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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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贯彻落实“走出去”发展战略,促进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健康发展,对跨境资本流动实行均衡管理,维护我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以发布。

《规定》自二OO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各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便利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活动,规范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促进我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境外直接投资是指境内机构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通过设立(独资、合资、合作)、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既有企业或项目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外汇收支、外汇登记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境内机构可以使用自有外汇资金、符合规定的国内外汇贷款、人民币购汇或实物、无形资产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资产来源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也可留存境外用于其境外直接投资。

上款所称自有外汇资金包括: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等账户内的外汇资金。

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国际收支形势和境外直接投资情况,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范围、管理方式及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留存境外的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第二章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和资金汇出第六条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及其形成的资产、相关权益实行外汇登记及备案制度。

银行经常项目外汇政策操作手册

银行经常项目外汇政策操作手册

银行经常项目外汇政策操作手册目录第一章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 (1)第一节境内机构基本信息登记及变更 (1)第二节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开立 (2)第三节境内机构外币现钞账户 (4)第四节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内资金境内外汇划转 (4)第五节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变更及关闭 (5)第六节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错误信息的反馈 (6)第二章贸易项下出口收汇管理 (7)第一节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管理 (7)第二节出口收汇 (8)第三节出口收汇核销联的出具 (9)第四节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 (11)※一般贸易、进料加工贸易、来料加工贸易(比例内)或其他贸易类别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 (11)※来料加工贸易(超比例)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 (12)※出口预收货款收结汇联网核查 (14)※按规定不需办理货物报关项下的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 (15)※出口对应的外币现钞收入收结汇联网核查 (16)※出口贸易融资项下收结汇联网核查 (16)※出口与收汇主体不一致的收结汇联网核查 (17)※因汇率变动形成的多收汇差额资金的结汇/划转的联网核查 (18)※其他经外汇局核准的资金结汇/划转的联网核查 (19)※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资金的退汇 (19)※企业待核查账户外汇资金的退汇联网核查 (19)第五节收结汇联网核查应急预案 (20)第六节预收货款登记管理 (21)第七节延期收款登记管理 (23)第八节出口收汇核销管理 (24)第九节保税监管区域企业出口收汇管理 (27)第三章贸易项下进口付汇管理 (27)第一节“进口单位付汇名录”(简称“名录”)管理 (28)第四节“A类进口单位”贸易付汇管理 (32)第五节“B类进口单位”贸易付汇管理 (39)第六节“C类进口单位”贸易付汇管理 (40)第七节辅导期内进口单位贸易付汇管理 (41)第八节不在名录进口单位贸易付汇管理 (41)第九节贸易进口延期付汇 (42)第十节贸易进口预付货款 (44)第十一节贸易进口退汇管理 (45)第十二节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简称“区内企业”)的进口付汇 (46)第十三节银行自身贸易项下进口付汇管理 (47)第四章服务贸易及经常转移等外汇管理 (47)第一节小额项下 (49)第二节国际运输项下 (49)※国际运输项下向境外支付国际空运和陆运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 (49)※国际运输项下船长借支提取现钞 (50)※其他国际运输项下售付汇 (51)第三节通讯信息项下 (52)※国际通讯项下售付汇 (52)※计算机和信息服务项下软件服务 (53)※计算机和信息服务项下硬件维护 (54)※计算机和信息服务项下域名注册费与信息服务费 (55)第四节国际机票项下 (56)※代售国际机票 (56)第五节远洋渔业项下 (57)※远洋渔业项下售付汇管理 (57)第六节文化体育项下 (59)※文化体育项下支付境外演员来华的商业性演出费用 (59)※文化体育项下赴境外拍摄影视片费用 (60)※文化体育项下支付境外运动员转会费 (61)第七节咨询服务项下 (61)※咨询服务项下咨询服务(不含技术咨询) (61)第八节广告、展览项下 (62)※境外广告、展览项下境外广告费 (62)※境外广告、展览项下境外举办展览费 (63)※境外广告、展览项下境外参展费 (64)第九节无形资产项下 (64)※无形资产项下售付汇管理 (64)※无形资产项下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 (68)※无形资产项下电子出版物著作权许可 (69)第十节驻华机构、驻外机构、境外机构和外籍个人项下 (70)※驻华机构从境外携入或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设备、用具等出售后所得的人民币款项兑付 (70)※驻外机构办公经费 (71)※境外业主的人民币租金兑付外汇 (72)※外籍人员工资、奖金、津贴等人民币收入的兑付 (72)第十一节公务出国用汇项下 (73)※公务出国项下财政预算内单位出国用汇 (73)※公务出国项下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出国用汇 (74)第十二节境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 (76)※境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境外承包工程的垫款售汇 (76)※境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境外承包工程款汇出 (77)※境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支付境外劳务,承包工程项下中介费 (77)※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境内外汇划转 (78)※境外劳务合作项下劳务人员工资、安家费提取外币现钞 (79)第十三节国际旅游项下 (79)※国际旅游项下出国游团费 (79)※国际旅游项下港、澳游团费 (80)※国际旅游项下出国游核销 (81)第十四节进出口贸易项下 (81)※出口贸易项下佣金 (82)※进口贸易项下信息服务费 (82)第十五节国际赔偿项下 (83)※国际赔偿项下(不含国际贸易项下的赔偿)售付汇 (83)第十六节投资收益项下 (83)※外商投资企业利润、股息、红利汇出 (83)※外商投资企业外方人民币利润再投资退税款 (84)第十七节其他非贸易项下 (85)※现行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服务贸易售付汇 (85)※境外质量认证费用购付汇 (86)※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资格核准 (86)※跨国公司非贸易项下向境外关联公司支付代垫工资及福利津贴 (87)※跨国公司非贸易项下向境外关联公司支付代垫外籍员工境外保险费 (88)第十八节银行自身服务贸易项下售付汇及外汇净收益结汇 (90)第十九节捐赠项下 (91)第五章个人外汇业务管理 (93)第一节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经营性外汇管理 (93)第二节个体工商户经营性外汇管理 (94)第三节个境外个人旅游购物贸易方式项下结汇 (95)第四节个人非经营性外汇收入 (96)第五节个人外汇汇出境外 (96)第六节个人年度总额内结售汇 (97)第七节超过年度总额的非经营性结汇 (98)第八节超过年度总额的非经营性购汇 (99)第九节个人境内外汇划转 (101)第十节个人外汇现钞及携带证管理 (102)第十一节禁止分拆结汇 (105)第六章保险外汇业务管理 (105)第一节保险经营机构开立外汇经营账户 (106)第二节保险经营机构开立外汇资金运用账户 (107)第三节保险经纪公司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107)第四节保险代理公司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108)第五节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筹建期开立临时账户 (108)第六节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正式设立后申请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 (109)第七节保险公司吸收外国参股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 (110)第八节保险经营机构开立其他资本项目外汇账户或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110)第九节保险项下结汇管理 (111)第十节保险公司分公司外汇利润汇出 (112)第十一节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分公司将人民币资本金兑换为外汇资本金/外币间兑换112第十二节保险经营机构向投保人支付退保费 (113)第十三节保险经营机构向其他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共保或保险联合体项下的保费/赔偿113第十四节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申请购买人民币保险项下境外分保费114第十五节保险经营机构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赔偿 (114)第十六节再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再保险项下的摊回赔款 (115)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第一章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自2006年5月1日起,取消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户事前审批;自2007年8月12日起,境内机构可根据经营需要自行保留其经常项目外汇收入,不再进行限额管理。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便利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活动,规范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促进我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境外直接投资是指境内机构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通过设立(独资、合资、合作)、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既有企业或项目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外汇收支、外汇登记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境内机构可以使用自有外汇资金、符合规定的国内外汇贷款、人民币购汇或实物、无形资产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资产来源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也可留存境外用于其境外直接投资。

上款所称自有外汇资金包括: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等账户内的外汇资金。

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国际收支形势和境外直接投资情况,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范围、管理方式及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留存境外的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第二章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和资金汇出第六条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及其形成的资产、相关权益实行外汇登记及备案制度。

境内机构在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时,应说明其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情况。

第七条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后,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一)书面申请并填写《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二)外汇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材料;(三)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四)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对该项投资的核准文件或证书;(五)如果发生前期费用汇出的,提供相关说明文件及汇出凭证;(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并向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

