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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利用档案收费标准的批复-鄂价费字[1999]324号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利用档案收费标准的批复-鄂价费字[1999]324号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利用档案收费标准的批复正文:----------------------------------------------------------------------------------------------------------------------------------------------------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利用档案收费标准的批复(鄂价费字[1999]324号1999年11月22日)省档案局:你局《关于调整利用档案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函》(鄂档函[1999]12号)收悉。

为规范我省利用档案收费行为,加强对利用档案收费的管理工作,促进我省档案的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现将我省利用档案收费标准作如下调整:一、收费项目及标准:(一)查阅费:查阅建国前档案资料每卷(件)4元;查阅建国后档案资料每卷(件)2元。

(二)档案保护费:利用档案进行复印、复制、照相等需交纳档案保护费。

复印或翻拍明清(含明清)以前的一般档案和革命史档案每卷4元;复印或翻拍民国时期档案每卷2元;复印或翻拍建国后档案每卷1元。

复制录音带按每盘30元(含录制工本费)收取档案保护费;复制录像带、影片按每盘80元(含录制工本费)的标准收取档案保护费。

对特别珍贵的历史档案,按同时期档案保护费标准的3--5倍收费。

确需档案部门对档案资料进行复印或照相的,另可按市场价格收取复印和照相工本费。

(三)证明费:出具学历、工龄等项证明,每份10元;出具房地产等项证明,每份200元。

(四)咨询服务费:每人(件)次收手续费10元,另可按利用者获得经济收益的2%收取咨询服务费。

二、收费范围:具体收费范围如下:(一)利用本单位或个人形成、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和各级党政机关为工作查考、调查取证而利用档案,应无偿提供服务(确需复制的,只收取复制工本费)。

(二)其他为落实房地产、财产、债务、债权、学历、工龄和解决纠纷,生产建设或进行其他盈利性、商业活动以及进行编史修志、汇编出版等有经济收益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均属收费范围。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资产评估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资产评估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资产评估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1.04.15•【字号】鄂价工服规[2011]24号•【施行日期】2011.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资产评估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鄂价工服规[2011]24号2011年4月15日)各市、州、县物价局、财政局:为保障资产评估机构服务质量,规范资产评估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2914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制定的《湖北省资产评估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保障资产评估机构服务质量,规范资产评估机构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当事人、资产评估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资产评估行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2914号)和《湖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省政府108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经省财政厅批准设立,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具有资产评估执业资格的评估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委托人提供资产评估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资产评估机构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资产评估机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实施的资产评估服务(以下简称“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提供自愿委托的资产评估及相关服务(以下简称“非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法定资产评估服务是指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合伙企业法》、《拍卖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委托人实施下列经济行为提供的资产评估服务:(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三)企业兼并、合并、分立、出售、清算;(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五)非上市公司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八)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九)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十)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或抵债;(十一)确定民事涉讼资产价值;(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征收方式改革后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征收方式改革后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征收方式改革后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2.09.20•【字号】鄂价费[2002]190号•【施行日期】200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征收方式改革后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9月20日鄂价费[2002]190号)武汉市物价局、财政局: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武汉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征收方式改革问题的批复》(鄂政办函[2002]79号)规定,结合收费标准听证会各方意见并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你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征收方式改革后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武汉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见附表。

