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检总局第138号令-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3月15日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自2000年9月1日起实施。
该法对于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保证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解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执法中带有普遍性的具体问题,做好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1.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数量应当按照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
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
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
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
2.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合格的,不再收取检验费;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缴纳检验费。
3.《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要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后处理工作规定 2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后处理工作规定(2)————————————————————————————————作者:————————————————————————————————日期:附件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后处理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后续处理工作,增强监督抽查工作的有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组织实施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以下简称国抽)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后续处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后处理(以下简称国抽后处理),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抽结果,对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依法采取通报、责令整改、复查、公告、行政处罚、移送等行政措施的活动。
第四条质检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国抽后处理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或委托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生产企业的国抽后处理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委托开展的国抽后处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按要求向质检总局报送工作情况。
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负责具体实施国抽后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国抽后处理工作应当依法开展,涉及行政处罚的,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工作内容和程序第六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接到国抽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国抽后处理,需要委托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体实施的,应使用《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通知单》(附件1)进行转办。
负责实施国抽后处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后处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通知单》、国抽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实施国抽后处理。
第七条后处理部门应当向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下达《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责令整改通知书》(附件2),责令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限期改正。
国家质检总局137号令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名9967)
国家质检总局137号令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名9967)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7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保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处罚合理、公正,执法文书使用正确、规范。
第四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系统内部门之间办案协作。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需要其他部门协助的,可以提出协查请求;接到协查请求的,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应当及时通报。
第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案件承办机构和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检查。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可以进行督办。
第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回避制度。
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和听证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或者前款规定人员本人申请回避,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提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是否回避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第二章管辖第七条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
第十五条现场检查由案件承办人员进行,可以邀请法定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机构的人员或者有关技术人员参加。
现场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检查的进行,承办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载明情况。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的意见-国质检法[2004]40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的意见正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的意见(国质检法[2004]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开展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依法查处特种设备行政违法行为,对于贯彻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到位,防止和减少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为了认真贯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加强和规范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现就实施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实施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的主管机关和执法主体。
按照统一执法的原则,其内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和所属的专职执法机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具体履行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分工协作、权责一致。
二、安全监察机构在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中具体负责:拟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活动,按规定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对需暂扣、撤销特种设备行政许可证书的案件按规定进行处理;对需要立案处罚的案件移交专职执法机构立案查处;对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存在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事件进行调查处理;通知检验检测机构对逾期未检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依法进行强制检验;监督检查事故隐患的整改落实情况;将安全监察机构办理的安全监督检查记录、暂扣或者吊销行政许可证书以及专职执法机构报送的相关内容等情况,录入特种设备动态监督管理信息化系统。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企业质量档案信息管理的通知-检质函[2008]67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企业质量档案信息管理的通知
正文: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企业质量档案信息管理的通知
(检质函[2008]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总局信息中心,中国标准化研究院:
为了全面了解和掌握企业质量状况,分析质量动态,加强宏观质量管理,促进企业整体质量水平的提升,总局从2002年开始在全国建立企业质量档案,目前已有20多万家企业建立了档案。
最近,发现一些中介机构主动与系统内个别人员联系,希望获得企业质量档案中的信息以谋取商业利益。
为加强企业质量档案信息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质量档案是总局在新时期做好从源头抓质量,切实履行产品质量诚信体系工作职责的核心基础。
档案内容不仅涉及企业机密,而且还包含大量未对社会公开的执法监管信息。
档案信息的公开和使用必须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并遵循总局的统一部署,不能擅自对外公XXX透露。
二、各单位务必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企业质量档案信息的管理,加大对收集和使用企业质量档案相关人员的教育,严格质量档案工作纪律,坚决杜绝违反规定的事件发生。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结束——。
质检总局关于报送规章清理工作情况的函
质检总局关于报送规章清理工作情况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1.21•【文号】国质检法函〔2017〕603号•【施行日期】2017.11.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质检总局关于报送规章清理工作情况的函国质检法函〔2017〕603号国务院法制办: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通知》(中发〔2015〕36号)关于“2017年年底前,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要完成对现行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的要求,质检总局组织开展全面清理工作。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做好法规清理工作的函》(国法函〔2017〕84号)要求,我局对涉及“放管服”改革的9部法律、行政法规提出清理意见,以《质检总局关于报送“放管服”改革涉及的法律、行政法规清理意见的函》(国质检法函〔2017〕580号)函报贵办。
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25号)规定,我局自2011年起逐年组织开展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2017年度开展的第7轮清理工作已经完成,清理结果以《质检总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质检总局公告2017年第54号)向社会公布。
在开展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同时,我局组织对现行有效部门规章进行全面清理。
在清理基础上,现已废止规章7件(附件1),修改规章11件(附件2);拟废止规章17件(附件3),拟修改规章91件(附件4)。
