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反向混淆侵权案件中如何认定损害赔偿数额
假冒注册商标赔偿标准
假冒注册商标赔偿标准
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可能涉及侵权、欺诈等法律问题,因此赔偿标准会根据情况的严重程度、造成的损失程度、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而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涉及商标权侵权的赔偿标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停止侵权行为:被侵权方可以要求对方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行为,并撤销相关商品的广告等宣传活动。
2.赔偿经济损失:被侵权方可以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进行赔偿,包括侵权商品销售额、侵权商品制造成本等。
3.恢复商誉:被侵权方可以根据商标权的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要求赔偿恢复商誉的费用。
4.承担诉讼费用:如果被侵权方提起了诉讼,且获得胜诉,可以要求侵权方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总的来说,由于商标权被视为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因此假冒注册商标的赔偿标准较高,一般要求侵权方进行经济赔偿,并且有可能需要承担其他补偿义务。
商标反向混淆侵权实证分析
商标反向混淆侵权实证分析朱双庆;金玉霜【摘要】商标反向混淆作为商标侵权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它在概念、认定标准上与正向混淆存在较大差别,无法依据以往的商标侵权思维进行分析.商标反向混淆侵权的认定需要引入社会热点事件,不断推动认定标准要素的发展及完善,进而形成全面且稳定的认定标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法院应遵循判定的逻辑顺序,在现有的认定标准要素中选取适宜要素进行分析判断,秉承法律与个案灵活结合的原则处理案件,从而更好地规制商标反向混淆侵权,提高判决结果的科学性及合理性.【期刊名称】《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9(021)004【总页数】10页(P41-50)【关键词】反向混淆;侵权;商标法【作者】朱双庆;金玉霜【作者单位】合肥工业大学文法学院,安徽合肥 230009;合肥工业大学文法学院,安徽合肥 230009【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43一、商标反向混淆的含义商标是用来区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商品或服务的标识,旨在帮助大众更好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防止社会公众对商品或服务产生误认。
一般混淆多为正向混淆,即在后商标使用者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了和在先注册商标权人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在后商标使用者的商品源自在先商标权人。
其中,在后商标使用者往往“搭乘便车”,借助在先商标的信誉实现自己商品或服务销量的提升。
而反向混淆是一种区别于正向混淆的商标侵权行为,在Sands, Taylor & Wood公司诉Quaker Oats公司案中,受理此案的美国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对“商标反向混淆”做出如下阐述:“实力较强的在后商标使用者采用与在先商标使用者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使市场趋于饱和,导致相关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认为在先商标使用者的商品或服务为在后商标使用者所有。
”(1)详见:Sands,Taylor & Wood Co.v.Quaker Oats Co.,978 F.2d 947,957(7th Cir.1992).日本律师大岛厚在此基础上对反向混淆进行了定义,认为“在后商标使用者使用了和商标先行使用者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并进行大规模地广告宣传,使其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远远高于商标先行使用者,引起商标先行使用者的商标为在后商标使用者所有的混淆误认”[1]。
混淆行为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食品加工和销售。
该公司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8年,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与A公司相同。
B公司在未经A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与A公司产品包装相似的包装设计,并在市场上销售。
A公司发现后,认为B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侵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1. 混淆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 混淆行为的法律责任是什么?3. 如何界定相似性?三、法律分析(一)混淆行为是否构成侵权1. 混淆行为的定义混淆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行为。
2. 混淆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混淆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经营者实施了混淆行为;(2)混淆行为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混淆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3. 案例分析在本案中,B公司未经A公司授权,擅自使用了与A公司产品包装相似的包装设计,并在市场上销售。
根据混淆行为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B公司的行为构成了混淆行为,侵犯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混淆行为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混淆行为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 没收违法所得;2.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3. 责令消除影响;4. 罚款;5.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在本案中,法院可以依法判决B公司承担上述法律责任。
(三)如何界定相似性1. 相似性的定义相似性,是指经营者使用的标识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程度。
2. 相似性的判断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判断相似性的标准包括:(1)标识的视觉相似性;(2)标识的听觉相似性;(3)标识的名称相似性;(4)标识的用途相似性。
3. 案例分析在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的产品包装在视觉上存在较高的相似性,消费者容易产生混淆误认。
