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完善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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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指导和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提高诉讼当事人的证据意识,促进民事审判活动公正有序地开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一些地方对《证据规定》中的个别条款,特别是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理解不统一。

为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保障人民法院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现将适用《证据规定》中举证时限规定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问题。

《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少于三十日。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补足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三、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

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期限详解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期限详解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期限详解在民事诉讼中,举证期限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规定。

它决定了各方在诉讼过程中需要在何时提交证据。

本文将详细解释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期限,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这一法律规定。

一、举证期限的概念在民事诉讼中,举证期限是指,当事人在特定时间内需要向法院提交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举证期限的长短直接影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动权和证明责任。

二、原告的举证期限在民事诉讼中,原告通常是举证的主体,需要在诉讼开始后的一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的举证期限为起诉之日起15日内。

原告应当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提交给法院,以便后续的审理和裁决。

三、被告的举证期限被告在民事诉讼中也可以举证,以证明自己的无责任或其他事实。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的举证期限通常是在接到起诉状后的15日内。

被告应当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以反驳原告的主张,并为自己辩护。

四、其他特殊情况下的举证期限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举证期限可能会有所不同。

例如,如果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要求被告提供某些特定证据,被告应当在接到起诉状后的5日内提交相关证据。

此外,在不同的案件类型和程序中,举证期限也可能会有所调整。

因此,在具体的案件中,当事人应当仔细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并按照要求履行举证义务。

五、逾期举证的后果如果当事人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法院在裁决案件时可能不予采纳其未提供证据的事实主张。

这意味着,如果当事人逾期未能提供所需的证据,其无法支持自己的主张,很可能会导致败诉。

六、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条件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事由,当事人无法按时提交证据;2. 当事人能够提供合理的理由,证明其未能按时提交证据并非故意。

七、总结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期限是当事人在特定时间内提交证据的法律要求。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要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要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要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要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民事诉讼是一种通过法院解决民事争议的途径,各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需要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要求是十分重要的,合理有效的举证能够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文将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要求进行探讨。

一、举证责任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主要指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辩护责任,可以举证事实反驳原告的主张。

换言之,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而被告可以提供相关证据来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即如果原告主张某一事实存在,就必须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

被告可以通过提供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主张,或者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抗辩。

二、举证的证明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举证的证明范围是指举证所涉及的内容和要求。

当事人在举证时需要将证据与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应起来,以确保证据的证明力和相关性。

在严格意义上来说,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范围应当以诉讼请求和答辩为界限。

即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应与其诉讼请求或答辩内容有直接的关联。

同时,这些证据还应当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充分性和重要性等要素,以便在法庭上得到法官的认可。

三、举证的举证期限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要求也包括举证的举证期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举证的举证期限应当在开庭前的最后期限内完成。

对于原告来说,应在开庭前的合理期限内将证据提供给法庭,以避免证据采集不及时或者遗漏的情况。

对于被告来说,应当在答辩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可能会被法庭认定为丧失举证权。

当然,法院也允许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但必须经过法庭的批准,并且需要提出充分的理由。

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新问题与新对策

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新问题与新对策

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新问题与新对策摘要: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以来,其进步意义有目共睹。

然而,现阶段该制度仅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在适用中尚存诸多细节问题和制度漏洞有待完善,例如何谓理由成立、证据失权的要件是什么。

本文尝试从制度本身和法律适用两个维度发现新问题,提出新对策,为该制度的完善和适用提供微薄的理论支持。

关键词:新民事诉讼法;举证时限;新问题;新对策举证时限制度在经历了经验提炼和理论论证的漫长“洗礼”后,终于在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为实现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转型铺平了道路。

一方面,该制度的确立具有现实的进步意义,从诉讼理念到制度设计都发生了深刻变化;但另一方面,从制度发展的一般规律可知,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仍处于初步确立阶段,许多方面并不成熟,这就需要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该制度做更深入的研究,以推进制度完善的进程。

一、民诉法修正前后之规则比较(一)保留之处1.保留了证据失权这一(广义的)制裁方式。

修正前,诚然一些学者主张:“通过费用制裁取代证据失权,建构以费用制裁为核心的举证时限制度。

”[1]但新民诉法保留证据失权的法理基础在于:其一,此次修订将“诚实信用原则”增加为民诉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为证据失权提供了正当依据;其二,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证据失权都已成为一项较为成熟的法律制度并已成为各国立法的必然趋势。

