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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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管理条例

水库管理条例

水库管理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是我国发布的第一部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法规,是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法规体系的核心,以此为依据逐步建设并完善了现行大坝安全管理制度,以及与之相配套的大坝安全管理技术标准体系。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十五米以下、十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十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的管理,合理征用土地,妥善安置移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提倡和支持开发性移民,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持的办法。

第四条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当实行下列原则:(一)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关系,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应当服从国家整体利益安排;(二)移民安置与库区建设、资源开发、水土保持、经济发展相结合,逐步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三)移民安置应当因地制宜、全面规划、合理利用库区资源;就地后靠安置;没有后靠安置条件的,可以采取开发荒地滩涂、调剂土地、外迁等形式安置,但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征地补偿第五条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的土地,由建设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一)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2至3倍。

大型防洪、灌溉及排水工程建设征用的土地,其土地补偿费标准可以低于上述土地补偿费标准,具体标准由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第(一)项的标准规定。

第六条依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安置移民仍有困难的,可以酌情提高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下列倍数:(一)库区(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1亩以上的,不得超过8倍;(二)库区(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0.5亩至1亩的,不得超过12倍;(三)库区(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0.5亩以下的,不得超过20倍。

第七条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另行规定。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经典word】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经典word】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为加强xx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确保水库大坝的安全运行和保证人民生命财产,特制定本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库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由相关执法部门追究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均有保护水库大坝的义务。

2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采矿、捞沙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3禁止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

4禁止在水库特定区域(坝前、坝后50米)范围内拉网捕鱼、从事水产品养殖的活动。

5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取用水库水、随意排放对水库水质有影响的物体。

6禁止在库区内游泳。

7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

8非水库管理人员不得操作泄洪闸门等相关设施,水库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

9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

10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坝上值班房、坝面等空地堆放杂物。

1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

12汛前、汛后以及发生暴雨、地震、特大洪水等情况时,水库大坝主管部门负责对大坝进行安全检查。

13水库移民线所埋设的界桩,以及流域内所设水文气象测报设施等永久保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侵占和破坏;14水库下游河道保持设计规定的过水能力,不得设障阻洪,按洪水调度方案下泄洪水,下游所遭受的损失,水库大坝主管部门不予负责。

15要严格执行大坝管理部门安放在坝体及水工建筑物上“禁止钓鱼”、“”禁止游泳“、“当心落水”、“禁止跨越”、“未经许可不得入内”等标识牌内容。

16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17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上行为之一的,大坝值班员应当进行对其劝说,停止其行为,当劝说无效的,必须在水库安全管理条例附件上进行签字,签字过后发生的任何危险均由其承担。

2021年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2021年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导读:水库大坝是水利工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水利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水安全保障的重要基础设施。

在经济社会日益发展的今天,随着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 ___和谐社会的进程不断加快,对水库大坝安全的要求越来越高。

水库大坝作为水利工程的的核心,其建设过程中的安全和后期的使用安全管理,是我们应该 ___的重点。

建设过程中的安全进行才能保证项目顺利投入使用,后期的安全维护是保证项目长久使用的前提,因此对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进行研究具有深刻的现实指导意义。

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 ___建设的安全,根据《 ___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 ___境内坝高15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档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15米以下、10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10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___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___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___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 ___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 ___负责制。

第五条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七条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 ___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为了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我国于1991年颁布实施了《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中文名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发布时间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二颁布时间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二条例介绍为了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我国于1991年颁布实施了《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共计六章三十四条,包括总则、大坝建设、大坝管理、险坝处理、罚则以及附则。

条例限定了大坝安全管理的范围,明确了大坝安全的主管部门及其责任和权限,对大坝的建设、注册、运行、维护等行为进行了指导和规范,建立并完善了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体系的规定,构成了对大坝安全的有效法律保障,对依法规范我国的大坝建设管理、保障工程安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有力地促进了我国大坝安全管理水平的提升。

[1]1.国务院令(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发布。

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修改,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修订信息(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15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15米以下、10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10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A04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A04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1994年6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0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型水库、中型水库、小(一)型水库和现状坝高15米以上的小(二)型水库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等建筑物。

第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等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对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负责。

第四条水利部门所管辖的大坝实行分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水库水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关心库区群众生活,采取增加投入、开发水面等措施,帮助库区群众发展经济,脱贫致富。

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大坝,应当按照有关水资源管理和防洪的法律、法规以及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报批。

(一)兴建大、中型水库,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二)兴建小(一)型水库,须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兴建小(二)型水库,须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兴建大坝,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工程设计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设计内容除主体工程外,还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管理机构的用房等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大、中型水库大坝工程施工,须通过招标、投标确定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

大坝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解读

大坝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解读

一、立法目的与依据《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制定,旨在加强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水库工程的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河南省实际情况,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细则。

二、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河南省行政区域内,坝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坝。

对于坝高十五米以下、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但具有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三、主管部门及职责1.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大坝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大坝安全管理工作。

2. 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大坝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细则。

四、大坝建设与管理1. 大坝建设必须服从流域统一规划,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合理布局,充分论证,建设方案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2. 大坝工程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及省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3. 大坝建设、运行、维护、除险加固等各个环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及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执行。