上海市高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高级法院动态 | 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动态 | 国内司法动态 | 国际司法动态开庭公告 | 送达公告 | 庭审直播 | 诉讼指南 | 在线诉讼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 全国、上海年度十大案件 | 上海法院典型案例学术论文 | 研究报告专利 | 商标 | 著作权 | 反不正当竞争 | 反垄断 | 技术合同 | 知产刑事法律法规 | 知产行政法律法规 | 其他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 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 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 | 侵犯知识产权罪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业务文件》为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依法公平、合理地确定法定赔偿数额,统一执法标准,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工作实际,现对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法定赔偿数额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参照执行。
一、适用法定赔偿的范围、原则与基本要求1、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适用法定赔偿方法:(1)根据案件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权利人损失数额、侵权人非法获利;(2)经法院释明,权利人明确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非法获利。
对于难以证明权利人受损或者侵权人非法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确已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不应适用法定赔偿方法,而应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2、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公平合理,确保权利人损失获得充分赔偿。
3、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判决中分析和阐明权利价值、侵权情节、侵权恶意、侵权损害后果等方面具体情形与确定赔偿数额之间的联系。
4、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判决赔偿数额既应当保持同类案件之间的赔偿尺度协调,又应考虑不同案件之间的案情差异。
【经典】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分析
【经典】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分析人类文明与商品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侵权事件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
据广州凯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耀网”)团队进行的知识产权发展现状进行了相关的分析,以下所有资料仅供参考。
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上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务上采用的,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声音、颜色组合,或上述要素的组合,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是现代经济的产物。
商标通过确保商标注册人享有用以标明商品或服务,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以获取报酬的专用权,而使商标注册人受到保护。
通俗的简单介绍,就是商标是由人所创造,当创造人向国家专业部门申请认证后,就收到国家法律保护,其他人不能再使用该商标。
商标,企业的无形资产,更是走向世界的一张名片。
给大家介绍近几年部分的商标案例,加以进行研究及案例整个过程的讲解,具体案例如下:案例一:“New Balance”VS“新百伦”New Balance鞋业进入中国市场不到十年,销售商在网站、卖场、广告打出的“新百伦”知名度越来越高。
这让广州本土品牌“新百伦”的老板周某伦愈发失去存在感,因为他拥有“新百伦”商标,其公司生产的产品也一再被误认为New Balance的。
最终广州中院认定New Balance销售商存在恶意“反向混淆”行为,应停止侵权并赔偿9800万元。
近1亿的赔偿金刷新了广州中院所判侵权案件的赔偿额度。
案例讲解分析:知识产权中明确指出,知识产权是指人类智力劳动产生的智力劳动成果所有权。
知识产权为劳动成果,具有独立拥有性质,所以在中国范围中,是具有法律保护的;activities, noise, waste disposal, drilling mud and other environmental standards of stone, all power suspend production for rectification or removal. Will guide the wood stand To a gathering of local wood, bianqiao Park, electric central heating, Fei, compressed coal usage, decrease carbon emissions. Second, building site "six 100%" standards to be put in place. Advancing the construction site dust management and municipal engineering, strict implementation of the wall, spraying water, measures such as covering, washing, closed, where not up to "six 100%"美国地区,美国在商标或者知识产权中是没有明文规定的,但在生活中假如出现此类型问题,国家会相应的按照的是否“出名”来给与法律保护,所以大家常常发现中国出现很多来自美国的很多山寨品被模仿假冒。
商标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之探析
商标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之探析商标是企业的重要资产之一,商标的侵权行为会严重影响企业的品牌形象和声誉。
因此,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日益加大,其中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手段。
惩罚性赔偿是指在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赔偿时,除了普通损失赔偿外,对侵权人适用一定的惩罚性赔偿,使其感受到经济上的压力和惩罚。
具体来说,就是根据侵权人违法所得的大小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
商标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有以下几点:第一,商标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其中包括了商标的使用价值、知名度、声誉等,因此侵权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应该比普通损失赔偿更高。
第二,商标惩罚性赔偿有助于打击商标侵权行为,增强对商标权的保护,提高公众对商标权保护的认识和尊重。
第三,商标惩罚性赔偿可以起到震慑作用,能够提醒商人在经营中要遵守法律,规范经营行为。
以下是几个商标侵权案例:案例一:北京公安部门查获一家涉嫌侵犯其他著名品牌商标的私酒厂,商标侵权后追加惩罚性赔偿超过100万元,并做出批量毁掉造假商品。
案例二:某地方一服装店使用“NIKE”商标,被判定为商标侵权,除赔偿方面给予200万的损失赔偿外,还被追加惩罚性赔偿50万元。
案例三:依法查处淘宝网一家涉嫌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店铺,商标侵权后被追加惩罚性赔偿40万元。
总之,商标侵权行为虽然侵害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出现,对商标侵权者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手段。
