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逮捕期间应办理换押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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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超期羁押的表现形式原因及对策

当前超期羁押的表现形式原因及对策

当前超期羁押的表现形式原因及对策近年来,公、检、法各部门高度重视,严格执法,规范办案,超期羁押现象得到有效控制。

尤其是在高检院开展清理和纠正超期羁押专项活动后,-些久拖不决的超期羁押得到纠正,基本上沒有出现较长期限的超期羁押行为。

但是,由于换押制度落实不好,少数办案人员法制观念不强,以及对隐形超期羁押的检察监督措施刚性不足,一些短期超期羁押和隐形超期羁押现象时有发生,影响了监督实效,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机关的声誉,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超期羁押现象予以坚决的纠正和根除。

一、超期羁押的表现形式(一)、未及时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导致超期羁押表现为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不能在短期内提请批准逮捕而又没有及时办理延期审批手续,或者已办理了延期审批手续,而由于办案人员的原因没有及时送达羁押场所(即事后补办延期审批手续的行为),造成超期羁押。

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由于各种原因在一个月之内沒有审结而又沒有办理延期审批手续,造成超期羁押。

(二)、在刑事拘留后转报劳动教养期间未改变强制措施而导致超期羁押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情节较轻,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通常情况下会作劳动教养处理,既不改变强制措施,也不进行换押,造成超期羁押。

(三)、异地羁押,法律文书衔接不上,导致超期羁押一些网上追逃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外地公安机关拘留或逮捕后,通知犯罪嫌疑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将其押回关押,当时使用的法律文书一般都是传真件,办案人员将犯罪嫌疑人从外地押回本地看守所关押时才使用拘留证或逮捕证原件,犯罪嫌疑人不会也不敢多问,在拘留证或逮捕证上签字时,通常都会签到达当地看守所关押的时间,在外地关押的时间往往会忽视从而造成超期羁押。

这种情况也是造成法院刑期计算错误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随意利用“延长”条款,造成隐形超期羁押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是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拘留时间也很少限于立法本意要求的三日,大多是延长至七日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批捕。

审查起诉的步骤和方法

审查起诉的步骤和方法

审查起诉的步骤和方法审查起诉是一项重要的诉讼活动,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承前启后的中间环节。

为保证审查起诉得以顺利进行,审查起诉的具体方法和步骤应当符合如下要求:1.各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应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

人民检察院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应当指定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办理,也可以由检察长办理。

2.审阅案卷材料。

办案人员接到案件后,应当及时地审查公安机关或刑事侦查部门移送的案件材料是否齐备,有无《起诉意见书》、证据材料和其他法律文书。

例如,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和被搜查过,审查有无搜查证、拘留证和逮捕证。

然后仔细阅读起诉意见书,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犯罪性质和罪名以及要求起诉的理由,详细审阅案卷中的证据材料,按照法定审查起诉的五项内容,逐项进行审查。

发现疑问,可以向侦查人员询问。

审阅案卷要认真细致,并应制作阅卷笔录。

3.讯问犯罪嫌疑人。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

这是人民检察院核实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必需的。

讯问犯罪嫌疑人还有助于直接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状态和悔罪态度,为其提供辩护的机会,倾听其辩解理由。

因此,讯问犯罪嫌疑人意义重大,必须依法进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讯问只能由检察人员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检察人员在讯问时不得少于2人,并且首先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无罪的辩解,然后根据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情况和阅卷确定复核证据的重点,向犯罪嫌疑人提出问题让其回答。

除对质以外,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并注意做好笔录。

4.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询问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这也是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87.03.18•【文号】•【施行日期】1987.03.1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98修正)》(发布日期:1998年5月14日实施日期:1998年5月14日)废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87年3月18日公安部印发)第一章通则第一条为了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权限,统一办案程序,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依照法律对刑事被告人进行侦查、拘留、预审,执行逮捕,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称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被判处刑罚不予关押的罪犯执行监督考察;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

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四条要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有关规定,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第五条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

对犯罪后投案自首、坦白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在移送案件的时候,应当提出从宽处罚的意见。

对伪造、藏匿、毁弃证据的,对执法人员或对揭发、检举、作证的人进行报复或者在采取强制措施以后有逃避侦查等抗拒行为的,在移送案件的时候,应当提出从严处罚的意见。

第六条要尊重各民族公民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要配备翻译人员,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各种诉讼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五章 侦查强制性措施 第一节 拘传 一、拘传的概念 拘传是指.