其三,现代程序法除追求公正外,还要兼顾时间与经济效率价值取向。

2.保留了举证期间由法院指定的方式。

《证据规定》第33条规定了两种举证期间的确定方式:法院指定;由当事人协商并经法院认可。

本次修订保留了前者,对后者的态度未于明确。

学理上,后者更符合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法理。

(二)修正之处1.迟延举证的法律后果:从“单一模式”迈向“多元选择适用模式”。

修正前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只有证据失权一种,修正后增加了训诫和罚款两种制裁方式,并且以说明理由为前提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完善
到 了认 定 上 的尴 尬 情 形 。 二 、对举证时限制度提 出的几点建议
首先 ,在确定举证时 限的方式 上看 ,双方 当事人协商确 定举证 时限的 ,必须通过法院 的认可 ,这与法 院指定举证时 限并无 太大 区别 ,可 以把这两种方式并 为一种 ,均改为法院 指 定举 证时限。并且在条文 中增加 补充 规定 ,要求在法 院指 定 的过程 中,应 当充分采纳双方 当事人的意见 ,以 自愿协商 为基础 ,法院确定为最终手段 的方 式。这样 既避免 了在选择 确定举证时 限方式上 的麻烦 ,同时也照顾到了双方 当事人 的 实际情况 , 最终 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 , 发挥法律的公信作用 。 其 次 ,普 通诉讼 中,法 院指定 的举 证时 限的最 低为 3 0 天 ,建议这个期 限可以适当的放宽 ,改为 6 0日。与此 同时 , 关于补充举证方 面 ,相应 的减少一次延期权利 ,只允许 在合 理 的情况下 ,经法 院允许 ,进行一次延期 。这样既可 以解决 很 多现实上存在 的取证时间不够 的问题 。又可 以给当事人以
收 集 ,同时也关 系到诉讼 效率 ,程序公 正等 各方面 问题 。本 文就 是通过对我 国现阶段的举证 时限制度的介绍 ,阐述 了制度 中 出现 的一 系列争议 问题 ,并对此提 出了相应的意见。 关键词 :举证时限 ;程序 公正 ;新证据
现 行 举 证 时 限 制 度 的 困 境 ( 一) 程序 公 正 与 实 体公 正 的 对抗
定 的压力 , 使其竭尽全力在规定 的时 间内进行相应 的工作 , 减 少出现故 意不举证 , 等待第二次补充收集证据 的情况发生 。 最后 ,在对于 “ 新 的证据 ”的规定 问题上 ,可 以更加具 体 细致 的进行解释 和规定 。与此同时 ,可以规定 一些措施 , 惩 罚那些因为故意隐瞒而故意逾期提 出证 据的 当事人 ,以此 避免拖延诉讼或者在诉讼过程 中给对 方当事人搞突然袭击 的 现象发生 。在金钱上对其予 以惩罚 ,并且 对因此给诉讼带来 的额外支 出进行补偿 。只有这样 ,规 定惩 罚措施 ,才能有效 的打击不 良现象 的产生 ,使得诉讼 程序可 以顺利进行 ,保 障

举证时限问题研究

举证时限问题研究

举证时限问题研究(贵州大学科技学院贵州贵阳550003)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745(2008)09-00摘要:目前在中国的审判方式改革中,证据制度问题的研究已越来越受到关注。

由于证据制度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天然核心地位,它也成为了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

本文拟从举证时限制度的有关问题来探讨建立和完善证据制度的必要性。

关键词:举证时限困境完善一、举证时限的含义和内容举证时限制度,也被称为举证时效制度、证据失权制度、证据失效制度。

是指当事人须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逾期不提交就丧失提交证据权利的一项制度。

它由两部分构成,其一是一定的期限,即由当事人商定或由法院指定的一定的期限,在该期间内,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交证明其丧失主张的证据。

其二是法律后果,这是指逾期举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证据规定》对逾期举证规定了失权后果,即当事人在举证期间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以外,人民法院不组织质证。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是新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二、我国举证时限的现实困境(一)公正与效率的价值选择公正与效率是人类社会永恒追求的价值目标。

没有效率的公正非公正,缺乏公正的效率亦非效率,两者对立统一、相辅相成。

而如果我们仅仅从公正与效率自身的关系来考察,两者在某种具体价值上又是不兼容的。

目前“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亦或“效率优先,兼顾公正”仍是一个值得争论的问题。

诉讼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总是根据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来决定需要收集和提供哪些证据。

在当事人的诉讼博弈中,证据不断被发现。

随着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的推进,案件事实才被逐步揭示出来。

指望所有的主要证据事实在当事人起诉时都能被感知和收集到,是不切实际的,违背了人类基本的认知规律。

当然,诉讼不可能永远拖延,诉讼中发现事实受到时间、空间及手段的诸多限制,诉讼上所讲的发现事实,只能是建立在有限的证据基础上的事实。

我国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毕业论文

我国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毕业论文

我国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摘要: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主张及证据提出的时间没有限制,当事人在诉讼的任何时段,甚至庭审程序结束以后都可以提出。

