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暂行办法(精)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公布日期】2008.01.23•【字号】浙地税发[2008]5号•【施行日期】2008.0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车船税正文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地税发[2008]5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含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各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完善我省车船税代收代缴制度,确保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依法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通知》的规定,特制定《浙江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为了积极稳妥、逐步推进这项工作,根据全省车船税征管现状和基层要求,先在绍兴、丽水、嘉兴市开展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试点工作。
各地可以对具体操作问题作出补充规定,并对《浙江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提出完善意见。
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地税局和浙江保监局。
二ОО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浙江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我省车船税征收管理,确保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依法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1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车船税法第一条所称车辆、船舶,是指:(一)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二)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确定车辆具体适用税额,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乘用车依排气量从小到大递增税额;(二)客车按照核定载客人数20人以下和20人(含)以上两档划分,递增税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车辆具体适用税额,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机动船舶具体适用税额为:(一)净吨位不超过200吨的,每吨3元;(二)净吨位超过200吨但不超过2000吨的,每吨4元;(三)净吨位超过2000吨但不超过10000吨的,每吨5元;(四)净吨位超过10000吨的,每吨6元。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计算征收车船税。
第五条游艇具体适用税额为:(一)艇身长度不超过10米的,每米600元;(二)艇身长度超过10米但不超过18米的,每米900元;(三)艇身长度超过18米但不超过30米的,每米1300元;(四)艇身长度超过30米的,每米2000元;(五)辅助动力帆艇,每米600元。
第六条车船税法和本条例所涉及的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以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所载数据为准。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6.28•【字号】川地税发[2007]59号•【施行日期】200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车船税正文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地税发[2007]59号)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为做好我省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加强车船税征收管理,确保车船税政策贯彻落实到位,方便纳税人,堵塞征管漏洞,防止税收流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经征求省保监局意见,我局制定了《四川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局(财产税处)反映。
附件:1-7(略)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四川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做好我省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加强车船税征收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四川省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从事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四条纳税人应当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
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按《四川省办法》规定的车船税税目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纳税人不得拒绝。
纳税人拒绝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应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07]65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07]6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确保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的规定,现就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由税款解缴地的地方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实际收入予以审核、支付,具体支付标准暂按5%。
二、保险机构要将获得的手续费收入用于弥补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成本开支,确保实现与税务机关信息平台的畅通对接。
要按照本地区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如实报送有关信息。
三、地方财政、地税部门要按照财行[2005]365号文件的规定,加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的管理。
四、地方财政、地税部门要及时向保险机构足额支付手续费。
对本通知下发前,已按原标准向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保险机构支付手续费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标准补足手续费。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每年将对手续费标准进行审核,并根据车船税代收代缴手续费收入和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成本的变化,适时予以调整。
以上规定,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2011年第75号)的规定,结合山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
第三条在山东省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四条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税额标准按照《山东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五条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等资料向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专人负责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税款解缴、报表报送以及提供相关信息等工作,并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通报人员的联系方式和变更情况。
第六条保险机构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相关信息原件进行审核:(一)机动车行驶证。
(二)购置的新机动车尚未注册登记的,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等。
(三)已完税或免税的机动车,提供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附件1)或《车船税减免税证明》(附件2)。
第七条保险机构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相关信息资料审核确认无误后,将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身份证照类型、纳税人身份证照号码、号牌号码、号牌颜色、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车辆类型、发动机号、品牌型号、车辆发票日期或注册登记日期、使用性质、燃料种类、排气量、核定载客人数、整备质量等基本信息录入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系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已经2006年12月27日国务院第1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条例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第二条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目范围和税额幅度内,划分子税目,并明确车辆的子税目税额幅度和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
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的子税目税额幅度内确定。