同时,对涉及国内食品、化妆品安全监管的7件规章(附件5),拟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出清理意见后,统筹解决。
附件:1. 已废止规章目录2. 已修改规章目录3. 拟废止规章目录4. 拟修订规章目录5. 食品、化妆品安全监管规章目录质检总局2017年11月21日附件1已废止规章目录规章名称原文号废止文号废止日期备注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2016年1月20日由《进出境粮食检验督管理办法》替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9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2016年2月23日由《纤维制品质量监办法》替代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质检总局、商务部、工商总局令第58号质检总局、商务部、工商总局令第180号2016年1月26日由《进出口商品检验构管理办法》替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2016年7月26日由《进境水生动物检管理办法疫总局令第44号疫总局令第183号监督管理办法》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0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月18日全文废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订《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8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月18日全文废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0号2017年12月1日由《国家质量监督检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代附件2已修改规章目录规章名称原文号修改文号发布时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7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8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9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规章名称原文号修改文号发布时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2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9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1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0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6号2016年12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1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7号2017年2附件3拟废止规章目录规章名称文号规章名称文号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2号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5号质量许可和卫生注册评审员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2号能源标准化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6号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7号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4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根据第124号令修订规章名称文号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出口货物实施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制度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号,根据第166号令修订注:拟废止规章需明确相应监管措施后,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作出废止决定。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四条 证据种类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 证人证言主、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 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报告等。
第十五条 现场检查
1、可以邀请专家、技术人员; 2、通知当事人到场; 3、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签名或者盖章; 4、必要时,可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情况。
第十六条 询问调查
1、个别调查; 2、核对被调查、询问人的身份证明; 3、告知权利和义务; 4、制作调查笔录; 5、调查笔录上要逐页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终止调查 1、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 2、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 义务承受人等原因; 3、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后,决定终止调查并结案。 第二十六条 案件审理 设立行政处罚案审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 审理制度。 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 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一条 案件报批 1、需要报请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的案件, 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上报。 2、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上报材料之 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办案期限 1、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2、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3、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报请上一级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一、适用原则
1、当场作出行政处罚; 2、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 1000元以下罚款; 3、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办案要求
1、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记录在案; 2、收集物证、书证、现场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3、使用现场处罚决定书,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 罚款收据; 4、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员要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 时要注明情况; 5、要履行告知程序。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9.30•【文号】国质检法[2007]454号•【施行日期】2007.09.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国质检法〔2007〕454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认监委、标准委,总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挂靠单位:国务院于2007年7月26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
该规定对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者、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加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保证该规定的正确贯彻实施,切实落实质检部门的监管职责,解决质检部门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具体问题,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各级质检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特别规定适用的产品范围特别规定适用的产品范围是食品、食用农产品以及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结合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特别规定适用的产品范围包括以下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1. 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2. 食用农产品;3. 化妆品;4. 医疗器械、药品;5. 家用电器、儿童玩具、劳动防护用品、汽车配件、低压电器、建筑钢材、人造板、扣件、电线电缆、燃气器具;6. 特种设备;7. 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8. 其他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二、关于特别规定的法律效力特别规定的法律效力低于法律,高于一般性行政法规。
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标准化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特别规定。
行政处罚典型案例解析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1)
江海公司无证安装起重机、伪造质量 证明文件案
• 2012年8月28日,某市质监局稽查支队接到特设处案件交办单,称 江海公司在中石化河西分公司安装的QZ5-28.5A7型桥式起重机涉 嫌未经监督检验,相关的验收检验报告、监督检验证书系伪造。 • 9月3日,执法人员对中石化河西分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在该 公司2#延迟焦化车间内装有一台QZ5-28.5A7型桥式起重机,在起 重机操作室内粘贴有设备铭牌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标志上 有“注册代码、使用编号、 维保单位、维保电话、检验单位和检 验人员及下次检验日期”。执法人员现场查阅了该台起重机的 《安全技术档案》资料,其中的《桥(门)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 告》、《特种设备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特种设备登 记卡》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上分别加盖有“市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检验研究院监督检验专用章”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 备安全监察行政许可专用章”,执法人员依法提取了上述证据资 料。9月5日,执法人员对江海公司进行检查,并对总经理王强进 行调查询问。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1)
雪地靴以假充真案
• 2010年4月,某市质监局根据群众举报,在某鞋业公司 查获标有“UGG Australia”的雪地靴7种规格8738双, 货值约31万余元。执法人员依法对涉嫌假冒的产品予 以查封,并抽样取证。经查,“UGG Australia”属于美 国一公司所有,未在中国注册;“UGG”已在中国注册。 在办案过程中,无法联系到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 经检测,6种规格的雪地靴材质为牛皮剖层绒面革,一 种为羊毛毛革一体。而其标识和英文说明书都表明: 澳大利亚UGG品牌,羊皮毛一体。2010年8月,质监局 曾经将案件移送公安部门,后被退回。对案件处理, 有四种意见:1、涉嫌商标侵权,移交工商;2、无法 作出鉴定,关键证据不足,不能处罚。3、定性以次充 好。4、定性以假充真。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在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中严格执行“五公开”、“十不准”的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在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中严格执行“五公开”、“十不准”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技术监督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7.07.18•【文号】监发[1997]108号•【施行日期】1997.07.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质检系统行风建设“十不准”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3月27日实施日期:2009年3月27日)废止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在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中严格执行“五公开”、“十不准”的规定(1997年7月18日技监局监发(1997)108号发布)为了更好的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加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保证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按照法定程序,严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树立“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行业形象,现对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和行政执法人员做出如下规定:一、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实行“五公开”制度1、公开行政处罚依据。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向社会公开,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了解、掌握。