该种诉讼模式被学理上称之谓“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在实践中,该种诉讼模式会滋生诸多弊端,为多数学者所批评。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对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进行了实质性的调整,以准立法的形式弥补了现行《民事诉讼法》之立法不足,标志着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诉讼模式的终结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模式的初步建立和发展。

但是随着审判实践的不断深入,该项制度在实务中的运用也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归根结底可以归结到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理念和价值目标上。

本文试图从举证时限这一制度的价值取向、制度构建与创新等方面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对未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尽到一点绵薄之力。

关键词:举证时限制度不足完善综述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对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进行了实质性的调整,以准立法的形式弥补了现行《民事诉讼法》之立法不足,标志着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诉讼模式的终结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模式的初步建立和发展。

但是随着审判实践的不断深入,该项制度在实务中的运用也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如程序正义与实质(实体)正义的冲突,公正与效率的冲突,乃至于司法制度的冲突,司法理念的冲突。

但归根结底可以归结到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理念和价值目标上。

本文试图从举证时限这一制度的价值取向、制度构建与创新等方面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对未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尽到一点绵薄之力。

一、举证时限制度概述实用文档1.举证时限制度概念举证时限制度,学理上也称为举证时效制度、证据失权制度或证据失效制度。

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概念和定义并未形成统一的意见,司法解释也没有做出明确的定义。

有学者认为:“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制度之完善论文

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制度之完善论文

浅析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制度之完善【摘要】由于我国未形成严格意义上的审前程序,而只是在立法上零散的规定了一些审前准备活动,这不仅不利于切实有效保障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实现,也不利于提高纠纷解决率。

为此,笔者将在在本文中通过介绍审前程序设立的理论价值以及剖析我国审前程序的现状来提出完善我国审前程序的具体措施。

【关键词】审前程序价值现状完善措施民事审前程序即庭前准备程序,是指法院受理民事案件之后直至开庭审理之前所进行的一系列诉讼程序的总称。

在民事诉讼中设置审前程序是十分必要的,其可以起到整理争点、固定证据、最大程度地获取证据资料、防止诉讼突袭等作用,甚至可以提前结束争议,减少进入正式审判的案件数量。

下文正是要通过对审前程序设立的价值意义的探讨来进一步对比我国此程序存在的弊端,进而提出完善措施建议,以期此程序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一、设立审前程序的理论价值众所周知,公正是审判所要追求的首要目标。

公正可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所谓程序公正即要求审判者要始终保持中立地位,为双方提供对等的辩论和防御机会,并禁止法庭上的“突然袭击”。

对我国民事诉讼来说,设计审前程序的主要目的就是在于确定争点,防止证据突袭,为庭审做准备。

审前程序能够确保当事人之间及时了解对方的主张和证据,并提供平等的辩论机会,与之相配套的举证时限制度,更能有效地防止了诉讼突袭的发生,使庭审真正成为当事人的平等对抗。

其次,审前程序极大的提升了这诉讼效率的实现。

通过审前程序的准备,双方对彼此掌握证据的程度及诉讼结果都有着较为准确的预测,这有利于双方提前达成和解。

最后,诉讼效益是指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前提下,降低诉讼成本而是诉讼效益不变或得以提高的状态。

审前程序由于赋予了当事人负责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和义务,国家在这方面的投入大为减少,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效益。

而对于当事人来讲,由于只能在审前程序中提供证据,确定了争点,亦能防止诉累。

二、民事审前程序在实践中的作用民事审前程序是与庭审程序联系密切但又具有其独特诉讼功能的一种制度,具体来说其实践作用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最大程度地获取证据资料。

民事诉讼中延期举证的规定是怎样的

民事诉讼中延期举证的规定是怎样的

民事诉讼中延期举证的规定是怎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对当事人的影响不可谓不大,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可以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会为自己的胜诉增加机率。

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那民事诉讼中延期举证的规定是怎样的?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一、民事诉讼中延期举证的规定当事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有困难(如行动不便,地区偏远,交通不便等),可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延期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民事诉讼举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民事诉讼中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2、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3、举证期限:根据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4、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5、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延期举证的法律依据

延期举证的法律依据

延期举证的法律依据引言:延期举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请求延长举证期限的情况。

在法律文书中,延期举证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

以下将详细介绍延期举证的法律依据。

一、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1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举证申请后,举证期限为30日。

然而,该法律也明确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延长举证期限。

特殊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参与人的身体状况、证人无法出庭等。

因此,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曾针对延期举证提出了具体的解释,为当事人的举证提供了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证据保存、收集有困难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

这一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特定情况下的延期举证的规定。

三、《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除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在具体案例的审理中,各级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也形成了一些相关的司法解释。

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在事实清楚性较高的程序中,如果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可以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

此外,根据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对于特定的证据延期举证申请,法院也会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断。