[管理制度]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管理制度]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最新卓越管理方案您可自由编辑】(管理制度)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操作规程(试行)20XX年XX月寥年的企业咨询顾问经验,经过实战验证可以落地$丸行的卓毬管碎方案,嘀得您下戟拥肓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作业指导书(试行)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作业指导书(试行)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作业指导书9.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于外汇局核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以内的,能够 结汇,也能够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超出外汇局核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 的外汇收入必须结汇。

10.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余额超出 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后,开户金融机构 应当通知境内机构办理结汇手续。

境内机 构未及时办理结汇手续的,开户金融机构 有权于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余额超 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强制为其办理超限额部分外汇结汇 手续,且于结汇后 5个工作日内告知该境 内机构。

月初起5个工作日内,将“国家外汇管 理局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核准件要项为“账户开立”)第四联报开户所于 地外汇局。

4•同壹境内机构于不同开户金融机构开 立的相同性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之间能 够相互划转外汇资金,但汇出金融机构 必须于汇出凭证备注栏中加注账户性 质,以供汇入金融机构审核。

汇入金融 机构必须将汇入的外汇资金纳入境内机 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管理。

开户所于地外汇局审核材料:1.注册地外汇局核发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核准件要项为“异地开户备案”)3.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等有效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4.有权管理部门颁发的涉外业务运营许可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者有关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证明材料(如1.境内机构原则上应于注册地开户,确因运营需要可于注册地以外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外汇局应审核境内机构异地开户的必要性、合理性。

2.异地账户是以跨地市作为界定标准,即同壹个地级市范围内视为同城;跨地市的视同异地。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国际承包工程等项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国际承包工程等项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国际承包工程等项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3.08.05•【文号】汇发[2003]90号•【施行日期】2003.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9年4月30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国际承包工程等项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8月5日汇发[2003]9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2002年10月1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87号),决定取消中资企业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条件限制,将外汇结算账户和专用账户合并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并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统一实行限额管理,统一中外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管理政策。

从上述政策施行以来的情况看,新的政策有利于企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营活动,降低了企业的经营成本,推进了结售汇体制的改革,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为了继续推进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的改革,适应企业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提高国际竞争力的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国际承包工程等项下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进行适当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将下列项目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纳入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进行管理,其限额按照其外汇收入的100%核定。

(一)国际承包工程、国际劳务项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二)国际海运及船务运输代理、货物运输代理项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三)国际招标项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四)从境外收入外汇后需向其他境内机构或个人划转的暂收暂付项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境内机构外汇账户管理办法

境内机构外汇账户管理办法

** 银行境内机构外汇账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外汇账户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为加强我行外汇账户的管理,规范外汇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中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但不包括金融机构。

本暂行办法所称驻华机构,是指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和民间机构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开户行,是指** 银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外汇账户,是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允许开立外汇账户范围内的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在开户行设立的外汇账户。

第五条开户行应严格遵循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制定的对境内机构外汇账户的开立审批、使用、账户的撤销及检查等有关管理规定。

第六条凡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境内机构均可在** 银行开立外汇账户。

第二章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第七条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开立(一)开户人开立下列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需事先到外汇局进行开户主体基本信息登记。

1. 经常项目外汇账户;2. 具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3. 驻华商务机构(代表处或办事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二)开户行为开户人开立上述外汇账户时审核以下申请材料:1. 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查询开户人是否已在开户地外汇局进行开户主体基本信息登记,已登记的基本信息是否与实际情况一致;未进行开户主体基本信息登记的,或已登记的基本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开户行不得为其办理开户手续,并告知其到开户地外汇局办理开户主体基本信息登记或变更手续。