一方面,可以通过增加惩罚性赔偿来加大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同时也可以提高商标所有人的知名度、声誉和品牌形象,更好地保障商标权益的正当性。
商标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手段,可以让商标侵权者感受到经济上的压力和惩罚,提高商标所有人的维权意识,遏制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
同时,商标惩罚性赔偿也能够起到劝诫作用,提醒商家要遵守法律,规范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健康的市场竞争。
在适用商标惩罚性赔偿时,需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准则,对商标侵权者进行量化评估和赔偿,以保障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保障侵权者的合法权益,增加司法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论“新百伦”商标侵权案商标侵权及赔偿数额认定
60论“新百伦”商标侵权案商标侵权及赔偿数额认定唐雯琳( 杭州电子科技大学人文与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18 )【摘 要】“新百伦”商标侵权案由于一审判决9800万元的天价赔偿数额引发了社会的热烈讨论,而二审判决赔偿500万元的大缩水又引起了本案的新一轮关注。
此案在商标侵权和赔偿数额的认定中都有许多值得讨论之处,本文就商标专用权、反向混淆等方面对此案例进行了简要分析,并展开了中国外文驰名商标保护的思考。
【关键词】新百伦;商标;反向混淆;商标侵权“新百伦”商标侵权案一审判决结果一石激起千层浪,其中对于NEW BALANCE公司是否侵权以及判决的赔偿数额问题引发了社会的热烈讨论,其中正方所持观点为NEW BALANCE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应当对新百伦公司给予侵权赔偿;反方所持观点为NEW BALANCE 公司未构成侵权,被告没有将“新百伦”作为企业字号特别强调使用,且原告明知被告公司知名度大而注册“新百伦”商标,属于恶意抢注。
“新百伦”案二审判决最终以500万元赔偿数额判定被告侵权而收场,但此案提供了一个检视商标侵权与驰名商标保护的机会,影响依然深远一、案情概览1983年4月15日,被告(NEW BALANCE公司)在“鞋”类注册N、NA和NEW BALANCE商标, 2003年开始使用“新百伦”中文译名作为商标,之后便在“天猫商城”、官方网站和实体专卖店中都使用了“新百伦”字样。
1996年8月21日,周某(原告)获准注册“百伦”商标,又于2004年6月4日获准注册“新百伦”商标, NEW BALANCE公司认为周某涉嫌抄袭、模仿其所有商标,并于2007年12月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要求商标局驳回周某的申请。
但2011年7月28日,周某在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后最终获得了“新百伦”商标,商标专用期间为2008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
原告在申请商标注册过程中,已将该商标授权给星咖公司使用,星咖公司将“新百伦”使用于鞋类产品并大力推广。
论商标反向混淆侵权的司法处理
论 商 标 反 向 混 淆 侵 权 的 司 法 处 理
苏 洁
(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 , 福建 福州 3 5 0 0 2 5 )
摘
要: 在 反 向混 淆 侵 权 案 中 , 后 商 标 使 用人 使 用 了 先 商标 使 用人 注 册 的 商 标 , 侵 犯 了先 使 用 商 标 人 的 利 益 , 且 可
关键词 : 反 向混 淆 ; 惩罚性赔偿 ; 补 偿 性 赔 偿 中 图分 类 号 : D 9 1 3 . 7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1 0 0 8 -4 4 4 4 ( 2 0 1 3 ) O 5 一O O 5 3 —0 3
商标 混 淆为 商 标 侵 权 的一 种 , 分 为正 向混 淆 和
可 的联 系 。实践 中 , 在 后 商 标 使 用 人 可 能将 他 人 在 先 注册 的商 标 用作 商 标、 商 号、 商 品 名 称 等 商 业
标 识 。 可 诉 的反 向混 淆形式
具体 而言 , 消 费者 知 晓从 事 类 似行 业 的两 家 公 司 系
不 同的公 司 , 但 商标 的雷 同性 导致 其存 在 认 识 上 的
在 后商 标使 用人 或认 为 二者 之 间存 在某 种 赞助 或认
赞 助方 混淆 是指 即使 消费 者不会 相 信商标 所 有 人 出售该产 品 , 使用 类似 商标 也会使 他们 相信 , 该 商
标 所 有人 与侵权 人 的产 品有 某 种 依 附 关 系 , 或 者 是 该产品的赞助方 , 消 费 者 仍 然 会 产 生 疑 惑 ¨ 。
能 导 致 了 消 费者 对 于产 品 的 混 淆 。 对 于 反 向 混 淆 的 司 法 处 理 , 不 能 简 单 地 判 决后 商 标 使 用人 禁 止 使 用 商 标, 而应 从 资 源 的 最 大 利 用 化 角度 考 虑 , 尽 量 促 进 双 方 达 成 调 解协 议 , 调解不 成 , 则 判 决 侵 权 方 支 付 一 定 的 使 用 费或 赔 偿 金 后 , 强 制 先 商标 使 用人 允许 侵 权 方 继 续使 用 商 标 。
反向混淆侵权中的赔偿问题研究
摘要在奥普案中,初审法院和终审法院根据“混淆可能性”标准认定被告奥普卫厨公司的行为确系反向混淆侵权行为。
然而问题是,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两审法院却采纳了不同的赔偿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新能源公司的“aopu奥普”商标的知名度较小,消费者将奥普卫厨公司的金属扣板等产品误认为是来源于新能源公司的可能性很小。
但是新能源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损失是确定的。
因此,一审法院最终采纳了“因侵权所受损失”的赔偿标准,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
二审法院也认为,奥普卫厨公司没有“搭便车”或“攀附”的意图,不应当以“侵权所得”的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但同时,二审法院也认为,新能源公司没有就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举证,所以不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法定赔偿”的标准,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0万元。
同一案件基于相同的案件事实,却得出了差异较大的判决结果,这值得深思。
本文共分为五部分。
第一部分是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主要介绍奥普商标纠纷案的基本案情,并归纳总结出该案的争议焦点,通过争议焦点的初步整理分析,提炼出本文的核心论点:反向混淆侵权中的赔偿问题。
第二部分是论证反向混淆侵权赔偿的必要性。
包括三个方面。
其一是反向混淆侵权造成的危害需要被规制,其二是非赔偿性的规制方式存在局限性,其三是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
第三部分是反向混淆侵权赔偿的前提条件。
也包括三个方面。
首先,在后商标权人的行为要被认定为侵权。
其次,在后商标权人具有故意或过失。
最后,在先商标权人确实遭受了实际损失。
第四部分是反向混淆侵权的赔偿现状及问题。
包括两方面,即赔偿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第五部分是笔者针对以上问题提出了五点建议。