二、新的收费标准实施两年内,你市应向省提交试行报告和有关资料,再依据鄂政办函[2002]79号确定的原则,按法定程序核定具体收费年限。

三、对特殊车辆的通行费优惠措施和群众对管理方面的要求,由收费单位根据武汉市政府的规定具体办理。

四、收取车辆通行费前必须按规定在各入城口收费站点设置公告牌,公布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标准等,并到武汉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收入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五、本通知自2002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武汉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附:武汉市货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类别│车辆类型│年票标准│次票标准┃┃│││┃┃││(元/车年)│(元/车次)┃┠─────┼───────────┼────────┼────────┨┃一│摩托车│280│5┃┠─────┼───────────┼────────┼────────┨┃二│5座以下轿车、吉普车、1│980│10┃┃│吨以下微型货车││┃┠─────┼───────────┼────────┼────────┨┃三│6-19座客车、1吨(含1│1500│15┃┃│吨)至2吨(含2吨)工具││┃┃│车、小货车││┃┠─────┼───────────┼────────┼────────┨┃四│20-49座客车、2吨-5吨│2000│30┃┃│(含5吨)货车、拖挂││┃┃│车、特种车││┃┠─────┼───────────┼────────┼────────┨┃五│50座以上客车、5吨-15吨│2500│40┃┃│(含15吨)货车、拖挂││┃┃│车、特种车││┃┠─────┼───────────┼────────┼────────┨┃六│15吨以上货车、拖挂车、│3000│50┃┃│特种车││┃┠─────┼───────────┼────────┼────────┨┃│客运出租车(的士)│500│5┃┗━━━━━┷━━━━━━━━━━━┷━━━━━━━━┷━━━━━━━━┛。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教育厅关于我省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全面推行一费制收费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教育厅关于我省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全面推行一费制收费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教育厅关于我省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全面推行一费制收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06.06.14•【字号】鄂价费[2006]126号•【施行日期】2006.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础教育正文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教育厅关于我省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全面推行一费制收费的通知(鄂价费[2006]126号)各市、州、县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为进一步规范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治理教育乱收费行为,落实各级政府对义务教育的投入责任,确保义务教育持续、健康和稳定发展,根据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在全国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的意见》(教财[2004]7号)和全省义务教育阶段“一费制”收费标准听证会的情况,经省政府同意,从2006年秋季新学年开始,在全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全面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一费制”推行范围我省“一费制”推行范围为政府举办的普通小学(含村小)和普通初中(含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及特教班);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举办的非民办机制普通小学和初中。

进城务工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收费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

我省29个国家和省扶贫开发重点县(市)的农村小学和初中继续执行原“一费制”收费政策。

民办中小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实施条例》和省有关民办教育收费规定执行;经省教育厅审批改制的中小学校收费按已批准的标准执行,今后按有关法律、法规审定后重新确定收费政策。

二、“一费制”的收费内容与标准1、“一费制”的收费内容。

我省“一费制”收费内容包括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下同)、课本费(指国家课程教材费和地方课程教材费,下同)和作业本费。

杂费中的信息技术教育费为有条件收费,具体条件为:全省推行“一费制”收费范围内的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学生人数与计算机台数之比小学达到20:1,初中达到15:1,且有专门的计算机教室及计算机教学计划或省远程教育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列入省远程教育试点县的中小学校,经县(市、区)物价、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批准。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制定我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制定我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制定我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时间:2010-03-19 09:39:38发布部门:计财处阅读次数:4548分享鄂价费[2010]27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市、州、县物价局、财政局: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规范检验收费行为,减轻企业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试行情况,我们制定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正式收费标准。

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收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时,均应按照《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办法》(附件1)、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计算方法(附件2)以及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496号文件和《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附件3)的规定执行。

二、各收费单位收费前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对象收取费用,要做好收费标准公示工作,实行亮证收费。

收费时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三、本通知自2010年2月1日起执行。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鄂价费[2007]120号)同时废止。

附件:1、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办法2、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计算方法3、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二○一○年一月十九日主题词:收费管理质量检验收费标准通知湖北省物价局办公室2010年1月20日印发打印:王欣校对:郑袁鸿共印500份附件1: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的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部分人事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部分人事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部分人事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5.12.15•【字号】鄂价费[2005]266号•【施行日期】2005.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部分人事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费〔2005〕266号)省人事厅,各市、州、县物价局、财政局:你厅《关于申请调整部分人事考试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报告》(鄂人函[2005]97号)收悉。

鉴于近几年人事考试项目逐渐增多,参考人数和规模不断缩小,考务工作成本明显提高,基层人事考试工作运转困难等实际情况,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人事考试收费管理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调整部分人事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部分人事考试收费标准的调整(一)统计、国际商务(包括国际商务执业资格考试、外销员、外销员口语)、资产评估师、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药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出版专业、质量专业、注册税务师、注册咨询工程师、土地代理人执业资格考试每人每科60元。