第五章 侦查强制性措施 第一节 拘传 一、拘传的概念 拘传是指.

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责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处或指 定的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监视居住适用的条件 三、监视居住适用的程序
(一)监视居住的决定 (二)监视居住的执行 (三)监视居住的解除和变更 (四)监视居住的期限
(五)监视居住的特别程序
第四节 刑事拘留
一、刑事拘留的概念
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在紧急情 况下对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性剥夺其 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刑事拘留适用的条件
(一)适用的对象是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 (二)适用的情况必须是紧急情况。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五章
第一节 拘传
一、拘传的概念
侦查强制性措施
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专门机关 依法强制未被拘留或者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 讯问的一种强制方法。 二、拘传的适用条件 通常情况下,适用拘传是为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 过讯问获得有关案件信息。拘传适用的对象都是未被拘留、 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关于拘传适用的条件和情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公安机 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拘传;或 者对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拘传。
二、继续盘问的适用对象
(一)被害人、证人控告或者指认其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正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为嫌疑的; (三)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赃物的。 因此,继续盘问的适用对象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违反治安管 理的嫌疑人员。人民警察在适用继续盘问措施时,只能对 上述“四种人”采用,否则,就是滥用继续盘问权。

最新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作用、不足及完善建议-精品

最新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作用、不足及完善建议-精品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作用、不足及完善建议一、正确定位: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概念界定逮捕是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而采取的暂时性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在我国,羁押并未作为一种独立制度存在,而是作为拘留和逮捕的附属状态存在。

审前羁押在程序上主要是为了保障诉讼活动进行的需要,防止发生新的危害社会行为所必需而采取的措施。

所谓“羁押必要性”可以理解为羁押对于达到羁押的目的是必需的。

基于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要严格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从程序上切实保障人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审查程序中提供权利救济和司法救济的保障。

就检察机关而言,羁押必要性审查包括基于诉讼职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和基于诉讼监督职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

①刑诉法第 93 条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基于诉讼监督职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审查的结果体现为向办案机关( 部门) 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属于诉讼监督性质。

而根据刑诉法第 92 条和第 94 条的规定,人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这是基于诉讼职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

本文主要是从狭义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行阐述。

二、运行初探: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数据分析为了掌握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务运行情况,发现存在的问题与困难,笔者采用定量分析的方式,选择了 A 省 B 市法院、检察院、公安系统,针对羁押必要性审查运行情况进行了实证调研,以期促进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准确适用。

( 一) 实务运行情况由图表 1 分析可知,A 省 B 市检察院 2007 - 2013 年逮捕率分别为85. 7% 、84. 9% 、84. 6% 、83. 7% 、78. 2% 、61. 3% 、62. 0% 。

2007 年至2010 年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中平均有 83% 的人被批捕羁押,羁押率很高,随着新刑诉的颁布实施和刑事司法改革的逐步推进,2012 年和2013 年羁押率有明显的大幅度下降趋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78]法办研字第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78]法办研字第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
1978.07.11
施行日期
194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
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
失效
正文: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
(1978年7月11日 〔78〕法办研字第14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字〔1978〕20号请示已收阅。关于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是否可以折抵刑期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收容审查日期可以折抵刑期。至于折抵办法,应以收容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此复。
——结束——

两高一部换押制度

两高一部换押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制度的通知(公监管[2014]96号2014年3月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准确掌握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有效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维护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制度。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换押和通知范围(一)换押范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机关应当办理换押手续:1、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2、人民检察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以及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3、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移送人民法院审理的;4、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以及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提请人民法院恢复审理的;5、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提出抗诉以及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的;6、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7、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进入死刑复核程序,或者死刑复核法院与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属同一法院,案件进入死刑复核程序,以及死刑复核后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的;8、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改变办案机关的。