关键词:反向混淆;实际损失;侵权所得;许可使用费;法定赔偿AbstractIn the Opp trademark infringement case, the defendant Opp Sanitary Kitchen Company’s behavior was approved of a reverse confusion infringement according to the standard of “possibility of confusion” by the Courts of first and final instance.However, the problem is that in determining the specific amount of compensation, the courts of two trials have adopted different compensation standards.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held that the new energy company’s “aopu Opp” trademark is less well-known, and it is highly unlikely that consumers will mistake Opp’s metal buckle plates and other products for coming from new energy companies.However, it is certain that the new energy company has suffered losses as a result of the infringement involved in the case.Therefore,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finally adopted the compensation standard of “losses suffered as a result of infringement” and awarded the defendant 100000 yuan in compensation to the plaintiff.The court of second instance also held that the Opp Kitchen Company had no intention of “hitchhiking” or “climbing” and should not determine the amount of compensation based on the compensation standard of “tort income”, but at the same time, the court of second instance also held that the new energy company did not prove the actual loss it suffered, so the amount of compensation should not be determined according to the standard of “actual loss”.The court of second instance finally adopted the standard of “legal compensation” and awarded the defendant 300000 yuan in compensation to the plaintiff.The same case is based on the same facts of the case, but there is a big difference in the outcome of the judgment, which is worth pondering.This architecture of paper consists of five parts.The first one is a simple description about the case and the hotspots of controversy.This part briefly describes the Opp trademark disputes, and summarizes the hotspots of the disputes. Through the preliminary analysis of the disputes, this paper refines the core argument: compensation in reverse confusion infringement.The second demonstrates the necessity of compensation for reverse confusion tort.It includes three aspects that the harm caused by reverse confusion tort needs to be regulated, the non-compensatory regulation haslimitations, and the liability of compensation for losses is conducive to the realization of fairness and justice.The third is the prerequisite of reverse confusion tort compensation.It also includes three aspects.First of all, the behavior of the trademark owner should be recognized as infringement.Secondly, the owner of the trademark has intention or negligence.Finally, the previous trademark owner did suffer actual losses.The fourth part is the current situation and problems of compensation for reverse confusion tort.It includes two aspects that how to deal with compensation today and the existing imperfection about compensation solutions.In the fifth part, the author gives five pieces of opinions about the above problems.Key words: Reverse Confusion; Actual Loss; Income from Infringement; License Fee; Legal Compensation目录引言 (1)一、案情简介及焦点问题 (2)(一)案情简介 (2)(二)焦点问题 (3)二、反向混淆侵权中赔偿的必要性 (5)(一)反向混淆侵权造成的危害需要被规制 (5)1.对在先商标权人的危害 (5)2.对消费者的危害 (6)3.对市场秩序的危害 (7)(二)非赔偿性的规制方式存在局限性 (7)1.民事责任中的非赔偿责任不能填补权利人损失 (7)2.行政责任并不涉及对权利人损失的救济 (8)3.刑事责任因过重而适用范围有限 (8)(三)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 (9)1.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更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9)2.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更利于维护司法公信力 (9)三、反向混淆侵权中赔偿的前提条件 (11)(一)侵权人的反向混淆行为被认定为“构成侵权” (11)1.认定侵权中的理论争议 (11)2.认定构成侵权需要满足的条件 (12)3.比例原则影响反向混淆侵权的认定 (13)(二)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14)(三)权利人因侵权而遭受实际损失 (15)四、反向混淆侵权的赔偿现状及问题 (16)(一)反向混淆侵权赔偿的现状 (16)1.反向混淆侵权赔偿的立法现状 (16)2.反向混淆侵权赔偿的实践 (16)(二)反向混淆侵权赔偿中存在的问题 (17)1.后商标权人容易利用“过错推定”逃避责任 (17)2.依据利益差额说难以确定实际损失 (18)3.现行的赔偿标准难以适用于反向混淆侵权 (20)4.衡量因素与赔偿金额没有明确的量化关系 (23)五、反向混淆侵权的赔偿的完善建议 (24)(一)应妥善处理比例原则对反向混淆侵权认定的影响 (24)(二)应当适用“无过错”认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25)(三)可以采用规范说作为赔偿的依据 (26)(四)可以变通性地适用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26)(五)应明确衡量因素与赔偿金额之间的量化关系 (27)结语 (29)参考文献 (30)致谢 (32)引言“反向混淆”这一概念来源于美国,是美国霍姆斯法官在International News Service v. Associated Press一案中提出,他认为,通常情形下是被告假冒了原告的产品,而基于反向的错误认识也会产生同样的损害后果,也就是说通过某种表述和介绍,使得人们会产生原告的产品是系被告所有的错误认识。
商标反向混淆赔偿数额的确定
美国第七巡回法院曾在判决书中指出:“如果不存在恶意,合理的许可使用费就足以反映在后使用者的不当得利或者在先使用者因侵权受到的损害。