(二)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每人每科70元。

(三)一、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客观题每人每科60元,专业题(主观题)仍执行每人每科110元。

(四)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客观题、主观题分别为每人每科65元和70元。

(五)审计专业中初级考试每人每科60元,高级考试每人每科120元。

(六)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客观题、主观题分别为每人每科70元和90元。

(七)注册电器工程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化工工程师、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的基础科、专业科考试分别为每人每科90元和110元。

(八)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建筑师考试报名费15元,基础(知识)科、专业(作图)科执业资格考试仍执行每人每科60元和120元的标准。

(九)房地产估价师考试报名费仍为15元,执业资格考试每人每科70元。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明确义务教育学校收费政策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明确义务教育学校收费政策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明确义务教育学校收费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07.02.13•【字号】鄂价费[2007]46号•【施行日期】2007.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明确义务教育学校收费政策的通知(鄂价费[2007]46号)各市、州、县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从2007年春季学期开学起,我省将全部免除农村(含县镇、农场、林场,下同)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

为进一步明确全省义务教育学校收费政策,切实加强学校收费管理,坚决治理乱收费,确保义务教育持续、健康和稳定发展,现就我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收费政策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实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地区中小学收费项目和标准1、收费项目(代收费):(1)课本费:指国家课程教材费和地方课程教材费。

(2)作业本费。

(3)住宿费。

由政府财政资金建设的学生宿舍,原则上不收住宿费,所需相关费用从学校公用经费中开支。

使用其他资金建设的学生宿舍,在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全部落实到位前,如学校经费确有困难的可适当收取一些住宿费,但从2009年春季开始全部取消。

(4)伙食费。

学校可以向自愿在学校就餐的学生收取伙食费,但不准强迫。

学校为学生提供的饭菜按成本定价,不得盈利或节余。

学校应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学生摊派集中就餐。

2、收费标准:(1)课本费标准为:29个国家和省扶贫开发重点县市农村义务教育初中70元/生/学期,小学35元/生/学期,其他地区农村初中125元/生/学期,小学1/2年级40元/生/学期、3/6年级65元/生/学期。

所有县镇初中130元/生/学期,小学1/2年级45元/生/学期、3/6年级70元/生/学期。

(2)作业本费标准为:29个国家和省扶贫开发重点县市农村义务教育初中10元/生/学期,小学5元/生/学期,其他地区农村初中30元/生/学期,小学20元/生/学期。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明确义务教育学校收费政策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明确义务教育学校收费政策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明确义务教育学校收费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09.08.19•【字号】鄂价费[2009]247号•【施行日期】2009.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础教育正文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明确义务教育学校收费政策的通知(鄂价费[2009]247号)各市、州、县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江汉油田教育实业集团:为了进一步明确义务教育收费政策,规范义务教育收费管理,严肃教育收费纪律,坚决制止教育乱收费,现就全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有关收费政策通知如下:一、城市公办学校收费政策(一)城市义务教育公办学校收费项目课本费(指国家课程教材费和地方课程教材费)、作业本费、住宿费和伙食费。

(二)城市义务教育公办学校收费标准1、课本费收费标准为:大中城市:初中135元/生·学期,小学1-2年级50元/生·学期,小学3-6年级70元/生·学期。

县级市城区:初中130元/生·学期,小学1-2年级45元/生·学期,小学3-6年级70元/生·学期。

2、作业本费收费标准为:初中35元/生·学期,小学25元/生·学期。

课本费和作业本费实行“多退少不补”的管理办法。

每学期末学校应根据实际购买课本和作业本的开支情况与学生进行结算,若有结余,要如数退还学生。

3、住宿费。

寄宿生住宿费标准仍按现行标准执行。

4、伙食费。

学校可以向自愿在学校就餐的学生收取伙食费,不得强制集中就餐。

(三)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保障政策家庭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课本费。

进城务工农民随迁子女进入指定的城市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其收费与城市居民子女执行同一政策。

(四)根据《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鄂财综发[2008]50号)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取消义务教育借读费。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费[2001]302号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费[2001]302号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费收费标准的通