四、证据保存期限的规定在举证过程中,当事人需要保存相关的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0条的规定,当事人需要保存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法律对证据的保存期限并未明确规定,而是按照合理期限的原则,根据证据特点和可能发生的变化等因素进行判断。

当事人如果在保存证据上遇到困难,也可以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

结论:延期举证作为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加公正和合理的举证环境。

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的新规定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的新规定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的新规定举证时限,是指诉讼当事⼈在诉讼过程中提交证据的期间。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前,在民事诉讼中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举证时限的⼀般规定1、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2、⼈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3、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协商⼀致,并经⼈民法院认可。

4、由⼈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当事⼈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起计算。

5、当事⼈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6、当事⼈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7、当事⼈变更诉讼请求的,⼈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8、当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当事⼈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民法院决定。

⼆、证据交换的时限规定1、经当事⼈申请,⼈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2、⼈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3、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协商⼀致并经⼈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民法院指定。

⼈民法院组织当事⼈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举证期限届满。

当事⼈申请延期举证经⼈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相应顺延。

4、当事⼈收到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在指定的时间进⾏交换。

证据交换⼀般不超过两次。

我国举证时限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我国举证时限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 证据规定》 在执行中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制, 具体 操作上有失严谨性和科学性的地方, 造成了举证
时限制度尚有很多不完善之处。 这里仅就一两处 冲突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证据规定》 《 存在的问题 1、 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
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失权制度是紧密联系
“ 证据突袭” 的方式来影响案件的审理时限, 使得 法院的审判处于一种被动状态。 2002 年4 月 1 日 正式施行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 证据规定) 中, ) 第一次 正式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改传统的“ 证据随时 提出主义” 证据适时提出主义” 为“ 。应该说,证 《 据规定》 的颁布施行 , 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我国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在指导当事人及时正确地举 证和促进法官合理论证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有
第 18 卷 第 5 期
2006 年 10 月
六盘水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jour al of Liupanshui Teachers College n
Vol . 18 NO .5
Oct.2006
我国举证时限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赵 萍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贵州 水城 553001)
制 当事人故意搞证据突袭或拖延诉讼 的情况有
突袭, 拖延诉讼, 提高效率。 其内容可被分为两个 方面, 一方面是证据失权的规则, 另一方面是证 据固定的规则。证据失权的规则前面已经阐述,
这里不再赘述。这里对证据固定规则加以分析。 证据固定是以举证为前提, 而举证又是以主 张为前提,如果当事人双方的主张未被固定, 那 么也就无法将证据固定, 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也 就无法实现。尽管《 证据规定》 32 条规定:“ 第 被 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 阐明其对 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但没有规定如果当事人不答辩应承担什么样的

最新-举证时限制度新解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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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时限制度新解内容提要举证时限制度是举证责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就应当设立举证时限制度,以实现程序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益。

本文通过对举证时限制度基本含义和制度价值的探讨,提出了完善我国民事举证时限制度的构想。

关键词举证时限制度价值完善构想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举证责任制度已成为改革的核心。

1991年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然而民诉法仅规定了举证责任的承担,而对当事人举证的责任期间无法律上的限定。

司法实践中,有时当事人持有证据,但庭前不主动向法院提交,而作为秘密武器当庭进行突然袭击,致使对方当事人无从准备而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或者在一审中故意不提出而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致使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拖延诉讼,使对方当事人疲于讼累。

理论界普遍认为,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使得我国的举证责任制度无法落到实处,因此,有必要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期间加以限制,设立举证时限制度。

与此相呼应,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举证时限问题作了专门规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我国的民事举证时限制度。

但由于对民事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自始至终存在较大的争议,《若干规定》确立的举证时限只是司法解释的一种尝试,并不完美,有待进一步探讨和完善。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基本含义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1]136举证时限制度,与举证责任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

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避免对已不利的裁判,须承担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当主张真伪不明时,因法院不认可该事实的法律效力所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

完整的举证责任制度,应当包括举证责任的承担、举证期限,举证不能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等。

完善我国民事举证期限制度刍议

完善我国民事举证期限制度刍议

完善我国民事举证期限制度刍议作者:雷芳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10期作者简介:雷芳(1987-),女,山西临猗人,西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1级理论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摘要】随着我国司法改革进程的推进,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对于保证当事人举证权利的实现,提高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及效率,实现司法正义都有着积极意义。

基于当事人举证制度的重要性,此次新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针对举证期限做出了修改,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当事人举证制度。

但其中仍存在着一些问题尚待解决,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制度仍需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举证期限制度;完善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由此可见,在对待证据提供问题上,我国现行立法采取的是以当事人举证为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为辅的模式。

因而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也成为此次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