(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范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机关应当将变更后的羁押期限书面通知看守所:1、依法延长拘留时间的;2、依法延长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期限、审理期限的;3、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4、因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不计算羁押期限以及从查清其身份之日起开始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第一审普通程序的;6、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以及恢复计算羁押期限的;7、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决定中止审理以及恢复审理的;8、死刑复核法院与第二审人民法院为同一法院,案件进入死刑复核程序的;9、羁押期限改变的其他情形。

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

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

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2016年7月11日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和促进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销或者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申请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不属于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三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

没有设立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由负责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专职人员办理。

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

异地羁押的,羁押地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应当提供必要的配合。

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可以将本部门办理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经审查,需要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应当按照对等监督原则,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向办案机关发出建议书。

第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援引该规定但申请事项表述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向其说明情况,并在其修改申请材料后依法受理。

第五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受理、立案、审查、结案、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登记、流转、办理和审批,案件管理部门在案件立案后对办案期限、办案程序、办案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发布根据2020年7月20日公安部令第15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第四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六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七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执行办案责任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必须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重要知识点】司法考试刑诉法精讲:羁押必要性审查

【重要知识点】司法考试刑诉法精讲:羁押必要性审查

【重要知识点】司法考试刑诉法精讲: 羁押必要性审查司法考试刑诉法复习指导:羁押必要性审查。

司法考试复习是一项艰巨的工程, 需要付出大量时间和精力。

很多考生已经开始2017-2018年司法考试复习的征程, 我们为考生整理了司考复习基础讲义, 希望能够帮到大家。

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 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 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是依职权进行的, 不以有关诉讼参与人提出审查的申请为前提。

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 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 应当提供。

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 向侦查机关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 听取有关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意见等方式。

根据《规则》第619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①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 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②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 毁灭、伪造证据, 干扰证人作证, 串供, 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 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④案件事实基本查清, 证据已经收集固定, 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⑤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⑥羁押期限届满的;⑦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 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⑧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结语:司考大致的时间轴:3月份感性认识司考——4月份开始备考——5月份公布大纲——6月份网上报名——7月份现场确认——8月份打印准考证副证——9月考试。

什么是羁押,羁押期限有多久

什么是羁押,羁押期限有多久

什么是羁押,羁押期限有多久亲⼈被抓,家属最关⼼的是需要羁押多少天。

店铺⼩编为您准备了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对您能有所帮助。

什么是羁押,羁押期限有多久羁押是指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在终审判决前的暂时关押。

羁押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是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附带性后果。

根据案情不同,每个⼈关押的时间是不同的。

羁押期限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三阶段的期限。

《公安机关适⽤刑事羁押期限规定》规定了⼀般情况下的羁押期限。

但实践中执⾏⼀般羁押期限的并不多。

《公安机关适⽤刑事羁押期限规定》还规定了羁押的延长期限。

延长羁押期限到期,还有许多理由可以再延长。

侦查阶段在侦查阶段,羁押分拘留和逮捕两种形式,其中拘留⼜分为公安机关侦查案件和检察机关⾃侦案件两种情况。

拘留羁押期限:公安机关侦查案件:⼀般羁押期限:三⽇。

延长羁押期限: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四⽇。

等待批准逮捕期限:⼈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为七⽇。

特别延长羁押期限: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嫌疑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三⼗⽇。

任何情况下,拘留的羁押期限都不能超过37天。

检察院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侦案件: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以内作出决定。

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四⽇。

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四⽇。

逮捕后羁押期限:⼀般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个⽉。

延长羁押期限:1.上⼀级检察院批准延长的权⼒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级⼈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个⽉。

2.省级检察院批准延长的权⼒对于以下四类案件:(1)交通⼗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复杂案;(2)重⼤的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复杂案件;(4)犯罪涉及⾯⼴,取证困难的重⼤复杂案件。

在期限届满时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级⼈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个⽉。

对犯罪嫌疑⼈可能判处⼗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此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级⼈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还可再延长⼆个⽉。