正文:
----------------------------------------------------------------------------------------------------------------------------------------------------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鄂价费[2001]302号2001年11月22日)
省人事厅:
你厅《关于调整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费收费标准的请示》(鄂人函[2001]124号)收悉。

鉴于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增加了晋升中、高级职务实际能力的专家测试内容,致使评审工作费用增加等情况,同意将我省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费收费标准适当调整。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具体收费标准:中级200元;高级400元。

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费收费标准仍按原规定执行。

二、对通过国家和省里统一组织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或执业资格的,人事部门不得要求其参加评审和进行能力测试,并收取相关费用。

三、收费前各收费单位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严格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有关单位不得重复收取考试、测试费用。

四、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费调整后,评审中各项工作环节的收费额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人事厅根据其业务量分解确定,并公布执行。

五、以上收费标准自2001年1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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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疾病预防控制系统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费规[2014]15号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疾病预防控制系统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费规[2014]15号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疾病预防控制系统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疾病预防控制系统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费规〔2014〕15号)省卫生厅,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物价局、财政局:为加强疾病预防控制系统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我们对疾病预防控制系统收费标准进行了清理和修订,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从事食品、保健食品、食品包装材料、化妆品等监测、检测、检验(以下统称检测)收费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制定我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费[2010]27号)规定执行。

其他检测收费按附件规定项目及标准执行。

鄂价费[2010]27号文件及本通知未列的检测项目及收费标准应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对委托的检测事项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委托方收费;对属于监督检查范围内的检测不得收费。

三、对于同一个送检样品因检测机构的原因需要复检的,不得另行收费。

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制作、由用户自愿购买的健康教育宣传资料、音像制品、展板及其他各种宣传品,改按服务性收费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使用税务发票。

五、疾病预防控制系统所属医疗机构(门诊部)除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体检外,其他的收费项目按医疗机构收费标准执行。

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体检收费标准另文下达。

六、检测应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频次或委托方的要求进行,超过规定或委托方请求范围外的,不得收费。

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严格按所出具报告书上标明的项目及相应的标准收费。

八、本通知收费的执收单位为具有资质、实施检测行为并出具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关于调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关于调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关于调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交通厅•【公布日期】•【字号】鄂价费[2006]213号•【施行日期】2006.10.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关于调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费[2006]213号)各市、州、省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局、财政局、交通局(委),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0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交通发展的决定》(鄂政发[2004]33号)精神,进一步加快我省交通发展,提高公路网络通行能力,为构建中部地区崛起重要战略支点提供重要基础和先行条件,经研究,决定适当调整我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试行)。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全省联网高速公路(含联网长江大桥、隧道,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和黄黄高速公路,在现行客、货车车型收费标准和载货类汽车正常装载部分计重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按照10%的幅度调增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

载货类汽车超限部分计重收费仍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收费公路载货类汽车计重收费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办发[2006]13号)规定标准和办法执行。

具体收费标准和各收费站(匝道)收费标准详见附件。

二、本次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调整后,客、货车车型收费收入总额和载货类汽车正常装载部分计重收费收入总额的9.09%,不作为各高速公路、长江大桥经营管理单位的车辆通行费收入。

各高速公路、长江大桥经营管理单位按照全省联网收费管理的要求,在通行费收入拆分时将上述收入部分按日全额缴入省交通厅,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列入省级交通部门预算管理,专项计提,专款专用。

三、各高速公路、长江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在执行新的收费标准前,须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按规定分别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机关印制的税务票据。

湖北省物价局、财政厅、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教育收费管理的通知-鄂价费[2006]183号

湖北省物价局、财政厅、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教育收费管理的通知-鄂价费[2006]183号

湖北省物价局、财政厅、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教育收费管理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物价局、财政厅、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教育收费管理的通知(鄂价费[2006]183号)各高等学校,各市、州、省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根据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教育收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教财[2006]2号)精神,为进一步完善我省高等学校教育收费政策,切实加强高校收费管理,规范高校收费行为,坚决治理乱收费,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高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对高校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高校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学费、住宿费和考试费三类。