这样,原告要么获得合理的许可使用费,要么赢得被告利润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
这一比例对于原告而言,无异于飞来横财,一般都高于许可使用费”。
但是,商标反向混淆案件中,在后商标使用人至少是存在过失的,在先商标的许可费用是不高的,在后商标使用人所获利润并非全部来源于争议商标,更多的来源于自身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以及自身强大的企业隐形商誉和形象。
因此,什么标准的许可使用费才算是合理的,被告利润的百分比为多少才能够足以反映在先权利人的损失是难以界定的。
下面来说说商标反向混淆赔偿数额的确定结合现有判决结果,在确定商标最终赔偿数额时,笔者建议应着重考虑下列因素:1.商标是否合法有效。
若在先商标未注册,则不应予以保护,更谈不上赔偿。
2.商标的使用情况。
若商标注册后并未使用,或者在先商标权人自行改变商标标志后再使用,商标已沦为通用名称的话则不构成商标侵权,在后商标使用人无需赔偿。
3.商标成本。
商标成本不仅包括取得商标时的注册成本,还包括在后续使用中的投入成本。
4.商标市场认可度。
市场认可度越高,说明商标的价值就越大,此时赔偿金数额就会高,反之,赔偿金数额就会降低。
5.商品的生命周期、现状及行业前景、市场潜力。
商品的生命周期越短,在先权利人经营状况差,行业前景不高,在先权利人利用商标进行市场扩展的可能性就会降低,在确定赔偿额时应该适当减少。
6.在后商标使用人的主观意图。
若为故意侵权,则应适当提高赔偿金数额,必要时还应给予在后商标使用人1到3倍的惩罚性赔偿,以此杜绝恶意的变相侵占他人商标的现象发生。
若为过失侵权,则给予适当赔偿金数额即可弥补在先权利人的损失。
7.在后使用人的自身能力。
商标的反向混淆侵权案件中,通常在后使用人拥有较好的企业声誉和生产能力,宣传推广能力较强,可以说在后商标使用人的获利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自身,因此在确定赔偿额时应将在后商标使用人的原因力按照一定比例予以扣除。
商标反向混淆法律问题探析
第二 , 后商 标使用 人 的市场 地位 强于在 先商 标所有 人 。 在反 向混淆 案件 中 , 商标 权 人和侵 权人 的市 场地位 正好 相反 。在 “ 蓝
色风暴 ” 案 中, 百事 公司 的市场 地位 和影 响力远 远强于 浙江 蓝野
度, 以致于 消费者会 误认 为在先 商标权 人的商 品来源 于在后 的商 酒业有 限公 司 。 在反 向混淆 案件 中 , 后商标 使用 人凭借 其经 济实
标 权人 的商 品或服 务来 源于 在后 商标 使用人 。
( 一) 反 向 混淆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的 由来
第三, 反 向混 淆不 以被 告的恶 意为 构成要 件 。 在反 向混淆 案
在1 9 7 7 年 固特 异案 中 , 美 国第十巡 回法 院正式 认可 和接 受 件 中 , 被告往 往看 中 了原告 的商标 , 产 生 占为 己有的意 图 , 如“ 野
标使 用人 或 与之有 关 。商 标反 向混淆 不仅 降低 在先 使用 商标 者 力进行 饱和 式宣传 , 使得 在后 商标 的知 名度很 高 , 而消 费者在 见 的价 值 , 而 且可 能 导致在 先使 用者丧 失其 商标 的控制 权 。
二、 反 向混 淆 的由来 及特 点
到在先 商标权 人知 名度 低 的商标 时 , 就会 产生 混淆 , 认 为在先 商
{ I } I 占缸金 2 0 1 3・ 2 ( 下)
◆理论 新探
商标反 向混淆法律 问题探析
曹
摘 要
清
消费者误认在先商标所有权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在后商标使用人或与之相关,此时就发生 了反向混淆.在反
向混淆案件中应以混淆可能性为标准、结合反向混淆理论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商标反向混淆侵权 问题 时应确立混淆可能性在商标侵权中的基准地位 , 并注意把握下列几个方面的问题: 对在后使用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 使用行为进行合理界定; 在先商标权人抢注取得涉案商标时反向混淆的适用; 应 当平衡在先商标权人 、 在后使用人以及 消
如何计算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
如何计算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商标法》第56条第1款规定了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额的一般原则:(1)按照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是指侵权人通过侵权行为获得利润的数额。
(1)按照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是指侵权人通过侵权行为获得利润的数额。
关于如何认定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于1985年11 月6日在《关于商标侵权如何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间问题的批复》中指出: 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是指除成本以外的所有利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4年11月24日发布的《关于执行及其若干问题的通知》进步明确规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侵权人所经营全部侵权商品(已销售的及库存的)均应计算非法经营额。
对于生产、加工商标侵权商品的非法经营额为其侵权商品的销售收入与库存侵权商品的实际成本之和;对于侵权人的原因导致实际成本难以确认的,视其库存商品的数量与该商品的销售单价之乘积为实际成本;没有销售单价的,视其库存商品的数量与被侵权人同种商品的销售单价之乘积为库存商品的实际成本。
对于经销商标侵权商品的,其非法经营额为其所经销的侵权商品的销售收入和库存侵权商品的购买金额之和;购买金额难以确认的, 以其库存商品的数量与被侵权人同种商品的销售单价之乘积为库存商品的购买金额;对于侵权商品的成本货购买金额高于销售收入的,其非法经营额则为该商品的成本货购买金额。
根据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成绩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2) 按照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评估方法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评估方法一、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评估的重要性。
1.1 知识产权就像创作者的孩子。
知识产权对于创作者来说那可是宝贝,就如同自己精心养育的孩子。
创作者投入了大量的心血、时间和金钱,才让这个“孩子”茁壮成长。
一旦被侵权,就好比孩子被别人欺负了,创作者那叫一个心疼啊。
所以,准确评估侵权损害赔偿,是给创作者一个公道的重要方式。
1.2 维护市场秩序的关键。
在市场这个大环境里,知识产权就像游戏规则的一部分。
如果侵权行为得不到合理的赔偿评估,那就会乱了套,就像一场足球比赛没有了裁判按照规则判罚一样。
那些遵守规则的企业和个人会觉得不公平,市场秩序也会被破坏得一塌糊涂。
二、常见的评估方法。
2.1 市场比较法。
这个方法就像是在市场里找“同类项”。
比如说,有个专利被侵权了,那我们就去看看市场上类似专利的授权费用大概是多少。
如果有个跟被侵权专利差不多的专利授权给别人是10万块,那这个被侵权专利的赔偿金额就可以参考这个数字。
这就好比你去市场买东西,看到旁边类似的东西卖多少钱,你心里就有个底儿了。
不过呢,这种方法也有难处,有时候很难找到完全相似的知识产权交易案例,就像在一堆沙子里找两颗一模一样的沙子,不容易啊。
2.2 收益法。
这收益法啊,就是看这个知识产权本来能给权利人带来多少收益。
打个比方,一个软件有版权,正常情况下一年能赚50万。
结果被侵权了,市场份额被抢了不少。
那我们就得算一算因为侵权少赚了多少钱。
这就像农民种庄稼,本来能收100袋粮食,被人偷了一部分,那损失的粮食数量就得好好算算。
但是呢,要准确算出这个收益可不容易,因为市场是多变的,就像天气一样,说变就变,很多因素都会影响收益的计算。
2.3 成本法。
成本法简单来说就是看权利人投入了多少成本在这个知识产权上。
比如一个商标,从设计到注册,花了5万块钱。
那侵权赔偿的时候,这个成本就是一个重要的参考。
这就好比你盖房子花了多少钱,如果别人把你的房子弄坏了,你花的钱就是赔偿的一个依据。
混淆概念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法律概念繁多,人们在法律实践中往往容易混淆,导致案件审理出现偏差。