第三条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二)拖拉机;(三)捕捞、养殖渔船;(四)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五)警用车船;(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
第五条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六条车船税的纳税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
第七条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第八条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
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十条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机动车车船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车辆,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在我省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税款解缴、报表报送以及提供相关信息等工作,并及时向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通报人员的确定和变更情况。
第五条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交强险的当日。
纳税人应当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一并缴纳车船税。
纳税人已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的,不需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六条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止,按月计算。
对于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日期为准;对于进口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载日期为准。
第七条纳税人在办理交强险时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以下资料:(一)含有纳税人及机动车辆信息的投保单。
(二)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新购置机动车尚未登记的,提供机动车购置发票、出厂合格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或关税缴款书、车辆一致性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已完税或免税的机动车,提供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见附件3)原件及复印件和加盖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印章的车船税纳税申报表附表(见附件2)原件或减免税证明(附件4)。
第八条扣缴义务人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证明资料进行审核。
确认无误后,将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组织机构代码或身份证号码)、车辆类型、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号牌号码、号牌颜色、厂牌型号、登记日期、排气量、核定载客人数、整备质量等基本信息录入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业务系统)。
车船税代收代缴
云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税目 子税目 大型客车 (核定载客20人以上) 中型客车 (核定载客10-19人) 小型客车 (核定载客9人以下) 微型客车 (排气量1升以下) 载货汽车 客货两用汽车 三轮汽车 低速汽车 专业作业车 轮式专用机械车 摩托车 200吨以下船舶 船舶 201吨至2000吨船舶 2001吨至10000吨船舶 10001吨以上船舶 计税单位 每辆 每辆 每辆 每辆 按自重每吨 按自重每吨 按自重每吨 按自重每吨 每辆 按净吨位每吨 按净吨位每吨 按净吨位每吨 按净吨位每吨 每年税额 540元 480元 包括电车 360元 240元 60元 60元 60元 60元 60元 3元 4元 5元 6元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 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计算 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 备注
五、退税处理
1、退税的范围:已完税的车船被盗窃、报废、 灭失,及新购置车辆多交的税款。 2、退税手续:持车船管理机关证明及完税证明 到主管地税局办理。
六、短期车船税的缴纳
1、新购置的车船,按购置当月至年终按月计算。 2、境外临时入境、临时上道行驶、距报废期限 不足一年的车船,车船税按月计算。
载客汽车
三、车船税的完税凭证
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开具含有完税 信息的保险单。如需税局开具的完税凭证, 可持交强险保单到税局开具。
四、办税手续
由保险公司代扣代缴,办税手续的具体规定: 1、按照税局的规定,收取车船税,不得多收或 少收,更不能以减免车船税作为竞争手段; 2、录入缴税信息,注意纳税人识别号; 3、保留缴税档案; 4、出具完税信息的保单。
应税车船:
应当缴纳车船税的车辆包括:载客汽车、载货 汽车、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专业作业 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等。包括在机场、港口以 及其他企业内部场所行驶作业的车船,依法应当 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 ,也应缴纳车船税。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14]65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14〕6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现将《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江苏省人民政府2014年6月15日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车船税法所附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车船税法、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车船的具体适用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江苏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车船税法和车船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税目范围、税额幅度内调整本省车辆的具体税额,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交通车船、校车、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车船税。
前款所称公共交通车船,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取得运营资格;(二)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三)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
本条第一款所称校车,按照国务院《校车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因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的,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6月27日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代)姜大明二○○七年六月三十日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应当在本省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车船税。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车船的适用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山东省车船税车辆税目税额表》和《车船税船舶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暂免车船税;其他免税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六条车船税的征收管理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负责。
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单位(组织)的机构所在地或者个人的住所所在地。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征收管理,由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负责。
第七条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纳税人所在地。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第八条纳税人和车船使用人在缴纳车船税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地方税务部门或者扣缴义务人提供车船的相关信息。
第九条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地税发[2008]28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地税发〔2008〕28号)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各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市分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现将《江西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江西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强化对全省机动车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方便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55号)、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赣财法[2007]37号)文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全省范围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