(一)学费高校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向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的各类学生收取学费。

其学费收费标准分别为:1、普通高等学校省属普通高等学校一般本科专业学费标准为每生每学年4000元;武汉大学、华中科技大学、武汉理工大学、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地质大学(武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华中农业大学、中南民族大学等八所部属学校和按一类学校招生的湖北大学、武汉科技大学的一般本科专业学费标准为每生每学年4500元。

普通高等学校本科重点专业由学校根据学科建设发展、专业设置、学生报考志愿、社会对人才需求及培养成本等情况确定,其学费标准可在本校一般本科专业学费标准的基础上向上浮动30%;上浮专业数量不得超过本校当年本科招生专业总数的30%。

普通高校师范和体育专业学费按本校一般本科专业学费标准执行,不再上浮。

农林、航海、民族专业学费按本科一般专业学费标准的75%收取,不再上浮。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制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正式收费标准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制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正式收费标准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制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正式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1.05.13•【字号】鄂价费规[2011]40号•【施行日期】2011.05.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制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正式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费规〔2011〕40号)省直各部门,各市、州、县物价局、财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1828号)规定,结合近两年来收费标准试行情况,现将我省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的正式收费标准通知如下:一、行政机关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书面申请提供本机关主动公开信息范围以外的政府公开信息,可按如下标准向申请人收取检索费、复制费、邮寄费。

(一)检索费。

在本行政机关设置的公共查阅室、档案室、资料索取点等场所搜索、查询、编辑、存储政府公开信息,按申请事项每项2元的标准收取检索费。

(二)复制费。

行政机关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通过纸张复印、打印提供政府公开信息的,按纸张大小收取复制费,即A4纸0.5元张、A3纸1元/张、B4纸0.4元/张、B3纸0.8元/张;提供磁盘、光盘等介质存储政府公开信息的,按购买磁盘、光盘的实际价格收取费用,不得加收其他任何费用。

(三)邮寄费。

按照当地邮政部门实际所需的费用向申请者收取。

二、由申请者自行提供磁盘、光盘等介质存储所需信息的,行政机关只能收取检索费,不得另行收取复制费。

行政机关依申请复制、邮寄公开信息的,可以收取检索费、复制费和邮寄费。

三、下岗职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及领取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效证明,经本人申请、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可以免收相关费用。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费[2005]196号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费[2005]196号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费[2005]196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市、州、县物价局、财政局:你局《关于变更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收费主体、明确收费标准的函》(鄂安监管办函[2005]37号)收悉。

为保证我省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同意设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费收费项目的函》(鄂财函[2005]220号)规定,经研究,现将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经省级及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机构(具体名单见附件),可按规定收取“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费”下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费”。

培训分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须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的培训大纲进行。

具体收费标准为:(一)理论培训:2.5元/人·学时;(二)实际操作培训:3元/人·学时。

培训学时按每天6学时计算,每一操作项目培训不少于100 学时。

各培训机构必须严格按规定的时间进行培训,不得随意减少培训时间,降低培训质量。

二、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考核机构,按有关规定组织进行特种作业人员考核时,可按规定收取“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费”下的“特种作业人员考核费”。

考核分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考核,考核内容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执行。

收费标准为:理论考核100元/人、实际操作考核150元/人。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公布降低部分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费[2001]329号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公布降低部分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费[2001]329号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公布降低部分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公布降低部分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费[2001]329号2001年12月17日)省直各部门,各市、州、县物价局、财政局:为了贯彻落实省委七届六次全体(扩大)会议确定的关于确保年内减少40%收费性项目的目标,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纠风办、省法制办、省编办关于清理减少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降低收费标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办函[2001]104号)规定,对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进行了认真清理,经省政府研究同意,决定降低部分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降低的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详见《降低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表》。

二、上述收费标准降低后,各有关收费部门或单位必须及时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严格按降低的收费标准执行,严禁拖延和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三、各级物价部门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本通知规定督促有关部门或单位逐项落实到位,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认真检查。

不按本通知执行的,要按规定进行查处。

情节严重的,要提请监察部门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281号令)对有关人员进行政纪处分。