2、公开行政处罚程序。
技术监督部门必须向社会公开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
3、公开执法人员身份。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中,必须向行政相对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4、公开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技术监督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做出行政处罚时,必须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
5、公开行政处罚的决定。
技术监督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依法将要做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行政相对人;做出行政处罚时,必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
技术监督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行政相对认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现行有效规章目录押管理规定41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家质检总局第112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9.4.15 4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25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10.3.1543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令第12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2000.06.1644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78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5.06.0745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国家信息产业部、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令第39号国家信息产业部、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环保总局2007.03.0146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第27号国家技术监督局1992.01.2447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委托实施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5号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09.1848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9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04.2449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16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1.04.0950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9号令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09.1851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第6号令,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6号令修正国家技术监督局1990.07.1652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2号令,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7号令修正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12.0853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第22号令国家技术监督局1991.05.1154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7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11.2355移动电话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4号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2001.9.1756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信息产业部第4号令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2001.9.1778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05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7.12.29 79计量比对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07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8.6.11 80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32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10.9.1781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第14号令国家技术监督局1990.8.2582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1号令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7.58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4号令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6.2484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1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11.2285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检验检疫局第2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11.2286供港澳活羊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3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11.2487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4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11.2488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5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11.2489出口烟花爆竹检验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9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12.290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10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12.991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圃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11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12.992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13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12.993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17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2000.1.1194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22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2000.4.395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23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2000.5.3196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26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2000.11.1497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27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2000.11.1498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1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1.9.1799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3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1.9.17100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6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1.12.4101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7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1.12.4102进口涂料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8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2.4.19 103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23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2.7.24 