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适用范围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向保险机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应税未税机动车辆。
第五条本办法第四条所称的“应税未税”机动车辆,是指依据现行车船税有关规定应缴纳车船税而不能向保险机构提供完税凭证的机动车辆。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年适用税额标准(包括外省在江西省境内办理“交强险”且未在外省缴纳车船税的车辆),按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赣财法[2007]37号)文件规定执行。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监会湖北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监会湖北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公布日期】2008.01.24•【字号】鄂地税发[2008]16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车船税正文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监会湖北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地税发〔2008〕16号)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为加强全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省地方税务局联合中国保监会湖北监管局制发了《湖北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监会湖北监管局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湖北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湖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范围内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是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业务的同时,依法向投保人收取车船税,并按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地方税务机关解缴代收的车船税税款的行为。
第四条机动车车船税的代收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义务,扣缴义务人委托中介机构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中介机构应依法代收机动车车船税。
保险机构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都应依法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保险机构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2号)为规范车船税征管,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将车船税有关征管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专用作业车的认定对于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特殊工作,并装置有专用设备或器具的汽车,应认定为专用作业车,如汽车起重机、消防车、混凝土泵车、清障车、高空作业车、洒水车、扫路车等。
以载运人员或货物为主要目的的专用汽车,如救护车,不属于专用作业车。
二、关于税务机关核定客货两用车的征税问题客货两用车,又称多用途货车,是指在设计和结构上主要用于载运货物,但在驾驶员座椅后带有固定或折叠式座椅,可运载3人以上乘客的货车。
客货两用车依照货车的计税单位和年基准税额计征车船税。
三、关于车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涉及的整备质量、净吨位、艇身长度等计税单位,有尾数的一律按照含尾数的计税单位据实计算车船税应纳税额。
计算得出的应纳税额小数点后超过两位的可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
乘用车以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载的排气量毫升数确定税额区间。
四、关于车船因质量问题发生退货时的退税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因质量原因,车船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退货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退货月份以退货发票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五、关于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后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征收车船税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征收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
车船使用税基本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21-02-25?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21年2月25日202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属于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缴纳车船税。
第二条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由国务院在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
第三条以下车船免征车船税:〔一〕捕捞、养殖渔船;〔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三〕警用车船;〔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四条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对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税、免税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第六条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第七条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第八条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 车船 税 税 目税 额 表》 行 。 执 国务院财 政 部 门 、 务主管 部 门可 以根 据实 际 税
税 额 幅度 内 , 分 子 税 目 , 明 确 车辆 的子 税 目税 划 并 税额 由省 、 自治 区 、 直辖 市 人 民政 府 在 规 定 的子 税 目税 额 幅度 内确 定 。 第 三条 下 列 车船免 征 车船税 :
国务 院令
附:
l 5
车 船 税 税 目 税 额 表
税 目
载客 汽车 ຫໍສະໝຸດ 计税单 位 每 辆 每年 税额
6 0元 至 6 0元 包括 电车 6
备
注
载货汽 车
摩 托车
按 自重每 吨 l 至 10元 包括 半 挂牵 引 车 、 车 6元 2 挂
每辆 3 6元 至 10元 8
总 理 温 家 宝
二 oo 六年十二 月三 十一 日
国务院关于 修改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城 镇 土地 使用税暂行 条例 》 的决 定
国务 院 决 定 对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城 镇 土 地 使 用税 暂 行条 例 》 作如 下修 改 :
协 ( ) 照 有 关 规 定 已经 缴 纳 船 舶 吨 税 的 船 船 管理 信息 等方 面 , 助地 方税 务 机关加 强对 车船 六 按
税 的征 收管 理 。 第十 三条 车 船税 的征 收 管理 , 照 《 依 中华 人
( ) 照我 国有 关法 律 和 我 国缔 结 或 者 参 加 七 依 领事馆 和 国际组 织 驻华 机构 及其 有关 人员 的车 船 。 第 四条
一
总
理
温 家宝
二 o0六年 十二 月二 十 九 日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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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5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三条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要严格按照车船税有关政策和相关征管规定,认真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法定义务,确保税款及时足额解缴国库。
第四条保险机构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的宣传工作,在营业场所张贴或摆放有关车船税的宣传材料,公布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的办理流程,认真回答纳税人有关车船税的问题,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
第五条地方税务机关要做好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政策培训和辅导工作,应免费为保险机构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
第二章税务管理
