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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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规范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内容是什么

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规范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内容是什么

最⾼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规范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内容是什么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最⾼⼈民法院出台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最⾼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规范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内容是什么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2号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现就⼈民法院适⽤2009年2⽉28⽇第⼗⼀届全国⼈⼤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条 保险法施⾏后成⽴的保险合同发⽣的纠纷,适⽤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法施⾏前成⽴的保险合同发⽣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适⽤合同订⽴时的法律。

第⼆条 对于保险法施⾏前成⽴的保险合同,适⽤当时的法律认定⽆效⽽适⽤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于保险法施⾏前⽽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为或事件,发⽣于保险法施⾏后的,适⽤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 保险合同成⽴于保险法施⾏前,保险法施⾏后,保险⼈以投保⼈未履⾏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保险法的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保险法施⾏前成⽴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2009年10⽉1⽇起计算:(⼀)保险法施⾏前,保险⼈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的请求,保险法施⾏后,适⽤保险法第⼆⼗三条规定的三⼗⽇的;(⼆)保险法施⾏前,保险⼈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后,按照保险法第⼗六条、第三⼗⼆条的规定⾏使解除权,适⽤保险法第⼗六条规定的三⼗⽇的;(三)保险法施⾏后,保险⼈按照保险法第⼗六条第⼆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保险法第⼗六条规定的⼆年的;(四)保险法施⾏前,保险⼈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保险法第四⼗九条规定的三⼗⽇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 对于保险合同的定义和解释:
- 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建立的具有保险标的、保费和保险责任约定的合同关系。

- 保险合同应当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并遵循保险经营风险的原则。

2. 关于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
- 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保险金。

- 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支付保费,并提供真实、准确的保险信息。

3. 对于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解决:
- 当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

- 若协商、调解无法解决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解决。

4. 关于保险合同解除和撤销:
- 当保险合同存在欺诈、重大遗漏等情形时,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 当保险合同存在重大失信、虚假陈述等情形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5. 对于保险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
- 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依照适用的保险法律进行判断和裁决。

- 当涉及外国保险法律的适用时,应当根据国际法律和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总之,该解释对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指导意见。

在实践中,要根据具体情况合理适用法律,并保证公正、公平地解决保险合同争议。

保险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裁判思路

保险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裁判思路

保险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裁判思路保险纠纷案件这东西,说起来就像是掉进了一个大麻烦的漩涡,真心让人头疼。

你看,咱们一开始是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买了保险,想着遇到问题就有保障,结果没想到真出了问题,反而要为此大费周章,真是让人哭笑不得。

想想吧,保险公司那态度,往往是“你买了保险,没错,可是……”这“可是”后面可就麻烦了。

就像吃了半碗米饭,结果只剩一粒,满心期待的那种失落,真是让人心塞。

咱们的法庭审理呀,简直像一场热闹的舞台剧,法官是主角,律师是配角,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则是观众,紧张得不敢出声。

案件一起起地往上冒,原本是个简单的事情,结果一上法庭,就变得复杂得像天上的云彩。

听说有个案子,投保人买的是意外险,结果出了个小事故,结果保险公司就是不认账,翻来覆去说这不算意外。

唉,这就像是跟朋友一起出去玩,明明说好一起吃饭,结果到地方他却说我没吃过这道菜,拒绝请客,真让人无奈。

这时候,法官就得上场了,像个公正的裁判,得理不饶人。

法官的职责可不是简单的拍桌子,而是要把所有证据、情节都理顺,确保每个人的声音都能被听到。

想象一下,法官在法庭上,像一位智者,目光如炬,扫视全场,审慎地思考每一个细节。

听听双方的说法,然后给出一个合理的判断,这可真是考验智慧和耐心的活儿。

咱们可不能小看这过程,法官的一句话,就能改变整个局面,让人瞬间从谷底爬回到高峰。

再说了,保险合同这玩意儿,大家都知道,字多得像古文,很多人看了也只是一头雾水。

要是让你一字一句地读完,真不如给你一部小说来得轻松。

碰到不懂的地方,还得找律师帮忙,光是律师费就得心疼半天。

可不是嘛,明明是为了保障自己,结果反而成了“花钱买罪受”。

这时候,如果能把保险条款翻译成白话文,大家估计都会感激得想哭,毕竟谁都不想被那些晦涩难懂的法律术语弄得晕头转向。

还得提提保险公司,唉,他们的态度就像是吃了柠檬,酸得很。

平时宣传得天花乱坠,一遇到理赔就开始打太极。

好像在说,您看这条款,其实我们还有很多解释空间,您要不要再考虑考虑?这种时候,真心觉得他们的客服就像个小精灵,虽然声音甜美,但说出来的话个个都带刺,让你想打人又打不着,真是让人又爱又恨。