开户行开户时应打印基本信息查询结果,与开户资料一并留存。

2. 开立账户申请书及外汇账户对账协议,留存原件;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代表机构登记证(驻华商务机构开户时提供)或民政部门颁发的社团登记证或国家授权管理部门批准成立文件原件,留存复印件;4. 国家授权管理部门颁发的涉外业务经营许可文件或备案表正本(限进出口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原件,留存复印件;或者有关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证明材料(如涉外收入申报单,或者结汇水单和收账通知);5. 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留存复印件;6. 税务部门(国税及地税,下同)颁发的税务登记证原件(限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提供),留存复印件;7. 开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驻华商务机构负责人提供包括护照等证明身份的证件及有关部门颁发的证明职务的证件,如首席代表证等),留存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直接办理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及其身份证件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原件,留存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原件,身份证件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代理人办理的);8. 印鉴卡;9. 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10. 国际收支申报单位基本情况表。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法规类别】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发文字号】汇发[2002]87号【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日期】2002.09.09【实施日期】2002.10.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2002年9月9日汇发[2002]87号)第一条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降低企业经营成本,完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和《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但不包括金融机构。

第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境内机构可以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一)经有权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具有涉外经营权或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二)具有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外汇收入。

第四条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支出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及经外汇局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等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其账户收支范围按照有关合同或协议进行核定。

第五条境内机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一)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申请书;(二)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等有效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三)有权管理部门颁发的涉外业务经营许可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见附件一),或者有关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证明材料(如结汇水单等);(四)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和复印件;(五)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六条外汇局审核境内机构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材料,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立核准件”(以下简称“账户开立核准件”)(见附件二)。

外汇管理业务内控制度 第一条为了确保国家外汇管理政策法规的正确

外汇管理业务内控制度 第一条为了确保国家外汇管理政策法规的正确

外汇管理业务内控制度第一条为了确保国家外汇管理政策法规的正确执行,堵塞管理漏洞,消除管理隐患,防止越权和滥用职权行为发生,促进管理规范化,保证依法行政,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大庆市中心支局外汇管理科是外汇管理内控制度的执行单位。

第三条外汇管理公文办理的管理1、需以公文形式审批或上报的外汇管理业务,经办人员初审后将相关文件送上级领导审阅,经领导批注具体办理意见后交相关部门办理。

2、拟稿经办人员须准确运用外汇管理的政策法规拟定公文文稿,经科长审核同意,交行政办公室核稿后,呈送局长审核签发。

3、对于涉及其他相关部门业务的公文,在充分听取不同意见和建议,保证政策执行周密和完善的前提下,执行会签制度。

4、经办人员严格按照领导签注办文时限处理公文,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

对于超过办理时限的公文将严格追查原因,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5、科长应严把公文质量,监督公文办理的各环节,杜绝压文、拖文和丢文现象。

6、对总局、省局下发的文件,如需转发的,经科长签批,在不超过10个工作日内转发辖内相关单位,不得截留和拖压,如由此引起延误和纠纷,将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四条外汇管理岗位设置与岗位职责国家外汇管理局大庆市中心支局外汇管理业务下设外债管理岗、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岗、外币携带证管理岗、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岗、外汇账户岗、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岗、进口付汇核销管理岗位责任制。

各岗岗位职责如下:外债管理岗位职责(一)负责对境内机构外债、外汇(转)贷款的登记、结汇、开户以及还本付息和对外担保履约的核准;(二)负责境内金融机构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业务登记;(三)负责检查辖内外债、外汇(转)贷款对外担保业务的违规违法行为;(四)负责辖内资本项目外债、外汇(转)贷款借、用、还的统计监测及汇总上报工作;(五)组织、开展辖内外债、外汇(转)贷款及对外担保的调查研究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岗位职责(一)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登记、变更和注销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管;(二)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和使用情况进行审批和监管;(三)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金使用情况进行审批和监管;(四)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方人民币利润再投资或增资进行审核;(五)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撤资、清算、结汇资金的购汇和汇出进行审核、监管;(六)负责对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境内投资款划拨进行审批和监管。