然而对于证据的提交方式、提交时间该如何确定也一直存在着讨论。

在此次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针对举证期限问题,做出了修改,对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制度的发展起到了推进作用,但在实践活动中,其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在立法中细化和完善。

一、比较视野中的民事举证期限制度(一)举证期限制度的概念举证期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下由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或者各方当事人商议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限制度。

[1]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下简称《证据规定》)中首次提出了这个概念,并将证据失权规定在其中,具有创新性意义并且使得举证期限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

(二)大陆法系各国家立法中的举证期限制度1.法国1806年,法国颁布了其近代的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对于整个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变革意义重大。

当时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无举证期限制度的明确规定,适用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发展和完善

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发展和完善

通过本文的研究 ,不仅能够使举证时限这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及 相 关理论得 以完善 ,而且有利于真正保障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 ,从而实 现程序正义 , 进而实现实体正义 ,也能够给未来的立法改进提供一些 有益的借鉴和启示 ,这种价值和意义是不可估量 的。 1 举证时限制度 的意 义和 我国的立法发展 诉讼当事人应该在举证时限① 内提交证据 ,否则就应当承担不利的 法律后果。
理 论 探 索
举证 时 限制度的立法发展 和完善
刘 俊杰
( 西 南政 法 大学 法学 院 ,重 庆 4 0 1 1 2 0) 摘 要 :证 据制 度是 民 事诉 讼 中 的核 心 内容 ,而何 时 提 出证 据 、如何 提 出证 据 等一 系列 问题 ,在证 据 制度 中更 是 至关 重 要 。本文 梳 理 了 自1 9 9 1 年
1 . 2 举 证 时限制 度 的立 法发 展
在2 0 0 1 年 《 证据规定 》中 ,规定了当事人 自 行确定 和法 院指定两 种确定 方式 , 但是对 于二者 的先后顺序 ,如何进行调和二者等 问题没 有做 出规定 , 在 司法实践 中常常会造成执法不统一的情形 。【 5 】 这次修 改之后 , 规定 由人 民法 院根据 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 况确定 当事 人应当提供 的证据及其期 限,赋予 了法官一定的 自由裁量权 , 有利于 解决 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 是举证时限制度的一大进步。
义。 2 . 3 建立 和完 善 了证据 签 收等 相关 法律 制度
条款规定 的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相 比于后来 《 证据规定 》 “ 证据失 权”的严厉后果 ,比 较宽缓 ,是一次积极有益的尝试。
虽然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权益 , 但如前所述 ,存在着浪费诉讼资源等诸多弊端 。为 了消除这些弊端 , 最高人 民法 院于2 0 0 1 年出 台了 《 民事证据规定 》,在该司法解释中 , 终于设立 了举证时 限制度 ,规定 了当事人提 出证据的时间以及逾期举 证的法律后果等 , 并设置了配套 的证据交换等制度 ,同时规定 了可以 逾期提 出 “ 新”证据的二 - 一 些例外情形 。这在我 国举证时限制度立法史

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

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
诉讼 制 度体 系等都 有 重大 的积极 作 用 。但 同时, 举 证 时 限制度 在适 用的过 程 中, 也 被发 现 仍有 许 多不足 之 处, 有待 于深入 研 究和进 一 步 完善 。 关键 词 :举 证 时限 ; 证 据 随时提 出主 义 ; 证 据适 时提 出主 义 ; 新 民诉 法
ME l i " . 201 4
论 民事诉讼举证 时 限制度
黄保轩
( 安徽 财 经 大学 法 学院 ,安徽

蚌埠
2 3 3 0 0 0 )
要: 民事诉 讼举证 时限制度 在 我 国先后 经历 了证据 随 时提 出主 义、 证据 适 时提 出主 义 以及 对证 据
适 时提 出主 义的矫 正三 个 阶段 。 其 对 于促 进 程序公 正 和程序 安 定 、 提 高诉 讼 效 率、 降低诉 讼 成本 、 完善 民事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1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 1 6 7 3 — 2 5 9 6 ( 2 O 1 4 ) 0 3 — 0 0 3 4 — 0 3

举 证 时限制 度的功 能
能较有效地遏制这一弊端 , 它加强了当事人在举证 期限内的举证责任 ,虽然允许 当事人提出新证据 , 但对新证据及其提出时 间都有了明确和严格的限 制, 从而使诚信和效率原则在 民事诉讼举证环节得 以贯彻 , 使举证责任有 了落脚点 , 诉讼程序安定 问 题也基 本 得 以解 决 。
对 当事 人 而 言 ,凡 在举 证 期 限 内不 提 交 证 据 者, 就 丧失举 证权 利 , 同时承担 举证 不 能 的后果 ; 对 法 院而 言 , 凡 当事人 逾 期 提交 证 据 , 法 官 不 组织 质