四、本通知从2002年元月1日起执行。

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附件:降低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表收费部门序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批准文号原收费标准降低后的收费标准农业一工本费鄂价费字[1996]202号 2.30元/本1.8元/本二工本费鄂价费字[1994]192号0.40元/本0.30元/本教育一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增考费鄂价费字[1998]311号500元/科次400元/科次二自学考试准考证工本费(磁卡)鄂价费字[1998]311号15元/证10元/证三高考查卷费鄂价费字[1999]212号10元/人科5元/科科技技术交易许可证工本费鄂价费字[1994]83号80元/证40元/证公安一公共娱乐场所安全许可证工本费鄂价费字[1999]155号20元/证15元/证二保安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鄂价费字[1998]434号6元/证4元/证三长途营运客车城区线路通行证工本费鄂价费字[1998]434号20元/证10元/证四分合式自行车牌证工本费鄂价费字[1998]258号10元/套8元/套国家安全技术安全检查处置费(含证照费用) 鄂价费字[2000]80号接收外国和港澳台接收外国和港澳台卫星节目400元/站年卫星节目200元/站年民政收容遣送费中的查询费鄂价费字[2000]336号12元/人次8元/人次建设一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鄂价房地字[1993]79号武汉市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2‰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 1.4‰其他市.州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 2.5‰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 1.75‰及省直管市县(市) 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3‰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2.1‰二绿化补偿费鄂价房地[1999]195号武汉市800元/平方米700元/平方米其他市.州500元/平方米400元/平方米及省直管市县(市) 300元/平方米150元/平方米三绿地临时占用费鄂价房地[1999]195号武汉市6元/平方米.日4元/平方米.日其他市.州4元/平方米.日 2.5元/平方米.日及省直管市县(市) 2元/平方米.日 1.4元/平方米.日四绿化延误费鄂价房地[1999]195号武汉市20元/平方米14元/平方米其他市.州15元/平方米10元/平方米及省直管市县(市) 10元/平方米7元/平方米交通汽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费鄂价费字[1999]193号 80元/证40元/证文化文化市场管理费鄂价费字[1992]220号1 歌厅、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餐)座鄂价费字[1992]220号核定的定员数×60%×门票价格营业收入0.5%×3%×30天 2 电子游艺、电动玩具、桌球、弹子机、气枪打靶鄂价费字[1992]220号大中城市:10-25元/每月每台;大中城市:10-15元/每月每台;县市乡镇:5-15元/每月每台县市乡镇:5-10元/每月每台 3 组台、组团营业性演出鄂价费字[1999]337号演出收入的3% 演出收入的2% 4 涉外(含港.澳.台)营业性演出鄂价费字[1999]337号演出收入的3% 演出收入的2% 卫生综合医院分级管理评审费鄂价费字[1993]64号一级医院鄂价费字[1993]64号3000-5000元3000元二级医院鄂价费字[1993]64号6000-8000元6000元三级医院鄂价费字[1993]64号9000-12000元9000元体育一体育市场经营许可证工本费鄂价费字[1998]287号40元/套30元/套二体育市场管理费(仅在武汉市执行) 鄂价费字[1997]376号经营收入的2%经营收入的 1.5% 新闻出版一版权纠纷案件受理费鄂价费字[1992]111号个人30元/次;单位50元/次。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费[2010]25号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费[2010]25号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费[2010]25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市、州、县物价局、财政局:为进一步规范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行为,减轻企业负担,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 号)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9]1号)的规定,结合全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近两年来的执行情况,我们重新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进行了清理规范。

现将全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职能的政府部门设立的专门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具有事业法人地位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检验检测机构,按规定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等工作的,按照《湖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项目及标准》(附件1)和《湖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管理办法》(附件2)的规定收取检验检测费。

其它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接受有关单位的委托开展检验检测工作的,其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由双方协商确定。