国家外汇管理局青岛市分局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内控制度

国家外汇管理局青岛市分局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内控制度

国家外汇管理局青岛市分局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内控制度目录1.1经常项目外汇管理业务岗位设置及职责 (2)1.2内部业务授权制度 (4)1.2.1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审核、审批权限 (4)1.2.2服务贸易、个人外汇及经常项目账户管理审核、审批权限 (5)1.2.3保险外汇业务管理审核、审批权限 (6)1.3经常项目管理处印章管理制度 (7)1.4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8)1.1经常项目外汇管理业务岗位设置及职责1.1.1经常项目外汇管理业务岗位设置岗位设置一、货物贸易非现场监测(含综合分析)二、货物贸易现场核查三、货物贸易现场业务办理四、服务贸易及个人外汇管理五、保险外汇业务管理1.1.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岗位职责岗位名称货物贸易非现场监测配备人数职责范围1.综合分析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形势,判断地区货物贸易外汇收支趋势、规模及异常企业情况,形成专题分析报告;2.货物贸易外汇政策执行情况的信息反馈,定期向总省局报送试点政策情况;3.实施货物贸易外汇收支非现场监测,根据系统总量核查结果,结合分项及报告业务监测结果,确定重点监测企业;4.根据重点监测企业动态监测结果确定现场核查企业名单;5.确定本地区总量核查指标阈值,并根据形势变化及时调整;6.根据地区企业实际情况,确定特殊标识企业;7.根据非现场监测情况确定企业分类结果;8.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管理;9.对金融机构办理贸易收付汇业务进行非现场监测,对金融机构违规信息进行确认;10.根据金融机构非现场监测结果,确定现场核查银行名单。

岗位名称货物贸易现场核查配备人数职责范围1.确定对列入现场核查企业进行现场核查的方式;2.发放现场核查通知书、组织实施现场核查;3.如实记录现场核查情况,完成现场核查报告;4.拟定企业预分类结果并反馈企业;5.根据现场核查和非现场监测情况,核定拟列入B类企业可收汇、付汇额度;6.根据现场核查情况确定企业分类结果;7.根据内控要求发布、调整企业分类结果;8.组织实施对金融机构的现场核查;9.货物贸易外汇政策执行情况的信息反馈,定期向总省局报送试点政策情况。

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

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

附件1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第一章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第一节名录登记第一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实行“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管理,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以下简称货贸系统)发布名录。

对于不在名录的企业,银行和支付机构原则上不得为其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银行和支付机构按规定凭交易电子信息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时,对年度货物贸易收汇或付汇累计金额低于等值20万美元(不含)的小微跨境电商企业,可免于办理名录登记。

第二条具有真实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需求的企业,凭《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表》(见附1)、营业执照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名录登记。

其他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确有客观需要开展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可参照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名录内企业的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注册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天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进行信息变更。

企业变更注册地后所属外汇局变更的,应向原所在地外汇局报告。

第四条名录内企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一)终止经营或不再从事对外贸易;(二)被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三)连续两年未发生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四)外汇局对企业实施核查时,通过企业名录登记信息所列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第五条外汇局对新列入名录的企业进行辅导期标识,辅导期为企业发生首笔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之日起90天。

外汇局对货物贸易收支异常的辅导期企业进行重点监测和核查,并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节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第六条本指引所称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包括:(一)从境外、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向境外、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支付的进口货款;(二)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在境内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在境内账户支付的进口货款;(三)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收付款;(四)离岸转手买卖项下收付款;(五)其他与货物贸易相关的收付款。

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公布日期】2005.02.20•【字号】京汇[2005]44号•【施行日期】2005.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京汇[2005]44号)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5]7号)的精神,结合北京地区的实际情况,我管理部决定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管理办法,现将相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管理办法的调整内容1、将超限额结汇期限从现行的10个工作日延长至90日。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余额超出核定限额后,超限额部分外汇资金仍可在外汇账户内存放90日。

对于超过90日后仍未结汇或对外支付的,开户金融机构须在90日期满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为境内机构办理超限额部分外汇资金结汇手续并通知该境内机构。

2、扩大按实际外汇收入100%核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的企业范围。

对于因实际经营需要而确需全额保留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进出口企业及生产型企业、电信业及软件业企业,我管理部将根据其实际需要,按其实际外汇收入的100%核定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

3、其他因现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而影响对外支付的企业,我管理部将根据实际情况按其合理需求核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

二、有关企业办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调整所需材料因实际经营需要,申请按照实际外汇收入的100%核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的进出口企业及生产型企业、电信业及软件业企业应持申请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公章)、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公章)、有权管理部门颁发的涉外业务经营许可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公章)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公章)到我管理部办理有关手续。

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是指国内外汇市场监管机构对于外汇账户的开设、使用和管理等方面制定的规定。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1. 外汇账户的开设要求: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个人和企事业单位可以在国内银行开设外汇账户。