4. 大坝的扩建、改建、除险加固等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实施。

五、大坝安全监督1.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大坝安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大坝安全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举报。

六、法律责任违反本细则,造成大坝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其他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与本细则相抵触的规定,以本细则为准。

XX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XX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XX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水法》、《防洪法》、《安全生产法》与《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下列(不含)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

第三条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主体为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或者业主)与水库管理单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的主管部门职责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小型水库安全实施监督,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小型水库安全监督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小型水库防汛安全管理按照防汛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

第七条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任何单位与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小型水库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管理责任第八条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安全行政管理责任人,并明确其职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落实管理经费,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组织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臵。

第九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小型水库安全监督管理规章制度,组织实施安全监督检查,负责注册登记资料汇总工作,对管理(管护)人员进行技术指导与安全培训。

第十条水库主管部门(或者业主)负责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管理,明确水库管理单位或者管护人员,制定并落实水库安全管理各项制度,筹措水库管理经费,对所属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记,申请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督促水库管理单位或者管护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水库管理单位或者管护人员按照水库管理制度要求,实施水库调度运用,开展水库日常安全管理与工程保护,进行大坝安全巡视检查,报告大坝安全情况。

第十二条小型水库租赁、承包或者从事其它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库安全管理工作。

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06.25•【字号】河南省政府令第1号•【施行日期】1993.06.2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省政府令第1号公布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坝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大坝的安全管理,都必须执行《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省、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其所管辖大坝的主管部门,并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应采取相应的强化措施,确保安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大坝建设第六条兴建大坝必须服从流域统一规划,并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合理布局,充分论证,建设方案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兴建大坝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做好勘测、规划、设计,并严格审批手续。

第七条大坝工程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及省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设计除主体工程外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防洪测报、通信、动力、照明、交通、仓库、房屋、生活、水产等设施及绿化、迁赔、管理范围等。

第八条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不准擅自更改,确需变动设计时,必须征得设计单位同意,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设计单位应向大坝建设单位派驻代表。

建设单位应成立质检组织,负责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

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山东省水库大坝管理条例

山东省水库大坝管理条例

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型水库、中型水库、小(一)型水库和现状坝高15米以上的小(二)型水库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等建筑物。

第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等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对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负责。

第四条水利部门所管辖的大坝实行分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水库水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关心库区群众生活,采取增加投入、开发水面等措施,帮助库区群众发展经济,脱贫致富。

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兴建大坝,须严格审批制度。

(一)兴建大、中型水库,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二)兴建小(一)型水库,须报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兴建小(二)型水库,须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兴建大坝,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工程设计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设计内容除主体工程外,还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管理机构的用房等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大、中型水库大坝工程施工,须通过招标、投标确定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

大坝施工单位须按照承包合同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及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不得任意变更或修改设计。

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2014年修正)

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2014年修正)

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1994年6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0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型水库、中型水库、小(一)型水库和现状坝高15米以上的小(二)型水库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等建筑物。

第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等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对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负责。

第四条水利部门所管辖的大坝实行分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水库水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关心库区群众生活,采取增加投入、开发水面等措施,帮助库区群众发展经济,脱贫致富。

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大坝,应当按照有关水资源管理和防洪的法律、法规以及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报批。

(一)兴建大、中型水库,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二)兴建小(一)型水库,须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兴建小(二)型水库,须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兴建大坝,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工程设计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设计内容除主体工程外,还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管理机构的用房等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大、中型水库大坝工程施工,须通过招标、投标确定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水库大坝的建设、改造、监测、维护、周边环境保护等工作,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严格执行安全标准,确保水库大坝的安全性。

第三条水库大坝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制,明确责任分工,形成工作合力,确保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工作有序进行。

第四条水库大坝建设单位应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设计和施工,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和施工标准进行施工,确保水库大坝的结构稳定和安全性能。

第五条水库大坝监测部门应建立健全监测网络和系统,定期对水库大坝进行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理异常情况,并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确保水库大坝的安全状态。

第六条水库大坝维护单位应按照维护计划,对水库大坝的各项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确保水库大坝设施的完好性和功能正常。

第七条水库大坝周边环境保护单位应加强对水库大坝周边环境的保护工作,防止环境破坏对水库大坝安全造成的影响。

第八条水库大坝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水库大坝安全演练和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处理和处置能力,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迅速做出决策和采取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水库大坝管理部门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水库大坝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系统,包括对水库大坝的水位、温度、变形、应力、振动等参数进行实时监测。

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调整和修复,并向上级部门报告。

同时,应定期对监测设备进行检修和校准,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十二条水库大坝管理部门应加强安全培训和知识普及工作,提高水库大坝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定期组织安全知识培训、演练和模拟应急演习,以提高工作人员的应变能力和处置能力,确保他们在紧急情况下能够正确决策和有效处理问题。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8.03.1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施行日期】2018.03.1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15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15米以下、10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10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1997.10.30【实施日期】1997.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代省长柴松岳一九九七年十月三十日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坝高十五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国家有关部门直管的大坝,由其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电力、建设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大坝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大坝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大坝主管部门对大坝的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大坝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五条在大坝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大坝建设第六条大坝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七条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和抽水蓄能大坝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按《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工程场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抗震设防标准进行抗震设计。