二、对出租车用气瓶的检验不收费,所发生的费用由财政部门从年度部门预算中予以适当安排。

三、各收费单位接通知后要及时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对象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改变收费对象,收费时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并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医疗机构登记费校验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费[2002]150号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医疗机构登记费校验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费[2002]150号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医疗机构登记费校验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医疗机构登记费校验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费[2002]150号2002年07月15日)各市、州、县物价局、财政局:为了进一步加强卫生医疗机构的管理,做好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和校验工作,根据《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93号令)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同意收取医疗机构登记费、校验费的通知》(鄂财综发[2001]45号)的规定,现将医疗机构登记费、校验费的收费标准通知如下:一、医疗机构登记费(含执业许可证工本费)由医疗机构在办理执业登记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缴纳,不另交校验费:二、医疗机构校验费:凡住院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执业许可证每三年校验一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

三、医疗机构因故发生变更时,如换发执业许可证,须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证件工本费每套30元(含正副本,不含镜框费)。

不另缴纳登记费和校验费。

四、为了减轻农村负担,对村卫生室(所)免交执业登记费和校验费。

办理执业登记时,只缴纳证件工本费30元。

五、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医疗机构的收费按国内医疗机构标准执行。

六、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技术服务机构的收费问题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以上费用时,必须按照各自的审批权限执行,不得越权或重复收费。

也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或搭车收费。

八、本通知从二OO二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原有关收费规定停止执行。

——结束——。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保存人事关系、档案管理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费字[2000]236号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保存人事关系、档案管理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费字[2000]236号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保存人事关系、档案管理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保存人事关系、档案管理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费字[2000]236号2000年8月3日)省人事厅,各市、州、县物价局、财政局:你厅《关于申请调整人事档案管理标准的报告》(鄂人函[2000]57号)收悉。

经研究,同意将保存人事关系、档案管理费收费标准作适当调整,现复函如下:一、调整后的收费标准如下:个人委托保存人事关系、档案25元/人?月;民办、外资、乡镇企业委托保存人事关系、档案35元/人?月;单位或个人委托单纯存档15元/人?月。

二、单位或个人委托单纯存档不包括按人事档案管理规定要求人事部门管理的档案。

三、各地人事部门在收取保存人事关系、档案管理费前必须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严格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或搭车收费。

四、保存人事关系、档案管理费属于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以及《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应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交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按批准的计划核拨。

收费部门或单位应向财政部门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年度决算。

并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结束——。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核定收容遣送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费字[2000]336号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核定收容遣送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费字[2000]336号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核定收容遣送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核定收容遣送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费字[2000]336号2000年10月23日)省民政厅,各市、州、省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局、财政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收容遣送工作改革问题的意见》(国阅[1991]48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厅字[1995]4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将我省非社会救济对象收容遣送费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收容遣送费按实际收遣天数计收,收容遣送时间:省内最多不超过15天,外省最多不超过一个月。

收容遣送费最高收费标准为17元/人·天(含伙食费、留宿费、消毒费被服费等)。

查询费按每人一次性12元收取。

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遣送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费用据实收取。

二、以上收费标准为最高标准,各市、州收容遣送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当地市、州物价、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规定的最高收费标准的限额内制定。

三、经批准由民政部门设立的收容遣送站(名单附后)要严格按市、州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改变收费对象、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收费前必须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以上收费标准试行到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试行期满后,将执行情况专题报省财政厅、物价局,由省民政厅根据试行情况另行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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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文件鄂价费[2006]167号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公布
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各市、州、县物价局、财政局,省直有关部门: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规范收费部门和单位的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维护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增加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透明度,根据国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政策规定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公布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眉目录的通知》(鄂财综发[2005]35号)公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现将我们编制的《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均为最终标准,未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同意,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提高或加收其他费用,不得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改变收费对象。

二、本通知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中,凡是按被收费对像营业额、营业收入、销售收入、货值等的一定费额或比例收费、收费标准有幅度的,由市、州、省直管市及林区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标准的具体执行意见,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重要的收费应报同级人民政府。

三、各部门和单位在实施收费前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登记或变更手续,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严格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并按规定亮证收费和实行收费公示制。

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截止时间为2006年6月30日,以前有关文件中规定的收费标准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2006年6月30日以后国家和省对收费标准有新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的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00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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