关于保险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裁判思路

关于保险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裁判思路

关于保险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裁判思路保险纠纷,听着就让人头疼。

大家都知道,保险公司是大家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买保险就是为了万一有个啥不测,能有个保障。

可是,真要出问题了,往往保险公司就成了“高高在上的山”,大家想爬都爬不上去,拿不回自己的理赔款,那可真是让人气得牙痒痒的。

别着急,今天就跟大家聊聊保险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那些事儿,看看法院是怎么“帮忙”解决这些问题的。

希望大家听了之后,心里能舒服点儿,知道自己该怎么维权。

保险合同是啥?简单来说,那就是你跟保险公司签的“约定”,它告诉你出了什么事,保险公司会负责给你多少赔偿。

这就好比你买个保险,保险公司答应你:有困难找我,我帮你解决。

听着挺靠谱的,对吧?但实际情况可不总是这么简单。

保险合同里有各种条条框框,细节复杂,看的时候一头雾水,出了问题就更麻烦了。

就拿理赔来说,明明是你交了保费,结果出了事后,你反而得跑到法院去打官司,才能拿到赔偿。

那可真是冤枉得很。

很多时候,保险公司就是靠合同里的小字眼和复杂条款来甩掉责任,搞得大家心累。

要知道,保险公司也不是“傻白甜”,它们不是傻乎乎的非得赔偿。

它们有自己的法律团队,高手中的高手。

可大家也别怕,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的时候,其实还是会特别注重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的。

法院一看,这个保险合同是不是公平?保险公司有没有故意把消费者“套”进去?如果合同条款不清晰,法院可不会偏袒那边。

就拿“免责条款”来说吧,那条款里写了啥?是啥情况才不赔偿?这可是法院审理的重点。

如果保险公司一味想钻漏洞,法院可会拿出真章,给个公正的裁判。

法院还有一个特别的地方,就是看保险合同到底是怎么签的。

大家知道,一些小公司或者说一些保险销售员,可能会为了完成业绩,忽悠消费者签合同,甚至偷偷改条款,根本没有让消费者理解清楚。

如果真遇到这种情况,法院肯定要捅破这层窗户纸,把那些不合规、不合法的合同给退掉。

而如果消费者本身没完全弄懂合同内容,也不是全怪他们。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一般规定1、保险人已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但是投保人未依约交付保险费,是否影响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答:如果无特别约定或者无效情形,自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开始,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保险人以投保人未交付或者未足额交付保险费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约定不按时足额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且不予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应同时判决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如果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应当扣减应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未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保险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约定未足额支付保险费,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主张按照比例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被保险人应否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答: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投保人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询问不能视为对投保人的询问。

但是,如果保险人就相关事项同时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询问,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只要有一人如实告知,则应视为投保人就该事项的告知义务已经履行。

3、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如实告知事项,能否认定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答: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授权,代理经营保险业务,并收取代理费用的人。

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以保险人名义进行的业务活动,其民事行为后果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投保人如实告知事项并代投保人签名的,应视为保险人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三【2015】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三【2015】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1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5〕21号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第四条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主张参照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关于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合同,保险公司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是自愿的、真实的、合法的。

保险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形式,包括合同的内容、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率等。

二、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释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文字表达和双方的真实意思进行,解释应当保持合同的平等性、公正性和合理性。

在保险合同中,如果有不明确的条款或者有歧义的表述,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保险习惯、合同的整体情况等因素进行解释。

三、关于保险合同的变更保险合同的变更应当经过双方的协商一致,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应当是合法的、真实的、合理的,变更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如果保险合同的变更导致保险责任的增加或者减轻,应当重新确定保险费的金额。