104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25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2.8.22105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33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2.11.6106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37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2.12.31107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38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2.12.31108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39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2.12.31109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40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2.12.31110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41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2.7.121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42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2.12.31112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44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3.4.16113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45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3.4.16114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47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3.5.14115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交通部、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令第48号国家质检总局、交通部、国家发改委、商务部2003.5.28116出口货物实施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制度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50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3.7.18117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53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3.8.18118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进出物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55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3.11.4119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57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3.11.7120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2003.9.4121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62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4.5.24122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68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5.1.5123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69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5.1.10124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71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5.1.12 125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77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5.6.1 126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83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5.10.17127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84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5.12.31128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88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6.3.1 129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90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6.6.26 130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91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6.12.25131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95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7.6.18132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97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7.7.6133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99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7.8.27134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03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7.8.27135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11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9.3.2136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13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9.6.14137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14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9.6.14138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18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9.7.20139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19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9.8.21140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20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9.9.10 141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国家质检总局第122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9.10.22。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对医疗器械、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产品的监督检查,国务院制定了专门行政法规的,对这些产品的监督检查应当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八、关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以下行为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
九、关于在经营性服务活动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监督检查问题
在经营性服务活动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主要是指在美容美发、餐饮、维修、娱乐等经营服务活动中,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在上述活动中经营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包括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以及失效、变质的产品,按照职责范围依照法律有关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对经营者给予处罚。发现经营者使用的产品存在标识标注的不规范、不准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要求的,按照职责范围依照该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标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关于销售者销售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法律适用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法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销售者销售上述产品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不能说明或者不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应当按照职责范围严格依法予以处罚。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为三个月;对于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足三个月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因案情复杂等情况,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质量技术监督电子商务产品执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质量技术监督电子商务产品执法协查工作规范》的通知
【法规类别】电子商务产品质量监督
【发文字号】国质检执[2016]65号
【发布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日期】2016.02.17
【实施日期】2016.02.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质量技术监督电子商务产品执法协查工作规范》
的通知
(2016年2月17日国质检执[2016]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电子商务产品执法协查工作规范》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质量技术监督电子商务产品执法协查工作规范
第一条为规范电子商务领域产品质量执法工作,建立电子商务产品执法全国协查工作机制,根据《行政处罚法》《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的电子商务产品执法是指通过互联网发现产品违法线索,追溯制售源头,查处质量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各地质监部门(包括承担产品质量监督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同)按照风险监测、网上抽查、源头追溯、属地查处、信用管理的要求组织开展电子商务产品执法工作。
第四条属地查处工作按照属地管辖原则由违法生产者所在地质监部门负责。
第五条质检总局授权“电子商务产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5年第5号——关于发布《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5年第5号——关于发布《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1.07•【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5年第5号•【施行日期】2015.01.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5年第5号质检总局关于发布《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的公告为督促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并建立长效机制,同时规范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则。
现予批准发布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质检总局2015年1月7日附件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督促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并建立长效机制,同时规范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和省以下各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经营(含销售、出租、进口)和使用单位(含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下同)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
本规则不适用于许可实施机关对取得生产许可单位开展的监督抽查,以及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分为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