本文以“假冒伪劣”与“不正当竞争”为例,分析这两个法律概念在司法实践中的混淆情况,以期提高人们对法律概念的认识,避免类似混淆现象的发生。
二、案例背景甲公司是一家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企业,乙公司是一家从事化妆品销售的企业。
甲公司发现乙公司销售的产品与自己的产品外观、包装、名称相似,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假冒伪劣”与“不正当竞争”这两个法律概念产生了争议。
三、法律概念分析1. 假冒伪劣《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假冒伪劣是指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假冒伪劣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1)以假充真:生产、销售的产品与正品产品在外观、性能、质量等方面完全相同,但未标注真实生产厂名、厂址、产品名称等。
(2)以次充好:生产、销售的产品在质量、性能等方面与正品产品存在较大差距,但标注为正品。
(3)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的产品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但标注为合格产品。
2. 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1)虚假宣传:经营者通过虚假广告、虚假宣传等方式误导消费者。
(2)商业贿赂:经营者通过给予对方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以谋取交易机会。
(3)侵犯商业秘密:经营者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他人商业秘密。
四、案例分析在本案中,甲公司认为乙公司销售的产品与自己的产品外观、包装、名称相似,构成假冒伪劣行为。
而乙公司则认为自己的产品与甲公司产品存在差异,不构成假冒伪劣行为,而是属于不正当竞争。
1. 假冒伪劣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假冒伪劣行为主要表现为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商标反向混淆的适用——借鉴美国标准
淆更 是没 有清晰界定 ,法 官只能凭借经验 ,发挥 自由裁量一 个 案 件 是 否 属 于 反 向混 淆 的情 形 。 在 判 决 中 依然 只 能 援 引法 律对 商标 侵权的一般规定 。因此 ,立法上 的模 糊性给法 院适 用 反 向混 淆 带 来 极 大 的 不 确 定 性 。我 国法 律 对 反 向混 淆 的认 定 存 在 以下 的特 点 :
商标反向混淆的适用——借 鉴美国标准
王 思 勤
(中山大学法学院 广东 广州 510006)
[摘要]商标 的反 向 混淆是 商标 侵权 中比较 特殊 的一 种 ,并 非传统理 论 中小 企业借 助 大型公 司商 标知 名度 “搭 便 车” 的行 为。相反 ,它是 商业 强度 更 大的公 司混 淆小企业的商标 ,导致 消 费者将二 者 混淆 的行 为 。虽然看似 不会给 在先 的商标 使 用人 带来 即刻 的损 失 ,但 长此 以往其 商标利 益 受到不利影 响 ,甚 至丧失其 品牌 效益 。因此 ,我 国立 法应该抑 制反 向混淆的行 为,法院应该 能够认知 并适 用反 向 混 淆理 论保 护 中小企业 的商标 利益 。美 国是最早适 用反 向混淆的 国家,借 鉴其认 定标 准而 发展反 向混 淆理论在我 国的适 用是一个行之有效的方 法。
[关键词】反 向混淆 认定标 准 适 用 [中图分类号 】D925.45 【文献标 识码】A 【文章编号 ]1 009—5549 (201 5)05~01 41~O2
一 反 向混淆的概念 、
商 标 的反 向混淆 , 即后 使用 人通过 更 强 的宣传 和推 广 手段使用与 前使用人商标相似 的商 标或其他标识 ,运 用其商 业影响力导致 前使用人失去可 能的从商标权 中获取商誉和 其 他权利 的可 能。通常在大规模 的造 势之 后 ,消 费者会 认为该 商标属于后使 用人,或者直接认 为前使用的企业 是后 使用企 业 的分支 或存 在其 他商 标许 可使 用 的情 况 。在 反 向混淆 案 件中 ,在先 商标权人要么 尚未使用 其商标 ,要么使用 强度 不 大 、商标 在 市场 上的影 响 小 ,而 侵权 者 则在大 范 围 、高密 度地使用相 同或相似商标 ,以致在 先商标最终被在 后商标 所 “淹没 ”。 与普通商标 混淆相 比,后 使用 人非但不通 过使 用前使用人 的商誉或企业知名度 来带动经营来获利 ,相反 , 后使用人 以其强大的市场地位 和市场份额对前使 用人的商标 权产生很 多负面作用 。譬如消 费者可能更多地受 到后使用人 的刺 激 去 购 买 相 关 产 品 ,在 他 们 看 到 商 标 权 人 的 货 品 或 服 务 时 ,会产 生它们是仿 冒品的错 觉,因此为权利人 商誉 的建立 带来极其 不利的影响 。商 品被 后使用者 (一般是 大型企业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2020年4月为妥善审理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统一裁判标准,建立与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相协调的损害赔偿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工作实践,对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损害赔偿的确定,以及侵害著作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适用法定赔偿的考量因素及裁判标准,制定如下意见。
第一章基本规定1.1【损害赔偿的确定原则】确定损害赔偿坚持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导向,遵循填平原则,体现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损害赔偿司法认定机制。
被告因过错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且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2【赔偿计算方法及顺序】当事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许可使用费、法定赔偿的顺序,提出具体的赔偿计算方法。
当事人选择后序赔偿计算方法的,可以推定前序赔偿计算方法难以确定赔偿数额,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当事人还可以依据协商一致的其他合理方式提出具体的赔偿计算方法。
1.3【赔偿计算方法的举证】原告除明确具体赔偿数额、赔偿计算方法外,还应当按照提出的赔偿计算方法进行举证。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和赔偿计算方法不予认可的,也可以提出具体的赔偿计算方法并进行相应举证。
当事人可以证明赔偿的具体数额,也可以证明赔偿数额的合理区间;既可以精确计算,也可以概括估算。
1.4【赔偿计算方法的种类】同一案件中,当事人针对同一被诉行为可以同时提出多种赔偿计算方法,针对不同被诉行为也可以分别提出赔偿计算方法。
1.5【未明确赔偿计算方法的后果】原告仅提出赔偿数额,经释明后仍未提出具体赔偿计算方法且未提供相应证据的,对于其举证责任转移的主张,一般不予支持。
商标侵权“混淆”类型解析
商标侵权“混淆”类型解析作者通过分析相关的案例,试图对商标侵权案件中的混淆类型作出一个梳理。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此条规定看似简单易懂,但结尾处“容易导致混淆的”中的“混淆”两字却暗藏玄机。
不仅混淆一词本身就充满了不确定性,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了“反向混淆”、“初始兴趣混淆”等晦涩概念,让人对商标侵权案件中的“混淆”更加难以理解和把握。
笔者通过分析相关案例,试图对商标侵权案件中的混淆类型作出一个梳理。
理论和实务中一般根据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所需经历的过程,将每个过程中因识别商标所导致的商标混淆分为“售前混淆”、“售中混淆”和“售后混淆”三类。
笔者将根据这一分类,对各个商标混淆类型逐一通过案例予以初步解析。
一、售前混淆售前混淆,又称“初始关注混淆”或“初始兴趣混淆”,是指侵权商标的使用导致指消费者在决定购买商品之前产生了混淆,造成消费者注意力和购买兴趣转移到了侵权商标指示的商品或服务上。
这种混淆在消费者实际购买时再次识别即能被消除,并不会影响消费者真实的购买意愿。