换押于几日前办理换押证

换押于几日前办理换押证

Men do not show their ambitions and are born with eight feet in the air.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换押于几日前办理换押证换押通常情况下都是在换押的当天才要办理换押证的,意思就是更换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场所这件事情,是在填写了换押证以后当天就处理完的。

一般来说案子从公安机关移交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时候,就得办理换押证,没有换押证看守所是无法办理换押的。

一、换押于几日前办理换押证?一般都是换押当天办理换押证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终结后人民检察院决定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侦查终结后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以及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在递次移送交接时,移送机关应当填写《换押证》,并加盖公章随案移送;接收机关应当在《换押证》上注明承接时间,填写本诉讼阶段的法定办案起止期限,加盖公章后及时送达看守所。

看守所凭《换押证》办理换押手续。

在中国,根据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对被逮捕的人犯,经侦查预审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时,或者检察院审査或侦查完毕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法院受理审查公诉时,都应办理换押手续,并书面通知监所。

目的是使各办案机关正确掌握未决犯罪的处理情况,分清责任,便于检査管理。

二、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最长是多久?1、一般情况下的逮捕期限、关于羁押期限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2、特殊案件的逮捕期限对于某类案件,在期限届满时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此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还可再延长二个月。

如:(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6.01.27•【文号】公通字[2006]17号•【施行日期】2006.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的通知(2006年1月27日公通字[2006]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规范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工作,有效惩治犯罪,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工作,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逮捕后的羁押期限的规定,对于符合延长羁押期限、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条件的,或者应当释放犯罪嫌疑人的,必须在羁押期限届满前及时办理完审批手续。

第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切实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意识,防止因超期羁押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按照以下方式计算:(一)拘留后的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以日计算,执行拘留后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二)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以月计算,自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之日起至下一个月的对应日止为一个月;没有对应日的,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截止日。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羁押期限。

精神病鉴定期限自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之日起至收到鉴定结论后决定恢复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之日止。

第二章羁押第五条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开始时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侦查人员应当向犯罪嫌疑人送达《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或者由犯罪嫌疑人在有关强制措施附卷联中签收。

经侦大队权力运行制度及流程图

经侦大队权力运行制度及流程图

经侦大队权力运行制度及流程图目录1、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类案件办理制度……………2—102、侵犯知识产权类案件办理制度…………………………11—193、扰乱市场秩序类案件办理制度…………………………20—284、金融诈骗类案件办理制度………………………………29—375、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案件办理制度……………………38—476、侵犯财产类案件办理制度………………………………48—567、危害税收征管秩序类案件办理制度……………………57—658、资助恐怖活动类案件办理制度…………………………66—739、走私假币类案件办理制度………………………………74—8210、案件流程及廉政风险识别图……………………………83—92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类案件办理制度一、责任单位安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二、责任人安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实行支队长负责下的岗位分工责任制,大队长主持支队全面工作,并对大队工作负全面责任,大队其他民警按照岗位分工,分别承担各自的工作任务。

侵犯财产类刑事案件办理的责任人为大队长、副大队长、承办人。

三、权力行使及办理依据(一)权力行使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二)办理依据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2、《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公通字(1998)80号)。

3、《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05]101号)。

四、案件类别(一)虚报注册资本案;(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三)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四)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五)妨害清算案:(六)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七)虚假破产案;(八)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九)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十)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十一)为亲友非法牟利案;(十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十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十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十五)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十六)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公安部令第35号【颁布单位】【实施日期】1998年5月14日修改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已经1998年4月2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统一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给予处理;对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罪犯,代为执行刑罚;执行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暂予监外执行;对假释和判处拘役缓刑、有期徒刑缓刑的罪犯执行监督、考察。

第四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六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七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和完善办案责任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监督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必须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检察法律文书实务分析报告

检察法律文书实务分析报告

检察法律文书实务分析报告作者:陈兰杜淑芳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19年第10期摘要:目前,检察机关各类检察业务的受理、办理、流转、审批、监督和用印,都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上操作。

