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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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保障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有效履行职责,提高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交通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

本规定所称执法人员是指依法从事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水路运政、航道行政、港口行政、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海事行政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并持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海事行政执法证》等合法有效执法证件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执法行为。

第四条经依法批准履行法律法规授权机构的全部或部分行政执法职权,且具有法人资格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范畴,具有相应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权,并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执法信息共享机制,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实施行政执法应当做到: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二)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

(三)严格执行法定执法程序;

(四)规范填制执法文书;

(五)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一节管辖

第七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或发现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管辖。

第九条两个以上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其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受移送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一条下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跨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案件,共同的上一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做好协调工作。相关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异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办理案件。

第十三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

属于其他执法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至其他有关执法部门。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2001年第310号),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节回避

第十四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五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执法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执法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的,本人没有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回避的,有权决定回避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

可以指令回避。

第十六条当事人要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执法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记录在案。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适用本节的规定。

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指派或者聘请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作出回避决定前,执法人员不得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

作出回避决定后,应当回避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执法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件的调查、审核、审批等工作。

第十九条被决定回避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执法人员、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进行的与执法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节期间与送达

第二十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当日或者当时不计算在内。执法文书送达的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送达执法文书:

(一)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其共同居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签收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说明情况,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执法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三)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执法文书,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代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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