例如,饥肠辘辘的你看见远处有个黄颜色的“M”招牌,以为是麦当劳于是欣然前往,结果走到近处才发现并不是麦当劳,但此时已无心寻找其它餐厅,在明知该餐厅并不是麦当劳的情况下依然选择了消费,这便是售前混淆。
售前混淆是在传统“混淆”理论上的一种扩充,由于其强化了商标的保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定争议,特别是在传统商标侵权案件中并不被肯定。
但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在网络环境下商标保护出现了新的挑战,“售前混淆”理论也逐渐被一些司法判例引入。
【相关案例】成都新津汤姆叔叔鞋艺有限公司诉重庆芬尼斯皮革护理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30号)案情简介:原告成都新津汤姆叔叔鞋艺有限公司拥有第37类修鞋、皮革保养等服务上的“汤姆叔叔”商标。
商标侵权赔偿标准
商标侵权赔偿标准
一、商标侵权赔偿标准是怎样的
1、商标被侵权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赔偿的,商标侵权赔偿标准如下:
(1)、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2)、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3)、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将会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网店商标侵权赔偿标准是什么
1、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2、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3、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正规法律案例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案件名称:张某某诉李某某侵权纠纷案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案由:侵权纠纷二、案件事实1. 原告张某某系某知名品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广泛应用于各类产品上。
张某某发现,被告李某某在其经营的小型超市中销售的多款商品上使用了与张某某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导致消费者混淆。
2.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使用的标识并非故意模仿原告的商标,而是误认为该标识属于通用标识。
李某某还表示,其销售的商品并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
3. 原告张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三、争议焦点1. 被告李某某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 如果构成侵权,原告张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金额是多少?四、法院判决1.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其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张某某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
2.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五、案例分析1. 商标侵权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侵权。
2. 赔偿金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六、法律启示1. 商标注册人应加强商标维权意识,及时对商标进行注册保护。
2. 经营者应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不得在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
3. 消费者应提高辨别能力,购买商品时应关注商品标识,避免购买侵权商品。
七、总结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通过对案件的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到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赔偿金额的确定等相关法律知识。
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
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商标侵权是商业领域中极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之一。
在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是商品及服务区别于他人的标志,具有独立性、代表性、识别性等特点,商标权是企业在商业竞争中有力的武器。
商标权的实现,需要企业竞相保护自己的商标,避免其它企业利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进行商品销售等经营活动,其整个过程也就是商标侵权的整个过程。
对于商标侵权,我国法律规定了必要的惩罚性赔偿措施,以便更好地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惩罚性赔偿是商标法规定的针对商标侵权而设立的一种特殊形式的赔偿。
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是在该商标侵权行为对商标权人造成损失的基础上,依据侵权行为的严重性,采取增加赔偿金额、加倍赔偿甚至是几倍赔偿等手段来对侵权人进行惩罚性赔偿。
在商标侵权行为中,惩罚性赔偿主要是指在已经对商标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为了对于商标侵权行为的严重性进行制裁而施与的赔偿。
二、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实践案例1.苏州市胜华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诉苏州市思科尔贸易有限公司侵权案,胜华运输公司为其商品商标权寻求法律救济,结果法院判决思科尔公司承认侵权并赔偿胜华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并赔偿10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
2.江昆贸易公司诉福州市福邦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江昆货运公司在诉讼中要求对福邦集团进行惩罚性赔偿,理由是该公司损失太多,而对于福邦集团来说侵权行为所得非常巨大。
结果,法院受理了该要求,并判决福邦集团赔偿60万元的经济损失,并裁定赔偿惩罚性赔偿100万元。
3.北京鲲鹏远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国家广告监测评估中心侵权案,该公司因其名字被国家广告监测评估中心侵权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对侵权方进行惩罚性赔偿。
结果,法院判决国家广告监测评估中心赔偿20万元,且要求制定侵权管理规定,以避免侵权现象的出现。
以上案例都是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实践案例,慑制恶意抄袭和商标侵权是这些案例共同的底线。
这些案例都表明,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是一项非常有效的商标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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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反向混淆侵权案件中如何认定损害赔偿数额商标混淆是指消费者对商标的误认。