开设外汇账户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申请书、授权书等相关资料,并符合外汇管理部门的要求。

2. 外汇账户的资金流动:外汇账户的资金流动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

资金流出需要提供合法合规的凭证和证明材料。

3. 外汇账户使用范围:外汇账户的资金只能用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外汇交易和相关业务,不得用于非法活动。

4. 外汇账户的报告和申报:持有外汇账户的个人和企事业单位需要按规定报告和申报外汇账户的资金流动情况和相关业务。

5. 外汇账户的管理机制:政府和监管机构对外汇账户进行监管,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和调查。

这些是一些常见的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具体要根据当地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规定进行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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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外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外汇市场秩序,防范外汇风险。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外汇交易,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四条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当依法办理外汇业务,接受外汇局监督管理。

第二章外汇收支管理第五条《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六条下列外汇收支,属于经常项目:(一)贸易收支;(二)服务收支;(三)收益收支;(四)经常转移。

第七条下列外汇收支,属于资本项目:(一)直接投资;(二)证券投资;(三)衍生品投资;(四)其他投资。

第八条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贸易收支,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办理;(二)服务收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三)收益收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四)经常转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资本项目外汇收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直接投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二)证券投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三)衍生品投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四)其他投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外汇市场管理第十条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外汇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外汇市场秩序。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以下外汇市场违法行为:(一)操纵外汇市场;(二)虚假买卖外汇;(三)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四)其他违反外汇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银行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建立健全外汇市场交易管理制度,加强外汇市场交易风险管理。

第四章外汇账户管理第十三条外汇账户分为境内账户和境外账户。

第十四条境内账户,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的外汇账户。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汇发[2002]87号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汇发[2002]87号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2.09.09施行日期2002.10.15文号汇发[2002]87号主题类别外汇管理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2002年9月9日汇发[2002]87号)一、总则第一条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降低企业经营成本,完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和《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但不包括金融机构。

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开立与使用第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境内机构可以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一)经有权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具有涉外经营权或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二)具有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外汇收入。

第四条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支出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及经外汇局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等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其账户收支范围按照有关合同或协议进行核定。

第五条境内机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一)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申请书;(二)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等有效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三)有权管理部门颁发的涉外业务经营许可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见附件一),或者有关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证明材料(如结汇水单等);(四)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和复印件;(五)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操作规程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操作规程
3.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内资金因汇率波动而引起的超限额情况,应按细则有关规定办理超限额结汇手续;
4. 外汇局为境内机构核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时,应当依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系统生成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数据,无法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系统取得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数据的,外汇局可以根据境内机构提供的涉外收入申报单,或者结汇水单和收账通知记录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为境内机构核定账户限额;
4.开立条件:
1经有权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具有涉外经营权或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2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外汇收入;
5.有经常性的外汇收入的境内机构可以开立异地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但有一次性、个别的外汇收入的境内机构原则上不可以开立异地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1. 境内机构因经营需要在注册地以外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应当在注册地外汇局备案,持注册地外汇局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核准件要项为“异地开户备案”及规定的材料向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凭开户所在地外汇局核发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核准件要项为“账户开立”,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开户所在地外汇局必须及时将境内机构的有关开户信息书面告知注册所在地外汇局;
4. 注册地外汇局应做好境内机构异地开户情况的登记,对开户地外汇局反馈的有关异地开户信息妥善保管;
开户金融机构审核材料:
开户所在地外汇局核发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核准件要项为“账户开立”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操作规程
项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的核定
外汇局审核材料:
1.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申请书
2.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等有效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

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

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经营外汇业务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境内机构结汇行为,防止资本项目外汇混入经常项目结汇,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未有规定或未经核准可以保留现汇的经常项目项下的外汇收入必须办理结汇;凡未有规定或未经核准结汇的资本项目项下的外汇收入不得办理结汇。

第三条境内机构必须对其外汇收入区分经常项目与资本项目;银行应当按照外汇收入的不同性质按规定分别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

凡无法证明属于经常项目的外汇收入,均应按照资本项目外汇结汇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对于境内机构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贸易出口外汇收入,银行可以先予以办理结汇或入账,并在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以下简称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上注明相应的核销单编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事后进行抽查。

