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保理案例分析一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案例一: 1999年初, 我省一家外贸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 A 公司) 向我行申请
办理一笔出口保理业务, 该业务进口商为美国一家化工公司, 我行随后选择了美国一家银行的保理公司作为进口保理商。1999年3 月,A公司获得了美国进口保理商核准的25万美元的信用额度后, 我行即与A 公司签订了《出口保理协议》, A
公司开始陆续出运货物。1999年9月28日A公司将该保理业务项下的一笔金额为6.78万美元, 付款日为1999年11月15日的应收帐款转让给我行, 我行随即将该项下的货物发票转寄美国的进口保理商。发票到期后, 进口商没有按期付
款,2001年1月27日进口商通过进口保理商发来质量争议通知, 2000年7月11日进
口保理商发来应收帐款的反转让(REASSIGNMENT)通知,免除其作为进口保理商在发票付款到期日后第 90天应作100%发票金额赔付的责任。
我行作为出口保理商, 接发来的贸易纠纷通知后, 立即通知了A公司, 并按照国际保理商联合会制定的《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 对A公司做了耐心解释。尽管如此,A公司仍坚持认为:买方提出争议的该笔货物质量没有问题; A公司与我行签订的《出口保理协议》中未明确规定适用《国际保理业
务惯例规则》, 而国际惯例的适用应以当事人的选择为条件, 不能当然成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约束进出口商双方是否履约的只能是《销售合同》, 外贸公司与美国进口商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为“货到目的港后20天”, 事实上进口商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20天内并未提出质量异议, 因而进口商提出的争议是无效的;所以, 既然A公司已将货物发票合法有效地转让给了银行, 如果进口商不付款, 那么进出口保理商就必须付款。
由于A公司与我行的认识始终不能达成一致, 进口商又一直未能付款, 进口保理商也认为已依据《国际保理业务规则》免除了赔偿责任, 此案纠纷至今未能获得最终解决。
案例二:1999年5月, 我省另一家外贸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向我行申请办理出口保理业务, 出口西药原料到意大利, 我行随即
联系一家意大利银行作为进口保理商, 并于1999年5月18日得到正式
额度核准通知, 金额为20万美元, 循环使用。我行与 B公司签定了出
口保理协议之后, B 公司在该协议项下共出单32次, 货物总额为178万美元, 基本上能及时收妥出口货款, 只是其中一笔出现了异议。
其具体情况是:
2000 年7月27 日, B 公司向我行转让上述出口保理协议项下第19次出口商业发票, 发票金额为16.06 万美元, 付款到期日为2000
年9月17日, 我行应 B 公司要求为其提供了融资。2000年12月19 日, 进口商通过进口保理商向我行提出商品质量有问题的争议通知。我行通知B 公司后, B公司表示不能接受并说明该笔货物在出货之前已经过质量检验, 无任何质量问题, 还表示可以提供质检证等文件证明。随后, 我行据此与进口保理商联系, 要求进口保理商敦促进口商付款, 经过我行多次地催收与交涉, 进口商分别于2001年5 月29日,7
月13日, 7月24日付清了该发票项下的全部货款。
二、对两则案例的分析
从上述两则国际保理业务案例, 我们至少可以从中得到以下几
点启示:
1、国际保理业务中保理商的保付是有条件的
在国际保理业务项下, 进口保理商承担由于债务人未能按照有关销售货物或服务合同的条款按期全额支付而造成损失的风险而对
出口方担保付款是有条件的。所以, 在国际保理业务实际中, 对于出口商来说并非是获得了核准的信用额度之后, 即使进口商不付款,
保理商也一定会赔付。因为在国际保理业务中, 出口商所转让的应收
帐款均被认为是已经或将会被进口商所接受的销售服务, 如果进口商对此提出异议, 抱怨或索赔, 均被推定为是发生了贸易纠纷。对于发生贸易纠纷的应收帐款, 不论其否在信用额度之内, 均被视为不合格应收帐款, 保理商有权主动冲帐, 并不为此承担任何坏帐风险责任。
2、国际保理业务中对于贸易纠纷的认定是有缺陷的
在国际保理业务作为国际贸易中的支付手段, 发生了贸易纠纷而导致进口商不付款时, 保理商就可以根据《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和依据保理协议的有关规定免除其保付责任。但是, 在《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中, 在对于贸易双方可能发生贸易纠纷的认定上, 笔者认为存在着三个缺陷:一是没有明确界定贸易纠纷的合理原因。
国际保理的适用须以国际贸易买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 而且是采用赊销的信用销售方式。二是没有确定保理商对贸易纠纷进行审核的责任。三是没有明确规定提出贸易纠纷时所
需的书面文件。
3、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和国际保理业务协议两者是统一的
国际保理业务的性质是应收帐款的转让与贸易融资方式的结合。在国际上, 规范国际保理业务的法律渊源包括两部分:一是国际保理
商联合会制定的业务惯例和仲裁规则, 二是各个国家制定的有关保理的国内立法。在我国,由于我国立法对于保理业务没有专门的立法规定, 因此按照国际保理业务的性质, 法院在处理国际保理业务纠纷时, 可以适用涉及债权转让的有关法律规定。
所以, 在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 我行在与出口商或进口商、国外保理商签订保理业务协议时, 有关条款必须具体、详细和明确, 以避免在发生争议时出现不利于我行的情形发生。
4、办理国际保理业务仍然要注意防范信用风险
按照市场经济风险的一般理论, 在市场经济中, 作为经济主体的当事人行为具有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有限性的倾向。由于在国际贸易活动交易主体的各方面存在着彼此的经济利益,一笔交易又涉及到复杂的环节, 假如经济环境对经济活动带来不确定性和复杂性, 如可能受到客户资信不佳, 贸易背景中商品市场发生变化或经营失误, 造成债务人预期现金流人不足, 从而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 就会导致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产生。在国际保理业务中, 又由于从上述分析中看到的《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存在着贸易争议认定缺陷而不利于保障出口商和进口保理商权利的不足, 因此, 对出口商而言, 要在保证出口货物的质量符合合同要求, 防止伪劣产品出口而毁损自身商业信誉的同时, 同样必须注意了解进口商的信用程度, 不能单一地依赖进口保理商核准的信用额度。对于出口保理商而言, 在办理国际保理业务时, 应该注意考核与进口保理商的业务往来记录, 帮助出口商选择好进口保理商。
5、利用国际保理业务的争议解决机制处理好业务纠纷问题
在国际保理业务出现纠纷时, 就出口方来说应该注意三点:一是争议的解决途径。国际保理业务的争议解决途径主要有三种方式,(1)买卖双方相互协商解决,(2)按照国际保理商联合会的仲裁规则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