同一个商标或类似的两个商标涉及不同的使用人,在先使用该商标的如果是市场知名的公司,在后使用的是不那么有名的公司,消费者会误认为这不知名的公司的商品与知名的公司有联系;相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公司如果是个小企业,市场不知名,而在后使用该商标的公司却有较大的市场知名度,这时消费者便会误认为之前不知名的企业与现在特有名的公司存在一定关联。
前一种情况称作商标的正向混淆,后一种情况称作商标的反向混淆。
一般的商标侵权纠纷源于商标正向混淆,但源于商标反向混淆的侵权案件也时有发生。
我国的商标法对商标反向混淆情形没有明文规定,因此,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认定问题成了法院审理商标反向混淆案件的一个难点。
周乐伦诉广州市盛世长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案(以下简称“新百伦”案),就是典型的商标反向混淆案件。
原告是“百伦”、“新百伦”的商标专用权人,被告新百伦公司是美国知名运动品牌“New Balance”在中国的关联公司。
被告将原告享有商标权的“新百伦”字样作为其经营品牌“New Balance”的中文译名,在广告宣传中大量使用,“新百伦”因此获得了广泛的知名度,使得消费者误以为原告及其被授权人生产的商品来源于被告。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败诉,新百伦公司赔偿原告9 800 万元。
事实上,原告及其被授权人生产的商品知名度很低,销售收入并不理想。
被告使用“新百伦”字样并没有利用原告商誉的意图,也没有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
法院的判决结果明显会使得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获利,这不符合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初衷。
因此对于如此高额的侵权赔偿,学界和商界都存在争议。
一、赔偿数额认定的法定方式。
2013 年8 月修正后的我国《商标法》第63 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可见,赔偿数额的法定认定方式注重这样的顺序:首选考虑的是侵权损失,其次是侵权所得,再次是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最后适用法定赔偿数额(300 万元以下)。
除了对恶意侵权者适用1~3 倍的惩罚性赔偿措施,基本赔偿数额的认定仍然遵循补偿性原则,即权利人应获得的赔偿只能建立在存在实际损害的事实基础上,以补偿其所遭受的损失为目的。
源于商标正向混淆的侵权案件,侵权损失、侵权所得等可以依据有关数据计算得出,但对于商标反向混淆侵权案来说,这种计算却往往缺乏数据依据,难以通过计算得出合理的数额,一般只能根据商标许可费用或法定赔偿额来确定赔偿数额。
二、关于反向混淆侵权损失的认定。
在商标正向混淆侵权案件中,在先商标权人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在后商标使用人对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使用,使得在先商标权人的声誉受到影响,继而导致其销售量下降。
因此,销售量的下降就是在先商标权人遭受的损失。
销售量下降的数据可以通过比较各季度或年度销售量的变化而大致得出。
在商标反向混淆侵权案件中,在后商标使用人通常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他们使用相对弱势的在先商标权人的商标后,会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对该商标进行推广,提高其知名度。
当消费者误以为在先商标权人的商品来自在后商标使用人时,会更愿意进行购买。
这样一来,在先商标权人等于被迫搭上了在后商标使用人的“便车”,销售额往往在短时间内不降反升[1].因此,在反向混淆侵权案件中,透过销售额的变化不但无法看出商标权人的损失,还会得出商标权人因被侵权而获益的结论。
在商标反向混淆侵权案件中,商标权人遭受的损失性质与在正向混淆侵权案件中的完全不同。
首先,反向混淆切断了在先商标权人的产品与商标之间的联系。
以“新百伦”案为例,周某及其被授权人对“新百伦”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其产品在当地可能已经有一定的影响,部分消费者看到“新百伦”商标会将其与周某及其被授权人生产的产品联系起来。
新百伦公司介入,对“新百伦”商标进行铺天盖地的宣传,使得消费者们一看到“新百伦”就会想到美国的运动品牌“New Balance”. 周某及其被授权人通过努力所建立的商标与产品之间的联系因此被切断。
其次,反向混淆贬损了在先商标权人的商誉。
这是给商标权人造成的最大损害,而且这种损害具有持久性,即使在后商标使用人停止使用该商标,也无法挽回。
美国运动品牌“New Balance”作为世界知名品牌,具有较高的品质和强大的市场影响力。
当“新百伦”与“New Balance”联系在一起以后,周某及其被授权人在其产品上使用“新百伦”商标,部分消费者会误以为这是假冒产品,这就对周某及其被授权人的商业信誉造成了损害。
消费者的这种负面评价一旦形成,便很难消除。
最后,反向混淆阻碍在先商标权人的未来发展。
“卖假货”的声誉一旦形成,该品牌的未来发展必然陷入艰难境地,之前通过努力所积累的商誉毁于一旦,以后重建商誉过程中还可能一直受困于这种负面影响。
如此看来,反向混淆对在先商标权人所造成的影响不可谓不大。
但是,无论是商品与商标联系的切断、商誉的贬损还是未来发展受阻,这些损失都难以找到一个量化的标准。
如果没有新百伦公司的介入,周某及其被授权人通过自身努力慢慢积累商誉,可能会将“新百伦”培育成广受欢迎的国民品牌;同时也存在另外一种可能,那就是惨淡经营,该商标最后从市场中消失。
未来具有不确定性,在先商标权人可能的获利无法量化。
因此,商标反向混淆侵权案件中,侵权损失数额的认定非常困难。
三、关于反向混淆侵权获利的认定。
2002 年10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第14 条规定,“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在商标正向混淆侵权案件中,消费者会购买被告的商品,主要原因是他们将该商品误认为来源于原告。
例如人们会购买“康帅傅”牌方便面,是因为将其错认成“康师傅”. 在这种情况下,采用《解释》给出的计算方式,可以大致计算出被告的侵权获利。
但在反向混淆侵权案件中,情况却完全不同。
在“新百伦”案中,法院在认定被告的侵权获利时,采用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相乘的计算方式,因为考虑到被告只在商品宣传中使用了“新百伦”字样,并没有在产品上使用,而将计算得出的数额减半,结果为9 800 万元。
也就是说,新百伦公司2011-2013 年 3 年的销售利润,一半被作为侵权获利。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侵权获利指的是“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换句话说,侵权获利就是侵权人在没有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无法获得的那部分利益。
例如:购买“康帅傅”牌方便面的部分消费者,是因为将“康帅傅”误认为“康师傅”了,否则他们不会产生这种购买行为。
那么,这部分消费者为“康帅傅”创造的销售利润就是“康帅傅”商标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在“新百伦”案中,“New Balance”是美国知名的运动品牌,在我国已有一些人知晓并喜爱。
使用“新百伦”中文译名做宣传推广,固然有助于这一国外品牌更快地被我国消费者所认知和接受,但如果不使用“新百伦”而用“纽巴伦”或“新平衡”等别的译名,或者只用“New Balance”做宣传,肯定也会获得不少的客户群体。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的销售获利与“新百伦”译名的使用关联度其实很小。
消费者购买“New Balance” 牌商品,主要理由是看中其外观、质量,出于对国外知名品牌的信任等,其译名“新百伦”或许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事实上它能够带来的效果绝对没办法占到总销售利润的一半。
但是,使用“新百伦”这个译名,究竟能够为“New Balance”牌商品增加多少销售量,却是无法准确地通过数据去量化的。
在商标反向混淆案件中,由于在后商标使用者并没有“搭便车”的故意,其商品销售量与利润的增长主要是凭借其市场地位所获得的,与在先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关系不大。
因此,在反向混淆案件中不宜适用《解释》所规定的计算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