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的价值取向_效率_劳动者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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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的价值取向:效率、劳动者主体地位
徐小洪
(浙江省总工会干部学校 杭州市 310012)
[摘要]劳动法的价值取向是劳动关系领域法治化的基本点。 保护劳动者 、将一些权利配置给工人及其组织工会,不仅仅是为了 实质正义 ,更基本的是为了效率,为了确立劳动者
的主体地位,没有劳动者的主体地位就没有市场经济,所以对劳动者进行保护是建立、完善市场经济、追求效率所必需。
[关键词]权利配置;效率;主体地位;市场化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8636(2009)01-0046-05
[收稿日期]2008-12-15
[作者简介]徐小洪(1953-)男,浙江人,浙江省总工会干部学校教授,经济学硕士。[基金项目]本研究得到E SRC (the E cono m ic and Soci al Research Coun cil )资助。
学界对劳动法价值取向基本有三种说法: 单保护 (劳动者)、 双保护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倾斜性保护 (劳动者)。这三种观点对于 保护劳动者 都是一致的,他们的根本性区别是在于 保护劳动者 背后的学术理论体系,如主张 倾斜性保护 的董保华先生就认为现行!劳动合同法∀存在四化的特点:凝固化、书面化、标准化、行政化,进而持基本否定态度。而持 单保护 观点的学者对!劳动合同法∀持基本肯定观点。显然,他们之间的分歧不在于是否 保护劳动者 ,而在于 保护劳动者 的实质是什么?如何保护劳动者?
笔者认为, 保护劳动者 的实质是确立和保证劳动者的主体地位,是劳动者以主体身份追求效率。也就是说,在劳资关系中,在资方实际主导、支配、控制劳资关系及其运行的现实中,需要法律介入,将一些权利配置给工人及其组织工会。劳动者的主体地位是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是市场经济的内含之义,没有劳动者的主体地位也就没有市场经济;同时,为了追求效率,也应把这些权利配置给劳动者。也就是说,对劳动者进行保护,将这些权利配置给劳动者是建立、完善市场经济、追求效率所必需。
一、权利配置与效率
产权理论或法律经济学理论认为,各种权利
配置结构有着不同的社会成本,所以我们应该选择成本最低的权利配置结构;只要交易费用为零,
不论将权利配置给谁,通过市场交易,总是可以达到最优。但是,现实中存在两个问题,其一,即使交易费用为零,通过交易达到最优,也存在利益的分配问题;其二,现实中交易费用不可能为零。这两点决定了权利初始分配的重要性。
运用这些理论对劳动关系领域进行分析,就可得出如下结论:在劳动关系领域,为了最优,为了成本最低,一些权利应该分配给工人、工会。比如,决定加班的权利配置,企业可以通过5个工人加班完成某一工作,每人加班的成本是200元;也可以购买一台600元的机器来完成这一工作。如果企业有权决定加班,而工人不愿加班,工人就只能协商每人出120元(低于200元的加班成本),共出600元钱给企业购买一台机器;同样,如果工人有权决定是否加班,企业就会宁可自己出600元钱购买机器,而不要工人加班。显然,不论把权利配置给谁,只要产权界定清晰,总是以低成本、高效率的方案得到解决。但是,我们看到,当把权利配置给企业时,一方面,需要工人拿出钱,这就涉及利益分配问题;另一方面,5个工人相互间需要协商,还需要与企业协商,这就涉及交易费用问题。5个工人间可能意见不一致,这就需要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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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会、讨论等等,如果,这些协调的交易费用每人平均超过80元,那么,每人总成本就超过了加班成本200元,这就高成本、低效率了(波斯纳: 高交易成本∃∃的一个因素是,交易当事人数量众多%)。由此,可以认为,不论是将权利配置给企业还是工人,或者是将权利在企业和工人间作某种程度的 分权分配,为了追求效率,降低工人相互间的交易费用,都应该有工会,把一部分权利配置给工会,让工会代表工人集体进行协商,降低多次单个的交易费用。正如波斯纳所说: 这样正确的权利初始分配选择就显得非常关键,因为很高的交易成本可能将使通过随后市场交易来纠正错误的初始权利分配成为泡影。&
