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对策(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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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对策

张娜

【摘要】:刑讯逼供作为一种非法获取证据的手段而被法律明令禁止。刑讯逼供不仅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扰乱了社会秩序。本文从一起刑讯逼供导致的冤例出发,通过阐述刑讯逼供的社会危害性,从历史、立法、职业等因素以及审讯人员自身的角度来分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以及就如何通过加强宣传、完善立法、机制、优化职业环境以及提高司法机关人员素质这几方面遏制刑讯逼供发表了粗略的见解。【关键词】:刑讯逼供案例危害原因对策

培根说过:“一个犯罪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一个错误的判决确是污染了水源。”[1]同理,一个没有得到惩治的犯罪行为只会污染水流,而刑讯逼供造成的不良社会后果却是污染了水源。一个公正廉明的司法机关给民众的信心显然比靠大量存在着刑讯逼供的司法活动所给予的威慑更能够稳定社会。

一、简述及分析

2002年12月5日,商丘市赵作海因涉嫌杀害同村村民赵振晌,被商丘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2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做出裁定,核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2010年4月30日,赵作海案的关键人,已经死亡十多年的“赵振晌”从外地返回赵楼村,2010年5月8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省决定,宣告赵作海无罪,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5月9日,赵作海被无罪释放,至此,赵作海已整整服刑11年。[2]

赵作海案之所以成为冤假错案,在于案件审讯阶段,审讯人员对其使用了严刑逼供的方式使得赵作海承认了自己的“罪行”,在法律规定的一系列程序下,成为准罪犯,服刑11年。由此引发我们的深思,如果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赵作海死刑立即执行,那么即使案件在十年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作海的生命也无法挽回。刑讯逼供一方面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给受害者家庭带来了痛苦;另一方面刑讯逼供会引起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危机,增加罪犯对司法机关的敌对情绪,不利于社会治安的稳定。因此,研究刑讯逼供的原因,制定相应的遏制措施就显得较重要。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

(一)在受审人员权利方面,刑讯逼供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在赵作海案件中,根据赵作海回忆,关押期间他的双手长时间被拷在一条板凳腿上,既站不起来,也蹲不下去,只能半蹲着。除了拳打脚踢外,警方还不让他正常吃饭、睡觉,打瞌睡时就在他头上放个鞭炮,最后赵作海因为难以忍受而招供。由此可见刑讯逼供给受审人员带来的身体上的痛苦和折磨是巨大的。

(二)在司法机关执法形象方面,刑讯逼供使得其形象受损,公信力降低

刑讯逼供导致的冤假错案极易使普通百姓以小见大,通过这个窗口而对整个社会的司法是否公正产生怀疑,失去信心,甚至会产生一些逆反心理,这给司法机关的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三)在社会稳定方面,刑讯逼供为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制造机会,扰乱社会秩序

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刑讯逼供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传播不利于党和政府管理的信息,以制造恐慌和不安的情绪,影响了人们的正常社会生活。

(四)从案件的侦破方面,刑讯逼供容易酿成冤、错、积、疑案

尽管通过刑讯逼供使罪犯如实招供的不少,但无辜者因肉刑摧残而招供,含冤受罚的也不乏其例,佘祥林、赵作海案就是典型的例子。同时,由于审讯人员把精力放在刑讯逼供上而错过证据的最佳收集时机,致使案件因证据不足而堆积。

三、刑讯逼供原因分析

自古以来,刑讯逼供就被当作获取口供最直接、有效的方法被运用在审讯之中。刑讯逼供之所以产生,影响是多方面的,主要是外因(包括历史、立法、职业等因素)和内因(自身职业道德素质)相互结合而成。了解这些对于遏制刑讯逼供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历史因素

1.传统的诉讼观念。我国刑事司法传统中一直保留有刑讯的陋习。即使是历史上最受老百姓推崇的公正廉明的“包青天”,也曾对不肯如实招供的刑事被告高呼“大刑伺候”,动用肉刑以逼供的情形。

2.有罪推定的封建理念。从一些史书上的记载可以看出,凡是被控告犯罪的而又不能证明自己有罪的,都以有罪论处,这就是“宁可错杀一百,不可放掉一个”。即所谓“好人打好人误会、好人打坏人活该”。这与注重程序正义的无罪推定是相互矛盾的。

3.口供中心主义的影响。在侦查技术和手段都不高的传统社会,口供对于案件的侦破以及定罪量刑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尽管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口供不再是侦破案件的唯一来源,但是侦查人员依然对口供有着较强的依赖心理,他们认为只要有了口供,案件的侦破就近在眼前了。

(二)立法因素

1.法律未规定刑讯逼供控告权的具体内容。《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3款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3]然而,该法对于受到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如何控告、控告的时间效力等却没有规定,这使得犯罪嫌疑人控告权无从行使,也助长了刑讯逼供的风气。

2.法律未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规定说明我国并不承认沉默权的存在,法律明文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义务,却没有规定不履行如实供述的义务有何结果,这就为执行法律的审讯人员提供了自由裁量的空间,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以何惩罚。

3.律师的权利有所限制。《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这一规定是出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办案机关以各种理由拒绝律师会见,“见面难”的情况普遍存在。律师只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无权搜集证据,这就使得律师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保护作用有限。

4.法律对于刑讯逼供的打击力度不够。《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此规定尽管规定了刑讯逼供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对于刑讯逼供的打击力度远远不够,不能起到法律的威慑和预防的作用。

5.法律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不够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此规定不够完善,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对以非法取得的口供为线索获得的其他证据应否排除、及非法口供被排除后依法再次取得的同一内容的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等均未作规定。这一立法上的空白不能彻底打击刑讯逼供行为。[4](三)职业因素

1.指标等压力的影响。为提高案件侦破的效率,一些机关设定了指标政策,与政绩考核相结合。再加之社会舆论、以及“命案必破”等口号的影响,侦查人员思想压力较大。在案件没有头绪以及外界压力的作用下,侦查人员长期疲劳奋战就容易走捷径,运用刑讯逼供的方法来获取证据尽快交差。

2.职业习惯的造就。由于刑讯逼供长期存在于审讯等过程中,一些资格较老的审讯人员已经积累了此方面丰富的经验,这种经验转化为一种职业习惯。例如在派出所,新来的民警都要跟着老师傅学习,增长经验。如果老师傅将刑讯逼供的方法教给新来的民警,并告之这是一种职业习惯和这样做的好处。新来的民警就较易入乡随俗,使用刑讯逼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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