四、关于保险合同的履行保险合同的履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

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

保险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循保险合同的原则,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全面、真实的履行保险合同的约定。

五、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除保险合同的解除应当经过双方的协商一致,并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应当是合法的、真实的、合理的,解除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保险合同的解除应当遵循保险合同的原则,保险合同的解除应当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保险合同的订立、解释、变更、履行、解除等问题都应当遵循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和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保险合同的合法、合理的履行。

希望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能够合理的解决保险合同的纠纷,保障保险合同的合法权益。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好嘞,咱们今天聊聊关于保险合同纠纷的那些事儿,特别是山东高院民二庭的一些解答,听着就像在茶馆里聊闲话,轻松又接地气。

你知道,保险这东西就像是一把伞,平时看着没啥用,偏偏在你最需要的时候,它就成了你最大的依靠,保护你免受风雨。

但伞的主人和伞的提供者之间就可能闹出些小误会,甚至大纠纷,这可就得上法庭说理了。

先说说保险合同的基本事儿,大家都知道,保险合同就像是你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一纸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就像你和朋友打赌,谁赢了谁就得请吃饭。

在这里,你交了钱,保险公司就承诺在你出事儿的时候给你赔付。

可问题来了,有时候你出事儿了,保险公司却摆出一副无辜的样子,说:“这不在保障范围内。

”这时候,心里难免就会感到一阵不爽,难道真是“说得好听,做得难看”吗?山东高院的民二庭就针对这种情况,给出了不少有用的解答。

他们说,合同的条款得清清楚楚,黑白分明。

就像你看菜单点菜,得看清楚是牛肉还是猪肉,点错了可就只能认命。

要是保险公司故意隐瞒了某些条款,或者在合同中模棱两可,那可就真得好好问问他们:“你这是在卖保险还是在卖关子?”有些条款就像藏在保险合同里的“地雷”,不小心踩上去可就麻烦了。

再说说证据的问题,打官司可得准备充分。

你想啊,法院不是你家里说话算数的地方,得拿出真凭实据来。

比如,你出险后,保险公司拖拖拉拉,拒绝赔付,你得把所有的聊天记录、邮件,甚至录音都拿出来,证明你是“无辜受害者”。

就像打麻将,有时候一张牌就能决定胜负,证据也是一样。

你不说话不代表你没声音,记得有一句话,“沉默是金”,但在法庭上,沉默可就变成了败诉的导火索。

在处理保险纠纷的时候,情绪也不能失控。

你要是冲动来一句“你们这群骗子”,那可就跟拿着菜刀上了战场,没准会变成自讨苦吃。

山东高院提到,处理争议时,得讲究个“和气生财”。

和气不是软弱,而是智慧。

在很多情况下,双方心平气和地谈谈,可能比打官司省事多了。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十条(未告知对保险事故发生的影响)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严重影响”,是指未告知的事项为发生保险事故主要的、决定性的原因。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项引起,可以认定该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协议、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已支付保险费凭证灭失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证明存在保险关系,保险人否认又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主张。
第十七条(理赔时间要求) 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的“及时”一般为三十日,确有困难的除外。
(一)物权;
(二)合同;
(三)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但是约定有交费宽限期的,保险人对在宽限期间内发生的承保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因以上两款情形承担保险责任时,可以从保险赔款中扣除未交的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正、及时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做出如下解释:
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因其他分支机构已与该投保人订立有同类保险合同而可以不履行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以外的保险单和非人寿保险单的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转让有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一、在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二条时,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单上记载的保险人为被告。

向其上海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部分保险公司的住所地在外埠,其上海分公司在本市开展保险经营活动中以保险公司名义出具保单,并加盖保险公司公章或业务专用章。

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公司为被告,向其上海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就管辖问题询问被告,被告同意接受管辖或不明确表示异议的,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二、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有无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因人身保险合同产生纠纷的,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事先达成的仲裁条款,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有无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的,比照上述规定处理。

最高法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法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发布时间:2003-12-09 14:47:52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国保险法》,公正、与时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与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做出如下解释:一、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问题第一条〔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所称保险利益,即可保利益,应当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

除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投保人对因以下事由产生的经济利益具有保险利益:〔一〕物权;〔二〕合同;〔三〕依法应当承当的民事赔偿责任。