再如,将集体合同的权利配置给劳动者、工会,就是为了确立劳动者的主体平等地位,降低由劳动契约的特殊性所带来的企业内部交易费用,提高效率。按现代企业理论,企业是一系列契约的组合,是生产要素所有者之间交易产权的一种方式。与市场交易契约相比较,企业的特性就在于它的契约特征:第一,契约的内容不同。即企业是生产资料与劳动力、非人力资本与人力资本交易的契约,特别它是生产资料产权与劳动力产权的交易契约,正如马克思所说,是劳动力这种特殊商品的交易;第二,契约形式上的完备程度不同。即当生产资料产权所有者和劳动力产权所有者作为参与人签订契约,组成企业时,每个参与人的权利、利益、责任等并未得到完全明确表述。特别是由于劳动力市场的特点,信息不对称显得更为严重,劳动者得不到起码的信息来保证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所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劳资双方处于不平等地位,劳动者权益得不到充分体现。企业契约形式本身有两个特点,其一,契约双方各自的权利、利益在履行契约的过程中会发生变化。比如,劳动合同不可能将履约过程中生产资料产权所有者与劳动力所有者的一切问题都考虑到,这些问题在履约过程中都存在着讨价还价的空间,如加班加点、不拖欠工资等都存在着模糊的区域、变通的办法。而且,即使作了明确规定,如工资,也还能通过另一种谈判,如集体谈判,发生变更。其二,决定劳动供给方怎样供给劳动的细节是购买者在签约以后,在履行契约过程中的权利。即购买方有权管理、支配劳动力产权所有者进行劳动。因此,在企业中,存在两种交易费用:契约费用(进一步完备契约所需费用)和监督费用。不完备的契约有待于契约双方在履行契约过程中,进一步明确、细化,在企业内讨价还价,这就是企业集体协商谈判、集体合同制度。集体协商谈判是降低契约费用,降低成本的一种有效制度(比如避免了一对一的无数次讨价还价);在集体合同中,更明确、详细地配置了契约双方各自的权利,减少了 权利的公共领域,是劳动合同制度的一种企业内部延伸,它的原则仍然是契约双方平等、对等,体现了劳动者的主体平等地位。
二、确立、完善劳动者主体地位
1,确立劳动者主体地位。计划经济中,劳动力国家所有,劳动者将劳动力让渡给国家,从而也就不可能承担任何义务,所以国家给予劳动者行政性保护,由此,劳动者也就成为依附者,而不可能成为享有和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经济和法律关系的主体。进入市场经济后,在法律形式上,劳动者已成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已成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劳动法律关系参与者,这是根本性的进步,是历史性进步。但在现实中,劳动者的法律主体地位、权利主体地位并未得到确立,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权利不能充分行使、实现,得不到保障,受到侵犯时,得不到救济。所以维护劳动者权利,就是要真正确立劳动者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确立他的权利主体地位,确立劳动者自由、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这也就是劳动法规的价值取向,劳动法规的根本宗旨。
但许多法学家却持不同看法,比如,把劳动法等法律的的产生、形成,看作或是西方的 私法公法化,或是中国的 公法私法化。∋确实在形式上具有这种相似性,但如果对中西法律区别的认识仅限于此,那么这种看法在理论上是完全错误的,在实践中则将导致彻底否定劳动法的现实基础:劳动力产权清晰的,独立、自由的市场主体。
西方劳动法的形成及其它的基础并未从根本上否定产生私法的根本性基础: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主体平等、独立、自由,只是对私法在劳动关系领域中的一些极端性表现加以校正,劳动法的价值取向及实施目的也是追求效率和切实保障主体平等。比如,美国M ills先生认为劳动法在美国主要有三个功能: (1)便利和保护私人间的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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