依托大数据,对某市应用系统中2018年度部分检察业务的法律文书进行了巡查,指出存在问题、进行原因分析,提出对策建议是:树立制作法律文书的规范意识,提高规范水平;适应新型办案需求,固强补弱提升综合业务水平;加强对文书规范的监督把关。

关键词:大数据检察法律文书实务分析2013年底,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在全国正式上线运行,检察机关各类检察业务的受理、办理、流转、审批、监督和用印,都在系统上操作,并实现了四级检察机关互联互通。

依托此系统,检察机关也在当前大数据背景下,充分运用大数据系统的人工智能操作完成办案,实现了效率的大提高,智能办案的大进步。

本文依托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对某市检察院系统中2018年度部分检察业务的法律文书进行了巡查,形成具体分析报告,以期指导司法办案实践。

一、基本情况一是巡查案件类型。

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共巡查2018年某市检察院办理各类案件484件,其中侦监业务案件228件,公诉业务案件200件,民事行政检察案件22件,刑事执行检察类案件34件。

二是巡查法律文书类别。

《受理案件登记表》《权利义务告知书》《审查逮捕意见书》《公诉案件审查报告》《起诉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民事监督案件审查终结报告》《羁押必要性审查立案报告书》等几十种文书。

三是巡查内容。

重点围绕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网上文书制作使用是否规范、用印是否正确、法律文书公开是否及时等方面进行巡查,共累计发现各类问题近千条。

二、存在的问题通过巡查案件,发现通知书、告知书等权利保障类文书存在未按法律规定及时制作;个别文书内容不全面、表述不详细、不准确、引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款错误;自动生成文书信息未进行核实修订;法律文书公开版内容屏蔽不规范;文书未在网上用印打印;部分案件或文书未制作《送达回证》等问题。

试析当前换押制度的难点及对策

试析当前换押制度的难点及对策
比较有效 地遏制 了超期羁押和“ 隐性” 超期羁押 的发 生。但在 实际操作 中, 仍存在一些 缺陷和漏洞 , 执行 效 果 不 尽 如人 意 。检 察 机 关作 为 国家 的法律 监 督 机 关, 依法对办案环节执行换押制度的检察监督 , 是监
次审查起诉 、 第二次退 回补充侦查 、 第三次 审查起诉 、 起诉 、 一审 、 审 中检 察 院 提 出补 充 侦 查 、 次起 诉 、 庭 再 二 审受理至二审 中止 、 检察机关二 审阅卷期 ( 超过 7 天 的)二 审( 、 继续 )死刑复核 、 、 执行等十七个刑 事诉 讼阶段。 依据“ 凡对在押 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依法变
送; 接收机关应 当在《 换押证》 上注明承接时间 , 填写 本诉讼阶段 的法定办案起止时限 , 加盖公章后及时送 达看守所。 看守所凭《 换押证》 办理换押手续 。 一般一 个完整 的刑事诉讼程序包括刑事拘留、审查逮捕 、 侦 查、 审查起诉 、 起诉 、 审判、 执行等七个 阶段。 特殊情况 下个别案件 ,可能最长要经历以下刑事诉讼程序 : 刑
繁琐 , 工作 量 很 大 。而办案 单 位往 往 受 到人 员 、 问理换押手续了。 二、 完善换 押 制度 的对策 和建 议
( ) 一 对换押 案件 的 范 围进行 调 整 。 当将各 诉讼 应
车辆等因素的制约 ,很难按照规定去执行换押规定 , 特别是一些涉及人员多和异地羁押的案件 , 操作起来
院的 , 不需要办理换押手续 , 但是改变后 的办案机关 应 当及 时 书面 通知 看守 所 , 明改 变情 况 及 新 的法 定 注
办 案起 止 期 限” 在实 践 中 , 些案 件 承办单 位对 不 需 。 一
要办理换押手续的案件往往不能及时告知看守所 , 有 的办案机关利用案件承办人到看守所提讯犯罪嫌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制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制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14.03.03•【文号】公监管〔2014〕96号•【施行日期】2014.03.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监所管理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制度的通知公监管〔2014〕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准确掌握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有效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维护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制度。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换押和通知范围(一)换押范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机关应当办理换押手续:1、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2、人民检察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以及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3、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移送人民法院审理的;4、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以及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提请人民法院恢复审理的;5、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提出抗诉以及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的;6、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7、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进入死刑复核程序,或者死刑复核法院与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属同一法院,案件进入死刑复核程序,以及死刑复核后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的;8、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改变办案机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法规类别】监所狱政【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1990.03.17【实施日期】1990.03.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〇年三月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

