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侵权行为法有七大发展趋势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趋势一:侵权行为法保护对象扩大——从主要保护物权向保护人格权、知识产权等扩张。

侵权法最早的形态是同态复仇,此后随着人类文明的逐渐进步,变为对物权、财产权的损害赔偿。但是随着知识产权、人格权的发展,侵权法保障的范围不仅仅限于物权,还包括知识产权和人格权。由于知识产权多是通过专门的知识产权法进行调整,因而在典中对侵权行为直接调整涉及比较多的是人格权的问题。

王利明提出,人格权和侵权的关系是很密切的,人格权最初的发展是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以后才逐渐发展为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具体人格权,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许多学者认为《民法通则》是一个封闭性的体系,当出现新的人格利益时,

损害更应该可以。

其次,具体人格权中应规定隐私权。有学者将现代社会的特点概括为对政府越来越要求公开透明,对个人隐私越来越要求保护。高科技发展的一个负面作用就是对个人隐私的侵害,如互联网上对隐私的侵害是最大的问题。

对此王利明认为,隐私权作为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民法典不仅要规定,而且要扩张规定的范围。隐私权的内容一是保护个人秘密,这是其基本含义;二是自然人生活安宁的要求,如垃圾邮件、电话骚扰、侦探跟踪等,都对个人生活安宁造成侵害,其他国家对此也有相应

的规定;三是自然人住宅空间的自由。英美法中规定侵害住宅安宁,任何人可以行使驱逐的权利,但是如何补救是非常困难的。假如屋主因行为人非法侵入感到害怕,按照财产权的损害赔偿是比较困难的。由此产生了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如果行使驱逐权,对财产权的保护是实现了,但是对人身权的保护还需要通过隐私权的方式来实现。

此外,还要规定自然人通讯秘密不受侵害,包括禁止非法进入私人信箱,禁止非法收集个人信息,等等。

最后,民法典还应规定信用权等商事人格权。人格权的商品化是指在经济条件下,人格权可以基于商业目的使用,使人格权和财产权结合,英美法国家也称为商事人格权,在人

中对侵权法是否独立成编虽然存在争议,但如果突破德国、日本民法典现有体系束缚,把侵权法独立出来,既反映了中国国情的实际要求,也体现了现代社会的文明和制度的进步。侵权法的制定,从保护人权角度来看是重要的。因此,草案中采纳了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的体系。

趋势三:侵权行为法保护范围扩张——从保护权利向保护利益的方向发展

过去一般认为侵权就是侵犯权利,需要受害人证明是否权利受到侵害。这种观念在现代侵权法发展过程中有所突破,因为现代侵权法不仅包含了权利,而且包含很多权利以外的利益。

王利明指出,从我国实际情况看,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对侵权定义非常富有弹性,当时人们认为比较模糊,但是现在看来比较科学,因为该侵权定义包括侵害财产、人身的权利及利益。

实践中法官根据该条可以保护很多利益。比如说开追悼会时火葬场把骨灰拿错了,死者亲属起诉到法院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又如,装修工人在装修房中自杀,房主起诉装修公司也可获得赔偿。这些案例中,虽然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财产权和人格权没有受到损害,但确实存在当事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而理应获得赔偿。

了。

在从事某种行为的时候并不知道哪种行为受到保护,什么利益是合法的、什么利益不受保护,常常是法官在个案中才能作出的评价。如果合法利益太过于宽泛,则行为自由就会受到限制。因此,在保护个人的合法利益时,也要充分保护个人合法范围内的行为自由。侵害合法利益,在侵权的构成要件上应当有严格限制。

趋势四:过错责任内涵不断发展

过错责任是十九世纪的三大原则之一,曾经被认为是法律发展的重大成果。但如今过错责任受到重大挑战。王利明认为,过错责任存在的发展变化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过错概念和标准发生变化。十九世纪受到罪过概念的影响,将过错看成主观上的问题,这对受害人是非常不利的。民事责任不同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不在于对行为人的制裁,而是对受害人的补偿。因此过错的标准发生了变化,司法上放弃主观过错的概念,采用了客观说的标准,也即合理的谨慎的人的标准。在案件中可以由当事人举证,也可以由法官进行判断,是否按照合理谨慎的人的做法那样去行为。如放鞭炮的时候还没有放完就让小孩上去,结果受伤,法官在案件审理的时候就可以判断行为人有过错。现在对过错的判断又出现了很多标准,分析方法中效率的标准乃是其一,如汉德公式即用效率的分析方法来界定过错。效率的引进使得过错越来越客观化,两大法系对过错的证明也越来越客观化。

二是共同侵权概念的变化。过去,共同侵权要求必须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即共同的故意,

在讨论民法典的时候,对于从高楼上抛掷物品致人损害,又找不到加害人的情况,专家们一致认为需要找到一个归责原则统一的判例。对此,王利明主张应采用公平责任,由高楼中可能造成损害的人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而不是全部的赔偿。其理由如下:

首先,从侵权法中的重要理论——损失分担内涵看,当不幸的损失发生以后,将受害人与行为人分担损害的能力进行比较,这时候不考虑过错的问题,而是由谁承担是公平合理的。将受害人与责任人放到一起,显然单个的受害人与全体业主的分担能力大小是显而易见的。

其次,从安全的理论角度看,侵权法应当负有维护公共安全的职能,实际上体现的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所以当公共安全的维护与某几个人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首先应当考虑公共安全利益。公共安全利益受到威胁,同时也会侵害到全体业主利益。让全体业主承担责任,实际上也是维护他们的权益。

最后,从损害发生的理由看,侵权法应考虑谁应当预防损害发生时,应当考虑谁最接近损害发生,这才是最有效率的。如上所述,受害人与责任人的比较,只有全体业主才会有效地防止损害的发生。

趋势六:从自己责任原则发展到违反保护义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