、锦绣年华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B款)31、吉庆有余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32、吉庆有余两全保险(分红型)(B款)33、附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疾病保险十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一)寿险1、太平盛世长安定期寿险2、母子福利定期寿险3、太平盛世特种定期寿险4、团体特种疾病定期寿险5、小康之家事业有成两全保险6、红利来两全保险A款(分红型)(2003年9月)7、红利来两全保险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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3.10.08•【文号】汇发[2003]118号•【施行日期】2003.10.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2003年10月8日汇发[2003]11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切实贯彻执行《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汇发[2003]95号),规范对保险外汇业务的操作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拟定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定于2003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
现将该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收到本文后,各分局应尽快转发至所辖分支局、外资银行和保险经营机构;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国家外汇管理局二00三年十月附件: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项目│法规依据│审核材料│审核原则│注意事项┃┠───┼────────┼───────────┼──────────────┼───────────────────────────────────┨┃保险公││1、经营外汇业务│1、保险公司应当经保监会│1、审批程序:不在京的保险公司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提出申请,由分局初审合┃┃司(法│1.《中华人民共和│的申请书及可行性│批准从事保险业务。
│格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合格的保险公司发放《经┃┃人机构│国外汇管理条例》│报告;│2、资本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保险法》118条
《保险法》118条
《保险法》第118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股权转让限制。
本文将从三个方面对该条款进行解读和分析。
根据《保险法》第118条,保险公司的股权转让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这意味着保险公司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通过监管部门的审批程序。
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确保保险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规范,并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
根据该条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股东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
首先,股东必须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和资信记录,确保其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不会损害保险公司和保险消费者的利益。
根据该条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股权转让必须经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
监管部门将对股权转让的申请进行审查,评估股东的资质和对保险公司经营的影响,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做出决定。
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加强对保险公司股权转让的监管,保证公司的稳定经营和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保险法》第118条对保险公司的股权转让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和限制。
这一条款的出台,有助于规范保险市场的秩序,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公司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确保转让行为的合法性和规范
性。
监管部门将加强对股权转让的监管,评估股东的资质和对保险公司的影响,保证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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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第五条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第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三)投资人承诺出资或者认购股份,拟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四)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五)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六)有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
第八条申请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险公司的名称、拟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二)设立保险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和风险控制体系等;(三)筹建方案;(四)保险公司章程草案;(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投资人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六)筹备组负责人、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中国保监会在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应当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提示。
中国保监会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保险公司在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等方面的工作思路。
第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
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筹建期间不得变更主要投资人。
第十二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一)股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四)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六)建立了完善的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七)有具体的业务发展计划和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等原则制定的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八)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营业场所、办公设备等与业务发展规划相适应,信息化建设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人提出开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开业申请书;(二)创立大会决议,没有创立大会决议的,应当提交全体股东同意申请开业的文件或者决议;(三)公司章程;(四)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的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股东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六)拟任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七)公司部门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九)按照拟设地的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十)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3年经营规划、再保险计划、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以及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主要制度;(十一)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十二)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十三)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审查开业申请,进行开业验收,并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
验收合格决定批准开业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决定不批准开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分支机构设立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
保险公司可以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首先设立分公司。
保险公司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的层级逐级管理下级分支机构;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不得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以2亿元人民币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申请设立分公司,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
第十七条设立省级分公司,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设立其他分支机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或者由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在计划单列市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还可以由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出设立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偿付能力均为充足;(二)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三)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四)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五)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该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六)申请人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在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八)有申请人认可的筹建负责人;(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设立申请书;(二)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结构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四)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五)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六)申请人作出的其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提交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八)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
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
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重新提出设立申请。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建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业验收报告:(一)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二)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三)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四)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五)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六)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