第五条对于境内机构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贸易出口外汇收入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结汇或入账,并在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上注明相应的核销单编号。

(一)以跟单信用证、保函或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收汇,银行凭上述结算方式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出口单位提供的与出口业务相应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办理结汇或入账。

(二)对于等值5万美元以上经外汇局确定为“结汇信得过企业”以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收汇,银行可先结汇或入账,事后凭收汇单位提供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正本核对。

银行须自结汇或入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 通知收汇单位到银行办理有关核对手续。

收汇单位须持收汇凭证及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正本自结汇或入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到银行办理有关核对手续。

(三)对于等值5万美元以上非“结汇信得过企业”以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收汇,凭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入账。

(四)出口项下预收货款结汇或入账,银行凭经外汇局备案并盖有“予收货款章”的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出口合同办理。

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

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

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1997年10月7日发布银发〔1997〕41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外汇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外汇账户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外汇账户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开立、使用、关闭外汇账户适用本规定。

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外汇账户的开立、关闭手续并监督收付。

第四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开户金融机构”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外汇账户”是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在开户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

第五条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一般不允许开立外币现钞账户。

个人及来华人员一般不允许开立用于结算的外汇账户。

第二章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及其开立、使用第六条下列经常项目外汇,可以开立外汇账户保留外汇:(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的境内机构,在其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发生的业务往来外汇;(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境内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三)境内机构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四)经交通部批准从事国际海洋运输业务的远洋运输公司,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国际货运的外运公司和租船公司的业务往来外汇;(五)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六)根据协议规定需用于境外支付的境外捐赠、资助或者援助的外汇;(七)免税品公司经营免税品业务收入的外汇;(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从事大型机电产品出口项目,该项目总金额和执行期达到规定标准的,或者国际招标项目过程中收到的预付款及进度款;(九)国际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在外汇局核定保留比例内的外汇;(十)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的经常项目项下外汇;(十一)境内机构用于偿付境内外外汇债务利息及费用的外汇;(十二)驻华机构由境外汇入的外汇经费;(十三)个人及来华人员经常项目项下收入的外汇;(十四)境内机构经外汇局批准允许保留的经常项目项下的其他外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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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境内机构开立的异地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由开户地外汇局进行监管。异地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由开户地外汇局根据该境内机构在当地上年度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系统中统计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核定,上年度无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外汇局可以为其核定初始限额,原则上不超过等值10万美元,
并纳入开户地的地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总限额。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项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开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3.《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87号)和《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开户金融机构审核材料:
开户所在地外汇局核发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核准件要项为“账户开立”)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操作规程
项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内资金转定期存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3.《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4. 注册地外汇局应做好境内机构异地开户情况的登记,对开户地外汇局反馈的有关异地开户信息妥善保管。
开户金融机构审核材料:
开户所在地外汇局核发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核准件要项为“账户开立”)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操作规程
项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的核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3.《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87号)和《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外汇局审核材料:
1.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系统中统计的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5.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6.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1.境内机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开户,确因经营需要可在注册地以外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汇局应审核境内机构异地开户的必要性、合理性。
2.异地账户是以跨地市作为界定标准,即同一个地级市范围内视为同城;跨地市的视同异地。
3.审核注册地外汇局核发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核准件要项为“异地开户备案”)真实性和一致性。
1.已使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地区,开户金融机构为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须于开户后次日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将开户信息传送到外汇局。
2.未使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地区,开户金融机构为中资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应将“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 (核准件要项为“账户开立”)第四联交开户的中资境内机构。中资境内机构应当在开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该核准件第四联报开户所在地外汇局,并申领《外汇账户使用证》。
3.开户程序
外汇局审核境内机构提交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申请材料,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核准件要项为“账户开立”)。
境内机构凭外汇局核发的核准件到开户金融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开户金融机构审核材料:
开户所在地外汇局核发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核准件要项为“账户开立”)
2. 境内机构非法人性质的分公司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时,如其拥有独立的组织机构代码,可以直接向其经营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营所在地外汇局应当按照《细则》规定进行核准并核定账户限额;如其没有独立的组织机构代码,则应当由其总公司向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备案,持总公司注册所在地外汇局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核准件要项为“异地开户备案”)及《细则》规定的材料按规定向经营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凭经营所在地外汇局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核准件要项为“账户开立”)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如境内机构对其分公司账户限额实行统一管理的,其非法人性质分公司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由其总公司确定,外汇局按照总公司确定的账户限额为其核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