第六条保险机构在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的,可直接代收代缴车船税;保险机构在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办理税务登记的,还要到该分局再办理一个税务登记证副本,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到其机构所在地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办理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后,方可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七条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要将“交强险”保费和车船税税金分别核算和管理,设立代收代缴税款专用科目。
要根据代收代缴税款统计表(见附件)的内容设置代收代缴税款帐簿,逐笔记录代收税款。
不得用“交强险”保费代替车船税,也不得将代收的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
第八条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和管理,要求中介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机动车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
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九条各级保险机构代收的机动车车船税,要按各省级保险机构规定的保费上划时限上划省级保险机构,由省级保险机构集中缴纳税款。
第十条省级保险机构以一个月为纳税申报期,应当自次月15日内(节假日顺延),将集中代收代缴的税款转入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专户,并向省地方税务局报送分县(市、区)代收代缴税款统计表(电子版,表样同附件);省地方税务
局在收到代收代缴的税款后向省级保险机构开具收款收据,作为保险公司的记帐凭证。
第十一条省地方税务局根据保险公司报送的分县(市、区)代收代缴税款统计表,按月向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下划税款,并负责监督其将税款及时足额交入国库。
第十二条省级保险机构应按季填制“代收代缴税款结报单”和“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领据”,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取代收税款手续费。
第十三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山西省地税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相关程序对手续费进行管理和核算,认真审核各省级保险机构出具的票据和实际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税款金额,确保以实际代收税款金额的2%,按季向各省级保险机构支付当期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
第十四条保险机构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并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涉税凭证和帐簿。
第十五条保险机构要建立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制度,确定分管领导、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并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
第三章税款征收
第十六条保险机构在向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等免税车辆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单位名称、地址和车
辆号牌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
第十七条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码和出具该凭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免税证明的外交车辆和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免税证明号码和出具该证明的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对“交强险”信息平台与地方税务机关征管系统实现联网的地区,经省地方税务局和山西保监局同意后,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车辆和出具免税证明的车辆,可不录入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有关信息,也不需保留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复印件。
第二十条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按照我省规定的车船税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二十一条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特种车辆的车船税时,除《全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特种车型一,特种车型四及特种车型二中的牵引车,按载货车适用税额标准征收车船税外,其余的特种车型一律按《山西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办法》规定的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作业车适用税额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新购置的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
第二十三条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船税从“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的当月至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
第二十四条自2008年7月1日起,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
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查验纳税人以前年度的完税情况。
对于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并从前次“交强险”保单到期日的次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保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车型对应的税额标准×辆数(载客汽车)或整备质量(载货汽车)×滞纳天数×万分之五。
第二十五条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费专用发票和保险单,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证明。
对保费专用发票的完税信息应填在附注栏内。
纳税人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和保费专用发票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
在办理完税凭证时,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和专用发票,开具《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并在保险单和保费专用发票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
《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的第一联(存根)和保险单、专用发票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拒绝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应将拒缴车辆的详细情况进行记录,并及时报告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可向主管该保险机构的地方税务机关的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七条对新购置车辆,因购买“交强险”的日期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一致或因完税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纳税人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对于已缴纳机动车车船税的车辆,因车辆改装而使当年计税依据发生变化的,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补征或退还税款。
第二十九条对于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三十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不需要投保“交强险”、但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的车辆,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车船税。
第四章税务检查
第三十一条省地方税务局要与山西保监局和各省级保险机构建立工作协调和信息交换机制,定期互换投保车辆、代收代缴车船税和车船税政策变动等情况的信息。
省地方税务局与山西保监局每年至少要对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检查。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机构对代收代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加强沟通和协调,积极予以解决,无法解决的,要及时向各自的上级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必须依法接受地方税务机关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代收代缴义务人和地方税务机关有违反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规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应的处罚种类、标准、幅度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