民事诉讼法修改与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分析

民事诉讼法修改与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分析

民事诉讼法修改与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分析[摘要]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体系的重中之重,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作用不言而喻,而这也是20多年来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主要课题。

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审判制度改革的成果终于通过立法的方式得以确立,为促进我国民事审判发展和民事诉讼现代化起到了积极作用。

文章结合《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先就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基本概念进行阐释,再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背景以及存在问题一一描述。

最后,对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相关内容展开介绍并做出分析。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修改;民事证据制度;完善措施一、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意义和概念(一)意义民事诉讼证据是整个民事诉讼的重心,与之相关的程序包括证据收集、取证、查证、举证和作证等等。

因此,民事诉讼的所有步骤都和民事证据密不可分。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之一,自然而然为民事法律奠定着基础,也是保障诉讼程序正当性和民事司法权威性的前提。

证据制度是否健全完善,直接反映着一个国家诉讼制度的先进性和公正性,在很大程度上也决定着国家的文明程度。

因而,立法机关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必然会先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修订以及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入手。

(二)概念所谓证据,实质上就是对案件真实性起证明作用的具体事实,也是司法机关在裁定争议案件时运用到的事实根据,应当同时满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种特性。

其中,客观性即是指证据事实的客观存在;关联性,即是要求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具有内在联系;而合法性,即是指证据要以法律为前提,不能违背法律。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则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其中,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系列规定和规范的总和,即通过证据规定、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及证据运用等手段来证明案件事实时,涉及到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就属于广义的范围。

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狭义定义就是指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类型。

二、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背景和现状证据在民事案件中,是承办法官用以认定案件事实和确定法律适用范围的主要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2001年12⽉6⽇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33号中华⼈民共和国最⾼⼈民法院公告《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已于2001年12⽉6⽇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并⾃2002年4⽉1⽇起施⾏。

⼆○○⼀年⼗⼆⽉⼆⼗⼀⽇为保证⼈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依法⾏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当事⼈举证第⼀条原告向⼈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条当事⼈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以证明当事⼈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民法院应当向当事⼈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可申请⼈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因新产品制造⽅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对其产品制造⽅法不同于专利⽅法承担举证责任;(⼆)⾼度危险作业致⼈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就受害⼈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倒塌、脱落、坠落致⼈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或者管理⼈对其⽆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或者管理⼈就受害⼈有过错或者第三⼈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为致⼈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为的⼈就其⾏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医疗⾏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建立和完善我国民事举证时限制度探析

建立和完善我国民事举证时限制度探析

时 限制度 , 当事人迟 廷举 证 时 , 案件 审 限难 实现 。本 文从惜 鉴 国外举 证 时 限制度 出发 , 建 立 和 对
完善 我 国 民事举 证 时 限制 度 之必要 以及 该制度 的模 式构 想 作 了一些探 讨。
关 键 词 : 证 时限 ; 举 制度模 式 ; 实施 意义
分 类 号 : F 1 文献标识 码 : D 7 A 文 章 编 号 :0 3 0 9 ( 0 2 0 —0 2 —0 1 0 —8 1 2 0 ) 1 0 1 5
形 同虚设 , 任 何程序 上法律 后 果 。正因 为如此 , 无 有 些 当事人 才 敢对 法 院指定期 限置若 罔闻 。

举证 时 限制度 的 内容及 主要立 法例
举 证时 限制度 , 指负有 举 证责 任的 当事 人 , 是 应 当在 一定期 限内提 出证 明其 主 张 的相 应 证据 , 期 逾
出 , 一 审 、 审判 决 处 于 不稳 定 状 态 , 对方 当 致使 二 使
事人 疲于讼 累 。究 其 原 因 , 我 国 民事 诉 讼 未 建 立 与 完善 的举 证时 限制 度不无 关 系 。对当事人 举 证时 间 不加 限定 , 对迟 缓 举证 的法 律 后果 不明确 , 往往 使法 院处 于被动 地 位 , 院需 等待 当事人 举证 , 法 案件 审理 时限无 法落 实 , 件 超 审 限严 重 。 即使 法 院依 有 关 案 司法解 释为 当事 人 指定 举 证期 限 . 当事 人 超期 限举 证 , 院也无 法 律依据 否定其 证 据效力 , 法 指定 的期 限
据体 系基 础之 上 , 相对 稳定 的证 据 体 系 则 限 定 于 一 定期 间范 围内所 提 供 的证 据 , 要 举 证 时 限来 确 定 需 特定 案 件证 据体系 的范 围 。假 若 法 院允许 当事人 随 时 提 出证据 , 个案 的证据 体 系就 处于 不确 定状态 , 法 院无 法判 断事 实 。从法律 上讲 , 个案 而 言 , 实 的 对 事 发现 受时 间 、 间及认 识 手段 限翩 , 讼 不 可 能 永 空 诉 远拖 延 ; 诉 讼上讲 , 从 发现 事 实 , 能 是建 立 在 有 限 只 的证 据基 础之 上事实 , 当事 人有权 利 随时 提供 证据 ,