8. 境内机构办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与境外法人和自然人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离岸账户间外汇资金划转,应当按照向境外付汇或从境外收汇,凭《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外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办理,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审核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2.境内机构提供的涉外收入申报单,或者结汇水单和收账通知记录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1.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按照其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20%核定。
2.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其限额按照上述特殊来源外汇收入的100%核定。
3.符合规定条件,但上年度无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汇局可以为其核定初始限额,原则上不超过等值10万美元。
外汇局审核材料:
1.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申请书
2.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等有效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3.有权管理部门颁发的涉外业务经营许可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者有关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证明材料(如涉外收入申报单,或者结汇水单和收账通知)
4.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5.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9.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在外汇局核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以内的,可以结汇,也可以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超出外汇局核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的外汇收入必须结汇。
10.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余额超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后,开户金融机构应当通知境内机构办理结汇手续。境内机构未及时办理结汇手续的,开户金融机构有权在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余额超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强制为其办理超限额部分外汇结汇手续,并在结汇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该境内机构。
3.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内资金因汇率波动而引起的超限额情况,应按《细则》有关规定办理超限额结汇手续。
4. 外汇局为境内机构核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时,应当依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系统生成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数据,无法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系统取得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数据的,外汇局可以根据境内机构提供的涉外收入申报单,或者结汇水单和收账通知记录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为境内机构核定账户限额。
(5)具有单方面转移性质,收款单位为境内非盈利性机构的外汇账户,如捐赠、援助外汇账户。
2. 境内机构申请开立前一条款规定以外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包括旅游项下外汇账户、承包工程项下外汇账户,加工贸易企业、从事货运代理企业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汇局均应当按照《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为其核定账户限额。
5.外汇局为境内机构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外汇账户所核定的限额应纳入所在地外汇局地区总限额管理。
6.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发生较大变化时,外汇局可以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地区总限额、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以及境内机构的实际需要,对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进行调整,既可以调高,也可以调低,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但外汇局所辖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总和不得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该地区总限额。
3.未使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地区,开户金融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应当将开户信息如实填写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的相应栏目内,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在每月初起5个工作日内,将“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 (核准件要项为“账户开立”)第四联报开户所在地外汇局。
4. 同一境内机构在不同开户金融机构开立的相同性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之间可以相互划转外汇资金,但汇出金融机构必须在汇出凭证备注栏中加注账户性质,以供汇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管理。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项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6. 境内机构在同一开户金融机构同一营业网点开立相同性质、不同币种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无须经外汇局另行核准,但应纳入境内机构在该营业网点已经外汇局核准的原有核准件下统一管理。
7. 境内机构在不同金融机构或者同一金融机构不同营业网点开立相同性质、不同币种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者在同一开户金融机构同一营业网点开立不同性质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均需外汇局核准。
开户所在地外汇局审核材料:
1.注册地外汇局核发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核准件要项为“异地开户备案”)
2.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申请书
3.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等有效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4.有权管理部门颁发的涉外业务经营许可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者有关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证明材料(如涉外收入申报单,或者结汇水单和收账通知)
4.各地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总限额为本地区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25%。
1.外汇局核准境内机构的开户申请时,应当为境内机构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核定限额,并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核准件要项为“账户开立”)中注明。
2.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统一采用美元核定,境内机构开立其他币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其限额由外汇局按开户当期适用的内部统一折算率折算。
4.开立条件:
(1)经有权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具有涉外经营权或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2)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外汇收入。
5.有经常性的外汇收入的境内机构可以开立异地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但有一次性、个别的外汇收入的境内机构原则上不可以开立异地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1. 境内机构因经营需要在注册地以外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应当在注册地外汇局备案,持注册地外汇局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核准件要项为“异地开户备案”)及规定的材料向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凭开户所在地外汇局核发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核准件要项为“账户开立”),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开户所在地外汇局必须及时将境内机构的有关开户信息书面告知注册所在地外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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