第八条大坝工程建设,应当按国家和省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管理,并实行招投标和建设监理制度。

第九条大坝工程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水利水电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一)总库容一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工程,由甲级设计单位承担;(二)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至一亿立方米的大坝工程,由乙级以上设计单位承担;(三)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至一千万立方米的大坝工程,由丙级以上设计单位承担;(四)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大坝工程,由丁级以上设计单位承担。

水库大坝泄洪法律规定(3篇)

水库大坝泄洪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水库大坝作为我国重要的水利基础设施,承担着防洪、灌溉、发电、供水等多重功能。

然而,水库大坝在运行过程中,泄洪是必不可少的一项操作。

为了确保泄洪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我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围绕水库大坝泄洪法律规定展开论述。

二、水库大坝泄洪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是我国水资源管理的根本大法,其中第二十条规定:“水库、水电站、水闸等水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制定水工程设施运行调度方案,确保水工程设施安全、高效运行。

”这一规定明确了水库大坝泄洪的法律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是我国防洪工作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三十四条规定:“水库、水电站、水闸等水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制定水工程设施运行调度方案,确保水工程设施安全、高效运行。

水库、水电站、水闸等水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洪水预报和实际洪水情况,及时调整水工程设施运行调度方案,确保防洪安全。

”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水库大坝泄洪的法律依据。

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是我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的专门法规,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库大坝的防洪标准、设计洪水、库容等因素,制定水库大坝泄洪调度方案,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这一规定明确了水库大坝泄洪调度方案的法律地位。

三、水库大坝泄洪的法律程序1.泄洪调度方案的制定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水库大坝的实际情况,制定泄洪调度方案。

泄洪调度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1)泄洪标准、设计洪水、库容等基本参数;(2)泄洪调度原则;(3)泄洪操作程序;(4)泄洪预警信号及应急措施。

2.泄洪调度方案的审批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制定的泄洪调度方案,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上级主管部门在收到方案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时间内给予批准或者提出修改意见。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本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本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本)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15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15米以下、10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10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解析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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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订 应将 其纳 入适 用 范围 。 ( 监 督 管 理 3) 主 要 明 确 一 是 坝 安 全 管 理 . 障 保
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 , 根
的 核 心 , 此 为 依 据 逐 步 建 设 并 完 善 了现 行 大 坝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 以 以及 与 之 相 配 套 的 大 坝 安 全 管 理 技 术 标 准 体 系
该条 例是 水库 管 理规 范化 、 法制 化 、 现代 化 建设 进 程 中重要 里程 碑 , 为加 强 大 坝安 全 管理 、 障大 坝安 全 作 出了 保 重要 贡献 。随 着经 济社会 的快速 发展 , 对水 库 管理提 出了新 的要 求 , 关 法律环 境 发 生 了变化 , 相 该条 例 已难 以 满
sa d r y t m a e n g a u l o l t d b s d o t tp a s a lso e f r sa d n ia i n a d l g l a i n t n a d s se h s b e r d al c mp e e a e n i ly s a mi t n o t n a d z t n e a i to y .I e o z o e e v i n g me t i t e p o e s f mo e n z t n o sr c i n n ma e r a c n r u i n o a f r s r o r ma a e n n h r c s o d r ia i c n tu to a d o k g e t o t b t t d m s ft i o ae y ma a e n n a e u r i g o a .Ho v r e ii n i u g n l e d d a t c n o e h e n fwa e n g me t a d s f g a d n f d ms we e ,r v s o s r e t n e e s i a n t me t t e d ma d o t r y ma a e n p a t e ln wi f s d v lp n o e o o a d o i t , n w e u r me t n g me t r c i a o g c t a t e e o me t f c n my n s c ey h e r q ie n ma e o e e v i d t r s r o r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三章大坝管理第四章险坝处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十五米以下、十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十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

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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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现发布《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15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档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15米以下、10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10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大坝建设
第七条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

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一条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

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章大坝管理
第十二条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大坝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禁止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

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观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待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第十八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大坝安全管理人员。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

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条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的养护修理工作,保证大坝和闸门启闭设备完好。

第二十一条大坝的运行,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和大坝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

在汛期,综合利用的水库,其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及其供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二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

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大坝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汛抢险物料的准备和气象水情预报,并保证水情传递、报警以及大坝管理单位与大坝主管部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之间联系通畅。

第二十五条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并采取抢救措施;有垮坝危险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做好转移工作。

第四章险坝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分类,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或者废弃重建。

在险坝加固前,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保坝应急措施;经论证必须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的,应当报请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管辖的需要加固的险坝制定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和物料。

险坝加固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作出加固设计,经审批后组织实施。

险坝加固竣工后,由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险坝可能出现的垮坝方式、淹没范围作出预估,并制
定应急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穴)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第三十条盗窃或者抢夺大坝工程设施、器材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由于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大坝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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