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X围内投保。

第二条〔保险利益的时效〕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不承当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当保险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因此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三条〔保险合同的形式〕保险单与其他保险凭证是载有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文件。

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保险单与符合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形式的其他保险凭证。

第四条〔缔约过失责任〕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与时签发保险单或者表示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当责任。

第五条〔投保人交费与保险人承当责任的关系〕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应当承当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当保险责任,但是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但是约定有交费宽限期的,保险人对在宽限期间内发生的承保损失承当保险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问题1、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或通过其他方式对合同成立、生效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导致保险合同未成立的,对由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3、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

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晚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准。

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问题4、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人在询问表、告知书等上面采用“其他”、“除此以外”等询问方式的,视为没有询问。

5、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因保险人指定的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而免除。

7、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和保险事故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需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事项并代投保人签名的,可以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近年来,随着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也逐渐增多。

为了提高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山东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对该类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与解答。

下面将就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解答。

首先,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释。

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来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

对于一些保险条款的特殊表述,应当根据约定当事人交易习惯、保险业务实践和合同公平原则来解释。

其次,关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认定。

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该根据其表述的具体内容以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行合理解读。

一方面,要注意合同条款的明确表述,免责条款中的“免责”一词必须具有明确、具体的寓意才能够生效。

另一方面,对于免责条款中的不明确表述或者损害利益过于严重的情况,应该采取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方式,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关于保险合同的损失评估问题。

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对于被保险人的损失评估,应该遵循公平、合理、准确的原则。

通过对相关证据的调查和审理,确定被保险人真实的损失金额,并评估其合理性。

同时,还应该考虑到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金后可能会采取的救济措施,避免其获得过高的补偿金额。

最后,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证据问题。

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要求当事人充分提供相关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对于涉及事实的证据,应采取主动调查、鉴证等方式,确保证据充分、确凿,并且不得随意推定事实。

同时,对于一些涉及技术问题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酌情委托专家进行技术鉴定,以确定相关事实和技术争议的真实性。

总结起来,山东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解答主要涉及保险合同的解释、免责条款的认定、损失评估和证据问题等。

这些解答旨在为广大当事人提供司法指导,确保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公正、公平、公开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4年12月20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及责任认定问题1.人身保险中的投保人按照保险人的要求,预交了保险费,但由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自身的原因,未及时对投保单作出处理,如果发生了应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事故,作如下处理:(1)被保险人符合承保条件,应认定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承保条件根据保险业的通常标准进行裁判。

(2)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条件,应认定保险合同不成立。

保险人对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有过错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人身保险合同不因保险人预收保险费而当然成立。

保险人预收保险费后在合理期限内拒绝承保的,应当及时退还投保人预交的保险费,保险人对因其超过合理期限退还保险费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亦应赔偿。

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问题3.保险人与同一投保人再次或多次签订同类的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可以适当减轻;但保险人仍然应当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4.保险人未履行对一般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时,应当赔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

5.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不因保险合同条款是对保险法规定内容的合同化而免除。

6.“责任免除条款”中包含有通常人不易理解的专门术语时,保险人对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所作的解释与说明,应当达到通常人所能理解的程度。

三、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问题7.保险人的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需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事项并代投保人签名的,可以因此免除投保人相应的如实告知义务。

8.投保人向保险人主动告知某事项并记载于投保书上的,视为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9.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因保险人指定的机构对其进行体检而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发布时间:2003-12-09 14:47:52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正、及时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做出如下解释:一、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问题第一条(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所称保险利益,即可保利益,应当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

除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投保人对因下列事由产生的经济利益具有保险利益:(一)物权;(二)合同;(三)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

第二条(保险利益的时效)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因此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三条(保险合同的形式)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是载有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文件。

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保险单及符合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形式的其他保险凭证。

第四条(缔约过失责任)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表示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五条(投保人交费与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关系)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但是约定有交费宽限期的,保险人对在宽限期间内发生的承保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一般规定1、保险人已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但是投保人未依约交付保险费,是否影响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答:如果无特别约定或者无效情形,自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开始,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保险人以投保人未交付或者未足额交付保险费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约定不按时足额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且不予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应同时判决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如果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应当扣减应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未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保险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约定未足额支付保险费,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主张按照比例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被保险人应否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答: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投保人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询问不能视为对投保人的询问。