日常监督检查,是指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检查计划、检查项目、检查内容,对被检查单位实施的监督检查。
专项监督检查,是指根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或由各级监管部门组织的,针对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被检查单位的特定设备或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拟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设定的证明事项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拟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设定的证明事项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9.05.3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拟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设定的证明事项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工作部署,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要求和司法部的统一部署,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对市场监管领域证明事项进行了全面清理,拟取消部门规章设定的证明事项32项,部门规范性文件等设定的证明事项72项,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9年6月29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5月30日关于拟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设定的证明事项的说明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工作部署,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对市场监管领域证明事项进行了全面清理,拟取消部门规章设定的证明事项32项,部门规范性文件等设定的证明事项72项。
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清理范围此次取消的证明事项主要是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还包括技术规范、各类审查细则等设定的证明事项。
按照司法部关于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统一部署,市场监管总局已将法律、行政法规设定证明事项的清理结果报送司法部,相关取消事项将在法律、行政法规修订后予以实施。
二、清理原则此次清理工作本着尽可能取消和最大化清理的原则进行:凡是在法定依据之外,擅自增加证明材料、提高证明要求的,一律取消;凡是能够通过申请人采取书面承诺等方式办理的,一律取消;凡是能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的,一律取消;凡是可以通过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的,一律取消。
解读《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 1 6 3 号令
实施: 最高管理者发布运行管理体系,12个月内开展一 次内部评审和管理评审,保证体系持续改进。
管理体系主要内容 管理体系是机构最重要的管理工具
1)依据《准则》和实际建立管理体系 2)向全体员工贯彻了管理体系 3)实际运行了管理体系,并有记录 4)内部审查,检验检测活动满足管理体系
解读《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 1 6 3 号
资质认定法制体系结构
《办法》条文释义 《办法》实施意见
12项评审要求
• • • • • • • • • • • • 评审准则 评审工作程序 评审员管理要求 公正性和保密性要求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基本要求 标志使用要求 证书使用要求 检验检测专用章使用要求 分类监管实施意见 申请书 评审报告 评审表格
仪器设备 400万台套,资产3343亿元
实验室面积 6040亿平方米
2015年全国检验检测机构人员规模
10人以下机构4758家,占14.5%; 检验检测机构机构人员数量 11-30人机构 17273家,占53.1%; 分布图 30人以下机构占67.6%。
3912 15273 4258
全区机构情况
依法成立,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组 织机构代码等 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 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
检验检测机构的其他组织
其他(如 司法鉴定 机构、军 工实验室)
“其他组织”都有哪些?
私私 营独资 企企 业业 营独资
民办非企业 法人单位 特殊普通 合伙企业
企业法人 分支机构
2 人员条件
资质认定标志
由CMA图案和两组数字编号 首行12位数字编号:发证年份代 码+机关代码+专业类别代码+行 业部门代码+流水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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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第138号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理、复核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称案审委),负责对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理。
第四条案审委应当由五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名。
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县(区)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人员编制等实际情况设置案审委委员。
案审委委员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担任。
第五条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
案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六条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或者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三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七条案审委应当下设办公室(或者专职工作人员,下同)。
案审委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应当按照查审分离的原则设置。
案审办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
(一)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初审;
(二)召集案审会议,组织整理审理记录;
(三)按照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并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
(四)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复核及听证工作;
(五)组织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批案件的审查;
(六)承担案审委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八条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及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案审办进行初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由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提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
(五)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依据;
(六)拟处理意见及其依据;
(七)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案审办应当自接到案件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件的初审工作。
初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主体认定是否准确;
(三)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六)处理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七)处罚裁量是否合理、公正;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并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案审办对案件进行初审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请案审委集体审理。
案审办初审时发现案件需要进行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向案件承办机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的建议。
第十一条案审会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会议主持人宣布本次会议参加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说明本次会议审理案件的数量及审理程序等;
(二)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三)案审办介绍案件的初审意见;
(四)参加会议委员对案件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依据、当事人申辩事实及理由等内容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
(五)参加会议委员对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议,并形成结论性的处理意见;
(六)会议主持人宣布案审会议结束。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列席案审会议。
第十二条案审委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或者违法主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建议;
(五)对违法行为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
(六)对违法行为需要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提出补充调查
或者补正等处理意见。
案件审理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专家意见。
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案审会议应当形成审理记录,经参加会议的案审委委员确认签字,存入行政处罚案卷。
具备条件的可以同时采集录像、录音等视听资料,作为文字记录的辅助材料存入案卷。
第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案审会议结束后,根据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相应的执法文书。
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决定的,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内容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后送达并执行。
第十六条当事人提出新的申辩事实及理由的,案审办应当组织进行复核,并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经过听证的案件,案审办应当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第十七条案审委对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案件重新审理后,维持原处理意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并执行。
案审委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或者处罚种类及幅度的,应当重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经复核重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不得擅自改变。
确有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经案审委重新审理决定,并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九条案审办负责督促案件承办机构及时对案件进行立卷存档以及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案件报告、备案。
第二十条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因案件管辖、延期或者其他依法需要报请决定的案件,应当由案审办组织进行审查,并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决定。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9月18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