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法条

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法条

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法条1、《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都需要提供证据,需要大家举证。

对于民事诉讼来说,任何的举证行为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法条的要求,举证就是提供有效的法律证据,并希望法院能够采纳。

当事人也有举证的责任和义务。

接下来,小编将介绍一下举证的有关内容。

▲一、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法条1、《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4、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港、澳、台地区形成的,应履行相关证明手续。

5、当事人提供外文书证或外文说明资料,应附中文译本。

6、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二、民事诉讼举证的期限根据,举证期限的确定有两种情形:当事人协商和法院指定。

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须经人民法院认可。

法院指定的,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天,从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法院在送达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在该通知书中,法院将告知指定的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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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完善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制度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规范完善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制度随时举证、举证无期限的终结者,当属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该司法解释的适时出台,对扭转当时举证混乱的局面,规范当事人的举证行为恰到好处,功不可没。

该司法解释结束了一个举证混乱的时代,开创了一个规范举证的新时代,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该司法解释具有划时代的里程碑式的意义。

但该司法解释也随之暴露出了一系问题,现分述于后。

一、指定举证期限规定与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规定冲突,冲突之下人民法院被赋予了不该拥有的裁量权。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33条第2、3款的规定,举证期限有两种:一、当事人协商,经法院认可的期限。

此种情形在实践中被采用的不多,二者为纠纷的双方,诉至法院后很难达成一致。

二、法院指定的期限。

虽法定不少于30日,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在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通知书中一般均指定30天。

此日期一定被确定与诉讼相关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日期也就被间接确定了,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期限,反诉期限,当事人申请依职权调查取证期限以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期限等。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37、38条规定,当事人有庭前申请证据交换的权利,证据交换的时间正如举证期限一样,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由法院指定。

关键是在该司法解释第38条第二款还规定,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此规定意味着证据交换日期变更了原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即将原来指定的举证届满日期延期到了证据交换之日。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37条第二款规定,证据交换应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进行。

该条明确规定的是答辩期满后而不是举证期满后,这实际上是不可能的,也就是说举证期满前举行证据交换从法律上来说是不可能的。

因为该司法解释已在33第第二款规定了指定期限不少于30日,并又在38条第二款规定了证据交换日期为举证届满日期。

如果在当事人答辩期满而举证期限未满便举行证据交换,33条第二款与38条第二款明显冲突,令当事人无所适从。

再从证据交换的目的上来看,如果举证期限未满便交换证据,也就是说在交换完证据之后,如果举证期限仍未满指定的举证期限,仍允许当事人举证,也就先失去了交换证据的目的。

因此,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虽然该司法解释第37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据交换日期虽是答辩期满后,实际应是在举证期满后。

既然举证期限届满了,双方当事人当然便不能再举证了,这也是该项司法解释的宗旨所在,意义所在。

因此,如果将该司法解释38条第二款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在证据交换之日,还可以再举证的话,是有违该司法解释的本意的。

不幸的是,该种理解已成了实践中人民法院普遍做法。

该理解所产生的消极后果是:其一、人民法院被赋予了不该拥有的裁量权。

说不该拥有是指在此种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依明确法律规定裁判,不应自由裁量,更不应在本应该设定依法裁判的情况下,却给人民法院设定自由裁判的权利。

就本文讨论的问题而言,该司法解释已在33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指定交换证据的时间的权利,没有理由、没有必要再给人民法院一个自由改变当事人举证时间的权利。

因为人民法院在为双方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的时候,它就应充分考虑了该案是否复杂疑难、是否证据较多等具体案情。

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证据较多或者案情复杂疑难,它可以给双方当事人一个较长的举证期限,也可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行证据交换,以利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更充分地了解、把握案情,但这本与人民法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是否有权决定当事人再举证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事情,有什么必要在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时赋予其有权决定当事人再举证的权利其二、本不该赋予的权利,又被提供了滥用的法律上的可能。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双方的证据都相互掌握了,针对对方的举证,一方或双方可能都有举证的缺失,都希望能有机会再举证以弥补这种不足,不幸的是,因举证方式的改革即举证期限制度的确立,除非是新证据,双方当事人谁都没有再举证的权利与机会了,这恰恰就是举证方式改革的方向与目的。

遗憾的是,该司法解释在为双方当事人规定了举证期限的同时,实际上又在这个法网之上自己开了一个口子,只不过这个口子撕与不撕的权利掌握在人民法院手中,具体说是掌握在主办法官手中。