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

第三条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

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人犯。

第五条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根据需要,可以设置看守所。

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可以设置看守所。

第六条看守所高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看守、管教、医务、财会、炊事等工作人员若干人。

看守所应当配备女工作人员管理女性人犯。

第七条看守所对人犯的武装警戒和押解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担任。

看守所对执行任务的武警实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收押第九条看守所收押人犯,须凭送押机关持有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刑事拘留证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改造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押解人犯临时寄押的证明文书。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发布根据2020年7月20日公安部令第15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第四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六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七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执行办案责任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必须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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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批准逮捕期间应办理换押手续
司法实践中,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做出批准逮捕的案件,主要来源于公安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期间,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究竟属于何种强制措施,法律并未做明确规定。

从程序上看,由于没有办理相应的羁押手续,如办理换押手续,对犯罪嫌疑人的这种羁押及管辖往往属于违法羁押及越权管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至4日。

”第二款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做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通过以上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对于普通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期限为3天,最多也就是7天。

有特殊情形的,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也只有30天。

而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期限规定为7天。

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至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其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一般即将结束,而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后,也没有对犯罪嫌疑人重新办理强制措施手续,如没有重新办理拘留手续或办理换押手续,就是说,在审查批准逮捕期间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是属于没有合法手续的羁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原理,对于没有正当、合法手续的羁押就是非法的,因此,笔者认为移送审查批准逮捕的案件也应当办理换押手续。

理由如下:
一、保障羁押的合法性。

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检察院的审查批准逮捕期限为7天。

但对于该7天属于何种性质的羁押没有明确,而只能推定为拘留。

而这种推定的强制措施,在程序上没有相应的书面依据,那么我们是否可以推定其为违法呢?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上都写明了具体的羁押期限。

如犯罪嫌疑人甲某于2008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决定延长至30日的,《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上会写明“时间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30日”。

如果公安机关在2008年1月30日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甲某,那么在接下来的7天审查期间内,在甲某接到《逮捕通知书》前,甲某对这7天是如何认识的呢?甲某也许会认为这7天是超期羁押的,是执法部门的一种违法行为。

即使此类羁押在实体上是合法了,但由于程序上的违法或瑕疵,导致无法排除犯罪嫌疑人内心的合理怀疑。

二、有利于督促公安机关及审查逮捕部门的依法及时办案,保障法律的严肃性。

通过办
理换押手续,并将换押手续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备案,可以使监所检察部门及时掌控公安机关及审查逮捕部门的办案时限,对于超期羁押的可以及时发现并予以纠正,以督促办案的合法性。

目前公安机关由于警力有限,工作压力比较大,因此往往会找理由不当延长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期限,甚至在延长羁押期限后还出现超期羁押的情况,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

检察院作为法定的法律监督机构,有必要对公安机关的这种不当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三、在审查逮捕阶段办理换押手续,有迹可循。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时,都要办理换押手续,这正好为在审查逮捕阶段办理换押手续提供的依据和借鉴。

也许有人会认为审查逮捕期限较短,没有办理换押手续的必要,而且办理换押手续会增加办案部门的麻烦,影响工作效率。

这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法律的严肃性、正义性绝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予以忽视,我们知道,如果程序违法,即使事实上非常公正,也会被怀疑是不公正的。

况且这只是观念或者说是习惯问题,当办案人员将办理换押手续作为一种习惯时,其就不会觉得麻烦了。

当然,如果审查逮捕期间没有超过拘留的截止日期,笔者认为可以不用办理换押手续。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应该对审查逮捕期间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性质予以明确,并规定相应的换押手续以保障羁押的合法性,包括实体和程序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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