但是,如果保险人就相关事项同时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询问,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只要有一人如实告知,则应视为投保人就该事项的告知义务已经履行。

3、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如实告知事项,能否认定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答: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授权,代理经营保险业务,并收取代理费用的人。

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以保险人名义进行的业务活动,其民事行为后果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上海高院民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高院民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高院民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沪高法民五[2010]3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六庭,浦东法院民六庭,黄浦、杨浦、卢湾法院民五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为统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高院民五庭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听取相关法院意见的基础上,对此类纠纷审理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相关处理意见。

现将《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印发给你们,供审理相关案件时参考。

在适用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上报高院民五庭。

附: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一、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前,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可以扣减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如被保险人取得第三者赔偿后,对保险人隐瞒情况,导致保险人仍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第三者重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另行起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二、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答:《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请求权的法定转移。

给付保险赔偿金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应当通知第三者。

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当根据通知到达的情况分别处理。

通知到达前,第三者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属善意清偿,可以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

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金。

通知到达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赔偿的,属恶意清偿,不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

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一、裁判文书中引用修订前、后保险法的,名称如何表述?答:在裁判文书中引用修订前的《保险法》,一律称“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引用修订后的《保险法》,一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二、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投保,但保单由保险公司盖章的,如何确定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当事人?答: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时,应当以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作为当事人。

实务中,有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虽然直接向投保人推销保单、接受投保单,但其出具给投保人的保单加盖的是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的公章。

接受投保单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亦不能作为该案诉讼的当事人。

三、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如何确定?答: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被保险人向受害人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之日起计算。

四、商业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在保险人未参与的情况下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其效力如何确定?答:人身损害赔偿和保险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

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在保险人未参与的情况下达成的调解或和解协议只能约束被保险人和受害人,对保险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在审理后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审查并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

五、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指定定点医院就医或指定维修点维修车辆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如何处理?答: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企业,保险公司指定定点医院或维修点的目的,是将其经营活动的某一环节,交由具备专门技术的单位协助把关。

故保险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保险人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应当认定上述合同条款有效。

被保险人应按约履行,违反约定所产生的费用,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但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实施必要的救护或维修的除外。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6篇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6篇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6篇篇1一、保险合同主体相关问题1.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哪些?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保险责任的企业。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2. 保险合同关系人包括哪些?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代理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保险代理人是以保险人的名义,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办理保险业务,并依法收取代理手续费的单位或者个人。

3. 保险合同中如何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权利和义务通过保险合同条款来约定。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即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即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约定的费用。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主要体现在对保险金的请求权上。

被保险人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受益人则可以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向保险人请求给付约定的保险金。

二、保险合同效力相关问题4. 什么是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合同的效力是指保险合同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即能够产生法律后果。

具体来说,保险合同的效力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是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三是在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合同为依据进行解决。

5. 如何确定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一般来说,投保人缴纳保费且保险人出具保单后,保险合同即开始生效。

但具体生效时间可能会因险种、合同条款等因素而有所不同。

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特别是关于生效时间的规定。

6. 哪些情况下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以下情况下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一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三是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四是合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五是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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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一、裁判文书中引用修订前、后保险法的,名称如何表述?答:在裁判文书中引用修订前的《保险法》,一律称“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引用修订后的《保险法》,一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二、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投保,但保单由保险公司盖章的,如何确定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当事人?答: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时,应当以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作为当事人。

实务中,有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虽然直接向投保人推销保单、接受投保单,但其出具给投保人的保单加盖的是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的公章。

接受投保单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亦不能作为该案诉讼的当事人。

三、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如何确定?答: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被保险人向受害人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之日起计算。

四、商业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在保险人未参与的情况下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其效力如何确定?答:人身损害赔偿和保险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

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在保险人未参与的情况下达成的调解或和解协议只能约束被保险人和受害人,对保险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在审理后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审查并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

五、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指定定点医院就医或指定维修点维修车辆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如何处理?答: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企业,保险公司指定定点医院或维修点的目的,是将其经营活动的某一环节,交由具备专门技术的单位协助把关。

故保险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保险人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应当认定上述合同条款有效。

被保险人应按约履行,违反约定所产生的费用,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但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实施必要的救护或维修的除外。