主办法官想给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一次再举证的机会,他(她)就可以组织一次证据交换,举证不充分的甚至干脆没有举证的当事人,都可趁机再举证;他(她)不想给这样的机会,他就不组织证据交换,这样谁都没有了再次举证的机会了。

如果主审法官愿意,甚至可以第二次、三次给当事人这样的机会,因为该司法解释规定了最多三次证据交换的机会。

因为主审法官掌握了这样一权利,而且使不使用这样的权利都有一个合法的名义,无疑为其滥用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和保障。

我不相信最高人民法院在做出该条司法解释时故意给其各级法院、法官这样的法外特权,如果不是这样,显然这是该司法解释的最大漏洞与败笔。

其三、极易造成司法腐败和不公。

因为法官手中的上述“特权”,必然成了没有举证、举证失误或举证不充分的当事人的追逐对象。

谁争取到了法官“开恩”行使其组织举证的权利,谁就争取到了再举证的权利。

在打官司既“打关系”也“打证据”的今天,争取法官行使其组织举证权利的当事人,在“打证据”的同时,无疑也“打了关系”。

因为其“打证据”的前提是已先“打了关系”,“打证据”是其“打关系”的结果,否则,主办法官根本不给其“打证据”的机会。

在一方当事人既“打关系”又“打证据”的紧张活动中,另一方当事人却无所事事。

因为他(她)该举的证据早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就已提交法院了,既不需再“打证据”,更不需要再“打关系”,只需要法庭的公正审理和判决即可。

给了本不该给的一方当事人以机会,显然是对另一方当事人极大的不公平!而令人遗憾的是,这一切又都在合法的名义之下进行!二、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规定与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规定不协调,存在设计制度缺陷。

举证方式改革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利也随之受到约束,正如当事人不得随意举证一样,也不得随意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

因为根据该司法解释第51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该司法解释第15条对该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解释为下列两种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对第二项容易理解和判断,不易出现歧意。

对第一项中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难理解。

但如把“他人合法权益”也包含在内,就失去了限制的意义了。

一项证据充其量不过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所以,这样的限制限而不禁,形同虚设。

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二款进行限制的上述司法解释形同虚设后,就又恢复到了第64条规定的原有立法状态,即只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随时有权依职权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而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一项重要的补充或手段,因为有些证据并不是当事人不愿取而是不能取。

在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从法律上做出限制之后,限制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就成为必然。

从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上看,人民法院越来越在扮演一个居中裁判的角色,强调当事人的举证,只有当事人不能取证而案件审理又必需的,不得已而采取依职权调查取证。

也就是说,当事人举证是一般,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是例外。

这从该项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二款的限制性解释中,也可解读的出来。

一方面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利受到限制,另一方面本应受到限制的人民法院依取权调查取证的权利又没有受到有效的限制,人民法院确切地说是主审法官的无限调查取证的权利,此时也必然成为当事人追逐的目标,这与人民法院组织调查取证的权利存在的问题如出一辙。

人民法院的无限调查取证的权利不仅与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有关,实质还是与当事人的举证权有关。

如果在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利做出限制后,不对人民法院的无限调查取证权利进行限制,不仅使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利流于形式,归根结底还会使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流于形式,至少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性。

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只要人民法院准确地说是主审法官愿意,人民法院就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这无形之中自然就解决了逾期举证、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甚至根本就没举证也没有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的问题。

这个缺陷不是执行中的问题,是立法和司法解释问题,是法律设计上的缺陷。

如组织证据交换法律设计上的缺陷引发的问题一样,这样的缺陷很容易为当事人同时也为不良法官、代理人钻空子。

主审法官完全在合法的名义下与一方需要调查取证的当事人达成默契,帮助其达到目的。

这对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甚至对公平、正义的损害是不言而喻的。

三、反驳证据、新证据与举证期限的悖论。

该司法解释第40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另行指定时间进行证据交换。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41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一款所称的“新的证据”是指,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由此产生了两个问题:其一是反驳证据不一定全是新证据,该司法解释仅规定当事人用新证据进行反驳,明显不符合常理。

比如被告针对原告的举证,便伪造了一份对其有利的证言,这时原告找到了被告举证的证人,该证人称证言不是由其所写,是被告伪造的,此时原告只要将该证人传到法庭即可揭穿被告伪造证据的谎言。

很遗憾,依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无权这么做,因为其所举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亦即不是“新发现的证据”。

该司法解释只所以规定当事人只能用新证据反驳,原因在于举证期限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都已过了举证期限,如果不用新证据进行反驳,势必将使举证期限失去意义。

如果只允许使用新证据进行反驳,又陷入了前述的矛盾。

怎么办该司法解释好似注意到了类似问题,因为在43条第二款规定:“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虽该款规定的情况与本文探讨的情况不属同一类问题,但可采用类似的办法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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