六、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的决定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如何处理?答:因保险标的转移或危险显著增加,受让人或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后,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但在保险人行使变更权或者解除权前,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七、主、挂车均投保责任保险,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如何处理?答:在交强险中,保险业对此问题已达成较一致的观点。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2006年版)》、《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和《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8版)》均规定,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监会《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保监厅发[2010]11号)也指出,“认真做好挂车交强险承保和理赔服务工作。

各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挂车交强险;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

”上述行业惯例和保监会的意见,可以作为审理交强险案件的参考依据。

在商业责任保险中,如合同明确约定“主车和挂车连为一体发生事故,两车的保险赔偿限额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等内容,并且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法院应当认定上述合同条款有效,并根据合同约定确定保险赔偿责任。

如保险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交强险的行业惯例处理。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列为交强险还是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答: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判决明确判令交强险保险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商业责任保险保险人不再承担。

前诉判决主文未明确交强险保险人是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后续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的法院应当询问交通事故受害人,由其确定交强险赔付范围是否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

受害人选择由交强险保险人承担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受害人选择不由交强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商业责任保险合同又明确约定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的,商业责任保险保险人可以不承担精神抚慰金。

九、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部分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前,部分发生在《保险法》实施后的,如何适用法律?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此类情形的法律适用没有作出规定。

因其法律适用特别复杂,个案处理遇到问题后,可及时逐级上报我庭。

上海律师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一、在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二条时,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单上记载的保险人为被告。

向其上海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部分保险公司的住所地在外埠,其上海分公司在本市开展保险经营活动中以保险公司名义出具保单,并加盖保险公司公章或业务专用章。

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公司为被告,向其上海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就管辖问题询问被告,被告同意接受管辖或不明确表示异议的,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二、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有无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因人身保险合同产生纠纷的,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事先达成的仲裁条款,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有无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的,比照上述规定处理。

即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事先达成的仲裁协议,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有拘束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在涉外案件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事先达成的仲裁条款,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有无效力?案件具有涉外因素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涉外案件的规定处理。

即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相应的转移给保险人;但保险人未明确接受仲裁协议的,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事先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决定受理此类案件之前,必须报请高院进行审查;如果高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

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

五、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以前案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判决确定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当为由,拒绝以此为基础确定赔偿金额,要求人民法院重新核定的,如何处理?保险人以前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不当为由,拒绝按前案生效判决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保险赔偿金,要求重新核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审理后案的人民法院如认为前案判决确有明显错误或重大瑕疵,必须予以纠正的,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建议审理前案的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审理后案的人民法院不得直接作出不同认定的判决。

但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就其民事赔偿责任向受害人或审理前案的人民法院作出承认或赔偿,影响前案判决结果的,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为由,要求重新核定的,审理后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具实裁断。

六、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因欠缺保险利益并不导致财产保险合同无效,故人民法院无需依据职权对财产保险有无保险利益进行审查。

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应当向人民法院证明自己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其对承保风险导致的损失具有法律所承认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

被保险人不能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不予支持。

七、人身保险有无保险利益。

是否属于人民法院需要依据职权审查的范围?为防范道德危险,《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欠缺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职权审查投保人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是否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且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

八、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据职权审查保险合同条款有无违反《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保险人援引保险合同条款拒绝赔付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职权审查该保险条款是否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条款,且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

九、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保险人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是否按《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不采取职权审查方式。

只有当保险人依据格式合同条款提出减免保险责任的主张,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明确要求人民法院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确认该保险合同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时,人民法院才应当予以审查。

保险人依据格式合同条款提出减免保险责任的主张,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明确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是否履行上述义务不予审查。

十、当事人于一审时未要求人民法院确认保险合同条款未经提示和明确说明而不发生效力,二审时提出的,二审法院是否应予审查?一审期间,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明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格式合同条款不发生效力,但于二审期间要求二审法院确认该条款不发生效力的,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但保险人于二审期间提出依据格式合同条款应减免保险责任的新主张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权要求二审法院确认该格式合同条款因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发生效力。

十一、在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八条时,受害人联系困难,无法取得其意见的,如何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判决主文未明确交强险保险人是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后续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询问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由其确定交强险赔付范围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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